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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工伤保险的发展现状及完善路径分析

2020-01-17

环渤海经济瞭望 2020年10期
关键词:竞合工伤保险工伤

一、前言

工伤保险亦被称作是职业伤害保险,强调劳动者在上岗工作期间,一旦说遭遇任何意外伤害或是引发各类职业病损伤,就可以依法获得国家、社会等方面提供的必要性物质保障,至于保障的对象主要包括负伤、致残的职工,或是殉职职工亲属等等。这类制度的颁布和实施,对于劳动者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安定和谐的秩序维护,以及市场经济协调性发展等,有着助推作用。可目前我国工伤保险体制发展相对滞后,改革进程上落后于养老、失业、医疗等其余社会保险。至于究竟如何加以完善,具体的方法会在后续深入阐述。

二、当前我国工伤保险体制的发展状况

尽管说我国在颁布《工伤认定办法》、《职业病诊断和鉴定管理办法》等法律文件过后,有关工伤保险体制逐步健全,工伤保险工作得以深入布置与拓展,在用人单位工伤风险削减、职工基础性权益保障等方面,发挥着十分关键的作用,可毕竟社会经济发展步伐不断加快,有关工伤保险制度也面临着重重的新问题和新状况。基于此,为了更加理想化地推进工伤保险体制的完善发展,发挥对职工权益更好的维护作用,急需结合科学发展的视角予以理性应对[1]。至于当中的有关问题则表现为:

(一)未加入保险的农民工工伤保险。现阶段,我国工伤保险参保人数增长幅度较大,可是还有将近百分之三十的农民工没有参保,这类社会现实问题必须引起深思。归根结底,一旦说这些未参保的农民工在工作中出现任何损伤,目前可以凭借《工伤保险条例》的第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二条第一款内容,来向用人单位争取伤保待遇,而无法体验到加入工伤保险的优越性,还不能获取较高的民事侵权赔偿。虽然如今工伤保险法律体制已将参保范畴锁定到任何形式的用人单位,可却没有同时加大对农民工这类特殊群体的关注度和重视度,配套方案的落实性有待提升,实操过程中经常引发和农名工工伤保险需要相互冲突的状况,不能透过根本层面上保障农民工工伤后应得的待遇。一方面工伤保险发展期间很少关注于农民工群体,导致农民工参保人数和行业危险性严重不符,一旦说出现工伤之后,相关农民工将很难维权。这些方面都是今后工伤保险改革的方向。

(二)退休回聘人员的工伤保险。我国既有的法律尚未对回聘人员的法律地位进行准确认证,因此涉及回聘人员的工伤保险和赔付问题,还是会引起一定的争议。虽然说既有的《劳动合同法》已然强调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即劳动合同终止,可这并不意味着法律否定退休回聘人员获取工伤保险赔偿的可能性和现实性。结合我国在零一年颁布的《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条文分析,其明确删除同年废止的《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内有关受伤害人员是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或是法定退休年龄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条款,这便深刻验证了退休回聘人员工伤认定申请的现实性。可相比之下,《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中却不存在类似的规定内容,而本市政府也在有关新闻发布会上阐述了退休回聘人员不属于工伤保险的适用范畴,无形之中又给我国退休回聘人员的工伤保险全面性落实,带来了极大挑战。

(三)工伤保险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因为第三人因素影响而引发的工伤事故,有必要沿用到协调工伤保险和民事赔偿两类制度,借此竭力维护劳动群体的基础性利益,彰显出各类社会成员权益的平衡关系。结合我国既有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条文分析,在事实上由于第三人方面引发工伤的劳动者,拥有选择权,即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程序去依法申请工伤赔偿金,亦或是直接朝向相关的第三人索取适当数量的赔偿。结合法理对比论证,不管是哪一方引发的工伤,都会令劳动者成为工伤保险赔偿法律关系的某一方当事人,此时最为直接、明确、可靠的赔偿金获取模式,莫过于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赔付这类司法实践途径[2]。此外,工伤保险赔付的流程比较繁琐,相比之下,选择直接向侵权行为人索取赔偿显得更加有效率一些,方便受害者尽快获取适当的医疗条件,可也存在第三人不能积极赔偿或是赔偿数额很难及时确定等弊端。由此可见,尽管说法律赋予劳动者在工伤保险赔偿方面特定的选择权,可还是需要当事人结合实际状况进行合理性判断。大部分情况下,工伤保险机构会在先行支付赔偿金过后,立即获得对侵权行为人的代为求偿权,可一旦说劳动者同时向工伤保险机构、侵权行为人申请赔偿金,在法律尚未明确规定的基础上,就很容易引发责任竞合的状况,此时须做到兼顾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和社会公平的保障。

三、今后完善我国工伤保险体制的合理路径

(一)健全农名工工伤保险体系。农民工通常会选择在农闲的时候进城务工,整个活动带有明显的临时性和季节性特点,因此,部分企业会基于此选择不和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基于现实情况可以尽快树立起融合工伤保险和雇主商业保险的工伤保险体系,那么在农民工和雇主之间确立了雇佣关系过后,雇主就必须要强制投保相关的责任保险,这便在无形之中拓宽了雇主责任保险的覆盖范畴。在上述条件下,若某些雇主不能确保及时为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在被发现后,不单单要支付农民工工伤保险规定的一系列待遇,并且还应该向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支付惩罚性赔偿金,还有职工的精神损害赔偿费用,着实得不偿失。如此的规定有助于持续增强雇主的责任意识,进一步合理地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二)退休回聘人员的工伤认证。退休回聘人员和用人单位之间属于一种特别的合作关系,和传统意义上的劳动关系有着明显的区别,在返聘过程中,一旦说其在用人单位因工受伤,就当被认定是工伤[3]。这类制度的设计出于多个层面的考虑,表现为有助于保障退休回聘人员的基本利益,可以令其积极地投入到日常工作之中;再就是充分调动专业性人才的回流热情。结合我国的《工伤保险条例》分析,返聘人员属于弱势群体,如若说因工负伤而难以获取适当的补偿,就会令其生活负担持续加重;相反,将其纳入到工伤保险,令其获得充足的经济补偿,则可以很好地规避上述消极状况之余,令用人单位实时性革新和规范不当的工作流程,不断优化现场工作环境和条件,做好相关危险的预防工作,进一步透过根本层面上维护退休返聘人员的基本权益。不过需要注意的是,社会养老保险无法全面扭转返聘者的弱势地位。虽然他们年龄较大,自我救济能力有限,劳动法的宗旨在于保护所有弱势群体的利益,可毕竟退休返聘者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享有宪法规定的相关工作权利,因此还未完全丧失劳动者的资格,也就是说,退休后是否继续从事劳动应该属于他们选择的范畴,不可限制其这方面的权利。在这样的情况下,作为工伤保险机构,有关赔付的顺序就表现为:先赔付退休返聘人员,随后再向相关用人单位追偿,而不是要让返聘者这类弱势群体直接向用人单位追偿;另外,作为用人单位,仍有必要为退休返聘人员缴纳工伤保险金并予以大力监督,借此助力我国工伤保险体制长期地健康、合理性发展。

(三)赔偿竞合情况下适当增加对工伤受害人的保护。一旦说职工出现工伤事故后,则需要秉承公正、公平的宗旨来合理应对工伤保险、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情况下的工伤职工保护问题。其间须基于侵权方的差异性,规划以下处理方案:首先,当侵权人为用人单位时,则需要沿用补偿模式予以赔偿。客观来讲,我国对于劳动者的工伤保险赔偿标准尚且不高,不能迎合劳动者工伤后的所有损失,因此须不断增加保护力度。即确保令工伤劳动者获得应有的保险赔偿基础上,督促侵权方提供必要的侵权损害赔偿,实行双重的救济保障模式。其次,当侵权人为第三人时,要沿用兼得模式,令工伤劳动者同时获得有关保险赔偿和侵权人赔偿。这样做既可以充分解决矛盾双方的竞合问题,还可以令加害人为个人的违法行为承受必要的责任,是符合《侵权责任法》规定的。

四、结语

综上所述,工伤保险体制的颁布和落实,有助于透过根本层面上明确雇主对工伤劳动者提供补偿的义务,赋予劳动者分享经济发展成果的基础性权利。而工伤保险还应继续完善从而避免引发工伤保险补偿和侵权损害补充竞合的消极状况,还有退休职工返岗和农名工的工伤保险矛盾。希望今后相关工作人员可以集中性和综合性地分析处理这些问题,进而大力推动我国工伤保险的发展进程,维护社会中一系列生产和生活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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