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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媒体时代披露个人信息的侵权抗辩
——以美国“新闻价值测试”为参考

2020-01-16王冉冉文学国

河南社会科学 2020年11期
关键词:隐私权个人信息信息

王冉冉,文学国

(1.上海交通大学 凯原法学院,上海 200240;2.上海大学 法学院,上海 200444)

一、问题的提出

1890年,报纸和摄像机的普遍八卦报道启发塞缪尔·沃伦(Samuel Warren)和路易·布兰代斯(Louis Brandeis)提出了“隐私权”①。现今,随着网络传感器技术的发展,媒体的概念发生了根本性变化,隐私的内涵不断扩张,因此在新媒体(自媒体)时代探讨新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变得必要。

(一)传统隐私的内涵扩张

1960 年,Dean William 发表了《论隐私权》②,文中提出隐私侵权行为可分为四种,其中之一便是“不合理侵扰他人安宁”的隐私侵权行为。有学者认为此观点受限于“场所理论”,不利于互联网时代个人物理场所弱化情形下隐私权的保护③。但安宁本就需以个人为中心,需以“合理隐私期待”为标准,这并不是判断的主观化,反而是一种客观化的体现。我国《民法典》虽然规定了隐私权和个人信息应受到保护,但对于两者规定均不明确,为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边界思考留下了空间。

自媒体语境场域下的隐私多以个人信息为表现形式,由于网络的可匿名性,传统隐私权在网络媒体的语境下表现出扩张的趋势。具体表现为上网记录、搜索记录、聊天记录、保密的博客日记、电子邮件、网络活动私密部分等传统隐私权认为不属于隐私信息的内容,在网络媒体上可被界定为隐私信息(或者信息隐私)。原因在于:一是人们对网络可匿名性存在“合理期待可能性”;二是由于网络技术的发展,通过这些“边缘性”(可参考个人信息界定的“关联说”)信息,很容易准确地关联、识别到具体个人。表面上隐私权在网络媒体时代表现出内涵扩张的趋势,实则这才是隐私应有的内涵,其保护的法益没有变化,只是表现形式、判断对象不同。隐私权不应局限于某个场域、某个时代,应该以法律保护的目的和利益为出发点进行思考,隐私权保护最终应以人为中心,保护人的“生活安宁”。

我国学者已经关注到媒体侵权,但研究需要进一步细化或更新。如杨立新的《中国媒体侵权责任案件法律适用指引》(类似于《美国侵权法重述》,以下简称《指引》)对媒体侵权研究主要以传统媒体为研究对象。在《指引》第二章“媒体侵权责任的客体”中,对名誉权、姓名权、隐私权、肖像权等的侵权,均可通过侵害个人信息实现。笔者通过案例检索发现,由于缺少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个人信息侵权类案件裁判多错误地利用了上述侵权案由。《指引》指出隐私有下列三种形态:私人信息,为无形隐私;私人活动,为动态隐私;私人领域,为有形隐私。其中私人信息和私人活动正对应于个人信息中的识别信息和痕迹信息。由此可知,传统隐私权内涵在网络自媒体时代已发生根本性扩张。此外,《指引》第二十一条尚有“其他权利及利益”的开放性条款,为媒体侵害个人信息提供了研究空间。在《指引》第五章“媒体侵权责任案件的抗辩事由”中,第五十条明确列举了新闻真实性的抗辩事由:“下列第五十一条至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事由,在媒体侵权责任案件中,媒体一方可以作为新闻真实性的抗辩事由,对抗媒体侵权的请求,免除或者减轻媒体的侵权责任。”但是,是否报道真实信息就能免除新闻媒体的侵权责任值得商榷,因为媒体侵犯个人信息产生严重法律后果的,往往是报道自然人的真实信息。与此矛盾的是,在作者另一篇文章中,其认为个人电子信息属于隐私权范畴:“界定侵害个人电子信息的行为构成侵害隐私权,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9 条和第50 条的规定,确定侵权责任。”④因此,“真实性”不宜作为自媒体侵权抗辩的合理事由,应另寻其他合理事由。

(二)传统媒体向自媒体发展

媒体,是指能够交流、传播信息的一切工具。传统媒体一般是指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等。新媒体是指在人类的信息传播过程中引入新技术、表现出新特点的媒体形式。目前,新媒体更多的是指网络媒体,包括QQ、微博、手机电视、手机新闻报等新兴形式⑤。法官审理媒体侵权责任案件,应当注意传统媒体与新媒体的区别,充分关注新媒体的传播特性对媒体侵权责任构成要素的影响。

自媒体(参与式新闻)一词源自英语“We Media”,最早在2002年由美国著名IT专栏作家Dan Gillmor(丹·吉尔默)提出。他在2004 年出版的We the Media 一书中,对该概念进行了更深层次的论述,认为自媒体的最大特点是“利用互联网这一新兴的信息平台,使每个个体都有发布信息的机会和自由,而不受时间与空间的限制”⑥。2003 年7 月,由谢因·波曼与克里斯·威理斯撰写的“We Media”报告,导言部分首次界定了自媒体的内涵。我国有学者将自媒体定义为:具有交互式网络传播性质的媒体平台,集开放性与隐匿性于一体,是自媒体信息暴力发生的场域⑦。纽约大学的助理教授Clay Shirly 提出了新旧媒介在处理信息流程上的一个差别:旧媒介是先选择再刊发(filter then publish),即记者、编辑并不向公众展出所有新闻,刊发的只是一部分;而新媒体是先刊发再选择(publish then filter)⑧。我国显然已经进入自媒体时代。

(三)自媒体侵权规制的现实性和紧迫性

早在2002 年Pland Parenthood 诉反堕胎倡导组织——美国生命活动家联盟(ACLA)一案⑨中就已出现了自媒体侵权现象。自媒体侵权现象最具代表性的是“人肉搜索”,如“人肉搜索第一案”和疫情期间披露个人信息案⑩。“人肉搜索”是参与式新闻的一部分,网络和线下生活并不能完全区分开。“人肉搜索”的侵权过程可以概括为:诱发事件或人物(间接可识别信息)→发布搜索令→搜索目标→信息公开(直接可识别信息)。可见新闻媒体既是诱发平台也是直接侵犯信息的平台。传统媒体八卦的性质从短暂性、娱乐性转变为永久性和可搜索性、谴责性。最早认识到公开披露信息侵权的案件之一是“梅尔文诉里德案”。我们会发现,重新开始、获得第二次机会或获得一个新的局面变得越来越困难,永久性记录将影响我们定义身份、获得工作、参与公共生活等的能力。

在自媒体个人信息侵权中,L. William教授受沃伦和布兰代斯的文章启发而提出四个隐私侵权行为,包括:“(1)在搜集信息过程中的入侵和骚扰;(2)披露真实信息;(3)传播误导性或虚假信息;(4)挪用姓名或肖像。”其中第(2)种方式尤为重要。披露的一种方式为“公开”,“公开”的判断标准应以“受众数量+受害人人格伤害程度”综合考量。具体而言:第一步,判断受众数量,区分私人通信和公共通信。私人通信指私人通话、小组讨论、微信群内部讨论、有验证码的邀请渠道等通信方式,公共通信指报纸、杂志等官方主流媒体。对特定少部分人的宣传不构成公开,在公共场所张贴信息构成充分宣传,美国大多数法院都遵循了这一判断标准。第二步,判断是否存在“特殊关系”。“如果公开对象为少部分人,但是却存在特殊关系(如雇佣关系),此时虽然针对少部分人,但对信息主体的心理破坏却是毁灭性的,则可以认定为公开。”披露的另一种方式为将“模糊性信息”具体化。互联网用户依赖于互联网的隐匿性来保护自己的在线信息,这是社交网络的核心,“模糊度”可以作为信息接受者允许披露范围的心理预期支撑。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九百九十九条、第一千零三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以及《网络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五)项等规定,符合公开要件的自媒体侵权需要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自媒体是否享有信息披露特权,可否任意披露个人信息值得思考。自媒体的信息披露特权主要是基于其特殊的社会监督职能而享有的“新闻价值抗辩权”。

二、隐私场域的发展及自媒体责任承担的法律证成

(一)“隐居场所”与“公共领域”的传统性分立

个人信息公开的场所可分为“隐居场所”与“公共领域”两个场域,这涉及信息收集初始阶段信息主体“同意”的判断。同意与否直接涉及侵犯个人信息的责任承担,并且“侵入获取”信息与“公开”信息的适用条件不同,侵入的适用条件更为严格。若侵入的是私人隐居场所,则必须获得居所所有人的明确“同意”。但值得注意的是,此处的“同意”应根据不同情形界定其范围及信息主体的合理预期;如果超出“同意”范围,也应视为侵犯个人信息。

传统隐居场所的典型为住宅,对应私法中的住所或者居所,一般指公民生活和进行民事活动的主要场所。虽然刑法领域对住所的研究颇有争议,如关于渔民的渔船、登山人的帐篷、宾馆、学生宿舍等是否为住所的问题存在扩张解释和限缩解释的结果区分,但是不难看出,传统的隐居场所一般理性人是能够区分的,为大多数人长期、稳定居住的场所。传统的隐居场所和公共领域分隔明显。随着工业化发展,隐居场所与公共领域边界开始模糊,大量司法实践中“噪声扰民”“光污染”“观赏视觉权”等附着在住宅等物理性客体上的边缘性权利开始扩张。与此同时,隐私权的核心理念“私生活安宁”的范畴也悄然改变。

(二)“隐居场所”与“公共领域”的现代性交叉

随着网络科技的发展,隐居场所已具有新的含义,其物理概念逐渐抽象化,范畴逐渐扩张。“私生活安宁”由以住宅为中心逐渐演变为以人为中心。因此,对个人信息的侵入也不必经由物理隐居场所,而可以通过录音、摄像、互联网等手段对个人信息进行非法收集而毫无“物理痕迹”。最能说明问题的是美国各州针对“狗仔队”进行的一系列立法。法国启蒙运动的卓越代表卢梭被认为是在隐私性问题上的第一位理论家,他认为心的隐私性与私人家庭不同,其在生活中并无客观实在的位置。随后霍布斯、洛克再到边沁、密尔等人对自由主义进行了充分的论证。经过近代自由主义理念的洗礼,隐私话题作为调和社会领域和个人自由之间矛盾的润滑剂逐渐得到公众的认可和重视。由此可知,网络科技一直是推动场域交叉的主动力,当今社会传统隐居场所与公共领域交叉显著。《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也明确将“私人生活安宁”规定为隐私权的内涵,这标示着我国的隐私权利认定由客观化变得主观化,也由以住宅为中心变为以人为中心。

(三)公共场所中的隐私

对公共场所中隐私权利的承认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美国法院通常拒绝承认公共场所中的隐私权,如在“Melvin v. Reid”案中,法院认为“原告通过自愿行动,放弃了隐私权,因为已经公开的信息不再具有隐私性”。学者J. Carter,提出的反对意见认为,公共场所无隐私的观点仅适用于暴露意愿更强的公众人物,如政府官员、明星、商业领袖等,而不适用于普通公民。另一反对意见认为,不应该允许纯粹机械地应用法律原则来得出不合逻辑的结论。直至“Katz v.United States”一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最终确认了公共场所的隐私权,并确立了以“合理隐私期待标准”判断隐私权的适用情形。信息和传统隐私不同,其具有重复利用性,即使被公开也不会丧失信息属性。因此,公共场所中仍然存在隐私或个人信息。

如何界定公共场所中隐私的范围?对于公共场所中的隐私侵权宜采用“场所+意愿”的判断方式。隐私性信息最终需以主体为中心,而不是以住所或居所为中心。Strahilevitz 建议,重点不在于暴露于秘密的人头数量,相反,他使用“社交网络理论”评估向特定群体披露的信息将被传播到该领域之外的可能性。Strahilevitz 确定了判断的关键因素,如信息趣味性、特定团体的传播规范等。具体到自媒体,其本身就相当于一个公共场域,个人当然享有隐私或者个人信息权利,侵权法保护的客体也存在于自媒体领域。因此,自媒体既不能随意披露来自公共领域的个人信息,他人也不能在自媒体平台上随意发布任何来源的个人信息,否则应承担侵权责任,此为自媒体侵犯个人信息承担责任的法理基础。

三、自媒体侵权的特殊性及应适用的侵权规则

关于媒体侵权案件是适用一般侵权责任,还是适用特殊侵权责任,我国学者存在争议。支持特殊侵权责任的主要有杨立新、陈清的“新闻(媒体)侵权肯定说”等,否定例外规定的主要有张新宝的“新闻(媒体)侵权否认说”等。尽管《侵权责任法》没有直接规定新闻媒体侵权责任,但其第三十六条规定了网络侵权责任。在英美法系,侵害他人名誉权或隐私权的加害人虽然往往是媒体,但是法官和法学家们并没有创立独立的新闻侵权或媒体侵权制度,而是制定特别的法律予以规制,如《新闻法》《大众传播法》等。我国需要依据媒体发展特定背景和《民法典》规定来设计出自洽的侵权责任体系。

(一)自媒体侵权适用一般侵权责任不合理

我国《侵权责任法》并没有把媒体侵权规定在特殊侵权责任部分之中,而是概括规定在第六条第一款中作为一般侵权行为对待。是否要将媒体侵权规定为特殊侵权,主要在于媒体侵权行为是否具有较其他侵权行为的特殊性。第一,从侵权责任构成的角度看,若认为自媒体侵权责任适用一般侵权责任,其责任构成要件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确定的“四要件”。但自媒体侵权具有侵权行为隐匿性、侵权主体复杂性的特点,过错要件与因果关系要件很难认定,个人信息法益很难在一般侵权责任中受到保护。第二,从侵权法的功能层面看,《侵权责任法》既要对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加强保护,也要重视对媒体表达自由的法律保护,因此需要赋予媒体特殊的抗辩事由。这正是媒体侵权的特殊之处,最优的处理方案就是将其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行为进行单独规制。

(二)自媒体侵权适用特殊侵权责任的理由

四、抗辩为自媒体侵权利益衡平的关键

媒体侵权的抗辩权,既不是已经产生的实体抗辩权,可以直接对抗原告的侵权请求权,阻却该请求权的行使;也不是否认原告诉讼请求而提出事实根据或者法律根据的反驳,而是主张自己存在客观上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明自己具有适当的理由破坏侵权“违法性”要件,继而破坏原告的媒体侵权请求权的构成,使其媒体侵权请求权不能成立。也有观点主张,媒体侵权抗辩为侵权已经构成,仅具有阻却侵权责任承担的效果。两种观点的区别本质仍是对言论自由与个人利益之间关系的衡量。

(一)抗辩的本质是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冲突和价值衡量

1.自媒体侵权中的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

自媒体侵权价值冲突的本质是“公共利益”对“私人利益”的上位性冲突,那么有效辨别何为公共利益即为主要任务。王泽鉴先生在其著作中提到,所谓公共利益是不特定多数人利益的统称,但具体应于个案就权利人的行为客观地加以判断。公民有意识地利用互联网的聚合能力行使所谓的“自由”不应受法律保护(如“网络暴民”的利益),破解媒体侵犯个人信息困境的“钥匙”或许在此。个人信息保护在互联网时代的矛盾根源在于,互联网使得个人和公共领域的界限更加模糊不清。“在特定情况下,这种平衡可能取决于互联网服务提供商的性质、有关信息及其对数据当事人的私人生活的敏感性以及公众对拥有该信息的兴趣的利益。”而判断是否涉及公共利益主要有媒体角色判断、公共场所判断、媒体的监督职能判断、新闻价值判断等具体要素。

2.自媒体侵权案件的利益冲突

自由的本质是限制,正如卢梭所言:“人人生而自由,但无往不在枷锁之中。”又如孟德斯鸠所言:“自由不是无限制的自由,而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 条关于表达自由的规定中,第3 款也同样规定了对表达自由的适当限制。即使美国新闻自由受到普遍的尊重,其宣称“新闻自由是人类的重大权利,应当受到保护”,但同时也宣称“报纸不应侵犯私人权利和感情”。我国《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第五十一条规定“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在言论自由与隐私保护的关系上,支持言论自由者尤金·沃洛克(Eugene Volokh)认为,无论是在规范上还是在教义上,言论自由都比隐私更重要;“某些描述仅属于‘私人’的演讲,实际上具有极大的公共利益倾向,有些与社会和政治观点的形成直接相关;这些关系人们最感兴趣的事,如决定如何生活,哪些是值得信任的人”。但是与Volokh 相比,Daniel Solove认为,与言论自由保持平衡时隐私表现出更重要性。私人关注的言论并不能极大地促进使言论自由合理化的利益。如果社会想要促进使言论自由合法化的利益,那么以牺牲隐私为代价的有力言论保护实际上会导致相反的效果。Volokh过于专注于手段而忽视了《第一修正案》的目的。我国对于媒体侵权的学术理论研究自1987年以来都侧重个人权利的保护,认为当言论自由与私权利发生冲突时,毫无疑问私权利具有优先地位。也有学者认为,在公共利益面前对个体的保护实质是对特定整体的保护而非对单独个体的保护,也即需要在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上位阶段即实现平衡。

综上所述,自媒体侵权存在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冲突,但两者界限并非十分清晰。如何有效辨别自媒体侵权中真正的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继而平衡两者的冲突,关键在于新闻价值抗辩的具体判断标准。

(二)新闻价值判断的具体要素

1.新闻价值判断要素之一:判断主体

是否具有新闻价值应由哪个主体来判断?法院?记者?市场?许多法院遵从新闻界对新闻价值的判断,认为新闻价值判断主要是新闻机构的职能而不是法院的职能。Volokh认为,“根据《第一修正案》,决定演讲者和听众应该关注的主题通常不是政府的工作”。反对者认为“公众兴趣关注”和“公众合理关注”是不同的,“引起社会大多数人兴趣的问题与引起公众合理关注的问题是不一样的。媒体不应该垄断公众关心价值的判断”,也即应区分法律事实和自然事实的判断主体。

传统媒体业存在自身功能冲突,传媒公司的本质是营利法人,但媒体还扮演着重要的社会管理角色,因此,其运行过程中不免会涉及监督职能的“公共利益”和公司运营的“私利益”冲突。不同利益主体关于新闻价值判断重点的差异会影响判断结果。在大众参与度极高的自媒体时代,不同于传统媒体的新闻业者发布信息、普通民众接收信息的流程,而是极大地缩短了新闻媒体从信息披露到受众接收信息之间的时间。前端缺乏必要的审核机制,而后端又难以采取补救措施。根据“内容中立原则”,新闻价值的最重要考验是是否符合公共利益,这必须充分考虑社区的习俗和惯例,而非传媒公司的利益。因此,在如此复杂和界限模糊的自媒体侵权案件中,新闻价值的判断应由法院依据一般合理人的大众朴素预期进行判断,不宜交予主体功能角色混杂的自媒体进行判断。

2.新闻价值判断要素之二:信息主体的社会角色

受害者是否为公众人物直接影响新闻价值的判断标准,因为公众人物所持观点可能影响人们的决策,因此对于公众人物观点的充分披露似乎比披露普通人的个人信息更具有合理性。私人信息是否具有新闻价值?反对者埃尔伍德认为:“即使在最好的情况下,揭露某一特定人物与影响社会变化之间的关系也太弱了,以至于不能凌驾于揭露对象的隐私权。”另有学者提出,“不应预先设定特定人应持有何种观点,最重要的是披露行为带来的广泛思考,使人们对促使行为或决策的各种原因给予足够的重视”。总之,私人行为应与评估其在公共角色中的完整性或有效性相关,否则隐私权应占上风。

所谓的主体冲突,有两个层面的含义:其一为不同主体之间的冲突,如一部分主体行使言论自由权时与另一部分主体的隐私权、个人信息权之间的冲突;其二为同一主体、不同社会地位之间的冲突。针对第一个冲突层面,平衡权利冲突时需考虑采取何种法律技术或价值取向。针对第二个冲突层面,则需要对“公众人物”进行界定。如何界定公众人物,具体来说应采用新闻价值(对公众利益决定后果的影响程度)+持续性+私人事务排除。公众人物又分为自愿型公众人物和非自愿型公众人物。非自愿型公众人物即通过自己的行为“被公众化”。此外,公众人物信息披露也应“有度”,《美国侵权法重述(二)》中论述道,“既要适当考虑新闻自由及其选择向公众公开的合理余地,又要适当考虑个人的感受和可能造成的伤害。媒体报道个人信息应保持合理的比例”。值得注意的是,媒体对“合理比例”具有积极重塑、干预的能力。相较于“热度”等判断因素,相对稳定的“习俗和惯例”作为公众人物的判断标准更为合适。

3.新闻价值判断要素之三:信息来源途径

媒体获取信息渠道可否影响新闻价值的抗辩?媒体是否可以披露可供公众查阅的公共记录(尤其是政府、司法机关)中的受害者姓名?支持的观点认为:首先,由于对新闻媒体报道的保护仅限于“合法获得”的信息,政府已保留了足够的手段来保护新闻报道可能影响的重大利益。其次,对新闻界公开传播信息进行惩罚不太可能促进个人信息保护。正如《每日邮报》所指出的那样,“一旦真实信息被‘公开披露’或‘在公共领域’,法院就无法从宪法上限制其传播”。再次,如果不能披露这类信息,将会迫使媒体承担繁重的义务来筛选政府的新闻稿、报道和声明,以删减可能会被视为“非法”的材料。新闻自由对于政府行政管理至关重要,《第一修正案》和《第十四修正案》命令各州不得对公开提供给公众查阅的法院记录中包含的真实信息施加制裁,该规则会引起政府信息发布中严格的自我审查。如果要在司法程序中保护隐私权,则政府部门必须采取避免公开文档或其他公开私人信息的方式,必须权衡隐私权的利益和知情权的利益以及新闻界的利益,在信息公开、媒体监督、个人信息保护之间寻求平衡。

4.新闻价值判断要素之四:关联性

法院至少可使用三种新闻价值测试方法。第一,“交由媒体处理”的方法。在这种方法中,法院服从媒体的判断,不事先区分新闻和娱乐。第二,“社区的习俗和惯例”。在“提供公众有权获得的信息”与“为自己的目的而病态地窥探私人生活”之间划清界限。这种方式在Virgil v. Time案例中有具体论证,并被《美国侵权法重述(二)》第652D条(评论h)所采纳。第三,“联系测试”方法。要求个人利益与合法公共利益之间存在逻辑联系(或关系)。在立法例方面,根据《美国侵权法重述(二)》,如果一个人宣传与他人私生活有关的事情,且所宣传的事情会冒犯到一个有理智的人,并且没有引起公众的合理关注,则该人因侵犯对方隐私权而应承担责任。

针对自媒体披露个人信息的必要性和关联性,有学者认为,“这些真实的陈述与具有新闻价值的主题密切相关,因为它们可以增强文章的影响力和可信度”。实践中也有法院支持了该观点,认为需要这些信息来“增强公众对争议案情的理解的准确性”。但是,反对者认为“使用英文缩写或假名是在报道新闻和保护隐私的利益之间的可行折中”。公开的可验证性不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反而影响到了隐私利益,因此可验证性并无优于隐私的法理基础。

五、《民法典》框架下对“新闻价值抗辩”的适用

新闻自由在国际法(《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 条)、比较法(欧洲各国尤其是德国法律)得到了普遍承认。我国现行立法没有明确规定“新闻自由”的概念,但《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言论和出版自由可认为是关于新闻自由的规定。早期学者以保护媒体权利为由提出抗辩,以更好地发挥媒体的新闻舆论监督功能。在2002年提交给全国人大法工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人格权法编和侵权责任法编(草案建议稿)》中,集中编写了新闻侵权的条文;在之后修订的《侵权行为法(草案建议稿)》和《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中,也都分别规定了“媒体侵权”一节。有学者专门针对媒体侵权进行过侵权制度建构尝试。当今,在自媒体较传统纸媒发生较大改变的背景下,《民法典》也作出了初步回应。

在自媒体侵权领域,《民法典》的进步性体现在三个方面:首先,《民法典》在私法领域首次对自媒体的侵权客体进行了确认,主要指隐私和个人信息。《民法典》对于隐私和个人信息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九百九十九条、第一千零三十二条和第一千零三十八条之中。对于个人信息和隐私的关系,存在着“一元论”“二元论”和“交叉说”,但已有学者进行了充分论证,此处不再探讨。其次,《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的一般侵权责任可保护个人信息。《民法典》虽然规定了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条文,却没有规定具体的归责原则,引发了个人信息权利论和权益论之争。但其至少可以被解释为权益,并且先前的司法实践中已有大量的法院判决支持了这一解释,如“淘宝诉美景公司不正当竞争案”“新浪微博诉脉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等。也即,在现行法律框架下,自媒体报道侵犯个人信息或隐私时,受害人均可请求侵权救济。再次,《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规定了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三种例外情形。此外,第一千零二十六条规定了是否尽到合理核实义务的六大参考因素。此两条可视为《民法典》对媒体特殊侵权抗辩的肯定以及赋予自媒体发布者的“审查义务”。由此可见,《民法典》不但规定了自媒体侵权中受害人的请求权,还规定了自媒体的抗辩权和审查义务。审查义务是否影响抗辩权的使用,还需要法律作出进一步解释。

在自媒体侵权领域,《民法典》的不足主要体现在:首先,《民法典》虽然肯定了隐私权和个人信息受保护,但是未明确权利如何具体行使以及具体的责任承担,因此个人信息的保护仍依赖侵权规则救济。个人信息是兼具公法与私法、财产权和人格权属性的事实存在,《民法典》对于个人信息的明确规定,相当于为其他公法及单行法如“个人信息保护法”设置一个“接口”,为全面保护个人信息提供了立法基础。其次,从目前立法来看,个人信息侵权仅适用普通侵权构成规则,我国并未规定个人信息特殊侵权规则。再次,《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只规定了对于名誉权的侵权,并未规定对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的侵犯,对于如何判断“公共利益”缺乏详细的规定。新闻价值判断的主体主要是自媒体发布者,是否使得自媒体负担过重,进而影响新闻自由和隐私、信息保护的平衡等这些问题均需要进一步探究。因此根据个人信息与隐私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的区别,构建自媒体对个人信息的特殊侵权规则,同时采用新闻价值抗辩规则,不仅是对个人信息独特法律属性的充分考量,也是对自媒体侵权特殊性充分认识的结果。

综上所述,虽然《民法典》对自媒体侵权的规定体现出进步性,但仍需进一步完善。根据我国实践所需,可以参照美国的新闻价值抗辩规则对相关条文进行优化;或是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在个案中对相关法条进行合理解释与运用。这对于防止自媒体侵犯个人信息权利以及保障新闻自由的平衡意义重大。

六、结论

个人信息是“人格”的红线。在保障个人信息高效流通的同时应积极关注信息安全。个人信息的核心是安宁,应避免“二次伤害”。目前来看,似乎侵犯个人信息带来的弊端尚且能容忍,但是实践案例表明,如果不守住这一人格红线,必将对社会带来更大的恶和个人生存的更不安宁。应将自媒体侵权规定为特殊侵权,同时引用新闻价值抗辩规则,保护重点应由以物理场域为中心转变为以人为中心,平衡个体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此是保护和利用个人信息的关键。

注释:

②Dean William,Privacy, CAL.L.Rev.,Vol.48,1960,p.383.

③张民安:《公共场所隐私权研究——公共场所隐私权理论的产生、发展、确立、争议和具体适用》,中山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91页。

⑤杨立新等:《中国媒体侵权责任案件法律适用指引——中国侵权责任法重述之媒体侵权责任》,《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1期。

⑥Dan Gillmor,We the Media: Grassroots Journalism By the People, For the People(English Edition),O'Reilly Media,2004,p.8.

⑦周志钧、顾亚慧:《自媒体信息暴力的危害及防范》,《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4期。

⑧倪玮:《新媒体下的报网互动研究——对We Media 的理解及现实阐述》,http://www.ilf.cn/The o/106594.html,2020年9月20日访问。

⑨Planned Parenthood v. American Coalition of Life Activists, 290 F.3d 1058 (9th Cir. 2002)(en banc).

在肯尼亚站稳脚跟之后,2016年Kilimall相继进军乌干达和尼日利亚,覆盖近2.8亿人口,接近非洲总人口数的四分之一。当年“黑色星期五”促销活动期间,Kilimall全天成交上万个订单,卖出了数万件商品。

⑩可参见“人肉搜索第一案”:“王某1诉北京凌云互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名誉权、隐私权纠纷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29276号;朱忠保:《战“疫”期间不忘个人信息防控》,《人民法院报》2020年2月22日,第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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