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劳动争议行业调处与诉讼的对接
2020-01-10吴丹
吴 丹
(广州松田职业学院,广东 广州 511370)
司法社会化是当今司法体系发展的趋势,同样地,行业调处社会纠纷是我国司法社会化的发展趋势。行业调处纠纷发生在诉讼外,调处主体、调处过程、调处方式和方法具有多样性。在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行业调处无疑成为主要力量。行业协会组织在我国经济发展中的作用是防止同行业恶性竞争,行业协会是进行行业自我协调、约束、管理等的社会中介性组织以及行业自律性管理的民间组织。所谓劳动争议行业调处,就是指在相关领域中,有一定专业知识和具备一定影响力的行业组织,依照一定的程序,采用调解的方式,综合运用我国法律法规、行业规则、行业惯例,解决相关劳动争议。
一、行业调处劳动争议的优势
劳动争议的有效化解牵涉到劳动者权益的保护问题,关系到和谐社会的建设与经济稳定、健康增长等。随着党的治国理政理念的革新,国家在政策层面亦大力鼓励和支持行业纠纷处理机制的建设。近年来,中央级别的政府部门间联合出台了一系列旨在推进纠纷化解领域社会治理创新的政策措施,例如,在2011 年,当时的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便联合其他部门颁布了指导纠纷大调解工作的权威意见,即《关于深入推进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的指导意见》。
行业协会组织具备高度的自律能力,能够为其成员和利益相关者提供有效、专业和独特的服务,以满足社会治理专业化的新标准。随着其发展,许多成功的行业协会组织现在都有一系列的“选择性激励” 措施,通过这些措施,它们的成员和利益相关者可以选择符合共同集体利益的行动[1]21。这种集体利益不限于行业协会组织内部,它是由专业协会、其成员和其他有关各方共同享有。行业协会组织在激励措施下行使调解职能更容易使工作达到“共同建设、共同治理和共享”社会治理创新目标的要求。
行业协会组织还较为熟悉该行业的基本工作条件、就业特征和劳动法规,同时作为连接用工方的社会组织,能够迅速介入劳资双方的矛盾中,以解决区域和基层的劳动争议,维持和谐稳定的生产生活秩序。作为行业自治团体的行业协会有权规范劳资双方,并且行业协会组织可以在解决争端的过程中对劳资双方进行劳动法、政策教育,这样一来,可以获得积极的预防效果。
二、行业调处的发展困境
2016 年8 月1 日,《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办法》已正式施行。广州市2019年试点每区招收12 名专职人民调解员,分到各司法所和派出所,试点成功后全市铺开计划招收1 200 名专职人民调解员(每区100 名)。这一数据表明,调解人员的增加必然是调解的需求量的急剧增加。对于劳动争议这类比较单一的纠纷,更是纳入调解领域。目前,在这种大调解的环境下,劳资双方虽然都有调解需求,但通过查询裁判文书网,不难发现劳动争议最后都是通过诉讼调解结案,选择民间调解组织调解结案的数量少之又少。这揭示了由于我国“诉调对接” 制度的不完善,当事人选择行业调解结案后,调解协议约定的义务并不能得以真正履行,更无法获得司法保障,最终导致争议双方当事人都宁愿放弃通过调解快速结案的方式,而迫于选择费时耗力的诉讼程序[2]。通过对裁判文书网的搜索,不难发现北京是全国范围内使用“诉调对接”制度最多的地区,广东、浙江、江苏地区是使用“诉调对接” 制度居中的地区,上海、福建、安徽、河南属于使用“诉调对接”制度较少的地区。很明显,行业调处的需求与发展是不呈正比的,大量的调解需求,让行业调处的发展陷入困境,究其原因就是行业调处无法与诉讼实现无缝对接。
三、完善行业处理与诉讼的对接
2016 年,最高院出台了《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其中专门就如何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提出了一系列规定。特别对设置平台、分流繁简机制、分离调解与裁判、衔接调解与督促程序作出了规定。该规定为诉讼与劳动争议处理机制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依据,对于“诉调对接” 这种制度如何运用到实践中,是司法界应着重要考虑的问题。对于劳动争议的“诉调对接” 应在实践中去探索又或者要以高于实践的思路进行设计,以实践中的制度为主,专业性的调控及保障为辅,发挥对接的优越性。目前,我国推行的“诉调对接” 改革,应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实施:
(一)建立联合协调工作机制
要真正使行业调解与诉讼制度紧密衔接起来,发挥其在司法实践中应有的作用,我们应该高度重视行业调处的前置性意义,保证行业调处的“质” 与“量”,通过调处有效解决部分矛盾纠纷。此种做法不仅可以为当事人节省诉讼费用,相对于较长的法院诉讼程序来说,还可以节省大量的时间成本;同时,行业调处一旦成功,也会给工作任务繁重的法院减轻了一定压力,达到案件分流的目的。因此,笔者认为,针对劳动争议案件,我们可以思考建立多部门联合协作的工作机制,引入强制型的诉前调解,行业调处冲锋在前,调处不成时诉讼紧跟在后,相互配合,积极联动,以达到在较高的工作效率下同时合理处理矛盾纠纷的良好效果。法院针对劳动争议案件,与行业调处的衔接可以建立联合协调工作机制,引入强制型的诉前调解。
若按照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行业调解一般是作为诉讼的一种补充性的纠纷解决机制,具有一定的任意性,使得其在民间纠纷解决的过程中显得无足轻重,在立法价值方面也鲜受肯定。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建立当事人申请的任意调解与法院指定的强制调解相结合的模式,通过立法将行业调解前置于诉讼程序前,自上而下推行,一方面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让当事人从心理上更易接受,另一方面也能够彰显立法的价值导向[3]。在参照国外的调解模式时,我们首先应该对任意型调解和强制型调解进行基本的区分。任意型调解指的是当事人自愿选择一个纠纷解决方式,一般独立于诉讼这种解决方式的存在;强制型调解指的是必须把行业调解作为劳动争议案件诉讼必要的前置程序,不得单独提起诉讼。我国目前已有该任意型调解制度,这里不再累述。从案件类型上,凡是在劳动仲裁中没有经过行业处理组织调解的、案件争议不大、标的较小、证据较为充分的都应纳入强制型调解。从法律后果上,强制型调解劳动案件不是询问当事人的意愿,而是一旦在立案审查中发现属于强制型范围,就要求当事人先行调解,不得向法院提起诉讼。其实,这种制度的创设类似于我国法律规定的小额诉讼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增加的小额诉讼程序是一审终审,主要针对9 类简单的民事纠纷。这9 类案件的法律关系是清晰、单一的,当事人争议较小,进行调解的余地很大,无非是对给付方式的具体协商一致。因此,将争议较小、证据充分的劳动争议案件参照小额诉讼的案件范围作为强制型调解案件是符合立法趋势的。
(二)搭建行业调处与诉讼对接的平台
实现诉与调的对接是行业调解也是诉讼对接平台的关键和核心。对接平台不仅要综合考量如何充分利用社会资源,而且要兼顾法院的和谐司法理念。汤维建教授认为,中国现代调解制度的不足之处就是各种调解制度各有千秋,未形成统一体,所以缺少了内在的关联性。在现存的调解机制中,在法院内进行的诉调与在法院外进行的社会调解并不存在程序的衔接及内在的联系。诉讼外调解与诉讼调解之间存在一定的阻碍,这也使诉讼外调解丧失了权威性和效力性,所导致的结果当然是使诉讼外调解被束缚,难以发挥其真正的作用。近年来,我国人民法院在不断探索诉与非诉的协调发展,以使这两种程序能够更好地得到运用。为促进双方形成合力、达成优势互补,建议从以下四点来搭建对接平台,以真正做到减少法院与行业调解在对接方面出现的各种问题,促使诉讼和调解平稳发展,实现无缝对接。
新工科背景下,利用网络教学平台进行混合模式教学,在很大程度上克服了传统教学存在的弊端,提高了学生的自主学习能力,体现了课程考核的多样化和公正性。只有将传统学习与网络化学习结合起来,使二者优势互补,才能获得最佳的学习效果。
1. 调解场所对接
行业协会组织的调解与诉讼对接,从当事人的角度出发,就得考虑调解场所的设立点,即要将调解场所和法院办公场所实施对接。条件比较优越的法院本着为公众服务的精神,一切从实际出发,可以腾出多余的办公室作为联调的办公场所,或者说由行业处理组织与当地的人社局携手在法院周围设立调解室,如此一来,劳动争议诉讼与行业调处之间在法院内的距离就更近一步,基本上实现了近距离办公的衔接,当事人也可以在法院内或者说在法院周围的调解室进行调解,通过这种高效、便捷、和谐的方式消除矛盾,解决纠纷。
2. 调解工作人员相互连接
行业调处的调解员与诉讼的法官必须具有专业知识,精通各自的业务,且能在诉调对接工作中配合默契。人民法院可以与行业调处组织协商,由行业处理组织派人员进驻联调室,再由法院协助和指导调解员的劳动争议调解工作。这类调解员可以参照人民调解员管理办法,采用政府购买的形式支付调解员的工资。
3. 调解事务发函对接
属于强制型调解的劳动争议案件,法院应积极监督调解工作,并为行业调解组织的调解员提供业务指导直到调解结束。调解成功的,联调室应按照受理、处理、回访三个阶段进行文书记录,并以书面的形式向法院发公函,通知法院调解的结果。法院收到函后可以更方便地进行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若纠纷已经调解,则登记归档;若纠纷未能调解,当事人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及时结合联调室给予的资料一起审查,依法处理。联调室以书面形式向法院发函,会使法院处理纠纷的道路更加通畅,更有利于纠纷的解决。
4. 调解资料对接
调解不成而诉讼的案件,前调解的相关资料应随案移送诉讼。因为经过诉前调解,在调解员的调解下虽未达成调解,但能起到争议焦点明晰、证据固定的作用,从而大大提高人民法院的诉讼效率。人民法院对接调解资料后,能够掌握诉前调解的相关情况,对此,不仅能提高审判效率,而且能提高法官调解处理案件的信心。通过了解和掌握诉讼前的调解情况,审判员在诉讼调解阶段能够进一步做好调解工作,进而大大提高调解达成的概率。
(三)提升调解协议效力,完善司法确认制度
行业调处作出的调解协议必须要赋予强制执行力,才能从根源上解决劳动争议。调解协议可通过司法确认程序赋予其强制执行力进而提升自身效力。行业调处的结果通过司法确认制度来实现诉讼对接,这点极具中国特色,但在解决处理民事纠纷时具有效率高且成本低的优势。我国现行司法实践中,调解协议本质上仍属于民事法律合同,因人民调解协议引起的纠纷,当事人享有诉讼权利,可以通过起诉的方式确认人民调解的效力,在对方当事人未按调解协议约定履行应尽的义务时要求其履行,或者在履行人民调解协议失去意义时请求对其进行变更或者撤销。如今学术界有观点认为,调解协议效力方面存在的问题不是在实体上去确认它是否属于民事合同的问题,而是应该怎样完善程序上的问题。
1. 明确司法确认程序的性质
民事诉讼程序包括司法确认程序,因此,对行业调处的结果进行司法确认应属于民事诉讼程序的范畴,无须另行单独设定该程序,只不过该程序的启动需要先行立案,法官发现行业处理组织制作的调解协议存在瑕疵,可以直接结束确认程序,转而介入纠纷本身进行审理,最终形成法院裁判。劳动争议行业处理组织的调解协议经过司法确认发现不存在本质上不公平或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情形,那么最终就会形成调解书。如果不将司法确认程序归为民事诉讼程序,而认定为新的程序,势必引发一系列难以解决的问题。另外,双方当事人对协议进行变更、反悔或协议可撤销、无效的情形下。一旦司法确认程序不能进行,那行业调处与诉讼程序衔接将难上加难。我国关于行业调处与诉讼对接,不管是基本法还是特别法都没有明确规定,为避免产生新的程序问题,应在现有的经过实践检验的成熟的体制下运行。
2. 规范司法确认程序的启动
依据现行法律,申请司法确认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当事人同时到场。这种规定不利于发挥司法确认程序的作用。虽然司法确认程序的启动需要当事人的立案申请,但不能按照司法实践中的做法——把申请方只确定为双方当事人,这种做法使得劳动争议行业处理组织的调解效果不佳,所以,申请司法确认的主体应该不设限制,既可以协议的双方共同申请,也可以单方提出申请。我们从行业组织协调劳动争议双方矛盾最终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内容来看,它是基于行业调处的调解员处于居中角度主持产生的,调解员是与当事人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调解过程必然是遵循争议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这也充分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法律在这个时候要做的就是最大程度地尊重该协议。当只有其中一方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法院却无法通知另一方,或者另一方拒绝进行确认时,法院完全可以从调解员处了解协议达成的真实性与合意性,进而认可单独一方提出的申请司法确认。行业调处后形成的调解协议是属于民事合同的,就应遵守《合同法》诚实信用的原则。司法确认申请被法院受理后,法院有义务告知另一方当事人。如果法院已经尽到通知义务,另一方当事人仍缺席于庭询,法院则可以缺席判定该当事人已经默认了司法确认申请,直接进入司法确认程序。
另外,司法确认的申请权,在我国的法律是明确规定了除斥期间的,即从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只有30 天时间行使申请权。该条法律规定有明显的滞后性,没有从现实出发,欠缺考虑双方当事人调解的实际履行期限,劳资纠纷双方调解协议的履行过程通常持续一个月以上,甚至有长达一年的。这就有可能出现,一方当事人只履行了前期义务,后期义务不再按照调解协议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却因为超过30 日的时间,而失去申请司法确认的权利,这样会导致整个案子又得从最初的诉讼开始,故笔者认为,申请司法确认的起算时间点应该改为双方履行期限届满后的30 日。
3. 统一司法确认的审查范围
对实践中的虚假协议进行有效预防也是需要重点考虑的,仅仅进行程序方面的审查虽对提升司法确认的效率,加速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结案具有一定作用,但对一些违法及损害社会公益的调解协议却难以起到作用。因此,司法审查行业处理的调解协议与前文所述的仲裁委员会审查调解书的标准应一致,对实体方面侧重审查,通过以书面审查为主的审查方式,主要是应该审查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是否会侵犯到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是否违背社会公序原则,同时审查劳动争议双方是否为真实的意思表示,以此预防双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侵犯他人权益。书面审查具有简便高效的特点,可以有效节约司法资源。一旦审查过程中对调解协议有疑虑,法官可以直接向当事人询问或者联系调解员。通常,若调解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合法合规,符合确认标准和流程的,法官便可以审查完所有资料后对其进行司法确认,若法官对调解协议存疑,可以询问当事人,也可联系行业处理组织向其询问调解时候的相关情形,通过书面审查与询问调查相结合的方式对其决定司法确认或不予确认。法官若认为证据不足时,可以要求当事人补足相关资料,此时不受证据规则确定的举证期限。这也是法官履行积极审查以防止调解协议存在虚假性的职权所需。因此,为保证调解协议的真实自愿合法,法院应采用书面审查为主的,询问制作协议的调解员及涉及的当事人为辅的方式,对存疑证据进行审核。
4. 确立司法确认救济程序
行业处理的调解协议某些时候在文字及语言方面无可避免会出现瑕疵,为使协议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达更加具体化、规范化,在尊重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及双方均签字认可的前提下法院可对其进行直接修改。经过司法确认,当事人若发现调解协议内容违背双方意愿或者损害他人合法利益又或者调解过程存在徇私舞弊,则需要对其进行救济。目前,我国对司法确认错误进行救济的法律制度尚未制定,仍为空白。有权利必有救济,若无相关途径来救济司法确认错误,则公权力与私权利二者的矛盾将会明显化,私权利将会受到公权力的侵犯,司法权威也将受到挑战。因此,既然司法确认程序属于一种简化诉讼程序,那么也可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的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司法确认错误的救济。
结语
劳动争议行业调处作为多元化的争议解决方式,便捷、高效,既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意愿,又缓解了矛盾双方的立场冲突。随着各国之间法律一体化进程不断加快,不同国家在处理劳动争议时都会有趋同趋势。显然,将劳动争议行业调处与诉讼相衔接,不仅能促进我国劳动法的国际化及一体化进程,还能增强国家和地区间政治信任度、经济融合度和文化包容度,更能有效减少“一带一路” 战略实施进程中的障碍与阻力[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