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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地理标志保护规则困境及体系协调路径研究

2020-01-08钟莲

关键词:商标法标志文本

钟莲

前言

在我国,地理标志具体体现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原产地地理标志”“农产品地理标志”等不同类型,相关的保护条款散见于《商标法》《地理标志保护规定》《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办法》等多部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中①《商标法》,1982 年通过,2019 年4 月23 日第四次修正;《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由原国家质检总局2005 年6 月公布,2005年7 月15 日起施行;《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由农业部2007 年12 月公布,2008 年2 月1 日起施行。,形成了我国特有的商标法保护与地理标志专门规章保护并行的复合保护模式。此模式对促进地理标志产品发展、推动区域经济建设、助力产业化升级起到很大作用,但在规则衔接、部门协调等方面渐显问题。随着2018 年开启的政府机构改革的推进,地理标志领域的行政执法得以逐步统一,复合模式下的保护制度协调工作更是提上日程。

从我国复合保护模式的发展历程来看,其形成一方面是基于国情,另一方面也深受国际地理标志制度的影响,尤其与WTO 下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TRIPS 协议)②英文全称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于1994 年4 月15 日签订,于1995 年1 月1 日起生效,并于2017 年1 月23 日修定。和WIPO 管理的《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里斯本协定》(以下简称《里斯本协定》)③英文全称Lisbon Agreement for the Protection of Appellations of Origin and their International Registration,于1958 年10 月31 日在里斯本签订,于1967 年7 月14 日在斯德哥尔摩修订,并于1979 年9 月28 日修正,协定内容详见WIPO 文件TRT/LISBON/001。联系紧密。WTO 平台下的后TRIPS时代,TRIPS 协议框架下诸多涉及国际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的谈判多陷入僵局,难以达成阶段性成果④在多哈回合的一系列谈判中,“地理标志强保护延伸谈判”议题,即将葡萄酒与烈酒地理标志的强保护延伸到所有产品上去的议题,一直是争论热点。2000 年9 月以欧洲国家为主的成员国联合提交文件至TRIPS 协议理事会主张开展延伸保护问题谈判,欧盟、其部分成员国、部分非欧盟国家也提交文件对此主张表示赞同,但大批的以美国为首的美洲新大陆国家表示反对,参看支持方文件IP/C/W/204/Rev.1,WT/GC/W/547,TN/C/W/26,TN/IP/W/11,IP/C/W/247/Rev.1.,WT/MIN(01)/W/11,IP/C/W/353,以及反对方文件IP/C/W/289,IP/C/W/360,IP/C/W/386,IP/C/W/395,JOB(05)/8。意见不同的两大阵营形成了长达数年的谈判,但由于巨大分歧而未有观念一致的文本达成,2011 年之后的磋商更是收效甚微。最终WTO 总干事Pascal Lamy 在2011 年4 月发布的报告WTO 文件TN/C/W/61 第17 段,指出各国对这议题中的谈判授权问题存在巨大争议,提议加强讨论,但之后TRIPS 框架下的谈判无值得关注的新进展。详细论述参见:Lian Zhong.Der Rechtsschutz geografischer Herkunftsangaben in China[J].Herbert Utz Verlag 2014:80-86.。与之相对应,近年来WIPO 平台下的相关谈判颇有成效,达成了地理标志领域最新谈判成果——《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里斯本协定日内瓦文本》(以下简称《日内瓦文本》)①英文全称Geneva Act of the Lisbon Agreement on Appellations of Origin and Geographical Indications,于2015 年5 月11 日至21 日在日内瓦举行的外交会议通过,文本内容详见WIPO 文件TRT/LISBON/009。,文本对WIPO 平台下里斯本体系②在WIPO 平台下,为增强地理标志的保护,巴黎公约成员国于1958 年在里斯本缔结了《里斯本协定》,并于1967 年在斯德哥尔摩修订,于1979 年修正,此文本简称《斯特哥尔摩文本》。《里斯本协定》的原始文本以及《斯特哥尔摩文本》在工业产权联盟的框架内建立起了保护原产地名称的特别联盟-里斯本联盟,联盟提供了在条约缔约方注册即为原产地名称获得保护的国际渠道,建立了原产地名称国际注册的里斯本体系。作者注。一贯的地理标志③《日内瓦文本》保护客体包括“地理标志”与“原产地名称”,其中的“地理标志”是与“原产地名称”相对应的狭义文本概念。本文所提到的地理标志是指包括文本中“地理标志”与“原产地名称”在内的广义地理标志上位概念,作者注。强保护标准进行了多方面的修正与完善,尤其提高了里斯本体系与各成员国地理标志保护体系以及TRIPS 协议的兼容性。借鉴《日内瓦文本》规则不仅能为我国参与多边或者双边自由贸易协定地理标志条款的磋商和谈判提供参考,而且能为在复合模式下探索协调路径的我国国内立法提供新的研究视角。

本文由此从我国现有保护条款中固有弊端入手,吸收国际规则协调经验,从地理标志保护框架构建与权利冲突协调两方面探讨我国地理标志保护体系协调路径。

一、现有规则困境剖析

相较于商标法保护体系,我国地理标志专门法保护体系主要由各部门规章④主要规章包括《地理标志保护规定》以及《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办法》等。构成,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制度设计偏重行政管理而非权利保护,在程序上缺乏必要的法律救济手段,司法复审程序缺位⑤如部门规章规定的地理标志保护申请中的异议程序不明确,也无条文涉及地理标志撤销或注销等审查程序,参看:《地理标志保护规定》第14 条,《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办法》第10 条。对此部分的详细论述参看:Lian Zhong.Der Rechtsschutz geografischer Herkunftsangaben in China[J].Herbert Utz Verlag 2014:153-154;田芙蓉.地理标志法律保护制度研究[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9:266.。相较于法律,部门规章的位阶较低,因此在解决权利冲突等问题上,专门法保护体系具有一定的局限性⑥因此近年来相关部门规章开始将商标权冲突性审查纳人专家审査的内容,参见:《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审查准则》第15 条。。反观以商标法为基础构建起的地理标志商标保护体系,其依托商标法构建起对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规避了规章保护的上述问题,但该体系对于地理标志的权利保护条款尚存诸多不明之处,需进行深入梳理。

(一)保护条文适用范畴的争议

商标法体系下,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分两个层次,首先在《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12 条下,对葡萄酒、烈酒产品的地理标志适用不以误导为前提的绝对强保护标准,而《商标法》第16 条中对于一般产品的地理标志采用的还是以“误导公众”为前提要件的相对弱保护。《管理办法》第12 条是明显针对同类葡萄酒、烈酒的地理标志保护,但《商标法》第16 条并没有对非来源于地理标志所在地区的商品类别作出明确区分:是仅禁止同地理标志商品相同类别的商品的注册使用,或是禁止与地理标志商品类似的商品上注册使用,还是可以扩展到禁止他人在所有商品上注册和使用?在司法实践中通常将《商标法》第16 条第1 款的适用限定在上述前两个商品类别,即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禁止注册使用,如在法国香槟酒行业委员会诉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745363 号“CHAMPAIGN”商标争议案中,法院认定法国香槟酒行业委员会的“CHAMPAGNE”虽构成地理标志,但判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发水、化妆品、喷发胶等商品与地理标志商品气泡白葡萄酒不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从而不会误导公众,判决其注册维持⑦法国香槟酒行业委员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争议行政纠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行终字第560 号。。从该案判决书措辞表述来看,其肯定了《商标法》第16条第1 款可以适用在相同和类似商品上⑧但司法实践中仍存模糊地带,在同一法院审理的另一起法国香槟酒行业委员会诉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商标争议案中,法院意见强调第16 条适用仅在相同商品或者服务类别,不包括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类别,判决书明确指出由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为咖啡馆等,并非葡萄酒商品,两商品类别不相同,因此在该类服务上注册“香宾”不属于《商标法》第16 条所禁止的情形,并强调对于构成地理标志的标识,其权利人及利害关系人有权禁止该标志所示地区外的他人将该标志使用在“该地理标志所指向的商品或服务”上,但“无权利禁止他人使用在除此之外的其他商品或服务上“,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816 号行政判决书。。2017 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文件《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确权规定》)则更进一步,在其第17 条第1 款第一次明确了商品类别的范畴,指出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不应只限于同类别产品,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扩张到“非同类”商品上。即便如此,对于《确权规定》中所述的“非同类”商品的具体范畴,在解释上仍存争议,有观点对“非同类”商品进行限制解释,指其强调地理标志商品与其他商品类别的类似性,因此仅承认类似商品,从而排除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1]39。但相反观点则认为“非同类”商品应该解释为包括类似和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以下简称“跨类”)商品,特别是联系《确权规定》第17 条第2 款的内容,第2 款确认地理标志商标可以选择依照《商标法》中驰名商标条款的第13 条进行保护,意味此类商标可以同注册驰名商标一样主张跨类保护[2]15,因此第1 款的“非同类”不但包括类似商品,也应包括跨类商品。相比前一种观点,此解释看似更遵从条文本身文义,且联系其他条文进行理解更具备系统性,但还是在周延性上存疑,因为《确权规定》第17 条第2 款中除了《商标法》第13 条外,也认可地理标志商标可以根据《商标法》第30 条进行保护,而第30 条仍然是针对一般商标基于相同或类似类别上的保护。因此如把《确权规定》第17 条的两款结合理解,一方面其虽未否认《商标法》第16 条可扩展到地理标志产品跨类保护的可能性,但另一方面此规定同《商标法》一样,仍然未正面回应地理标志的跨类保护问题。

(二)保护制度设置弊端

前述《商标法》第16 条以及《确权规定》第17 条适用范畴的模糊理解实际反映了在商标法体系下,地理标志保护制度在制度设计以及概念确认等方面存在如下困境。

一方面,作为集体或证明商标注册的地理标志,其地理标志权的保护程度无疑需符合我国商标法中商标权的定位。我国商标注册体系下的商标权是因商标注册而产生的专有权,其权利范畴限定在核准注册的商品或者服务上。在此意义上的商标权是相对的,因为商标权人一般只能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排斥他人使用相同或者近似商标。但是驰名商标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扩张了商标权这种相对保护范畴①也有学者认为驰名商标的保护除了反淡化保护外,并未完全突破商标保护的相对性,参看:孔祥俊.商标法适用的基本问题[M].2 版.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86.,因为其肯定了商标跨类保护的可能性。因此,商标法保护体系下的地理标志局限于和商标一致的保护,一是一般地理标志的保护建立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禁止他人使用与地理标志相同或近似的且误导公众的标志上的保护,二是作为驰名商标的地理标志可以依据《商标法》第13 条第3 款的规定予以跨类保护,但没有认证为驰名商标的地理标志是难以赋予其跨类保护的。

另一方面,地理标志和商标分属不同的知识产权,对地理标志的保护程度和层次是否应该同商标的保护程度与层次一致,本身存疑。《商标法》第16 条对于地理标志的保护采用“使用地理标志的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这一适用条件,强调对公众的“误导”。而在商标法体系下,一般商标的侵权以“混淆”为前提,狭义的“混淆”是指消费者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企业发生错误认识,而广义的“混淆”还包括联想混淆,即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企业虽未产生错误认识,但认为企业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无论是狭义的还是广义的“混淆”,均损害了商标识别来源这一主要功能。对“误导”概念的解释主要体现在驰名商标的保护要件上,《商标法》第13 条第3 款关于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以“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为前提,最高人民法院2009 年公布实施《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其第9 条第2 款对此“误导”概念作出解释——“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此解释前半句涉及一般商标侵权中的混淆要件(联想混淆),但后半句无论是显著性减弱、市场声誉贬损还是关于市场声誉不正当利用的问题,无疑都超出了混淆的概念范畴②有学者据此表示此解释实质规定了商标淡化的问题,参看:杜颖.商标法[M].3 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193-194.。虽然第9 条第2 款的前后半句在概念整合上还有进一步逻辑自洽的空间,但瑕不掩瑜,此款的文字表述已经清楚揭示了“误导”与“混淆”概念的明显区别③之后2017 年初由原工商总局商标局发布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也提出同解释第9 条第2 款相类似观点,认为除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外,误导的概念还包括系争商标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是其使用可能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参看:工商总局商标局2017 年1 月4 日公布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第19 页6.2。。因此,虽然地理标志在《商标法》中的保护以商标保护体系为基础,但立法者还是意图在通过《商标法》第16 条的“误导”而非“混淆”要件对地理标志保护与一般商标保护程度进行区隔。但随之而来的延伸问题又在于,第16 条中地理标志保护的“误导”要件与驰名商标保护的“误导”要件能否做统一解释?统一解释间接标示地理标志的保护程度同驰名商标一致。但如前所述,地理标志和商标分属不同的知识产权,对地理标志的保护程度和层次不仅应区别于一般商标,由于地理标志与驰名商标无论是在概念上还是认证程序等方面均有很大差别,对其的保护制度构建也应当有别于驰名商标。

上述困境表明,现行立法体系下各保护体系交叉重合,地理标志保护与商标保护界限模糊,地理标志强弱保护的程度难以界定,进而带来条款含义不确定、司法适用不统一等诸多问题。如何对现有规则进行完善,协调不同保护体系,最终形成系统化的地理标志保护制度,是我国地理标志保护立法的重点。

二、协调路径之一:国际条约借鉴视角

我国现有地理标志保护模式的形成受国际条约影响,为适应我国加入WTO 的需要,《商标法》及相应的规章进行了不同程度的修订,因此商标法体系下的地理标志保护规则带有诸多TRIPS 协议中地理标志保护规定的印记①如《商标法》第16 条第1 款以及《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9 条、第12 条对一般商品的地理标志与葡萄酒、烈酒地理标志的规定即是以TRIPS 协议22 条与23 条为基础构建。,原质检总局的地理标志专门保护制度与《里斯本协定》颇有渊源②专门保护制度始于我国与欧盟对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的一系列交流与合作,与欧盟的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相近,而欧盟特别是法国的原产地保护制度对《里斯本协定》的影响较大。,而《日内瓦文本》作为WIPO 平台最新谈判成果,对国际地理标志保护发展具有重大影响。在上述诸多条约中,何种条约适合作为我国现有地理标志保护协调立法的借鉴对象,以及以何种视角入手借鉴国际条约,是探究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制度协调路径需思考的问题。

(一)《日内瓦文本》的可借鉴性

《里斯本协定》以产品质量或特征完全或主要取决于地理环境的原产地名称为保护对象,TRIPS 协议保护标示产品产地来源的地理标志,只要产品的特定质量、声誉或者其他特征三者之一由此地理来源决定。因此同《里斯本协定》相比,TRIPS 协议中的地理标志产品与地域来源联系相对松散[3]614-615。与保护对象概念相联系,TRIPS 协议区分一般产品地理标志与葡萄酒、烈酒地理标志,在第22、23 条对不同产品类别的地理标志采取不同层次的保护标准。《里斯本协定》则不区分产品种类,在第3 条以“一刀切”的方式对所有产品的原产地名称执行统一严格的绝对强保护标准。

比较上述条约,不难看出TRIPS 协议以及《里斯本协定》条约中传统的地理标志保护模式在我国适用均具较大局限性,我国地大物博,除酒类之外的各农、林、牧产品品种繁多,这些具有地域特色的产品共同构成我国经济贸易发展的优势所在,对其保护如仿效TRIPS 协议的一般产品与酒类产品地理标志区分的前弱后强保护模式对我国产业发展将存较大阻碍。《里斯本协定》的绝对强保护模式较适合对地理标志有成熟保护传统的国家,考虑到我国商标权等其他知识产权与地理标志权的协调现状,完全照搬强保护模式也并不可取。而《日内瓦文本》构建的新保护体系增强了WIPO 平台下里斯本体系与各成员国地理标志保护体系以及与WTO 平台下TRIPS 协议的兼容性,体现了以欧洲为代表的“旧世界”与以北美、澳大利亚为代表的“新世界”[4]58[5]829观念下不同地理标志保护模式的协调可能性,对我国保护制度协调路径构建颇具参考价值,尤其是《日内瓦文本》中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不区分产品类别、仅仅区分不同类型侵权行为符合我国地理标志保护需求,值得一探。

(二)借鉴视角

近年来的国际知识产权领域,协调不同模式下的地理标志保护路径是谈判重点,《日内瓦文本》在《里斯本协定》基础上,整合了TRIPS 协议的商标保护条款(TRIPS 协议第16 条第3 款)、地理标志保护条款(TRIPS 协议第22 条、第23 条)以及驰名商标反淡化理论的内容,在第11 条构建了多层次的系统保护体系,体现了不同保护体系的协调可能性,为同为探究不同保护模式协调路径的中国提供有效参考。

《日内瓦文本》明确区分在同类产品与在非同类产品上对地理标志使用的保护层次[6]8,首先确立地理标志绝对保护,直接禁止在同类产品上的冒用地理标志行为,不考虑混淆、误导、联想等具体损害要件①条文具体内容参见:《日内瓦文本》第11 条第1 款第1 项第1 小项。,因此无需衡量商业活动中消费者对标志的认知状况,此标志本身是否知名以及是否被频繁使用等因素,只要标志被注册为地理标志,即受到绝对保护[7]349。同《里斯本协定》相比,《日内瓦文本》的绝对保护标准只适用于禁止在同类产品或服务上使用地理标志的侵权行为,不涉及不同类产品或服务上的保护。此绝对保护程度虽与TRIPS 协议第23 条对葡萄酒、烈酒的保护基本一致,但因为其不限制使用地理标志的产品种类,适用范畴远远超过了TRIPS 条约第23 条的保护产品类别。总的来说,此层次的保护协调了《里斯本协定》与TRIPS 协议中争议最大的强保护问题差异。

第二个层次涉及地理标志使用在不同类产品或服务的相对保护②条文具体内容参见:《日内瓦文本》第11 条第1 款第1 项第2 小项。,包括类似和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跨类地理标志保护,因此从保护类别这个领域来看,此层次的保护扩大了地理标志的保护范围[8]92。但另一方面,此保护是相对保护,加入了具体侵权要件的考量,并且根据不同要件规定了两种跨类侵权行为。第一种侵权行为在侵权认定要件中引入了“将表示或暗示在这些产品或服务与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的受益各方之间有联系”与“可能损害受益各方的利益”两项具体的标准。同“混淆”“误导”概念相比,“联系”概念相对模糊,外延较广,既可理解为对产品或者服务产生来源相同的误认,也可理解为对双方之间存在各种程度的联想,如参股控股、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而“可能损害受益各方利益”强调的不仅仅是受益方利益已然发生损害这一结果,而是包括了导致此损害结果发生的各种可能性。第二种侵权行为强调侵权行为对地理标志声誉的影响,禁止“以不公平的方式削弱或淡化这种声誉,或者不公平地利用这种声誉”的行为,地理标志产品的属性使然,其地理来源与产品声誉存在密切联系,如跨类使用地理标志这一行为影响声誉,则有损于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应该给予制止。

在最后的保护层次中,《日内瓦文本》禁止了“任何可能在产品的真实原产地、产源或性质方面误导消费者的其他做法”③条文具体内容参见:《日内瓦文本》第11 条第1 款第2 项。。这款规定一方面具备兜底性质,因为任何符合要件的行为均落入保护边界,尤其是针对使用与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不相同但相似的“仿冒”侵权行为,与前两个层次的保护是针对使用相同的原产地名称或者地理标志用在同类或者不同类产品或者服务的侵权行为的规定相承接。另一方面,虽然此款的保护范畴很广,但其适用的前提需满足“误导消费者”这一判断要件,而且条文对“误导”行为进行穷尽性列举,只限于在产品的真实原产地、产地来源以及性质方面误导消费者的三种行为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此款的适用边界。

三、协调路径之二:层次保护框架的纵向构建

从上述《日内瓦文本》构建的保护体系来看,系统的地理标志保护框架能够明确不同侵权类型下的地理标志保护范畴及强度,为本文第一部分提出的规则困境提供有效解决路径。因此,我国首先应该在纵向结构上构建我国地理标志统一保护框架,结合国情,具体可分为以下三层次的内容。

(一)地理标志在同类产品上使用的绝对强保护标准

《日内瓦文本》第一层次的强保护标准类似于我国《商标法》中“双相同”情况下对商标的绝对保护,强调保护权利的绝对性与确定性。我国虽然在《管理办法》的第9 条以及第12 条中,对葡萄酒、烈酒产品的地理标志采取了强保护标准,但《商标法》第16 条中对于一般产品的地理标志采用的还是以“误导”为前提要件的相对弱保护。我国地理标志产品丰富,近年来更是成为推动区域品牌建设以及区域经济发展的有效助力,高水平的地理标志保护会提高我国农产品声誉,能为相关食品生产带来高附加值。强保护标准应该延伸到所有产品的地理标志保护上,对此我国已经在涉及多哈回合中地理标志延伸保护议题上表达过支持延伸保护的观点[9]§9[10]86,这应该在国内立法层面予以进一步确认。

确立地理标志强保护标准的重要意义在于能够有效禁止地理名称的不适当使用,防止利用地理标志的种种“搭便车”获利行为,有利于防止我国既有的地理标志向通用名称的转化。地理标志转化成通用名称的重要原因即是对地理标志的淡化使用,如生产商通过在使用地理标志时附以“种类”“类型”“特色”“仿制”等类似表述对产品的真实原产地进行说明,此行为通常不会构成消费者对于产品来源的混淆或者误认,但长久以往地理标志会丧失了其地理来源指向的功能,被认定为通用名称。如山西省“沁州黄”小米案中,即使原国家质检总局已批准“沁州黄"这一专用标志为地理标志,但法院认为由于上世纪90 年代末沁县一些小米加工、销售企业相继设立,在其生产的小米上也都使用“沁州黄”等字样,其地理来源的独特性、品质的特殊性已经大大削弱,实质已沦为某类小米的通用名称,因而法院判决被告使用原告的特有地理标志的名称并不构成侵权①参见:山西沁州黄小米(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沁县檀山皇小米基地有限公司、山西沁州檀山皇小米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642 号。。

必须强调,地理标志的不恰当或扩张保护会制造市场准入障碍,限制生产商的商标及其他知识产权的使用范围,因此强保护标准必须对其的适用确定一定的范围,文本把强保护适用在禁止同类产品上的冒用地理标志行为上,合理地划分了边界,值得借鉴。

(二)地理标志在非同类产品上使用的相对弱保护标准

地理标志在近似产品以及非同类产品上规范适用,属于地理标志相对保护范畴。地理标志在同类产品使用时的绝对保护强调权利保护的确定性与绝对性,在非同类产品上使用的相对保护则更具有竞争性的色彩,因此需加以适用要件以确立侵权行为。

一是需对传统“混淆”或“误导”要件进行再思考。《商标法》第57 条第2 项对商标的相对保护引入“混淆”标准,第16 条地理标志保护条款中则采用“误导”要件。前文已经提出,由于地理标志本身权利属性的特殊性,商标法体系下商标保护的“混淆”或者驰名商标保护的“误导”等要件概念均不宜僵化移植到地理标志保护的侵权要件中。地理标志的价值核心在于产源识别,而非商品识别,因此文本提出的“联系”结合“可能损害受益各方的利益”的综合要件,考虑虽未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生产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但仍对商品地理来源产生不真实引导的侵权行为,符合地理标志权利属性,值得借鉴。

二是需重视“声誉”要件的引入。产品特征与地理来源的密切关系是确立地理标志的意义所在,也是其内涵核心,而产品特征既包括产品质量等客观要素,又包括产品声誉。有学者指出,声誉作为地理标志保护的独立要素,与产品是否具有归因于产地的质量或特征没有必然联系[11]87。相对于产品质量或特征等客观要素,产品声誉的判断存在于消费者的认知当中,判断相对主观。文本明确了“声誉”在地理标志保护中的重要性,而在我国,声誉要素与地理来源的关系的确定是探讨地理标志的经济以及文化意义的重要基础,应在立法中予以重视。需注意的是,与前一类保护要件不同,声誉要件独立存在,不以对双方之间存在联想为前提,类似于商标法体系下对驰名商标的淡化保护。

(三)其他保护

上述两个层次所涉及的保护是针对使用相同地理标志在同类或者不同类产品或者服务的侵权行为,对于使用与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不相同但相似的“仿冒”行为以及其他滥用地理标志的行为,文本采用的是直接在其第三个保护层次中提供“兜底”保护的形式。考虑这部分滥用地理标志行为也涉及专门立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交叉地带[12]375,可在专门立法外由我国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加以保护,如《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等。

四、协调路径之三:知识产权冲突解决路径之完善

除构建层次保护框架之外,由于我国地理标志包括不同注册体系下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原产地地理标志”“农产品地理标志”等多种形式,其与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如何解决,也是地理标志保护制度构建的一大重点。下文拟结合地理标志与商标的权利特性进一步探讨在权利冲突中采纳共存原则的必要性,并提出完善共存原则的具体途径。

(一)共存必要性

地理标志与商标的权利冲突一般有两种情况,一是在先地理标志与在后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二是在先商标与在后地理标志之间的权利冲突。对于前者,通常适用权利在先原则保护在先地理标志,我国《商标法》第16 条第1 款第1 项即明确提出,在先地理标志可作为在先权利阻止在后商标的注册以及使用。对于后者继续适用权利在先原则却值得商榷,因为地理标志多同农产品以及传统产品有关,在产业发展中经过长期使用,存在一定市场影响,形成较稳定的市场格局,有学者称其为是一个引起法律上权益产生的客观事件[13]7,因此完全采用申请在先的原则对在后注册地理标志的保护显失公平。但如本着地理标志权强保护的宗旨,赋予其对抗在先商标权的绝对权利①如《里斯本协定》认定原产地名称权高于商标权,与其冲突的商标即使使用或者注册在先,也必须在两年的期限中结束使用或注册,《里斯本协定》第5 条第6 款。,也有失公平。因为带有浓厚地域特征的地理标志有可能仅在一定地域具有影响力,其能否对抗全国范围的注册商标值得质疑。而TRIPS协议一方面通过协定第24 条第5 款以地理标志权的例外方式②条文具体内容参见:TRIPS 协议第24 条第5 款。,另一方面通过WTO 争端解决机制下的相关案例,如欧共体与美国,欧共体与澳大利亚的商标和农产品与食品地理标志保护案,以TRIPS 协议第17 条商标权的例外方式确认了在先商标与在后地理标志的共存可能性③案情详细内容参看:WTO 专家组报告文件WT/DS174/R,WT/DS290/R。。《日内瓦文本》吸收了TRIPS 协议的折中规定,在其第十三条中确立了地理标志的保护边界——一方面对在先商标的商标权进行积极保护的态度,允许成员国基于善意申请或者注册的在先商标驳回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的国际注册;另一方面未完全否定作为商标权例外的在后地理标志权的存在,强调共存可以视为法律对商标赋予的权利规定的有限例外④条文具体内容参见:《日内瓦文本》第13 条第1 款、第4 款。。

在我国机构改革背景下,复合保护制度趋于融合发展,TRIPS 协议和《日内瓦文本》解决在先商标与在后地理标志冲突的共存模式能够有效促进各机制下法律政策协调统一。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已有诸多案例承认两者的合理共存,如在“金华火腿”案中,法院认定,即使原告拥有“金华火腿”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使用“金华火腿”原产地域专用标志,其行为也属于正当使用,原、被告之间均应相互尊重对方的知识产权,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⑤参见: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诉上海市泰康食品有限公司、浙江永康四路火腿一厂商标侵权纠纷民事判决书,(200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39 号。在“泰山绿茶及图”地理标志商标申请驳回复审案中⑥本案由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材料不符合相关的规定,法院最终认定,即使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申请商标也无法获得初步审定,因此为避免商标授权确权程序空转,减少商标审查资源浪费,对诉争商标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诉争商标最终没有通过审定,参见:泰安市泰山茶叶协会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复审(商标)二审行政判决书,(2017)京行终5225 号。,法院也确认在茶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泰山绿”商标不构成“泰山绿茶及图”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在立法层面,我国《商标法》在第16 条第1 款第2 项中提出“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商标)继续有效”,这在一定程度上认可了两种权利在特定条件下的共存。但是,由于此款是《商标法》中内容,能否作为冲突指引方案解决在先商标与《商标法》框架之外的地理标志的冲突,需进一步明确立法,完善共存模式。

(二)共存途径

共存模式构建需注意完善两个问题。

首先,共存模式下两种权利必须合理划界,避免混淆。WTO 争端解决机构在相关地理标志保护案件中以TRIPS 协定第17 条商标权利例外规定为基础确认了在后地理标志与在先商标共存可能性,但指出商标所有人以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是例外规定能够得到适用的重要前提[14]146-150。《日内瓦文本》也明确提出,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不得对在先的商标权有所限制⑦条文具体内容参见:日内瓦文本第13 条第1 款。。标示商品来源是商标的重要功能,避免混淆,不仅是对商标权人的权利保障,也关系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在后地理标志与在先商标的共存已在某种程度上突破了权利冲突中常用的在先权利解决原则,为维护在先商标权人以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须以非混淆原则为准绳精准地划定各知识产权之间的权利边界,达到利益平衡。因此,地理标志与在先注册商标即使共存,在其后续使用中也需要遵循商标法理论中禁止混淆的基本原理,避免出现消费者混淆的后果,尤其需综合地理标志的声誉、相关公众的认知等因素,督促相关部门规范与监督地理标志在其注册登记薄中按照其注册进行使用,区分使用商标的商品与使用地理标志的商品。如果在后地理标志的使用存在在产品的真实身份方面误导消费者的可能性,可参照我国《商标法》第59 条第3 款对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规定,要求其附加适当的标示以进行区别。

其次,共存模式适用的前提必须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和帝王条款,彰显在相关立法之中[15]46,《商标法》第7 条中明确将此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和使用的一般原则,第16 条第1 款第2 项也明确规定只有善意取得的在先商标继续有效。此内容同TRIPS 协议中第24 条第5 款的规定大体一致,把善意取得作为在先商标与在后地理标志共存的前提。但第16 条第1 款仅是一个宣示性规定,其具体适用还需进一步细化,细化的方向有如下两个方面。

一是需处理好在先商标善意取得的判断依据。通常情况下,除非有相反的情况出现,在先商标的取得一般都会被认定是善意的,因此主要问题转到对在先商标注册和使用的恶意性判断上。在共存情况下,对商标注册或使用的恶意性判断不能孤立进行,需要联系相对地理标志的知名度、影响力、地域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这在判断上有一定难度。与之相对比,针对域名与商标的冲突,无论是司法解释还是专门争端解决机构出台的相关办法,均对一系列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的行为进行了列举①参看:《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 条,于2001 年6 月26 日通过,自2001 年7月24 日起实施;《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第9 条,于2014 年9 月1 日起实施;《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Uniform Domain Name Dispute Resolution Policy)4.b,政策由WIPO 仲裁与调解中心于1999 年8 月26 日通过,自1999 年10 月24 日起生效。。我国是否也可借鉴此模式,以指南方式列举恶意注册和使用地理标志的某些具体行为,提出确认恶意性的衡量方向与重点,利于实施参考。

二是需重新梳理非善意注册的在先商标的处理依据。我国针对已注册商标的无效宣告规定集中在《商标法》第44 条和第45 条,其中第44 条是基于绝对事由的无效宣告,第45 条是基于相对事由的无效宣告。其中,违反《商标法》第16 条第1 款规定的注册商标被明确纳入第45 条的无效宣告范畴,但在第44 条的绝对事由中,同样也包括了“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的违反善意注册行为。因此问题在于,在先商标与在后地理标志产生冲突情况下,如果在先商标是其注册人非善意取得的,此商标的无效程序应该是依据明确涉及地理标志的第45 条处理,还是被第44 条规制?上述具体条文的明确适用将决定申请无效宣告的期限问题。因为第45 条与第44 条除了宣告事由、申请主体的差别外,最主要的不同在于各自对于期限的要求:第45 条的无效宣告规定了5 年期间——如在先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在商标注册之日起5 年内不主张撤销,则丧失了撤销的权利,而第44 条的无效宣告申请不受5 年期限的限制。期限的不同是由无效宣告的事由差别决定的,第45 条主要涉及与在先权利有关的诸多相对事由,所以商标立法者考虑消费者利益保护、社会秩序的稳定以及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力的促进等因素[16]31,在此条中规定了5 年期限。与之相对应,第44 条内容包括商标由于本身原因不能注册的绝对事由,一般不涉及特定在先权人利益,而主要是针对损害了不特定私权主体的权益、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况[17]104。应当看到,共存情况下的地理标志是与注册商标相对应的在先权利,在此意义上对在先商标的处理适用第45 条涉及在先权利的无效宣告程序和期限确存一定依据,但是与其他知识产权相比,地理标志的形成与使用均与公共资源密不可分,带有强烈的集体属性,其社会意义和文化意义也比一般知识产权更为突出。商标所有人的恶意注册影响的不仅仅是单个的地理标志使用者以及所有者的私有权利,而且是地理标志资源所在地域的集体资源,涉及公共利益,在先商标的无效宣告的处理情况是否应受44 条规制,确存商榷空间。不考虑两条文宣告事由的差异,如果单看期限规定,即使是在第45 条中,对于恶意注册驰名商标的,驰名商标权人也作为例外不受此5 年期限的限制。如果比较地理标志与驰名商标的公有属性,不难得出地理标志权人在其地理标志被恶意注册的情况下也不应受5 年期限限制的结论。

结语

法体系由一系列规则构成,在地理标志复合保护模式下,分散且模糊的规则打破了保护体系的一致性,影响了保护体系的有效运作。现有规则的诸多弊端源于复合模式所固有的非体系化保护方式,要解决规则困境必须从根本上建立统一保护层次框架,并完善相应的权利冲突解决规则,促使保护路径的协调统一发展。2018 年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通过,新组建的国家知识产权局把地理标志商标管理职责与原产地地理标志管理职责整合,地理标志在注册登记和行政裁决等方面的行政执法统一进程开启,地理标志保护规则的协调工作更需提上日程。本文由此通过对国际条约规则的借鉴对照,展开讨论,旨在为我国地理标志保护路径的协调统一研究提供有益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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