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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罪刑事政策背景下速裁程序构建之思考

2020-01-11叶青

江淮论坛 2020年6期
关键词:刑事政策刑事诉讼

摘要:在轻罪刑事政策背景下,刑事速裁程序承载着刑事诉讼从两造对抗到全面合意、从调查裁量到审核确认、从实体从宽到全面从宽等价值走向。然而,现行的速裁程序在实践运行中,与传统刑事诉讼理念、模式、机制、司法惯性等不匹配、不衔接,导致出现合意不充分、程序边界模糊、诉讼效率不彰、从宽供给不足等诸多问题。为此,可以从推进实质性协商、精准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强化程序从宽等方面,探索完善与轻罪刑事案件相匹配的速裁程序。

关键词:轻罪案件;速裁程序;刑事诉讼;刑事政策

中图分类号:DF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1-862X(2020)06-0005-012

刑事速裁程序从2014年启动试点到2018年被刑事诉讼法确认,从程序维度看是我国推动刑事诉讼程序轻重分离、快慢分道的一次成功实践,初步构建起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普通、简易、速裁程序逐级递减、相互衔接的繁简分流程序体系。结合国家治理体系改革和全球轻缓化刑事政策趋势来看,这是对我国近年来刑法立法迈向轻罪构建之路的积极呼应,尤其是对晚近劳动教养制度废除和几个刑法修正案(1)不断扩大轻罪犯罪圈产生刚性需求的必然回应。伴随我国刑法结构从“厉而不严”走向“严而不厉”的现代化进程(2),刑事诉讼程序同步面临从“简单分流”走向“繁简细分”的结构优化进程。然而,作为轻罪案件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重要程序载体[1],刑事速裁程序从局部试点走向全面推行的过程中,逐渐暴露出一些与原有刑事诉讼理念、体系、制度、配套设施和实践惯性抵牾矛盾之处,亟待系统性的梳理和论证,以期构建符合现代社会治理、繁简分流、恢复性司法、协商性司法等理念的轻罪程序体系。

一、刑事速裁程序演进的三个价值取向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若干程序特征都显然区别于对抗制诉讼,其中,尤以刑事速裁程序最能彰显独特的轻罪程序品格。从我国刑事诉讼发展演变的历史进程来看,可以将速裁程序的独特价值概括为以下三个方面。

(一)合意型司法

纵观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制度从1979年刑诉法立法到2018年修法完善,就是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基础上不断借鉴、吸收当事人主义诉讼因素的过程。[2]伴随着人权保障、程序正义、恢复性司法等理念在我国落地生根,传统由国家公权力单方主导诉讼的强职权主义诉讼结构逐渐走向强调控辩对抗的混合式诉讼模式。然而,在矛盾多发的社会转型时期,对抗性司法的高额成本和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之间具有难以调和的矛盾,寻求控辩对话和合作的现实需求愈发强烈。我国刑事法律的渐进调整过程也反映了这一取向,从实体法层面看,从1979年刑法规定自首、立功制度,到1997年刑法细化认定情形和条件,再到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增加“坦白”从宽的规定,体现了鼓励被追诉人积极配合、参与司法运行的导向。从程序法层面看更是如此,如2003年出台关于“普通程序简化审”“简易程序”的两个规定首次把被告人认罪作为程序适用前提,并明确了征求辩方意见作为简易程序适用条件之一,2012年刑诉法进一步增设更注重当事人之间合意的刑事和解程序,2018年刑诉法正式确立以控辩合意为核心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包括对定罪的单向合意,以及对量刑、程序适用的双向合意。同时,构建起以合意程度匹配诉讼程序的程序适用模式。

201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发布《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两高三部”《指导意见》)中规定,认罪认罚的“认罪”仅要求被追诉人承认主要犯罪事实,其仍可对个别事实情节保留异议,或者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表示接受司法机关的认定。也就是说,认罪认罚案件允许被追诉人对于指控事实、定性的认可程度有所区别。相对应的是,不同程度的控辩合意,应适用简化程度不同的诉讼程序。如控辩双方对个别事实情节或法律适用有异议,则应适用简易程序,仍需就该异议部分进行法庭调查、质证、辩论。而速裁程序作为最简化、效率的轻罪程序载体,其证据确实、充分的适用前提,以及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的程序设计,要求控辩双方形成全面合意。而简易程序明显合意程度较速裁程序低。因此,全面合意是速裁程序承载的重要价值特征,否则程序梯度不显。

(二)确认型司法

近年来我国刑事诉讼模式吸收了不少当事人主义的因素,如1996年刑诉法对庭审方式进行了改革,即法官由“坐堂问案”改变为“坐堂听案”,强化了控辩双方的对抗。又如我国律师辩护在介入阶段、权利配套、执业队伍等方面取得长足的发展,正逐步走向全流程辩护、专业辩护、有效辩护。[3]此外,近年来着力构建完善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证人出庭作证、庭前会议等诉讼制度,都在朝着构筑对抗式庭审和完善“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方向努力。诚然,对抗式庭审具有奉行程序法治原则、尊重当事人利益、易于发现真相等比较优势。[4]然而,大量简单、轻微的刑事案件并没有适用这一庭审模式的必要性,即使在以对抗制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对抗式庭审的实际应用也很有限,如美国只有近10%的案件经过审判程序终结,其余90%的案件都未经審判,而是通过辩诉交易的方式解决。[5]有鉴于此,2018年刑诉法确立起一种的新的司法审判范式,即以速裁程序为典型的确认型审判模式。何谓确认型审判模式,从诉讼证明角度来看,速裁程序的适用前提是“证据确实、充分”,要求适用该程序前已能确认证据并足以证实指控事实,而非通过传统的法庭调查、质证辩论来发现真实,证据事实系通过庭外确认;从诉讼程序来看,速裁程序设计极其简化,辩护准备、法庭质证等均可予以省略,庭审主要系法官依职权确认相关程序性事宜,如确认被追诉人对于认罪认罚、程序适用等系自愿、真实、明智,几无对抗色彩;从裁判结果来看,2018年刑诉法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法院一般应当采纳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尤其是体现控辩协商结论的量刑具结,法官更多地是确认其有无明显不当,如无则直接采纳。

(三)全面从宽型司法

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分子从宽处罚的司法政策早在新民主主义革命阶段就已经出现[6],但相关规定主要体现在实体法层面的“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坦白从宽”“宽严相济”等刑事政策,从宽的具体依据和实现效果也主要散见在自首、坦白、立功、缓刑等实体法规定之中。虽然程序法渐次出現以被告人认罪和同意适用为前提的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简化审、刑事和解程序,以及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犯罪记录封存等制度,但对涉轻罪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获得宽缓处理的程序供给明显不足,典型如审前羁押率高,以押定判,甚至出现押判倒挂问题。[7]从宽应兼具实体从宽和程序从宽[8],尤其对于认罪认罚的轻罪被追诉人,适用宽缓的诉讼程序一定程度上并不仅仅是手段,更是目的。

2016年“两高三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明确将认罪认罚作为被追诉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的重要考虑因素,体现了慎用羁押性强制措施的精神,后被2018年刑诉法修改时吸收采纳。此外,立法还从特殊案件撤销或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压缩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限等方面,体现对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全面从宽的价值取向。作为适用轻罪案件的主要诉讼程序,速裁程序更应彰显程序从宽的独特价值,以最轻的司法干预帮助认罪悔罪的被追诉人更好地复归社会,实现社会矛盾的妥善解决,以期构建轻轻重重的刑事诉讼程序体系。

二、刑事速裁程序预期价值的实践检视

刑事速裁程序所承载的上述价值取向,与传统的刑事诉讼模式存在较大反差,与刑事诉讼法律体系的整体衔接匹配不够,导致司法实践中产生诸多新问题。

(一)合意型司法推进的障碍

形成全面合意的前提是双方平等、充分、有效协商,并在自愿、明智基础上达成具有约束力的一致意思表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最显著的特点之一就是合意,而协商是形成合意的关键环节[9],只有在平等、充分、有效协商基础上,控辩双方才可能最终达成全面合意,该合意结果才具有通过后续极其简化的速裁程序被审判采纳的正当性。当前,合意全面性不足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值班律师介入不够

在强大的国家公权力面前,被追诉人囿于自身能力、所处环境等因素,一般不具备就量刑进行协商的能力和条件。为了确保控辩双方在协商环节的势均力敌,完善辩护机制是确保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当性的关键一环。[10]实践中,值班律师介入具结非常有限,该制度甚至有异化为见证检察机关与被追诉人具结过程和结果的发展倾向[11],尤其是对案件处理提出有效意见的职能设置形同虚设。如有些个别事实情节明显证据不足的案件,仍在值班律师参与具结下进入速裁程序,最终导致审判阶段建议控方补足证据或变更认定事实的情况。还有甚者,个别公诉人绕过被追诉人自行委托的律师,径行安排值班律师参与具结,导致委托律师在审判阶段对具结结论提出异议。这种案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不够精准、具结流于形式等现状,不仅不利于控辩双方在具结时充分发现问题、交流意见并达成合意,还将制约速裁程序效率的提升,最终掣肘速裁程序确认型司法价值的发挥。

针对备受质疑值班律师法律帮助权限不够问题,《指导意见》明确赋予值班律师会见和阅卷权。然而,理想的值班律师先阅卷、会见后再参与具结协商的情况并不多见,从检察机关《听取律师意见书》上鲜见律师提出不同意见就可见一斑。“两高三部”2020年出台的《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办法》(以下简称“值班律师工作办法”)还进一步将“办案机关同意”设定为值班律师主动约见的前提条件,值班律师主动、深入介入案件的积极性势必会受到影响。值班律师参与审前程序效果不彰,究其原因,既有检察、监所人员不愿意配合值班律师行使诉讼权利,把值班律师视为协助其履行职能辅助者,如公诉人确认被追诉人同意具结后才通知值班律师到场参与具结,甚至直接拒绝值班律师阅卷要求等外部原因。也有值班律师在轮班制背景下责任意识不强,“流水作业”模式下无力同时深入参与多件案件具结,对自身定位和与控方关系把握不准确,值班补贴经费有限[12],以及不少地区指派刚刚取得执业律师证的人员充当值班律师,专业能力素养不高,无力或不愿深度参与等来自值班律师本身的原因。为此,江苏省明确规定值班律师必须满足执业满3年以上,近3年考核合格及以上等条件,建立法院、检察院、看守所联系人制度实时通报值班律师工作情况。北京17家法律援助中心均成立值班律师团队,建立值班律师选任报名条件初步审查、履职能力调查、执业和违纪情况核查“三查”制度。[13]可以说,值班律师的充分高效参与是帮助被追诉人与控方达成全面有效合意必不可少的人力资源保障。

2.量刑依据规范化不够

量刑协商的前提是存在可供控辩双方协商参考的规范,否则就没有控辩理性对话和公平交流的平台。一方面,我国刑法分则大部分罪名以三年,甚至五年有期徒刑作为法定刑的分界线,诸多罪名量刑幅度自由裁量的区间较大。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自2013年发布《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以来,仅在2017年予以修订,后又增加细化八个罪名的量刑意见,截至目前仅就二十三种犯罪行为的量刑起点、情节等作了具体规定,虽然“两高三部”2020年11月联合印发《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量刑意见”),但涉及罪名范围并未有所拓展,目前诸多罪名量刑依据的参考规范不足,导致司法实践中量刑辩护效果不彰,表现为控辩双方就犯罪事实、情节的严重性、社会危害性、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等往往各表一词。由于控方往往独占量刑话语权,而辩方难以开展实质性协商,甚至即使控方量刑偏重,辩方往往也会为争取被认定为认罪认罚而同意签署具结书。(3)此外,公诉人就量刑建议进行说理,不仅有利于提高量刑建议的精准度,而且有利于提高辩方和被害人方对量刑建议的接受度,提高法院对量刑建议的采纳率,还有利于提升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公信力。[14]当前,控方量刑说理力度明显不足,往往只是笼统告知结论,而并不公开结论得出的过程和各情节的量刑折算比例,这种模糊协商方式也影响了辩方的程序参与度,不利于具结的稳定性,不符合实质意义上协商性司法的要求。尤其在速裁程序中,如控辩双方未就量刑具结形成充分合意,若辩方当庭反悔,势必导致无法适用速裁程序而要进行程序转换,最终反而影响司法效率。

三是速裁庭审效率外观下的不经济性。当前讨论速裁效率价值主要以“五分钟”庭审为例,然而,这五分钟背后的成本与其他程序差异有限。如对法院而言,庭审意味着法警、书记员等人力资源的配备、法庭资源的占用等。对公诉人、辩护人而言,参加庭审意味着专门时间的协调和安排。精准化求刑背景下庭审辩护功能的意义也有限。由于速裁案件均是控辩无异议的认罪认罚案件,控辩意见理应在具结阶段得到充分交换并达成全面合意,而审判阶段主要系对上述具结结论的确认,但现行法律规定庭审仍保留听取辩护意见的程序,导致大部分案件庭审中辩护人系重复庭前已确认内容,庭审辩护功能形式化。

2.非羁押性强制措施适用率低

2018年刑诉法明确将认罪认罚作为社会危险性评估的考虑因素,从社会危险性角度为被追诉人不被审前羁押提供了一条进路,解决审前羁押率高,也符合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中“等候审判的人受监禁不应作为一般规则”的人权保障精神。尤其对于轻罪速裁案件,一方面,从检察院量刑建议和法院宣告刑角度来看,大量的被追诉人并不符合逮捕关于“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条件,如S市C区法院2019年以来速裁案件中84.47%被告人被判处拘役(实刑)、管制、单处罚金、免于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等。另一方面,速裁案件系三年有期徒刑以下案件,这些案件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社会危险性较低,且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追诉人影响案件查办的可能性较小,采取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必要性就大大降低。然而,即使在速裁程序仅适用于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案件的试点期间,被告人被拘留、逮捕的仍占52.08%。[25]

究其原因,主要有:一是罪从判定精神贯彻不力。司法机关在强制措施适用上倾向于方便案件办理,以羁押保障侦查、便于审讯、促使认罪。二是惩罚和打击犯罪思维主导强制措施适用。一方面,把羁押性强制措施异化为对被追诉人的惩戒手段,如对危险驾驶案件被追诉人一律刑事拘留满三日再变更为取保候审,又如把羁押措施等同于刑罚,导致“关多久判多久”现象,如确定被追诉人有罪,则把审前羁押时间变成为办案时间,导致轻罪被追诉人的刑罚主要不在判后执行,在判前就被羁押时间大都折抵了,甚至出现根据羁押时间决定刑期的倒挂局面。另一方面,检察官有权独自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若要作出不批捕的决定,则必须遵守司法机关所作出的严格适用程序规定,即要层报审核,如先上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然后报部门领导和分管检察长审核,不批捕程序的烦琐也影响了检察官对不批捕决定权的运用。三是非羁押性强制措施适用难。以取保候审为例,首先,取保交接手续不健全。司法机关往往通过邮寄送达法律文书,但实践中往往收不到执行情况的反馈,甚至出现退回法律文书的现象。其次,取保执行手段缺乏。一方面,当前轻罪案件多发而警力资源有限,“人盯人”成本过高,导致公安派出所落实指定专人负责监督考察取保对象的法律要求存在困难。另一方面,监督考察被取保人员的措施缺乏,如仅是形式上责令被取保候审人定期报告情况,对于对象是否离开居住的市、县等情况根本无法掌握。

三、轻罪刑事政策背景下速裁程序的完善

如前所述,速裁程序是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框架下构建的最简程序,蕴含的三种价值与对抗制诉讼具有天壤之别。为更好地契合轻罪宽缓化司法的发展趋势,有必要从速裁程序与诉讼制度匹配、衔接的整体视角,进一步构思完善现有速裁程序。

(一)以实质性协商为切入,增强控辩合意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最大创新之处在于体现了协商性司法的特点[26],最显著的优势就是通过协商提升事实认定(单向合意)、法律适用(单向合意)、量刑结论、程序选择等方面的控辩合意,进而更高效、人道、文明、经济地解决刑事案件。然而,形成全面合意的前提是有效、充分的协商,这也是程序参与原则在该制度中的体现。

1.完善值班律师介入保障机制

被追诉人能在获得有效法律帮助的前提下,自愿、明智、真实参与具结协商并达成全面合意,这是速裁程序简化诉讼流程、放弃部分诉讼权利的正当性前提。因此,完善这一制度的关键正在于此项制度中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相对平衡,即控辩平衡。[27]一是值班律师的全流程介入。当前,值班律师介入阶段始于被追诉人送看守所羁押,被追诉人有权获得法律帮助的告知义务主要由看守所、检察院、法院履行。一方面,侦查机关作为最主要的审前办案机关在权利保障上缺位。另一方面,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被排除在获得值班律师帮助范围之外。考虑到被追诉人主动约见律师帮助的权利意识不强(9),建议参照英国警署值班律师计划,对没有辩护律师的被追诉人,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时即应告知其有权获得免费的值班律师帮助。同时,强化看守所的告知义务和具体办理程序,如《值班律师工作办法》所规定的将约见值班律师权纳入“在押人员权利义务告知书”。此外,考虑到有些地区律师资源有限,未必能满足24小时现场值班的需求,可拓宽值班律师提供帮助的形式,如通过电话、视频对话等信息化手段提供帮助。(10)

二是保障值班律师的主动介入。现行值班律师介入大多为被动型介入,即均是应被追诉人和司法机关要求而参与诉讼活动。然而,參与认罪认罚具结的值班律师如不阅卷、会见,难以发现证据、事实、法律适用等方面问题,更无从实质性地参与具结协商,甚至由于当前值班律师的工作非常简单,反而出现了抢当值班律师的现象。[28]因此,检察机关对于拟适用速裁处理的案件,应至少提前一天通知安排值班律师,同时通过在线办案平台赋权律师线上阅卷以提高效率。如值班律师认为有必要会见的,应允许其在正式具结前单独与被追诉人会见。同时,要科学考核值班律师的工作。如法律援助机构可将值班律师阅卷、会见情况,向司法机关提出意见、申请等情况作为履职考核的内容,树立鼓励值班律师在事实、法律、程序等方面维护被追诉人合法权利的导向。

三是推行值班律师跟案制。值班律师参与具结深度不够,除了外在客观原因,与值班律师仅在一个诉讼阶段为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帮助,而非全程负责案件,缺乏对案件结果一跟到底的责任感有因果关系。为此,《指导意见》提出前一阶段值班律师可以在后续诉讼阶段继续为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帮助,但实践中落实情况并不理想,建议增强该规则的刚性,提高值班律师的案件粘性,一案一人负责到底。就速裁程序而言,由于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周期短,案件流转快,更便于推行安排值班律师集中具结、全程跟案制度。

四是明確值班律师补位性质。在被追诉人已自行委托律师作辩护人的情况下,辩护律师才是被追诉人自主意志的选择,是其合法权利的第一顺位保障人员。因此,除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明确表示无异议,原则上不应安排值班律师代替辩护律师参与具结,避免辩方意见得不到充分听取,法律援助资源的不必要浪费。

五是制定科学合理的值班律师工作补贴标准,拓宽值班律师经费来源。一方面,值班律师的补贴与经费来源是值班律师制度得以良好运转的必要前提与保障,而且为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帮助的责任理应由国家承担,而不是转嫁给社会律师个人。考虑到我国地域广阔,不同地区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不平衡,值班律师工作补贴标准应当结合各地区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提供法律帮助的成本,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联合制定适当的值班律师工作补贴标准为宜。同时,应当一并就及时支付值班律师工作补贴经费的程序作出明确的规定,以免发生拖欠或过分延迟发放值班律师工作补贴的情况。另一方面,在经济发达且法律帮助需求较大的地区,可以设立公职律师或聘请高校教师、退休法官参与法律援助工作。同时,在由政府承担主要法律援助经费之外,可以拓宽法律援助工作经费来源,如鼓励个人、企业、律协等向法律援助机构捐赠,支持值班律师工作开展。(11)

2.强化和公开量刑具结的说理

有效协商需要两个前提:一是基于共同的对话平台,二是基于具体的协商内容。针对共同的对话平台,就是要有控辩双方进行理性对话的参考依据。实体法关于法定刑的量刑幅度较大,不利于限制司法人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有必要就具体情节的量刑幅度予以统一规范,避免类案裁判结论差距过大。当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相关量刑指导意见,在最高司法机关层面,可以统一量刑程序、步骤和方法,并逐步拓展量刑指导意见覆盖罪名的范围,将更多最低法定刑在五年以下、三年以下的罪名纳入量刑规范范围。各地区高级法院、省级检察院也应在该指导意见的基础上,根据各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制定并公开统一、细化、规范的量刑适用意见,避免检察机关量刑与审判机关出现较大冲突。针对具结过程,需要检察机关改变笼统提出量刑结论的做法,加强结论形成过程的说理,尤其是适用各量刑情节、认罪认罚情节的量刑加减幅度。辩方可以根据规范文件评判公诉人量刑情节适用是否准确、适用幅度是否恰当,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协商。被追诉人可以明确其认罪认罚获得从宽的从宽预期,在此基础上签署具结才具有明智性,也有利于增强其对具结的信赖感,避免后续具结的撤回。公诉人注重量刑建议的说理,如基准刑、从重和从轻情节,以及量刑建议形成过程,亦能够节省法官审查和重新评判量刑建议的时间,[29]提高精准量刑的采纳率。

(二)以精准适用为方法,提高确认效率

2018年刑诉法一方面构建起了极简的速裁庭审程序,另一方面树立了审判对检察具结结论一般应当采纳的原则,从程序和结论两个方面明确了确认型司法的构造。然而,立法并没有就速裁案件证明标准、法律适用标准、量刑标准作特殊降格安排。因此,检察机关精准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审判机关精准区分程序是推进确认型司法效率的必备前提。

1.速裁和简易程序的精准区分

从理论上说,被追诉人是否认罪认罚可以作为速裁和简易程序分流的标准。然而司法实践中,公诉机关受考核指标等影响,有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在动力,更重要的是,辩方往往会不敢轻易放弃控方认罪认罚的认定,以免被控方建议更重的刑罚。因此,认罪案件基本与认罪认罚案件重合。区分速裁和简易程序的目的是在认罪案件框架内,对不同案件作出不同的程序处理,以便于更高效地完成刑事诉讼。速裁作为最简易的审判程序,其只有在证据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最精确、控辩关于认罪认罚合意最稳定的前提下,才能真正实现速裁程序的效率目标。但现行刑诉法仅从事实认定上对速裁和简易程序作了区分,速裁程序对证据的标准要达到“确实”程度,即法官通过庭外阅卷就能确信证据足以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无须通过庭审法庭调查予以核实,而简易程序只要证据充分,是否确实仍然要进行法庭调查。但是在控辩关于认罪认罚合意方面,现行法律规定语焉不详,导致两种程序在适用上存在模糊性。

根据《指导意见》,认罪系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仅对个别事实情节提出异议,不影响认罪的认定”。该规定与《刑事诉讼法》第214条关于简易程序“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几乎如出一辙,都是从实体法“坦白”的认定角度出发的,只要被追诉人承认主要犯罪事实则均可适用。这种规定与适用速裁程序要求证据“确实”,即无需再庭审质证的要求是不相匹配的,与速裁程序原则上不进行法庭调查的程序设计初衷也是不相吻合的,与实现速裁程序较简易程序更为高效的分流初衷也是矛盾的。因此,从保障被追诉人权利角度考虑,不宜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认罪”作严格解释,即符合“坦白”的认定则视为认罪。但在速裁程序中,可以进一步增加被追诉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没有异议的条件,以便于切实将速裁和简易程序区分开来。

2.事实情节的精准固定

精准量刑的前提是精准固定证据、事实、情节,否则可能导致量刑建议不被采纳,出现速裁程序不快速的局面。一是精准固定证据。所有刑事案件现行法定的证明标准均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明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虽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期间部分地区曾探索“主要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的证明标准,但并未被立法采纳。坚持司法认知中的最高证明标准,避免证明标准下降导致案件质量下降,是符合我国司法现状的。首先,符合证据规则的基本要求。《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不能定案”的证据规则,就是为避免司法机关依赖于口供定罪而刑讯逼供,或把口供作为侦查中心而怠于收集其他证据,这也是符合证据法通行的自白补强规则要求的。其次,符合实质真实的基本要求。我国职权主义的传统要求强大的司法机关要依职权发现实体真实,也符合我国民众对于案件“水落石出”的法文化传统。这与当事人主义诉讼中如被追诉人作认罪处分则直接进入量刑程序有所区别,也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区别于辩诉交易的关键所在。再次,符合我国司法现状。目前,我国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尚未完全确立,从全国来看,侦查取证的规范化、证据规格的标准化等还有待加强。在这种背景下,仍应强调审判对侦控事实的审查和制约功能,而非简单地降低证明标准。

二是精准固定量刑情节。《刑事诉讼法》第223条规定了不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其中第五项为“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他法定代理人没有就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等事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而附带民事诉讼仅限于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情形,如故意伤害、交通肇事罪等,但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盗窃等有具体被害人的刑事案件,以及贩毒等无具体被害人的刑事案件并未排除在适用速裁程序范围之外。以盗窃罪为例,虽然《指导意见》规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亦应积极促进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谅解,但实践中侦控机关对上述情节重视程度不够,能否争取到上述从宽情节往往依赖于被追诉人是否有能力自行委托律师。此外,对贩毒、开设赌场等案件,检察机关在具结前往往不会处理被追诉人是否以及能否退缴违法所得的问题。因此,很多被告人到了法庭上再提出希望联系家属退赔、退赃,导致速裁庭审不速,还要重新考虑量刑。《量刑意见》亦要求提出量刑建议的前提是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已查清。因此,建议公安、检察机关对于拟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在审前程序中即调查被追诉人是否有意愿和能力去争取从宽量刑情节,积极联系推进退赔、退赃、与被害人达成谅解等工作,把认罪认罚的悔罪态度和行为落到实处,确保精准量刑的前提情节得到精准固定。

(三)以程序从宽为导向,提高诉讼效率

作为针对认罪认罚轻罪案件设计的诉讼程序[30],速裁程序无疑承载着以最少的司法成本投入,快速而妥善地处理案件,并修复社会关系的价值目标。

1.诉讼效率的全流程提升

(1)构建与速裁案件匹配的诉前程序

侦查和审查起诉程序的问题,既有横向上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案件审查职责上的重叠与制衡,也有纵向上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内部不同部门的科层式管理,进而导致诉前程序尚未体现认罪认罚制度“快速办理”(12)的诉讼价值,尤其是与速裁程序“简案快办”的诉讼效率价值不匹配。建立起与速裁案件程序相匹配的诉前程序,一是要把握赋权和把关的关系。对一些常见、多发、简单的轻微刑事案件,侦查机关从受案开始即可以由一名承办警官全程负责侦查,不必采用由派出所办理后又移送预审部门办理的分段式模式,仅由预审部门指派一名审核人员在立案、拘留、移送審查起诉等节点指导侦查取证并赋权即可。

二是把握配合和制约的关系。传统“流水线”式的诉讼程序,突出了后道对前道程序的把关和制约。但对于一些案情简单、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相关程序可以作一些合并,如山东、浙江等地推行的刑拘直诉制度,省略了提请和审查批捕程序,将整体办案期限控制在法定拘留期限内,虽然法理上仍有值得商榷之处,但程序减省的思路值得肯定。此外,流水线结构还需要解决后道程序对前道职能的指导问题,改变侦控各管一段,逮捕后侦查补侦不力的局面。当前,公诉人补充证据需要联系案件预审人员,再由预审人员联系安排专门人员补证,涉及环节和人员较多,不利于工作快速交接和责任落实。如上文所述,侦查承办人员全程负责跟案,在侦查阶段受预审人员指挥,在审查起诉阶段受公诉人指挥,进而提高侦控效率。

三是把握证明标准和证据规格之间的关系。建议梳理和分析主要速裁案件类型所需的证据规格,如所有案件都需要的到案经过,即注明被追诉人何时、何地、如何到案等要素,对于数额犯的盗窃案件需要出具赃物价值的认定依据,利用大数据和信息化手段制定不同罪名的证据标准指引,帮助侦查人员利用电脑平台对案件所需证据和手续实现自主核对、自动提示和对照纠正。同时,办案人员可根据个案情况,适当增加补强证据,确保案件符合证明标准的要求。

(2)构建与速裁案件匹配的审判程序

当前,通过简化庭审程序来进一步推进审判程序改革的探索实践,可以借鉴域外简化审理程序,如意大利设立了五种特别程序来加快案件的审理,包括由预审法官在预审阶段不经正式对抗庭审即迅速判决的简易审判程序、不必经过审判的依当事人要求适用刑罚程序、既无侦查也无审判的处罚令程序等等。(13)又如德国既有无书面起诉书和中间程序、不适用传闻证据规则的简易程序,还有通过书面处刑令判处罚金或1年以下有期徒刑等的处罚令程序。(14)此外,日本也有给予50万日元以下罚金案件进行书面审的简易命令程序。(15)我国台湾地区也有此类书面审的简易判决,法院依被告在侦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现存之证据,已足认定其犯罪者,得因检察官之声请,不经通常审判程序,径以简易判决处刑。但依简易判决所科之刑,限于拘役、罚金或宣告缓刑的有期徒刑等等。[31]

我国速裁程序亦可以借鉴域外经验,进一步作程序分流,如可先探索对可能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或免于刑事处罚之案件适用书面审,同时赋予被追诉人选择是否适用书面审的权利。一方面,上述刑罚的被追诉人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具有更快复归社会、免受诉累的主观意愿,有些被追诉人根本没有获得公开的法庭审判的诉求,甚至不希望参与审判活动。另一方面,上述刑罚对应的系最为轻微的刑事案件,大多案情较为简单,法官通过阅卷足以形成内心确信,书面审不会牺牲实质正义。此外,书面审不仅减轻了检察院和法院的诉讼压力,而且减轻了被指控人精神上的负担,节约了被指控人经济上的支出,缩短了被指控人时间上的负累。[32]当然,考虑获得公开法庭审判系被追诉人一项十分重要的诉讼权利,应赋予其在判决后享有反悔权。目前,关于被追诉人的反悔权和救济主要是通过判决前的程序转化实现。如推行书面审,应告知其享有在判后提出异议权,如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则应择期安排庭审。在赋予被追诉人权利的同时,还应强化法官最终把关的司法审查权,即只要法官对书面审存有疑虑,如认为具结量刑不当、证据不足等问题,可以不接受书面审的申请,择期安排开庭,确保司法正义防线得以维护。

2.非羁押型诉讼的构建

对于认罪认罚的速裁案件,非羁押型诉讼模式是对被追诉人程序从宽的重要体现。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一是要转变诉讼理念。切实改变司法工作中把强制措施等同于刑罚、把强制措施和可能判处的刑罚挂钩等观念,即使羁押刑期可予以折抵,这种实体正义结论也并不符合程序正义的基本原理。强制措施只是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手段,在与强制措施有关的活动中应适用比例性原则[33],在速裁案件中要遵循最低比例原则。

二是转变羁押审核和考核导向。一方面,对于认罪认罚的速裁案件,不批捕不应作为检察机关内部层层把关的情形,而是批捕需要层报审核。虽然从廉政风险监督的角度来看,不捕有可能存在办案人员司法廉洁的问题,但长此以往,“原则逮捕、例外不捕”的司法导向则无法扭转,这种司法机关内部风控的成本不应由被追诉人承担。另一方面,各地公安司法机关普遍将刑事拘留数、批捕率等,规定为加分指标,而将对被追诉人有利的指标,如撤案率、不批捕率等,规定为扣分指标。[34]虽然中央三令五申取消类似考核(16),但在有的地方实践中却屡禁不止,根子还在于办案机关对人权保障和罪从判定精神的漠视,只图自己办案方便,即只要被追诉人在押,无论是提审讯问还是监管防脱逃,都会变得方便而易行。

三是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缺乏诉讼化构造。当前,不论是审查批捕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还是其他阶段依职权、依申请开展的审查工作,虽然增加了可以听取相关人员意见的规定,但这种审查更多依赖于办案人员封闭式的决定过程,申请人参与程度较低。对此,应逐步探索对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诉讼化改造,如参考德国审前羁押救济制度,允许就羁押向羁押法官提起羁押审查之申請,如羁押法官不更正时,可向地方法院刑事庭提起抗告,如不服地方法院对该抗告之裁定,得向联邦高等法院为再抗告,有时被告得借其所提申请而强迫为一言辞审理程序。(17)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提起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后,应由决定羁押的承办人员进行复议,如不同意复议意见则可向上级机关提起复核。

四是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完善。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对公安机关规范执法行为和强化执法能力提升,提出了一定的挑战。一方面,要从规范层面进一步细化决定机关与执行机关关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措施的衔接和配合机制,也要细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具体执行方式。另一方面,要充分利用现代信息科学技术的力量,如构建全国或地区通用的公检法办案平台,实现法律文书的在线送达和签收,避免出现文书送达无下文、文书一送了之的现象。同时,可以在保障被追诉人诉讼权利的前提下,采取必要的信息技术措施,如对其离开所居住市、县的自动定位报警系统,等等。

速裁程序从试点走向立法适用仅四年,却蕴含了完全不同于对抗制司法的三种典型价值取向,是我国刑事司法走向完全认罪悔罪和不认罪案件分野的新兴产物,也是认罪认罚案件内部程序多元分流的重要载体。在轻罪刑事政策背景下,速裁更应承载轻罪轻缓化处理的程序从宽、效率从速价值,以期实现人权司法保障、节省司法资源、恢复社会关系等司法价值。

注释:

(1)周光权教授指出,晚近刑法立法具有拓宽处罚领域,扩大处罚范围,增设大量法定刑较低和涉及社会面管控的轻罪,确立相对较低的轻罪入刑标准等特点。为此,应建立与大量轻罪相契合的刑事程序。参见周光权:《积极刑法立法观在中国的确立》,载《法学研究》2016年第4期。何荣功教授指出,犯罪门槛下降和轻罪数量增加成为刑法立法的重要特色,且预测未来这种立法趋势还将进一步强化。参见何荣功:《我国轻罪立法的体系思考》,载《中外法学》2018年第5期。

(2)参见储槐植:《刑法现代化本质是刑法结构现代化》,载《检察日报》2018年4月2日第3版。

(3)比如对于控方量刑建议明显偏重的案件中,辩方在审查起诉阶段先与控方达成认罪认罚具结,待审判阶段再向法官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辩护人及被追诉人提出的理由是,争取认罪认罚的认定,以免被控方认定不认罪认罚而提出更重的量刑建议。

(4)派出所民警受案后,侦查取证并抓获犯罪嫌疑人,对其刑事拘留后,案件再送至预审部门(审理队、治安支队、交警支队)等进行审核把关,期间预审部门至少需要提审犯罪嫌疑人。即使简单的危险驾驶案件,也要经过派出所民警和交警支队民警双重把关。

(5)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新增认罪认罚告知、记录在案、建议适用速裁程序等职责,检察机关新增逮捕后认罪认罚羁押必要性审查、侦查阶段认罪认罚审查、听取律师意见、提出量刑建议和完成具结、受十日或十五日审查起诉期限约束等职责。

(6)参见《对<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草案)>的说明》,载中国人大网,http://www.npc.gov.cn/wxzl/gongbao/2014-08/22/content_1879705.htm,2020年8月17日访问。

(7)严格证明包括法定证据方法、证据能力和法定调查程序,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0条第三款,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55条进一步明确“证据确实、充分”指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3条规定,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据此,速裁程序实际上突破了证据法定调查方法的要求,法官庭下通过阅卷调查证据和形成心证。

(8)根据《2017年全国法院审判执行工作情况通报》,全国法院审结的刑事案件中,数量最多、占比最大的5类罪名分别是:盗窃罪、危险驾驶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故意伤害罪、扰乱公共秩序罪等。另根据最高法发布2019年上半年审判执行工作数据,刑事案件中,数量最多、占比最大的5类罪名分别为危险驾驶罪,盗窃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故意伤害罪,诈骗罪。参见孙航:《新收案件数持续增长 结案数同比大幅增加 整体运行态势稳中向好》,载《人民法院报》2019年8月1日第1版。

(9)据笔者了解,2018年刑诉法修改以来,值班律师主要是在认罪认罚具结时根据检察机关要求其参与具结工作。在侦查阶段很少有被追诉人主动约见值班律师并要求提供法律帮助。

(10)参见郑旭、阎玉姣:《英美值班律师制度的借鉴和启示》,载《社会科学动态》2018年第7期。

(11)参见郑旭、阎玉姣:《英美值班律师制度的借鉴和启示》,载《社会科学动态》2018年第7期。

(12)最高人民法院周强院长指出,开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必要性之一是优化司法资源,提升司法公正效率的需求,实现认罪认罚案件的快速办理。参见周强2016年8月29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关于<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草案)>的说明》。

(13)参见卞建林、刘玫主编:《外国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10月第1版,第307—310页。

(14)参见[德]克劳思·罗科信著,吴丽琪译:《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4月第1版,第567—569页,第602—607页。

(15)参见[日]松尾浩也著,张凌译,金光旭校:《日本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8月第1版,第323—331页。

(16)如2015年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时任中央政法委书记孟建柱要求坚决取消刑事拘留数、批捕率等不合理的考核项目。参见关庆丰等:《中央政法委:取消有罪判决率结案率等考核指标》,载新京报网,http://www.bjnews.com.cn/news/2015/01/22/350907.html,访问日期2020年8月23日。2019年4月15日,中央政法委书记郭声琨在政法领导干部专题研讨班提出,严禁下达刑事拘留数、批捕率、起诉率、有罪判决率、结案率等不合理、不必要考核指标等。参见甘琼芳:《杜绝批捕率考核,让形式主义远离司法》,载澎湃新闻网,https://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3301362,访问日期2020年8月23日。

(17)参见[德]克劳思·罗科信著,吴丽琪译:《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4月第1版第299—30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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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吴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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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叶青(1963—),江苏无锡人,华东政法大学校长,华东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中心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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