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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视角下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保护路径检讨

2020-01-11郑远民贺栩溪

科技与法律 2020年3期
关键词:独创性著作权法人工智能

郑远民,贺栩溪

(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长沙410081)

结果视角渊源于19世纪下半叶,当时知识产权各领域开始“将注意力从保护对象上所体现的劳动价值那里,转移到了该对象本身的价值上,转移到了该特定对象为读者、公众和经济等所作出的贡献上”[1],结果论一度成为知识产权客体判定的主流规则。在人工智能不断挑战人类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当今社会,从结果视角分析和解决问题当为应对目前困局的最佳思维方式。本文所使用的结果视角是一种研究视角,亦是一种分析方法,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从结果视角分析目前法律的不足及各种不同法律措施的优缺点;第二,从人工智能生成物结果本身而非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产生过程来判断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属性问题;第三,以结果为导向确定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主体,以实现法律作为上层建筑对经济基础及社会效益正面作用的最大化。

一、问题的提出

(一)人工智能生成物不断增加

2016年3月,日本科研人员将人工智能参与撰写的科幻小说与人类所作小说共同参赛,角逐第三届日经新闻社的“星新一奖”,其中部分作品通过了初审①见人民网:日本人工智能撰写的小说参赛通过初审.http://world.people.com.cn/n1/2016/0322/c1002-28218164.html.访问日期:2019年8月13日。;2017年5月,微软“小冰”推出原创诗集《阳光失了玻璃窗》,这是人类历史上第一部百分之百由人工智能创造的诗集②见人民网:人工智能“少女诗人小冰”上线,AI新技能看图写诗.http://media.people.com.cn/n1/2017/0707/c40606-29388857.html.访问日期:2019年8月13日。;随后,小冰于2018年9月发布古诗词儿歌专辑单曲《相思》,并宣布将发布第一张人工智能古诗词儿歌专辑《小冰的童谣·好听的诗》③见IT之家:微软小冰发布古诗词儿歌专辑单曲《相思》:汉语最美心境藏在古诗里.https://www.ithome.com/html/it/385187.htm?f_ww=1.访问日期:2019年8月13日。;据美国Narrative Science公司的预测,在未来的15年内,百分之九十的新闻稿件将由人工智能完成,而大量的美术、音乐作品也将由人工智能进行创作[2]。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不断发展,人工智能所拥有的创造力愈发强大,以人类通识性的审美标准或评价标准来说,部分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艺术价值并不逊色于人类作品,甚至有超越部分人类作品的可能性。

(二)结果视角下人工智能生成物对著作权规则的挑战

从表面上看,人工智能生成物与人类创作的作品极易产生混淆,通过常规手段将难以进行区分。而中国现行著作权法并未考虑人工智能生成物的问题,亦未做出相关制度安排,由此产生的矛盾将可能导致以下结果:

第一,人工智能所有人直接署名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行为难以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不属于著作权保护对象的人工智能生成物只能由民法予以调整:被人类所有的人工智能所生之创作物,类似于物权所有人的物所生之孳息,或物经过运作所获得的生产物,如人类利用电饭煲制作出米饭,生产商利用机器制作出玩具,均当然由物权所有人所有。因此,人工智能的生成物也应当归属于人工智能的所有人,但由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法律属性并不明确,所以人工智能所有人对其权利的具体内容亦无法明确,但根据私法“法无禁止即自由”的法理思想,人工智能所有人在人工智能生成物中署上自己的名字并无民法上之不妥。并且,由于人工智能生成物并不属于著作权法中所规定的作品,因此,其署名行为也无法得到知识产权法上的否定评价。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出现将使欺世盗名的乱象成为法律无法规制的灰色地带。

第二,他人对人工智能生成物“实质性相似”的剽窃行为难以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对于《著作权法》第47条第5项“剽窃他人作品”侵权行为的认定,我国司法实践通常采用“实质性相似+接触”的判断方法,即一旦前后两个作品在“整体观感法”下具有实质性的相似,并且前一作品已处于“公之于众”的状态,或虽未公之于众,但能证明后一作品作者接触到前一作品,都将认定“剽窃他人作品”侵权行为的存在。然而,由于人工智能生成物并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也不属于著作权法中所规定的作品,所以,后一作品作者即使在创作中实际接触并参考了人工智能生成物并与之具有“实质性相似”,也不会受到著作权法的否定性评价。由于后一作品与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实质性相似”而不是完全等同,所以该剽窃行为也难以得到民法上的否定评价。

综上所述,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出现使著作权法受到巨大冲击:首先,表现在人工智能生成物数量的激增及对人类作品的大量替代,实际缩小了著作权法的作用范围;其次,亦是更重要的一点,人工智能生成物与人类作品极其相似却又不受著作权法规制的特点使其成为了人类作品冒名、剽窃的重灾区。因此,将人工智能生成物纳入著作权法进行规制,将是人类进入人工智能时代后知识产权法领域的重要课题。

二、结果视角下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可版权性分析

(一)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可版权性争议

关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法律属性,学界和立法界争议主要集中在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能被认定为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即是否具有可版权性这一焦点。综合来看,学界观点大致能分为否定说、肯定说,以及提出新观点。

1.否定说:人工智能生成物不具有可版权性

理由之一认为,作品必须是由人类创作的智力成果。著作权的立法目的之一是通过赋予作者权利以激励其创作出智力成果,而人工智能无法通过这种方式感受到被激励,因此,没有赋予其生成物以作品属性并给予权利的必要性[3]。2011年,印度尼西亚原始森林一只名为Naruto的黑冠猕猴使用了英国摄影师David Slate的摄影机自拍成照,总部位于美国的善待动物组织(PETA)代表Naruto将Slate起诉至法院,请求Naruto取得该照片的版权,但法官最终认为版权保护不适用于动物,从而判决该照片的最终著作权人为Slate④国家版权局:猕猴自拍成“网红”照片版权归属法院下定论.http://www.ncac.gov.cn/chinacopyright/contents/519/349553.html.访问日期:2019年8月15日。。为此,美国版权局对《美国版权局实践纲要》第三版(Compendium of U.S.Copyright Office Practic⁃es,Third Edition)进行更新,并于2017年9月生效。该版本强调:“作品的作者必须为人类”,“版权局不会登记自然、动物或植物的作品”。⑤US Copyright Office,Compendium of U.S.Copyright Office Practices(2017)s.313.2。

另一理由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物产生的过程是计算而非创作过程。人工智能是应用算法、规则和模板的结果,而作品的独创性源自作者独立、富有个性的创作,是其精神与意识的产物;人工智能对相同原始材料运用相同算法的生成物具有高度可重复性,而人类即使遵循同一创作原则和理念,使用同样原始材料创作出的作品也会五花八门[4]。“版权法只保护智力劳动的成果,这种成果建立在心灵和思想的创造力基础之上。”[5]“同样,版权局也不会登记在没有任何创造性输入或人类作者干预情况下,由机器或仅仅机械运行过程中随机或自动产生的作品。”⑥同⑤。

2.肯定说:人工智能生成物具有可版权性

其中一种观点由针对否定说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物产生过程是计算而非创作,提出与之截然不同的理由:人工智能并非简单输入或输出,其随着外界影响因素的变化而变更创作成果的内容,这些内容不是单纯应用算法、规则和模板的结果,具有人工智能自身的独创性和自主性,甚至不在程序员预见范围之内[6]。人工智能可以利用随机数生成器,使不同次数运行下的智力生成物具有不完全相同的个性内容[7]。

另一观点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物是人类智力劳动的产物。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产生离不开核心算法的开发和优化及数据的提供和喂养,这些是人类所付出的创造性劳动[8]。人工智能生成物实为人机合作的智力成果,因为作品生成软件为人类作者设计,人工智能创作过程中储备的文本语料和语言模型无一不包含着人类作者的创作[9]。英国作为少数几个承认计算机生成物版权的国家或地区的典型代表,其对计算机生成物版权的认可亦可被认为是基于该观点。英国《版权、外观设计和专利法》(CDPA)规定,对于计算机在没有人类参与下独立创作出来的作品,其版权应当归属为作品做出必要安排的人⑦见英国《版权,外观设计和专利法1988》第9条第3款。。该做出“必要安排”之人通常被解读为软件工程师或算法设计者。

还有学者认为,应当采取客观而非主观标准判断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构成作品。应以“额头冒汗”原则建立独创性判断的客观标准,不能因其创作主体不是自然人而否定其可版权性[10]。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产生过程与其是否为作品关系不大,只要生成物的表达符合作品标准,就可推定该生成物为可版权作品,无需证明作品与创作之间的因果联系。不应以作品来源,而应以作品受众的标准来确定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具有可版权性[11]。

3.新观点:人工智能生成物应纳入邻接权保护

该观点本质为否定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作品说,但由于其提出了另一主张,因此单独予以列举。该观点认为应当给予人工智能生成物以邻接权保护。人工智能创作物是因投资人的“非创作性投入”而产生,投资人的利益应当成为法律保护的重心。将人工智能生成物纳入邻接权的保护范围,契合邻接权保护传播者利益的功能。并且能明确人工智能生成物与人类作品之间的界限,维持著作权法律制度的逻辑自洽[12]。

(二)结果视角下人工智能生成物可版权性之证成

无论是肯定说还是否定说,其理由从本质上来看,均可归纳为两个判断视角:

人工智能生成物产生的过程,还是人工智能生成物产生后的结果。由于人工智能非人但又类人,所以从过程视角判断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作品属性,能产生肯定和否定两种观点;而从结果视角判断,关注的则是生成物内容本身,只要生成物内容本身符合作品要件,即可以得到肯定的观点。无论是从过程视角还是从结果视角得出的不同观点,都具有在其视角范围内的正确性和理由充分性。视角的选择决定了立法的方向和目标,是判断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属于作品首先需要解决的前提性问题。

应当从结果视角而非过程视角判断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属性,肯定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可版权性。原因在于:一是只有结果视角才能真正实现“以人为本”;二是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可版权性并不会意味着其与人类作品无法区分,人工智能对其生成物的署名能有效解决人工智能生成物和人类作品的界限问题。

1.结果视角可实现真正“以人为本”的版权制度

从过程视角判断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属性问题,关注点在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产生过程是否与人类的创作过程相同,本质上是以人工智能而非人类为核心的思维方式。虽然最终得出的结论或是人工智能的生成物无法获得与人类智力成果等同的法律地位,表面上看是将人类作为中心和独一无二的存在,但其仅仅是简单通过排斥非人类地位以凸显人类地位,这种做法并不一定真正有利于人类。绝对的自由即不自由,真正的“以人为本”并不是通过绝对单纯地维护人类地位实现的。

事实上,不管是在法律还是其他领域,为了更好地维护人类利益,真正实现“以人为本”,人类从来都不吝啬一定程度上给予非人类以某种地位,或一定程度限制自身的利益。如人类创设“法人”的拟制人格以保护和规范商事活动中自然人的权利,人类限制自身对自然和野生保护动物的侵犯,以维护人类的可持续发展,给予宠物一定的感情和厚待以获得自身情感满足等等。结果视角直接以人工智能生成物本身作为判断其属性的依据,将人工智能生成物对人类的影响结果作为法律应对的基础,以保护人类的著作权为最终目标,即是“以人为本”的真正实现路径。

从结果视角判断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法律属性,不再探讨人工智能生成物产生的过程,而直接以人工智能生成物本身作为判断的依据,即人工智能生成物内容符合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的规定,则应当将其判定为作品。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因此,人工智能生成物同时满足“独创性”和“可复制性”两个要件,即应将其认定为著作权法上的作品。

2.区别人工智能与人类作品是维护著作权逻辑自洽的根本途径

将人工智能作品与人类作品置于同等法律地位,并不代表它们之间不具有可区分性。结果视角的最终落脚点为人类,将人工智能生成物确定的作品,虽然有助于禁止人类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替代署名和剽窃行为,引导人类创作的良性发展,但也确实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人类创作的主观能动性,降低了著作权对人类创作的激励作用。

在确保人工智能生成物作品属性的前提之下,将人工智能与人类作品相区别,是既防止人类对人工智能作品的冒用和剽窃,又不会抑制人类创作积极性,同时还能保护文化市场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最终维护著作权逻辑自洽的根本途径。

区别人工智能生成物与人类创作的主要措施在于署名。在我国法律中,署名权可以脱离著作权而单独享有:《著作权法》第十六条规定,职务作品的著作权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但作者享有著作权。无论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主体为谁,其署名都应当是人工智能本身而非著作权人。由于目前人工智能的发展水平仍然处于弱人工智能阶段,人工智能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其无法享有署名权。因此,该署名行为不应成为人工智能享有的权利,而应当是该作品的著作权人应当承担的义务,也是人工智能生成物获得著作权的必要条件,即凡是人工智能所生成的作品,著作权人都应当明确署名人工智能及其型号(或名字),以示与人类作品的区别。

3.人工智能生成物不应纳入邻接权保护

邻接权的保护对象是作品传播者的利益,是再现、复制和传播他人的作品时所产生的权利,其结果并不会产生新的作品。较为典型的几种邻接权如表演权、录制者权和播放者权全都能够明晰所被传播者的作品,而在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内容中,却无法确定其所传播的源作品。如微软“小冰”所创作的《阳光失了玻璃窗》,“小冰”在创作的过程中确实会大量学习他人作品,但所创作出来的诗集却无法寻找其所学习的他人作品,根本原因在于“小冰”的生成物不属于对他人作品的传播,而是产生了与其所学习的他人作品不一样的新作品,该结果与不产生新作品的邻接权具有本质的不同。

三、结果视角下人工智能生成物作品属性的具体认定

人工智能生成物具有可版权性并不代表所有人工智能生成物均属于作品。可版权性是价值判断,解决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具有成为作品的可能;而其作品属性的具体认定是事实判断,人工智能生成物欲被认定为作品需客观满足作品自身的要件。如前所述,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作品的构成要件为“可复制性”和“独创性”。从结果视角判断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作品属性,即以人工智能生成物本身而非过程判断其是否同时符合“可复制性”和“独创性”两个要件。

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可复制性与现阶段已经广泛存在的电子类作品相比,并无本质上的不同。在1981年美国“Midway Manufacturing Co.”案中,当时电子类作品还未普及,原告视频游戏制造商指控版权侵权。被告辩称电子游戏的版权因缺乏固定性和可复制性而无效。法院认为:原告的视听作品是固定在印刷电路板上的,印刷电路板是有形物体,视听作品可以被感知一段时间而不是短暂的。没有机器就无法观看视听作品的事实并不意味着作品不具有固定性和可复制性⑧Midway Manufacturing Co.V.Dirkschneider。。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固定和复制方式依然没有变化,其可以存储在计算机的存储器中,计算机存储器可以使用计算机进行读取,因此,人工智能生成物具有可复制性。

相对于可复制性来说,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独创性判断较为复杂。首先是人类创作的独创性判断标准本身具有多样化;其次是人工智能创作中的人类参与,人工智能自身的智能程度等均可能对人工智能独创性产生影响,成为本部分值得探讨的问题。

(一)结果视角下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独创性标准应与人类一致

我国著作权法并没有关于独创性判断标准的规定,各国关于独创性的标准也并不统一,主要表现为普通法系与大陆法系之间的区别。

普通法系以美国为例,强调的是“最少独创性”标准,该标准来源于著名的Feist案⑨Feist Publications v.Rural Telephone Service Co.。。在后来的Alfred Bell案中,法院更是指出,“原创性”意味着禁止实际复制,其中微小的变化可被认为是作者自己的(his own),就能实现法律上的原创性要求。不管“作者”的添加在艺术上有多差,即使作者对绘画的实质性偏离是无意的,如抄袭者的视力不好或肌肉组织有缺陷,或突然休克导致的足够明显的差异,都应当认为具有独创性⑩Alfred Bell&Co.v.Catalda Fine Arts。。

而大陆法系对独创性的要求相对普通法系要高很多,以日本为例,其强调的独创性的核心为具有“强烈的个性”。在“食玩模型”案中,法院认为爱丽丝模型仅仅是对绘画形象的立体化转化,未体现作者创作的个性,因此不予以作品保护,而妖怪模型则在绘画形象上做了想象和相应的改变,体现了作者个性,应当予以作品保护[13]。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独创性的认定更倾向于大陆法系的做法。在“乐高公司与广东小白龙东动漫玩具公司侵害著作权”案的一审、二审和再审中,法院认为,独创性首先要求系作者独立创作,其次应体现“基本的创作性高度”,该创作性不能过于微不足道。乐高积木块“未表达作者任何独特个性和思想”,因此不具有独创性⑪⑪(2010)一中民初字第16753号;(2011)高民终字第2422号;(2013)民申字第1278号。。总体来说,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独创性的判断标准可以归纳为“独立性创作”和“体现个性”两者的同时满足。

人工智能生成物独创性的判断标准应当与人类作品既有独创性的判断标准相一致。从结果视角赋予人工智能生成物以作品属性的原因,在于生成物本身与人类作品达到了混淆的程度,如果以人类既有独创性标准尚不能判断为作品的生成物,那么即使其完全由人工智能独立生成,也没有产生扰乱人类文化市场结果的可能,进而没有给予其生成物作品属性的必要性。因此,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独创性的判断,宜采取与人类一致的标准,在我国即为独立性创作+体现个性标准。

(二)人工智能创作的独立性

对于人工智能创作的独立性,不宜将人工智能算法设计者的劳动与人工智能的创作相混淆。算法设计者一般为编程领域的专业人士,其或许对文学、艺术和其他科学领域的作品完全不具备鉴赏和创作能力,将如此门外汉的劳动定义为创作并因为人工智能的高产而被认为“创作”了无数作品,将对真正付出创作劳动的作者有失公平。因此,虽然算法设计者的劳动是人工智能得以创作的源泉,但两者只是具有相生关系的不同概念,在判断人工智能创作的独立性时,应当完全剔除算法设计者对人工智能的作用。

但并不能因此否认人工智能创作中的人类参与。前文提到的与人类作品共同参赛并通过初审的人工智能小说,就是人类与人工智能的共同作品:名为“我是作家”参赛团队的两部作品由人类事先设定人物和内容大纲,人工智能在此基础上生成小说⑫⑫同①。⑬ Cmty.for Creative Non-Violence v.Reid,490 U.S.730,740-41(1989)。⑭ See Copyright,Designs and Patents Act 1988,c.48,§ 9(3)(U.K.)。⑮ See Copyright Act of 1994,§ 5(2)(a)(N.Z.)。⑯ See Copyright and Related Rights Act 2000,pt.II,ch.2,§ 21(f)(Act No.28/2000)(Ir.)。。这类生成物是人类与人工智能合作的产物,不能因人类的参与而否定人工智能创作的独立性。同时,因为人工智能生成部分的产生具有不需人类合作作者创作干预的充分独立性和自主性,所以,该部分不应被人类合作作者的创作劳动所吸收,而应按照《著作权法》第十三条关于合作作品的规定,与人类所创作的部分享有同等的地位和权利。

(三)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个性标准

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个性标准,虽然笔者认为应当按照既有人类作品的判断标准,但由于人工智能的智能化存在高低之别,有些学者认为人工智能依然具有其特殊性:人工智能生成物可分为有模板的生成物和无模板的生成物,并认为有模板的生成物需要以模板作为框架,虽然具有独立性,但达不到创作性的高度;而无模板的生成物不需要事先预设模板,能根据算法自行输出最优化的生成物,符合独创性要求[14]。

该观点尚需进一步商榷,即使是人类创作,也会存在使用模板的情形,但若达到一定的个性标准,人类的创作不会因为使用模板而被否定成为作品。对于有模板的人工智能,大多是在设计者预先设定好的模板基础上,将即时数据输入进人工智能系统中,通过其算法的运行和优化,得出人类能够接受和理解且符合逻辑的生成物。因此,即使预先具有模板,最终输出的生成物结果仍然可以具备一定的个性。是否需要模板不应当成为影响人工智能生成物独创性的因素,判断独创性的关键仍然在于是否达到一定的个性标准。但若软件仅仅是将即时数据简单地填补入模板空白,软件无法检查语言通顺,也无法进行语言修改和优化,则即使最终恰巧输出了语言流畅、逻辑清晰的生成物,也不能被认为是人工智能独创出来的作品,事实上,该软件的智能程度也无法被称之为人工智能。

当然,由于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个性之程度,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充分的裁量权。笔者认为对于力求反映真实的纪实性文学、史料或新闻等生成物,由于创作空间本来较小,个性标准应当相应降低;而对于创作空间较大的诗歌、散文、小说或其他作品形式,个性标准当相应升高。未达到个性标准的人工智能生成物不能被认定为作品。

另外,人工智能生成物艺术或欣赏价值的高低不应成为影响其独创性的因素,没有任何条款要求受版权保护的内容具有惊人的独特性或新颖性[4],人类作品亦有价值高低之别,不宜因为部分人工智能生成物价值低而否认其成为作品。

五、结果视角下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的归属

关于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的归属,学界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人工智能本身作为著作权人。应当将术语“作者”定义为包括人工智能,将版权所有权分配给人工智能本身[15]。

第二,与人工智能相关的自然人或法人作为著作权人。包括设计者、人工智能公司、用户或投资者等等。通过扩展“雇佣工作”的范围,使“雇佣的作品”不仅包括员工创作、委托创作,还包括第三种——人工智能创作物,将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版权所有权归属于“雇主”[16]。在用户、程序员和人工智能公司之间确定雇主,是一个可以根据代理法确定的问题⑬⑫同①。⑬ Cmty.for Creative Non-Violence v.Reid,490 U.S.730,740-41(1989)。⑭ See Copyright,Designs and Patents Act 1988,c.48,§ 9(3)(U.K.)。⑮ See Copyright Act of 1994,§ 5(2)(a)(N.Z.)。⑯ See Copyright and Related Rights Act 2000,pt.II,ch.2,§ 21(f)(Act No.28/2000)(Ir.)。。英国⑭⑫同①。⑬ Cmty.for Creative Non-Violence v.Reid,490 U.S.730,740-41(1989)。⑭ See Copyright,Designs and Patents Act 1988,c.48,§ 9(3)(U.K.)。⑮ See Copyright Act of 1994,§ 5(2)(a)(N.Z.)。⑯ See Copyright and Related Rights Act 2000,pt.II,ch.2,§ 21(f)(Act No.28/2000)(Ir.)。、新西兰⑮⑫同①。⑬ Cmty.for Creative Non-Violence v.Reid,490 U.S.730,740-41(1989)。⑭ See Copyright,Designs and Patents Act 1988,c.48,§ 9(3)(U.K.)。⑮ See Copyright Act of 1994,§ 5(2)(a)(N.Z.)。⑯ See Copyright and Related Rights Act 2000,pt.II,ch.2,§ 21(f)(Act No.28/2000)(Ir.)。和爱尔兰⑯⑫同①。⑬ Cmty.for Creative Non-Violence v.Reid,490 U.S.730,740-41(1989)。⑭ See Copyright,Designs and Patents Act 1988,c.48,§ 9(3)(U.K.)。⑮ See Copyright Act of 1994,§ 5(2)(a)(N.Z.)。⑯ See Copyright and Related Rights Act 2000,pt.II,ch.2,§ 21(f)(Act No.28/2000)(Ir.)。对“计算机生成”作品有特殊规定,其著作权主体为对“创作作品作出必要安排的人”。该主体往往被解读为程序员或计算机公司。

第三,进入公共领域。让人工智能生成物进入公共领域,每个人均可以自由使用,一方面能够确保人类仍然是创作领域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另一方面用户、程序员和人工智能公司因销售、许可、广告收入、创新者的先发优势等获得了足够的回报和激励[4]。

将著作权分配给人工智能本身并不恰当。目前人工智能仍然处于弱人工智能阶段,不具备拥有法律主体资格的条件,不具有权利意识,也无法产生被权利激励的情感体验,在独立享有权利和保护权利未受侵害等方面都有较大障碍。将著作权分配给人工智能本身,不仅对人工智能来说毫无意义,对人类亦没有帮助。因此,从现阶段人工智能发展水平来看,人工智能本身作为著作权人并不妥当。但并不排除技术发展到强人工智能阶段后赋予人工智能著作权主体的可能。

让人工智能生成物进入公共领域所导致的负面结果要远远高于其正面影响。人工智能生成物进入公共领域,所有人均可自由使用,与不对人工智能生成物进行任何法律应对所导致的结果相似,剽窃和冒名将不受法律负面评价,而该观点所主张的正面影响——“确保人类仍然是创作领域不可或缺的部分”,可以通过区别署名人工智能与人类作品的方式获得。

因此,将著作权分配给与人工智能相关的自然人或法人当是人工智能生成物版权的最佳安排。与人工智能相关的自然人或法人包括人工智能设计者、人工智能公司、人工智能投资者和人工智能最终购买使用平台。但有学者主张的“人工智能所有者”[17]或“所有人”不应包含在内,智力创作型人工智能不一定具备物的表现形式,其有可能仅仅以算法的形式存在于计算机中,因此,该类人工智能不一定具备所有权属性,也就无从谈及所有者或所有人。以上主体或全部存在,或只存在一部分,或其中一些主体的身份存在重叠(如既是人工智能公司,又是投资者)。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具体应当归属于其中哪一主体,是颇具争议的问题。

从结果视角来看,允许各主体优先根据合同自行确定著作权的归属,将会产生最佳效益结果。原因在于人工智能行业目前处于探索起步阶段,为创造出比之前更为先进的人工智能,人工智能设计者所需付出的劳动、人工智能公司或投资者所需支出的物质和技术成本,以及最终投入使用所获得的效果和市场反应都处于未知状态。现阶段由法律挑选其中某一主体作为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拥有者,都将可能影响其他主体付出劳动或资本的积极性。《著作权法》并不排斥著作权归属的意定性:《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可以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第十七条规定委托创作作品的著作权由委托合同约定。由法律事先确定著作权的归属对于人工智能的研发及其行业的发展并无益处。因此,当人工智能的产生不可避免地需要多方主体的合力时,由主体之间通过合同自行确定著作权的归属,并决定是否参与人工智能的研发,将是人工智能著作权归属的最佳选择。

当与人工智能相关的各主体未明确约定著作权的归属时,则应当由人工智能的实际控制人享有其生成物的著作权。该实际控制人有可能是人工智能投资人,亦有可能是人工智能公司或其他主体,应当根据每个人工智能的具体情形确定。如某新闻写作人工智能的产生由设计者发起并全程负责,设计者因缺少资金而寻找投资者并向其承诺回报率,因缺少技术设施支持而寻找人工智能公司,并向其承诺优先使用权,因需要获得以上劳动的回报而寻找新闻传媒公司,并向其出售人工智能的使用权。虽然上述主体在人工智能的产生和收益中均处于不可或缺的地位,但显然人工智能的实际控制人为设计者,其他主体均在配合设计者。因此,就该新闻写作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而言,应当由其设计者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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