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文明建设背景下知识产权审判模式的优化
2020-01-11杨树林
杨树林
(中原工学院知识产权研究中心,郑州450000)
改革开放以来,在经济高速发展的同时,高投入、高能耗、低产出、重污染的粗放式经济模式导致环境破坏严重,生态系统退化,威胁着人类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自党的十六大以来,我国把生态文明建设放在突出地位,融入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各方面和全过程,推动创新性国家建设,“让一切劳动、知识、技术、管理、资本的活力竞相迸发,让一切创造社会财富的源泉充分涌流”。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统筹推进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五位一体”的总体发展格局,倡导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新发展理念,生态文明建设在国家建设的地位更加突出,并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习近平总书记强调:“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是关系党的使命宗旨的重大政治问题,也是关系民生的重大社会问题。”[1]
之所以在生态文明建设语境下讨论知识产权审判模式的变革,是因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和生态文明建设具有价值一致性。审判模式的完善可有效提高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效率,保障司法统一和司法公正,加快实施我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培育壮大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发展新动能,助推生态文明建设。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讲,生态文明作为新的人类文明形态,涵盖政治、经济、文化、制度、环境等多个层面,包括发展方式、治理体系、思维观念等多方面的深刻变革,其理论对知识产权审判模式的完善具有指导意义。
一、生态文明建设和知识产权审判模式价值趋向具有内在一致性
(一)生态文明理论是知识产权审判模式改革的理论基础
人类先后经历了原始文明、农业文明、工业文明阶段三大阶段,可以说,文明史就是一部人类征服世界改造世界的历史。在原始文明和农业文明时期,科技水平低下,人类生存发展受自然环境的影响很大;工业文明使人类摆脱了对大自然的恐惧和依赖,上天下海,自由地开发、利用、破坏自然资源,生产力取得了前所未有的进步。然而,工业文明以人类中心主义为哲学基础,以追求利润最大化为主要价值取向,人与自然是对立的关系,自然界成为人类征服、掠取的对象。这种哲学观念反映在人与人之间、人与社会之间的关系上,集中表现为个人主义、拜金主义、享乐主义、过度消费等。人类对大自然无穷无尽地索取,毫无顾忌地向大自然抛弃废物,使得自身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不断恶化,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变得疏远、隔膜、冰冷,由此引发的社会问题层出不穷。许多学者开始反思工业文明理论的种种缺陷和不足,20世纪70年代,前苏联学者提出了生态文明的概念。20世纪80年代以后,关于生态文明的研究日渐深入。通常认为,“生态文明,是指人类遵循人、自然、社会和谐发展这一客观规律而取得的物质与精神成果的总和;是指人与自然、人与人、人与社会和谐共生、良性循环、全面发展、持续繁荣为基本宗旨的文化伦理形态。”[2]生态文明强调对自然环境的保护和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主张以生产方式的生态化为核心,将制约和影响未来的整个社会生活、政治生活和精神生活的过程,它将促使现实的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和政治文明向着生态化方向发展[3]。可以看出,生态文明涵盖自然生态文明与社会生态文明,是自然生态文明与社会生态文明的统一。其不仅体现为人类对自然环境的保护,还包括人与人、人与社会之间的关系;不仅是经济发展方式的变革,也是思想观念、社会制度、行为方式等方面的变革[4]。实践层面,发展生态文明需要转变社会发展方式,着力构建生态文明体系,加强制度和法治建设,厉行技术创新、制度创新,推动节能、环保等绿色产业的发展,需要知识产权制度的激励和保护,体现效率和公正。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等生态文明理论在我国是知识产权审判模式变革的基础性理论,知识产权审判模式的变革是生态文明体系建设的一部分。
(二)优良的知识产权审判模式是生态文明建设的制度保障
根据社会学的结构功能理论,构成社会整体的某一个单位,会对维护整体发挥功能;另一方面,也会阻碍整个社会或者其他组成部分需求的满足[5]。知识产权审判模式作为生态文明建设的一个细小的支流,受其指导、影响和制约,同时,也对生态文明建设起着推动或阻碍作用。目前,各国为转变增长方式,高度关注科技创新在经济增长中的比重,把知识产权作为提升本国国际竞争力的核心和重要抓手,非常重视科技创新的司法保护。
首先,生态文明建设须通过转变人类社会经济发展方式来实现,其关键在于科学技术的进步。其中,要“既重视一般科学技术的发展,更强调发展绿色科技,将科学技术运用到有利于人与自然和谐关系建立的方向上。”[6]因此,从性质上来说,生态文明是一种积极、良性发展的文明形态,是可持续发展的文明,是一种科学的、自觉的文明形态,必须以科技的发展为基础[3]。进一步讲,科技进步需要社会劳动者创新积极性的发挥,同时也需要制度性的保障。知识产权作为保护人类智力产品的重要制度手段,其根本目的是为了刺激科技进步和文艺创新,并且几乎成为一切经济生活领域的中心[7]。知识产权的保护有自我保护、行政保护、司法保护三种手段。目前,司法保护是世界各国主要的保护方式,在知识产权保护中发挥着主导作用。而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通过司法审判来实现。在这一过程之中,完善知识产权案件审判模式,优化司法资源配置,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司法审判效率,对于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意义重大。
可见,生态文明语境下,知识产权案件审判模式的革新是其应有之义。生态文明建设需要现代科技作为技术保障,需要知识产权制度作为法律保障。知识产权审判模式的完善为其中关键的一环。同时,作为生态文明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知识产权案件审判模式的发展需要接受生态文明理论的引导,二者是共荣共生的关系。
二、我国现行知识产权审判模式与生态文明建设之间的冲突
前述可知,知识产权审判模式的完善可促进知识产权案件审判效率的提高,提升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推动科技创新和文艺进步,服务于生态文明建设。然而,我国现行知识产权审判模式与生态文明建设相悖之处甚多。
(一)知识产权审判理念滞后
与传统的财产所有权不同,知识产权是无形财产权,具有法定性、专有性、时间性、地域性等特征。因此,同普通民刑事案件相比,知识产权案件具有技术性和专业性特点,认定是否侵犯知识产权,首先要确定该知识产权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合法存在。其审判模式有异于其他类型的案件。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这一特征将更加突出。目前,我国知识产权审判模式改革多是在沿袭传统诉讼理论、国家整体司法体制不变的前提下,法院系统内部进行的一些微观层面的修修补补。司法实践中的改革措施如三审合一、注重调解、知识产权法庭独立等,仅仅是对现有审判模式局部的、部分的修正,无法上升到理念更新、制度变迁的层面,制约着知识产权审判模式的发展,不利于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另外,这种改革不但局限于现有司法体制、诉讼理论,还会受到法院、检察院等司法主体的干预和影响,难有实质性的突破,不能满足知识产权案件审判的需要。
(二)知识产权案件“三审合一”审判模式之下,民事、行政、刑事审判权配置上的困境
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实践的早期,并无专业的知识产权审判庭统一受理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刑事案件,这些不同性质的案件分别由民庭、行政庭、刑庭审理。由于知识产权专职法官的缺乏,各地的法院对相同或类似知识产权案件的定性会有不同的认识和判断,出现同案异判的现象,影响司法公信力。为解决这一问题,知识产权案件较多的一些地方法院进行了审判模式改革的探索。1996年起,上海浦东法院、北京一中院、青岛市市南区法院、福建省高院、福州中院、泉州中院及广东的一些法院尝试把知识产权案件交由民三庭审理。其后,有知识产权案件审判权的各法院陆续设立知识产权法庭,专门审理本辖区内的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案件[8]。此即为郑成思先生所称道的知识产权案件的“三审合一”的审判模式①另外,也有学者指出还有武汉模式、西安模式等,以区别于浦东模式。所谓武汉模式是指实行知识产权刑事和行政案件由江岸区法院、武汉市中级法院集中管辖,知识产权案件审判专业对口指导;西安模式是指知识产权刑事、行政案件由中级法院刑庭、行政庭分别审理,必要时吸收知识产权民事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这些审判模式虽有所不同,但均体现的是知识产权集中统一审理的特点,以三审合一最具有代表性。。相对于此前的三审分立的模式,该模式有利于优化司法人才结构和审判机关的内部合理分工,充分利用审判资源,统一执法标准。由于民事、刑事、行政案件各有其不同的特征和规律,知识产权案件的审判除了要具备理工科方面的专业背景外,还需要审判人员有刑法、民法、行政法学理论的知识储备以及相应的法律思维模式。在社会分工日益专业化和知识更新迅速的今天,更强调不同参与主体的分工与制约,将这三类案件交由同一个固定审判庭去处理,对审判者提出了过高的要求,与客观实际相悖,也有违于诉讼规律。由于人的有限性,一个法官不可能同时具有民事诉讼思维、行政诉讼思维、刑事诉讼思维的能力,盲目地把民事、行政、刑事案件完全交由一个固定的合议庭或者法官审理,势必带来案件定性上的混乱。早有观点提出质疑,认为三审合一仅仅是为解决三审分立的弊端而生,那种认为知识产权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同质性重于程序性,仅仅看到知识产权案件的技术性、专业性,而忽视不同性质案件的本质区别的认识是不可取的[9]。其次,三审合一审判模式之下,知识产权审判集中于法院的一个内设审判部门,法官管辖事务的范围扩大,工作负荷和压力也随之增大,难以做到案件的准确定性和及时处理,影响案件质量和工作效率。
(三)知识产权审判合议制流于形式
知识产权案件的专业性、技术性,不但需要审判人员的专业化,对合议制度运作的质效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传统审判模式之下,案件常常由具体的承办人员负责,案件承办人对案情较为熟悉,合议庭的其他成员则对案情漠不关心,不熟悉某一领域的案件或对案情一知半解,案件庭审、合议流于形式者多。这种情况下,除重大的刑事案件外,合议庭常常为虚设,具体的案件定性、裁决多由承办法官负责。此外,合议庭合议之后,重大、疑难案件的定性、裁判要经过法院内设审判委员会讨论,但是审判委员会委员的选任多与职务挂钩,其专业素质未必高于普通的法官。这一决策过程同行政决策并无二致,陷入“审者不判,判者不审”怪圈[9]。在这种情形之下,虽然保证了法官的审判独立,但是却没有发挥合议制度集思广益、监督滥权、发扬司法民主的功能,案件的审理质量也无法保障。虽然京沪穗知识产权法院进行审判体制的改革,推行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负责制、司法责任制等审判运行机制改革措施,但合议制在被虚化语境下,严重影响知识产权审判的质量、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
(四)庭审程序不完善
知识产权案件有着普通案件的共性,也有特殊之处。但现行知识产权审判程序并没有体现知识产权的技术性、专业性特点,以致案件审理效率低下,审理周期过长,各地司法裁判不统一。第一,知识产权案件的证据形式、取证及质证程序较为复杂,在庭审前应充分的进行证据交换,厘清分歧的焦点,为庭审的顺利进行创造条件。不幸的是,虽然各级法院也推广庭前证据交换、庭前会议制度,但审判实践中法官们常常忽略这一点,给案件审理带来困难,人为延长了办案期限;第二,在案件审理的逻辑进路上,无论是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行政案件还是刑事案件都有着一个共同点,即侵犯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只不过刑事案件侵权的标的更大、程度更为严重、范围更广而已。所以,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刑事案件的审理具有牵连性,即知识产权的刑事案件的处理以构成民事侵权为前提。只有存在民事侵权,并且侵权的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的情节时,方有可能构成刑事犯罪。而司法实务部门,在民事案件的审理和刑事案件的查处发生冲突时,通常采取刑事优于民事的做法。故知识产权审判实践中,会出现刑事审判判决有罪,而民事裁决认定不构成侵权的现象;第三,法官无权在庭审中对知识产权的效力作出判断。知识产权是否合法有效是处理知识产权纠纷的基础和前提,作为被告的一方当事人常常会以原告知识产权无效提出抗辩,以拖延诉讼。遇有一方当事人主张知识产权无效的情况,法官只能中止诉讼,交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商标评审委员会等知识产权复审机构进行审查,而这些复审机构的审查周期很长,使诉讼无限期地延长。许多被告经过若干年的诉讼之后赢了官司,却发现侵权者逍遥法外,自己却一无所得甚至损失更大,不利于对权利人的保护。
(五)缺乏系统的民事行政诉讼电子证据规则
与其他种类事案件不同的是,在知识产权案件中,电子证据占有很大比重,尤其是利用网络侵权的案件,电子证据的比例更大。这类案件证据具有无形性和技术性的特征,需要利用技术手段,依照法定的程序提取,但相关电子证据方面的立法严重滞后。在立法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作了原则性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关于检察机关侦查工作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部分关于依法收集、运用电子证据方面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刑事诉讼电子证据的概念、类型、收集和提取、移送和展示、审查和判断进行了界定。民事、行政诉讼电子证据方面的立法则为空白,民事、行政诉讼电子证据的提取、认证、质证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造成司法实践中的混乱。而在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中,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法官无协助当事人查明案情、收集证据的义务。电子证据的获取需要借助一定的技术措施或者凭借国家行政或司法机关的权力才能完成,有时甚至要采取强制的手段方能取得;而被侵权的一方当事人常常处于弱势的地位,无力获取这些证据或查清事实真相,坐视权利被侵害而无救济之策,侵权者则凭借优势地位,逍遥法外。
(六)知识产权审判权过于集中,缺乏有效的监督
当下全国推行知识产权审判的“三审合一”审判模式,知识产权专业审判庭统一受理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刑事案件,致使知识产权类案件审判权的高度集中。权力带有腐蚀性。权力的集中,在提高工作效率的同时,也会增加权力的行使者滥权的可能,危及司法公正,与制度设计的初衷背道而驰。另外,我国知识产权审判的专业化,给知识产权司法审判的监督和制约带来困难。根据我国司法体制,监督知识产权审判,需要具有同等水平的检察官。但长期以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是法院的独角戏,检察官鲜有参与的机会,检察机关具备知识产权专业背景的检察官并不多,尤其是在地市以下检察机关更是如此。检察机关内部相应人才的缺乏,难以对于知识产权审判活动进行有效的监督。检察监督上的缺位,会使裁判的公正和效率大打折扣,不利于权利人合法权益的维护,不利于知识产权审判模式的完善,同时也不利于法官的洁身自好。
上述知识产权审判模式中存在的问题,严重影响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质效,妨碍生态文明建设的顺利进行。如诉讼观念的陈旧,导致审判制度的运行缺乏生态文明理念、思想意识的支撑,使知识产权诉讼制度在实践中变形走样,背离生态文明建设的初衷。技术层面存在的知识产权民刑事审判权配置的错位,合议制度的形式化,庭审程序的简陋,证据规则的滞后,审判监督的缺失等不足,同样不利于知识产权审判公正的实现,不利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效能,更是同以创新为核心的生态文明建设的要求背道而驰。
三、完善我国知识产权审判模式的思考
(一)以生态文明理论指导知识产权审判模式的改革
相对于之前的几类文明形态,生态文明是一场文明革命,关涉到人与自然、人与人、人与社会之间关系,不但要改变人类的经济结构和经济增长方式,而且改变人们的思想观念和行为方式。唯有完成观念的革新,方能带动技术创新、社会创新、制度创新,提高人类文明可持续发展的能力。在国家强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背景下,以习近平生态文明建设思想为指导,围绕生态文明建设的需要,立足于知识产权司法审判实际,顺应生态文明发展的趋势,更新司法观念,破除思想藩篱,把知识产权案件的特点与诉讼理论的发展结合起来,革新司法审判模式中与知识产权保护相悖的负面因素,提高诉讼效率,促进司法统一,提高司法公信力。就目前而言,完善“三审合一”审判机制势在必行。应结合民事、行政、刑事诉讼的不同特点和办案规律,根据不同的案件类型来组织合议庭。争议标的不大、案情简单的知识产权案件可以适用简易、速裁程序。争议标的较大、案情复杂以及新型的知识产权案件,则考虑组织三至五人或五至七人的大合议庭进行审判,合议庭的法官以二至三名或三至五名知识产权民事法官为基础,视案件性质的不同,分别甄选具有刑事或行政审判背景的法官参与审判,分别负责认定是否构成侵权和是否构成犯罪。
(二)增设知识产权专门法院和专业审判庭
在欧美发达国家,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力度不强,司法保护是知识产权保护的主要方式,他们多通过专门的知识产权审判机构,审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就我国而言,地广人多,随着生态文明建设的推进,知识产权纠纷日增,对自主创新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加强知识产权运用和保护,健全技术创新激励机制,探索建立知识产权法院。”这种宣示为我国知识产权法院的建设的政策基础。2014年8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要求在京沪穗三地设立知识产权法院,为中级法院级别,受所在省、直辖市的高级法院监督和指导,专门受理专业技术性较强的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等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一审案件。2016年1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意见指出加快知识产权派出法庭建设,探索设立知识产权上诉法院,完善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体制机制。其后,最高人民法院先后批准天津、长沙、西安、杭州、宁波、济南、青岛、福州、合肥、深圳、南京、苏州、武汉、成都、郑州等地成立知识产权法庭,跨区域受理有关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及垄断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截至2018年2月12日,全国共有15个知识产权法庭,但这些知识产权法庭是在原最高人民法院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综合审判庭为基础进行组建,只不过地域管辖的范围有所扩大。2017年11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审议通过《关于加强知识产权审判领域改革创新若干问题的意见》,要求“研究建立国家层面知识产权案件上诉审理机制”。2018年10月19日,中央正式批准最高人民法院设立知识产权法庭、统一审理全国范围内专利等上诉案件。为贯彻这一政策精神,2018年10月26日和12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最高人民法院先后通过《关于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决定》《关于知识产权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审理发明专利等专业技术性较强的知识产权民事、行政二审案件,由新设的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具体负责。最高人民法院本部知识产权审判庭的审判职能不因知识产权法庭的成立而变化,其仍主要审理全国范围内各类知识产权申请再审、再审案件。这种上诉审模式实际上剥夺了当事人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的权利,并且一个专业法庭受理全国所有的专利等一审诉讼案件会显得非常吃力。因此,根据知识产权案件审判实际,应有针对性的增设知识产权上诉法庭分庭、巡回上诉法庭,知识产权专门法院和专业审判庭,实现知识产权案件的专业化审理,解决生态文明建设和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之间的矛盾。通过优化知识产权审判机构职能,合理配置知识产权案件审理审判权,发挥司法审判的效能,保护创新者的利益,促进创新型国家的建设,助力生态文明建设。
(三)加强知识产权审判监督
孟德斯鸠概叹:“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10]知识产权的审判也不例外。因此,须加强知识产权审判的监督力度,预防和避免法官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结合我国宪法体制和诉讼监督实践,从重点检察监督、司法公开两个方面着手加大对知识产权案件审判活动的监督力度。第一,加强知识产权审判的检察监督。检察机关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构,对法院的诉讼活动负有监督职责。这些监督多是通过提出检察意见、检察建议、抗诉以及查处法官贪赃枉法案件等手段来实现,对检察官的知识构成、业务素养提出较高的要求。检察机关应注重知识产权专家型检察官队伍的建设,确保正确履行职责。对此,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优化司法职权配置,健全司法权力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机制,加强和规范对司法活动的法律监督和社会监督。”2019年11月24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强调要“推动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办理专业化建设,提高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审判工作效率和办案质量。”对知识产权诉讼的检察监督提出了具体要求,提供了政策支持。第二,以制度保证审判权在阳光下运行,实现社会对司法审判的监督。司法不应受到社会舆论等因素的影响,但不是绝对的,要做到司法公正,为社会公众所认可,司法审判应受到新闻媒体及社会公众的监督。具体说来,知识产权案件审理及裁判的过程应该公开进行,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应以简明的语言充分说明认定案件事实的理论及事实依据,裁判文书应及时上网公开,接受社会的监督。如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推动裁判文书说理改革,围绕焦点充分论理,重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意见,对于其依法提出的意见未予采纳的,在裁判文书中说明理由,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四)完善知识产权审判程序
知识产权案件的证据种类、证据形式、示证、质证方式均不同于其他种类的案件,应构建与其特征相符的审判程序。第一,重视庭前程序的作用。在庭前,应召开由双方当事人参加的庭前会议,告知其充分交换证据和表达诉求。对于民事案件、行政案件,法官应充分行使释明权,引导双方当事人充分提交证据,明确争议焦点,使双方争议明晰化,便于双方和解、调解和简化开庭质证程序;刑事案件则由相关技术领域的专家对争议的技术问题进行审查,提供咨询性意见,作为认定侵权的参考;第二,实行知识产权案件的分类管辖制度。知识产权的种类很多,每一种类,又有很多权项,其技术特征和识别难易程度不同。应根据不同知识产权的技术特征和判断难易程度,合理界定知识产权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普通基层法院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权,分流案件,既可减轻知识产权法院的案件数量,又能使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权相对分散,避免知识产权法官权力过于集中的现象。对于案情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亦可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第三,完善专家参与诉讼制度。随着科技的发展,各个专业技术领域的划分日益细化,知识产权案件专业技术性特征也会更加突出。知识产权法官即便具有理工科背景,熟悉知识产权的业务,也不可能理解或解决所有的新的技术问题。因此,知识产权审判应引入相关领域专家的参与诉讼活动,不但利于技术问题的解决,同时也是司法的民主化的体现。具体说来,应建立知识产权审判的专家证人制度、专家陪审制度、专家监督员制度。所谓专家证人制度,指在知识产权审判中,相关学科领域的专家就专门的技术问题提出质询意见或当庭做出解释、介绍,接受质询,以查明案情。所谓专家陪审制度,指在知识产权审判法院设立专家陪审员库,在知识产权审判中,根据案件涉及技术领域的不同,由当事人双方随机选定有关专家,参与案件审判,帮助合议庭解决技术问题。所谓专家监督员制度,指由各级人大组织,聘请各个技术领域的专家担任知识产权审判监督员,专门负责知识产权争议案件、当事人提出上诉、申诉的案件技术问题定性的监督;第四,确立知识产权案件审判民事优先的原则。在知识产权案件发生民刑事的冲突时,应优先审理民事案件,中止刑事案件的审理,待民事案件审理结束之后,再启动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审理。知识产权犯罪多为三年以下的轻罪,案件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并且以经济处罚为主,这种解决知识产权民刑事冲突的办法,有助于解决同案异判的问题,实现司法统一。
(五)制定统一的民事行政诉讼电子证据规则
“证据是诉讼证明的基石。”[11]证据是查明案件事实的前提和条件,也是定纷止争、确定责任的基础。互联网社会环境下,涉及网络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不断增加,网络电子证据的取证、质证、认证成为司法审判亟待解决的迫切问题。鉴于电子证据在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审理中的地位,因应知识产权民事、行政诉讼案件审判的需要,确保电子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应制定统一的民事行政诉讼电子证据规则。第一,应建立电子证据取得、保全制度,制定完善的电子证据提取、保全、审查的操作规范,明确相关互联网企业的保存电子证据义务和责任;第二,制定电子证据的申请取证规则。对于当事人无力获取的证据,可以提供线索,申请法院或者相关侦查部门提取;第三,完善电子证据的交换和质证规则。由于电子证据的无形性、技术性,易于灭失,电子证据的出示需要借助一定的媒介,在证据交换和质证之时,应有法院技术人员参见,便于质证的顺利进行;第四,建立瑕疵电子证据排除制度。客观性、完整性是电子证据能力的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规定:“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电子证据易于伪造、剪辑、编辑,对于来源不明、有拼接痕迹的电子证据,应予以排除。电子证据规则应确定详细、具体的电子证据瑕疵标准。
(六)改革法院知识产权审判运行机制
审判独立是现代法治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诉讼的基本原则,是分权和制衡原则在诉讼领域中的体现,是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12]。知识产权审判的专业化,对法官独立有着更高的要求。我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体制行政化的办案模式,与司法独立的精神背道而驰。应加强司法民主化,弱化法官的行政化色彩,提高法官主体意识和责任意识,充分发挥庭审功能,发挥合议庭的合议功能,以司法民主化排除司法审判中不公正的因素,摈除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现象,维护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2013年11月12日,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强调要优化司法权力运行机制,建立司法官员办案责任制,充分发挥法官、检察官的主观能动性。2014年2月28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审议通过的《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社会体制改革的意见及贯彻实施分工方案》更进一步明确提出,要完善办案责任制,加大司法公开力度,强化监督制约机制。在司法领域实行办案责任制,明确法官、检察官、合议庭的权力和责任,突出法官、检察官在司法活动中的主体地位,实行案件终身负责制,严格错案责任追究,形成权责明晰、权责统一、管理有序的司法权力运行机制。知识产权审判模式的完善应以此为契机,全面贯彻司法改革的政策精神,解决知识产权诉讼中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突出问题。京沪穗三家知识产权法院全面贯彻证据裁判原则,强化庭审中心意识,探索研究知识产权案件的专门化审理程序和审理规则,提高庭审质量和效率,取得了较好的办案效果。
结语
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指出,生态文明建设功在当代、利在千秋。良好生态环境是最公平的公共产品,是普惠的民生福祉,是建设美丽中国的必然要求。生态文明既是环境生态文明,也是政治生态文明、经济生态文明、文化生态文明、制度生态文明,生态文明建设需要转变经济增长方式,需要重新认识、定位人与自然、人与人、人与社会之间的关系,需要高质量的文艺和科技创新,需要知识产权制度来服务于生态文明建设。因此,从生态文明建设的宏观视角,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指导,从宏观上把握制度变迁的方向和规律,不断探索解决知识产权审判模式中存在的问题,探讨知识产权审判模式的变革,形成资源优化、科学运行、高效权威的知识产权综合审判体系,努力为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供全方位和系统有效地保护,维护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稳定性、导向性、终局性和权威性,发挥制度对于文明的保障和引导作用,实现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公正和高效,激励和促进我国文艺和科技创新,统筹推进我国“五位一体”的发展改革大业,建设社会主义生态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