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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则销售者责任纠纷案例

2020-01-16

中国眼镜科技杂志 2020年5期
关键词:一审福州市欺诈

上诉人(原审原告):

陈XX,男,汉族,福州市台江区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福建橙花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福州市台江区某店面

上诉人陈XX因与被上诉人福建橙花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橙花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9)闽0103民初2478号民事判决,特提起上诉,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原审原告陈XX的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

一、事实不清

1.一审判决认定“陈XX到橙花公司所在门店,按配镜单上注明的价格支付了2600元。”事实上,是在陈XX支付2600元后,橙花公司才开出配镜单。

2.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未提及橙花公司发布广告一事,忽略了广告内容及广告对于消费者的影响。

3.台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主持协商处理调解不成功后,对橙花公司作出了行政处罚和责任认定,一审中未提及。

4.陈XX主张的是惩罚性的销售三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并非欺诈性销售三倍赔偿金。

二、适用法律不当

1.台市监后罚字(2019)58号《福州市台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中明确认定“全球顶级”是虚假广告,违反了《广告法》第四条规定。处罚决定书与欺诈行为的认定具有一致性,该虚假广告宣传行为符合《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中的情形。

2.广告是以牟利和推广为目的的推销宣传行为,会影响消费者做出购买决定。根据《广告法》第一条可知,违反广告法会侵害消费者权益。一审中认定“广告如存在违规,亦是由广告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处理,与陈XX在购买、定制眼镜本案所涉眼镜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适用法律不当。

3.广告中的“卖全国最便宜的好眼镜”,由《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四条可知市场最低价的价格表示是无依据,无从比较的价格欺诈。因此,一审中要求陈XX提交“证明橙花公司所售眼镜不是最便宜的”证据,以证明橙花公司的价格欺诈行为是无理的要求。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应当由经营者提供证明“卖全国最便宜的好眼镜”,而非消费者。

三、争辩焦点

1.橙花公司已按案涉决定书上交罚款,承认违法事实,但至今仍未履行“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按照决定书,橙花公司应在门店张贴公告或者其他方式告示以消除虚假广告的影响,对于陈XX受其广告影响而购买的眼镜,理应退货退款。

2.橙花公司与陈XX之间形成定制合同,定制合同具有特殊性,消费者无法在做出购买决定前见到镜片以及成品眼镜,对于产品的一切认知和理解建立在公司广告上。

3.橙花公司仍然坚称“销售的镜片是最便宜的”,但是无法提供实质依据以及证明,并且辨称“整副眼镜原销售价3779元,最终销售价仅为2600元,优惠高达1179元”。根据《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七条和第九条规定,橙花公司如无法提供该原价3779元的交易票据凭证等证据,则属于虚构价格的价格欺诈。

为此,原审原告陈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橙花公司允许退货,退还购物款2600元;2.判令橙花公司向陈XX支付赔偿金7800元。

经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22日,陈XX至橙花公司开设的“XX眼镜”店铺定制了一副数码型防蓝光眼镜,按配镜单上注明的价格支付了2600元。之后,陈XX未按公司通知前往领取定制眼镜,并向福州市台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双方于2019年4月29日在福州市台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主持下进行协商处理,但未达成调解。陈XX遂为此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焦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橙花公司为陈XX销售定制眼镜的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

对于消费欺诈的认定,首先欺诈方在主观上具有欺诈的故意,主要是指欺诈一方明知自己告知消费者的情况是虚假的,并且会导致消费者形成错误的认识,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欺诈方主观上有欺诈的恶意。

本案例中,橙花公司销售、定制眼镜的价款与陈XX达成合意,陈XX也未能举证证明该价格存在欺诈情形。橙花公司在店外的广告如存在违规,应由广告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处理,与陈XX购买、定制本案所涉眼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橙花公司在与陈XX之间形成定制案涉眼镜合同过程中,主观上有为了获得不正当利益虚构、隐瞒真实情况,而诱使陈XX作出购买、定制眼镜的错误意识表示的故意。

另外,在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六条,规定了认定为欺诈的各种行为,均无法适用于本案橙花公司的行为。

故陈XX以橙花公司具有欺诈行为为由,要求橙花公司退还购物款,以及支付欺诈性销售三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陈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陈XX负担。

二审再议

二审期间,陈XX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的证据。

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法院认定如下:陈XX提交的福州市台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台市监后罚字(2019)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橙花公司作虚假广告的事实已经台江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处罚,橙花公司对该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决定书的证明力,法院结合在案其他证据,进行了综合认定。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橙花公司虽因其广告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而被行政处罚,但本案中,案涉眼镜的价款系陈XX与橙花公司经合意达成的,陈XX不能举证证明该价格存在欺诈情形,一审法院据此驳回陈XX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陈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陈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场外分析

欺诈行为定义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之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欺诈行为以欺诈者(经营者)有欺诈故意为主观要件,即经营者向消费者告之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是故意而为之方构成欺诈。

如何准确界定在一个消费纠纷中,经营者的行为是违法的欺诈行为呢?

首先,欺诈方主观上具有欺诈的故意。明知自己告知对方的情况是虚假的、且会使人陷入错误认识,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比如销售者出售产品,向消费者陈述时,销售者并不肯定陈述的真伪,但仍向消费者作出陈述,以致因陈述事实的虚假性而导致消费者陷入错误。在这种情况下,可认定销售者具有欺诈他人的故意。

其次,欺诈方实施了欺诈行为。表现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如将劣质产品说成是国优产品;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作出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等。经营者负有向消费者如实陈述有关商品真实信息的法定义务,经营者必须履行,违反此义务,将构成欺诈。

最后,被欺诈一方因欺诈而陷入错误,并因错误而作出了意思表示。

欺诈行为处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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