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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品种权保护制度中的先用权

2020-01-10万志前冉光清

科技管理研究 2020年1期
关键词:权人发明人权利

万志前,冉光清

(华中农业大学文法学院,湖北武汉 430070)

1 问题的提出

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对保护和激励植物育种领域的创新,促进植物育种技术的进步、农业经济的发展、农业产业安全的保障乃至生物多样性的维护均有重要作用。植物育种研发需要大量的资金和时间投入,且存在巨大研发风险。若一项植物品种或育种技术所含利益被仿冒者或窃取者侵蚀,该项品种或技术所投入的成本无法收回,进而减弱创新的诱因。因此,植物品种权制度便赋予育种人以近乎独占的权利,以促进育种领域的创新。但是如同其他知识产权一样,植物品种权不能毫无限制,为平衡品种权人与相关利益主体的权益,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规定了一些品种权保护的例外条款,先用权制度就是其中之一。先用权是针对“先申请原则”设立的一种旨在保护相关在先发明人利益的救济性措施。在“先申请原则”下,品种权人可能不是最先完成植物发明的人,对于先于品种权人完成发明却没有先提出品种权申请的发明人,如果这项植物品种权因授予给在先申请人而禁止在先发明人实施,显属不公。中国现有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中没有先用权制度的规定,这不利于实现植物育种中的实质公平[1]。在司法实践中,植物品种权制度中先用权条款的缺乏导致了法院难以准据裁判,不利于纠纷解决[2]。有学者关注到建立植物品种先用权制度的重要性,但鲜有详细阐述[3-4]。本文拟在已有研究的基础上,分析植物品种先用权属性和内涵及其存在的正当性,参考专利法中先用权制度的规定和部分国家品种法中的先用权条款,探究植物品种先用权的适用要件,最后提出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中先用权制度设置的建议。

2 植物品种先用权的属性与内涵

2.1 品种先用权的属性

关于先用权(prior user rights)属性的讨论,多见于专利先用权的研究。概括而言,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是“独立权利说”。该说认为先用权是一种独立存在的权利,即使无专利权的存在,先用权也可以单独存在[5]。二是抗辩权说。该观点认为“先使用权不是一种单独存在的权利,是作为反对专利权人提出侵权控诉的一种抗辩”[6]。三是先使用行为说。该观点认为先用权是一种在先使用行为,是后续法律效果的原因行为,也有抗辩效果[7],此种行为不是一种单独存在的权利,而是一种抗辩专利侵权的理由[8],仅为一种不视为侵权的行为而已。四是法益说。该说认为先用权无典型知识产权的排他性,但能为在先发明人带来利益,因而是一种未上升为权利的法益[9]。

上述观点从不同方面揭示了先用权的不同属性,综合各家观点,结合法律关于先用权的规定,本文认为先用权(包括品种先用权)的属性应为一种“不完全独占权”。先用权源于在先使用人对创造物的贡献,这与其他典型知识产权如专利权、品种权等高度相似,因此,应承认先用权是先发明人对其投入智力或资金所形成的成果享有权利,但与典型知识产权独占排他性相比较,先用权又是一种“不完全独占权”。按照瑞士学者Troller等的观点,当植物发明人开发和改良某一品种,在他们取得专利权或品种权之前,均处于一种期待获得独占权之法律状态,期待权人只享有一种法定防卫可能性或不完全独占权[10]。由于该权利效力较弱,无固定支配内容,有学者称之为“框架权”,其特征在于权利内容与界限模糊[10]。这种权利具有典型绝对权的部分特质,故其绝非相对权,但又无一般绝对权如此“绝对”,系绝对权与相对权之外的第三种权[11]。

具体而言,“不完全独占权”体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品种先用权是一种相对独立的权利,并非依赖于品种权或专利权而存在一种抗辩权利。先用权是法律赋予的在先使用的权利,其具有独立地位[12],先用权人可以依据自己的意思和需要独立行使相应的权利,并获取所得利益。二是相较典型知识产权的完全独占权,先用权又具有“不完全性”。具体体现为:(1)先用权人无权单独转让或许可先用权,只能随企业一并转让或承继(详见后面的论述)。(2)先用权不具有排他性,先用权存在并不影响先申请的“在后发明的”品种权,甚至也不影响其他先用权(理论上,多个先用权是可以并存的)。如日本《种苗法》第27条规定了先用权制度,肯认了先用权人享有非排他使用权(non-exclusive exploitation right)。在这点上,先用权不同于在先权,在先权完全排斥“在后权”[13-14],而先用权则只是在一定范围内对“在后权”的合理限制。因此,先用权更多的是一种消极性的权利。(3)相较典型的知识产权,其权利范围和界限比较模糊,这也是司法实践中适用先用权的一个难题,也是诸多文献讨论先用权适用条件和限制的原因之一。

2.2 品种先用权的内涵

一般而言,权利的内涵一般包括权利的主体、客体和内容,以下从这三方面分析品种先用权的内涵。

(1)品种先用权的主体。品种先用权的主体分两种。一是先用权的原始主体,即植物品种的先培育人。先用权制度的设计首先是出于保护先发明人的权益,以克服先申请原则所导致的实质不公平,先发明人能作为先用权的主体毋庸置疑。二是先用权的继受主体,即通过法律行为或基于法律规定从植物品种先发明人处取得先用权。这又分两种情况,其一,在品种权没有获得授权之前,其他人通过合法途径(如转让合同或合并等方式的承受)从先培育人处获得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育种技术,这种继受人能享有先用权。其二,在品种权获得授权之后,一般来说,先用权人不得将自己的先用权单独转让,即继受者一般不能通过转让这种法律行为取得先用权。但经品种权人同意(若该品种权还许可给他人的,还需品种权人和被许可人共同同意)的,先用权也可以转让给他人(日本种苗法第29条第1款),此时先用权的受让人就可以成为先用权的主体。此外,通过其他法律规定的方式受让先用权的继受者也可以取得先用权。如日本《种苗法》规定,品种先用权可以连同品种的经营业务一同转让,也可以作为遗产继承或其他一般继承方式转让(日本种苗法第29条第3款),此时,承受者或继受者即可以成为先用权的主体。

(2)品种先用权的客体。关于先用权的客体,根据《专利法》第63条的规定,先用权的客体是相同产品或方法,即与专利权所保护的客体相同。2015年专利法司法解释引入了“等同特征”,扩大了发明创新保护范围,而先用权却只局限于相同产品和相同方法,这显然在专利权和先用权的保护上出现了不平等。因此有学者主张专利先用权的客体也应包括“等同产品和等同方法”[15]。在现行先用权制度下,一个实施与专利技术完全相同的技术的先使用人能以先用权抗辩侵权指控,而对于一个实施的技术与专利技术不完全相同的在先使用人,因先用权客体不包含“等同产品或方法”反而会被判定构成侵权,这显然是不合理的,也不符合确立先用权制度的初衷[16]。若植物品种先用权客体局限于完全相同的品种,则会使先用权的客体范围大大缩小,导致品种权和先用权保护上不平等。因此,植物品种先用权的客体也应包括与植物品种相同或等同的品种。如日本种苗法第27条明确将品种先用权的客体规定为“与该注册品种相同或无明显差异的品种” ,将“无明显差异的品种”即等同品种也纳入其中。

(3)品种先用权的内容。根据《专利法》第69条第2款的规定,先用权的内容仅包括制造、使用,而无销售。一般来说,品种先用权的基本权利是先用权人可以在“原有范围”内培育、种植植物品种、使用植物品种材料。先用权人能否将生产、繁殖的植物品种销售、许诺销售呢?《美国植物品种保护法》(PVPA)的先用权条款(第112条)仅仅肯定了销售权。若先用权人依先用权培育、生产的植物品种材料不能销售或许诺销售,则先用权人的培育、种植所得仅能供自己使用,其利益会被极大减损。在先用权人已经做好了销售、许诺销售的准备的情况下,若先用权人无权销售,则会造成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加之若品种权的垄断程度过高,禁止先用权人销售或许诺销售基于先用权所获得的产品,则投放市场的产品数量减少,进而影响消费者福利[17]。这显然不符合先用权制度的宗旨。另一方面,若先用权过度削弱品种权,则又会降低育种人的研发动力,怠于申请品种权保护而寄希望获利于先用权。因而,较为适宜的调和方案是以申请日为界(有优先权日的以优先权日为准),在此界限之前,在先用权人已有销售、许诺销售行为的,在期限之后仍享有在原有范围内继续销售和许诺销售,若先用权人在此期限之前没有销售、许诺销售行为的,之后自然不能销售和许诺销售。

一般而言,品种先用权一般不能转让或许可。但在特殊情况下先用权可以连同品种的经营业务一同转让,也可以作为遗产继承或其他一般继承方式转让。依据日本《种苗法》第29条规定,经品种权人同意的(若该品种权还许可给他人的,还需品种权人和被许可人共同同意),品种先用权也能转让。虽然该规定只明确了经同意可以转让(转移权利本身)的情形,但举重以明轻,按当然解释方法,经品种权人同意的,品种先用权当然能够许可(不转移权利本身)。此外,日本还规定先用权人在品种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在先用权上设立质权。

3 植物品种先用权的正当性分析

权利或法益是否能得到真正的认同,关键在于其正当性。先用权作为一种受法律保护的不完全独占权,应有其正当性。其正当性的理由主要有财产权劳动理论、利益平衡理论和经济正义理论。

3.1 财产权劳动理论

自启蒙时代以来人们就认为,对财产所拥有的权利源于劳动。财产权劳动学说构成了财产观念的基础[18]。财产权劳动理论集中论述体现在约翰·洛克[19]在其《政府论》第二篇第五章关于财产的论述中。在洛克看来,劳动系劳动者的当然财产,在“还有足够的、同样好的东西留给其他人共同享用的”情况下,只有劳动者本人有权利享有依其劳动获得的东西。“因为劳动使它脱离了自然安排的共有状态,所以这些东西就成为那些为此付出辛劳的人的财产。”即原本属于自然状态的某种物品,因为注入了劳动者的劳动,使得物品从自然界的人类共有物中脱离出来,成为私有物,劳动者对该物品享有所有权。

洛克的财产权劳动理论在提出历史背景不同于今天(当时尚无育种技术等无形财产的出现),且侧重于对有形财产的解释,但这并不影响借用其理论论证先用权的存在的正当性。将洛克的劳动自然获得理论用于先用权正当性的证成实有可行性,因为这符合由创造性育种活动所形成的新品种从自然存在生物资源中脱离出来为私人所有。甚至比起用财产权劳动理论论证知识产权(尤其是专利权、品种权)的正当性更具有说服力[20],因为该理论无法解释品种权或专利权取得的先申请原则,两个以上主体基于各自独立研发获得的品种或发明,品种权或专利权授予给最先提出申请者,而不是所有付出劳动的申请人。基于财产权劳动理论,1791年法国立宪时将发明者权定义为发明者基于自然权而产生的“社会契约”,发明者在发明完成时即取得所有权,若发明权人将此项发明公开,社会在使用这项发明时,需向发明权人支付一定的对价,以补偿发明权人所付出的成本[21]。总之,财产权劳动理论基于“发明者权”的立场,认为先发明者对所发明之物付出了劳动,且此种劳动符合一定标准时,即可获得对该发明事实上的使用权利,这是品种先用权正当性的理论基础之一。

3.2 利益平衡理论

法律的目的是在个人原则和社会原则之间形成一种平衡[22]。利益平衡是在一定的利益格局和体系下出现的利益体系相对和平共处、相对均势的状态[23]11。区别于“发明者权”理论注重对私人权益的保护,“利益平衡论”更注重各方利益之间的协调,是知识产权限制制度的重要依据[23]26-29。若品种权专有排他性过高,会增加公众接触植物繁殖材料的难度,不利于植物品种保护目的的实现。虽然品种权人获得了专有排他权,但不应剥夺在先使用人因自己的付出所享有的权益,更不能向先使用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因此,基于利益平衡的考虑,在授权品种权人独占权的同时,需要对其进行必要的限制。通过设置品种先用权对品种权人的权利进行合理和必要的限制,能够实现在先培育人、品种权人和社会三者之间的利益平衡。对未获得品种权的在先植物发明人而言,他们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而研发获得的新品种,在他人抢先提出品种权申请后,如果彻底排除出在先发明人对新品种的实施,显然不公。故需要对先申请人和先实施人之间的利益进行合理地调整,以公平地协调其利益[24]。”日本学者纹谷畅男也认为,“公平说更能合理地解释先使用权的存在理由[25]。”

从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考量[26],如果一项品种权长期高度垄断,会对育种行业乃至社会整体利益造成不利影响,与其让品种权的影响及于申请日前已经实施的育种人,不如基于实质正义的考虑对品种权的效力范围进行限制。日本学者平田庆吉认为,如果已投入的研发成本因为专利权效力所及难以收回,不仅对先用权人不公平,更重要的是会造成国民经济的损失[27]。品种权实质上是对育种市场的一种合法垄断,品种权人在实现自己的私人利益时可能减损社会公共利益目标。为实现品种权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作为品种权的限制之一的品种先用权的设置实有必要。日本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中就有植物品种的“先培育之抗辩”[28]。

3.3 经济正义理论

一般来说有体财产具有事实上的排他性,而植物新品种作为一种无形财产,具有非排他性,很容易被他人无限重复、模仿。为防止此种情形对品种权人的利益侵蚀,法律赋予其独占排他性,即植物品种事实上没有排他性,但法律赋予的品种权具有排他性。然而这种独占排他又会导致产品价格的上升,消费减少,造成经济学上社会福利降低,使用效率减损[29]13-24。依据经济正义(economic justice)理论[30],对于实事求是从事研究工作的人而言,在应得权利的人之间分配财富,是一个极其重要的经济问题[31]。植物先发明人对某种品种培育的研发投入了智慧和资金,理应得到相应的回报。 这种也与英国法上的“衡平原则”注重利益分配的实质正义相一致。为实现品种先申请人和品种先发明人之间的“分配正义”(distributive justice),需要以立法分配和配置权利和利益, 重视的产权的初始分配和财富最终分配的公平性[32]。先用权制度即为分配和配置权利、利益,保证公平分配的手段之一。

根据品种授权的先申请原则,只有最先申请者才能被授予品种权,取得独占排他性地位。如没有先用权制度,在先育种人即使培育出了相同的植物品种或获得了相同的技术,不仅不能从中受益,弥补其前期研发投入的成本,还面临侵权风险。先用权制度虽然最早不是基于经济学的理由被提出来,但其效果却与经济学上降低外部成本的初衷不谋而合[29]392-396,它使品种权人也要负担其他育种人的研发成本,有效地弥补其他育种人在前期育种研发中所作的贡献,特别是在育种行业中发生类似专利竞赛的品种研发竞争时,先用权对维持整个行业活力意义重大。同时,品种权人在负担此成本后,会积极实施其品种权以最大化地获取收益,增加市场上产品的供给,增进社会福利和消费福利,最终提升整个行业的效益。

此外,通过先用权制度可以避免不必要的经济损失。若无先用权制度,品种权人对于在申请前善意种植其品种繁殖材料人提起侵权之诉,如此,品种先发明人为种植品种或准备种植品种的全部投资就会因之而废弃,这对植物先发明人和整个社会而言都是一个重大的损失。再者,知识产权是由于市场环境而确立并存在于市场环境中的权利[33],理性自利的市场主体会利用知识产权创造各种机会,排除其他体竞争者。大型育种企业往往因为其资金和研发实力方面的优势,会获得更多的植物品种权,进而有可能垄断整个品种市场,若无先用权的限制,出现限制竞争效果的可能性便会增加,品种市场产品供给的“质”与“量”均会受到影响[34]。

4 品种先用权的适用条件

农业自古以来是弱势产业,植物育种所涉生物材料大多是具有生命的物质,风险更高,成本大,周期长[35]。因此,保护植物品种权实有必要。先用权作为品种权的例外,为了使其不过分减损品种权人的利益,降低其育种研发的诱因,不危及到先申请原则的价值,法律制度应设置先用权的适用条件。

4.1 行为要件

先用权的产生必须以先用人积极从事某种行为为基础。关于某种行为的表述,各国的的表述各有不同。概括而言,有“占有”( possession)、“使用”(use)以及“占有或使用”3种标准。尽管表述各异,但大体而言,先用权人的行为有两种,一是已经实施,即“使用”,二是为实施以作必要准备,即“占有”。我国专利法第69条第2款规定“占有或使用”即可构成先用权的行为要件,具体表述为“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己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 。对于“已经实施”,实践中少有争议,而对于“必要准备”,则观点不一。“二要件说”认为必要准备的实质性要件是全部完成技术准备和生产准备[36],“三要件说”认为除上述两个要件外,还应“完成样品试制”[37]。在实践中,司法机关倾向于优先保护先用人的利益,因此在“必要准备”成立标准的考量上选择了不需要“准备须实质性”的“准两要件说”[38]。

品种先用权所指的占有不同于民法上对财产的实际控制,是指已经获得了植物品种并且准备进入生产、繁殖阶段,或至少已经开始为生产、繁殖等商业活动作出实质性准备。“使用”则是指已经将占有的品种或繁殖材料投入了生产、繁殖活动。“占有或使用”则是满足其一即可。比较上述标准,品种先用权宜采用“占有或使用”标准。如果仅以“使用”作标准,则会导致育种企业前期的研发投入得不到任何补偿,“占有或使用”是一种较为宽松的标准,对在先育种人通过先用权获得补偿的门槛较低,其只要能证明自己为育种研发或实施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准备行为,即可具备先用权的行为要件。对于一定的准备行为,可以参照专利法解释关于先用权必要准备的规定,即已经培育出相关品种或繁殖材料,或已经为实施植物品种准备了必须的生产资料和设备等,且这些准备并不必须是实质性的。

4.2 主观要件

对于先用技术的来源问题,大多数国家的专利法基本上要求该技术的获得必须是“善意”的。如《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L613-7条规定,在本卷适用的领土上,任何人于专利申请提交日或优先权日已善意占有有关专利所保护的发明的,可以个人名义适用该发明而不问该专利的存在[39]。《美国发明法案》第273(A)(1)条规定了先用权人必须是主观善意的(in good faith)[40]。我国《专利法》没有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要求技术来源是合法、善意的,而不能通过窃取、收买等恶意、不正当竞争方式获得[41]。《韩国种子产业法》第65条对先用权作了善意要求:“在提出品种保护申请时,在先育种人若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或出于善意已经做好将上述品种付诸商业或工业利用准备时”才享有先用权[42]。

参照专利先用权和品种先用权的相关规定或理论,品种先用权的成立,必须满足在先品种的来源必须合法、正当。具体而言,包括以下二种情形:一是植物育种的在先发明人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独立地培育出与品种权所保护的相同或近似的品种,只是未提出或未及时提出品种权的申请,因而没有获得品种权。很显然,在先育种发明人应正当地享有其智力劳动的成果,不存在任何恶意的因素,只要符合品种先用权的其他构成要件,则应该被赋予品种先用权。二是品种先用人通过某种途径从他人处直接或间接获知有关品种繁殖材料和育种技术,进而予以实施或者为实施做好了必要准备。包括通过合同受让相关品种或通过法定方式承受而得到的相关品种。甚至包括从品种权人处获得的品种繁殖材料,如根据《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14规定,如经育种者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该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1年,在中国境外销售藤本植物、林木、果树和观赏树木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6年,销售其他植物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4年不丧失新颖性。若先使用人在此期间获得品种繁殖材料的,仍可享有先使用权。

4.3 权利范围

关于先用权的行使范围一般应限制在原有范围内培育、实施。问题的关键在与对原有范围的界定。

“原有范围”是知识产权界反复讨论的一个问题。我国《专利法》第69条第2款规定先用权人在“原有范围”内实施先用权,2009年的专利法司法解释对“原有范围”作出了规定[43],即以已有生产规模以及利用已有生产设备或者已有生产准备可达到的生产规模为标准。但在实践中,应以“质”的标准还是“量”的标准来限制先用权的争议较大,持“质”的标准的学者主张只要不超过申请日前的经营范围,即在先使用人可以在任何时候扩大生产规模,包括可以扩大工人的数量、扩大机器设备的数量等。“量”的标准指先用权人不能超过申请日前的产量或根据为生产做好的准备的潜在产量的范围实施先用权[44]。传统上,我国学界多主张量化标准[36],但也有学者提出了质疑,认为对先用权的行使作量的限制对先用权人不公平,与市场经济的法则相悖,因而主张制定质的标准[45]。

鉴于育种行业的长周期、高投入与高风险,若以质的标准确定品种先用权的“原有培育、实施范围”,势必会过度限制品种权,品种先用权条款中的“原有培育、实施范围”应以量的标准加以确定。具体而言 ,品种先用权人的实施范围应严格限定在申请日前的种植数量或产量,只做好了必要准备尚未进行生产的,其实施范围不能超过其所作的准备预计能达到的产量。若超过该范围,则应认定为侵权行为。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还应将植物品种先用权的效力限制在一代种子或繁殖材料的范围内,严格限制其延及植物品种繁育的二代种子、果实和其他繁殖材料。若不对此加以限制,植物品种自繁自育的能力会使先用权的效力无限延及,严重损害品种权人的权益。

4.4 时间要件

大多数国家规定,专利先用权使用行为必须早于申请日或优先权日(有优先权日时)。《德国专利法》第12条第2款规定:“当专利权人被授予优先权时,先用权时间以优先权日而不是以实际申请日为准[46]871。中国台湾地区“专利法”第59条将先用权日限制在申请日之前,且在实务中要求先使用行为持续到申请日之后,若在申请日之前先使用行为已经停止,又在申请日之后恢复的,无法主张先用权。《美国发明法案》规定构成先用权期必须在有效申请日(effective filing date)一年之前,对时间要件提出了较高要求[46]1653。就品种先用权而言,《韩国种子产业法》第65条在先用权条款中规定“在提出品种保护申请时”,先使用人已用使用行为的即可享有先用权利[47]。《美国植物品种保护法》第112条将先用权的时间要件规定“对于任何人在申请日一年前所开发或生产的相同品种”才可能享受先用权,对申请日前一年内的在先育种人的利益不以先用权进行保护。美国法关于先用权时间条件的规定,对在先育种人过于严苛。品种先用权的时间要件应以品种权申请日为界,在申请日之前有在先使用行为的即可(有优先权日时以优先权日为界)。

5 结论——兼论我国植物品种先用权制度的设置

先用权在我国《专利法》中有明确规定,但《专利法》第25条第4款将植物品种排除在专利权的客体之外,而现行《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及其相关实施细则和司法解释均没有关于先用权的规定。品种权制度中先用权例外的缺失,使在先育种发明人的研发投入得不到回报,品种权先申请原则所造成的实质不公平难以弥补,也造成了司法实践中困境,因此有必要建立植物品种权先用权制度。

具体制度设计如下:就《种子法》而言,可在该法第29条第1项(育种豁免例外)和第2项留种豁免例外)的基础上,增列先用权例外作为此条的第3项。此外,根据《种子法》第31条的规定,从事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的种子生产活动的生产经营者,必须获得生产经营许可证。同时,第32条第3款规定,而申请此种许可证的,还应取得相应植物新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这意味着即使植物品种先发明人生产、销售的品种是自己独立完成的,如果没有经品种权人同意,也不能进行生产[3]。因此,为扫除先用权引入《种子法》的法律障碍,应在第32条第3款中增加“但书”的规定,即“但先用权人申请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的除外”。

就《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而言,应在该《条例》第10条中增列先用权条款作为第3款,表述如下:“在植物新品种申请日前(有优先权的为优先权日前),已经培育出与该品种相同的或无明显差异品种或已经做好培育、生产该品种的必要准备的其他育种人,享有在原有培育、生产范围内对该品种的普通实施权”。先用权制度旨在弥补品种权先申请原则的不足,实现实质公平。但如对其适用条件不做合理规定,要么会过分减损品种权人的利益,影响育种研发的积极性,危及到先申请原则的价值,要么会使先用权制度的价值难以实现。因此,尚需在《条例》实施细则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就品种先用权的主体、内容,先用权的适用要件和限制作出详细规定。

此外,为使品种先用权明晰、确定,便于行使,应尝试建立植物新品种先用权证制度。具体包括品种先用权证的申请程序、审查机关、先用权证上应记载的内容等,使品种先用权证成为先用权人最有力的权利证书,以切实保护先用权人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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