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模仿类短视频的权利内容分析

2020-01-09河北经贸大学田开元

河北农机 2020年9期
关键词:独创性信息网络著作权法

河北经贸大学 田开元

1 模仿类短视频概念

模仿类短视频是对短视频总类中的一类短视频的定义,即根据短视频在创制时使用的基础素材,创制成果的内容等因素来划分是否属于模仿类短视频。若归类于模仿类短视频,此短视频前提是依据已有的其他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如电影作品、相声、音乐、真人综艺等智力成果,创制者通过对他人作品进行模仿以及利用最终制作出具有独创性的短视频,其中将此短视频归属于模仿类短视频的重要考量因素主要是模仿以及独创性。模仿,亦作“摹仿”。照某种现成的样子学着做。模仿的内容包括声音、样貌、风格、格式等方面。在短视频尚未盛行的时代,我们可以发现各式各样的模仿,宋代欧阳修《学书自成家说》:“学书当自成一家之体,其模仿他人,谓之奴书。”便有个人模仿他人学书的事情,而自有电视等传播媒介后,更是兴起模仿秀这一概念。观众可以利用一些道具和行为(包括肢身语言,声音,表情等)来模仿明星(特定场合也包括非明星)。在模仿类短视频中模仿的概念不仅包括模仿秀中人对人的模仿,还应当含有作品对作品(原作品表达形式,作品思维)的模仿,在短视频中对人的模仿类似于模仿秀,也就是创作者录制真人模仿短视频达到作品要求,而对作品的模仿是指运用各类软件窃取已有作品的表现形式,思维逻辑等进行短视频创作。

2 模仿类短视频独创性分析

时长短作为短视频的一大特征也从事实上说明作品存量知识要素的比重大,不同观赏层次的人评价增量要素的多少自然不同,因此按一般理性人的角度来确认增量要素质变点能说作品具有独创性是切合实际的。模仿类短视频独创性的标准确认对衡量短视频能否归属作品有着“领航”效果,其独创性符号组合的确认更为复杂,从模仿客体看,无论仿人型还是仿作品型都可能是在原有短视频素材要素基础来谈增量要素,在经过分析得出模仿类短视频的独创性后,短视频模块的大概念及其他类别短视频作品亦可轻易判断。模仿类短视频应当是短视频种属内存量要素比例最大的,就如对《清明》标点的变更“清明时节雨,纷纷路上行人。欲断魂,借问酒家何处?有牧童遥指,杏花村。”不考虑其作品的独创性,单讲存量要素是原古诗所有,而增量要素仅为传达出的新意蕴。模仿类短视频其素材绝大部分也来源于已有作品,此时如何划分其模仿中“个性化表达”在实践中的直观表现有重要意义。站在分类角度看从模仿客体分析独创性更加直白。仿人型短视频着重对素材内容真人的语言、外观、动作的模仿,模仿者用自己的理解将原有存量要素进行再现,增量要素则在艺术、情节、风格的变更中考虑,仿作品型短视频着重对原短视频所表达的结构、画面、内涵进行转换,从而达到个性追求。例如重混作品的剪辑内容删改重组,电影解说类短视频的片段解说新述,正如其视频尽管版本剪辑的结构不同,但其根源仍来自直播的录像,其搞笑的素材呈点状分布,各版本使用不同的快慢帧的变更搭配背景音乐从而凸显个性表达。综合上述例子中所能体现的增量要素,在其为独自完成付出智力劳动的基础上,又通过对符号的变换,结构的编排来具象自己的思想,受众观感亦有新的体验,可以说达到了“个性化表达”要求应当归类为具有独创性的作品。

3 模仿类短视频的权利归属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中将类电作品归入视听作品,但本文仍然按照现行《著作权法》中所称的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来讨论模仿类短视频的作品类型。有些学者认为短视频种类分为类电作品以及录像制品,有些学者认为其只属于类电作品,录像制品的主体只能为法律规定的特定录像制作者,笔者认为法律的解释应当符合交互网络经济的时代要求,在短视频制作中如果采用不同的拍摄手法,编排素材的顺序过程中付出了极大的智力劳动,其实际上应当属于创作,比如“龚敬、梁智诉真实传媒公司等”一案中,被告在其纪录片《我与野狼有个约会》中使用了原告的短视频。一审判决中对短视频描述为“属于普通人运用通常技能即可完成的劳动成果,应当属于录像制品。”如果独创性高则属于类电作品。“独立于著作权体系之外的邻接权制度,其产生受偏见的影响更是利益博弈与妥协的产物,实属历史偶然。”无论是法院判例中的解释或录像制品归属到作品在学界呼声很高,那么其创制者身份的改变也是一种必然的选择,此类问题的纠结对短视频的权利归属没有必要。

4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重点保护

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是当前互联网络著作权侵权中的主要问题,根据《著作权法》第10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1款,以及司法解释对该条第2 款对如何提供的规定可以看出侵权的具体行为,私自将他人作品进行传播在现有网络技术下是对原作者权利的最大损害之一。作者可能是平台雇用人员也可能是为了纪念缅怀情感,如果本人并不想将作品进行广泛传播,随着云技术的成熟其会保存于网络存储应用中,不管是为了牟利还是其他目的,其信息网络传播权都应当得到尊重,正是作品的信息功能需要此项权利保证作用的有效性,如果作品一旦被上传至交互网络,那么其原有利益就会受损,模仿类短视频更是如此,作品经过智力创作绝大部分都是为了取得收益,《著作权法》为了保护这种合法成果也特别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事实也证明,这项权利确实最易受到侵犯从而致使原有谋利目的的丧失。通过OpenLaw裁判文书检索中关键词(短视频侵权)+案由(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件类型(民事)+文书类型(判决书)发现,截止2019 年底短视频信息网络传播权有关判决书为1252 件,而自2007 年以来涉及到短视频著作权侵权纠纷共2210 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判决占比为56.65%。短视频中此类侵权所占比重较大。网络技术的发展导致了作品流通便捷,在没有网络的时代,盗版作品也是屡禁不绝,而网络传播媒介的时代截取作品更为方便,互联网上短视频等作品的储存方式多采用编码的形式,在计算机领域擅长此类技术的人也随着高等教育的普及而增多,通过自身钻营获取采取技术措施保护的作品不仅代表着一种成就,也可以非法牟取利益,300%的暴利可以使人铤而走险,许多用户将作品存储于临时聚合平台如百度网盘等,待时机合适进行发表,以及平台付费素材库的有关存量符号都可以通过破解软件安全技术屏障来取得。从另一个角度看,无论短视频是否具有独创性,参照录像制品与电影作品之间独创性高低差别都可以看出短视频会具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尽管《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送审稿中取消了录像制品定义归纳为视听作品,当前录像制品的制作者仍然是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当然模仿类短视频如此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并不会影响文化的繁荣以及短视频市场经济的发展,各平台间对机构用户生产内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协议中明确了平台的许可使用,这促使平台方吸引优秀的创作者来制定营销策略,使作品创作者在平台中分红比例升高,例如西瓜视频创作者将从粉丝播放中,获得至少高于日常流量六倍的分成收入。文化艺术方面也会因为逐利性提升作品软实力,以求吸引更多的播放量。竞争的结果就是质量的提升,平台间为了留住用户扩大市场占比必然发放福利以及招募短视频制作团队,在这些竞争中,信息网络传播权相当于牵马的缰绳,起到维持市场竞争稳定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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