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权激励对促进高校科技成果转化的影响研究
2020-01-09章熙春袁传思
章熙春,江 海,袁传思
(华南理工大学,广东广州 510641)
为建成创新型国家和世界科技强国,科技成果转化作为技术成果走向产业市场的“最后一公里”势在必行。习近平总书记也多次强调,要加快创新成果转化应用,彻底打通关卡,破解实现技术突破、产品制造、市场模式、产业发展“一条龙”转化的瓶颈。高校作为国家及区域科技创新体系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在国家科技成果转化“三部曲”和地方成果转化条例的出台和各级政府的大力推动下,2013—2017年期间,受到国家每年从财政预算中划出约4%左右的财政经费支持,高校产出了一大批优秀的科研成果,一批批原创技术以“四技”合同转化为现实生产力,根据科学技术部发布的《全国技术市场年度报告》显示,2013—2017年期间全国高校累计直接交易金额为1 674亿元,仅占全国交易金额的3%,原创技术服务社会发展仍有进步的空间。
1 高校科技成果转化现状
根据《全国科技经费投入统计公报》和《中国统计年鉴》数据显示,2013—2017年的五年间,全国高等院校R&D经费支出逐年上涨,累计超过5 000亿元,每年约占R&D总经费支出的7%左右,政府财政投入高达3 100亿元,约占高校R&D经费支出的63%。由于高校的科研产出受到了国家在不同时期实行的科技成果转化涉及到的人事评价、转化激励等相关政策导向、财政资金对高校科技研发的投入规模等外界因素的干涉,而且还有高校自身管理体制、合理的科技评价体系、国资融资理念、国家大学科技园等孵化平台资源等内部因素的制约。2013—2017年期间,高校主要的科研产出主要还是以发表论文为主。根据2013—2017年《中国统计年鉴》数据显示,高校累计发表学术论文600万篇,约占全国总数的74%。考核评价体系直接或间接的导致了高校驱动科研成果转化为服务地方经济发展的动力明显不足。根据科学技术部2013—2017年发布的《全国技术市场年度报告》的数据显示,国家科技计划项目产出的成果通过签订“四技”合同的交易额分别占全国技术市场交易的2.43%、1.9%、1.56%、1.55%、1.08%。2014年,科学技术部对9 302个结题不满3年的国家科技重大专项、973计划、国家重大科学研究计划、863计划、国家科技支撑计划的课题所形成成果的转化应用情况调查数据显示,仅有47.3%的课题成果得到了转化应用。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2018年《中国专利调查报告》调查表明,全国高校有效专利实施率为12.3%,仅为全国(52.6%)的1/5。全国高校有效专利产业化率为2.7%,仅为全国(36.3%)的1/13。高校专利许可率为1.8%、转让率为1.4%[1]。
2 产权激励是促进高校科技成果转化的关键
虽然高校在不断实现引领性原创成果重大突破和主动服务国家重大战略过程中,取得了显著的成效,产出了一批批原创性的科研成果,承担了一批批国家重大科技计划项目,但是其原创技术服务社会发展并不理想。如何有效激励科研人员开展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将其原创技术如专利等有效服务社会发展是当前我们主要探索的问题。
只有通过产权激励,才能真正有效地调动发明人的积极性。科技成果转化作为一种复杂的智力劳动所创造的成果,其高度依赖于原始发明人全程、深度参与,不能像我国改革开放初期实行的土地承包责任制,只简单地给予转化者“经营权”和“承包权”。有效的产权激励机制的建立,是调动科研人员积极性的根本保证,在推进科技成果转化的顺利实施和不断深化的过程中,必须充分重视利益这一原生动力,使得参与转化的各方均感到有利可图,分配合理,才能使科技成果转化持久化、紧密化。从产权经济学的视角而言,在利益分配中提供产权激励机制不仅可以界定合作各方的选择空间,而且可以有效地避免“道德风险”,减少交易费用,保护知识产权,以利益共同体将阻碍合作各项因素降低到最低,通过进一步规范转化流程,促使科技成果转化更加深入、广泛和持续发展。
2.1 国外利用产权激励对提升高校科技成果转化的经验
1978年,美国的科技成果转化率仅为5%,一位普渡大学的教授向印第安纳州的资深参议员Birch Bayh反映了学校获得了多个政府资助的项目,但由于“谁出资、谁拥有”的政策,研发的成果不仅收益权归政府,而且一切的后续性研发也不可以由发明人独享,这导致大量科研成果闲置浪费。为解决这位教授反映的高校长期存在的这一现象,1980年,美国国会参议员Birch Bayh等提出知识产权和专利优惠政策《拜杜法案》并由国会通过,以法律的方式认可高校院所从事技术转移有助于增进公共利益,明确将受政府资助而取得的科研成果的相关权利给予高校院所,政府仅在特殊情况下保留介入权,开启了“高校院所拥有科技成果所有权”的模式[2]。在《拜杜法案》《史蒂文森-威德勒技术创新法》《联邦技术转移法》等法律的保障和推动下,美国各大学相继成立了专业化的技术转移办公室。美国各大学技术转移办公室将精力集中于本校优势学科与专业相关技术的许可和转移、帮助发明人开展作价出资创办企业和学习创业等,同时建立了合理有效的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分配机制,促使高校科技成果转化率大幅度提升[3]。如斯坦福大学技术许可办公室的成功运行,得益于其通过许可方式转化学校所拥有的专利、版权和其他技术。收益分配方面,规定在扣除15%的管理费用之后,剩余部分的2/3和1/3分别归学校与发明人。事实证明,有效产权激励已成为美国实现高水平科技成果转化的关键制度基础。根据美国的大学技术经理人联合会(AUTM)统计,1986—1990年有40多家大学从事技术转移活动,是1971—l980年的10倍,2002年全美大学技术许可收入超过l2亿美元,是1991年的近7倍,技术转移为产业界提供了源源不断的创新动力[4]。
日本职务发明权属制度历经了雇主优先、雇员发明人优先,再到以雇员发明人优先为主的折衷原则。在经历了100多年的权属制度变迁的同时,实施的专利《特许法》不只是简单地将所有权直接在雇主与发明人之间转移,而是同时在平衡雇主与发明人雇员间的利益上做了进一步的相互约定和完善。《特许法》在1909年时明确规定了职务发明归企业所有,直到2004年,日本政府对《特许法》进行了修订,明确对雇员发明人的保护,除雇主与雇员发明人约定职务发明所有权归属于雇主或者要求其获得独占实施权等情况外,职务发明属于雇员发明人所有,雇主拥有一般实施权。到了2015年,日本政府对《特许法》中的职务发明成果转化收益分配方面进行修改,规定雇主在取得发明所有权或者独占实施权时,应向雇员发明人支付“合理的金钱和其他经济上的利益”,此外日本技术转移组织对专利的收益分配进行了基本约定,一般是发明者、中介机构和研究单位各30%,大学校方10%。日本职务发明权属由长期沿用的“雇员发明人优先”转变为“雇员发明人优先”折衷原则[5-6]。
以色列没有职务发明和非职务发明的相关法律规定,但在其专利法中对雇员发明的所有权进行了分类,一种是除雇员、雇主另有合同外,雇员发明归雇主所有;另外一种是在雇主不主张权利的情况下,雇员可以获得发明的所有权。至于雇员发明的补偿问题,一般由协议规定,没有协议的可以由依法设立的补偿和使用费委员会决定[7]。而对于转化的收益分配,以色列不同于美国和日本,由大学建设的技术转移公司规定在科技成果成功转化后从与企业约定的销售提成中提取0.4%~0.6%的收益,而公司将把得到的资金按一定比率分配给所在大学、发明者和发明者所在的实验室。一般来说,40%到大学,40%~50%以现金奖励的形式给到发明者,10%~20%到发明者所在实验室[7]。
德国为鼓励和提高发明者从事更多发明活动的积极性,在1942年颁布了著名的Goring Speer Verordnung法案,明确了对发明者实施奖励,并规定雇员必须在第一时间将发明告之雇主。1957年颁布的《雇员发明法》,在保留上述法案原则的基础上还明确了职务发明所有权归属问题,如何转移发明所有权以及具体的如许可类比法、雇主获益法和发明价值评估法等利益分配方法,通过量化雇员发明人的贡献保障其获得合理的奖励报酬。2009年德国再次修订《雇员发明法》,规定职务发明人必须将职务发明成果向雇主通报,而且对雇主取得职务发明的专利权程序上要求十分苛刻,要求雇主必须在4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答复,明确说明是否同意接受该项发明,如果逾期未做选择,则职务发明就归属发明人个人所有[8]。
综上所述,美国、日本、以色列等国家较早注意到产权激励缺失带来的弊端并果断采取措施,从某种意义和方式上赋予“发明人拥有科技成果所有权”,且通过中介机构(大学内一般都设有技术转移办公室,政府对其有专项的经费支持)推进科技成果转化,这种专人办专事的模式,不断提高科技创新的效率。而工业现代化相对先进的德国却从“发明人拥有科技成果所有权”向“高校院所拥有科技成果所有权”发生了转变。根据相关研究表明,在这一制度的实施下,德国国内教授申请专利的数量和质量都出现了下降。因为在雇主与雇员发明人之间进行发明所有权转移的过程中,其交易成本不可小觑,尤其是在转移过程中雇员发明人追求自身经济利益最大化,无疑会进一步影响到雇员与雇主之间的权益平衡,严重制约职务发明创造的高效转化和充分运用[5-8]。
2.2 国内目前的实施产权激励制度对提升高校科技成果转化的探索
从科技成果产权关系的角度来看,我国的科技成果产权体制改革大致可以分为五个阶段:(1)1985—1996年是产权激励的初探阶段,国家提出的一系列改革举措:《中共中央关于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明确提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力的改革方向;《国务院关于技术转让的暂行规定》明确从科技成果转化的净收入中,提取5%~10%对科技人员进行奖励;《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科技体制改革的若干规定》进一步放活科研机构、放宽放活科研人员。(2)1996—2002年是以人为本的激励阶段,较第一阶段加大了对科技人员的奖励力度:1996年出台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从立法层面上明确规定从职务成果转让或许可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的资金比例对有重要贡献的科技人员给予奖励,在成果转化成功后,应连续3~5年提取不低于5%的比例进行奖励,而且还规定了科技人员的报酬和奖励可以折算为股份和出资比例。同时结合国情,效仿发达国家推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模式,提出了科研单位取得的职务成果未能适时转化的,在不变更职务成果所有权归属的前提下,成果完成团队成员可以依据协议的约定与本单位开展该科技成果的转化,并享有协议约定的相应权益。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放宽单位职务发明成果处置权的基础上,1999年出台的《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若干规定》将职务成果协议转化的时间底线延长到单位未实施成果转化的一年之后。(3)2002—2011年是下放权限阶段,科技部2002—2003年先后颁布的《关于国家科研计划项目研究成果知识产权管理的若干规定》和《关于加强国家科技计划知识产权管理工作的规定》,国家2007年修订的《科技进步法》,明确规定除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财政资金资助项目的承担单位依法取得利用财政资金形成的知识产权的所有权。但项目承担单位不享有科技成果转化收益,收益需要上缴国家,且在转化过程中需经财政部逐层的行政审批。(4)2011—2014年是处置和收益权的试点改革阶段。2011年,财政部首先在中关村进行科技成果处置权和收益权的试点改革,明确单位可以一次性处置价值低于800万元的职务发明成果,收益部分以800万元和5 000万元为界分段,并按比例分配单位和国家间的利益。2013年进一步扩大了试点范围,延伸至东湖、张江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和合芜蚌自主创新综合试验区等,政府部分授权科研单位处置本单位科技成果和明确科研单位可按比例享有科技成果收益的改革路径初步形成。(5)2015年至今的全面深化改革阶段。国家2015年新修订的《科技成果转化法》、2016年《实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同年4月出台的《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行动方案》构成的“科技成果转化三部曲”,进一步释放了科技成果转化的活力。各部委相继根据当年的政策环境,不断修订完善和出台了相关制度办法,特别是2019年财政部出台的《关于进一步加大授权力度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通知》,进一步简政放权,明确中央级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自主决定科技成果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不需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审批或备案,单位在收益管理方面享有科技成果转化获得的全部收入,无需上缴国库。通过加大授权力度以缩短成果转化链条,整合科技成果转化相关的管理规定,提高了转化工作效率,打破了一直以来制约科技成果转化的产权制度障碍,极大地促进科技成果在转化全链条的形成[9-11]。
在教育部深化“放管服”的部署下,高校也在不断探索和推进科技成果权属改革,以进一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如西南交通大学在2010年实施的职务科技成果权属混合所有制改革,将职务科技成果的所有权由国家所有,变为国家、职务发明人混合所有。2016年制定的《专利管理规定》明确了学校将奖励前置简化为产权奖励,发明人和学校可就专利权归属和专利申请权签订奖励协议,按3∶7的比例共享专利权[12]。而华南理工大学在2015年提出了“华工十条”,将以技术作价出资形成的股权,大部分都会奖励给科研团队,分配比例是估值800万以内的知识产权最高95%奖励给团队,并由团队直接持股,剩余部分由学校全资企业学校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或国家大学科技园代表学校持股。2017年学校成立了科技成果转化办公室,进一步规范并简化科技成果转化审批程序,只需学校出具集体经济行为决策文件,职务发明人就可以依法依规直接拥有科技成果转化形成公司的股权。通过不断深化科技成果权属改革赋予科研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中的主体地位,同时使其拥有了可交易、可继承的产权,这一系列激励举措充分调动了科研人员深入参与科技成果转化的积极性,促进科技成果转化。2016年以来,华工就有16个科研团队以专利作价出资方式直接获取企业股权转化其科研成果。
3 国内高校在开展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实施产权激励存在的问题
(1)在“碎片化”的法律规范下,使得科技成果完成人难以分辨出科技成果转化权和优先受让权的界限。对于转化权,《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国立研发机构和高等院校的职务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与本单位的协议进行该项科技成果的转化,并享有协议规定的权益。而对于优先受让权,《合同法》第326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订立技术合同转让职务技术成果时,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而在现实开展科技成果转化的过程中,转化权和优先受让权经常会出现交叉现象,在没有科技行政机关专业的指导意见的前提下,由于立法的专业性和体系性,高校科研人员在成果转化的实践中往往难以厘清科技成果转化权和优先受让权的界限,易引起科技成果完成人“越轨”行为[12]。
(2)原有的国有资产管理模式一定程度上束缚了产权激励的效果。在《科技成果转化法》的使用、处置和收益权的三权改革下,以及财政部就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尝试作出重大修改的大环境下,科技成果转化本应是迎来最好的时机,表面上涉及到的各关键节点的主管部门都达成了一致,但由于高校始终是实行事业单位管理体制,属于“国营”单位,需要按照国有资产监管,在没有明确红线和详细的上位操作指引的基础上,让高校内部自行处置科技成果转化这一类国有资产,但又要以国资保值增值的视角来看待科技成果转化,这最终只会导致更多的高校在改革的过程中不愿深入探索,以稳为主,大大削弱了产权激励应有的效果[13]。
(3)高校内部关于科技成果转化的配套考核机制不到位。内部考核机制的缺失从根本上制约了高校科研人员开展成果转化的主动性和积极性,直接推动了国家从立法层面进一步明晰科技成果转化权属问题,也是直接推动利益各方提出将成果所有权授予科研人员个人的原因之一[14]。现行高校的考核指标中,仍然以论文、专利、政府科研奖励和承担的科研项目等为主要考核指标,而对于相关的指标能否转化的要求并不强,“四唯”的吸铁石效应,同时导致了“功利性申请”大量出现,高校拥有的往往只是指标数字,而真正有价值、有实施前景的技术方案仍然装在发明人脑袋里,得不到一点市场收益和社会效益,产出的专利和部分设备的后期维护也会变成沉重的经济包袱。
(4)大力推进产权激励引发的负面影响。科技成果的转化核心在于驱动科研人员本身。近年来,为了化解产权激励缺位给科技成果转化带来的阻碍,国家各部委、各地方政府和高校,根据新修订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允许奖励给成果完成人的比例限制提高到不低于50%的规定,不断完善相应的产权激励细则。但现实中由于制度的不完善和创业生态还未成熟,为追求短暂的数据业绩,这一比例被盲目提高,不仅损害了高校和技术中介原有的权益,而且过度的激励也可能削弱高校教书育人职能、诱发教授过度从事经营活动的忧虑[15]。
4 对高校推动科技成果转化的若干建议
(1)政府出台指导性文件或相关细则,进一步厘清科技成果转化权与优先受让权的界限,规范科技成果转化相关活动。进一步明晰高校在科研人员未行使科技成果转化权的情况下的权责范畴,明确高校在转让科技成果过程中成果完成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受让的权利范畴,在引导科研人员通过与学校签约授权委托合同的同时,明确科研人员代表学校与他人开展技术转移相关的合同行为活动时产生的后果的责任范畴[16]。
(2)建议将无形资产的管理区别于有形资产,进一步放宽国资管理的种种束缚。高校的上级主管部门应放宽高校自主作价投资的权限,许可高校及其资产管理公司对其自身委托或划拨的科技成果进行作价投资,在实施对科技人员股权奖励方面,所持高校股份实现收益后可部分留归资产管理公司自主使用或由高校奖励给资产管理公司,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损益不纳入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范围,免责办理亏损资产核销手续。资产管理公司自主处置科技成果转化形成的长期股权投资,股权低于10%的各级参股企业无需办理国有产权设立、变更及注销手续,便于科技成果参股设立企业及退出,缩短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时间,提升高校科技成果转化积极性和转化效率,加快落实《教育部科技部关于加强高等学校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工作的若干意见》中的相关政策。
(3)学校将科技成果转化的效益纳入职称评聘和考核指标内。高校的职称评聘标准是引导人才开展科研及成果转化工作重要的指挥棒,建议通过区别对待不同年龄、职称的人才,结合学校现有的学科人才梯队情况,建立分类、动态的评价体系,将科技成果转化创造社会经济效益和实际贡献等指标纳入职称评聘和考核。通过前段指挥棒的引导,才能让科研人员在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的道路上名利双收[17]。
(4)明确职务完成人作为出资人参与科技成果转化。产权的法律性、持久性使得人们具有一种安全感,是最直接、最有效的激励模式,因为它能使资产所有者在资产增值的过程中充分地发挥主观决定权,且直接享受到资产增值带来的经济利益。高校在开展知识产权作价出资创办企业过程中,灵活运用这一制度,会获得一种强大的激励机制,明确允许成果完成人也可以以现金出资的方式作为出资方,将自身科研成果与学校一同创办企业,且学校允许完成人担任新设企业法人代表,使得完成人和学校形成利益共同体,进一步提升职务完成人团队参与成果转化的积极性,提高转化成功率。
(5)建立合理的科技成果转化权益分配机制。在制度并不完善、创业生态尚不成熟的情况下,“激励到个人”模式的风险相对较高。虽然国外很多高校及科研机构都已明文规定,将科技成果转化收入或权益在学校、发明人所在学院、所在部门或中心以及发明人之间进行合理分配,且比例大约控制在10:10:10:70左右。这种激励机制不仅能在物质领域改善发明人的现实经济环境,还能在使发明人的获得社会的认可,进一步提升发明人在本学院和部门的声望,极大地提高发明人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的积极性。由于之前受到国资处置的制约,我国高校在转化收入分配制度的建立上未能充分保障转化中各方的权益,所以,在当前简政放权的大环境下,高校应加紧完善收益分配制度,在制定收益分配具体政策时,在符合相关法律的前提下,将科技成果转化所获权益在发明人、发明人所在部门或中心和学校之间最大限度地体现出来,不能简单地一刀切,而是要结合多方面因素,灵活地调整分配比例。如前期需要鼓励更多的老师和学院参与,学校获得的部分就要少;而当科技转化形成的企业在发展的过程中需要大量学校的资源,就要权衡一下几个主体间的比例。特别注意,对科研人员的权益分配不应是简单的一次性奖励,也不是简单的普惠激励政策,而是长效性、持久性的激励机制,确保发明人所在部门、院系能通过该激励机制获得的收益用于后续的科研和教育活动[1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