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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债何以子还
——失信惩戒连带责任的理论基础及制度完善

2020-01-17陈栎兆

河北能源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20年1期
关键词:私立学校被执行人债权

陈栎兆

(湘潭大学,湖南 湘潭 411105)

随着《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发布,社会信用体系正在如火如荼的建设当中。罗培新对社会信用的概念进行了界定。李泰认为失信惩戒制度与诚信信用有着密不可分的内在逻辑,提出要预防和惩戒失信行为,就要建立失信惩戒制度。王伟将失信惩戒类型化,并提出信用法治的关键是“来自公权力的惩戒”。2015年,为督促被执行人尽快履行还款义务,最高人民法院修正了《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限消规定》),希望能对逃避、拒绝履行法律义务的被执行人实施限制消费的惩戒措施,来提高民事执行效率。

2018年,温州饶先生曾欠银行贷款二年余,一直怠于履行还款义务而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直至被其子就读的大学通知,若不处理失信行为,学校将不予录取饶先生之子。饶先生为了不影响儿子就读,立马向银行还清了欠款。

这种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子女就读的失信惩戒连带责任制度引起了社会公众的质疑。支持者表示,被执行人怠于履行人民法院确定的还款义务,是对司法机关权威性的挑战,对其子女限制就读可以给被执行人造成一定的心理威慑,敦促被执行人尽快履行债务。反对者则认为,这种“父债子还”的规定带有封建色彩,不符合现代法治精神。

对于社会公众对失信惩戒连带责任的种种质疑,李声高认为失信惩戒连带责任是债权物化的体现。然而,“债的主体如果不具有特定性,‘父债子还’的封建法则就可能重演”。《限消规定》第三条规定了九种限制消费措施,只有限制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是唯一一条不直接针对失信被执行人本人,而是针对其子女实施的限制措施。

在这种失信惩戒连带责任中,惩戒的对象由原来债务人转变为与债权无关的第三人上,这种变化改变了债的主体特定性,失信惩戒连带责任制度将可能导致“父债子还”的现象发生。因此,本文试图分析失信惩戒连带责任理论基础,以期为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尽微薄之力。

一、基于债权的相对性及其突破的分析

罗马法时代,人们认为债的关系只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产生拘束力。源于罗马法的债权,其相对性表现在债的主体、内容以及责任之上。

从主体上看,债的关系当事人之间存在着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债权无关的第三人既不享受权利,也无需履行义务;从内容上看,在债权到期后,债权人只能要求债务人履行特定的义务,对于与该债务无关的其他人,债权人都无权要求其履行该特定的义务;从责任上看,违约责任只发生在债的关系当事人之间,与之无关第三人不对债的关系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限消规定》第一条可知,对被执行人实施限制消费的失信惩戒的前提是,因为被执行人怠于履行司法裁判确认过的债务,其对申请执行人负有违约责任。根据债权责任的相对性,当被执行人因其拒不履行债务的违约行为而被司法机关实施失信惩戒时,被执行人子女作为与该债权债务无关的独立民事主体,不应当由其承担其抚养人的违约责任,不能成为失信惩戒的对象。

李声高认为债权物化理论可以解释失信惩戒连带责任的合理性。债权的物化是债权相对性突破理论中的一种情形,主要是指在某种情形下,法律为权利保护之必要,将“赋予债权给付以外的其他权能”,这些“其他权能”具有与物权相似的效力,既可以在债的关系的当事人间产生约束力,也可能对无关的第三人产生相同的效果。实践中,为了保护承租人的利益,法律规定了买卖不破租赁的情形,这就是典型的债权物化理论的体现。房屋出租人与在先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二者之间就房屋租赁合同产生了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当房屋卖出后,法律将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物权化,使得该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不但可以约束债的关系当事人,同时还对在后的房屋买受人产生同等的约束力,在后的房屋买受人不能因为其不是房屋租赁合同的当事人而拒绝继续履行先前的租赁义务,“可见其已超越债权之固有的机能范围以外,而营物权之作用矣”。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除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产、生活必需品以外的所有财产,均应当用以履行人民法院已确定的给付义务。换而言之,非生产、生活必需消费的财产是被执行人履行在先债务的担保。而失信被执行人用于支付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的财产属于其非生产、生活必需的开支,也是其履约的重要保证。对失信被执行人子女限制就读,相当于赋予申请执行人和失信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关系以物权化,当“被执行人将债务利益转移并用于其子女的非必须性消费,财产利益的承受人应当继续履行债务或承担违约责任”。

张卓梅、陈文举提出“突破债权的相对性就是否认民法的平等性”。民法上的平等原则要求各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时应认识到彼此享有独立、平等的法律人格,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在各方民事主体能独立平等表达自己的意志的基础上形成,这也是民法平等性集中体现。债权物化理论作为债权相对性的突破,通过法律的介入,将债权的效力拓宽至与债权无关的独立的民事主体上,用以解释失信惩戒连带责任制度的合理性,在一定程度上是对民法平等性的违背,可能构成带有封建法制性质的“父债子还”。

二、基于债权的不可侵性的分析

失信惩戒连带责任的理论基础来源于债权的不可侵性。“法律制度赋予特定的人的一种可能性——一种自由空间,所有其他人都不得干涉”。债权也是现代法律赋予的一项民事权利,是民法制度给债的关系当事人划分的特定权利空间,债权的不可侵性要求,与债权无关的第三人在这个特定权利空间范围内,负有不得侵害该债权的义务。

债权的相对性存在于债的关系当事人之间,是债权对其内部的效力;债权的不可侵性存在于债的关系当事人与无关第三人之间,是债权对其外部的效力。债权的相对性和不可侵性是债权根据权利作用的对象不同,所表现出的不同的特性。债权的相对性是限制特定当事人,债权的不可侵性是对当事人以外不特定的其他所有人的限制,因此,债权的不可侵性并非是对债权相对性的突破,这两种特性是债权的一体两面,都是民法平等性的集中体现。

债权的不可侵性主要来源于现实的司法判例中,其典型案例发生在19世纪50年代,当时一名英国的剧院老板Gye以高价恶意诱使演员Wager违反其与另一剧院老板Lumley签订的独家演出合同,于是Lumley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当时英国法院认为,Gye引诱Wager违约的行为是一种侵犯债权的行为,因此判决Gye败诉。随后在80年代的Bowen v.Hall案中,原告也以被告劝诱其工人违反契约,损害其财产权权益为由,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法院同样支持了原告的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威廉·斯科菲尔德对上述两个案例进行了详细分析,认为契约“赋予债权人一种要求他人尊重契约的权利,这种权利可以对抗世界上的所有人”。

在《侵权责任法》以及民法典分则《侵权责任编(征求意见稿)》中,采用列举的方式表明侵权责任的保护范围包括物权、知识产权等权利。虽然在上述条文中并没有将债权这一权利列明其中,但是杨立新,李怡雯认为,侵权责任保护的权益范围不仅包括了其在条文中明确列举的民事权利以外,另外还在列明的民事权利后通过使用“等”字作为概括,从而将债权纳入到侵权法保护的体系中”。

2018年8月,《侵权责任编》在经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审议时,对于侵权责任保护的范围规定在第944条第1款:“行为人因过错损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与以往的规定相比,从形式上看,此时侵权责任的保护范围从列举式改为了概括式;从内容上看,概括式的规定使得债权作为一种民事权益,与物权一样成为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权益,更避免了此前学界对侵权责任是否保护债权的争议。

失信惩戒连带责任并非要求失信被执行人子女代为履行其抚养人即失信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的还款义务,而是失信被执行人支付高收费私立学校这类非必需生产、生活消费行为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在先债权,从而导致在先债权的实现变得更加困难。

第一,被侵害的债权是合法有效的。法律只保护合法的债务,不法之债本身不受到法律的保护;侵害尚未成立的债权不构成侵权行为,而是构成缔约过失行为;申请执行人与失信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是经过司法裁判确认过,该债权是已经到期成立,并且其合法性及有效性是毋庸置疑的。

第二,侵权主体不是被侵害债权的当事人。若侵权主体系债权当事人,则构成债的不履行,失信被执行人子女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并非被侵害债权的债权人或债务人,可以成为侵害债权的主体。

第三,侵权主体在主观上知悉债权的存在。冉昊认为,“凡当事人知晓(包括推定知晓)的权利就不得侵犯”,根据2017年修改的《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在被入失信名单前,被执行人将收到人民法院发出的执行通知,在被纳入名单后,被执行人的相关信息将通过报纸、电视等途径向公众公布,应当推定其子女知晓被执行人存在尚未履行的到期债务。

第四,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是对合法有效的债权的侵害。作为无收入的未成年人,失信被执行人子女支付私立学校的费用主要来源于其父母,失信被执行人作为其抚养人,该笔费用的支出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这一类型的支出,该支出行为将会给债权的实现造成困难,构成对债权的侵害。

最后,限制就读没有侵犯其子女作为公民受教育的权利。《宪法》赋予公民受教育的权利范围仅包括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与公立学校相比,高收费私立学校属于高端教育服务,不属于九年义务教育的范畴,限制就读不构成对其受教育权的侵犯。

综合上述分析,失信被执行人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将会妨碍失信被执行人履行其与申请执行人之间的在先债务,失信惩戒连带责任制度要求限制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的理论基础是债权的不可侵性。

三、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制度完善

失信惩戒连带责任制度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存在着诸多问题。在《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中,对失信被执行人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的具体表述为,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以其财产支付子女入学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然而大部分地区的做法是要求私立学校在招生时直接取消失信被执行人子女的就读资格。例如山东潍坊一私立中学发布的2018年招生简章中明确要求,外地考生若想报考该中学,其家长必须无失信记录。

首先,高收费私立学校中的“高收费”客观认定标准不明确。对于“高收费”的认定标准,并没有规定是参照公办学校还是一般私立学校的收费标准,或者还应当将当地平均收入水平纳入考量之中,因此如何在客观上认定私立学校属于“高收费”存在一定难度。

其次,直接取消就读资格可能会阻断失信被执行人子女从其他途径获取支付学校消费的通道。假如失信被执行人配偶社会信用良好,经济收入足以独自负担得起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的消费水平,同时失信被执行人的债务并非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下,直接限制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将构成对其配偶财产处分行为的限制。

最后,直接取消就读资格还可能侵犯其子女的受教育权。当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子女就读后,应当将其从私立学校转学至公立学校继续接受教育,然而目前公立学校的教育资源并不能完全满足社会需求,当失信被执行人及其配偶被临时通知其子女无法继续就读原学校时,在短时间内可能难以保证其子女在规定期限内,及时转去一所合适的公立学校就读,可能间接侵犯其子女受教育的权利。

针对上述问题,在适用失信惩戒连带责任制度的过程中,应当在保障失信被执行人亲属的合法权益下,发挥其在执行程序中威慑的作用。

首先,增设审核程序。在决定实施失信惩戒连带责任前,应当对被执行人家庭及其子女入学的相关情况进行审核;其子女就读的学校应当是私立学校,并且其收费标准足以被认定为“高收费”;若其配偶的收入无法独立承担就读该学校的费用,可以推定就读该学校的费用主要来源于失信被执行人;若其配偶并非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且收入明显足以支付该项支出,就不应对其子女限制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另外若在作出限制就读决定前,其子女已进入私立学校就读,应在该学年结束后,再实施转学就读事宜。

其次,强化通知程序。在通知实施失信惩戒连带责任的决定时,应当保证失信被执行人及其配偶、子女的相关知情权,将相关权利义务对其进行充分告知;若其对该决定事实、理由有异议的,可以向司法机关提出书面异议,司法机关应在合理期限内进行审查,若其抗辩理由成立的,则应当予以准许,撤销该决定。

最后,完善救济程序。在失信惩戒连带责任实施过程中,可能会损害到案外人的相关权利,目前法律并没有明确对错误实施该失信惩戒措施后,如何进行救济及后续相应赔偿的问题进行规定,应当进行相关救济制度的完善。

失信惩戒连带制度是债权不可侵性的体现和要求,对失信被执行人子女限制就读的规定既不是否定债权的相对性,也没有突破债权的相对性。当然不可否认的是,失信惩戒连带制度作为一项新的法律规定,在适用过程中或多或少存在着一些问题,我们希望能对这些问题不断深入研究,为我国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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