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单位犯罪问题研究
2020-01-07王爽
王 爽
(郑州大学 法学院,河南 郑州450001)
一、问题的提出
在私法自治、营业自由的大背景下,一种特殊形式的有限责任公司应运而生,即只由一个自然人或者一个法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人公司)。一人公司的独资股东集决策权、执行权和监督权于一身,相当于同时具备了董事、高管和监事的性质,经营效率大幅度提升,但与此同时,因为其内部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独资股东的财产与公司的财产也极易产生混同。自2005年《公司法》修改首次明确了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之后,2013年《公司法》修改又确定了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取代了一直以来的实缴制,进一步放宽了对市场主体准入的标准,降低了市场准入的门槛。民商事法律接连作出了重大修改,刑法及其司法解释却一直未对一人公司的单位犯罪问题作出一些具体的规定。这就要求我们要准确界定一人公司的范围,做好民商事法律和刑法之间的衔接问题,构建一个行之有效、公正透明的法治监管体系[1]。
在实践中也存在这样的情况,股东将一人公司作为保护自己免予承担责任的屏障,肆意地滥用一人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这是因为在我国,相比于自然人犯罪,单位犯罪的起点更高。例如,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要在二十万元以上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单位则要求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此外,针对同一犯罪行为,个人犯罪的刑罚更重。如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自然人触犯该罪有特别严重情节时,最高会被判处无期徒刑,而本罪单位犯罪的最高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另外,行为人对自己承担的是自然人犯罪责任还是单位犯罪责任的态度也不同,为个人利益实施的个人犯罪还是为单位利益而实施的单位犯罪,对于行为人而言,则有很大的心理偏差。司法实践中,行为人通常内心认为自己是在为单位谋取利益,不构成犯罪或者顶多构成的是单位犯罪,不能接受被认定为实施的是个人犯罪[2]。如此说来,厘清法人责任和独资股东个人责任的界限,解决好一人公司究竟是成立自然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的问题,就显得尤为重要。
二、对一人公司的界定
一人公司要想满足单位犯罪的主体构成要件,其自身应当满足合法性、组织性和独立性的要求。
从形式上来看,首先,一人公司应当依法进行登记。从保护第三人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立场出发,一人公司在登记时应当注明其独资股东究竟是自然人股东还是法人股东,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独资股东的具体情况。其次,一人公司设立的目的应当是合法的。此处的合法包括两个意思,即设立时合法以及设立后实施合法行为。以犯罪为目的而成立的一人公司,或者一人公司成立后以犯罪为主要活动的犯罪行为,应当视为自然人犯罪,不能以单位犯罪论处。再者,一人公司的独资股东制定公司的章程时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与此同时,章程还应当载明公司名称和住所、公司经营范围、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公司注册资本等事项,并且在公司章程上应当有股东的签名或盖章。最后,一人公司应当依照法定的决策程序作出决定。一人公司虽然没有股东会,但是股东作出重大决定时,如有关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公司的增资或者减资等,需要采用书面形式,而且要由股东签名,之后还要置备于公司。
从实质上来看,如何将股东的个人意志与公司的整体意志区别开来,就成为认定一人公司是成立自然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的关键。一般认为,判断单位意志要从公司章程、法定决策程序、经营范围等方面来着手。也就是说,公司作出的行为要符合公司章程的基本要求,公司作出决策时要遵从法定的程序,公司的经营范围要符合公司章程和法律法规的相关要求等。其次,一人公司应当有自己独立的财产,且具有独立承担单位犯罪财产责任的能力。独立的财产是承担独立责任必不可少的前提要件。当股东的财产与公司的财产发生混同时,由其来承担证明自己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责任;如果无法证明,其应当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最后,要想成立单位犯罪,非法利益应归属于公司,而不只是归股东个人所有。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享有对公司经营获得的利润进行分配的权利。但是,该权利应当是在交纳税款、弥补亏损以及提取公积金之后依法行使的,而不是直接将公司经营获取的利润全部分配给独资股东。
三、一人公司犯罪的性质
关于一人公司的单位犯罪问题,学界大体上存在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一人公司可以成立单位犯罪;第二种观点认为,一人公司只能成立自然人犯罪;第三种观点认为,不能一概而论,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即一人公司的股东为自然人时,成立自然人犯罪;一人公司的股东为法人时,成立单位犯罪[3]。
本文赞同第一种观点。首先,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司是单位犯罪的主体之一。那么,一人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下位概念,理应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其次,有人以某个案件涉及一人公司但不成立单位犯罪为论据,来论证一人公司不能成立单位犯罪,这种结论显然是不妥当的。正如前文所述,一人公司要想满足单位犯罪的主体构成要件,其自身还应当满足合法性、组织性和独立性的一系列要求。一人公司是否单位犯罪的主体与涉及一人公司的具体犯罪行为是否单位犯罪,这是两个独立的问题,不能将其混为一谈。前者是一个概括性的抽象性问题,而后者则是一个具体的问题,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因为在司法实践中某一个具体犯罪情境涉及一人公司但没有成立单位犯罪,就彻底否认一人公司单位犯罪的主体地位。
第二种观点认为一人公司因其追求的是股东利益最大化,公司利益归属于股东,不符合单位犯罪构成要件之“犯罪意志的整体性”要求,所以一人公司本质上是自然人犯罪[4]。本文认为这种观点难以令人信服。首先,一人公司决议虽然是由自然人独资股东或者是法人独资股东作出的,但这并不代表自然人的意志就是公司的意志。自然人的意志可以上升为公司意志的前提是,其遵守了法律规定以及履行了法定程序。一人公司的意志一旦形成就具备了独立性,其独资股东仅仅是该决议的执行者。其次,一人公司的意志与公司设立的目的、宗旨直接相关。当股东或其他成员实施的行为与公司设立目标不匹配时,这不属于公司的意志范围。如果一人公司实行犯罪行为,被直接追究责任,那么该公司被否定了法人资格,失去了构成单位犯罪的前提基础,只能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再者,虽然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享有对公司经营获得的利润进行分配的权利。但是,该权利应当是在交纳税款、弥补亏损以及提取公积金之后依法行使的,而不是直接将一人责任有限公司经营获取的利润全部分配给独资股东。
第三种观点认为,一人公司的单位犯罪问题不能一概而论,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其中有学者认为,当一人公司的股东为自然人时,成立自然人犯罪;当一人公司的股东为法人时,成立单位犯罪。还有学者认为,一人公司的股东为自然人时,不满足公司独立意志的要求,应成立自然人犯罪;当一人公司的股东为法人时,需要再进行区分,分为法人是自然人股东的一人公司和法人是其他一般形式的公司。如果法人是自然人股东的一人公司,应成立自然人犯罪。如果法人是其他一般形式的公司,则可以成立单位犯罪[5]。这类观点看似全面,实则笼统含糊,并没有解决争议问题。如上文所述,自然人意志和公司意志有所不同,自然人意志要想上升成为公司意志需要依照法定程序。当一人公司的独资股东为自然人时,也能成立单位犯罪,而不是简单采用一刀切的分类方法,将所有股东为自然人的一人公司排除在单位犯罪之外。
此外,还有学者提出可以应用犯罪的二次性违法理论来解决一人公司的单位犯罪认定问题。犯罪的二次性违法理论指的是,现代社会的庞大法律体系存在着阶梯式递进关系。刑法作为最严厉、惩罚力度最大的法,应当作为保护法益的最后一道屏障来谨慎适用。也就是说,在民法、行政法等前置法进行规范调整之后,刑法再对严重不法行为进行第二次调整。任何犯罪行为都具有二次性违法的特征[6]。结合这个原理,如果一人公司要成为单位犯罪的适格主体,既要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要求,还要满足刑法的要求。刑法上的要求主要围绕主观罪过和客观行为两个因素来展开。第一个要求是一人公司的意志具有独立性。公司设立目的不能是为了进行犯罪活动。设立之后,一人公司的意志要与其独资股东的意志区分开来。独资股东的意志要想上升成为公司的意志,需要通过法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公司的意志一旦形成就具有独立性。第二个要求是一人公司的行为具有独立性。公司的决议形成后,股东处理事务应当是依照法律规定取得了公司的授权。并且,股东所执行的具体事务应当是公司章程所规定的业务范围之内,如果股东超越授权实施的其他与公司业务无关的行为,应当归责于股东,而不应当仅仅因为股东这个身份就把股东实施的所有行为都归责于公司。第三个要求是一人公司责任的独立性。在满足前两个要求的前提下,一人公司基于独立意志,实施了独立行为,就理所应当承担随之而来的责任[7]。
四、一人公司犯罪的刑事责任
(一)一人公司构成单位犯罪的认定
一人公司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虽然可以成立单位犯罪,但实际具体执行命令、作出举动、实施行为的是自然人,即其独资股东。一般认为,不应将其股东实施的所有行为都归责于公司。自然人实施的行为要想归责于公司,需要考虑以下三个方面的因素:第一,行为的职务性。这要求行为人实施的行为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要求,是在公司的业务范围之内的。在独资股东为法人的情况下,还应当能够证明其实施的行为是经过了该法人集体研究决定的。第二,为了公司利益。此处应当包括合法利益和非法利益。第三,犯罪的法定性。刑法明文规定为单位犯罪的行为,才能够适用单位犯罪处罚的相关规定。对于刑法没有规定为单位犯罪的行为,即使一人公司的独资股东实施了该行为,也不能将其归责于单位。总而言之,不能随意裁断,而要严格贯彻落实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8]。单位犯罪的主体包括公司,而一人公司是公司的下位概念。因此,当一人公司构成单位犯罪时,按照单位犯罪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即可。我国对单位犯罪的处罚一般适用的是双罚制。但是,在刑法分则中也存在着例外情况,这时候不处罚单位,只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当一人公司的股东实施的行为不符合上述标准时,该独资股东是出于谋取个人私利的主观动机,利用一人公司的规模性和特殊属性,为实现自己的非法目的寻求便利,该独资股东犯罪的构造就类似于间接正犯。根据部分犯罪共同说,间接正犯缺乏共同的犯罪故意,所以利用者和被利用者之间不成立共同犯罪,而应当认定为是利用者的单独犯罪,最终由利用者来承担责任。一人公司的股东就是利用了自己绝对控股的优势和特点,借助一人公司的外壳,将一人公司这个法人作为自己犯罪的工具。此时,可以直接追索实际犯罪者个人的刑事责任,而不能再追究一人公司的责任。为了防止法人滥用自己的独立人格地位,同时也为了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对于一人公司的独资股东滥用自己的股东权利,利用一人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隐藏个人犯罪目的,为自己实施下一步犯罪行为提供便利,可以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原理。但是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并不等同于有些学者所认为的是彻底否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地位。否认公司法人人格只是针对某一特定的具体的法律关系适用的,是暂时性的否认,其目的是打破公司法人的屏障,直接追索独资股东责任,来维护投资的安全性以及金融秩序的稳定性[9]。
(二)一人公司犯罪的举证责任
《公司法》第63条规定如果一人公司的股东无法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的,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样规定既能有效地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又能倒逼股东严格按照公司章程谨慎行事。但是,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一般情况下由人民检察院来承担。那么一人公司所涉及的犯罪到底是应当适用《公司法》的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还是适用《刑事诉讼法》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呢?本文认为,适用《刑事诉讼法》的举证责任的规定更为合适。这是因为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时应当是已经查明了该犯罪是自然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从而提交相应的证据。其次,《刑事诉讼法》规定不能够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如前文所述,针对同一罪名,对自然人犯罪的处罚要重于单位犯罪里对主管人员的处罚。不能强迫行为人证实自己有罪,更不能强迫行为人证实自己触犯的是重罪而不是轻罪。同理,不能要求被告人承担如果证明不了自己是单位犯罪,就是自然人犯罪的责任。最后,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的举证能力是不均衡的,控方有着天然的绝对优势。一般情况下,股东财产和公司财产极易发生混同,股东很难证明自己的财产是独立于公司的财产存在的,但是检察院可以利用自己的职权,以更丰富多样的方式来调查取证,比如对公司员工进行走访调查、查阅公司的各类账簿、核实公司的资金流水走向等。
五、余论
在对公司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以来,市场准入门槛降低,民众投资热情高涨,顿时兴起了开设公司的浪潮。本文注意到,在注册公司时也出现了一部分人将公司的股东登记为多人,而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和控股人只有一个自然人或者一个法人的情况,也就是所谓的实际一人公司。本文认为,实际一人公司不应当归类为一人公司的情形。这是因为法律要求一人公司要披露其是自然人独资还是法人独资。立法之所以规定一人公司要明示公司的股东类型,并且还要具体披露自己的股东到底是自然人还是法人,是因为自然人股东与法人股东对于市场风险的科学判断能力以及对于风险的承担能力都有所不同。自然人股东相较于法人股东而言,对风险的判断能力和对损失的承担能力都有所欠缺。一人公司在司法实践中容易出现股东财产和公司财产高度混同的情况,有可能会侵害债权人权利。公司财产不独立就无法独立承担财产责任。而实质一人公司本身就是不符合立法者原意的行为,存在规避法律规定之嫌,不应当将其认定为一人公司,更不应将其纳入本文所讨论的一人公司单位犯罪问题的范畴之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