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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公开3.0 版的基本理念

2020-01-16

海峡法学 2020年1期
关键词:司法

林 坤

“互联网从根本上改变了公共领域”①孙阳:《论互联网公共领域的发展和治理》,载《海峡法学》2017 第4 期,第47 页。,在信息化的社会中,作为社会基本构成元素的个体,正面临着社会并非静止而始终处于流动之中所带来的压力和挑战。此时,个体若要赶上社会发展和时代变迁的步伐,必然要实现思维方式和认知理念的同步更新甚至跨越性发展。否则,个体以及个体所推动的实践活动,很可能会陷入与时代脱节的困境之中。若以此角度出发来看待当前司法公开领域的种种怪象,也不难理解为何部分司法公开实践者陷入信息化时代所带来的知性“茫然”会导致由其推进的司法公开出现感性“热闹”下的理性“偏失”,不断出现“七重七轻”②“七重七轻”,即重建设轻应用、重技术轻效果、重系统轻协调、重整体轻细节、重便捷轻安全、重设施轻人才和重速度轻论证。的失衡现象。在移动互联的世界里,信息化凸现了司法公开成为官方与民间共同需求的本质,而信息化的时代也需要符合时代特征的司法公开。人民法院推进的司法公开3.0 版③纵观司法公开的发展历程,以相关规范性文件出台为标志,可将司法公开分为五个版本:(1)司法公开1.0 版(2005 年-2008 年),以2005 年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中第一次提出“司法公开”为标志;(2)司法公开1.5 版(2009年-2012 年),以 2009 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中明确扩大司法公开的内容为标志;(3)司法公开 2.0版(2013 年-2015 年),以2013 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推进司法公开三大平台建设若干意见》,提出建设司法公开三大平台为标志;(4)司法公开2.5 版(2016 年-2018 年),以2015 年底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智慧法院”建设目标,实现“互联网+”法院融合为标志;(5)司法公开3.0 版(2019 年-至今),以2018 年11 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进一步深化司法公公开的意见》,推动人民法院信息化建设3.0 版之上的司法公开为标志。与之前四个版本相比,司法公开3.0 版本更加注重互联网与司法公开的融合问题,通过AI 等高科技的引入,力图实现司法公开从信息化到智能化再到科学化的转变。建设,正是突破信息化时代司法公开发展瓶颈,实现“互联网+”与司法公开深度融合,重塑司法认同和法律认同的破局选项。这一选项是否能发挥出应有的效用,除了依托信息技术的基础作用之外,更有赖于司法公开实践者的正确立场和态度,抑或说培育出符合司法公开3.0 版建设的意识形态,促进司法公开的实践者转变旧有观念来适应互联网时代发展的特殊要求,并将共享信息权利作为追求人类福祉的基本出发点。

一、司法公开过往版本思维模式的检讨

《2006-2020 年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曾深刻地指出,当前中国信息化发展存在的第一个问题,就是“思想认识需要进一步提高”。这一论断并非危言耸听,以人民法院近年来推行信息化与司法公开相融合的历程观之,部分司法公开实践者因其自身观念、心理和知识结构等问题,没有形成正确的司法公开认知观和运行观,也无法以更加开放的心态和更强的责任意识,做出更快的反应及更规范的权力行使,时常持有一种抗拒、躲避的态度,从而制约了司法公开的发展。

(一)认知形态存在错误

从哲学的角度来说,认知、规范、实践三者之间循环反复所形成的逻辑关系,是解构和重构事物并促成其向前发展的动力来源。在这其中,“认知是实践的反映,又是行动的指导,更是规范的内核。”①高一飞、龙飞著:《司法公开基本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 年版,序言第2~3 页。认知正确与否,决定了规范的完整,实践的对错。在这个意义上说,前文所论及的司法公开在规范和实践层面上所遭遇的一些问题,其根源就在于“司法公开是什么”依然没有在司法公开践行者之中形成基本的共识。

1. 派生性认知多于本原性认知

诉讼作为社会理性人交往的一种方式,集中表现为诉讼主体在特定生活时空中的相互对话和交流,其存在的前提条件即司法参与主体要彼此进行相关信息的公开,司法公开也就可被理解为“各类司法参与主体有机对接、构建诉讼对话的特定单元和修复生活对话的特殊手段”,②王小林主编:《司法公开理路研究》,法律出版社2016 年版,第121 页。抑或说就是司法行为本身。同时,作为民主政治的一项内容,司法公开是一种特有的人类文化,其“来源于司法制度,植根于民众内心之上,表现为一种文化与观念的意识形态”③倪寿明:《司法公开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11 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6 页。,虽被视为一种司法机制且外显为一种器物并存在于司法之外,但实质是一种司法态度且内涵为一种精神并深藏于司法之中。因此,就司法公开本质来说,其既构成司法行为的本身,又内含于司法行为之中。然而,就现阶段的司法公开而言,司法公开的实践者往往基于本体论哲学和主体意识哲学的观点,将自身视为主体并追求主体利益的最大化,单方面强调了司法公开实现审判权司法政策功能的价值取向,忽视了司法公开对司法形成和发展的建构性作用以及本应具有的司法的本原性属性,甚至出现司法公开的本源价值被遮蔽而派生价值被夸大甚至扭曲的倾向。于是,司法公开若仅作为司法的附属环节而非主体性存在,其对行为、阶段、程序意义上的司法具有建构性功能也无法发挥,甚至司法公开会重新陷入早期理论的讨论困境之中。④早期关于司法公开是什么存在一种争论,即司法公开究竟是法院内部的自我加压(工作要求),还是法律上公开审判制度的应有之义?如果是前者,则更多地被理解为一种与审判无关的审务信息发布行为,这从观念上导致了公开与审判之间若即若离的暧昧状态。

2. 手段性认知多于目的性认知

源自于司法公正的司法公开,当其作为法律在司法时空中的建构元素和保障手段之时,其所追求的不仅有独特的方法价值,而且还有独立的程序价值。然而,在转型期法治的建设过程中,源于实质理性正义观的“法律工具主义”⑤孙笑侠著:《法治需求及其动力》,法律出版社2016 年版,第47 页。的司法理念或多或少地影响着司法公开的推进,而对于司法公开认知的派生性倾向又加剧了作为司法公正的手段而非同体同构目的的工具理性大行其道的趋势。此时,所有参与者基于“手段论”,都不同程度以己方利益最大化为目标,忽视了“司法公开的价值在于沟通并且是沟通的基本存在形式”①王小林主编:《司法公开理路研究》,法律出版社2016 年版,第11 页。这一基本常识。于是,不仅在司法实践层面,出现了过度急于功利性回应司法消费者的过度功利性司法公开需求的局面,而且在司法理论界也引发了过度急于功能性阐释司法公开实践供需的正当性而自身却偏离了正当性的倾向,司法公开所追求的彻底化被片面理解和执行。在这种思维方式的影响下,部分司法公开的实施者简单、片面地看待司法公开作为一种社会行为所具有特定的功能,更多从司法公开的手段性价值存在的角度看待司法公开,无视司法公开本身所带来的公众参与、程序民主等目的性价值以及司法公开所体现出的司法行为的目的性,以致对司法公开创新措施可能对原有权利结构可能带来的变化持保留甚至是消极的态度。②部分法院将司法公开工具化的结果就是无法正确看待法院在推行司法公开过程中公开与稳定关系,对群体性案件未能脱敏,不敢公开,认为公开会影响稳定。例如内蒙古高院《关于在互联网公布知识产权案件裁判文书的实施办法》第 7 条规定,其他社会影响较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知识产权案件的裁判文书,各中级法院对口审判业务庭庭长认为有必要推迟上网公布或不上网公布的,经分管院领导审核批准后,提出推迟上网或者不上网的具体意见和理由,报送自治区高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决定。河南高院《裁判文书上网公布管理办法》也有类似的规定。

3. 技术性认知多于科学性认知

司法作为社会关系的调节器,其调节社会矛盾的功能是通过能够客观反映社会经济政治文化以及法律制度发展状况的有效司法方法来完成。作为诸多有效司法方法中的一种,旨在平衡审判公正与道德公正的价值冲突、大众逻辑与司法推理的思维冲突以及程序正义与结果正义的标准冲突的司法公开面对诉讼主体间的和平博弈,以探索实现从“小规模交互作用的场景”到“新闻场”的转变并以权威的声音来引导新媒体的正确舆论导向,推进现有的诉讼架构和流程等的变革作用的特性,承载着司法对于民众公正司法和权利救济的期待的回应。当然,司法公开在作为方法论这一表象之下,必然是一种具有科学观点和缜密思维的系统知识。通过理性分析和总结司法规律,司法公开将其实质属性抽象化为一种思想论的形式出现,成为现代司法客观规律在人们认知中的高度概括,并成为指导人们司法实践的意识形态。然而,司法实践中,在派生论和工具论的影响下,司法公开更多地被视为方法论的存在而非思想论,这导致司法公开仅仅被作为社会矛盾的减压阀而非法治精神的推动者,追求权力主导下的形式公开而非以用户需求需要为导向的实质公开,强调司法公开的载体建设等同于司法公开本身并被看作司法外部形象拓展职能的形式,从而忽视了作为司法公正的内涵式结构。

(二)价值衡量模糊不定

从根本意义上说,司法公开是一项宪法基本原则和诉讼法基本制度,其既表明司法权运行是透明和民主的,也体现了公权力对于民众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的尊重和满足。因此,司法公开应当遵循一定边界和规律,当司法公开与其他法律原则或价值相冲突时,需要进行权衡比较与利益衡量,“实践中司法公开面临多重价值的矛盾冲突,如果没有明确的价值衡量标准,就不能进行正确的价值取舍……会给司法实践带来难题……司法公开就会比较混乱,司法权威也必然会受到影响。”③孙正午著:《当代中国司法公开研究》,南开大学出版社2013 年版,第175 页。

1. 在范围上,存在广泛性与限制性的冲突

最大限度公开原则在全球范围内已经成为司法公开的基本共识④从有关国家和地区的实践看,司法公开所涉及的司法信息的范围是十分宽泛且明确的。如美国,其司法委员会在2008 年通过的《司法会议关于开放案件电子档案的私人查阅与公开的决定》对于电子档案系统,通过列举不公开信息的方式,界定了宽泛的公开范围。如英国,根据法院工作人员的性质和级别,在网站上进行不同程度的公开。如新西兰,法院网站首页主要包括各级法院链接、每日新闻、访客中心、其他网站链接等板块,各级法院信息介绍的内容也非常全面。国和地区法院都十分重视一些重要信息的发布,如法院的财政信息和统计数据。,而司法公开所提倡的双向性公开理论模式又决定了无论是内向性程序主体(当事人)还是外向性程序主体(社会公众),都对司法公开的内容享有知情权而非“被知情权”,坚持“依法全面公开”就是现阶段司法公开的基本运行模式,诚如习近平总书记在2014 年的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强调,“执法司法越公开,就越有权威和公信力。涉及老百姓利益的案件,有多少需要保密的?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一般都要公开。”①《习近平讲话摘录——总书记眼中的“法治中国”》,http://www.china.com.cn/legal/2014-10/23/content_33844810_2.htm,下载日期:2019 年 10 月 8 日。.稍显遗憾的是,这种以公开推定原则为基础的知情权的行使不仅并不意味着司法公开就等同于毫无限制而越公开越好,而且还可能带来了司法公开在范围领域中广泛性和限制性的冲突,“司法公开并不意味着公民的权利可以无限扩大,司法公开赋予公民的权利是有限度的。”②高一飞等著:《阳光下的审判:司法公开实施机制研究》,法律出版社2017 年版,第414 页。从理论层面上说,无论主张知情权是信息公开范围最大化的知情权的基本权利论③基本权利论基本主张是,知情权虽然没有直接在宪法中加以规定,但是,在宪法所确立的言论自由之内,包含着信息自由的内容,因此信息自由即知情权,是具有宪法依据的宪法基本权利。在基本权利论将知情权认定为宪法性基本权利,则意味着知情权的边界,以法律明文限制为界,法律限制之外,都是知情权范围所及。还是主张的知情权是信息公开范围最小化的知情权民主配套论④民主配套论的基本主张是,政府承认民众的知情权,但是,民众之所以享有知情不应当从言论自由这一宪法性基本权利的角度去解释,而应当从宪法所确立的民主制度这一角度来解释,因为宪法确立的是民主体制,政府由人民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为了确保人民在每次选举时能做出真正负责任的选择,同时也为了让政府真正对选民负需要让选民了解必要的信息,以便人民作出正确的选择,以使宪法所确立的民主制度落到实处。民主配套论将知情权认定为民主制度的配套制度,则意味着知情权的边界,以法律明文确立的为界,法律确立的范围之外,则超出知情权范围所及。的两种理论,不仅没有否定知情权的有限性,而且对于不公开的合理性与必要性都进行了论证,两者的核心差别实际上只是对信息公开范围的不同边界的界定而已。从司法实践上看,在利益多元化和信息爆发化的网络时代,若是单纯强调司法公开的作用而忽视对特定信息的限制,不仅容易造成“阳光司法就是毫无保留地进行司法公开”“不公开的司法就是有问题的司法”等错误的司法公开理念⑤王小林主编:《司法公开理路研究》,法律出版社2016 年版,第23 页。,而且也很可能让国家或是公民的相关秘密及隐私因不恰当的公开而受到泄露和侵犯,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毕竟,司法公开的产物作为公共产品,承载着促进司法公正、规范法律适用、进行普法教育等公共职能,在范围领域的价值选择应当以是否有利于实现公平正义作为最终的把握标准。

2. 在时效上,存在及时性与适时性的冲突

进入互联网和信息化时代以来,“几乎人人都在制造和消费着各种各样的信息产品,而信息的本质之一就是时效性。”⑥高一飞、王金建:《司法信息及时公开原则及其实现机制》,载《时代法学》2014 年第5 期,第26 页。对于作为被互联网密切关注的司法机构的工作情况而言,为了避免“塔西佗陷阱”的发酵,通过司法公开满足当事人以及社会民众高效、便捷地获取信息的需求,并与民众进行深度的交流成为一项不可回避的工作,而秉持“迟到的信息是无用的信息,非但不能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当事人的诉权,更不利于树立司法权威”⑦田禾主编:《司法透明国际比较》,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3 年版,第334 页。,也自然成为司法公开所要坚持的及时性原则的依据,无论就我国的立法和司法解释而言,还是依据各国司法公开实践⑧世界各个国家和地区在推动司法公开过程中都很重视法院信息发布的时效性,各类信息的发布时间往往都有严格的时限规定。如在香港地区,司法机构在网站上明确,“判案书于送抵后3 个工作日内上载至网站”,重要的案件或公众关注的案件,则可于宣告当日在“新载判案书”一栏找到。如在英国,英国的判决文书也并非全部上网,但高等法院尤其是上诉法院的判决通常会站上公开,并且对公开时间有明确的要求,即在宣判48 小时内上网公布。如在美国,庭审结束7 个自然日内,书面诉讼记录应转交给书记员办公室,律师应负责核对查实,若有不同意见,律师可于21 个自然日内提修改请求,法院方面在收到异议后31 个自然日内决定是不是修改。如果无异议,或修改完毕,法院就要将诉讼记录上传到网站上。,都无一例外。需要注意的是,在司法公开的领域中,司法公开的实践者不仅应坚持要求司法公开或司法公开的决定应在必要且合理的时间内做出的及时性原则,还应注重“欲速则不达”,反对求快而损害其他法益的程序性规定。然而,部分司法公开的实践者为了消除长期以来司法公开实践中存在的神秘主义倾向,克服选择性公开、拖延性公开、消极性公开等问题,在借助信息化手段推进司法公开的过程中没有对当事人、社会公众以及特定民意代表进行区分,也未能处理好及时和适时两者之间的关系,片面强调效率和速度的“即时公开”,忽视限期公开和合理时间内公开等做法的合理性。这种存在矫枉过正的“一刀切”的做法可能让司法公开相关规范性文件中所设置的程序性规定流于形式甚至形同虚设。

3. 在方法上,存在多元性与规范性的冲突

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国法院的司法公开(2013-2016)》中明确指出的那样①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国法院的司法公开(2013-2016)》中指出,“伴随大数据、云计算、新媒体的飞速发展,信息传播速度、模式、格局发生深刻变化,公众对司法信息的需求越来越多,在新形势下推进司法公开工作正面临前所未有的机遇,也充满巨大挑战。”,各地法院在继续传统的、物理化公开方式的同时,部分法院也逐渐顺应这一形势,采取电子化的公开方式,利用法院网站、平台、微博、微信、手机、APP 等信息化手段的运用,发布各类司法信息,提升司法透明的实效,初步实现了司法公开的实现方式由简单到多元、由传统到现代的转型。然而,与俄罗斯、美国等部分国家明确通过立法将电子形式的公开作为法院的一项新义务和责任来规定相比较②高一飞等著:《阳光下的审判:司法公开实施机制研究》,法律出版社2017 年版,第119 页。,我国法院并没有将电子形式的司法公开作为法院的一项义务,而仅仅简单地将电子形式的公开作为司法公开实现方式的一种创新手段,是否运用以及如何运用完全依赖于法院的自我判断。在这种情形下,部分司法公开的实践者往往注重于司法公开之公开形式创新,而没有考虑司法公开方式的规范性建设,这不仅容易造成司法公开的实践者所推行多元化的司法公开措施因为运用上的随意性而引发公开信息的失真性,导致司法民主品格的丧失、司法公信力受损,而且也会让民众丧失对于司法实践者不适当运用多元化手段公开司法信息的救济可能性,甚至引起和激化社会矛盾。

二、司法公开3.0 版思维方式的重塑

在工业社会迈向信息社会的今天,智能互联网带来的是一场从法律价值到法律关系、再到法律行为的深度变革。为了更好地实现大数据时代司法公开工作的革新,司法公开3.0 版的实践者应在走出认知形态和价值衡量误区的同时,以信息化时代下服务对象的司法需求为研究重点,通过思维改造的方式来推进法律框架内司法服务的细节和方式的变革。

(一)主体际关系平等的人民性思维

周强院长曾将推进司法公开的意义概括为“全面深化司法改革的必然要求、新媒体时代满足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新期待的必然要求、提升司法水平和司法公信力的必然要求”③周强:《深化司法公开 促进司法公正》,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4/01/id/1208016.shtml,下载日期:2019 年10月15 日。等三个方面,其中第二点就深刻地指出了司法公开这一实践器物的理论根源是对于对“人”的尊重和维护,这既是历史活动和理论逻辑的起点,也是实践目标和价值追寻的终点。人,作为动态社会的最基本构成元素,在社会变迁的过程中由于互动而逐渐形成了具有伦理属性的道德共识。这种普适性共识反作用于人的集合体——社会,并成为社会中各种制度产生和发展的伦理基础。具体到司法制度来说,民众的共识便是公平正义,而司法制度的运行必须维护公平正义并在平等的基础上形成新的共识。然而,由于我国司法运行机制的基本模式长期以来都或多或少地受到权力主导的单向性倾向的影响,人民法院在司法公开的实践中容易出现,不同时空参与主体由于司法机制程序的主体地位失衡以及主体运行方式扭曲而造成彼此之间的地位平等较难兑现,而过往司法公开理念中“指令性”和“粗放性”的特征又导致人民法院与民众的沟通以及对于民众司法需求的回应,不仅没有从民众认知法律的角度出发,反而还利用其信息传播的优势地位,在审判权高于诉讼的立场下忽视不同群体的个性化需求,根据自身需要公开相关信息,造成供给和需求失衡。于是,司法公开所追求的“互动和沟通”存在着演化为“听话和服从”的潜在性,以公开促公正立公信的司法活动蜕变为“目中无人”的宣传教育,个体的“人”以及人本身的发展和完善在司法公开的核心范围之内时常缺席。

应该看到的是,作为对于从官本主义朝着民本主义转型的中国司法趋势以及从竞赛主义向合作主义转型的世界司法潮流转向①王小林主编:《司法公开理路研究》,法律出版社2016 年版,第23 页。的回应,中国司法模式也应逐渐朝着“以人为本”的价值取向迈进,人民性自然也应成为包括司法公开在内的司法活动的内在价值追求。然而,在当前司法公开的运行过程中,本应该将服务于司法场域中的诉讼两造、经办法官以及社会公众视为根本所在的“以人为本”的原则有着被异化为手段和工具的可能性。与此同时,智能互联网所带来的“数据权威”②在信息化的时代,继传统权威与现代权威分类后,出现了“数据权威”这种权威的新的形式与内涵。数据权威在特征上,具有网格化的(将传统权威与现代权威垂直与平行编制成网)、暗箱式的(它的生成隐匿于日常生活有形世界之下)、数生成中的(数据权威依存算法,具有自我运算的特点)等特点。也让司法公开实践者与司法公开的服务对象之间形成了相较于过往更大的鸿沟。如何应对两者之间的矛盾,实现司法公开从单向性的自在行为逐渐演化为解决合目的性问题的双向性的自觉行为,成为当下司法公开实践者理应考虑的问题。就目前而言,“司法的人本性要求司法秉持司法权源的民赋性、司法过程的民主性和司法成果的民享性”③王小林:《对接与对话:司法回应和谐的结构性转换 中国语境下司法模式的理性重构》,载《法律适用》2011 年第11 期,第43 页。的特性,决定了以审判流程公开为目标的司法公开,在实施的过程中若要践行人民性,实现司法公开主体之间的平等关系这个总前提,就必须回应民众及其根本利益代表者的需求,以化解“信息不对称”造成的隔阂,排除“逆向选择”效应引发的风险为目标,改变传统的由人民法院主导的单向性公开,摆脱单纯通过制度设计和事务操作来搭建平台和扩宽渠道的困境,建构起司法公开参与主体平等,实现程序自治性原则的交互性公开模式。这种司法公开3.0 版的模式设计,能够破除传统信息化技术的法院本位,在实现对于服务对象需求尊重的同时,也构筑了一条实现服务对象正当需求的有效途径,“法律只要不以民情为基础,就总要处于不稳定的状态。”④[法]托克维尔著:《论美国的民主》,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88 年版,第 315 页。

(二)主体际行为沟通的科学性思维

在信息化的时代,大数据的运用为司法公开主体与民众之间形成双向的信息传达和反馈创造了可能性,司法公开的成效“已然不单纯取决于多元化传播渠道的构建,而更在于针对公众不同的兴趣实施定向化的司法公开。”⑤刘艳红:《大数据时代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的理论基础与实践展开》,载《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 年第3 期,第 106 页。此时,司法公开的实践者若想通过司法公开的平台载体将一份“从来不是严格的法条主义和法学教义学推理的产物,民众、媒体、当事人、为政者、司法官这几方力量的角逐决定了法院判决背后隐藏的政治力学”⑥孙笑侠:《司法的政治力学——民众、媒体、当事人、为政者、司法官的关系分析》,载《中国法学》2011 年第2 期,第58 页。的判决书予以公开并产生司法公开的相关效果,仅仅坚持人本化的思维,选择客体回应原则,重视和运用“首因效应”,将其所回应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均设定为“人”,对不同的对象所要求的公开的内容持一种积极的态度,明确地把关心人、尊重人、发展人、开发人的潜能作为其宗旨,将符号化的“人”还原为鲜活的“人”还不够。众所周知,司法时空中司法公开参与者之间的关系定位为沟通基础上的良性互动关系,而非一方凌驾于另一方或是相互对立、二分的割裂状态。这种定位决定了司法公开实践者在建设司法公开3.0 版的过程中还必须注重科学化思维,选择行为双向原则,将注重和借助“管道效应”,秉持司法公开的价值在于沟通并且是沟通的基本存在形式的精神,突出司法过程中诉辩双方、司法机关和诉辩双方、社会媒体等之间多方面的互动和协作,通过与“人”的心际沟通解决合规律性的问题,真正从沟通“言说者”与“听众”的角度来构建提升社会认同度的互动式的司法公开体系,有效地促使法治理念内化为社会心理层次的动机、认知、态度和文化性格,实现从认知到信仰的蜕变,“无论结果如何,理性对话过程本身就是法治进步的最佳注脚”。①王小林主编:《司法公开理路研究》,法律出版社2016 年版,第202 页。

司法公开所追求的主体际行为沟通,抑或说“沟通理性”,并不是司法公开实践者单向的司法公开,也不是司法公开主体之间简单的信息的公开和交换,而是具有科学性的深层次信息主体之间的相互对话和反馈,是一种以使用者体验和满意度的有效性的作为评价标准的尝试,是一种以构建公共信息空保持信息秩序的理性基础的尝试,“有在一种具有普遍意义的话语的交往前提下,才能建构起一种较高层次的主体间性,让每个人的视角与所有人的视角相互重合。所有可能的当事人都参与到了这种话语之中,而且在话语过程中能够一种假定的立场,通过论证总是值得追问的规范和行为方式的有效性要求来亮明自己的态度。”②[德]哈贝马斯著:《对话伦理学与真理的问题》,沈清楷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年版,第85 页。也只有在准确评估、把控司法公开的风险,实现了司法公开主体之间就所掌握的信息进行真诚地互动商谈,改变长期以来司法公开过程中将民众参与视为一种外源性、非必要的元素的做法,在设计、协调、供给、反馈等环节将民众“添加”到司法公开过程之中,才能实现完整的司法公开。当然,当法官与诉讼两造、社会公众在对话交流中互为“说者”与“听者”且居于角色置换中,理性商谈者通过商谈而形成的程序自治则决定了司法公开作为一种系统存在的样态,其程序主体不仅在司法公开的内容范围与公开程度,也在司法公开的具体时间、载体、信息时效等具有自主权和选择权③王小林主编:《司法公开理路研究》,法律出版社2016 年版,第138 页。,从而实现司法公开在程序意义上的“善”的目标。毕竟,就司法而言,“其只是在根据双方辩论基础上进行的一种有限的判断,而这种判断只要是依据法定的程序作出,本身应该是不能被指责的,尽管这样的判断与事实存在矛盾和冲突。”④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著:《司法公开理论问题》,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 年版,第608 页。

三、司法公开3.0 版思路方向的设定

理念是行动的先导,理念认识是否到位关系到行动是否有利、有效。司法公开不论作为一种制度还是一种行为,都不能离开正确理念的指引。与传统司法公开相比,信息化时代的司法公开呈现出精细化、规范化、信息化的样态,同时作为一项系统化和体系化的工程,司法公开涉及整体规划、制度建设、运行机制等内容,也呈现出复杂且精密样态的特性。司法公开的这些特点,就决定了基于平衡原则⑤平衡原则,是指司法公开行为应当在充分考虑公开透明价值取向的前提下,兼顾其他价值取向。司法公开法绝不能以无限度的公开透明为价值取向,不能简单地以公开多论英雄,而是要在统筹兼顾各种利益平衡的前提下,适当公开。公开本身不是目的,通过公开达到更高的价值目标,如果因为公开行为,对国家安全、司法秩序等造成严重侵害,则明显是本末倒置,得不偿失了。、平等原则⑥平等原则,是指司法信息应当平等地向社会公开,一般不得因为申请人身份等因素影响是否公开的判断。平等原则应当体现在多个方面。比如,申请人资格方面,根据平等原则,一般不应当设置申请人的资格条件。再如,公开方式方面,主动公开信息的,应当以普遍可获得的方式公开,一般不应当确立个别化、针对少数人群的公开方式和渠道,依申请公开信息的,不得区别对待,除法定情形之外,不得对特定申请人公开而对其他申请人不公开。此外,根据平等原则,司法公开在面对除当事人之外的社会大众时,应是一种普惠式的公共服务。既然是普惠式的公共服务,其服务内容必然是有限度的,而平等原则,包含着有限公开原则的要求和精神。和渐进原则⑦渐进原则,是指司法信息公开的程度、方式、手段等,应当按照循序渐进的要求,不断发展进步。渐进原则的关键和落脚点,在于“进”。任何国家的司法信息公开程度、方式、手段,都应该处于符合该国客观实际、与该国其他社会历史条件相协调、相一致的状态。,协调处理好四组关系,是真正实现《深化意见》中所指出的主动公开、依法公开、及时公开、全面公开和实质公开等“五个坚持”⑧在《深化意见》中,将司法公开的基本原则概括为五个坚持,即坚持主动公开,坚持依法公开,坚持及时公开,坚持全面公开和坚持实质公开。,摆脱“满意率陷阱”、发挥消解“信息知沟”、提升“司法注意力”①按照注意力经济学的理论,随着信息的泛滥,信息在不断贬值,注意力在不断升值,并成为最稀缺的资源。借用此理论到司法领域中,司法注意力就是民众对于司法产品和司法活动的体验、感受和反馈。司法活动的价值终究是通过体验来实现的,民众对于司法活动的体验则取决于司法注意力的配置。的桥梁作用,完成网络时代中“弱化中强化的司法”和“极化中弱化的民意”的衡平的核心步骤。

(一)在实施进度上,要基于国情民意来设计司法公开

若要深入推进司法公开,实现树立公信和重塑认同的目标,司法公开的实践者必须深刻把握作为“一国国情状况在司法生活领域中的具体反映和表现”②公丕祥:《当代中国的自主型司法改革道路——基于中国司法国情的初步分析》,载《法律科学》2010 年第3 期 ,第43 页。的司法国情与司法公开的关系,毕竟世界上并没有一套普适性的司法公开模式。在第四次科技革命方兴未艾的今天,随着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为特征的信息化浪潮蓬勃兴起,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的科学论断,围绕“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目标,富有针对性地将“全面深化司法改革、全面推进信息化建设”作为法院工作的重点,并赋予其为人民司法事业发展的“车之两轮、鸟之双翼”的意义。此时,就作为司法工作重要组成部分的司法公开的实践者来说,若希冀探索出一套具有中国特色、引领时代潮流的司法公开3.0 版新模式,则必须把司法公开与司法体制配套改革相结合,在司法体制配套改革过程中推进司法公开工作,依托司法公开促进司法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通过整体规划和分步推进的形式,实现司法公开和司法国情的协调统一。

在整体规划方面,应当正视司法透明的推动虽然不排除、不反对一些下级法院的创新和探索,但归根结底不能离开法院系统自上而下的统一领导、组织协调的原则,正确看待不同行政层级之间在组织立场偏差和利益方面所存在的“不兼容”③周雪光著:《组织社会学十讲》,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7 年版,第196 页。,尊重司法公开改革创新从“地方探索”跃升为“顶层设计”,从“区域创新”扩散为“全域改革”的基本事实,基于司法体制改革的大背景,坚持正确的政治导向,并充分考量和借鉴地方经验④从整体上来说,我国许多领域的改革都是遵循自下而上的路径,司法公开也不例外。无论是第一个司法网站还是第一份上网的裁判文书,均是地方法院的实践。,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指导,各地高级人民法院统筹规划。在此过程中,应继续实现观念转换,摒弃本位主义思想,增强司法公开建设人本主义意识,采取审慎稳妥的原则,反对“一刀切”和“冒进主义”的同时应当适当考虑前瞻性,围绕“应用”和“服务”的两个核心,从注重功能实用性、具备用户友好性、兼顾需求差异性、强化运行稳定性、确保系统安全性等方面着手,“整合已有资源,加强协调配合,实现司法公开建设的经济性和标准化”⑤林坤:《“互联网+”司法公开路径解析》,载《山西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 年第3 期,第75 页。,消除“信息孤岛”现象,推动司法公开建设均衡发展,展现“由点及面、平行扩散、中央采纳、辐射全国”的当代中国政策创新扩散轨迹。在分步推进方面,需要正视各地存在发展不平衡的现象,以公众需要为导向,在价值链各个环节突出“用户思维”,把握民众信息化需求、提高信息系统友好性,实现公开与服务的无缝对接,做到业务协同、应用整合,集约高效。

(二)在范围尺度上,要遵循法律法理来规范司法公开

司法公开所具有的程序属性,使得司法公开实践者在推进司法公开3.0 版建设的过程中也必须坚持“司法机关在行使司法权这一公权力时通过一定的途径主动满足公众知情权”⑥高一飞等著:《阳光下的审判:司法公开实施机制研究》,法律出版社2017 年版,第51 页。的要求,而所谓的“一定的途径”便是司法公开所应遵循的法律规律以及司法伦理,“其实,对于法官来说,更重要的不是公开与不公开的问题,而是法律道德阐释得充分不充分的问题。”⑦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著:《司法公开理论问题》,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 年版,第49 页。那么,在“脱魅”时代的中国司法实践中,由于西化精英与乡土布衣对于法律理解差异的天然存在,司法公开实践者若想借助信息化技术手段与司法公开结合,最大程度地发挥司法公开引导民意和商谈民意的功效,则必须充分发挥法治思维在实现多种思维方式统筹兼顾中的底线效用,精准把握好信息化时代中司法公开理应遵循的法律依据,明确知悉互联网环境中司法公开的实践者所应注意的交流方式,合理规范司法公开3.0 版的范围、内容、方式,做到有所为有所不为,实现法律规律指引下的司法公开措施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对于司法公开而言,相关工作的展开,不应把人民法院视为唯一的建设主体而垄断和控制司法公开建设,相反,“诉讼主体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以及社会公众都是司法公开信息化建设的主体”①王小林主编:《信息化时代司法公开的逻辑与进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 年版,第211 页。,他们对司法公开建设的推进也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基于此,在信息化时代,司法公开通过与互联网的深度融合,是否能够达致满足当事人的司法主体需求,保障当事人和社会民众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司法信息公开的建设主体是否自觉接受法治理念,自愿运用法治方式。也只有做到了自觉和自愿,司法公开的实践者才可能精准把握不同受众者的不同需求,并采取相关措施,确保以人民群众喜闻乐见的方式进行的司法公开是在法律规范的框架内。

(三)在价值取向上,要维护道德伦理来推进司法公开

我国实行的法院主导的诉讼模式,让司法公开的实施者在推进裁判文书公开等涉及公民隐私和个人信息安全的事项时,拥有很大的自主权。然而,由于一些历史的原因,即便在权利意识已然觉醒的今天,个体以及个体的相应权利还是存在着没有得到完全彻底的尊重的情况。为了最大限度地避免公开行为对于个人隐私权的潜在危害,发挥出司法公开的正向功能,人民法院努力尝试进一步借助新兴媒体的作用来推动司法公开四大平台建设,“实践中司法公开面临多重价值的矛盾冲突,如果没有明确的价值衡量标准,就不能进行正确的价值取舍……会给司法实践带来难题……司法公开就会比较混乱,司法权威也必然会受到影响。”②孙正午著:《当代中国司法公开研究》,南开大学出版社2013 年版,第175 页。当然,作为大众民主活动的司法公开,兼顾正义性和私权性的双重价值,使得司法公开的制度和实践不可能完全停留在全面公开抑或全面不公开的任何一极,而“必然是在两级之间寻找一个契合本国国情的最佳基点。”③后向东著:《信息公开法基础理论背景》,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 年版,第179 页。就我国司法公开而言,若要在网络时代实现司法公开透明、解惑和宣示的三重功能,人民法院应着重从司法透明、社会预警和国家安全等角度进行考量,严格遵守保护人格尊严原则、比例原则、特殊保护原则和依法办事原则,合理权衡国家和个人利益保护的利弊,谨慎平衡不同价值目标的关系,从而在个人权益保护和公共利益维护中做出相对符合时宜的正确选择。需要指出的是,即便是这种意图寻求平衡的选择也并非基于完全平等的立场,理论上虽然可依据帕累托最优理论等模式,用评估优先进行个人权益保护或是公共利益维护后可能给司法公开带来的危害性的方法,量化两害相权取其轻来做出抉择,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面对网络舆论的群集化现象,人民法院出于保守中立的立场,依然习惯性倾向与立法精神相一致,即当事人将隐私权让位于国家利益的选择,“具体体现在法律条文中,就是涉及个人权益保护的豁免条款,数量明显低于涉及公共利益维护的豁免条款。”④同上,第181 页。

(四)在方式方法上,要同步技术思想来升级司法公开

不可否认,在科技创新改变了司法公开信息空间的外部包裹元素、内部信息资源的质量以及所依附的媒介平台的大趋势之下,司法公开3.0 版建设的核心,自然是坚持科技助推的原则,运用用户思维、简约思维和迭代思维⑤一是要有服务思维,真正研究服务对象的司法需求,在法律框架内尊重服务对象的意愿来改进司法服务的细节和方式;二是要有简约思维,设计审判程序,提供司法服务要尽可能让人民群众感受到便捷,去掉一些华而不实的服务功能,尽量防止加重群众的诉累;三是要有迭代思维,要随时收集研究民众司法需求的变化,善于在法律框架内做“微创新”,不断地更新改进司法服务的细节和方式,实现公开与服务的无缝对接。,并突出应用性、提升智能性、注重日常性,实现互联网与司法公开的科学化融合,从而消除表达与实践“两张皮”①“两张皮”难题指的是当前法院信息化建设的表达与司法审判的实践之间的背离。一方面,法院跟随信息化的大趋势,及时建设信息化平台,更新信息化设备;但另一方面,部分法官在审判实务中仍然没有使用信息化系统,人民群众也无法从信息化中获得便利。当然,法院信息化建设中出现的“两张皮”并非一个特殊现象,而是新生事物被人们所接受的一个必经阶段。如何缩短这个阶段,让新生事物顺利落地,是法院信息建设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的现象。这种融合所追求的是把现代互联网技术运用在司法公开的全过程之中,准确把握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在阳光司法建设中的重要作用,尝试用网络方式满足人民司法需求、解决司法难题,建立起高效、便捷、低成本的网络审判执行机制,处理好法院信息化建设所涉及技术和业务两个维度“两条腿走路”的关系,推动民众对于司法信任的重建。需要注意的是,信息化手段和大数据技术的运用应重视社会公平限度的考量,要充分关注不同当事人和民众对科技前沿技术的接受程度和认可程度,从而保证新技术在司法公开领域能够适用于所有社会民众。

当然,在网络空间治理法治化水平已然成为社会治理热点领域的当下,“互联网+”司法公开的运行方式,并不是仅仅利用最新科技打造信息平台这种互联网和司法公开的简单相加而是二者的深度融合②范明志:《网络司法公开:“互联网+司法”改革的起跑线》,载《人民论坛》2018 年第11 期,第93 页。,其功能的发挥归根结底取决于法官对深化司法公开在认识上是否到位,行动上能否落实、能力上能否适应、配套上是否完善,“司法公开有赖于司法体制的改革,关涉司法机制的改革,既有来自传统观念的阻碍,又需要法官素养的进一步提高”。③孙正午著:《当代中国司法公开研究》,南开大学出版社2013 年版,第208 页。此时,作为司法公开的实践者必须谨慎看待和处理司法公开3.0 版建设过程中,部分司法公开实践者可能存在的“过度强调人在被技术驯化的过程中所付出的代价而持怀疑态度”的心态,正视数据带给我们的新的异化状态④当数据成为一种资源,又从资源走向了对人的控制,数据对人日常生活的殖民化越发深刻。越来越多的生活领域,受到大数据的侵袭和操控,人成了裸奔的玻璃人,我们都暴露于光天化日之下。大数据已经重塑了人们的生活环境,进而开始重塑我们看待世界的方式,数据成了统辖物质世界的新的力量。大数据在解放了人的同时,也成了压抑限制人的一种外在的力量。、人与技术互动的历史、人类与人工智能为主的技术共生的未来等问题,“在人与技术的发展历程当中,我们看到了技术对人的反驯化现象,也看到了人对技术展现出的极强的适应性和包容性。所以,如果一定要给人与技术的关系进行定义,我认为应当叫做共生,用共生来描述技术与人类形影不离,相互驯化,共同进化是再好不过了。”⑤华宇元典法律人工智能研究院著:《让法律人读懂人工智能》,法律出版社2019 年版,第388~389 页。因此,实现传统和现代方式的互补而非对立,司法公开3.0 版建设工作才可能向前向好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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