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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岸带蓝色碳汇权利客体及其法律属性探析

2020-01-09李海棠

关键词:碳汇海岸带财产权

李海棠

一、引 言

目前,温室气体排放所造成的全球气候变暖是全球气候变化的表征所在。“减源”和 “增汇”作为国际公认的应对气候变化立法的重要手段,两者不可或缺。“减源”主要通过节能减排和使用清洁能源等来实现,而 “增汇”主要基于自然的方法,吸收和清除大气中的温室气体以达到缓解和适应气候变化的战略目标[1]。“海岸带蓝色碳汇”(简称 “蓝碳”),便是 “增汇”的最佳例证。自然生态系统中50%以上的碳被海洋生物捕获[2],尤其是依存于海岸带的红树林、海草床及盐沼,因能够吸收和储存大量的碳,被称为 “海岸带蓝碳生态系统”[3]。海岸带蓝色碳汇,主要指海岸带蓝碳生态系统通过生物量和土壤,吸收与储存大量碳的过程与机制。

根据其自然属性,生物碳和沉积物碳既是 “碳汇”又是 “碳源”,如果进行过度的人为开发,例如滩涂围垦、资源过度利用以及水体污染等都会使海岸带蓝碳生态系统丧失、植被减少和碳累积能力降低,从而导致大量的二氧化碳排放以及难以估量的经济损失,使其在数年至数十年内释放已经存储了数千年的碳[4][5]。保护和恢复海岸带蓝碳生态系统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目标和 《巴黎协定》国家自主承诺 (NDC)的关键环节[6]。2017年底,随着我国碳交易市场的正式建立和全面启动,将海岸带蓝色碳汇纳入我国碳交易市场指日可待。针对海岸带蓝色碳汇不可回避的财产利益争议,本文从海岸带蓝色碳汇的权利化问题出发,试图寻求海岸带蓝色碳汇的财产利益在财产权体系中的定位。由于权利化的前提是权利客体及其法律地位的确定,因此对海岸带蓝色碳汇权利客体以及法律属性的研究,将为处于初创时期的海岸带蓝色碳汇的国内立法提供必要的理论支持。

二、海岸带蓝色碳汇权利问题之缘起

海岸带蓝色碳汇,为海岸带生态系统服务价值的市场配置提供了可能,也为提升其市场竞争开辟了新思路。在 《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京都议定书》以及 《巴黎协定》等国际法的指导下,确定国内法视域下海岸带蓝色碳汇交易的法律应对体系,是建立海岸带蓝色碳汇市场交易规则、明确碳汇项目参与方的法律权利和义务以及完善海岸带蓝色碳汇交易市场体系的重要前提。

“海岸带蓝碳生态系统”作为 “海岸带蓝色碳汇”的载体,为海岸带蓝色碳汇交易的实现提供来源保障。然而长期以来,有关生物固碳的法律政策实践主要集中在森林碳汇领域,海洋或海岸带碳汇的保护与利用却被长期忽视。虽然我国法律对 “海岸带”“滨海湿地”“滩涂”等海岸带蓝色碳汇 “载体”的保护作出了相关规定,但也存在诸多问题。一方面,现有法律保护力度不足,例如我国仅在 《宪法》《物权法》《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综合性法律中对 “海岸带”“滨海湿地”“滩涂”等生态系统做出概括性的保护规定①《宪法 (2018修正)》第9条规定:矿藏、水流、……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物权法》第48条规定:森林、……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环境保护法 (2014修订)》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湿地、……城市和乡村等。 《海洋环境保护法(2017修正)》第20条规定: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红树林、珊瑚礁、滨海湿地、海岛、海湾、…… 《水污染防治法 (2017修正)》第29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生态环境功能需要,组织开展江河、湖泊、湿地保护与修复,……提高流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而缺乏专门的法律保护规制体系;另一方面,我国拥有丰富的海岸带蓝碳生态系统资源②我国拥有漫长的海岸线,沿海地区跨越了3个气候带,广泛分布着红树林、海草床和盐沼这3大类海岸带蓝碳生态系统生境,总面积范围1 623~3 850 km2。参见周晨昊,毛覃愉,徐晓,等:《中国海岸带蓝碳生态系统碳汇潜力的初步分析》,《中国科学:生命科学》2016年第4期。,如果仅对海岸带蓝色碳汇 “载体”予以保护,对于其保护主体而言,由于经济激励和资金保障机制的缺失,会导致保护效果大打折扣。海岸带蓝色碳汇,更侧重从应对气候变化的角度出发,通过市场化手段和机制对海岸带生态系统进行保护和恢复,同时对减缓和适应气候变化起到积极促进作用。

(一)海岸带蓝色碳汇法律法规现状

自2009年联合国发布 《蓝碳报告》[2]以来,国际社会各界开始致力于将蓝碳生态系统的保护和恢复纳入全球应对气候变化框架体系[7]。譬如,2011年10月, “全球海洋碳汇市场”倡议指出,海洋与沿海生态系统的碳捕获和存储活动所形成的碳减排信用,可以在应对气候变化的国际法律框架内使用,其中最为典型的就是借助京都三机制中 “清洁发展机制”,通过合理的方法学设计将海岸带蓝色碳汇开发项目纳入其中。此外,该倡议也倡导全球各个国家和地区努力把海洋和沿海生态系统建设成新型碳排放交易市场,并设立全球海洋碳汇基金③联合国 “全球海洋碳汇市场”倡议中关于设立全球海洋碳汇基金的想法源自REDD机制的成功经验。2010年6月,在挪威首都奥斯陆召开的气候与森林国际大会上,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签署了 《削减森林砍伐与森林退化造成温室气体排放协定》,该机制中强调了由发达国家出资40亿美元用于减少森林砍伐活动造成的温室气体排放。。还有学者提出,将蓝色碳汇纳入现行国际气候法律框架,以及从各国国内立法层面,保障海岸带蓝色碳汇市场机制的顺利运行[8]。

1.国际海岸带蓝色碳汇交易相关法律政策分析。(1)《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根据 《公约》,各国同意采取行动应对气候变化,监测和报告其国家排放情况,采取缓解和适应行动。并且根据 《公约》及其决定,各国利用政府间气候变化专门委员会 (IPCC)制定的排放量和清除量估算指南,编制国家温室气体和清除量清单。一些国家正在逐步实施这一指导,以更好地确定海岸带蓝色碳汇生态系统的碳排放和清除。各国已经同意在 《公约》下广泛采取包括“蓝碳”的行动[7]。

(2)《巴黎协定》与国家自主贡献 (National Determined Contributions,简称NDC)。《巴黎协定》是全球气候变化合作的转折点,也是提高海岸带蓝色碳汇生态系统在促进全球减排方面发挥作用的关键时期。《公约》第4.1d条,已将海洋和海岸带生态系统与森林及其他陆地生态系统共同建立为温室气体重要的碳源和碳库,并呼吁缔约方加强可持续管理。《巴黎协定》第5条直接呼吁各缔约方采取行动,保护和加强海岸带和海洋生态系统以及所有其他碳汇和碳库。据统计,28个国家已经采取了这一行动,在NDC中列入海岸带蓝色碳汇生态系统,59个国家已将蓝色碳汇纳入其适应战略[9]。

(3)《IPCC国家温室气体清单指南 (2013):增补湿地》[10]。缔约方为实现 《公约》目标采取了一系列行动,其中包括承诺出版包括土地部门在内的温室气体人为 “碳源”排放量和 “碳汇”清除量的国家清单。2006年IPCC指南和早期版本包括与海岸带蓝碳生态系统相关的有限方法指导。2013年对该指南进行了修正,提供了与沿海生态系统相关的排放因子和方法,其中包括红树林、盐沼和海草床。排放清单的发布,有助于各国更好地了解其海岸带蓝色碳汇生态系统并制定相应的温室气体减排政策。

(4)REDD+ (Reducing Emissions from Deforestation and Forest Degradation+)。REDD+机制的定义是:对林业或森林进行可持续保护以增加用于森林养护和可持续森林管理活动的碳储量,并参与国家或国家以下各级的碳交易市场。其实质是,量化因减少毁林和森林退化而产生的减排量,并转化为碳信用,在碳市场进行交易[11]。REDD+也为各国森林管理提供了可测量、可报告和可核准的法律监督机制[12]。在海岸带蓝色碳汇生态系统中,红树林被包括在一些国家的森林定义中[13]。因此,可在REDD+框架下建立基于可核准的碳利益体系[14]。

2.我国海岸带蓝色碳汇交易相关法律政策分析。(1)国家层面有关海岸带蓝色碳汇市场机制的相关政策文件。近年来,由于中国政府对海岸带蓝色碳汇在节能减排及生态系统保护和恢复等方面的重视,从2015年国务院发布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开始,“海洋碳汇”“蓝色碳汇”多次出现在国家重要政策文件中。表明我国海岸带蓝色碳汇已经进入国家生态经济发展战略部署,成为国家建设生态文明法治社会的重要基石。2017年11月,在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 《关于完善主体功能区战略和制度的若干意见》中提出 “探索建立蓝碳标准体系及交易机制”,为海岸带蓝色碳汇交易市场机制的建立提供战略支持 (如表1所示)。

(2)地方层面有关海岸带蓝碳市场机制的相关政策文件。首先,地方政府规章。2016年9月,福建省政府出台 《福建省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其中第六条对海洋碳汇做出规定①第六条规定:“鼓励投资和开发林业碳汇等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探索发展碳排放权交易下的林业碳汇交易和海洋碳汇核算方法学研究,引导重点排放单位节能减排。”。其次,地方规范性文件。广西、海南、唐山、广东、威海、阳江②参见 《广西壮族自治区海洋主体功能区规划》(2018.04)、《海南省绿色金融改革发展实施方案》(2018.03)、《唐山市生态文明体制改革实施方案》(2017.12)、《广东省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 “十三五”规划》(2017.08)、《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现代海洋渔业持续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2015.01)、《中共阳江市委、阳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海洋经济强市建设的实施意见》(2012.07)。等地分别出台地方规范性文件,提出“提高海洋生态服务功能,增强海洋碳汇功能”等规定。最后,地方政府工作文件。2017年10月,江苏省制定了第一个蓝碳保护计划,即 《江苏省沿海蓝碳保护行动计划 (2017—2020)》①该计划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省级层面上启动 “江苏沿海蓝碳保护行动”;(2)查明江苏沿海地区蓝碳资源现状;(3)评估江苏沿海地区蓝碳总量;(4)实现蓝碳资源的保护与利用相结合;(5)研究并培育江苏沿海的碳交易市场。此外,浙江省也即将编制行动计划。参见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江苏省沿海蓝碳保护行动计划 (2017—2020年)》专家评审会在南京召开,http://hyyyyj.jiangsu.gov.cn/art/2017/10/16/art_47727_5860314.html,2017-10-16。,为省级层面的海岸带蓝碳保护做出范例。另外,我国除大力推进蓝碳增汇工程,通过修复海草床、红树林和盐沼等提高中国海洋生态系统的碳汇能力外,还将持续完善蓝碳标准体系,推动海洋生态系统碳汇试点工作等。这也为海岸带蓝色碳汇纳入相关法律制度体系提供技术支持,为蓝色碳汇交易体系的构建提供必要前提。

(二)海岸带蓝色碳汇法律法规存在的问题

虽然有关海岸带蓝色碳汇的法律法规在国际与国内层面均有所涉及,但其私法规范却严重缺位,导致海岸带蓝色碳汇法律规制仍存在诸多问题[15],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1.海岸带蓝色碳汇交易涉及诸多利益相关者,其关系及性质属性不明确。海岸带蓝色碳汇交易涉及诸多主体,包括国家、集体、项目业主、私人主体、环保NGOs等。《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海域使用管理法》虽然规定了海域资源使用权和所有权制度,但却不足以界定海岸带蓝色碳汇交易活动中的利益关系。目前,对于海岸带蓝色碳汇项目中所涉及的相关利益主体的法律调整,暂时还没有可供借鉴的国际立法经验,虽然美国和澳大利亚有关学者对于海岸带蓝色碳汇的法律问题有所思考并且也提出了相关建议,但缺乏相关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正如美国学者达菲 (Duffy)所言:“传统的民法、合同法等财产法很难明确和类型化一块土地或者沿海滩涂等生态系统碳汇的能力,因为这种能力到底应该属于矿产资源,还是天然生长的作物的一部分亦或其他个人财产,都不明确。”[16]因此,海岸带蓝色碳汇法律权利也更难界定。

2.海岸带蓝色碳汇相关利益的法律界限不清晰。海岸带蓝色碳汇根据对海岸带生态系统植被和土壤碳的多元化利用而产生,作为新型的资源利益,它与海岸带、滨海湿地、沿海滩涂的使用密不可分,但又与海域使用权、土地使用权相互区别。海岸带蓝色碳汇项目的运行主要由海域资源及土地资源的归属和利用的基本制度决定,同时也引发各种财产性法律权利的相互冲突与彼此协调。海岸带蓝色碳汇项目的运行,还需考虑各种由于自然或人为原因造成的海岸带蓝色碳汇 “载体”的破坏,例如海平面上升、上游水质污染等导致海岸带生态系统被毁,从而影响碳汇信用额度的产生。因此,海岸带蓝色碳汇项目各主体权利义务应提前明确,以确定风险责任的承担。

3.海岸带蓝色碳汇活动缺乏明确的利益救济途径。有关权利的救济途径,分为私力救济和公力救济,而公力救济主要包括司法救济、行政救济及仲裁救济。由于海岸带蓝色碳汇权属于新兴权利,我国法律还未明确规定,更何谈司法救济和仲裁救济。虽然 《行政许可法》第12条第2项明确规定,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等特定权利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但是,仅以简单的行政法律关系的设置规定权利义务会导致救济途径的缺乏。所以,对于海岸带蓝色碳汇交易机制,如果不从司法救济和仲裁救济的途径予以规制,而仅仅依靠 “管理办法”之类的行政法律规范,相关权利主体的利益将无法得到及时救济和完全保障。

解决上述问题的首要方法是对海岸带蓝色碳汇进行私法规制。海岸带蓝色碳汇项目及其市场交易机制的发展,不仅可以为海岸带蓝色碳汇生态系统的保护和恢复提供充分的资金保障,增加海岸带蓝色碳汇项目业主的收益,激励我国海洋及海岸带生态保护与可持续发展的机制创新,而且还可以通过碳排放权交易,降低温室气体减排成本。但在我国碳汇市场中,只有林业碳汇项目及其运行机制初具一定规模,海岸带蓝色碳汇项目还未展开。尽管林业碳汇与海岸带蓝色碳汇有一定相似性,后者的完善在一定程度上可借鉴前者的相关制度并将其纳入现存法律制度和碳交易机制中,但是由于二者在权属和法律关系等方面的明显区别,导致将蓝色碳汇纳入原有法律机制并不能完全规制蓝色碳汇项目在市场运行中出现的法律问题。因此,建立成熟完善的海岸带蓝色碳汇交易法律运行和市场监督机制,首先需要明确海岸带蓝色碳汇权的法律依据,改变原有依靠行政法规范碳汇市场的法律模式,在不违背传统民法权利义务体系下,考虑时代的发展与进步,对新型权利的法律规制进行私法化配置。

三、海岸带蓝色碳汇权利客体之探讨

客体是权利的基础,同时也是法律关系的要素之一。权利类型之所以不同,其决定因素主要是客体不同。正如德国著名法哲学家卡尔·拉伦茨指出:权利所指客体,也就是权力所指向的对象,必须是明确的[17](P282)。区分各种权利的基本标准就是有无客体,或者客体是否明确[18]。2017年3月15日通过的 《民法总则》虽然对个人信息、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等规定体现出了法律制度的创新和历史意义[19],但却未对权利客体的类型做出具体规定。一些专家学者认为 “权利客体应当根据其不同分类,纳入相关权利的法律规范中予以明确规定,在民法总则中规定其一般准则,并不符合法理要求[20]。因此,对于新型权利客体的界定可按照基础法学理论知识予以界定。

(一)海岸带蓝色碳汇权客体之内涵

海岸带蓝色碳汇权,其价值在于天然的、自然形成的植被和土壤吸碳、储碳的基础上产生的“增量”,或者符合 “额外性”要求的核证减排量。即,在碳交易中,能够在强制市场中起到抵消作用的只能是增加的那部分碳储量,并且通过对碳贮存量的计量和监测,满足 “核证减排量”中的“核证”要求[21](P85)。在实践中,“碳减排量”只有经法定机关通过特定程序核证后才可用于交易。根据 《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京都议定书》等国际公约的规定,“碳减排交易”“碳汇交易”等温室气体多边控制机制大多以 “核证碳减排量”(CERs)为交易客体。我国碳交易市场亦以 “中国核证自愿减排量”(CCER)为交易对象。因此,海岸带蓝色碳汇权客体,指通过海岸带蓝色碳汇项目产生的核证减排量。那么,作为交易对象的海岸带蓝色碳汇核证减排量到底蕴含了哪些利益关系,属于何种法律属性,与其他自然资源要素有怎样的相互联系,即核证减排量何以成为民事权利客体,下文将进行具体阐述和论证。

(二)海岸带蓝色碳汇权利客体之证成

民事权利客体包括物、行为、智力成果、人身要素 (人格、身份)等[22](P35)。相应地,民法意义上的物,是民事权利客体中重要的形式之一,体现的是民事权利客体中的利益;民法上的行为,一般指在债权中,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民法中的智力成果,包括作品、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等知识产权的客体①参见 《民法总则》(2017)第123条2款规定:“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一)作品;(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三)商标;(四)地理标志;(五)商业秘密;(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七)植物新品种;(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民法意义上的人身,是指民事主体在物质上和精神上的人格和亲属之间的身份[23](P632)。作为海岸带蓝色碳汇权利客体的核证减排量,显然不可能是行为、智力成果和人身要素,但能否定义为民法意义上的 “物”?

物,是民法的基本范畴之一,与人相对应,是民法社会物质构成要素之一。关于物的概念界定有很多种,本文比较认同刘凯湘教授的定义,即 “物是指具有使用价值、能满足人的某种需要并能为人所控制和支配的物质对象”[24](P59)。海岸带蓝色碳汇核证减排量 (CERs)虽为无体物,不具备典型意义上物的一般属性,但是根据基本法学理论以及著名法学家的经典论述,可成为权利客体。譬如,知名法学家张文显教授提出,只有符合以下三个特征才可以成为权利的客体:首先,只有能够被人类支配 (控制)或者部分支配 (控制)的事物,才可以成为权利义务作用的对象。即,它必须是 “为我之物”;其次,它必须是有用的、有价值的,而且以它为中心可能发生某种利益纠纷或者冲突。即,它必须对主体为 “有用之物”,从而需要对其明确归属,做出利益确定以及权利和义务的划分。最后,它必须在认识上独立于主体,可与主体分离,相对于主体,它是 “自在之物”。这一精辟论述为判断 (CERs)能否成为法律意义之 “物”提供了重要指导,同时也与上文提到的刘凯湘教授对 “物”的界定相契合。即,海岸带蓝色碳汇核证减排量CERs是否符合 “有用之物”“为我之物”和 “自在之物”三个条件[25](P106-107)。

1.海岸带蓝色碳汇核证减排量 (CERs)具有价值性,即为 “有用之物”。民法意义的 “物”,应当为权利人带来一定经济利益,或者能够满足其某种需要。对人类没有意义、不满足人类需要的物,没有必要纳入法律或者民法的调整范围并为其确定归属和利用的秩序[23](P645)。海岸带蓝色碳汇核证减排量虽为 “无体物”,不满足传统民法学对 “物”的界定,但海岸带蓝色碳汇的减排价值证明了其对人类的有用性。譬如,与陆地土壤不同,海岸带蓝色碳汇生态系统的土壤大部分是无氧的,融合在土壤中的碳分解速度非常慢且可储存数百上千年[26]。而且,与其陆地和淡水区域不同,海岸带蓝碳生态系统不会因碳而饱和[27],碳封存的速度和碳汇的大小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持续增加。即,海岸带蓝色碳汇产生的核证减排量不仅可以带来净化水质、保护海岸线安全的生态服务价值,还能抵消温室气体排放主体的排放额度,或为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主体提供可以交易的海岸带蓝色碳汇核证减排量。此外,海岸带蓝色碳汇权利主体可以通过保护和恢复蓝碳生态系统获得CERs,不仅为买方赢得了减排空间和法定排放配额,也为海岸带蓝色碳汇项目业主带来经济收益,体现了海岸带蓝色碳汇经济和生态的双重价值。

2.海岸带蓝色碳汇核证减排量 (CERs)具有 “可支配性”,属于 “为我之物”。民法意义的“物”应当能够为人类所控制。海岸带蓝色碳汇长时间以来被人们忽视,主要是因为科学技术手段的局限性,使得红树林、盐沼、海草床等海岸带生态系统的固碳、储碳速率难以被统计和测量,对于 “基线”“额外性”“持久性”等指标和数据也难以掌握。但是近年来,随着科技的发展以及国际社会各界对海岸带蓝色碳汇的重视,国内外相关机构发布了一系列蓝色碳汇标准和方法[28],使得人类有机会和可能对海岸带蓝色碳汇核证减排量进行一定程度的掌握和控制,具体包括:(1)最新版的 “黄金标准”①黄金标准 (Gold Standard,GS),一个自愿登记机构,负责签发自愿减排信用和排放配额,一直是碳市场领域研究和创新碳排放方法学的先驱。为了获得一般事务部门发放的信用,减排项目必须具有系统效益,包括社会环境和经济利益以及 “技术可持续性”。,2013年公布了第一个红树林造林和重新造林准则;(2)核证碳标准 (VCS)②核证碳标准(VCS),一个自愿登记机构,负责发放经核实的碳单位。只侧重于减少温室气体,而没有对环境或社会共同利益的要求。分别在2014年、2015年发布 《沿海湿地创造方法学》和 《潮汐湿地和海藻地修复方法学》,规定全球海岸带蓝色碳汇生态系统的计量方法学;(3)IPCC在2014年发布 《国家温室气体清单指南(2013):增补湿地》,提供了单位面积碳储量的全球平均值作为参考,用来计算海岸带蓝色碳汇项目的碳储量[29];(4)UNEP在2014年9月,发布 《沿海蓝碳——红树林、潮滩湿地、海藻地碳储存及排放因子的计量方法手册》,为海岸带蓝色碳汇项目参与自愿减排市场提供可资借鉴的方法学基础[30];(5)我国广西红树林研究中心起草的广西地方标准 《红树林湿地生态系统固碳能力评估技术规程》③《红树林湿地生态系统固碳能力评估技术规程》,参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标准备案公告2016年 (第5号)》,2016年6月发布。,也为我国海岸带蓝色碳汇的保护与管理提供技术支撑。以上这些标准,为海岸带蓝色碳汇核证减排量的确定奠定了坚实的科学基础。总之,海岸带蓝色碳汇产生的CERs,通过具体方法学中的参数和计算方法可实现对其支配、控制和利用。

3.海岸带蓝色碳汇核证减排量 (CERs)具有独立性,即为 “自在之物”。物的独立性包括两方面,一是独立于人身之外,与人对应,构成民法社会的两大基本物质构成要素;二是指物必须在物理上、观念上、法律上能够与其他的物相区别而独立存在,不依附于人或者其他物。传统民法观念认为物必须具有物理上的独立性。但随着社会的发展,物即便不具有物理上的独立性,也可以根据交易观念和法律规定来确定某物是否具有独立性[23](P645)。海岸带蓝色碳汇可以通过科学技术手段和方法予以控制,从而实现蓝色碳汇核证减排量与蓝色碳汇项目主体的分离,并对海岸带蓝色碳汇在特定时间和空间范围内量化[15]。另外,碳汇交易的市场机制,也可佐证CERs的独立性。例如,核证减排量的交易形式,主要根据 “信用 (Credit)”,其产生主要通过特定行政机关或中立第三方审核机构的审核与签发。同时,碳 “信用”具备金融衍生产品的特点,可使碳金融进入碳交易活动中[31]。

综上,海岸带蓝色碳汇核证减排量虽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 “权利客体”,但是符合法学理论和发展中的民法理论有关 “物”的基本属性界定,也符合关于权利客体的基本规定,从而理应被纳入民法、物权法以及环境法的调整范围。

四、海岸带蓝色碳汇权法律属性之解构

海岸带蓝色碳汇交易涉及诸多法律问题,前端对标国际减排承诺,中端成为碳市场交易的标的,后端则与财务审计、合规性审查、司法裁量紧密联系[32]。其权属性质的界定直接影响海岸带蓝色碳汇权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以及温室气体减排目标的实现,而且还会影响海岸带蓝色碳汇权在行政法、金融法、税法、破产法、会计法中的地位。譬如,从金融法的角度,其性质决定了相关从业者是否需要满足金融机构资本制度的要求;从税法的角度,其性质决定了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从破产法的角度,其性质决定了是否可作为信用担保,破产后能否将其作为破产财产进行分配[33]。

从前文可知,海岸带蓝色碳汇权的客体是核证减排量,具有 “物”之一般属性——价值性、可支配性、独立性和特定性。根据 “物”为物权之唯一客体可知,海岸带蓝色碳汇权为一种物权。但是,海岸带蓝色碳汇权到底是哪种物权呢?自物权还是他物权?

首先,尽管海岸带蓝色碳汇核证减排量体现的是一种正外部性,但指向的也是温室气体容量,或者说,由于权利主体对海岸带蓝色碳汇权的行使,增加了温室气体排放空间。无论是温室气体容量,抑或温室气体排放空间,都是一种大气容量资源。根据 《宪法》第9条第1款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能否将大气容量资源理解为包含在 “等自然资源”之中,从理论上可以探讨。另外,我国 《物权法》《气象法》等法律对此也无明确规定[25](P106-107)。但是,根据碳排放权的国际与国内具体法律实践,无论是基于总量控制与交易的配额碳排放,还是基于项目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产生的核证减排量,交易的上位概念都是针对减少或增加的温室气体排放空间。尽管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温室气体资源是否属于国家所有,但作为一种大气容量,理应为全人类所共有。因此,不能将海岸带蓝色碳汇权规定为自物权 (所有权)。那么,如果是他物权的话,应规定为何种他物权,用益物权还是担保物权?

用益物权是指以支配标的物的使用价值为内容的物权,或者说是权利人对他人所有的物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我国物权法规定了四种用益物权,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地役权等;担保物权是指为确保债权的实现,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物上设定的以直接取得或者支配其交换价值为内容的权利,主要包括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等[34](P256、272)。很明显,海岸带蓝色碳汇权并不是担保物权,但如果将其定义为 “用益物权”是否妥当呢?其实也不然。因为用益物权主要是由自物权 (所有权)的权能分离所得。如果将其定义为用益物权,核证减排量本身所具有的公法性质似乎难以解释,因为核证减排量需要行政机关的核准和签发才可获得。由此,可以将其定义为一种新的物权—— “准物权”。

准物权是指某些性质和要件相似于物权、准用物权法规定的财产权。准物权虽然不是严格意义的物权,但是由于这些财产权与物权、债权相比较,性质和成立要件上均相似于物权,因此法律上把这些权利当作物权来看待,准用民法物权法的规定。属于准物权的财产权有:林木采伐权、渔业权、采矿权、狩猎权、先买权等[35](P66-71)。也有学者提出,准物权仍属于物权范畴。它们的法律效果往往相同或相近,对于具体的准物权,如无相应的具体规定时,适用物权法乃至民法的规定[36](P24);当某特定准物权是否存在或者其归属发生争议、遭受不法侵害的场合,依然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存在着确认之诉、给付之诉等[37](P367)。也有人认为用益物权和准物权,在实质上并无太大差别[38]。本文将海岸带蓝色碳汇权定义为 “准物权”,并进行相关理论阐释和法律属性解构。

(一)海岸带蓝色碳汇权具有物权的基本特征

首先,海岸带蓝色碳汇权具有物权的基本特征,对其物权化既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海岸带蓝色碳汇权产生的主要目的是通过权利交易形成利益诱导机制促使温室气体排放权以低成本的方式实现温室气体减排。因此,海岸带蓝色碳汇权必须是具有经济价值的非专属权利,应当在法律上将其定性为财产权。在大陆法系的法学理论中,财产权是一个极其宽泛的概念,包含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基本类型的权利。海岸带蓝色碳汇权的特征与知识产权、债权相去甚远,但却与物权较为接近。

1.海岸带蓝色碳汇权与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是指基于创造性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依法产生的专有的民事权利的统称,客体是智慧劳动或者知识产品,是创造性的智力劳动所产生的劳动成果[23](P604),是权利人就其智力成果所享有的专有权利。虽然知识产权客体与海岸带蓝色碳汇权的客体一样,也是无体物,但是二者还存在一定区别。例如,知识产权的产生需要投入具有较强新颖性和较高创造性的智力成果,海岸带蓝色碳汇权的产生,不需要投入人的智力成果,可能需要一定的人类劳动成果,从而使其具有价值,它是一种法律拟制。因此,不能将海岸带蓝色碳汇权归类为知识产权。

2.海岸带蓝色碳汇权与债权。债权和物权作为财产权的两个主要权利,具有明显的区别:(1)债权是权利人请求债务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物权是权利人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2)债权是请求权,权利人不能支配债务人的行为,而必须请求债务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实现自身利益;物权是支配权,权利人可以直接支配特定的物实现自身利益;(3)债权是相对权,债权人的权利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主张;物权是绝对权,其权利可对抗其他一切人[39](P36-39)。海岸带蓝色碳汇权的权利人可基于自身意志支配蓝色碳汇权核证自愿减排量,不需要请求他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而实现。其权利具有对世性,权利人以外的其他人负有不得任意干涉其行使权利的义务。因此,海岸带蓝色碳汇权并不具有债权属性,而具有物权属性。虽然在实践中,海岸带蓝色碳汇权的产生,需要行政机关或特定第三方机构予以核准,或者与其订立合同,但这只是对海岸带蓝色碳汇权的一种确权行为,并不是因为签订合同导致权利的产生,而且许可合同转让的也不是债权。

(二)海岸带蓝色碳汇权的 “准物权”属性

海岸带蓝色碳汇权虽然具有物权的基本特征,但也有典型物权所不具有的基本特征,使其只能成为准物权而不能构成典型物权。主要表现在其权利客体的特殊性和某种程度的公权属性。

1.海岸带蓝色碳汇权客体的特殊性。首先,准物权的客体具有不确定性。所谓客体的不确定,一方面指该客体的存在与否是不确定的。另一方面,即使该客体存在,其数量也是不确定的。例如,渔业权的权利人在取得行政许可后,可以在某特定的区域行使该权利。但是,他仅可以在确定的区域进行捕捞而已,是否有渔业资源的存在和渔业资源的多少,这是不确定的。因此,准物权在于取得一种资格,能够行使特定的行为[35](P71-72)。海岸带蓝色碳汇其权利客体是海岸带蓝色碳汇核证减排量,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将其量化,但具有不确定性。因此,符合准物权的性质。

另外,传统物权法理论认为,“占有”是指权利人对物实际上的占领、控制。这里的 “物”指的是有体之物,而海岸带蓝色碳汇权核证减排量属于无体之物,海岸带蓝色碳汇权人显然无法对其进行实际上的占领和控制。实际上,除了物理形态方面的制约外,海岸带蓝色碳汇权没有占有权能,但是却注重对权利的使用。有学者提出,“对于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的财产权,如地役权和专利权等,不得成立占有,而仅可成立准占有”[40](P417)。所谓准占有,又称权利占有,是指以财产权为标的的占有。通说认为,“准占有者,乃对无形之物之占有而成立之财产权,为事实上之行使者,法律予以与占有同等保护之谓。”[41]因此,海岸带蓝色碳汇权也并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占有,而是“准占有”,因此应当是一种 “准物权”。

2.海岸带蓝色碳汇权客体的公法色彩。首先,海岸带蓝色碳汇权的取得方式较为特殊。如前文所述,海岸带蓝色碳汇权的客体为核证减排量,而核证减排量的取得,需要蓝色碳汇项目业主向特定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一定的方法进行核准和签发,以准予海岸带蓝色碳汇项目业主从事海岸带蓝色碳汇权交易的行为。海岸带蓝色碳汇权核证减排量的签发与核准,应当属于 “公共资源配置”,其权利的取得,均需公权力的介入。我国 《行政许可法》第12条规定,对 “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可以设置行政许可。同时,准物权与行政许可关系密切,“没有行政许可,就没有准物权”[42](P97)。行政许可的设定和监督实施,有助于确保权利人对海岸带蓝色碳汇权的行使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典型物权却不因为行政许可而产生。

另外,还有学者认为,碳排放权是准物权,也具有发展权属性[43]。海岸带蓝色碳汇权虽与碳排放权不完全相同,但从广义而言,也属于碳排放权的范畴。因此,按照此种观点,海岸带蓝色碳汇权也具有发展权属性。所谓发展权,根据联合国 《发展权利宣言》第1条,是指每个人及各国人民享有参与、促进并享受经济、社会、文化和政治发展的不可剥夺的基本人权。发展中国家由于迫切的发展需求,更多的温室气体排放空间,可以满足国民的基本生活水平;而发达国家的发展已经达到一定程度,其排放温室气体有相当一部分属于奢侈性消费,超出了基本发展需要。因此,确定海岸带蓝色碳汇权的发展权属性,有助于在世界范围内进行温室气体减排时维护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在一定程度上,发展权的政治意义大于法律意义。例如,可以在国际气候谈判中,为包括我国在内的发展中国家争取更多利益,但对于国内基本法律规则与制度设计意义不大。因此,本文并不讨论其发展权属性,而是主要探讨其 “准物权”的法律属性。

五、海岸带蓝色碳汇权法律属性之争议与回应

鉴于海岸带蓝色碳汇较强的减缓和适应气候变化的生态价值,理应像林业碳汇一样,依据国际法规则参与到碳排放权交易中,以CDM机制中量化登记的核证减排量 (CERs)为形式,抵消强制减排市场中的温室气体排放配额,或者通过国内温室气体核证自愿减排量 (CCER)进行交易。自CDM被 《京都议定书》规定之后,核证减排量 (CERs)开始受到广泛关注,主要表现在对碳排放权法律属性的界定形成了不同学说。由于核证减排量 (CERs)属于碳排放权的范畴,因此可以借鉴对碳排放权属性争议之探讨,延伸至海岸带蓝色碳汇权。核证减排量起初以法律拟制的形式出现,因此其法律属性必然与传统的财产权利益不同,而且对其法律属性的界定也存在多种学说,其中主要的代表性观点有 “用益物权说”“行政特许权说”“新型财产权说”等不同观点。

(一)对 “用益物权说”的探讨与回应

“用益物权说”认为,碳排放权具有用益物权属性,应定性为用益物权。核证减排量CERs具有 “物”的基本特征,其产生的主要目的是通过交易形成利益诱导机制,促使温室气体的排放者低成本抵消其排放量,实现节能减排。因其具有经济价值,所以应认定为财产权,并且受物权法的保护。同时,如果将其定性为 “物”,也就表明其所有权可以属于项目业主个体,并且在碳汇交易市场上依据民法、合同法等交易规则进行自由交易。但是,由于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 (CCER)的直接对象是大气资源,因为我国实行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制度,因此核证自愿减排量只能归国家,进而海岸带蓝色碳汇权只能形成他物权,而不能形成自物权。据此,似乎用益物权才是最佳选择。

但是本文认为,“用益物权”不如 “准物权”妥当。首先,核证减排量虽具有物权的基本特征,但也与典型物权有显著区别,集中体现在客体的无形性方面。用益物权为典型物权,如将海岸带蓝色碳汇权定性为用益物权,容易回避海岸带蓝色碳汇权与典型物权的差异。例如,海岸带蓝色碳汇权的取得需要行政许可,但是用益物权取得并不需要。虽然用益物权的产生、转让等行为,均需到主管部门进行登记。但是,登记仅是用益物权产生和变动的一种公示,而不是确认或者创设用益物权[35](P71);而采用 “准物权”的概念则不同,“准物权”的 “准”字,说明海岸带蓝色碳汇权具有物权的基本特征,但是又与典型物权不同,可谓实至名归。

(二)对 “新型财产权说”的探讨与回应

虽然 “物权说”是学界的主流观点,但也有很多人持反对意见,认为碳排放权是一种为了矫正环境外部性的政策工具,如果将其物权化,会使一些投机分子扰乱市场秩序,将不利于环境容量资源的稳定[21](P46)。况且将其定义为 “物”,将会突破 “物权法定”的基本原则,因为在 《物权法》中无法找到碳排放权或者碳汇权为 “物”的法律规定[44]。因此,物权学说的反对者提出,可以参考英美法系的新财产权理论,将碳排放权界定为 “新财产权”[45]。新财产权说由美国学者莱希提出,指由政府供给所创造的财产权,包括专营权、特许权、执业许可证、补助金等[46]。在传统上,财产权被认为是私法领域的概念并尽量排除公权力的干涉。依据新型财产权说,由于碳排放权 (包括碳汇权),不仅带有 “行政许可”的公法性质,同时还具有私法上的私有财产权性质[47](P25)。因此,该说主张将其界定为一种新型财产权。本文认为,新财产权说具有某些合理因素。首先,该说对基于环境容量资源的排污权物权化的批评存在合理性。大气容量因具有全球一体性、流动性等自然属性,确实难以依国家疆域划分特定一部分而成为国家所有权客体。其次,“新财产权说”看到了包含碳汇权在内的碳排放权兼具公权和私权的双重属性,与典型的物权或者行政许可存在明显区别。

但是,“新财产权说”也有值得商榷之处。首先,关于将核证减排量界定为物权法中的 “物”违反了 “物权法定原则”的论说,应以发展的眼光对其进一步探讨。杨立新教授提出 “物权法定缓和”原则,如果 “物权法定原则”绝对刚性,则无法对法定物权范围之外出现的新物权予以承认[48](174)。海岸带蓝色碳汇权作为一种具有很强生态和经济价值的新型权利,应根据 “物权法定缓和”原则,对其合法性予以承认,进而推动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其次,引入英美法中 “新财产权”的概念并将碳排放权定性为新财产权的基本思路并不十分完美。英美法系之所以引入 “新财产权”概念,主要是因为碳排放权具有传统财产权所不具有的特性,其产生于行政许可,并且本身兼具公法和私法的性质。正如新财产权说认为,碳排放权自产生之日起,其目的就是在通过权利界定和权利交易的方式消除经济行为的负外部性。虽然海岸带蓝色碳汇权也属于广义碳排放权的一种,但并不完全等同于碳排放权,其产生主要是为了平衡和消除经济行为的正外部性。通过给海岸带蓝色碳汇权人 (项目业主)提供经济激励或奖励,以促使其更好地保护和恢复海岸带蓝色碳汇生态系统。同时,海岸带蓝色碳汇权人可在碳交易市场转让蓝色碳汇核证减排量,具有强制减排义务的排放源企业可以购买海岸带蓝色碳汇核证减排量从而抵消其自身的减排义务。因此,并不能简单将英美法系为 “排污权”确立的 “新财财产权”属性,直接给予海岸带蓝色碳汇权。相比而言,“准物权”兼具公法与私法的性质,符合海岸带蓝色碳汇权的本质,也能更好地融入大陆法系债物二分的财产权结构体系。

(三)对 “行政特许权说”的探讨与回应

也有学者认为核证减排量 (CERs)是一种行政特许权[32]。首先,因为核证减排量 (CERs)从一种基于自然属性以吸收和贮存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的原始状态到被纳入法律视野中予以探讨,最主要的环节是特定行政机关按照法律法规及特定的方法学进行签发、审核与批准,只有经过行政机关 “核准”的 “碳汇增量”才拥有进行交易的法律资格。其次,有学者认为,虽然行政许可被认为是公权对私权的一种限制[49],但却不能否认行政特许的存在有助于控制危险、配置资源和产生信息。譬如,碳汇权制度是为了控制危险,通过排放权总量控制人类向大气排放的温室气体总量,进而预防气候变化。再者,鉴于气候变化速度、规模及其损害函数的不确定性,政府需要保留及时调整大气资源这一 “稀缺资源”的权力。因此,相对于 “物权说”而言,“行政特许权说”更能体现灵活性[33]。

海岸带蓝色碳汇权通过行政许可而取得,或可将其定性为 “行政许可性权利”[50]。行政许可是受益性行政行为,被许可人基于各类行政许可均可获得一定法律上的利益。因此,基于行政许可而产生的权利多种多样,既有公法上的权利,也有私法上的权利。但是,如果将海岸带蓝色碳汇权定性为行政许可性权利,明显过于笼统,以至于不能清晰表明海岸带蓝色碳汇权的法律性质,同时也存在 “行政许可性权利究竟是何权利”的疑问。另外,如果按照以上逻辑将其界定为行政许可的话,由于政府机关的干预,势必会影响海岸带蓝色碳汇交易市场机制的自由运行,也会使海岸带蓝色碳汇交易面临极大的政策风险,从而影响交易双方的积极性,导致通过碳汇机制进行节能减排的初衷大打折扣。

六、结 语

将海岸带蓝色碳汇权定性为准物权,能使碳排放权与既有权利理论体系相容,同时也符合实践的需要。但从长远来看,如此定义也并非完美。准物权实际是 “口袋型权利”,凡具有物权属性但同典型物权相比又有差异的权利都可纳入 “准物权”的范围。而定性为 “准物权”的各权利之间,性质与特征也存在显著差别。例如,通说认为,“准物权”由矿业权、取水权、渔业权和狩猎权组成,这四种权利各不相同。因为这些权利具有物权的基本特征,但又不同于物权,因此定义为 “准物权”。如同海岸带蓝色碳汇权一样,当社会经济形式不太复杂,而且该权利还在发展初期时,对于少数无形财产权,可通过解释论路径使之物权化,从而得以融入传统的二元财产权体系,保持既有财产权结构的稳定。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各种无形财产权不断涌现,将难以全部融入物权理论和立法体系。因此,随着将来无形财产权理论和立法体系的完善,期待碳排放权、碳汇权等权利可在无形财产权体系中赢得一席之地,成为由环境法规定的独立的无形财产权类型。如此,更符合理论的发展趋势以及实践层面的具体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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