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劳动立法的回顾与展望
2020-01-07姚秀兰
姚秀兰
深圳经济特区自建立以来,迄今已走过40个春秋,不仅在经济建设上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在法治建设上也成绩斐然,其中作为特区立法重要组成部分的劳动立法,经过四十年的实践摸索,许多做法走在全国前面,为全国的劳动立法提供了丰富经验。劳动立法的完善,既维系了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又极大地调动了企业和劳动者的积极性,为企业注入了活力,推动了特区经济的快速发展。
一、深圳经济特区劳动立法的发展历程与成就
作为改革开放示范窗口,深圳经济特区建立后,打破了单一的计划经济体制。与此同时,在用工和收入分配上也打破了“铁饭碗”的固定用工制度和“大锅饭”的平均分配方式。在这种情形下,旧有的劳动管理体制已不合时宜,需要建构新的、符合市场经济的劳动管理体制,既赋予企业用工自主权和工资分配自主权,又要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在国家《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未出台之前,深圳经济特区就先行先试进行了劳动立法的尝试。以1992年授权特区立法权和2000年《立法法》授予设区的市立法权为界,深圳经济特区劳动立法大体可分为以下三个发展阶段:
(一)深圳经济特区劳动立法“借法”阶段
这一阶段从1980年8月至1992年7月,深圳经济特区建立后至授权特区立法权。这一阶段主要是援用国家或省级劳动立法,或在国家和省级劳动立法指引下,自行制定规范性文件来规范特区劳动关系。有学者称这是深圳经济特区“借法”阶段。①深圳市法制研究所王成义研究员在其《深圳经济特区立法权:历史、学理和实践》一文中,认为改革开放初期深圳经济特区不具有立法权,是处于“借法”阶段。该文载自《地方立法研究》2019年第1期。这一阶段深圳经济特区进行的劳动立法活动主要有三:
一是依据1980年8月26日广东省颁布的《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起草了《广东省经济特区企业劳动工资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劳动工资管理暂行规定》)。《劳动工资管理暂行规定》是将《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对经济特区的劳动关系和劳动管理所作的原则性规定细化,进一步明细了外资企业的用工招录、辞职、退职、员工薪资、保险、福利待遇;工作时间以及休假、劳动保护和劳动纠纷的处理等内容。《劳动工资管理暂行规定》于1981年11月经广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审议通过。
二是1988年8月19日颁布的《广东省经济特区劳动条例》。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深圳各种经济成分活跃,尤其是“三来一补”企业的用工以及劳动关系日渐复杂,需要进一步规范指引,《劳动工资管理暂行规定》已滞后。1985年,深圳市劳动局发起并组织法制局、总工会等部门在国家劳动部专家指导下,起草了《深圳经济特区劳动条例》,以取代《劳动工资管理暂行规定》。经过两年来的酝酿,1987年底深圳市政府将《深圳经济特区劳动条例》草案呈送广东省政府提请省人大审议。草案审议过程中,广东省政府和省人大认为该条例可适用于珠海、汕头经济特区,因而将该条例修改定名为《广东经济特区劳动条例》,予以颁布,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劳动工资管理暂行规定》同日废止。
三是深圳市政府颁布的规章。尽管在设立经济特区之始,为应对市场经济所带来的新型劳动关系的冲击,广东省出台了专门调整经济特区劳动关系的条例。但因区位地理位置的差异,深圳经济特区因毗邻香港,经济活跃、发展迅猛,“三来一补”企业多,吸纳了大量劳动人员。为此,深圳市政府针对自身情况于1987年8月颁布了《深圳经济特区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对深圳外资企业的劳动管理和劳动关系进行了全面的规定。
(二)深圳经济特区劳动立法快速发展阶段
这一阶段从1992年7月1日至2000年6月30日,深圳获得特区立法权后至2000年《立法法》授予设区的市立法权前。
1992年,邓小平要求特区解放思想,“大胆地试,大胆地闯”。1992年7月1日,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二十六次会议表决通过《关于授予深圳经济特区立法权的议案》,深圳获得了经济特区立法权。由此,特区立法迈上了一个新台阶,劳动立法作为特区立法的一个重要方面也获得了快速发展。自1992年7月1日至2000年6月30日,深圳市制定了18项调整特区劳动关系的条例和规章。1992年颁布的《深圳经济特区工人技术考核办法》;1993年颁布的《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以及由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通过的《深圳市职工因工(公)负伤与职业病评残标准》;1994年颁布的《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深圳经济特区最低工资条例》《深圳经济特区职业介绍规定》和《〈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1995颁布的《深圳经济特区电梯自动扶梯安全管理条例》;1996年颁布的《深圳经济特区失业保险条例》《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欠薪保障条例》《深圳经济特区企业经济性裁减员工办法》《深圳经济特区社会保险暂行规定》《深圳市基本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和《深圳市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等;1997年颁布的《深圳经济特区职业技能鉴定条例》《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管理条例》;1998年颁布的《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这一阶段立法从调整劳动关系的综合性立法,到劳动合同的规范、劳动技能的考核、最低工资及欠薪的保障、失业及工伤保险、劳动安全等方面的系统立法,一个具有深圳经济特区特色的劳动立法体系基本形成。
(三)深圳经济特区劳动立法调整与平稳发展阶段
这一阶段主要指2000年《立法法》授予设区的市立法权以来的劳动立法发展。
2000年7月1日,《立法法》正式施行。《立法法》一方面继续明确深圳经济特区的授权立法权,该法第65条规定“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制定法规,在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①该条规定在2015年修正的《立法法》中为第74条。另一方面,该法第73条又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②根据2000年《立法法》第63条第4款规定,“较大的市是指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过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③该条规定内容体现在2015年修正的《立法法》第82条中。“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至此,深圳拥有授权的特区立法权外又获得了设区的市的地方立法权。
深圳充分运用这两种立法权加大了劳动立法的力度。2000年7月1日至今,先后出台了《深圳经济特区居民就业促进条例》(2001年)、《〈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若干规定》(2002年)、《深圳市职业训练条例》(2003年)、《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4年通过、2019年修正)、《深圳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办法》(2003年)、《深圳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办法》(2007年)、《深圳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办法》(2008年)、《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2008通过、2019年修正)、《深圳经济特区特种设备安全条例》(2013年通过、2019年修正)和《深圳市安全管理条例》(2009年通过,2020年修正)等十项法规、规章。同时,对之前的立法也进行了适时修正。
总体上,从自1992年获得深圳经济特区立法权以来,深圳与时俱进,适时制定、修正劳动立法,建构了一套以条例为主,规章、规范性文件相辅,具有经济特区特色的劳动立法体系。对维系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和谐稳定,推动特区经济发展和法治建设意义重大。可以说,深圳特区经济能取得今天的成就,法治建设尤其是劳动立法在其中所起的作用不容忽视。
二、深圳经济特区劳动立法的特点
回顾深圳经济特区劳动立法的历程和成就,总结其经验,笔者认为,劳动立法的特点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先行性立法,为国家层面的劳动立法提供经验
深圳经济特区的设立承载着国家改革开放的使命,是市场经济的试验田,改革开放的窗口。中央要求经济特区,在体制改革方面要先行一步,为全国的经济体制改革提供经验和可行性方法。深圳经济特区不负使命,在国家层面立法空白的情况下,开始了先行性立法,制定了一系列劳动法规、规章,建构了特区的劳动立法体系。
例如,在国家《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出台之前,深圳率先于1993年和1994年制定颁布了《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和《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是对特区劳务工(主要是农民工)进行管理的一个综合性法规,也是国内第一部保护农民工权益的法规。内容包括招用劳务工的条件和程序、劳动合同、工作时间和休假、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劳动安全与卫生、劳动监督和劳动争议处理等内容。它的颁布和实施为国家层面立法保护农民工权益提供了经验。《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对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变更和解除、劳动争议等方面进行了规定,在培育和发展经济特区劳动力市场,规范企业用工行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巩固和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方面起到积极的推动和保障作用,也为国家层面的劳动合同的立法以及劳动合同的推行提供了参考。
另外,1995年制定颁布的《深圳经济特区电梯及自动扶梯安全管理条例》是我国第一部关于电梯及自动扶梯安全管理法规,对电梯及扶手梯维修保养与检测、电梯及扶手梯使用管理、事故报告、处理以及法律责任作细致规定,确保电梯及扶手梯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为国家劳动保护立法进行了有益尝试。1996年颁布的《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欠薪保障条例》也是国内第一部有关保障劳动者报酬的法规,它的颁布实施,不仅从根本上杜绝劳动者欠薪问题,也从法律上保障了劳动者获得报酬的权利,为国家运用法律手段解决欠薪问题,稳定社会秩序提供了先行先试的经验。
而对劳动者的社会保险立法,深圳也是走在全国前列。深圳在1993年和1994年先后制定颁布了《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及其实施细则,1996年制定颁布了《深圳经济特区失业保险条例》,这些立法对于国家工伤及失业保险立法有示范性效应。1998年,深圳制定颁布了《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及其后颁布的该条例的若干实施规定,率先将企业深户员工与外来劳务工基本养老保险一体化,消除了户籍差别待遇,彰显了深圳经济特区对外来务工人员的人文关怀,对国家建构和谐劳动关系的立法有启示意义。
(二)创新立法,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发展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各种社会矛盾频发,劳资矛盾是社会矛盾的主要表现形式之一。因此,深圳在国家层面的立法出台后及时修正先行性立法,并结合深圳的实际,在制定与国家法律、法规相衔接的法规、规章的同时,创新立法,用立法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发展。
例如,在国家制定颁布了《劳动合同法》后,深圳及时废止了前述的《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和《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法》。与此同时颁布了《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条例》。该条例在遵循宪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前提下,结合经济特区的实际,有诸多创新(第16条)。一是严格限制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经济处分。规定“单项和当月累计处分金额不得超过该劳动者当月工资的30%,且对同一违纪行为不得重复处分。实施处分后的月工资不得低于市政府公布的最低特区工资标准”。二是建立劳动关系信用征信制度(第39条)。规定“对恶意欠薪、欠薪逃匿、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等严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用人单位,依法处罚,并将行政处罚信息录入企业信息征信系统,并不允许该用人单位承接政府投资项目、参加政府采购、享受市有关优惠政策,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五年内不得在特区注册新企业”。三是建立建筑行业工资保证金制度(第40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施工许可证时,从预付给施工单位的工程款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存入银行专户,作为工资支付保证金,专门用于支付施工单位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有欠薪行为的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五年内不得入选政府建设工程承包商名录”。四是探索建立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制度(第41条)。鼓励劳动密集型用人单位通过银行发放劳动者工资。劳动行政部门对工资发放情况进行监督。五是建立劳动用工信息申报制度(第42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用人单位基本情况、劳动者名册等及时向劳动行政部门申报。六是设立了停工事件“冷静期”和“恢复秩序令”(第53条)。规定“供水、供电、供气、公共运输等用人单位因劳动争议出现集体停工、怠工、闭厂等情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危害公共安全,或损害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和市民生活秩序等,市或区政府可发布命令,要求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停止该项行为,恢复正常秩序,命令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冷静期,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此期限内不得采取激化矛盾的行为。劳动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和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在此期限内继续组织谈判、调解,促成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达成和解”。七是建立健全群体性劳动争议联动处理机制和相关部门组成的联席会议制度,及时处理群体性劳动争议(第48条)。禁止律师“风险”代理劳动争议案件(第57条)。
这些规定对于预防劳动纠纷,化解劳动争议,和谐劳动关系,稳定社会秩序有着重要的意义。
(三)规范细致,可操作性强
相较于国家、省级的劳动立法,深圳劳动立法除了先行性和创新性特点外,还有规范细致,操作性强的特点。
以工资立法为例,《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广东省经济特区企业劳动工资管理暂行规定》和1994年的《劳动法》对工资支付以及最低工资只作了原则性规定。如《劳动法》第46条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工资水平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逐步提高。国家对工资总量实行宏观调控。” 第48条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第21条规定:“特区企业中的中国职工工资水平、工资形式、奖励办法,以及劳动保险、国家对职工的各项补贴,按照广东省经济特区管理委员会的规定,由企业同职工签订合同。”《广东省经济特区企业劳动工资管理暂行规定》第8条、第9条也只是规定“企业支付的劳动服务费以百分之七十作为职工工资,直接支付给职工本人”。
因此,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确定的原则,深圳于1994年颁布了《深圳经济特区最低工资条例》,不仅规定了最低工资的构成与确定方法以及具体的计算方法,并且规定最低工资应每年调整一次。更为重要的是,规定了最低工资的保障与监督,以及违反最低工资条例的法律责任。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2004年深圳颁布了《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该条例进一步完善了工资支付的标准和方式。明确了工资支付周期、日期,并对加班工资支付标准、假期工资支付标准、特殊情况下工资支付标准以及工资扣减作了专章规定。同时,设立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监督检查制度,明确了用人单位拖欠员工工资、低于最低工资、克扣员工工资或以实物支付工资等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这些规定具体、细致,实践中便于操作、执行。
另外,为了确保劳动者工资能得到足额支付,深圳出台了前述中的《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欠薪保障条例》,该条例2019年修正,进一步完善了欠薪保障机制。规定建立特区欠薪保障制度,设立欠薪保障基金,专款专用。基金来源欠薪保障费、财政补贴及基金的合法的利息或接受的合法捐赠。欠薪保障制度实行社会共济和有限垫付原则。
这种由“工资支付”到“欠薪保障”的配套,确保了劳动者的报酬真正落袋,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没有变成空头支票。
三、深圳经济特区劳动立法的展望
深圳经济特区建立40年来,劳动立法成果丰硕,建立了颇具经济特区特色的劳动法规体系。但当下处于百年未有之大变局,一方面,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已揭开新的篇章,深圳被赋予新的历史使命,要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成为“高质量发展高地、法治城市文明典范、民生幸福标杆、可持续发展先锋”。另一方面,全球化进程遭遇逆流,人工智能技术迅猛发展与广泛运用,以及新冠肺炎疫情等,都对劳动力以及现有的劳动关系带来冲击和挑战。因此,深圳劳动立法有必要做好前瞻性调整和进一步完善,以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的需求。
(一)及时修正劳动立法,建立非常时期劳动关系应急机制
劳资之间,作为个体的劳动者天然处于弱势地位,通过法律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才能弥补劳动者处于弱势的不利局面。因而深圳现行建构的劳动法律、法规体系是以倾斜保护劳动者为主导,前述中的《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和《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欠薪保障条例》都是如此。
但2020年年初的新冠肺炎疫情突发,停工停产,企业陷入断崖式经济效益下滑的不利局面。企业的效益下滑波及员工,降薪裁员、破产保护成为当下一大现状。可以说,疫情之下,劳资双方都受困,也都处于弱势地位。然而,这种以保护劳动者为主导的劳动法律、法规体系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劳资双方的利益失衡,妨碍了企业竞争力的提高,进而对劳动者利益的保护也产生了相应的负面作用。
因此,非常时期要及时修正立法。适当给企业松绑解负,帮助企业尤其是小微企业,家政、餐饮等服务性行业渡过难关,避免倒闭。这样才能创造就业以及稳定就业,进而保护劳动者的利益。2018年3月30日,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发布了《关于阶段性暂停征收欠薪保障费的决定》,“决定自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暂停向全市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征收欠薪保障费”。2020年3月5日,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和省委、省政府的工作要求,经市政府同意,深圳市人力资源保障局和财政局又印发了《关于贯彻落实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的实施意见》,对深圳市阶段性减免社会保险费政策作出了具体规定,如明晰了适用对象,并具体规定了免征、减征、延缴、缓缴等具体方式以及降低失业保险费率、工伤保险费率等。这对于减缓疫情期间的企业困境,促进企业的生存和发展,稳定和扩大就业有很大帮助。但阶段性暂停征收欠薪保障费以及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是暂时的,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企业的生存困境,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其他方面的措施。譬如,出台引导企业产业转型的政策或意见,鼓励企业在疫情期间拓展发展的空间或路径,对转型或初创的企业减免一定税费等。
另一方面,劳动者在疫情期间也面临着生存甚至生命困境,劳动关系陷入动荡。因此,非常时期需要及时调整,建构劳动关系的应急机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等相关部门在疫情期间先后发布了《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的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冠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的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以及《关于切实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社会保险经办工作的通知》三个政策性文件。但这些政策性文件精神需要地方政府落实。因此,深圳市政府及人力资源部门要及时出台稳定劳动关系的措施,对疫情期间的工资支付、工伤认定、加班安排等涉及劳动者基本生存的权益要给予保护,并给予企业一定的纾困基金,以减少企业裁员。在劳资双方之间取得平衡,促进疫情期间的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发展。
(二)用好用足经济特区立法权,促进人工智能下的劳动就业
随着科技的发展,人类社会已进入人工智能时代。人工智能对人类社会的冲击是全方位的,但最明显也最直接的,就是对劳动力市场和现行的劳动法律制度的冲击。机器替代人,解放了劳动力,但也剥夺了劳动者的劳动权利,造成劳动力市场的萎靡和大规模的技术性失业,给社会就业保障以及社会秩序的稳定带来很大压力。因此,现行以“以人为本,保护劳动者为导向”的劳动法律制度需适时调整。
在这一情形下,深圳劳动立法无疑也需要重新审视,适时修正。譬如,机器人的使用,使得劳动者的就业不饱满,可考虑将现有固定的八小时工作制渐变为缩短工时制、不定时工时制、综合工时制、计件工时制等多种形式。①翁玉玲:《人工智能时代的劳动法功能调适》,《西安交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39卷第1期。引导、鼓励企业采取机器人和劳动者按比例替代的人机协作劳动模式,建构灵活就业的劳动保障制度。同时加强对劳动者就业技能培训,加大就业促进政策。人工智能一方面淘汰了传统、陈旧的工作岗位,另一方面也带来了需要专业知识新的高技能工作岗位。因此需要政府制定优惠政策和措施,激励、鼓励企业开发新岗位,招用失业劳动者;对被人工智能淘汰的劳动者进行就业援助和技能培训,扶持失业劳动者通过各种形式和渠道实现就业。
现有的《深圳经济特区居民就业促进条例》是2001年颁布实施的,其适用对象“是指符合劳动年龄、具有劳动能力的深圳市常住户籍或者蓝印户藉人员”。蓝印户籍已成为历史,该条例内容显然已陈旧,不完全适应当前人工智能下的经济发展的需要,需重新修正。譬如剔除“蓝印户籍人员”概念,适当拓展适用对象范围,与现行入户新政衔接。2017年11月实施的《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工作条例》主要针对的是“具有一定专业知识或者专门技能,进行创造性劳动并对社会作出贡献的劳动者”,实践中一般量化为中高端人才。而对极易被机器替代的中低岗位的劳动者,缺乏必要的法律支持。因此,有必要对中低岗位的劳动者给予必要的扶持。譬如依托工会、企业、社区、街办、学校等社会机构,以“职工之家”的形式,建立一个对中低岗位劳动者技能培训的中、长期计划,帮助中低岗位劳动者掌握新的劳动技能,以适时转岗,促进中低岗位劳动者的就业。
(三)完善劳动争议预警、调处机制,促进劳动关系和谐发展
深圳经济特区建立以来,多数企业是以出口加工贸易为主的外向型企业,外贸依存度高,极易受外部环境影响。2008年的国际金融危机就对深圳的大多数外贸企业造成不小冲击,引发的企业经营困难、劳资纠纷问题也比较突出。也正是在这场国际金融危机中,深圳市各级政府出台了一系列“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的重大措施,化“危”为“机”,成功探索出了一条应对危机、科学发展的新路,并积累了化解劳资争议的经验。例如,宝安区就针对劳动争议问题在试点的基础上探索出了“1+3”劳资恳谈协商机制,①“1+3”,即宝安新安街道探索建立的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一种创新。“1”即是“一个目标,指劳资一心,互爱共赢”;“3”即是“三种沟通平台,指资方最高层与最底层员工、中层管理者与底层员工、最底层管理者与所属员工的3个沟通平台”,借此实现参加恳谈协商的对象全覆盖,以将劳资争议化解在初始阶段,有效防止劳资初始争议发展为重大劳资纠纷事件。参见霍伟平:《宝安推广“1+3”劳资恳谈协商机制》,《深圳特区报》2010年7月6日(A7版)。从企业内部建构劳资协调沟通机制,达成劳资双方有效沟通,从源头上预警、防范劳动争议的发生。与此同时,深圳市政府也加强了基层劳动关系协调机构的建设,从市政府到各级区政府均设立了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打造三方多家的协调机制②“三方多家” 是指政府(人力资源主管部门为代表)、工会(代表员工)、企业(资方,由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总商会、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等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参见《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来调整劳动关系。这些举措与经验于当下发生的劳动争议的解决不无裨益。
当然,经过40年发展,深圳产业结构也逐渐由出口加工外贸为主向金融、高科技行业转型,劳动争议的发生也由过往劳动密集型外贸加工企业向高科技企业迁移,以往建立的劳动预警机制和调处机制运行有时出现失灵,需要重新检讨修正。要注意到,当下发生的劳动争议的背景不仅有疫情因素,还有中美贸易摩擦以及人工智能运用等因素,较金融危机下的劳动争议更复杂。因此,在过往经验的基础上,需要进一步完善劳动争议预警机制和调处机制。譬如,在劳动预警机制方面,要畅通企业内部高、中、底层的协商沟通机制。而这其中应发挥企业内部工会的调和作用,加强企业内部工会组织的建设,使其能真正成为企业内部劳资恳谈协商畅通的润滑剂。在劳动争议调处机制方面,政府应保持客观、中立,促成劳资双方达成和解。对于不能达成和解的,应尽快通过裁决方式解决,不能久调不裁,尽量速调速裁,降低劳动争议解决成本。③《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了“劳动争议案件应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及时裁决”;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了“各相关部门应当建立联合调解、劳动争议调解转移和委托等制度,实现多种劳动争议调解形式的衔接”。但这些规定在实践中并没有完全落实到位,各区执行比较混乱,需理顺执法。同时,劳动争议案件先行调解,但不能为了追求调解率而牺牲劳动者利益。相较资方,劳动者还是处于弱势,工会应代表或帮助劳动者参与调解,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④同上注,第五十四条、五十九条分别规定了工会应帮助劳动者参与调解,为劳动者提供法律咨询;共青团、妇联、残联等为用困难的劳动者提供法律帮助等。这些规定在实践中的执行效果都有待提高。
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要“率先营造彰显公民正义的民主法治环境”,“用足用好经济特区立法权,在遵循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基本原则前提下,允许深圳立足改革创新实践需要,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深圳应充分运用特区立法权,率先对现有的深圳劳动立法进行修正,与时俱进,建构与现时相适应的劳动争议解决机制,促进劳动就业以及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