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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个体道德力助推社会法治建设的功用*

2020-01-06胡弼成欧阳鹏

关键词:守法职业道德司法

胡弼成,欧阳鹏

(1.湖南大学 教育科学研究院,湖南 长沙 410082;2.湖南大学 马克思主义学院,湖南 长沙 410082)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历史任务,亦是一个关涉经济、政治、科技、文化、教育、民生、民族、宗教、社会、生态文明、国家安全等的系统工程。法治建设既需要国家、政府从宏观层面高度重视,也需要每一位公民切实、充分地参与其中。公民的个体道德力对社会法治建设具有至关重要的价值意蕴。中共十九大报告提出“ 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 ”,足以凸显:公民的道德素质、法治素养提升,对于深化依法治国实践、坚持厉行法治意义重大。唯有增强公民的个体道德力,全面提升、充分发挥个体道德力对社会法治建设的有效助推功用,“ 社会法治建设”这艘航船方能劈波斩浪、行稳致远。

一 道德力及个体道德力的基本内涵

德国哲学家康德在《道德形而上学》中提出“ 德性就是一种道德力量”的著名命题,并在《实践理性批判》的“ 结论”中指出 :“ 有两样东西,我们愈经常愈持久地加以思索,它们就愈使心灵充满始终新鲜、不断增长的景仰和敬畏:在我之上的星空和居我心中的道德法则”[1]。从这层意蕴上理解,“ 道德力量”就是一种道德力,是约束、规范、引导人之言行并调节人与自身、他人、社会、自然之关系的力量或法则,是主体活动不可或缺的基本能力。换言之,道德力是作为主体的人在将社会的行为准则或规范、事物的客观规律内化(认知和领悟)后,再外显出来对自身和他人施加影响(如自觉遵守社会道德规范、以自我言行对他者施加影响)的能力或作用力。就此,有学者认为:道德力主要由主体的道德修养能力、道德实践能力、道德影响能力、道德选择能力、道德创造能力构成[2]。如果就单个道德主体来论,这种道德力就构成了个体道德力。

因此,个体道德力由以下方面构成:其一,自制力(自律力)。个体道德的基本特征是指向自我的,道德力是建立在人的实践理性(人的有限理性存在)基础上的自我立法,是纯粹实践理性的自我主宰、自我制约,它使主体克服那些因爱好、欲望以及一切基于非理性冲动而产生的不良动机,摆脱感性本能的束缚而依定言命令(即道德法则)行事[3]。换言之,它是个体对自身言与行的把控。一个人要求自己该说什么,不该说什么;该做什么,不该做什么;该如何说,该怎么做等,都是道德力在个体身上的体现。

其二,感召力(渗透力)。个体的优良品行、崇高人格,通过言传身教、循循善诱的启迪性引导,春风化雨、潜移默化的榜样型敦促,“ 己欲立而立人,己欲达而达人”的“ 他律”式滋养,可以吸引人、影响人、感化人,从而涤浊扬清、顿起沉疴、成风化人,构建天朗气清的道德生态。在人与人的实际交往中,若人人都白水鉴心、清澈如鉴,都秉持“ 他让我一寸,我让他一尺”的高风亮节,都仰慕和推崇“ 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的高山景行之德,都坚定不移地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落到实处,中华文明就必将谱写辉煌灿烂的新篇章。

其三,生产力(创造力)。“ 德者,内得于己,外得于人”[4]。人是社会实践的主体,社会主义道德的推动生效,最终要落实到每一个社会成员的道德价值体认和道德规范遵守实践上来。“ 这种因果联动的实现关键就在于能够将道德精神的内生动力外化于人们的价值行为选择与道德操守坚持”[5]。人类在改造世界的生产活动中,须依托道德力来处理人与人、个人与集体、人与自然的关系,它是人们内化道德规范并将其外铄于行的践履能力。虽然有时这种生产力是潜在的、间接的,具有很大的隐秘性及对未来的预测性,但它却实实在在地构成了社会文明进程中的推动力。道德力因而成为社会发展的“ 推进器”、文明冲突的“ 黏合剂”、公民言行的“ 风向标”。本研究就个体道德力对于社会法治建设的功用以及新时代如何强化这一功用展开探讨。

二 个体道德力于社会法治建设的功用

法治,是一种特殊的道德需要,是主体普遍道德需要的制度安排和规范表达[6]。社会法治建设,就治理的主体、对象、行为来说,主要涉及法治系统的立法、司法、执法活动和全体公民的守法行为等。就立法来谈,道德是立法活动的价值基础;同时,道德因其具有评价法律内容、价值(如判定法的合理性、合情性,指出法为善法或恶法)的“ 标尺”功能而成为立法活动的关键导向。就司法而论,司法主体的道德素质对于法律的适用、司法公正的保障、法律尊严的维护具有重要意义。就守法而言,如果说立法伦理主要是解决良法之构建问题的话,那么守法伦理主要是解决良法的价值实现问题[7]。换言之,公民的守法道德直接关系到法治目标的实现,法律的“ 他律”功能只有充分转化为公民的道德“ 自律”力量,才能发挥出最符合社会期望的法治功效。正如亚里士多德所言 :“ 邦国虽有良法,要是人们不能全部遵循,仍然不能实行法治”[8]。是以,个体道德力在社会法治建设中发挥的作用不可或缺。

首先,个体道德力有利于法治文化弘扬。

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共十九大报告中提出 :“ 要坚定文化自信,推动社会主义文化繁荣兴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是中国主流文化的重要内容,法治文化建设是推进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化建设的重要方面。国家或地区法治,如果不依托文化建设来巩固、定型,就不可能实现长足、可持续的发展。法治文化是社会转型时期改革国家体制机制和权力运行方式、重塑国民思维与行为模式的基础要件和精神力量。要理解法治文化的内涵,首先要明晰法律的人文属性和道德意义。因为,“ 法律不仅仅是事实,它也是一种观念或概念,此外,它还是一种价值尺度。它不可避免地具有智识的和道德的方面”[9]。其次,法治文化强调:优良秩序的主体基础是理性的制度而不是人。这本身蕴含着一种价值论的法律观,也即强调法律是实现和保障所有人权益的手段,而不是保障某个统治者意志的手段[10]。

个体道德力对法治文化的弘扬起着不可替代的助推作用。首先,个体道德力推动公民法治思维、法治生活方式的社会化。尽管历史事实和实践经验表明,实施法治在某些时候需要诉诸强制力,但“ 强制力只与那些保证社会安定而必须对之实行强制的人有关。大部分公民都自愿接受法律的指导,将法律作为其行为的准则”[11]。可以说,秩序的真正生命力源自每一个公民内心的良知。因此,法律的践行和信守离不开个体道德力的参与和支撑。其次,个体道德力有利于公民对“ 法的精神”的认知与践行。“ 法的精神”涉及法律与法治的内容、意涵、价值、缘由、目的等,它彰显法律与法治的合理性、客观性、正当性、适切性,阐释法律与法治“ 是何、为何、如何 ”,让人们对法律与法治有更深刻的认知、认可、认同,因而是法律与法治的“ 灵魂”。在弘扬法治文化的过程中,“ 精神”体认比“ 制度”规范更显重要。由于法律是基本的、特殊的道德,个体道德力对于敦促公民深入理解领悟、认真贯彻落实“ 法的精神”大有裨益。

其次,个体道德力有益于法治人才培养。

“ 功以才成,业由才广 ”,法治人才培育是全面实现依法治国目标的有力保障和必要支撑。科学立法、公正司法、严格执法、全民守法、法律的适用和法律尊严的维护,都离不开一支卓越的、高素质的法治人才队伍。而优质杰出的法治人才之培养,又离不开道德教育(包括通识意义上的道德教育,以及法学教育、普法教育中的道德教育)。正如《论语》有言“ 君子务本,本立而道生 ”,《大学》曰“ 大学之道,在明明德 ”,个体道德力的创生、培育和发展,就是法学教育之“ 本”、之“ 道”。唯有立德方可培育好法治人才,只有凝聚个体道德力方能成就社会法治。另外,从广义上说,法治教育的对象是全体公民,推动法治人才培养与“ 加大全民普法力度”[12]异辞同义。换言之,当全民思想觉悟、道德水准、文明素养得到了充分改善,当人们的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获得显著提高,欲提升人们的作为基本道德内容的法治素养,就成为水到渠成之事。

“ 才者,德之资也;德者,才之帅也”。具体说来,个体道德力主要在以下几方面有益于法治人才培养。第一,个体道德力是新时代合格法治人才的必备能力。德才兼备、法德兼修是新时代对法治人才的要求,他们除了拥有特定的法学知识、开阔的法律视角、足够的审慎判断力与理性思维,更要拥有强烈的正义感和必要的社会良知[13]。第二,个体道德力推进法律职业道德教育改革。法律职业道德是法务工作者所应遵循的道德规范(如坚持正义、追求真理、坚守法律信仰、弘扬法律精神、捍卫法律权威等)。个体道德力因其固有的调节功能、导向功能、标尺功能、规范功能,而有益于提高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质量、优化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改革方式;而法律职业道德教育则在对学生个人道德力的培育、凝聚过程中,不断改善其教育效果。第三,个体道德力有助于法学教育有效性的提高。法律是人之行为的外在规范和指导,道德是人内在的良知和自律,道德力敦促人们从内心深处认知、信任、尊重法律,同时让他们学会自觉地、辩证地、对比地运用道德和法律两把标尺来衡量、评判个体行为,进而充分保障法学教育的实效。

再次,个体道德力有助于法治体系建构。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是一个包含了立法体系、执法体系、司法体系、守法体系和法律监督体系的庞大系统(体现了六个方面的有机统一: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的有机统一,法治道路、法治理论、法治制度的有机统一,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的有机统一,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的有机统一,“ 价值、规范、实践”的有机统一)。形成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有力的法治保障体系、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是构建新时代法治体系的根本任务,也是全面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内在要求。动态的法治治理体系不同于静态的法律规范体系,它除了内容全方位涉及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等方面,还更能凸显出对法治理论建构、法律方法运用、法治方式实施、法治思维培养的充分重视。

个体道德力是法治体系建设与完善的手段和目的。其一,法律的内容以道德为基础,法律的规范性、科学性、合理性依靠道德准绳进行衡量和评价;立法之“ 凝聚社会共识、调整利益分配”之功能的发挥依托道德的调节作用。因此,道德力成为法律规范体系生成的“ 助推器”。其二,在法治的实施过程中,司法者运用法律的能力(能否司法公正、法律适用、量刑适当),执法者执行法律的技巧、方式和水平,被执法者对于执法意蕴的理解以及他(她)能否在其中获得有效的教育和进益(执法的主要目的是教育而非惩罚),以及以上三者能否在法治实施过程中充分彰显法律精神、维护法律尊严,皆倚赖于个体道德力切实参与其中。其三,个体道德力敦促法治监督工作者兼具公德和私德,精确把握法务工作者“ 以事实为基础、以法律为准绳”之要求的要义,严格履行监督职责,而非丧失法律道德,罔顾国家和人民利益,对“ 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视而不见。其四,就“ 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而言,由于“ 党纪严于国法 ”,党内法规体系的构建对党员道德水平提出更高要求。

最后,个体道德力有功于法治实践深化。

中共十九大报告提出“ 深化依法治国实践”。“ 绝知此事要躬行 ”,法治实践是依法治国大业之举足轻重的“ 七寸”。立法若非出于实践、若不能立足国情,就会如沙上建塔、如空中楼阁,不能适切地解决国家治理的实际问题。同时,立法是否科学、所立之法是可圈可点还是乏善可陈、是良法还是恶法,都得依托于实践的检验现评价。司法若不能有针对性地着眼于实际案件,只知抱令守律、照本宣科,法律适用、司法公正就会流于形式、流于肤浅。这也即某些国家广泛采用判例法且允许法官在一定程度上“ 自由裁量”(不仅适用法律,有时还创造法律)的原因。而执法、守法、法治监督,本身就是法律在现实中的运用和践行过程,若不能合法、究理、酌情,甚至知法犯法、徇私枉法、知行不一,就全然违背了法治建设的初衷。另外,法治人才的培养和法学研究若不能立足现状、着眼实际、学以致用,使得法学教研成为“ 文章写给写文章的人看”的自闭、自洽的文化活动,就完全背离了法治之本原本真目的。总之,法治唯有深入实践,才能切实发挥其对于经济发展、社会治理、市场运行、文化繁荣的助推和调适作用。

“ 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能以自行 ”,个体道德力如何致力于推进法治实践深化?首先,基于实践的科学立法需以道德为基准。由于法律是最基础的道德,科学的立法应以国民素质和道德水平为依据(在此基础上发挥法律的指引、教育、评价功能),相较于国民整体道德水平太高或太低的法律规范,既不符合国情,也无法切合人民的实际需求。其次,基于实践的公正司法须以道德为价值参考。即使法律条文语义明确、不偏不倚,但时代是变化的,每一个司法案例各不相同,道德力会敦促司法主体视实际情况让法律“ 活起来”。尽管法文无情,但法外有情、有德,契合实际的司法既要维护公平正义,又要经得起道德审判,要努力把人心判暖。这也即“ 于欢案 ”、“ 卢荣新案”终被改判的原因之一。再次,严格执法、全民守法并非胶柱鼓瑟地执行、遵守法律条文,而是执法者(公民)的个体道德力(良知)和法律规范在实践中的融贯与互通。最后,道德力推动法学教研与实践接轨。“ 时代是思想之母,实践是理论之源 ”,新时代的法学教研离不开对新形势的适应、对新要求的落实以及对新情况的研判。法学相比于其它某些人文社会科学或自然科学的优势在于,它通过道德中介与人们的实际生活紧密相连。可见,道德力在其中发挥的桥梁作用,很好地规避了人们对于所学所知与所践所行之间的淡漠感与距离感,进而使得法学教研更加务实。

三 个体道德力助推社会法治建设的进路选择

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良法的生成与实施(以及法治文化的弘扬、法治精神的彰显),都离不开个体道德力的推动与保障作用。正如哈特所言 :“ 任何社会或时代的法律发展,都会受到特定社会群体里约定俗成的道德和理想的深远影响”[14]。历史也早已表明,道德与法治若能共谋发展、彼此借力,就定能收获卓有成效的社会治理效果。如我国古代儒法合流就是生动实例。反之,法律若与道德分离——或仅从法律本身来寻找正当性,或在创造、确立、变革法律内容时缺乏了道德标尺,人们便难以长期遵守和服从。这也就与“ 良法善治”的目的背道而驰。事实上,个体道德力与社会法治并非总能有效共行、相与为一,构建对策、清除掣肘,全面提升个体道德力对于社会法治的助推作用,当为新时代法治建设的应有之义。

(一)夯实法律的伦理内涵与价值基础,提升立法的反思和回应能力

马克思曾说 :“ 人们自己创造自己的历史,但他们并非随心所欲地创造,并非在他们自己选定的条件下创造,而是在直接碰到的、既定的、从过去承继下来的条件下的创造”[15]。法律源于道德母亲的孕育,源于道德文化的丰厚滋养,源于对人类道德文明的吸收借鉴,源于人民群众的自主实践。它是从道德的历史深处走出来的。先有公民道德的社会基础,才有法治的社会秩序。因此,“ 民众的政府及其法律必然依赖于某种先于国家和人为法律而存在的基本道德秩序”[16]。只有夯实法律的伦理内涵与价值基础,提升立法的反思和回应能力,大力弘扬法的时代精神,才能让立法过程规避“ 法律纸面化 ”、“ 法治表面化”的困境和误区,才能全面杜绝“ 立法与道德环境、文化生态、国情、时代脱节”之可能,才能让个体道德力成为所立之法的推力、动力、牵引力,而非阻力。

“ 人类社会生活的两大基本领域即经济和伦理”[17],立法过程作为人类基本行为规则的设计过程,它显然会对经济关系和伦理价值有所反映。相较而言,虽然经济关系具有基础性质和最终决定作用,但与伦理价值同为上层建筑的法律,必然将伦理价值的影响体现得更直接、更显著。法律只有体现、反映一定的伦理价值取向和道德要求,才能获得普遍的社会认同、服从和遵守,进而成为人们生产生活、社会关系中的“ 活的规则”。反之,离开了社会成员对法律规范之合理性与合法性的道德认同,法律就将受到个体道德力的抵制和反推,或变得“ 寸步难行”、变成一个毫无意义的“ 外壳 ”,或成为独裁者任意专权的工具。正如有研究表明 :“ 自有文字记载的历史以来,所有重大社会斗争和改革运动都是高举正义大旗反对实在法中某些被认为需要纠正的不公正规定的”[18]。由此可见,立法在价值层面服从道德评判和伦理价值导向,是由法律的基本属性决定的,也是法律得以存续并产生实际效用的必要前提。

(二)构建司法执法与民意的有效沟通机制,考究司法执法实践中“ 道德话语”的特殊意蕴

就司法而言,“ 一次错误的判决,有甚于十次犯罪,因为犯罪污染的是水流,而错误的判决污染的却是水源”[19]。执法亦如此。法官审理案件或执法工作者执法,既依赖于他们自身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也倚赖于他们在行使司法执法权时的个体道德力(自律力)。首先,司法执法必须坚持法治原则和法理依据,保证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其次,司法执法应彰显“ 法的精神 ”,通过审案、判案、执法过程,将伦理价值、法律精义引入、注入到司法执法的具体活动之中,提升法律的公信力,筑牢法律的道德性基础。在具体司法执法环节中,既要依法办公,又要入情入理,消解对抗情绪,让当事人能胜败皆服、甘愿受罚、案结事了。换言之,应构建司法执法与民意的有效沟通机制,注重司法执法的法律效力和公民道德力的统一。再次,就司法执法实践而论,当拓宽公民有序参与司法执法活动的路径,尽可能地促成司法执法主体多元化、多样化,让公众深入了解司法执法的运作机理。如此,一是使司法执法更透明、公正,二是让司法执法更贴近生活、契合现实,聆听群众的“ 道德话语 ”,依靠群众的“ 道德助力 ”,从而更能充分地、适切地满足人们的法律需求。

当然,沟通机制之构建、“ 道德话语”之“ 谛听 ”,皆对当下司法执法工作者的道德力提出了较高要求。一方面,司法执法人员必须通过个体化的智性努力,尽最大可能扭转当下中国司法执法技术与司法执法道德之间的“ 背反 ”,拉近转型时期中国司法执法在“ 表达”与“ 实践”之间的距离;另一方面,他们还必须在政治目标与法治伦理、社会秩序和司法执法原则、社会文化风尚与司法执法实践、民众的个体道德力与司法执法的内在要求之间的匹配联动融贯机制之建构形成上有所作为。这其实也意味着,在日常司法执法实践中,工作人员必须努力穿行于现行制度的结构性夹缝之中,必须多次往返于法律系统与日常生活世界、司法知识与道德常识、情—德—法之间,从而有效联结法律系统与日常生活世界,开启一个介于这两者之间的暂时性空间,进而为法律知识和道德思想之间的沟通对话营造一个“ 理想的交谈情境 ”,为正式制度与非正式制度积极展开平等而友好的交流合作提供一个具有法学功能的、开放性的“ 公共领域 ”,以及为司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之间的自由商谈提供一个“ 情—德—法”互动共融的空间[20]。反之,若司法执法人员的个体道德力(具体表现为法律道德、职业道德、公共道德)缺失,在司法执法实践中对“ 道德话语”置若罔闻,就会令司法执法机制发生功能障碍,导致法律成为“ 一纸空文 ”,也即污染了法治“ 水源”。

但是,构建司法执法与民意的有效沟通机制,重视司法执法实践中的“ 道德话语 ”,有以下几方面值得注意:第一,不可让法律与道德力在价值层面的逻辑关系延伸到规范层面。现代社会之所以强调依法治国,就是因为法律的普适性评价标准,可以对社会中多元复杂的利益关系,起到有效的调节和规制作用。如果他律刚性的、外在理性的、统一化的国法,附庸乃至让位于自律弹性的、内在主观的、多元化、个性化的道德力,国法的效用、权威、预测力、强制力、教育力、评价力就会遭到削弱和损害。第二,法律的迟滞性不可用道德力的灵活性去补充。法律所具有的迟滞性使它常常落后于生产关系的发展,但这只能通过及时的立法修正来解决,不能用道德伦理去“ 补充”甚至替代法律。否则,就会为道德任意取代国法、拒斥法律权威提供可乘之机,进而致使法律名存实亡。如果说恪守法律“ 僵死教条”是一种“ 危险”、可能导致对个别司法执法事件之处理有失公允,那么它也是以较小“ 危险”去消除更大“ 危机”的当然选择和必须付出的有意义的代价[21]。

(三)加大全民普法力度,提高公民的守法理性,强化公民的守法自律意识,为公民的守法道德确立具体向度

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中写道 :“ 法律能见成效,全靠民众的服从 ”,“ 邦国虽有良法,要是人民不能全部遵循,仍然不能实行法治”[22]。可见,守法是法治建设的“ 重头戏 ”,它直接关涉法律的价值实现。而普法,是守法的第一步。“ 加大全民普法力度”是中共十九大报告提出的指导思想。全民普法并非只是政府的一项工作,也非通过“ 普及文化、扫除文盲”那般方式来扫除“ 法盲 ”,更非简单地把从国外“ 舶来”的法律知识和守法理念在本土推广普及。换言之,“ 普法”不是一辆发送法律知识的运输车,也不是一个旨在确立支配性关系的权力媒介,它是一条“ 法治生活”的生产线,是中国法治的实际运作方式,它贯穿了法治这一商品在中国社会从设计、生产到出售、消费的整个流程[23]。质言之,普法过程虽然的确是人们普及法律知识、意识和价值的过程,但“ 扫盲”不是普法的最主要目的。普法非但要让民众认知法律的“ 庐山真面目 ”,更重要的是要将民众带入一种新的法治生活方式之中,造就个体公民与法治之间的最亲密接触,并将人们的生老病死、利害荣辱与法律紧密联系在一起。与此同时,也就向公民普及了法的价值、精神,培养了人的守法道德力。

守法,首先,不应只是消极地、被动地、流于形式地遵守法律,而当是积极地、主动地、实质性地参与到法治建设、法治生活中来。正如日本著名法学家川岛武宜所言 :“ 大凡市民社会的法秩序,离开了作为法主体的个人的守法精神,是不能维持的”[24]。把守法之积极性、主动性要求,内化为一种自律自觉规范言行的道德力、恪守法律义务的道德力、捍卫法律尊严的道德力,意味着公民不再将法律视为外在的强制手段,而将其视作个人和社会理想价值实现的必由之路。

其次,要敦促公民积极主张、维护自身的法定权利。法律不仅是对公民义务的明文规定,也是对公民权利的充分保障。“ 法治化”不仅体现在公民对法律义务的恪守,而且表征为公民法定权利的有效维护和充分实现。纵观法治之发展史,法治进程就是人们的权利实现不断制度化的过程,也即社会主体的价值逐渐得到弘扬与确证的过程。是以,公民的守法道德力,不仅表现在对法定义务的积极履行,也表现在对自身法定权利的正确主张和争取。一言以蔽之,追求自身法定权利的实现也是公民应尽的道德义务。只有懂得依法维护和行使自身权利的人,才有可能尊重他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因此,公民权利意识的确立及权利行使、维护方式之科学性、合法性的提升,关乎“ 法治国家”之理想的实现程度和水平,也正成为公民守法道德发展所追求的境界[25]。

再次,要致力于培养和发展公民的守法理性。提升公民的守法道德力,首先要致力于培养和发展公民的守法理性。如果公民缺乏对法律的认同,其在现实生活中的守法行为就失去了内在依据,进而影响到守法行为的实际效果。法治建设的实践经验表明,只有既知道“ 怎么做 ”,还知道“ 为什么要这么做”的主体行为,才能更契合法治精神的要求。这是因为,人是具有自由理性和主体精神的高级动物,“ 他们即使在为生命而斗争的时候,也是在他们知道为什么的时候才斗争得最卖力气”[26]。

最后,加强针对特定群体的守法道德力培育。推进社会法治建设,应尤其注重针对特定群体的守法道德力培育。特定人群通常面临“ 生活中某些因素与守法道德冲突、碰撞”之难题,如:困境人群遭遇生存与道德的矛盾、经营者面临守法经营与违法牟利的选择、劳动者碰到劳动光荣与非法致富的取舍难题等。对于此类问题,有关方面应及时地、适切地采取举措,全面杜绝特定群体可能出现的守法道德滑坡端倪。

(四)兼顾知识普及、法学研究与价值体认,注重法治人才的职业道德和个人美德培育

“ 国势之强由于人,人材之成出于学”[27]。法治人才职业道德和个人美德之培育,法学教研中知识普及、理论研究与价值体认之统筹兼顾,成为法治建设的关键方面。职业道德和个人美德作为重要的德性力量,是个体道德力之不可或缺的内容。法学家孙晓楼指出 :“ 法律人才一定要有法律学问,才可以认识并且改善法律;一定要有社会的常识,才可以合于时宜地运用法律;一定要有法律的道德,才有资格来执行法律 ”,“ 一个人的人格或道德若是不好,那么他的学问或技术愈高,愈会损害社会。学法律的人若是没有人格或道德,那么他的法学愈精,愈会玩弄法律,作奸犯科”[28]。公平、正义的实现,是法律的道德价值归属,也是法治建设的核心目标。这一目标的实现,格外依赖、依托于法律人的职业道德素养这一主观因素。“ 如果因为不道德的法官或道德败坏的律师们而得不到公平的执行,就算拥有正义的法律也是没有用的”[29]。因此,以职业特征为主导、以道德认知为目的、以法律信仰为核心、以责任伦理为基础的大学生法律职业道德的培养,就成为了法学教育不可或缺的使命[30]。目前我国法律职业道德教育主要存在培养目标不清、教育内容空洞、教学方法低效、教学形式单调、师资力量薄弱、课程设置不合理、考核机制不健全等问题。

学生对法律职业伦理知识的掌握,是学生提高个体道德力(包括道德评价能力、道德判断能力和道德冲突的处理能力)的前提。学生只有从实质上理解法律职业道德的内容、原则,明晰法律职业操守的评价标准,才可能充分将其内化为个人的心性品德和行为习惯,并落实到具体实践之中。

针对法治人才的道德培育,首先应该注重法律职业道德相关课程的开设。在开设课程时,要充分重视、全面提升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地位,要将道德教育融贯于整个法学专业教育之中(而非仅在思想政治教育、法理学、法哲学或部分选修课中才有所体现)。课程应涵括法律职业道德规范普及与学生个体道德品质发展等方面的内容。

其次,重视教材编写,转变教学理念,创新教育方法,提升教育质量和效率。教材是师生教与学的主要依据和参考,是法学教育能否得到良好实施和发展的基础。能针对性地向学生普及清晰、丰富、系统、权威、切合实际、与法学专业知识密切勾连的法律职业道德知识的教材不可或缺。另外,法律职业道德的特殊属性决定了法律职业道德教育应当有其独特的教育方法,为学生将道德认知逐渐深化为道德判断力和推理力提供依据和支持,最终促进学生道德人格养成[31]。高效的教学方法能充分统一教师的引导作用和学生的主动性。创新教学模式,优化教学内容,采用多元教学方法(如:讨论教学法、案例教学法、诊所教学法、实践教学法等),能有效促进学生对职业道德知识的认同、认知和内化。同时,应充分借鉴外国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优秀经验,构建符合我国高校法学实际的课内课外教学体系。

再次,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师资队伍建设。目前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师资力量还很薄弱,法律职业道德教育工作岗位上的教师,接受过专门培训的人数比例还很低。从质量、数量方位着力加强师资队伍建设,既要注重对未来师资的培育,又要强调现有师资职业道德教育能力的提升。具体可通过强化学校相关培训和敦促教师自主提高相结合的方式,来妥善推进师资队伍建设。

最后,充分发挥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对于法律道德教育的引领作用。职业资格考试是法学教研的“ 指挥棒 ”,其最大特点在于它的务实性。因此,采取切实可行的方略,科学调整考试的内容和方式(譬如加大职业资格考试中法律职业道德部分的权重:适当提高法律职业道德考核在考试中的分值,参考宪法、法理学等科目在考试中的比重,并相应地提高相关内容的考核难度[32]),有效促进职业资格考试与法学教研的有机结合。

(五)德法双修,法德共进,敦促道德教育与普法教育桴鼓相应,并贯穿于人才培养的全过程

将道德教育与普法教育有机结合起来,是社会法治建设对我国各级各类教育的客观要求。道德教育与普法教育的功能和目的并不等同,我们必须妥善把握道德教育与普法教育的辩证统一关系,一手改善德育效果(以更好地发展个体道德力),一手提高普法力度(以更好地提升个体法律素养),“ 发掘”个体道德力之于个体法律素养提升的助力作用,实现道德手段和法律手段相辅相成、道德教育和普法教育相得益彰。近年来,有关方面日趋意识到培养道德践履者是推进社会法治建设的关键,也越发重视对道德教育与普法教育之“ 功能互补性质”的充分利用,并采取了系列措施以促进其互补相融,如将“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作为高校的必修课程开设。然而,相关工作的力度还需加强,质量还有待提高。

本研究强调道德教育与普法教育紧密结合、携手共进,是因为:其一,道德教育能为普法教育创造良好的人文环境。正如习近平同志所说 :“ 要重视发挥道德的教化作用,提高全社会文明程度,为全面依法治国创造良好人文环境”[33],人们只有在道德认知与道德情感的共同作用下,才能牢固树立和充分强化法治信仰。而法治信仰是指对法治所蕴含之精神、理念、价值的高度认同,它能敦促人们在生产生活中,以法治观念、法律知识指导和规范自身言行。道德教育之根本使命“ 是为了使受教育者成为有德之人”[34],它是培养人之道德力的活动,也即“ 塑造”人之道德思维、道德判断、道德意志和道德行为的活动,它将外在的道德规范内化为个体的道德生成力和道德践履能力,这种道德生成力及践履能力无论对于学校普法教育还是对于社会法治建设都大有裨益。其二,法律即为制度的品德,它为个体的道德选择铺设制度性、结构性前提。“ 一个公正的社会体制比一火车皮的宣传教化更易于催发人们对善的信念和良知,一个合理的权力结构比道德一统、思想钳制更可能引领人们向善的追求和感悟,一个缜密而正当的程序机制比全面推行的道德强制更能够造就普遍良善的道德生活”[35]。其三,道德和法律可以相互转化。由于道德和法律都是植根于一定的社会历史环境,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和社会的演进,道德和法律的“ 规范”将发生双向“ 流动”。

“ 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36]。以德树心,以法塑身,当成为新时代法治公民的德法兼修之道。首先,充分融合、重构道德教育与普法教育的价值意蕴。尽管表现方式大相径庭,道德教育与普法教育之内涵、价值及目的却有着高度一致性。普法教育以“ 孰可为、孰不可为”之准则与规范为教育重点,道德教育则助力学生明晰“ 何为善、何以为善”。是以,虽然道德教育的方式不能是“ 普法式”的(否则就成了说教),但道德教育与普法教育的思想意蕴、精神实质与价值追求却必须是融通的:普法需要德育为其提供价值解释和理论依据,德育则需依靠普法教育将道德标准细化、量化、具体化。

其次,扎实深入推进课程体系改革,有效引领“ 德”“ 法”教育内涵式发展。现在的“ 道德教育、普法教育”一体化课程体系多存在如课程课时不足、课程数量不够、课程质量不高、“ 德”“ 法”内容融合不够充分、实践环节明显欠缺、课程未得到充分重视(甚至流于形式)之类问题。积极营造课改氛围、严格执行课程计划、系统优化教学设计、大力推动“ 德”“ 法”融合实践创新等,是有关方面在解决上述课程体系之问题时所应提纲挈领之事。

最后,精心打造“ 德”“ 法”并茂的校园文化,全面发掘“ 人格之治”与“ 法规之治”[37]的动能与势能。以培养道德践履者为目的的道德教育是“ 塑造”人之道德思维、道德判断、道德意志和道德行为的活动,它是一个复杂的、长期的教育过程,而非一蹴而就的简单事宜。因此,除了理论的学习与实践的锤炼之外,还应充分利用校园文化熏陶、渐染与陶冶之功能——创造能愉悦和润泽人心灵的、促进生命成长的、增加生命内涵并最终提升个体道德力的道德环境和法治文化生态。此外,在学校治理的过程中,治理者当厘清“ 人格之治”(1)教育“ 人格之治”是与教育“ 德治”相关的概念,其主要突出两个方面:其一是尊重师生的主体地位、敦促师生共同参与治理;其二是以追求师生人性(含德性)的完满发展,也即回归教育的本质——使人性臻于完善为目的。“ 人格之治”是个体道德力得以培育、锤炼、强化和发挥功用的有效途径。与“ 法规之治”的关系及其各自职能,充分发挥个体道德力在解决校园“ 失德 ”、“ 违法”问题时的功用,构建现代学校“ 德”“ 法”兼治的育人生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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