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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电信诈骗视角的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研究

2020-01-08河北经贸大学杜亚丽

河北农机 2020年11期
关键词:控制者受害人个人信息

河北经贸大学 杜亚丽

1 电信诈骗概述

1.1 电信诈骗的信息属性

电信诈骗符合刑法中普通诈骗罪犯罪构成的基础上又有其特殊性,张明楷教授认为“电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受害人的财产为目的,通过非法获取受害人的信息,进行虚假信息与虚假事件的虚构,使得当事人陷入错误的认知,而最终失去自己财产的一种非法行为”。另有学者认为电信诈骗需使用电信设备或通过计算机信息网络、广播电视,在信息空间中传播虚假信息。以上观点体现了电信诈骗离不开信息的获得和加工,虚假信息需要在媒介中传播,电信诈骗是一种信息犯罪,通过操控信息来达到犯罪目的和动机。信息是符号和意义的统一体,从符号学和传播学讲,犯罪分子有意通过信息“编码”创造一座“信息孤岛”,或是一个虚构的“共通意义空间”,使受害者对信息的“译码”偏离常态“译码”,进而做出错误的行为选择。

1.2 .电信诈骗频发的原因

电信诈骗的种类五花八门,数量逐年增多,公检法诈骗、熟人诈骗等形式仍存在。新的诈骗套路层出不穷,如以快递理赔为借口的诈骗套路。刷单返现诈骗频发,以交友为幌子的“杀猪盘” 诈骗往往诈骗数额较大,且受害人受到情感和财产的双重损失。从经济因素来看,收入分配不均导致低收入者陷入财物危机时面临善恶抉择,好逸恶劳者往往投机取巧,机会主义者无视道德和法律靠诈骗谋取不义之财,而无辜者在利益驱动下被机会主义者骗取财物,如为淘宝、天猫、京东等购物网站刷单,被骗者本以为可以足不出户在网络上获取佣金反而遭受损失。“杀猪盘” 诈骗中受害人本想通过冒险投资获得高额收益却一场空。从反诈宣传和受众意识来看,官方媒体和主流媒体对于反诈知识的宣传不到位,缺乏此类“议程设置”,难以产生“警钟效果”,媒体缺位造成受众“感知”缺失,加上在“信息过载”“信息爆炸”的时代,且很多人为自己设置了“信息茧房”,导致受众难以识别骗局。另一方面,受众防骗意识弱也是一个原因,受骗的外界风险加剧,而民众的防骗意识却没有提高,被骗的内部风险增加,公民缺乏主观意识的心理防御放任了电信诈骗。

2 个人信息保护与电信诈骗频发的关系

2.1 个人信息的非法获取是电信诈骗的前提

电信诈骗是信息犯罪,需要信息“编码”,即虚构事实。虚构的事实不是凭空捏造的,需要潜在受害人的真实信息作为素材,越是丰富的真实信息越能使潜在受害人产生错误的认识并基于错误的认识处分财物。同时这也是一种非物理接触的犯罪,“媒介是人的延伸”,电话、网络等提高了诈骗犯的诈骗能力,他们只需掌握潜在受害人的信息即可,没有个人信息的获取就没有信息的加工,更谈何实施诈骗。我国公民个人信息权受法律保护,除法定许可获得和使用,任何人未经公民本人同意获取和使用其个人信息都是违法的,诈骗犯违背公民本人意愿获得甚至使用公民个人信息都是非法的。

2.2 个人信息管理缺失和泄露是电信诈骗的潜在诱因

近年来,公民个人信息泄露多发,泄露主体增加,方式多样,无不加剧犯罪风险。个人虽是信息的所有者,然而现代生活离不开契约,通过契约授权他人组织管理自己的个人信息,如通信公司的入网协议,银行的办卡协议等,有些合同存在明确的信息保密条款却有漏洞,有些合同主体为了免除责任甚至忽略合同的信息保护条款,社会经济活动复杂性使得个人信息管理者数量增多。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缺乏统一标准和行业规范,且公民个人信息保护意识淡薄或缺乏识别漏洞条款的能力,如就日常生活签订服务合同,教育报名考试,公民很少关注信息保密情况等。个人信息管理缺失和泄露严重,犯罪分子利用这个隐患从银行、通信运营商等信息控制者手中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犯罪。

2.3 个人信息获取便利性使得电信诈骗获得经济效益

从法经济学分析,犯罪人也是理性人,会权衡利弊并力图以最小的代价取得最大的报酬。根据波斯纳分析,犯罪行为的发生与否取决于犯罪行为能给犯罪人提供比其他合法职业活动更大的净收益,这是一种比较优势。在电信诈骗中,一个诈骗犯实施诈骗是为了获得收入,诈骗行为的预期成本和预期收益是其犯罪前需要考虑的,假设诈骗预期收入L,预期收益B,预期成本E,W 为合法劳动收入,R 为犯罪预期净收益,那么诈骗犯罪的预期收益B=L- E,预期净收益R=B- W。电信诈骗预期成本E 很低,一方面是个人信息获取成本低,部分地区个人信息贩卖是一条黑色的产业链,从黑客—中介—信息购买者这一链条中,电信诈骗团伙能够低价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另一方面,电信诈骗取证难、侦破难度大、量刑轻等降低了犯罪成本和风险。

3 基于个人信息保护的电信诈骗防治对策

首先,专门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完善工作的加紧进行,促进相关法规协调和衔接。明确和细化信息主体和信息控制者的权利、义务,信息主体的信息知情权、查询权和被遗忘权等,贯彻信息的最小化收集原则,完善个人信息侵权行为的救济渠道,同时,做好《个人信息保护法》与行政法,民法和刑法等部门法的衔接,完善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内外结构。

其次,加强信息控制者的自我规制,构筑有效的外部执法威慑。对于通信行业、银行支付行业等信息控制者应加强行业自律,建立统一的信息管理标准,“更新信息安全观念,把数据当作核心资产,确立用户个人信息至上的基本价值观”,加强对电信、金融等信息控制者的行政监管,行政主管部门应明确权责,整顿不作为,发挥行政监管的技术引导作用,对电信、金融等信息控制者的电信诈骗防控技术制定标准,明确其应遵守的各项制度和具体措施,加大对信息泄露的打击力度,完善紧急状态下个人信息联动保护机制。

最后,提高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意识,使其增强信息知情权和删除权等权利意识,普及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知识,积极处理信息侵权案件以增强大众维权意识,反诈宣传应受到重视,官方各级各地方的媒体应适当的宣传反诈知识和案例,在信息洪流中争取关注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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