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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责任的性质辨析

2020-01-16胡桂林贾爱玲

环境保护与循环经济 2020年2期
关键词:恢复原状公共利益民法

胡桂林 贾爱玲

(浙江农林大学,浙江杭州 311300)

1 引言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审议并通过了有关对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相关规定,对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责任性质更应有一个明确的认识和科学合理的探讨。基于最新审议的草案稿以及之前有关环境的司法解释,本文对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责任的理论内涵、修复责任的目的进行分析,尽可能地明确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责任性质。

2 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内涵简析

2.1 生态环境损害的概念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改革方案》)中对生态环境损害的概念表述为:本方案所称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森林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退化[1]。我国学者对于这种损害又称“侵害环境权”“环境损害”“环境生态利益损害”“生态损害”,等等[2]。尽管称谓不同,但从表达的核心之义分析,都隐含了对生态利益的照顾。法律上的损害等同于“不利益”或“利益的减少和灭失”,即“损害时不利益受益人的客观真实的事实,具有‘不利性’”[3]。

生态环境损害既包含了因污染环境造成的损害,也包含了破坏生态所造成的损害,不仅包括了传统意义上的环境污染,还包括了生态系统自身要素功能的退化和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生态环境损害的特殊性就在于其侵害的对象性质的复合性,即公益与私益的复合,生态环境损害的过程即“人—生态环境—人”不断影响和互动的过程。较之前的环境法而言,生态环境损害的概念显得更加适应环境法学科发展这个大前提,因为生态和环境往往是无法割裂分离的,生态环境领域的覆盖面和适用性上更加科学、完善。良好的理念有助于指导人们的实践,更利于帮助人们树立尊重自然、保护环境的意识。

2.2 生态环境修复的概念

博登海默曾提出:概念乃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须的和必不可少的工具,没有限定严格的专门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楚地和理性地思考法律问题。如果我们完全否弃概念,那么整个法律大厦就将化为灰烬[4]。“修复”一词在法理上应溯源于20 世纪70年代北美地区的“恢复性司法”,恢复性司法是指运用恢复过程或目的实现恢复性结果的方案,强调犯罪结果的恢复性,使得被犯罪所侵害的客体能够以一种和谐、有效的方式得到恢复[5]。关于生态环境修复的概念,目前并没有一个定论,国内学者有着各自不同的看法和见解。生态环境修复的概念包括生态恢复、重建和改建,其内涵可以理解为:通过外界力量使受损的生态系统得到恢复、重建或改建(不一定完全与原来的相同),即在人为的干预下,利用生态系统的自组织和自调节能力来恢复、重建或改建受损生态系统,目的是恢复生态系统的服务功能[6]。此外,还有学者将生态环境修复等同于污染环境的修复。

生态环境修复的法学研究起步较晚,仅有的研究也主要围绕生态修复的规范性问题展开。对于生态修复法律概念的界定也多采取回避和“拿来”的态度[7]。近几年学者对生态环境修复的关注度得到了很大的提高,生态环境修复的概念也在不断地充实完善,无论是在语义上还是在法理上都有了很大进步,要具体分析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概念,不能脱离生态环境和损害修复的应有之义,又要有别于民法上传统的损害赔偿方式。生态环境修复是对整个生态系统要素及该要素给社会生活带来的不利影响的修复与治理,目的是为了恢复生态环境的服务功能,其修复手段更多涉及的是生态环境科学的专业知识。生态环境修复的概念可以理解为利用外部力量或生态系统自身调节力量对受损的自然生态和社会环境进行科学、合理、有效的恢复,使之达到或接近于未受损前的生态环境系统服务功能的水平。

3 探究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责任的目的分析

3.1 生态利益与公共利益的需要

生态利益与公共利益在一定意义上存在着重合和交集,同时在目前的理论研究层面,更加注重“生态利益中心理论”,主流的“人类利益中心理论”也在开始寻求一种合适的方式来适应生态环境的发展。在主导了人们思想许久的“人类利益中心理论”的背景下,社会公益在某些方面已面临严重的现实危机,如若任由该理论的发展,对于生态利益来说无疑是巨大的冲击。

公共利益按字面意义来解释,也就是满足公众需求的利益,或可以称公益,更深一层次考虑,公共利益是国家存在的正当性理由。生态利益是人类一切利益中最基本的利益。生态利益是全体社会成员在生态环境中获取的维持生存和发展的各种益处,它由经济价值和生态功能两种利益形态构成[8]。生态利益与公共利益的重合点在于,当人们为了寻求一个良好、健康的生活与工作环境时,要求有清新的空气、洁净的水源、丰富的绿色植物与景观、人与动物和谐相处,在追求这些目标的过程中,生态环境也不断地在改善。被破坏和污染了的生态环境,通过修复的方式使之逐渐符合生态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要求,这才是实现修复责任的应有之义。“生态利益中心理论”与“人类利益中心理论”的博弈,可以说是人们公共意识与利己意识的博弈,二者妥协的过程,即公共意识增长的过程,之于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其内涵则是要满足生态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发展需求。

3.2 改善“实践先行,制度落后”局面

有关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责任实现的具体规定,目前来看还是相对欠缺的,在《改革方案》中只是原则性地规定了义务人需对受损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实施货币赔偿,用于替代修复。该方案最早于2015 年出台,刚开始只在全国7 省市试点,始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在两年多的实践过程中,总结了大量的现实经验,于2018 年才出台了《改革方案》,正式在全国实施。但是在目前的方案中,也很难得到一个合理有序的实现修复责任的相关规定。目前大量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处理环境案件的过程中并没有一个明确的指引,大都只是根据原则性规定来实现义务人的责任,难免会影响修复责任的顺利实现。

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责任的实现方式是多种多样的,而且根据不同地域的生态环境差异,可以对义务人课以不同形式的修复义务。在本文收集的司法案例中,也将修复责任的实现方式作为研究重点,努力在实践的基础上探索出一条高效、科学、有序的修复之路,总结各种实践经验,进而改善制度落后于司法实践的局面,这也符合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责任实现的目的。

3.3 践行“环境有价,损害担责”原则

如何体现生态环境的价值性,在《改革方案》的工作原则中,明确提出了“环境有价,损害担责”。该原则体现了环境资源的生态功能价值,针对污染或破坏生态环境的义务人,促使其对受损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生态环境损害不同于普通的财物损害,当生态环境损害面临无法修复的情形时,可采用货币赔偿的方式来实现义务人的责任,该修复金可用于替代修复。当义务人被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后,并不影响其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责任。“环境有价,损害担责”原则有效地弥补了以前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而做出的单一处罚方式,比如行政处罚中的罚款与刑事处罚中的罚金。

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责任的实现,侧重点不在“价”一字,而在“担责”,生态环境的价值很难用金钱的标准来衡量,但却可以对义务人施加各种修复责任来对受损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其中当然可以包含金钱赔偿的方式,但还需辅助其他有益于修复生态环境的方式。进一步明确划分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责任的实现方式,是对该原则的具体实践,无论是从法律效果层面,还是生态环境利益层面,都能达到一个较均衡的状态。

4 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责任的界定

4.1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与两个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损害生态环境责任”已经被写入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七章,其中第1010 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能够修复的,法律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法律规定的机关或组织可以自行或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承担。无法修复或者无修复必要的,侵权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第1011 条还规定了具体的损失和费用。该草案可以说是从法律属性上给予了生态环境损害修复以明确的定性,虽然该草案仍在审理和修改过程中,但不难得出立法者已将修复责任设置于民法法域中,并非如某些学者所说,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单独划定一个责任领域。

修复生态环境作为侵权责任的一种承担方式,其直接渊源来自最高人民法院2015 年发布的两个司法解释。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 号)中,第 20 条第 1 款规定,“原告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第2 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明确使用了“修复生态环境”这一用语。《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2 号)第 14 条规定,“被侵权人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判污染者承担环境修复责任。”

根据司法解释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只是对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中“恢复原状”的扩充性解释,而非创设新的责任承担方式。环境修复责任是恢复原状的生态化表达,并且做出了变通性解释,环境修复是整体观念上的、动态观念上的、具有多重价值的恢复原状[9]。有学者认为生态环境修复法律责任可以定义为以救济生态环境损害,亦即公共生态环境利益损害为目的的特别环境民事责任体系,这一体系至少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责任形式[10]。基于对司法解释的理解和分析,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责任是侵权责任在生态环境领域的特殊责任方式,即恢复原状的生态化表现,这也就明确了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责任的法律属性。

4.2 修复责任与损害赔偿责任的法义衔接

损害赔偿多指私法意义上对受损权益的救济,体现到具体的法条上,便是《民法总则》第179 条和《侵权责任法》第15 条中的几种责任承担方式,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其中与修复责任法义上最为相似的责任承担方式是恢复原状。恢复原状是指对受损的物或财产性利益的修理、补救、更换或恢复名誉等,这里的“物”一般是指实体物,对其价值可具体量化,与民法中的“物”之恢复原状不同,生态环境损害及其修复已经超出了传统民法意义上恢复原状的含义[9]。生态环境损害修复针对的“物”从语义解释的角度来看,似乎已超越了其本来的含义,更多的是基于对生态的综合考量,从法律语境角度来看,将生态环境损害所侵害的环境要素归类于侵权责任法上的“物”,显然是有些突兀的。

修复责任与赔偿责任在法义上具有内在一致性,从责任的承担来看,修复与赔偿在内涵上具有共通性,都是为了弥补某种受损的状态,使之恢复到或尽可能地达到之前应有的标准,这才是修复与赔偿的应有之义。之所以称为修复,主要还是因为生态环境在本质上有别于传统意义上的物,其内部物质的流动性以及各生物要素间的相互影响等因素决定着受损的生态环境很难恢复到原来的状态,而修复只是尽可能地将受损的生态环境予以补救。修复的对象针对的不仅仅是私权利,生态环境所涉及的公益也在修复范围之中,这点与传统私法并不矛盾,因为私法并不只是保护私益,所涉及公共利益的,私法亦可以通过公益诉讼的方式来实现对公共利益的保护。

4.3 修复责任的法律性质

从上文中提到的民法典草案侵权责任编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可以看出,对于生态环境的破坏,应像传统民法意义上的“物”一样来对生态环境的损害进行修复和补救,这是法律意义上的突破,而不能简单地只对破坏和污染行为进行行政强制或行政处罚。《民法总则》亦顺应时代要求,在第9 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即绿色原则,该规定可以看做是民法在环境领域的扩张,因为该原则必定会对损害生态环境所带来的公益损害造成实质性的影响,民法的核心与灵魂在于对私益的保护,也正因此原则,民法更具绿色发展理念。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已明确了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从二审稿到三审稿,该项内容一直没有变动,可以明确地说未来的民法典已确切地规定了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法律责任。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是一个救济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体系[11],而不需要再对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责任单独设置其他法律责任。在民法体系下,明确界定生态环境修复的法律属性,可以有效灵活地实现修复责任,同时草案明确规定了修复的优先性,而有别于民法上传统“物”的责任承担方式,更有利于受损的生态环境的恢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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