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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贸易实现全链条监管的路径探析

2020-01-16邓穗涛韦曙林

海关与经贸研究 2020年4期
关键词:海关监管海关货物

邓穗涛 韦曙林

一、引言

根据中国海关公布的数据分析,从2015 年开展跨境电商零售贸易以来,截至2020 年5月底,全国105 个跨境电商零售试点城市的海关监管服务数量呈现迅猛增长的势态。中国海关监管的跨境电商零售贸易2015 年总进口额达143.7 亿元,至2018 年,中国海关监管的进口跨境电商零售贸易清单已超过1.84 亿票,进口额达370.19 亿元,实征税款44.41 亿元,是2015 年的3 倍。

在跨境电商零售贸易高速发展的同时,国务院下属的相关国家部委(商务部、海关总署、财政部等)先后颁布了一系列调整跨境电商零售贸易的政策法规,包含对涉及贸易方式定性、参与者备案、进出口申报流程、进出口环节税收征管、信息化数据要求、海关监管要求等方面,较全面地规范了跨境电商零售贸易的进出口行为,保障跨境电商零售贸易监管的有序发展。但是,由于跨境电商零售贸易的发展十分迅速,部分政策的制定未能满足业务发展的需要,会产生“政策追着业务跑”的现象。如何破解困局,使政策能既满足跨境电商零售贸易参与者的实际需要,能获得较好的经济利益,同时又能达到海关对跨境电商零售贸易的监管要求,是当前海关监管工作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二、跨境电商监管实务存在的主要问题

本文以在跨境电商零售贸易查发的实际走私案为例,分析海关对跨境电商零售贸易监管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2015 年,广州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向广州海关报备申请开展跨境电商企业资格。为同步开展跨境电商业务,该公司开发“正路货网”电商平台,向广州海关申请跨境电商企业备案作为跨境电商平台。广州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有计划地对外将一般贸易货物以跨境电商零售形式伪报进口。

此后,该公司开始通过跨境电商零售渠道申报进口一般贸易货物,通过境外公司将拟要进口一般贸易货物的装箱单、发票等资料进行洗单,在境内大量购买个人身份证信息,利用“正路货网”电商平台,使用购买来的身份证信息生成虚假订单,通过购买某快递公司快递单绑定个人订单,利用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制作虚假支付信息,制造虚假的“三单”信息向海关申报。通过以上手段,利用跨境电商税收优惠政策,低报价格,伪报贸易性质进口一般贸易货物,以逃避税收和监管证件(进口许可证、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口许可证)等监管。

广州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为了便于大量处理进口信息,简化申报数据与身份证匹配的步骤,还专门设计批量导入采购商信息的程序,在广州海关监管场所接受检查时,该公司采用技术手段隐瞒虚假订单。短短两个月内,该公司采用刷单方式走私进口货物共计19085 票,逃税总额高达两千余万元。广州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及其相关人员违反海关规定,逃避海关监管,虚报交易方式申报进口货物,逃避应支付税款,其行为共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3 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以上海关查获案件是典型的利用跨境贸易电子商务平台监管政策漏洞进行走私犯罪的行为。在案例中不法分子通过建造虚假交易的电商平台,并大量购买身份证信息、联合支付企业及物流企业,伪造虚假的“三单”信息,以逃避税收及国家相关进出口强制检验检疫为目的,利用跨境电商零售贸易的优惠税收及通关便利政策,将一般贸易进口的货物虚假申报为跨境电商货物,也就是俗称的“刷单”走私。通过此案例可以看出,跨境电商零售贸易海关监管存在一定的问题,造成跨境电商零售贸易进口有走私的空间,主要表现为监管方式和流程存在漏洞、税收便利政策存在偷漏税漏洞、申报平台运行稳定性较弱、现场走私案件查发难度大、后续稽查工作缺位等。

(一)通关申报信息审核风险较大

在案例中,不法企业利用海关各业务流程分割管理的特点,在审核环节伪造数据从而达到顺利审单放行的目的。

防止企业伪报瞒报是海关审核单证数据的主要内容,但由于跨境电商监管实施的是便捷通关的精神,以及相应申报规范制度上存在的漏洞与不足,导致跨境电商较为容易出现虚假交易的情况,在监管过程中若对数据核对不仔细,则较为容易出现错漏。

在案例中,不法企业就是利用制造虚假身份信息、订单或运单,包括伪报商品的品名、数量、规格、收发件人等信息,以传输虚假三单数据、低报价格等方式,通过“刷单”形式从事走私违法活动。由于在海关审核环节,现场关员只能核对数据,无法接触货物,在审核通过伪造的“订单”“运单”“支付单”等数据时会呈现出完全符合审单逻辑的情况。因此,在海关数据审核环节较难发现问题。

另一方面,跨境商品的名称、规格、计量单位和体积等因素多种多样很难给企业制定清晰明确的统一申报规范,企业在申报过程中难免会出现错误,增加了海关现场监管跨境电商零售贸易的难度,给现场审单带来较大的执法风险。

(二)同样货物海关税率标准不一

进口的跨境电商零售贸易物品是参照货物税标准实施征收,与普通货物方式进口税收相比具有一定的优惠,在案例中,不法企业正是利用了跨境电商征税政策便利,偷逃关税和增值税。

目前跨境电商进口税率的执行依据,主要来源于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2016 年发布的《关于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6〕18 号)》,以及2018 年11 月发布的《关于完善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8〕49 号)》。这两份文件都规定了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参照货物征收税费,但给予优惠政策,进口关税税率暂设为0%;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取消免征税额,暂按法定应纳税额的70%征收,同时也对个人单次交易金额和年度金额进行了限定。

财关税〔2018〕49 号对财关税〔2016〕18 号内的限值进行了提高,单次交易的限值从2000 元人民币提高至5000 元人民币,年度交易限值从20000 元人民币提高至26000 元人民币;针对超过单次限值、累加后超过个人年度限值的单次交易,以及完税价格超过2000 元人民币限值的单个不可分割商品,海关均按照一般贸易方式进行全额征税。

跨境电商适用的征税原则与货物税的主要区别在于,跨境电商原则下的货物税以海关税则计算,但免征收关税,只征收70%的增值税及消费税,而货物税则对货物实施全额计算征收。相比之下,跨境电商模式的税收政策有更低的税率,所以在相同货物不同的商品属性下会产生不同的征税结果。例如,进口完税价格为100 元人民币的奶粉,按跨境电商征税标准计算,应征收增值税0.13*0.7*100 元=9.1 元人民币,而按货物税征税标准为(1.1*0.13+0.1)*100 元,①进口环节税由关税、增值税、消费税三者组成。按照进口奶粉税率,关税税率为10%,增值税为13%。根据进口环节税计算方式,关税额为完税价格乘以关税税率,增值税为完税价格加关税的总和乘以增值税率。应征收进口环节税24.3 元。与跨境电商征税标准相比,两者相差不少。在本案中,不法分子就是利用这样的优惠政策进行偷逃税款,从而产生税收流失的问题,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

(三)现场查获走私案件难度增加

在本案中,海关是通过后期核查才发现该企业存在走私问题,在现场监管过程中并未发现异常,所以此类走私案的迷惑性较大。

海关作为国家进出口的管理机构,主要职能是打击涉税走私犯罪,如安全准入准出、反恐作用、食品卫生安全等方面的走私违法行为。近年,通过跨境电商零售贸易走私有日益增多的趋势,但在现场查获的案件却未见增多,原因在于跨境电商零售贸易的货物大部分为小型包裹,主要为常见的消费品,如奶粉、尿片、保健品、化妆品、服饰、鞋帽、小型家用电器等,具有货量大、批次多等特点,现场海关每日接受申报的清单量日益增多,较难在现场监管环节杜绝通过化整为零“刷单”交易等方式以逃避监管单证、逃避关税监管等走私风险。另外现场审核的单证、查验所对照的申报都是经过伪装的,现场海关更是不容易发现当中的问题。另外,不法企业将伪报瞒报的货物在通关后,立即通过社会物流车辆运离海关监管区,出区后的货物会快速地散落市场,给海关取证增添许多麻烦。

(四)完税价格认定依据存在矛盾

货物的海关完税价格是货物征收进口环节税的基础,它一般由货物的成交价格、运费、保险费组成,如果涉及知识产权的,比如高价值的软件需另外加上知识产权使用费等。

但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简称《审价办法》)中第三条列明了该办法的适用范围,只适用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审定,不适用对物品类的完税价格和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完税价格的认定,这导致现场在对部分跨境电商零售贸易货品的完税价格认定上缺乏有效依据。

在本案例中,审单环节对跨境电商货物的价格审核存在缺失,给不法企业提供了可以操作的空间。在现场海关作业中,审核跨境电商物品的单价更多是依靠支付凭证和订单形成价格系统的逻辑比对。另外由于跨境电商物品种类繁多,且电商企业经常会提供打折优惠,现场审价的难度较大。

(五) 现场监管过程效率有待提高

除了在案件中表现出来的四个问题外,当前运行的跨境电商申报系统缺乏稳定性,从而提高了现场执法的风险。

进出口跨境电商数据申报已经全面实现统一电子化操作,企业通过国家口岸办“单一窗口”向海关系统传送数据,形成申报清单实现数据申报,但在实际使用过程中经常发现各种故障。由于现场监管使用的进出跨境电商系统常会出现数据传输故障、后台服务器故障、企业客户端断网以及各种平台的突发状况等,现场海关为满足海关总署对跨境电商的通关时效要求,设立了相应应急处置方案,即用纸本申报代替电子数据申报。不法企业可能会利用该漏洞,脱离数据风险甄别等风险防控步骤,直接审批放行。

三、跨境电商零售贸易海关监管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一)跨境电商法律法规建设滞后

在立法层面,因跨境电商零售贸易发展迅速,相关政策法规未实现同步跟进,导致对其监管的法治建设有所欠缺,未能做到法治先行,目前还没有专门用于海关进出口跨境电商关税的体系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简称《海关法》)虽然与时俱进,随着时代潮流不断革新、不断完善,但还是存在一定滞后性,跨境电商的流程与监督管理方面尚且存在极大的不明确性,涉及的商品和人员的监督与管理也不细致,导致监管过程中极容易产生漏洞,使走私分子有机可乘。

目前在海关监管领域,执法的依据是在《海关法》的基础上,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简称《进出口关税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条例》(简称《海关统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简称《海关行政处罚条例》)、《审价办法》等法律法规,作为海关执行监管、征税、统计、打私的执法基础,但相关的法律法规在制订时并未考虑跨境电商零售贸易的发展。由于它自身的特殊性,存在现行法律法规未能规范的地方,如在实际操作中《审价办法》已排除了对跨境电商零售贸易商品的适用,所以导致在进出口的监管过程中不断出现新的问题和缺失,从而引发利用跨境电商零售贸易渠道进行走私的案件,大大增加了海关的监管难度,现场执法时没有适合的处罚法律条文,只能通过行政手段惩罚违法企业。

除跨境电商零售贸易相关立法滞后外,海关在执行中的制度设计也不够完善,缺少可依托的制度,监管过程中出现部分利益冲突,不能依法得到相应处理,甚至不能得到适时的保护。所以,海关人员在执行过程中,只得依据以往的监管经验,对相关事务进行处理,导致事务的处理存在不合理性,自由发挥的空间很大,致使裁决存在偏差,甚至可能存在不公平对待的情况。

(二) 进口货物征税政策稳定性弱

海关作为进出口货物关税的主要执行机关,《海关法》及《进出口关税条例》明确了海关作为进出口环节税费的征收机关,负责对进出口货物物品征收和代为征收进出口环节税。目前调节跨境电商零售贸易进出口环节税的法律基础为《海关法》《进出口关税条例》以及海关总署与财政部等部门联合发布的通知、公告等。而对于跨境电商零售贸易的税收征管规定,主要执行的为海关总署在2018 年颁布的194 号公告《关于跨境电商零售进出口商品有关监管事宜的公告》,海关监管中政策稳定性和连续性有待加强。

跨境电商零售贸易的征税标准共经历了三次调整:第一次是2013 年刚开始发展跨境电商零售贸易时,提出的参照个人物品进行征收并限额单一不可分割,单次交易在1000 元人民币以下给予免征关税,如有超过限值的,仅对超出限值范围按行邮税号对应税率的10%征税,并未设定年度的个人购买额度;第二次是2016 年4 月8 日开始调整了关税征收规定及限额,由原来参照行邮税率的10%征税,调整为免征关税但需要按同类货物增值税率的70%来征收,单次交易限值从原来的1000 元人民币提高到了2000 元人民币,同时对个人年度交易限值做了限制,限定每人每年的交易限值为20000 元人民币,如个人年度交易限值超出20000 元的,需要进行一般贸易报关及征税;第三次是从2019 年1 月1 日开始,主要调整了单次交易的限值,由原来的2000 元提高至5000 元人民币,而年度交易限值也同时做出了调整,提高至26000 元人民币,税收规定并无变化。

从2013 年到2019 年,跨境电商零售贸易仅仅发展了6 年,其对应的征税规定就更改了3 次,从而导致海关及企业在参与跨境电商零售贸易活动时,对如何执行征税规定产生负面的影响。企业无法从长远的发展角度对跨境电商零售贸易运营进行规划,更有甚者会利用税收漏洞冒险进行违法违规行为。在海关执法上,不完备的税收政策,会导致监管现场在监管作业中产生税收征收纠纷,影响海关执法的公信度。

(三)进出口标的物属性界限模糊

《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是海关对进出口行为实施处罚的依据,在《海关法》及《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中,对跨境电商零售贸易标的物没有做具体的属性归类,由于对于商品定性不清晰,跨境电商进出口的商品可以在“货物”和“物品”之间转移,不法企业可以使用“物品”模式清关,通过自建平台,以刷单形式,利用每个身份证每年26000 元的限额,伪造订单、运单、支付单等申报数据,合理合法地将一般贸易性质货物规避贸易证书的控制,享受较低的税率,并通过利用“合理的个人使用范围”的非贸易性质、虚构单证、化整为零、拆单伪报等手段,进行走私。此类走私行为在监管现场较难发现及处置,需要缉私部门长期经营才能提高查缉案件效率。

(四)现场监管系统设计尚不完善

跨境电商零售贸易海关监管平台建设的初创者是地方政府。出发点是为促进跨境电商零售贸易业务的发展,但涉及海关监管的逻辑问题考虑不全,虽然在后期的修改中有不断的完善,但是由于先天不足,导致监管系统出现一定的逻辑问题。

另外,由于跨境交易数据量巨大、电商网站商业保密等技术原因,海关的跨境电商申报系统未能实现与电商网站的数据实时交换互通,无法从后台监控电商企业的实际交易情况,跨境网购交易的真实性只能靠企业的诚信申报,如出现企业联合发送虚假“三单”信息,海关监管将处于被动。即使加强事中监管,业务现场也难以在每天成千上万的申报数据中发现异常情况。

其次,当前海关对支付企业数据介入未作逻辑审查,对企业未设置准入门槛,只要信息相符就给予其备案,准予开展跨境业务。但在一些试点城市,由于银行、支付宝、微信支付等主流支付企业没有入驻,部分小型电商企业为了成本甚至不法利益考虑,选择一些小型的支付企业来进行支付数据的申报,其传输数据的真伪有待考证。

最后,由于目前的监管手段单一,跨境电商的参与主体较多,环节复杂,海关现场执法过程中,没有足够的法规和手段通过监管系统辨别申报数据的真伪,从而方便了违法分子利用跨境电商零售贸易渠道实施走私。

四、完善跨境电商零售贸易海关监管的对策

(一) 建立健全稳定长效的海关监管政策法规

作为一种新的贸易形式,跨境电商需要一个完整的法律来进行调整和规范,构建跨境电商的法律法规体系时应考虑它的特点。目前我国跨境电商的领域处于高速发展期,但在法制建设上存在较大的缺失,法律规范比较滞后。在调整跨境电商零售贸易的法律和法规方面,虽然《合同法》在1999 年修订时确立了电子合同的法律地位,但关于电子合同的适用内容仍然不多,而且与跨境电商有关的外贸性数据化合同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2005 年,我国制定了与电子商务有关的《电子签名法》,对于调整跨境电商零售贸易的实体问题,如电子合同(电子订单)、电子支付凭证、数据隐私保护(如个人身份证信息)、风险责任划分(清关申报义务)、争议解决机制(界定非法行为所产生的义务)等法律规范仍然缺失,在法律上还存在较大风险,需要完善相关的政策法规。

在跨境电商法律法规建设调整时有三方面值得重视:一是要适应中国跨境电商发展的特点和趋势,为跨境电商发展提供相对宽松的市场和法律环境,避免监管过度。二是结合新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原有法律法规的修订,建立全面的跨境电商直购的法律法规。三是在制定中国跨境电商直购的相关法律法规时,应充分考虑国际贸易法律法规的统一适用性和一般规则。由于无国界概念是跨境电商的一个极其重要的特征,如果各国在制定跨境电商法律法规时存在严重冲突,这将不可避免地影响跨境电商直接购买行业的健康快速发展。

在海关监管法律方面,应在世界贸易组织的规则指导下,坚持公平对待跨境电商直购贸易和传统交易的原则,以及坚持在法治的框架约束下,积极对《海关法》《检验检疫法》《进出口关税条例》《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等执法依据进行修订,因目前相关的法律法规均未对跨境电商零售贸易的法律地位给予确定,形成了真空地带。应通过修改法律,填补目前跨境电商在海关法律体系上的定义、监管手段、关税征管条例、后续稽查、检验检疫方面的空白,增加单独的跨境电商零售贸易调整条款,明确跨境电商在海关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为海关执法提供有力依据。

(二)统一跨境电商零售货物征管税率标准

从立法层面着手,重点对《海关法》和《进出口关税条例》涉及海关征税工作的法律依据进行修订。以上两部法律是海关征税的基本法律依据,然而并没有关于跨境电商的法律条文,有关基础性法律条文的缺失会严重影响海关对跨境电商零售贸易的税收监管,虽然财政部、海关总署、商务部先后颁布了调整跨境电商零售贸易进口环节税收问题的公告,但公告、通知性质的效力远低于法律且存在一定的弊端,如稳定性较差、缺乏惩罚措施等,并且通过公告、通知等形式来调整跨境电商零售贸易的进出口环节税费问题,只是权宜之计,并未真正触及问题的根源,因此修改《海关法》和《进出口关税条例》迫在眉睫。

第一,在《海关法》层面的修改时,需进一步明确跨境电商零售贸易的交易标的物的法定属性。当前的《海关法》第一章第二条中,仅明确了“货物、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和其他物品”的定义,并未针对跨境电商零售贸易的标的物给予明确的法定属性,从而导致适用的税率暂没有法定基础。货物执行货物税率,物品类执行行邮税率,而当前根据海关总署2018 年149 号公告,跨境电商零售贸易免征关税、按货物税率的70%计征增值税和消费税,表明它的商品属性既不属于货物也不属于物品,所以应当在《海关法》层面给予明确的界定。

第二,在《进出口关税条例》层面的修改时,应结合《海关法》的修改,对跨境电商零售贸易的进出口环节税适用税率和规则作独立的章节进行规范。增加专门针对其商品属性及定位的规定,对应《海关法》中相关条款进行修改,区分货物、物品与跨境电商零售贸易商品的税收规则。完善跨境电商关税征管原则、税种税率适用条文,确保依法治税;修改《审价办法》,将跨境电商零售贸易物品纳入条例当中。在不增加新税种的前提下,为促进跨境电商发展,修订、完善现有涉及跨境电商关税的法律规定,明确应税行为的判定标准,进一步确定跨境电商税收要素也尤为必要。

(三) 灵活应对市场发展建立有效监管反馈体制

由于跨境贸易电子商务具备了互联网和IT 企业的精神元素,它的发展可以说是呈爆炸式增长,且它的发展快速性、多样性和不确定性,决定了相应的海关监管措施需要适应不同变化,因此,海关在制定监管措施时必须掌握灵活的机制。在现实执法中,个人的消费模式是多样的,对消费的需求也很强烈。海关可以根据市场的需求和产业发展规划,将监管过程中发现的市场需求情况,定期汇总反馈国务院,适时调整准入清单,让跨境电商监管紧跟互联网经济发展,使监管更具灵活性。

(四)明确税率优化征税手段提升税收征管水平

跨境电商作为“互联网+”时代的传统贸易升级版,为其制定税制时,应综合考虑传统进口贸易和国内电子商务税收立法的改革趋势。首先,针对跨境电商进口适用税制进行改革,对消费主体采取征收直接税的方式,在税负公平的原则下避免重复征税;其次,跨境电商零售贸易的税费优化,应符合个人物品税制的原则,即应以行邮税为征税基础。行邮税是对增值税、关税和消费税等三种税的叠加税,该税率是低于同类商品一般贸易进口的流转税,符合国家通过跨境电商零售刺激国内消费的本意;最后,利用区块链技术,大力倡导自主申报电子缴税的方式,代替现有报关公司总单代缴的方式进行缴税,以杜绝不良平台欺骗消费者的行为。

(五)加强风险分析能力建立监管防控体系

第一,建立完整的电商平台核查机制,以问题为导向设立逐一对应的电商平台核查项目,明确电商平台核查的流程、标准等,采用平时核查与重点核查相结合的办法,指导业务现场有序开展核查工作;根据不同核查结果,实施约谈、限期整改、提高审单率、查验力度等,直至关停数据传输通道等不同级别的处置措施;定期报告电子商务平台的验证结果,加强电子商务平台的验证效果和强化源头管控。

第二,针对参与企业类型众多的特点实施联防联控。探索建立与人民银行、外汇管理局等互联网支付企业主管部门的联系配合、信息共享机制,定期交换支付企业在本领域的运营情况及惩处记录;推动建立支付企业线索通报及反馈机制,形成“海关发现支付企业伪造线索、提交人民银行处置、人民银行核实反馈”的有效链条;依托科技创新,与微信、支付宝等大型网络支付公司建立联系配合机制,依托网络公司的实名认证技术及平台,建立订购人实名认证及交易确认反馈机制;开发跨境电商的商品派送信息RPA 核查功能,利用快递企业查询端口、公共物流查询平台,实现申报数据与包裹签收信息的自动核对。

第三,针对“交易链条”完整的特点建立防控体系。利用区块链不可篡改的技术特征,建立涵盖监管数据包括“三单”、查验数据等,以及企业外部数据的跨境电商的风险防控数据库,运用流量统计等工具,分析比对访问量、用户量、活跃度和系统业务数据,筛选高风险的电商平台。

第四,实施跨境电商业务分布特征的企业分类。鉴于跨境电商公司健康规则的特点和中小企业的不平衡,应实施分类监管,根据电商平台核查结果,结合企业历年来的业务规模、发展水平、通关情况以及消费者的认可度等要素,开展企业的精准分析及定量评估。建立企业评级机制,按照企业经营状况、通关信息、守法记录、消费者投诉记录等,将电子商务企业分类,设置不同的审单、过机、查验和交易真实性验核比率,实现对跨境电商企业的精准管控。

(六) 引入优质平台提高跨境电商准入门槛

在引入跨境电商零售平台方面,海关要求开展跨境电商零售的平台,要具备准确地向海关提交有关的交易订单、支付信息、快递运单等“三单信息”的能力。这项政策限制了部分国外的大型优质的电商企业直接进入中国跨境电商市场。

主要原因有两个方面:一是国外企业无法直接向海关传送申报数据,二是境外支付渠道(如Palpay、Master、VISA 等)信息无法提取交验。目前国外大型的电商企业仍旧只能通过转运或委托直邮等方式,以个人物品的快件类型申报进入中国市场。而在实际监管过程中,发现相应大型海外电商集团下的跨境电商申报质量都非常高,而审核、查验异常率较低。所以,放宽对国外电商企业的备案要求,对有高级信用认证的电商平台应给予政策便利,吸引更多海外有实力的跨境电商零售企业进入中国市场,为中国消费者提供更直接更优质的商品。同时,海关可以鼓励跨境电商零售平台参与者进行AEO 认证,制定跨境电商平台AEO 认证规则。通过认证的电商平台能获得更便捷的清关服务,有利于促进国内外电商企业的良性发展。

(七)强化海关与其他执法部门的联动机制

目前,大部分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都集中在消费需求较高的婴幼儿配方奶粉、保健食品、化妆品和海外产品上。这些货物在交付前阶段的所有权尚未转让,仍然归外国商人所有。在质量和安全问题上,目前的行政和执法机构在跨境电商平台有连带责任的现状下,面临一些压力。因此,保证进口商品的质量安全,加强对疫病风险的防控,需要海关、公安、国家税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局等部门共同检查,消除目前未能建立平稳有效的协调机制的隐患,共同解决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在通关、港口管理、市场流通等方面遇到的瓶颈;各执法机构应建立有效与跨境电商通关服务平台接口的信息系统,强化与其他执法部门的联动,防止危害国家安全和人民健康的走私货物进入我国。

第一,把控付汇环节,严密监管付汇流程。跨境电商零售贸易是一种新型的国际贸易,外汇结算将涉及国际贸易的过程。而现行跨境电商零售贸易的外汇结算上,海关跨境电商的监管系统还未与国家外汇管理局监管系统联网,导致实际交易数量和交易额无法匹配。与传统的进出口贸易相比,跨境电商的交易真实性管理更难以掌握,已成为洗钱等非法资金流动的一个高风险领域。

海关作为跨境电商进口货物的主要监管机构,可以实时掌握跨境电商进口的实际情况。通过建立与人民银行、外管局、互联网支付企业之间的联系配合办法,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在跨境电商系统中与相关企业建立数据交换机制,可以有效打击假冒的进口贸易数据以及欺骗国家的外汇行为,也可有效地防止国家外汇储备的流出,有力打击“地下钱庄”和洗钱的非法犯罪等不法行为。

第二,联动市场管理执法部门打击走私。我国现行的打私方针是由多部门联合查处,海关统一处理,但在实际打击走私的过程中,仍以海关在口岸的正面监管为主,后续市场查验发现的案件相对较少。因此,海关应加强与市场监管机构的联系,建立进口货物市场监督联系机制,充分利用市场监督管理机构的国内市场监督管理职能,建立更加紧密的联合执法机制打击非法进口商品,从另一战场上严厉打击跨境电商走私货物的非法行为,以消除走私商品的销售渠道。

第三,建立跨境电商监管大数据库。积极与跨境电商企业合作,并借助新技术,构建以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为特征的各类跨境电商平台和监管服务系统,包括物流企业、电信公司、支付企业等,通过“大数据”应用,加大各方向的数据交换共享力度,打通跨境电商交易的物流、贸易流、资金流、数据流,促使企业交易成本最小化;形成一个由境外到境内的,由口岸一线与国内市场的全链条数据对碰平台,构建多部门相互兼容的“大数据”监管平台,是实现跨境电商零售贸易有效监管的迫切需要,通过“大数据”应用,能从各监管环节实现对跨境电商零售贸易跟踪和监管,大大减低海关执法和监管风险。也能较好实现从被动监管到主动防御,以构建集信息公开、网上办事、精准服务于一体的监管服务体系。

五、结论

跨境电商零售贸易模式是多维、开放的,呈现出碎片化和虚拟化的特征。跨境电商零售贸易已成为我国经济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传统的海关监管方式面临新的挑战。跨境电商零售贸易通过邮件和快递进出,表现为多批次、小批量和低价值,在调节通关、外汇结算和退税等方面出现了一些新问题。本文通过在实践中发现问题并分析原因,提出有效提升海关对跨境电商零售贸易监管的多项措施,为海关监管跨境电商零售贸易有序发展提出更有效的参考理论,形成促进海关监管与跨境电商参与者“双赢”的格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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