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论“一带一路”商事争端调解机制的构建

2020-01-09程文豪

开封文化艺术职业学院学报 2020年1期
关键词:商事争端仲裁

程文豪

(湘潭大学 法学院,湖南 湘潭 411100)

一、调解解决“一带一路”商事争端的必要性

(一)“一带一路”倡议的特殊性

了解“一带一路”倡议相较于其他经济组织或经济合作模式的特殊性,有助于在争端解决机制的模式选择和制度构建上做到有的放矢。从习近平总书记在重要场合的讲话和政府部门出台的相关文件中可以总结出,“一带一路”在开放性、合作性及非机制性等方面都具有显著的独特性。

1.开放性

“一带一路”并没有明确的区域范围及硬性的加入条件,其旨在与其他国家构建一种开放的合作关系,所有对此感兴趣的国家均可加入。仅从目前已明确表示加入“一带一路”的国家来看,大多数为经济发展较为落后的国家,各国的法治发展水平也参差不齐,甚至有少数国家分属伊斯兰法系,与我国法制建设差异较大。在此背景下,如果与此类国家发生争端,将很难在诉讼和仲裁等对国际公约及国内法律依赖性较强的纠纷解决模式中取得满意的结果。

2.合作性

我国提出“一带一路”倡议并非是为了追求中国在国际经济市场中利益的最大化,而是想要通过此倡议在全球更大范围内整合经济要素和发展资源,形成合力,以促进世界和平安宁和共同发展[1]。若在此过程中出现商事争端,诉讼等强制性较强的纠纷解决机制很难达到令争议双方都能满意的解决结果,必然会对双方合作关系的和谐稳定造成不利影响,纠纷双方的合作热情及东道国对“一带一路”的信任感也将因此受到消减。

3.非机制性

“一带一路”倡议是一个灵活而动态的过程,它与传统意义上的自由贸易协定不同。后者是在一个法律框架下建立的自由贸易区,参与国的权利和义务都会明确确定,并且通过强制执行的争端解决机制处理纠纷。而“一带一路”的开放性决定其要采用非机制性的模式,以更加方便高效地使参与双方达成合作目标。诉讼与仲裁长时间的纠纷处理与“一带一路”所追求的高效性背道而驰,会极大打击参与国的参与热情,故急需构建一套与“一带一路”倡议契合的非机制性的纠纷解决机制。

(二)调解理念符合“一带一路”倡议的内在价值

正如《新加坡调解公约》序言中所述,使用调解办法可以减少因争议导致终止商业关系的情形,便利商业当事人管理国际交易并节省国家司法行政费用。调解的理念是努力挖掘纠纷当事人之间的共同利益,积极打造矛盾纠纷当事人的利益共同体,而非对抗体[2]。相较于诉讼和仲裁这些以解决已存问题为目的的纠纷解决机制,调解更为关注的是保障未来的发展。因此,调解的理念并不局限于解决纠纷,更重要的是维护双方未来合作关系的和谐,这与“一带一路”倡议共同发展、互利共赢的价值追求不谋而合。可以说,以调解为首选来解决商事争端完全符合未来“一带一路”争端解决机制的发展趋势。

二、“一带一路”调解机制的构建建议

(一)推动国际商事调解立法

相较于诉讼和仲裁,针对国际调解的法律建设发展缓慢,除了2002年的《国际商事调解示范法》之外,国际调解立法一直处于空白状态。为了适应国际商事主体选用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的现实需求,在各方的努力推动下,联合国大会于2018年12月审议通过《新加坡调解公约》。连同我国在内,目前已有46个国家加入该公约,这为“一带一路”商事纠纷调解机制的运行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国家层面,“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有27个国家和地区在法律中对商事调解进行了系统规定。然而,作为“一带一路”倡议发起国的中国,并没有商事调解的相关法律,有关商事调解的规定散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文件中,这已滞后于国际法律建设的进度,也远远不能满足商事调解处理纠纷的现实需求。

商事调解相关法律的缺位将会严重掣肘“一带一路”商事纠纷调解机制的发展。我国是“一带一路”倡议的提出者,因此,在完善商事纠纷解决的法律体系方面也应起到表率作用。而且我国已经加入《新加坡调解公约》,应该积极配合国际公约调整国内相关法律,开展商事调解的立法工作。此外,为了使调解机制实现更长远的发展,应该在“一带一路”沿线国通过多方谈判的形式制定出可以统一适用的区际调解示范法,以为纠纷双方主体在适用调解解决纠纷时提供具体指引[3]。

(二)建立国际化、专业化的商事调解机构

采取调解方式解决“一带一路”贸易纠纷,建立国际化、专业化的商事调解机构是基础。总体来说,“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特别是我国已经有相当数量的商事纠纷调解机构,可以为纠纷双方提供充分的选择空间。但是,这其中有部分机构在国际化程度和权威性方面仍存在很大程度的欠缺。可见,目前的调解机构建设现状是多而不强,国内的调解机构公信力有待提升,不能为“一带一路”商事纠纷提供良好的服务。因此,如何建立可以和外国同行进行有效竞争的调解组织是下一步需要思考的重点。

在此问题上,有学者认为,可以邀请国际上知名的调解机构和“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中已经发展成熟的调解机构如新加坡国际调解中心,来共同协商、合作设立分支机构,以便整合中外资源,建立具备国际化和专业化特点及易被沿线国家接受和认可的综合型调解中心[4]。也有学者表示,应充分发挥人民法院调解经验丰富、调解结果权威的优势,构建以人民法院为中心的“一带一路”商事争端的调解机制[5]。由于很多国际争端解决机制以相关国际组织、公约或协议为平台,故也有学者建议“一带一路”争端调解中心的设立应以亚洲基础设施投资银行(AIIB)为平台,构建以调解为主的一站式纠纷解决机制[6]。但是,考虑到国内法院“案多人少”的困境及国际性的欠缺,亚投行使命更多的是为各国发展提供金融保障,在纠纷解决上缺乏专业性和合理性,因此,二者均不适宜作为“一带一路”调解机制的载体。同时,“一带一路”的特殊性决定了其争端解决机制也应具有即用性,能尽快应用到争端解决中,所以从现有的国际性调解机构进行整合具有较大的可行性。此外,国内现有调解中心在加强与国外知名争端解决机构的合作的同时,也要培养专业化商事纠纷调解人才,完善调解程序,提高国际上的知名度和专业度,为沿线国商事纠纷的解决提供更多选择。

(三)促进调解与诉讼、仲裁的衔接

调解以自愿为前提,若争端双方一方不愿调解或调解无果,则应快速应用其他方式进行处理。有学者认为,应将调解作为诉讼和仲裁的前置程序,但不基于自愿的调解不仅没有达成一致的可能性,反而会加重当事双方解决纠纷的负担,这与调解的内在价值相违背,因此,调解制度应相对独立于其他纠纷解决机制,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作协议时可以自行决定是否将调解作为诉讼和仲裁的前提。考虑到调解的独特优势,相信争端双方会将调解作为纠纷解决的首要选择。

此外,在调解下产生的协议一般都能顺利地得到执行,但如果出现一方不愿执行的情况,应通过与法院和仲裁机构等进行对接以增强其强制执行力。在构建“一带一路”争端调解机制时,要做好与其他争端解决机制的对接,可以允许当事人通过商事法庭对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以保障该协议的顺利执行;也可申请仲裁庭通过快速程序以有效的调解协议为根据进行仲裁裁决,并赋予其强制执行力。通过调解与诉讼、仲裁的衔接,给予调解协议执行上的法律保障,吸引“一带一路”沿线当事人选择调解方式解决争议。目前,很多国内的法院与调解机构达成合作,在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由调解机构对案件进行调解,一方面减轻了法院的压力,另一方面节省了当事人的财力和时间,受到各方好评。构建“一带一路”争端解决机制也可将其作为参考,积极开展调解中心与商事法庭、仲裁机构的合作,发挥各方优势,保障商事纠纷顺利解决。

猜你喜欢

商事争端仲裁
商事信用权保护的法律分析
从中美贸易争端看WTO的国家安全例外条款
创建新时代“两个健康”先行区 奋力谱写商事制度改革新篇章
深圳创设商事主体除名制
对不属于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的仲裁申请如何处理?
加强商事调解工作 积极营造良好营商环境
一种多通道共享读写SDRAM的仲裁方法
解决中印领土争端要打“持久战”
妥协与平衡:TPP中的投资者与东道国争端解决机制
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仲裁好还是临时仲裁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