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克思劳动哲学视阈中的法律正义观
2020-01-11黄云明李慧琳
黄云明,李慧琳
(河北大学 哲学与社会学学院,河北 保定 071002)
正义是经济、政治和法律等一切社会制度设计最根本的伦理追求。美国哲学家罗尔斯在《正义论》的开篇就说:“正义是各种社会制度的首要美德,如同真理是思想体系中的首要美德一样。”[1]马克思在批判继承西方传统法律正义观的基础上,提出了具有革命性的马克思主义法律正义观。
一、法律正义观的内涵
关于法律正义观的含义,学者们有不同的认识,有人认为法律正义观主要从法律的角度看正义,也有人说是从正义的角度看法律,还有人说法律正义观主要是关于法律与正义关系的认识。关于法律正义观的这些认识都有一定道理,但是我们认为都没有抓住问题的根本和关键。
我们认为法律正义是法律制度设计以及贯彻执行应该遵循的伦理价值,法律正义观是人们关于法律制度正义的总体认识。所以法律正义观虽然与人们的法律观和正义观都有密切的关系,但是法律正义观既不应该是单纯从法律的角度看正义,也不是单纯从正义的角度看法律,法律正义应该是一个概念,就是法律制度正义本身,法律正义观是关于法律制度正义本身的认识,它不是指法律和正义的相互关系问题,尽管法律正义与法律和正义的关系有关,但是法律正义问题与法律和正义的关系问题是两个有联系又有区别的问题。
正义是所有社会制度应该遵循的伦理价值。在不同的社会制度中,正义的内涵有共性也有差异,法律正义与经济正义、政治正义有区别也有联系。经济正义主要是社会物质利益公平合理的分配;现代社会政治正义是公民享有相同的社会地位,拥有同样参与和决策社会问题的权利;法律正义是用法律制度保障公民拥有同样的经济和政治的权利,在执法和司法过程中,社会成员能够得到平等对待,同时保证每个公民履行相应义务。所以,马克思非常反对资产阶级将法律正义理解为理性的永恒正义,强调法律正义不是抽象的,而是具体的社会经济生活的反映,政治正义和法律正义都不能脱离其存在的经济基础。
二、马克思对西方法律正义思想的批判继承
(一)马克思对古希腊罗马法律正义思想的批判继承
希腊人自进入文明社会以后,手工业和商业成为主要的物质生产方式,实现了从自然经济向商品经济的过渡,商品经济让希腊人超越土地的限制,不断离开自己祖先的墓地和原有的寺庙。马克斯·韦伯认为希腊人这种“对神的不敬,只能产生于流浪迁徙,特别是海上流浪迁徙的结果,产生于他们不与旧的寺庙生活在一起,不生活在坟墓旁”[2]。迁徙流浪的生活,注定了希腊人的血缘氏族关系受到根本的冲击,不得不进入生人社会,结成理性而平等的人际关系。在这种社会关系中,希腊人培养了自由意识。血缘氏族关系解体,社会开始以财产关系划分社会关系,协调财产关系成为社会和谐秩序建设的根本任务,公平合理、等价交换等伦理理念成为社会成员必须具有的基本观念,每个人都只能为自我利益代言。在人人争取自我利益的社会中,保持社会稳定,就必须承认个人自我利益的合理性,同时也要强调尊重他人追求自我利益的合理性,追求利益公平合理的分割,正义观念应运而生。这是西方古典政治民主制度、自然法理论和法律正义观形成的社会经济基础和文化基础。
马克思对希腊文明评价很高。《荷马史诗》是希腊文化最早的代表,马克思认为《荷马史诗》在某些方面提供了一种规范和高不可及的范本。《荷马史诗》描绘了刚刚进入文明社会的希腊人对社会正义的最初体验。《荷马史诗》将正义分为神性正义和人性正义,认为神性正义是人性正义的基础和依据,人性正义是神性正义在社会生活中的具体运用。正义是最高神宙斯制定的维系宇宙秩序的法则,在正义的宇宙秩序中,神与神之间也有明确的分工和等级。宙斯是普遍正义的化身,是人间正义的制定者和监护者。人性正义是人按照神的启示制定的社会秩序法则。神性正义与人性正义的思想对后来西方社会发展产生了重大影响,这是自然法和人为法思想的雏形。《荷马史诗》中的正义思想对后世的社会主义思潮也有重大影响。
古希腊哲学有一个从自然哲学向人文哲学转化的过程,实现这个转化的哲学家是苏格拉底。在苏格拉底之前,哲学家主要关注自然问题,但是哲学家们也提出了关于正义的思想,其中两种观点具有代表性:一种观点认为,自然规律就是自然法,人是自然界的一部分,人应该按照自然规律生活,按照自然规律设置法律制度就是坚持正义原则;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人的感觉是判断事物的标准,法就是人与人的约定,没有绝对的正义标准。阿那克西曼德、毕达哥拉斯和赫拉克利特等是前者的代表,普罗泰戈拉是后者的代表。普罗泰戈拉说:“人是世间万物的尺度,是一切存在的事物所以存在、一切非存在的事物所以非存在的尺度。”[3]他主张正义是相对的,所有道德与法律的有效性都是相对的。
自苏格拉底开始,哲学家将自己的目光转向人类社会,社会制度设计的正义性成为哲学家关注的主要问题。从苏格拉底、柏拉图到亚里士多德,古希腊社会的正义理论不断丰富发展。柏拉图在《理想国》一书中,继承和发扬了苏格拉底的思想,并阐发了自己对社会正义问题的系统认识。苏格拉底更重视个人正义,认为正义包括自身善和结果善,自身善是个体人性的完善,结果善是人自身的幸福。柏拉图将正义区分为城邦正义和个人正义,他更重视城邦正义,认为正义是城邦政治的基础,城邦正义的实现依赖公民的德性。城邦公民应该分为三个阶层,国家统治者、国家保卫者和工商业者,即国王、武士和工商业者,三个阶层的人应该具有不同的能力,完成不同的职责。正义是公民各司其职、各尽所能和各尽其责。国王应该是哲学家,拥有智慧;武士应该勇敢;工商业者应该知道节制,三个阶层的人各司其职、各尽其责的状态就是正义。为了维持国家正义,需要设计合理的教育制度和财产所有制。国家要实行财产公有制;也要通过教育使公民能够了解社会礼仪、遵守社会规范、提高道德素质。柏拉图对社会制度的构想充满理想色彩,对后世社会发展和思想演化都产生了很大影响。中世纪欧洲教会神职、世俗国王和工商业者的社会结构与柏拉图对理想社会的设想暗合,他关于财产公有制的设想影响了后来的社会主义思潮,社会主义思潮则是马克思思想的重要来源。
亚里士多德抱着“吾爱吾师更爱真理”的志向,对柏拉图的正义理论进行了批判和发展。柏拉图是理想主义正义观的鼻祖,而亚里士多德是现实主义正义观的创始人。亚里士多德认为人天生就是政治的动物,人的本性注定了人不能脱离政治共同体生存,人必须以城邦的形式生存,为了维护城邦的秩序,公民就要遵守城邦的法律。亚里士多德把法律分为自然法和制定法,认为自然法是人类理性的体现,是社会的普遍原理,制定法是实在法,不是自然的存在,是统治者制定的,自然法应该是制定法的依据,制定法是自然法的体现。亚里士多德认为正义既是个人美德也是社会制度建设的原则,从个人美德的角度看,公正是所有德性的总称。亚里士多德说:“所谓公正,一切人都认为是一种由之而做出公正事情的品质,由于这种品质行为公正和想要做公正的事情。”[4]94公正用于公民和城邦的关系,就是公民遵守良法,良法是合乎德性的、符合全体公民利益的法律;公正用于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就是合乎比例、符合中间性原则。公正作为社会制度建设的原则是城邦建设应该遵循的原则,因为城邦应该是遵循公正原则建立的共同体。亚里士多德说:“公正是为政的准绳,因为实施公正可以确定是非曲直,而这就是一个政治共同体秩序的基础。”[4]7亚里士多德认为法律正义包括分配正义和矫正正义,分配正义指社会财富、职位和权利等分配要遵循比例平等的原则,即相同的人给予相同的对待,不同的人给予不同的对待;矫正正义是对分配不正义的矫正,是对违约、犯罪以及一切侵害他人权利行为的惩罚和补偿,这种惩罚和补偿要遵循平均平等的原则,即不论受害者和害人者是谁,而是按照伤害程度进行惩罚和补偿。城邦和谐稳定必须要立法,而不能依靠人治,立法要遵循正义原则,只有符合正义原则的法律才是良法。
公元前334年亚历山大帝国的建立,使希腊文化在南欧、北非和西亚迅速传播开来。马克思对希腊化时期的哲学非常感兴趣,其博士论文《伊壁鸠鲁的自然哲学与德谟克利特的自然哲学的区别》就是对这个时期希腊哲学的研究。马克思充分肯定伊壁鸠鲁通过对原子偏斜运动的认识阐发的人把握事物的主观性、事物发展的偶然性以及自我意识的绝对性和自由性的思想。马克思还强调伊壁鸠鲁是社会契约论的首创者,伊壁鸠鲁认为正义就是人们基于保护自身利益同时又不损害他人利益的目的而订立的契约,国家应该基于正义的原则构建法律制度,正义就是国家建构应该遵循的自然法。
西塞罗在西方法律思想史上,最早提出系统的自然法学说。他认为,自然是正义的基础,应该从自然中寻找法的根源。西塞罗说:“法律是根据最古老的、一切事物的始源自然表述的对正义和非正义的区分,人类法律受自然指导,惩罚邪恶者,保障维护高尚者。”[5]西塞罗将法律与人的理性与神明的灵智统一起来,他强调法律既是理性最高的体现,也是神明赋予人类的行为规则。真正的法律是自然法,是正义本身,人定法要符合自然法。并且他特别强调处理个体利益的争端也要遵循正义原则,为罗马私法的发展奠定了基础。
古希腊罗马的法律正义观尽管有差别,但是总体精神是一致的,都既强调保障个人利益也强调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性,在二者中更强调社会秩序的重要性。
(二)马克思对中世纪基督教神学的法律正义观的批判继承
公元4世纪末基督教被确立为罗马帝国国教,基督教成为欧洲主流社会意识形态,这种状态持续了一千多年。基督教的法律正义观也成为欧洲社会法律制度制定的价值追求。奥古斯丁是基督教法律正义观的奠基者,阿奎那是集大成者。基督教神学家在古希腊罗马自然法的基础上创立了神学自然法,他们强调上帝是世界的创造者,也是世界秩序的维持者,上帝的意志是人世间一切道德和法律的依据,正义就是上帝意志的体现。阿奎那认为法是一种从属于理性的东西,理智是灵魂的一种功能,灵魂是上帝赋予人的一个精神实体,法律由永恒法、自然法、人法和神法构成。永恒法是上帝的一种智能原则,它是一切法律的根源和基础。神法是上帝通过圣经赋予的法律,用以补充抽象的自然法。自然法是人和上帝沟通的桥梁,首要原则是行善避恶。人法是世俗的统治者制定的法律。阿奎那赋予了法律神圣的灵光。
中世纪大多数历史时期,王权与教权既相互利用又对立冲突:一方面,基督教神学强调君权神授,为君权做合法性证明;另一方面,又垄断权利,强调皇帝登基要由教皇加冕。在王权与教权的冲突中,市民阶层不断崛起,成为第三种势力,市民阶层深受王权与教权冲突之利,坚信分权和权力制衡的价值,所以在未来社会制度设计中特别强调分权的意义。为了反对君权神授,反对基督教专制,世俗王权倡导君权民授,后来市民阶层进一步发挥君权民授的思想,倡导主权在民,为资本主义民主制奠定了理论基础。
以往我们更多接受了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对中世纪基督教文化的批判,以至于认为中世纪是人类历史上最黑暗的时期,否定中世纪文化是近现代西方文化的基础。实际上任何民族的现代化文化都不是空中楼阁,都是自己民族传统的现代化。中世纪的法律正义观继承了古希腊罗马法律正义观的传统,为近代法律正义观奠定了基础,对后世资产阶级法律正义观以及资本主义社会法律制度的制定都产生了深远影响。
基督教神学的法律正义观与古希腊罗马法律正义观一样,既重视个人权利保障也重视社会秩序稳定,但是基督教神学法律正义观,更多突出了尊重保护个人权益的重要性,个人的主体地位得到进一步确认。美国法学学者弗里德里希说:“宪法旨在维护具有尊严和价值的自我,因为自我被视为首要的价值,这种自我的优先,根植于上面讨论的基督教信仰,最终引发了被认为是自然权利的观念。因此,宪法的功能也可以被阐释为规定和维护人权的。”[6]
尽管基督教神学法律正义观比古希腊罗马法律正义观更强调个人权益保障的重要性,但是相对而言,基督教神学法律正义观还是将社会秩序正义的重要性看得高于个人权益保障的重要性。法律既要重视保障个人权益也要保障社会秩序和谐,希腊罗马和中世纪基督教法律正义观的强调个人权益保障和社会和谐并重又更突出社会和谐稳定价值的传统对马克思有深远影响,辩证地把握二者关系,两者并重又重点突出一个侧面正是马克思法律正义观的鲜明特点。
(三)马克思对近代理性主义法律正义观的批判继承
随着工业革命的兴起和资本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资产阶级法学家对封建基督教思想进行了深刻批判,逐渐建构起近现代资产阶级法律正义观。资产阶级法学家强调法律正义不是神启的,而是社会的产物,是人遵循自然法做出的理性选择。社会契约论取代神启论成为法律正义观的理论基础。近代理性主义法律正义观认为社会正义问题存在的客观条件是人的自利本性与自然资源、社会资源的有限性,在资源有限不能全面满足人们的占有欲望的社会,社会法律制度必须遵循正义原则保障资源分配的公平合理性。
17世纪荷兰法学家格劳秀斯是古典自然法的奠基人。他的自然法理论是近代理性自然法的第一个理论体系。格劳秀斯区分自然法和习惯法两类法源,自然法是符合人类理性本性的法则,是永恒的,无国家民族差别的,习惯法是人定法,起源于人与人的合意或契约,随时间、国家而不同。正义源于人类作为道德生物的本性,因此与自然法具有同一性。
以洛克为代表的古典自由主义法学家也都是理性自然法理论的支持者。洛克认为自然法是与人类的理性符合的法则。洛克说:“理性,也就是自然法,教导着有意遵从理性的全人类,人们既然都是平等独立的,任何人就不得侵害他人生命、健康、自由或财产。”[7]也就是说在洛克看来,正义就是契合人类理性自然法,所以人们构建国家和社会、制定法律制度的目的就是保障个人权利,公共权力如果不能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就没有存在的理由,所以保障公民的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等自然权利是国家法律制度的根本追求。
资产阶级法学家认为所谓平等就是人人具有占有财产的权利,只要保证了人们具有平等的财产占有权,社会就是正义的,不论是正义还是平等都与财产占有的多少无关。黑格尔说:“人们当然是平等的,但他们仅仅作为人,即在他们的占有来源上是平等的。从这个意义上说,每个人必须拥有财产。所以我们如果谈平等,所谈的也就是这种平等。但是特殊性的规定,即我占有多少的问题,却不属于这个范畴。由此可见,正义要求个人的财产一律平等是错误的,因为正义所要求的仅仅是各人都应该有财产。其实特殊性就是不平等所在之处,在这里平等倒反是不法了。”[8]
在资产阶级法学家的法律正义观中,古希腊罗马和中世纪基督教法律正义观中约束个人贪欲的个人正义伦理价值追求被忽略了,取而代之的是法律正义就是约束国家权力贪欲,法律为个人私欲的膨胀提供充分保障。马克思认为资产阶级法学家的正义观和平等观是抽象的,不能真正保障社会正义的实现,因为财产占有的多少问题也是正义问题,不问财产占有的多少,只是强调人人具有占有财产的权利,这个权利并不能真正保障,只能流于口号。要真正保障公民平等、保障社会正义,人就不仅要有政治平等还要有经济平等,个人私欲的膨胀必然导致人剥削人,人压迫人的加剧,导致社会的剧烈冲突。法律正义必须在保护个人权益和社会稳定之间进行权衡,实现二者的辩证统一。
三、正义观在马克思哲学中的地位
关于正义观在马克思哲学中的地位,不同学者的认识大相径庭。以美国学者罗伯特·塔克和加拿大学者艾伦·伍德为代表的,认为马克思没有自己的正义理论,马克思从来没有从社会正义的视角出发分析认识社会问题,恰恰相反,马克思反对从社会正义的视角出发认识社会问题,马克思确实对资本主义社会进行了深刻批判,但是这种批判不是从社会道德正义的视角进行的,甚至于可以认为马克思并不主张资本主义生产方式是不正义的,而且,未来的共产主义社会也是超越公正的社会。如果将社会正义作为马克思认识社会问题的重要视角的话,是没有认识到马克思哲学的深刻性,是将马克思沦为了当时一般庸俗学者的水平。以美国学者胡萨米为代表的,认为马克思对资本主义进行了深刻的批判。资本主义社会是人剥削人、人压迫人的社会,这是马克思对资本主义残酷性的深刻揭示,是马克思以无产阶级的共产主义正义观批判资产阶级的自由主义的正义观。马克思确实主张正义观、道德观在不同的生产方式中是不同的,每个阶级也有不同的正义观和道德观,随着生产方式的变化,正义观确实会不断变化,这种变化越来越符合正义的要求。马克思是无产阶级的代言人,主张无产阶级的诉求更合理。他们认为马克思不否认资本主义的非正义性,甚至认为马克思论证了资本主义的正义性,就将马克思作为了资产阶级的代言人,这显然不符合马克思的本意。
虽然塔克和胡萨米关于马克思正义观的认识各执一词,但是导致他们对马克思法律正义观产生认识偏差的原因,在方法论是相同的。其一,他们都是从马克思的文献中寻找只言片语作为自己理论的依据,而不是全面领会马克思关于社会正义的总体思想;其二,他们的观点与现代西方哲学事实与价值二分的哲学背景有关,塔克和胡萨米都割裂了事实与价值之间的辩证关系,而马克思哲学方法论的突出特点是辩证法,辩证法的根本表现之一就是事实认识与价值认识的对立统一。
马克思认为道德、正义等观念属于上层建筑、意识形态,它是由社会经济基础决定的,在不同的社会物质生产方式条件下,人们自然有不同的正义观,即使在同一个社会历史发展阶段,在社会物质生产方式中居于不同社会地位的人的正义观也会根本不同,也就是说不同阶级的人正义观是不同的。法律正义观以及一切观念都是社会经济基础的反映,分析社会现象不能从主观意识和观念出发,而是要从社会物质生产方式和物质产品交换方式出发。恩格斯说:“在马克思的理论研究中,对法权(它始终只是某一特定社会的经济条件的反映)的探讨是完全次要的;相反地,对特定时代的一定制度、占有方式、社会阶级产生的历史正当性的探讨占着首要地位。”[9]557
马克思确实更多从经济关系出发认识分析社会问题,认为经济是社会生活的基础,是其他社会文化产生、发展和变化的根本原因。但是这不意味着正义在马克思的思想体系中不重要,马克思之所以批判资本主义,根本原因就是因为资本主义社会中,资本家无偿占有工人剩余价值是不正义的。只是他认为这是社会经济关系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随着社会经济关系的进一步发展,这种剥削制度也就失去历史必然性,其不公平性就充分暴露出来,就应该被推翻打倒。马克思和恩格斯说:“正义本身,按照这个词的最合乎人性、最广泛的意义来说,无非是所谓否定的和过渡性的思想;它提出各种社会问题,但是并不去周密考虑它们,而只是指出一条解放人的唯一途径,就是通过自由、平等使社会人道化;只有在日益合理的社会组织中才可能提供积极的解决办法,是我们的共同理想……这是通过普遍团结所达到的每个人的自由、道德、理性和福利——人类的博爱。”[10]
法律正义观在马克思法律哲学中占有重要地位。从经济的角度认识问题,马克思确实强调了资本主义的雇佣关系是平等交换、有公平性,但是即使在经济视角上,马克思也强调了这种交换是形式上的平等,实质上工人是被强迫的,所以这样的交换也是不公正的。如果说,马克思对资本主义经济制度的认识主要不是从正义角度进行的,那么他对资本主义法律制度的分析主要是从正义角度进行的。马克思关于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的重要论述,是针对资本主义社会的法律制度而言的,这是资本主义法律制度的实质,但是马克思并不认为法律就应该是这样的,这是资本主义法律制度不公平的体现。马克思认为正义应该是人类普遍追求的崇高价值,也应该是无产阶级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追求的社会理想状态。马克思说:“加入协会的一切团体和个人,承认真理、正义和道德是他们彼此间和对一切人的关系的基础,而不分肤色、信仰或民族”[11]172,而且无产阶级不仅要追求本国国内社会的公正,还要把正义作为处理各民族之间关系的准则。马克思说:工人阶级也应该“努力做到使私人关系间应该遵循的那种简单的道德和正义的准则成为各民族之间的关系中至高无上的准则”[11]11。
西方自然法学认为“正义优先于法”,强调国家制定的法律必须体现正义,否则就不是真正的法律,人们可以不遵守,所以“恶法非法”。实证主义法学认为法律就是国家制定的法律制度,已经成文的法律,社会成员就要遵守,所以“恶法亦法”。人文主义法学和实证主义法学的这种分歧是西方哲学割裂事实认识与价值认识的方法论的产物。马克思在处理事实和价值的关系问题上坚持辩证思维,所以在正义和法律的关系问题上也强调事实与价值的辩证统一。一方面强调法律是社会经济关系的反映,法律正义随着社会经济关系的变化而变化,同时也强调法律制度要不断地接近真正的正义、应有的正义。法律正义在指导批判改造现实社会的过程中不断实现。
四、法律正义的社会经济基础
(一)法律正义观是一定社会经济生活条件的反映
马克思认为物质生产方式和物质产品交换方式是社会发展的最终决定力量。马克思和恩格斯说:“人们首先必须吃、喝、住、穿,然后才能从事政治、科学、艺术、宗教等等,所以,直接的物质的生活资料的生产,从而一个民族或一个时代的一定的经济发展阶段便构成基础,人们的国家设施、法的观点、艺术以至宗教观念,就是从这个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因而,也必须由这个基础来解释,而不是像过去那样做得相反。”[11]1002
也就是说,马克思和恩格斯认为所有社会现象的根本原因都在物质生产方式和交换方式的发展变化中,人们制定法律制度看起来是根据自己头脑中的法律正义观进行的,而实际上头脑中的法律正义观是社会物质生产方式和交换方式的反映。资产阶级自由主义者之所以把公平正义看作是社会发展的基础和动力,就在于他们割裂了思想观念与社会生产的关系,没有看到物质生活资料的生产是一切人类生存和一切历史的基本前提,他们不是从现实的社会物质生产出发去阐述公平正义观念,而是从抽象的正义观念出发试图提供适用于各个时代的药方或公式。
(二)法律正义观伴随社会经济条件发展变化
法律正义观是社会物质生产方式和物质产品交换方式的反映,其内容的发展变化随社会物质生产方式和物质产品交换方式变化而变化。恩格斯将马克思发明的这种理论称为唯物主义历史观,并对这种历史观进行了系统总结。恩格斯说:“唯物主义历史观从下述原理出发:生产以及随生产而来的产品交换是一切社会制度的基础;在每一历史地出现的社会中,产品分配以及和它相伴随的社会之划分为阶级或等级,是由生产什么、怎样生产以及怎样交换产品来决定的。所以,一切社会变迁和政治变革的终极原因,不应当到人们的头脑中,到人们对永恒的真理和正义的日益增进的认识中去寻找,而应当到生产方式和交换方式的变更中去寻找;不应当到有关时代的哲学中去寻找,而应当到有关时代的经济中去寻找。对现存社会制度的不合理性和不公平,对‘理性化为无稽,幸福变成苦痛’的日益觉醒的认识,只是一种征兆,表示在生产方法和交换形式中已经不知不觉地发生了变化,适合于早先的经济条件的社会制度已经不再同这些变化相适应了。同时这还说明,用来消除已经发现的弊病的手段,也必然以或多或少发展了的形式存在于已经发生变化的生产关系本身中。这些手段不应当从头脑中发明出来,而应当通过头脑从生产的现成物质事实中发现出来。”[12]283
马克思和恩格斯认为法律正义观伴随社会经济条件不断变化,不同的历史时期人们的法律正义观会有巨大差别,古代社会的奴隶制,我们现在看是极大的不正义,但是当时人们习以为常,所以永恒的正义观念在历史上从未真正存在,只是人们头脑中理想的存在,是“从对人类历史发展的观察中抽象出来的最一般的结果的综合”[13],现实社会的法律制度制定只能将永恒正义作为目标,不断追求不断接近,却不能真正变成现实,现实的正义总是相对的。马克思和恩格斯对资本主义社会资本家对工人的剥削进行了尖锐的批判,但是恩格斯也说马克思并不一般地反对剥削,相反马克思认为剥削现象是历史的产物,在特定的历史时期也具有历史正当性。恩格斯说:“任何一个人,只要把历史看作一个有联系的,尽管常常有矛盾的发展过程,而不是看作仅仅是愚蠢和残暴的杂乱堆积,像18世纪人们所做的那样,首先会对这些问题的研究感兴趣。马克思了解古代奴隶主,中世纪封建主等等的历史必然性,因而了解他们的历史正当性,承认他们在一定历史时期内是人类发展的杠杆;因而马克思也承认剥削,即占有他人劳动产品的暂时的历史正当性;但他同时证明,这种历史的正当性现在不仅消失了,而且剥削不论以什么形式继续保存下去,已经日益愈来愈妨碍而不是促进社会的发展,并使之卷入愈来愈激烈的冲突中。”[9]557
(三)资本主义社会法律正义的内在本质
资本主义社会法律正义观的核心内容是自由和平等。在法学视阈中,所谓自由就是权利,资产阶级思想家把生命安全以及在言论、集会、结社和宗教信仰上的自由、个人财产占有权称为基本人权;所谓平等就是在享受这些基本人权上每个人拥有同样的权利,资产阶级思想家还把个人财产所有权作为最重要的权利。马克思认为资产阶级的法律正义观念是资本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在市场交往中物质产品交换自由和平等的反映。马克思说:“假如说经济形式,交换,确立了主体之间的全面平等,那么内容,即促使人们去进行交换的个人材料和物质材料,则确立了自由。可见,平等和自由不仅在以交换价值为基础中受到尊重,而且交换价值的交换是一切平等和自由的生产的、现实的基础。作为纯粹观念,平等和自由仅仅是交换价值的交换的一种理想化的表现。”[14]197
马克思充分肯定市场经济发展带来的自由、平等的价值观念的社会进步意义。正是市场经济的发展摧毁了封建宗法等级制度,彻底粉碎了封建的人身依附关系,人们由此而获得了政治上的平等。但是马克思认为资本主义社会的平等只是形式上的平等,只存在于市场交换中,在物质生产和产品分配中没有真正的平等。恩格斯指出,因为马克思揭示了资本家无偿占有工人剩余价值的秘密,“有产阶级胡说现代社会制度盛行公道、正义、权利平等、义务平等和利益普遍和谐这一类虚伪的空话,就失去了最后的立足之地,而现代资产阶级社会就像以前的各种社会一样真相大白:它也是人数不多并且不断缩减的少数人剥削绝大多数人的庞大机构”[11]726。
资本主义法律制度捍卫资本家对雇佣劳动的剥削,是不正义的法律制度。资产阶级法学家的法律正义观维护资本对雇佣劳动的剥削权,也是不公正的法学理论。
(四)社会主义法律正义的内涵
法律正义本质是用国家法律制度捍卫基于社会经济关系中社会利益分配的合理格局。资本主义法律正义的本质是维护资本权益的最大化,资产阶级法律正义观的本质是论证资本利益最大化的合法性、合理性;社会主义法律公正的本质就是维护劳动权益最大化,马克思主义法律正义观的本质是论证劳动利益最大化的合法性。马克思主义法律正义观就是劳动正义观。
马克思主义劳动正义观强调,在社会主义社会必须实行按劳分配,即将劳动作为社会利益分配的根本标准。维护社会成员的劳动所得是社会正义的根本,社会成员享有利益的合法权利建立在为社会奉献的劳动量的基础上,而不是建立在其所占有的社会物质财富多寡的基础上。马克思主义法律正义观的理论基础是劳动是人的本质,劳动是人自我实现的根本方式。
五、法律正义与自由意志
马克思认为以往一切法学家特别是近代资产阶级法学家的法学方法论是唯心主义的,因为他们不是从社会实践出发,特别是不从社会物质生产实践出发去认识法律,不是在社会生活尤其是社会物质生活的变化中寻找法律发展变化的根本原因,而是从主观的精神观念中寻找法律的根源。马克思和恩格斯认为思想观念、自由意志对人的行为具有指导作用,但是主观思想观念和自由意志却不是法律发展变化的根本原因,对此恩格斯进行了深刻阐述。恩格斯说:“在社会发展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产品生产、分配和交换用一个共同规则约束起来,借以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共同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不久便成了法律。随着法律的产生,就必然产生出以维护法律为职责的机关——公共权力,即国家。随着社会的进一步发展,法律进一步发展为或多或少广泛的立法。这种立法越来越复杂,它的表现方式也就越远离社会日常经济生活所借以表现的方式,立法就显得好像是一个独立的因素,这个因素似乎不是从经济关系中,而是从自身的内在根据中,可以说从‘意志概念’中,获得它存在的理由和继续发展的根据。人们忘记他们的法起源于他们的经济生活条件,正如他们忘记他们自己起源于动物界一样。”[11]260
马克思与以往哲学家都不同,他将社会实践特别是物质生产实践即劳动作为哲学本体概念,作为分析认识社会历史现象的出发点,就是既要反对唯心主义哲学家完全从主观意识出发认识社会历史,也反对以往唯物主义哲学家将社会等同于自然现象,认识不到人的主观意识在社会历史发展中的伟大作用。仅仅从文献出发把握马克思法律思想,我们不难发现马克思更多强调了法律作为上层建筑是被经济基础决定的,但是却不能因此认为马克思不重视法律正义观在法律制度建设和贯彻执行中的意义和价值。如果将法律制度完全理解为被外在经济环境决定的,那么马克思的法律思想就与传统唯物主义哲学家的法律思想观念没有本质差别。马克思强调从物质生产实践出发的劳动历史观的本质就是在主体与客体、主观与客观的互动中把握所有社会现象。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马克思之所以更强调外在经济环境的客观作用,主要是因为批判唯心主义历史观是他的主要任务。资产阶级启蒙主义思想家、小资产阶级社会主义者和空想社会主义者都将社会制度包括法律制度看成人们追求永恒正义的产物,马克思对永恒正义的批评是针对他们而发的,马克思对待永恒正义的态度也是扬弃,而不是全面的否定。
马克思不认为主观观念、自由意志是法的根源,但是这不能理解为马克思否认主观观念、自由意志在法律中的重要作用。马克思博士论文的题目是《伊壁鸠鲁的自然哲学和德谟克利特的自然哲学的差别》,马克思在写作博士论文的时候,之所以选择伊壁鸠鲁作为研究对象,其中很大原因是马克思非常重视伊壁鸠鲁原子偏斜运动的思想,他认为伊壁鸠鲁关于原子偏斜运动的思想很好地说明了人的自由意志的作用。马克思认为人是公平正义的主体,自由意志是人的本质,人因为有自我意识而追求公平正义,所以,人的自由意志是公平正义的基础。马克思认为理想的国家应该追求“政治理性和法的理性的实现”[11]118。马克思毕生向往并不懈地追求自由,将“走自己的路,让别人去说吧”作为自己的人生格言,也说明马克思非常重视自由意志的作用。
资产阶级思想家都特别强调主观思想观念的重要性,他们不仅认为法律的基础是永恒正义观念,而且强调法律必须保证思想自由和言论自由,法律只能调节、约束人们的行为,而不能禁锢人们的思想和意志自由,特别是刑罚只能惩罚导致实际后果的客观行为。马克思批判继承了古典自然法学派的法律只调节外在行为而不制裁人的内在思想的理论。马克思说:“只是由于我表现自己,只是由于我踏入现实的领域,我才进入受立法者支配的范围。对于法律来说,我除了行为以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我根本不是法律的对象。我的行为就是法律在处置我时所应依据的唯一东西,因为行为就是我为之要求生存权利、要求现实权利的唯一东西,而且因此我才受到现行法的支配。”[15]121
追究和惩罚人的思想倾向的法律是对公民名誉的侮辱,是危害人民生存的法律,马克思认为这种法律是专制法、恐怖法,是党派斗争的手段,不体现人民的意愿。因为惩罚思想的法律不能有惩罚的客观标准。历史发展过程中,凡是具有惩罚思想的法律制度的时期都是恐怖时期。马克思说:“追究思想的法律不是国家为他的公民颁布的法律,而是一个党派用来对付另一个党派的法律。追究思想倾向的法律取消了公民在法律面前的平等。这是制造分裂的法律,不是促进统一的法律,而一切制造分裂的法律都是反动的,这不是法律,而是特权。”[15]121
追究惩罚思想倾向的法律是缺乏基本正义的法律。但是,这也不意味着法律与主观动机无关,法律确实要以行为后果作为判决依据,却也不能完全不顾主观动机,恶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的处罚还是应该有差别。
六、法律正义的抽象性与具体性的辩证统一
法律正义包括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两个方面,一方面法律应该规定公民享有同样的权利和义务,另一方面,在执法和司法中所有公民应该得到同样的对待,也就是说法律正义既要贯穿于实体法,也要贯穿于程序法的各方面,还要贯穿于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的全过程。程序法体现的是典型的形式正义,实体法涉及人的具体权利的保障,会更多体现实质正义。在西方法学传统中,法律的形式正义比实质正义更重要,这与他们将理性永恒正义作为法律依据的思想密切相关。在资产阶级的法律正义观中自由和平等是其核心内容,但是不论是自由还是平等都是抽象的概念,资产阶级法学家都强调法律正义是所有人在基本人权的享有上是平等的,即拥有同样的权利,而不去进一步审问谁应该享有权利? 应该享有什么样的权利? 或者说是一个人拥有什么资格才应该享有什么权利?
以辩证思维看待法律正义,法律正义应该是抽象和具体的辩证统一。
马克思充分肯定资产阶级法学家倡导的理性永恒正义的价值。在历史上,资产阶级永恒正义的法律正义观曾经发挥巨大的进步作用,它是资产阶级批判封建等级制度的有力武器。正是在永恒正义的观念指导下,资产阶级建构了资本主义国家。恩格斯说:“现在我们知道,这个理性的王国不过是资产阶级的理想化的王国;永恒的正义在资产阶级的司法中得到实现;平等归结为法律面前的资产阶级的平等;被宣布为最主要的人权之一的是资产阶级的所有权;而理性的国家、卢梭的社会契约在实践中表现为,而且也只能表现为资产阶级的民主共和国。”[16]这样的理性国家是资产阶级的理想国家,相对以往的国家制度来说也是更加先进的社会制度。随着社会发展这种国家制度日益暴露出其不合理性,那么是不是说马克思认为永恒正义观念就过时了呢? 答案应该是否定的。永恒正义是对具体正义观念的抽象,因为是抽象的所以具有恒久性。
马克思批判资产阶级永恒正义的法律正义观,一方面是因为资产阶级并没有把它们真正贯彻到资本主义法律制度中,它反而成了资产阶级法学家自我标榜的旗号,成了欺骗无产阶级的工具;另一方面马克思认为即使把永恒正义的法律正义观完全落实到资本主义法律制度中,建构出来的法律制度也不会是真正公平正义的法律制度。因为永恒正义的观念只是抽象的观念,按照它制定的法律制度不能完全解决社会生活中具体的不公平的问题。
法律正义不仅应该是抽象的存在也应该是具体的存在。马克思说:“正义不是一种独立存在的东西,而是在相互交往中,在任何地方为了不伤害和不受伤害而订立的契约。”[17]从古希腊至今,思想家们一直在探讨正义的真正含义是什么,从来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是因为不可能达成完全一致的意见,在阶级社会中,法律正义总是相对而言的,对法律正义的探讨不能脱离具体的社会物质生产方式和社会物质交往方式,甚至是不能脱离社会物质生产和社会物质交往实践的具体活动,真实的正义总是现实的、具体的。永恒正义是抽象的、理想的正义表现形式。
资产阶级法学家特别是资本主义社会占据主流意识形态的自由主义法学家认为法律正义就是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不受侵害,并强调公民在享有基本人权方面是平等的,所以资本主义法律制度是真正公平正义的。但是这种平等只是政治上的平等,这种政治平等没有经济平等做基础,只是镜花水月。劳动者在市场上出卖劳动力,资本家出资购买劳动力,他们的交易看起来是自愿的、合理的,因此也是公平正义的,但是表面的公平交易掩盖了无产阶级不得不出卖劳动力的本质,马克思说:“货币所有者支付了劳动力的日价值,因此,劳动力一天的使用即一天的劳动就归他所有。劳动力维持一天是费半个工作日,而劳动力却能劳动一整天,因此,劳动力使用一天所创造的价值比劳动力自身一天的价值大一倍。这种情况对买者是一种特别的幸运,对卖者也绝不是不公平。我们的资本家早就预见到了这种情况,这正是他发笑的原因。”[18]
所以,资本主义雇佣劳动是形式上的公平正义掩盖了实质的不公平正义。资本主义法律制度维护资本主义经济制度,所以其本质也是不公平正义的,其实质是维护资产阶级对无产阶级的剥削。
资产阶级理性永恒正义的法律正义观不是凭空产生的,它们也是资本主义社会物质生产方式和物质交往方式的反映,以永恒正义的名义强调尊重保护每一个人的权利,特别是每个人的财产所有权,却回避实际上那些财产的占有者是不是有资格占有财产,回避了社会生活中,人们占有的财产相差悬殊。法律正义强调对富人的巨额财富和穷人的讨饭碗给予同样的保护(实际上也不可能同样),却不问这样贫富悬殊的占有格局是不是公平正义的。资产阶级的法律正义最终就沦落为不公平正义! 可见,如果不是辩证地把握法律公正,片面强调永恒的法律公正,不仅不能实现公正,永恒公正还会成为掩盖不公正的遮羞布。
七、未来理想社会超越法律正义
马克思认为在现实社会中正义是手段和目的的统一。不论是在资本主义社会中,还是在社会主义社会中,正义既是社会应该追求的目的,是理想的组成部分,同时也是追求理想的手段,但是,正义不是人类社会的终极目的,真正的理想社会是超越正义的社会。
美国哲学家罗尔斯是正义理论的集大成者。罗尔斯强调社会基本善的存在、匮乏以及人们对社会基本善的共识是正义问题存在的前提,罗尔斯将权利、自由与机会、收入与财富,以及自尊等都纳入他的社会基本善的概念中,也就是说罗尔斯所谓社会基本善指的是社会生活中能够满足人们欲求的“一切好的因素”,社会正义就是对社会基本善分配的公平合理,而只有在社会基本善存在而又不能全面满足人们欲求的时候,分配正义的问题才存在。
马克思认为社会正义问题是社会发展一定历史阶段的问题,到共产主义社会,人与自然、人与社会、人与人之间的矛盾都得到根本性和解,伴随人与社会、人与人之间的矛盾的和解,阶级对抗作为社会现象将逐渐消失,作为一般社会规则的法将继续存在,但是国家作为社会强制手段将失去其存在的意义,作为国家制度的法律当然也就丧失了存在的依据。到共产主义社会,社会物质财富的丰富和人的素质全面提高,社会物质财富的丰富可以满足人们的根本需要,人的素质的提高也将使人消除贪欲,按需分配将成为社会的基本分配方式,当按需分配实现的时候,分配正义就一定不再是社会问题,分配正义就丧失了历史必然性,随之,法律正义也将成为多余的观念。恩格斯在《反杜林论》的准备材料中,对于共产主义社会的正义做出了一个幽默的预想,“平等仅仅存在于同不平等的对立中,正义仅仅存在于同非正义的对立中,因此,它们还摆脱不了同以往旧历史的对立,就是说摆脱不了旧社会本身。这就已经使得它们不能成为永恒的正义和真理。在共产主义制度下和资源日益增多的情况下,经过不多几代的社会发展,人们就一定会达到这样的境地:侈谈平等和权利,就像今天侈谈贵族等等的世袭特权一样显得可笑;同旧的不平等和旧的实在法的对立,甚至同新的暂行法的对立,都要从实际生活中消失;谁如果坚持要求丝毫不差地给他平等的、公正的一份产品,别人就会给他两份以示嘲笑”[12]354。
这也就是说到共产主义社会,物质财富极大丰富和人的素质全面提高,社会正义问题失去了它存在的基础和前提。
因为未来的共产主义社会是马克思主义者的真正理想,而共产主义是超越正义的,所以马克思主义者不像某些其他社会主义流派那样将社会正义作为直接的追求,现实的社会正义总是相对的,即使实现也不能真正解决社会不正义的问题。马克思主义者要做的是发现并消除社会不正义的原因,让社会实现真正的正义或者超越正义。马克思和恩格斯在批判拉萨尔主义的时候说:“许多人要正义,即要他们称为正义的东西,但他们并不因此是共产主义者。而我们的特点不在于我们一般地要正义——每个人都能宣称自己要正义——而在于我们向现存的社会制度和私有制进攻,在于我们要财产公有,在于我们是共产主义者。”[19]
共产主义社会是消灭了私有制的社会,是人的全面自由发展的社会。在私有制社会中,一部分人的发展成为另一部分人发展的障碍,所以私有制社会本质上是不公正的社会,正是在不公正的社会中正义的追求才具有实际的意义。只有每个人都得到全面自由发展,才是真正的公正,也是因为整个社会实现了真正全面的公正,所以正义就不再是一个社会问题!
结 语
马克思扬弃以往法律正义思想形成了马克思主义的法律正义观。他认为资产阶级理性永恒正义的法律正义观是抽象的、形式的、非现实的,阶级社会中法律制度建构不仅需要永恒正义的法律正义观,更需要具体的、现实的法律正义观,法律不能抽象地强调每个人的权利平等,更应该强调权利是否建立在劳动所得的基础上。法律正义是人类社会物质生产方式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随着人类社会物质生产方式的发展,人类将进入超越国家、超越法律的理想社会。只有共产主义才能实现人的全面自由发展,只有全面自由发展的社会才是真正正义的社会,社会实现了全面正义,社会生活中具体的正义问题就消除了,共产主义社会是超越正义的社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