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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治视野下学位评定委员会职责的变革
——兼论《学位条例》的修改

2020-01-09王春业

东方法学 2019年6期
关键词:学位职责条例

王春业

目前,《学位条例》正在酝酿新一轮修改,〔1〕《学位条例》于1980年2月12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的决定》,进行了第一次修正。而鉴于学位评定委员会在学位授予中的重要作用,应当是本轮修改的重要内容之一。如何定位学位评定委员会的职责,如何理顺与学位管理相关工作的关系,就成为《学位条例》修改成功与否的关键之所在。当下,学界讨论虽然不少,但研究比较多的是学位类型、授予主体、授权性质、学位标准、争议解决等问题,而很少有人专门关注学位评定委员会的职责定位等问题,为此,笔者尝试进行研究。

一、对专业问题的实质性审查:学位评定委员会职责形成历程与现状

在我国学位授予审查程序中,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审查究竟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学位评定委员会到底应该采取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对此,可以从我国学位制度发展历程进行考察,尝试对这些问题进行回答。

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并通过的《学位条例》于1981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这是我国首部学位方面的立法。该条例同时对学位评定委员会及其职责作出了规定。根据《学位条例》第9条、第11条的规定,学位评定委员会的职能主要有:一是组织有关学科的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以便对硕士、博士学位论文进行审查和答辩。二是负责对相关学位授予进行审查或作出决定,即“负责审查通过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负责对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报请授予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的决议,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除此之外,对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工作方式还作了规定,即“以不记名投票方式,经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学位条例》奠定了我国学位制度的基础,也定下了学位评定委员会职责的基本基调,不仅具有组织职责,还有审查、批准和作出决议职责。

由于《学位条例》规定较为粗放,操作性不强,为此,1981年5月20日国务院批准了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制定的《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实际上是落实《学位条例》,属于行政法规。该《实施办法》对《学位条例》进行了细化,初步形成了我国学位评定委员会及其相关组织的基本架构。与《学位条例》相比,《实施办法》对学位评定委员会的职能作了详细的列举,体现为九大职责。这些职责不仅包括诸如组织相关学科专业的答辩委员会等宏观方面的职责,还包括一些微观的、具有实质性审查特点的职责。例如,该条第二项的“确定硕士学位的考试科目、门数和博士学位基础理论课和专业课的考试范围”、“审批申请博士学位人员免除部分或全部课程考试的名单”等。当然,在此期间,也不断出台了一些文件,例如,《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做好博士研究生学位授予工作的通知》[(84)学位字013号]对学位评定委员会的职责进行了进一步明确,“学位评定委员会和分委员会对答辩委员会作出决议授予博士学位或需修改论文者,应逐个对其政治思想表现、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等情况进行全面的审核”,“学位评定委员会,在作出授予博士学位或两年内修改论文、重新答辩一次的决定时,必须召开会议,以不记名投票方式,经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而不能采取通讯投票的方式”。要进行投票的本身,也反映了实质性审查的一面。因为,从理论上讲,一人一票、独立投票机制,就是要发挥每一个委员独立的学术判断职能。由此,有学者认为“若从《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做好博士研究生学位授予工作的通知》[(84)学位字013号]的规定来看,似乎暗含了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实质性审查权力”。〔2〕湛中乐等:《刘某某诉北京大学案——兼论我国高等教育学位制度之完善》,《中国教育法制评论》2002年第1辑,第332页。

随着学位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国家相关部门不断出台与《学位条例》实施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其中,都涉及对学位评定委员会职责的进一步拓展。1995年,国务院学位委员会颁发了《关于改革博士生指导教师审核办法的通知》(学位〔1995〕20号),包括两个文件,即《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改革博士生指导教师审核办法的意见》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改革博士生指导教师审核工作的实施办法》。1999年,又有一项规范性文件出台,即《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进一步下放博士生指导教师审批权的通知》(学位〔1999〕9号)。由此,学位评定委员会在职责上又多了一项,即组织遴选博士生导师,进一步扩大学位评定委员会的职权。

与此同时,各学位授予单位也通过制定本单位学位管理办法而不断强化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实质性审查职责。《实施办法》第25条规定了授权条款,即“学位授予单位可根据本暂行实施办法,制定本单位授予学位的工作细则”。由此,各授予单位不仅都成立了学位评定委员会,而且也纷纷制定自己的关于学位评定委员会的规则。据统计,我国大多数高校都根据《学位条例》《实施办法》以及其他相关文件规定,设立了学位评定委员会,并制定了自己的学位评定委员会运行规则。由于各学位授予单位都是依据《学位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制定的,从他们学位评定工作的相关文件中可以看出,各授予单位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对各类学位申请者的审查以及决议,多具有实质性审查的特点。现实中,不少学位评定委员会直接对申请者的学位论文写作水平情况进行评议,这在刘某某诉北京大学一案就典型地体现了这一特征。该案中,在博士论文答辩委员会全票审查通过以及学位评定分委员会的12票赞成、1票反对的审查通过后,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还是对刘某某的博士论文《超短脉冲激光驱动的大电流密度的光电阴极的研究》进行了实质性审查。最终,出席会议的16名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中,形成了6票赞成、7名反对、3名弃权的结果,使得刘某某的博士论文没有获得通过。〔3〕参见刘燕文诉北京大学不授予博士学位案,载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03/11/id/93787.shtml,2019年5月12日。

可见,我国从《学位条例》的正式颁布到现在,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评定委员会所扮演的角色可以说是对各类专业问题进行实质性审查,特别是对学位申请者的学术水平和论文质量进行实质性审查,体现了亲力亲为的特点。

二、遭遇现实困境:学位评定委员会职责变革的根本原因

学位评定委员会实质审查的现状,体现了制度设计者的初衷和良苦用心,他们希望通过学位评定委员会来对各层次的学位质量进行把关。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我国高等教育事业的壮大,这种愿望已经越来越难以实现,必须进行变革。

(一)各学位层次毕业生之多,学位评定委员会难以应对

在《学位条例》《实施办法》制定的20世纪80年代初,我国各学位授予单位在读学生数量并不多,审查任务也不重,由学位评定委员会进行逐个审查具有时间和精力上的可行性。而现在,无论是学士学位的学生,还是硕士、博士学位的学生,都呈几何式增长。据统计,我国研究生招生规模1978年仅有10708人,而到2017年就增加到了806103人,〔4〕参见黄宝印等:《继往开来,坚定自信,促进研究生教育高质量发展——纪念研究生教育恢复招生40周年》,《研究生教育研究》2019年第1期,第3页。增加了大约75倍。就具体学位授予单位而言,在数量上也达到了非常多的程度。例如,2018年各高校硕士研究生拟招生人数,排在前十位的如下(表1):〔5〕资料来源于https://www.sohu.com/a/227728996_615592,2019年6月9日。

表1 单位:人

表1中仅是2018年相关高校拟招收的人数,而实际招生的则往往多于这个数字;仅是硕士研究生的情况,还没有包括博士生、学士学位学生人数,如果将所有层次的学位人数计入其中,那数量更是非常庞大。

如此多的学生,单是让十几个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将他们的学位材料逐个过一遍都很难做到,更不要说审查了。在这种情况下,所谓的审查、把关,几乎不可能。因此,学位评定委员会就不可能再按照当初设计的职责和功能进行运作;相反,要与时俱进,不断进行改革和完善。就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那样,刚开始也具有对学位授予审查的职责,但随着学位授予单位的增多,逐步将其审查批准权下放给了各授予单位。同样,各授予单位的学位评定委员会也要随着形势的发展,尤其是学位人数的增多,逐步转变其职责,重新进行定位,以适用现实发展的需要。

(二)学科分工和专业化越来越强,学位评定委员会的专业背景难以承担审查重任

自《学位条例》《实施办法》施行以来,我国已经进行了四次全面的学位授予和人才培养目录的制定和更新,这些更新是适用社会发展需要以及学科专业自身发展规律而进行的。随着学科和专业的发展,学科分类越来越细,专业越来越多,研究方向越来越精细化。不仅不同学科之间差异很大,而且即使是同一学科下的不同专业,也如同隔行隔山一般。以下是我国学科和专业发展的变化情况(表2)。

表2

而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并没有体现出专业性要求。《实施办法》中对授予单位学位评定委员会在成员组成上,只是强调了人员的职称、学历学位以及从事教学科研等的要求。《实施办法》第19条规定,“成员应当包括学位授予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教学、研究人员”,并规定了授予学士学位、硕士学位、博士学位的学位评定委员会的职称要求。〔6〕《实施办法》第19条第2款,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参加学位评定委员会的教学人员应当从本校讲师以上教师中透选。授予学士学位、硕士学位和博士学位的单位,参加学位评定委员会的教学、研究人员,主要应当从本单位副教授、教授或相当职称的专家中遴选。授予博士学位的单位,学位评定委员会中至少应当有半数以上的教授或相当职称的专家。至于其具体专业问题,则没有作出要求。按照《学位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学位评定委员会的人数是9至25人,而许多授予单位在学位评定委员会成员的组成上,首先考虑该单位的优势学科和专业,然后再考虑其他学科等情况。因此,即使按学科来选聘,也达不到一个学科由一个成员组成的要求,更谈不上按学科以及专业方面进行选聘的要求。因此,授予单位层面上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基本上就是各专业的大汇聚。不同专业的人员如何对其他专业作出专业性评价?作为学位评定委员会每一个委员,由于其专业背景的局限性,基本上很难对其他学科、专业有所了解,更不要说审查把关了,至多只能算作走过场。“由于专家是相对于特定学科领域的,尽管学位评定委员会由各学术领域的专家组成,但就每一位成员而言,他所评定学位的学术问题绝大多数是他所不熟悉或者根本不了解的,他在这些问题面前实际上不能称为专家。”〔7〕唐余明:《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名与实》,《复旦教育论坛》2003年第3期,第31页。

因此,随着学科分工越来越细,专业化越来越强,学位评定委员会职责定位也应作出修改,来自不同专业背景的委员组成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已经越来越不能胜任实质性审查的任务,这个实质性审查的任务应该交由更为专业的组织来审查,不能出现外行评价内行的审查机制。而不断发生的案例,再次折射出学位评定委员会实质性审查的弊端,正如刘某某诉北京大学案中原告所表达的观点,“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人员组成及其人员的知识结构决定了其审查不可能是实质性审查”。〔8〕前引〔3〕,刘燕文案。

(三)实行多级审核评定后,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实质性审查造成资源浪费

目前,学位申请者要获得学位,需经过几道严格的关卡,包括相关课程的考试、思想表现的考核、论文的答辩。对于前两项,都有着非常硬性的考核结果,已经有相关部门进行严格把关,无须学位评定委员会进行再次审查把关。这里关键是,对论文是否达到相应学位标准则需要审核把关。

在学位论文的审核方面,《学位条例》和《实施办法》规定的是三级审查制度,即论文答辩委员会的第一级审查;各院系学位评定分委会的第二级审查;授予单位学位评定委员会的第三级审查。目前的问题是,学位评定委员会是否有必要再进行第三级把关?

其实,如果从更为前置的程序看,我国对学位论文的审查,要经过以下几关:一是导师的把关。导师是专业人士,是经过严格遴选出来、在某一专业领域有一定成就的人。导师是学位论文的第一责任人,负有保证学位论文质量的责任。二是学位论文外审中同行专家的把关。目前各授予单位都要在论文答辩前送给同行专家,实行双向匿名评审,有效防止了劣质论文蒙混过关。三是选聘本专业的同行专家组成的答辩委员会进行论文答辩。一般都由五人以上组成专门的论文答辩委员会,并由授予单位之外的专家作为答辩委员会主席主持答辩工作,在对每篇学位论文逐个答辩之后,就是否授予学位作出决议,“决议以不记名投票方式,经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四是要经过学位评定分委员会的审查关,以决定是否向学位评定委员会推荐。而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是按学位的学科门类进行设置的,一般由7至15人组成,任期2至3年,是协助学位评定委员会工作的二级机构。各分委员会虽不是完全按同一专业来组成,但在同行性方面,比学位评定委员会更为专业,由其进行审查,也起到了较好的把关作用。

现在的问题是,在经过了上述严格的、专业的多次把关后,特别是论文答辩委员会的第一级专业的和同行的审查、学位分委员会的二级审查后,学位评定委员会再一次进行实质性审查,是否有必要,是否重复劳动,是否造成资源的浪费?因为论文答辩委员会都是由本专业的同行专家组成,具有相同的学术背景,已经对论文作出了实质性、专业性判断,属于典型的“小同行”专业评价;院系的学位分委员会虽谈不上专业同行,但在学术背景方面也大致相同,进行论文的审查,属于“大同行”。只有学位评定委员会在组成上,专业背景差异较大,往往是不同学科门类、学科领域的专家,虽然具有较高的学术造诣,但除了都从事学术研究外,确实算不上同行,“其委员虽然是各个领域的学术精英,但因专业背景的非一致性,就无法对某一具体学术问题共同作出符合学术规则的实质性判断,只以简单的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来确定是否授予学位,其学术权力运行的不合理性显现无余”。〔9〕刘卫东等:《高校学位评定学术权力探析》,《重庆医学》2008年第21期,第2497页。而如果某一学位论文在经过了上述专业审查并获得通过后,学位评定委员会却认为不符合授予学位的标准,必然造成了外行推翻内行专业结论的荒唐局面。

三、宏观监督管理机构:学位评定委员会职责的法律定位

有人认为,既然学位评定委员会无法做到对学位申请者情况逐一审查把关,学位评定委员会是否有存在的必要就值得反思与质疑,〔10〕罗向阳等:《从学位论文的审查与评定看高校的学术权力》,《理工高教研究》2005年第4期,第33页。那它就没有存在的价值,不如干脆取消。

其实,取消是不应该的,授予单位必须有一个对学位工作负责的公正机构存在,这个机构应当实行的是集体领导的委员会制,不可能都由授予单位的内设行政人员来做。因此,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存在还是具有必要性的。

实际上,不同国家的学位评定委员会的组成以及职责规定是不同的。例如,美国是一种学术型模式的学位评定机构,学位论文评定委员会的成员一般与答辩论文涉及的专业相关。学位评定机构可以直接审查学位论文是否合乎标准;英国大学的学位评定机构则由几个机构之间相互制约、协调运行,体现了一种多元共治模式。〔11〕韩映雄:《世界主要发达国家学位授权制度分析》,《高等教育研究》2009年第8期,第82页。而我国目前的学位评定机制,实际上与俄罗斯有许多相似之处,是一种政府主导模式。当然,任何模式都有其不足和优点,都有其特定的国情。目前,我国在保持当下学位评定委员会设置的基础上,应该对其职责进行重新定位,对其相关工作方式进行重新设计,对于与相关组织机构的关系进行重新理顺。

总的来讲,学位评定委员会应该着眼于与学位相关的宏观工作,为授予单位领导在学位质量方面把关,要突出其管理、决策、监督以及解决学位纠纷的功能,不应该过于干预微观事项,不应对专业性问题作出实质性审查。具体职责为:

1.制定学位授予单位学位工作中的相关规则

随着各层次学位人数的增多和专业的逐步细化,学位授权中的问题越来越多,一些普遍存在的共性问题也逐步增多。因此,单指望《学位条例》《实施办法》以及各学位授予单位制定的学位授予相关细则已经不能满足现实要求了,指望各学科、各专业自我解决也不行,必须有一个专门的机构来研究,并提出解决对策,以便为授予单位制定指导性的规范性文件和规则。这正好是学位评定委员会可以很好发挥作用的领域。学位评定委员会可以利用其高素质的人才队伍和多专业多领域的人才优势,对学位工作中的普遍性问题,及时出台相关规则,包括出台关于学位授予的基本要求,硕士生导师、博士生导师所具备的基本条件和要求等方面的文件,为各学科、各专业的学位授予工作提供指导,为学位评定分委员会以及答辩委员会提供方向性的指导。

2.对各分委员会及答辩委员会的工作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随着学位申请者数量的增多和日益专业化,学位授予工作最关键的是各学科各专业本身自己的把关,但由于学科专业较多,涉及范围较广,单纯指望各学科各专业自律还不够,还必须有专门的机构进行监督管理,这就需要发挥学位评定委员会的作用。学位评定委员会不但要通过制定相关文件、规则来指导,更要抓好落实监督工作。其中,重点督查各分委员会及时开展论文答辩工作,督促选聘高素质的答辩专家,加强对学位授予工作各环节的检查与监督,并保证程序公正。〔12〕程序公正与否,关涉学生权利的克减与限制,应严格按照规定程序作出,否则就会面临在诉讼中败诉的风险。参见戴国立:《析论高校教育惩戒权的法律控制》,《东方法学》2019年第3期,第133页。学位评定委员会可以采取随机抽查、派人旁听等方式进行监督检查,还可以对各分委员会报上来的学位审查程序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其是否如期进行了答辩工作、答辩程序是否合理等。在对这些程序审查的过程中,如果发现有瑕疵,可以要求其自行纠正;对明显违反程序的,有权要求其重新按照预定的程序进行补正。也就是说,通过督促各分委员会的工作来实现对学位授权工作的监督。

3.履行形式上的批准程序

学位评定委员会虽然不对申请者学术水平进行实质性审查,但仍要对学位申请者履行批准程序。批准程序是一种对已有各程序的最后总结,也是对学位工作的一个小结,意味着学位申请者走完了学位申请的各项工作,最终将授予相应学位。但这种批准程序属于形式上的工作。就像一部法律规范在经过了起草、征求社会意见、相关机构的审议表决后,还要经过行政首长的签署程序一样,但后者的签署程序,只是形式意义上的,是对此项工作的一个结束,也是正式生效的开始。学位评定委员会的批准程序,就相当于这种形式的、程序上的工作。在批准过程中,学位评定委员会也可以对各分委员会的工作,作出适当的形式上的审查,看其是否履行了审查程序、相关材料是否齐备等,但只要具备了基本程序,并且程序合法公正,就可以认定其履行了相关职责,认定其所认定的结果合法公正,就可以进行批准。

4.解决学位授予中的相关争议问题

“教育既是国家关心的重要事务,又是家庭关注的核心问题。然而,有关受教育权的争议却层出不穷”,〔13〕崔玲玲:《教育公益诉讼:受教育权司法保护的新途径》,《东方法学》2019年第4期,第138页。学位授予中的争议问题不可避免,这几年,学生状告母校不授予学位的官司不断增多,而且许多案件都以授予单位的败诉而告终,这不仅说明学生权利意识的增强,也暴露出授予单位在学位授予中存在着不少问题,还反映了授予单位没有通过合适的方式及时化解纠纷。如何有效解决学位争议问题,不仅关系到学位授予工作的正常开展,也关系到学位申请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和救济问题。学位评定委员会要善于及时解决与学位争议相关的纠纷问题。各学科各专业可以将学位授予中的存疑问题提交给学位评定委员会,学位申请者也可以将认为处理不公的问题提交给学位评定委员会,学位评定委员会作为一个较为超脱的处理机构,完全可以发挥及时解决纠纷的作用。在解决学位授权中的纠纷问题时,学位评定委员会要为各方提供一个公正的程序,“因为程序参与者一旦同意了程序,无论是何结果,都必须接受所同意的程序所带来的结果,它提供了一种冲突双方可以更容易接受最终结果的方式”。〔14〕参见谢艺等:《程序结果救济制度的理性设计》,《东方法学》2013年第3期,第157页。程序是实体的载体,没有程序公正就不可能实现实体公正,学位评定委员会要扮演一个程序公正者的形象,为学位申请者在授予单位内提供一个说理之处,及时将纠纷化解在诉讼之前。当然,在解决过程中,涉及专业问题,可以委托或成立专门的调查组,进行专业鉴定,以公正地解决出现的问题。

综上所述,学位评定委员会仍然是授予单位在学位授予方面最权威的机构,但其权威性不是通过对学位申请者的学术水平进行实质性审查等直接把关方式来体现,也不是通过实质审查方式来介入学位授予工作,而是通过更为宏观职责的履行,通过对各分委员会、各答辩委员会的指导、监督、检查以及纠纷解决的方式来实现的,不再对专业问题进行实质性审查。涉及专业评价方面的问题,应当交给同行专家进行评价,这里包括对学位论文的专业评价、对导师资格中涉及的专业评定问题、对纠纷解决中的专业问题等,学位评定委员会只负责形式上的审查。这种职责的定位,符合学位评定委员会的现状,也符合当下我国学位授予情况的现实。

当然,随着学位评定委员会职能的变革,由此要将学位评定委员会调整为授予单位的学位管理委员会,以体现其监督管理职责,也同时防止各授予单位因其名称不当而对其职责产生曲解问题。

四、完善配套:学位评定委员会职责变革的相关配套制度

学位评定委员会职责变革后,使得学位评定委员会从微观事务中解脱出来,专注于更为宏观的监督管理指导职责,解决了学位评定委员会难以应对学位授予现实的困难,但微观方面的事情还得由相关机构来把关,而且还要把得更好。“任何制度都必须由机构和人员来实施”,〔15〕王春业:《内部行政诉讼制度:一种新型诉讼制度的构建——以解决公务员与机关间内部纠纷为目的》,《江汉论坛》2018年第11期,第120页。为此,必须完善相关配套工作,完善微观治理领域中的质量把关问题,为学位评定委员会真正发挥宏观职责创造更多更大的空间;同时,对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其他相关问题也要进行完善。

(一)同行专业化设置:二级学位分委员会组成

要发挥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宏观作用,使其真正从实质性审查的微观事务中解脱出来,必须突出学位评定分委员会设置的同行性和专业性。

关于分委员会的设置,《学位条例》没有作出规定,而《实施办法》中则规定“按学位的学科门类”设置,可由“七至十五人组成”。只是强调了学科门类,而没有强调专业性。由于学科门类是一个范围非常宽泛的要求,例如,法学的学科门类就包括了法学、政治学、社会学、民族学、马克思主义理论、公安学六大类,共32个专业。就二级学科的法学而言,其招生研究生的专业就分得很细,包括了法学理论、法律史、宪法与行政法学、刑法学、民商法学、诉讼法学、经济法学、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国际法学等,而按照学科门类组成的分委员会,同样导致非同行性的分委员会难以作出专业性评价。例如,同样是法学门类的社会学委员,对真正法学类的各个专业几乎一点不懂,更不要说评价了。更有甚者,一些高校尤其是一些理工科院校,在人文社会科学分委员会的组成上,将几个大门类的学科放在一起组成分委员会,并有一些从事非教学的人员作为委员,其同行专业性更无法形成。

为科学设置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必须注意以下问题。首先,对二级分委员会必须强调专业性和同行性,要严格按照专业性、同行性的要求进行设置。美国学位论文评定委员会的成员一般与答辩论文涉及的专业相关,我们可以将其借鉴到我国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评定分委员会的人员组成上来。即学位评定分委员会要强调由相同或相近专业的人组成,强调专业性,强调同行的评价。比如,对于法学研究生学位而言,由于包含了法学理论、法律史、宪法学与行政法学、刑法学、民商法学、经济法学、国际法学等专业,就可以按照专业来设置分委员会,或者将具有公法性质的法学理论、法律史、宪法学与行政法学专业放在一起,设置一个学位分委员会。其次,退而求次之的是按照一级学科来设置分委员会。例如,对于人数较少的学院来讲,可把法学下的法学理论、法律史、宪法学与行政法学、刑法学、民商法学、经济法学、国际法学等专业放在一起,设一个学位分委员会。尽管专业之间有差异,但都属于法学一级学科下的二级学科,具有一定的相通性,设置一个分委员会对学术水平的评价也不会产生太大影响。再次,不能在不同一级学科下设置一个分委员会。例如,不能将法学学科门类下的法学、政治学、社会学、民族学、马克思主义理论、公安学等设置为一个分委员会;更不能像某些高校那样将不同学科门类设置在一个分委员会下。学科大类中的专业相差甚远,无法进行专业交流。只有真正的专业化,才能从根本上保证学位的质量。此外,设置学位层次高的分委员会来统摄各层次的学位授予审查工作。由于学位层次分为学士学位、硕士学位和博士学位,但不可能设置三个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只要设置一个可以审查博士学位授权的分委员会即可以同时审查学士、硕士学位的申请,或审查硕士学位申请的分委员会可以同时审查学士学位的申请,但不可由低层次学位分委员会来审查高层次学位的申请。因此,各二级学位分委员会要尽力设置高层次的学位分委员会,设置一个,便可以解决其他层次学位申请的授予审查工作。

与此同时,二级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应作为一个独立的而不是协助的机构来工作。换言之,各分委员会应当具有自己独立的审查地位和职责,不再是学位评定委员会的附属机构,具有对学术问题进行独立审查和判断的权力和责任,具有对学位授予的决定权,而授予单位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只是监督管理等职责,作为争议的最终解决机构。如此分工,可以更好地强化二级学位评定分委员会的职责,确保学位审查的质量。

当然,这里也要处理好学位评定分委员会与答辩委员会的关系问题。学位评定分委员会虽然按照专业或一级学科的要求进行设置,但在进行学位审查时,不能包办答辩委员会的事项,更不需要对答辩委员会工作进行简单重复。具体而言,学位评定分委员会的职能可以有以下几项:一是组织答辩委员会成员的遴选,注重答辩程序的公正性。二是对学位申请者重点在形式上进行把关,主要从形式上审查学位申请者的相关材料,包括成绩、获奖、发表论文情况、学位论文的形式等,而不再对学位论文的内容等专业性问题进行再次重复审查。而将学术性、专业性内容交给专业的答辩委员会,答辩委员会应当作为一个由学者、专家构成的学术性机构,除了出现组成人员不适合、答辩程序不合法的情形,它所作出的决议不应被其他组织所颠覆。换言之,学位分委员会在通常情况下应当不去审核申请者学位论文的学术质量,将重点放在核对申请者的学习成绩表以及论文答辩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的资格、答辩程序等方面。三是对本学科专业的学位授予中争议问题组织鉴定并作出裁决。由此形成如下分工:答辩委员会管微观,学位分委员会管中观,学位评定委员会管宏观。

(二)优化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决策方式

目前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决定的方式是投票制,一人一票,并且必须达到法定票才有效。根据《学位条例》第10条第2款的规定,无论是审查通过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还是对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报请授予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的决议,学位评定委员会都“以不记名投票方式,经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有学者认为,采取无记名投票这种民主方式进行,是“对学术水平的判定,是由专家、学者根据自己对所规定的评判原则的理解和把握,在不受外来干预的条件下,独立自主地作出的……同时,这种行为方式的性质,要求行为人不应受到来自任何方面及任何方式的质询,亦无须作出解释”。〔16〕秦惠民:《从首例学位诉讼案看〈学位条例〉的修订》,《学位与研究生教育》2000年第2期,第51页。然而,这种假设的前提是,必须是就学术同行的专家而言的,而非同行的甚至学科专业相距甚远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却以投票方式决定学位是否授予,对并不懂得其他专业的委员来讲,其投票的质量确实堪忧。由此形成的局面是:没有利益关系的,都投同意票,而有利害关系的,则投反对票。实际上失去了学位评定委员会原有的客观评价功能,变成了利益协调机构。

实际上,投票制是适用于主观性较强问题的一种评价方式,比如论文答辩中涉及对论文是否达到学位授予标准的主观评价,论文答辩委员会的不同成员可能会产生不同的看法,运用投票的方式可以充分发挥答辩委员会的自由判断;而对审查的学位论文并不十分精通的学位评定委员会,采取这种投票方式,显然并不合适。尤其是在学位评定委员会职责作出变革后,学位评定委员会要专注于宏观方面的职责,使用投票方式更加不合适。因此,要改革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决策方式。

对于学位评定委员会而言,要抛弃投票方式,除了在涉及学位争议时可以适用投票制度外,其他的都不实行投票制度;而且在解决学位争议上,只有在对相关问题存在争议、需要投票时,才进行投票。学位评定委员会的日常决策方式,可以采取协商一致的方式,即只要没有反对的,就可以通过;有反对的,必须有充分的理由。只有在出现意见相左,多方出现不同意见,难以形成一致意见时,才有必要采取投票表决的方式作出结论。

(三)完善学位评定的相关法律制度

关于学位方面的法律法规,我国的《学位条例》和《实施办法》制定较早,“《学位条例》是在我国尚无学位工作实践并缺乏立法经验的情况下所制定的一个法律文件”,“已经明显地落后于学位实践”,〔17〕前引〔7〕,唐余明文,第52页。那时我国高等教育不够发达,高层次的学位授予不多;而且,专业不多,分工也不够细致,因此,对学位评定委员会职责的定位是可以理解的。但随着我国高等教育的发展,原有的规定已经远远不适合专业化发展的需要。后来,虽然也在不断完善,但囿于《学位条例》的框架,难以突破,而且,立法中学位评定委员会运行方式的路径依赖,形成的惯性,难以一时突破。

首先,要将《学位条例》上升为法律。“学位是教育文凭体系中用以表明个体学识与能力水平的学术符号或者等级称谓,是高等教育机构或者具有学位授予资格的科研机构等单位实施人才培养、教学科研及管理活动的合法性手段和有效途径,也是人力资源市场中的身份信号或资格证明。”〔18〕王顶明:《〈学位条例〉修订过程中需明确的几个问题》,《中国高等教育》2018年第22期,第30页。学位授予工作涉及人才培养与评价问题,涉及相关权利的赋予和义务的科以,“学位授予权事关国家对人才培养质量的控制、高校的办学层次以及作为学生能否取得学位的核心利益,因而是学位制度的基础和核心”,〔19〕周佑勇:《法治视野下学位授予权的性质界定及其制度完善——兼述〈学位条例〉修订》,《学位与研究生教育》2018年第11期,第1页。必须由法律作出规定,只有这些样,才能体现其权威性和严肃性。目前,《学位条例》虽然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但由于使用了条例的名称,并不因为制定主体的高层次就自然获得了法律的位阶。为此,必须将《学位条例》上升为法律,可以命名为《学位法》,在对学位制度作出具体规定的同时,要对学位评定委员会的职责作出新的法律定位。

其次,对学位评定委员会以及相关机构的设置和职责进行变革和优化。《学位条例》对学位评定委员会职责规定较为原则,应当对其职责作出明确定位,并对其职责作出具体列举。正如上文所论证的那样,将学位评定委员会定位于管理、监督、纠纷解决等职能,其具体职责为:从形式上通过学位人员名单并作出授予学位的决定;通过授予名誉博士学位的人员名单;监督、检查学位分委员会以及答辩委员会的工作;接受研究生导师资格选聘的备案;制定学位授予工作的相关规则;解决或组织专家解决学位申请中的争议问题。并对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决策方式作出变革,实行协商一致的决策程序,不再实行投票表决方式。

同时,对学位分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作出具体规定。以同一专业化为设置的基础,在条件不具备的授予单位,可以按照二级学科来设置学位分委员会,以体现其专业性、同行性,保障学位审查中的共同话语。在学位评定分委员会的职责方面,具体包括:确定各层次学位的考试内容和范围;负责学位答辩委员会人员的选聘、资格审查;参加论文答辩的监督检查,确保程序公正;审批申请学位人员免除部分或全部课程考试的名单;负责研究生导师资格的选聘;审查通过接受申请学位的人员名单;解决所在学科或专业学位申请中的争议;将所有学位申请的相关材料报学位评定委员会备案。

再次,对与学位相关的法律法规作出修改。目前,与学位相关的法律有不少,例如,《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虽然对学位制度规定的不多,但都有所涉猎,因此,在《学位条例》作出修改并上升为法律后,其他相关的法律也要作出修改。与此同时,还要及时清理相关法规、规范性文件等。因为在《学位条例》颁布之后,无论是国务院还是教育部、各省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甚至各高校,都出台了不少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对学位问题进行了规定,对学位评定委员会的职责等作了细化,并成为各高校遵守的主要规范。为此,在对《学位条例》作出修改后,也要同时对这些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作出清理,明确学位评定委员会的职责定位,并理顺学位评定委员会与各分委员会、答辩委员会的关系,共同为我国学位授予工作提供助力。

结 语

学位评定委员会职责变革后,学位评定委员会不再陷于对学术问题的微观实质性审查事务,而是转向协助授予单位从宏观上对学位授予的各环节进行监督管理以及解决学位授予中的纠纷问题。当然,学位评定委员会只能是授予单位的一个内设机构,不具有对外的法律效力,对外仍然由授予单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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