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了,著作权该怎么分?
2020-01-06法人袁博
◎ 文 《法人》特约撰稿 袁博
(作者系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法官)
对于财产的定义,绝大多数人都会想到存款、房产、有价证券等,但如果夫妻双方中有一人是著作权人,那么在婚姻存续期间,因创作作品所拥有的著作财产权,能否算夫妻共同财产?一旦发生婚变又应当如何处理呢?
前不久,已故美国作家、艺术评论家苏珊·桑塔格的最新传记《桑塔格:她的生活》出版,传记作者本杰明·莫泽披露,苏珊·桑塔格才是其前夫、社会学家菲利普·里夫的重要著作《弗洛伊德:道德者之精神》的实际作者。
桑塔格和里夫于1958年结束8年婚姻,《弗洛伊德:道德者之精神》于1959年首次出版,奠定了菲利普·里夫的学术生涯。但是,里夫仅在首版前言中“特别致谢”了桑塔格。到1961年再版时,所有对于桑塔格的致谢均被删除。根据《苏珊·桑塔格:附注目录》记载,1959年,桑塔格和里夫的离婚协议要求桑塔格默许前夫的独立著作权。
《桑塔格:她的生活》作者本杰明·莫泽称,在桑塔格放弃著作权40年后,里夫曾给桑塔格寄去一本《弗洛伊德:道德者之精神》,题词中特别注明“桑塔格是本书的合著者”,并恳求桑塔格的原谅。莫泽还发现,桑塔格与前夫激烈的离婚中,默认前夫独立著作权的原因是为了争夺儿子的抚养权。
这个案例带给人们的思考是,对于作品创作人而言,一旦发生婚变,著作权的分割常常陷入剪不断、理还乱的境地。因为知识产权的收益不仅存在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可能长期存在于婚姻关系解除之后。
离婚中的著作权期待利益
在我国的一些离婚官司中,也有不少涉及知识产权的案例。比如,李某(男)是一位小有名气的画家,与张某(女)于2001年登记结婚。2008年,李某与张某协议离婚并对夫妻财产进行了分割。2009年,李某于2007年创作的一幅国画以10万元价格售出。张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李某卖画所得的10万元进行均分,理由是这幅国画的创作时间是在两人离婚之前,因此张某有权对这幅国画的收益进行分割。那么,张某的诉请是否应该得到支持呢?
这个案例所涉及的,其实是离婚中关于著作权期待利益的分割问题。
关于这个问题,目前的法律规定仅在某些方面予以明确。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中规定,“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从这条规定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对于离婚时以“期待利益”形态存在的知识产权的分割,并未给出指导。
也就是说,婚姻关系的一方在离婚前已经完成了若干件作品、获准注册了若干个商标或者取得了若干项专利,但尚未明确取得任何实际收益,在此情况下应当如何分割相关利益,目前并无明确条文可以适用。
除此之外,由于著作权较之商标权和专利权有更为明显的人身属性,这加剧了问题的复杂性。
著作权不宜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三种处理意见:
(一)权利人所有说。这种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仅将著作权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作为分割的对象,而离婚时尚未进行任何收益化的著作权,仅仅属于一种可能性的期待利益,无法分割,以归属作者为宜。
(二)平分评估价值说。这种观点认为,可以在离婚时将相应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部分(人身权部分专属于作者而无法分割)送交专业鉴定机构评定价值,然后均分。
(三)追偿收益说。这种观点认为,可以在离婚时对相关著作权不予分割,而是由作者一方管理,该权利转化为实际收益后,再由非权利人的一方向作者一方追偿。
上述的后两种观点,看似公平却无视著作权的人身属性。
众所周知,著作权分为人身权和财产权两个部分,著作权取得财产性收益离不开财产权的行使,而财产权的行使又与人身权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
作品的出版就意味着作品的发表。那么,为什么著作权的财产性收益可以视为夫妻的共同财产而著作权本身却不能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呢?原因在于,著作权的财产性收益主要关系到著作权财产权的权能,而与著作人身权基本不发生关系。著作权本身则要复杂得多,如果将其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实质上很可能违背作者的自由意志而侵犯其著作人身权。
著作权不予分割的补偿办法
按照“平分评估价值说”的观点,在离婚时应对著作权的财产权部分的价值进行评估,从而进行等价金额的分割。这种方法看似简单,然而事实上却并不可行,因为评估价值具有很大程度的不确定性。同时,对作品估价后分割的前提,建立在该作品未来能确定的投入市场并取得与鉴定价格相符的对价。实际上,这无视了著作权人的人身权利。因为很多著作权人在作品完成后并不愿意将其发表、公开或取得商业收益,而只愿意秘藏并自我欣赏。在这种情况下,著作权人要保有其完整的著作权就必须要向离婚的另一方支付评估价值的一半,这样的观点并不可取。
“追偿收益说”的观点虽然克服了“平分评估价值说”在权利人尚未取得预期收益时无法向对方支付的缺陷,但同样具有违背著作权的基本特性。因为,一项著作权的收益存在一次性买断、多次许可使用等各种形态。如果每次著作权发生收益增加后,离婚另一方都有权主张权益分割,事实上不利于社会关系的和谐,因为无期限的利益分割要求,势必导致原夫妻双方走向漫长的利益争夺之路。 此外,著作权人著作权收益的市场价格并非恒定不变,而是与作者本人的知名度、社会影响等密不可分。
因此,从尊重作者人身权以及分割著作财产权难易性的角度,“权利人所有说”较其他两种学说更具合理性,体现了对知识产权创造方创造积极性的激励以及生活安定性的维护,但弊端也是存在的,就是可能会对另一方造成事实上的不公平。那么,如何解决这个问题呢?
在作者创作作品的过程中,配偶一方虽然没有直接参与作品完成,但是却为作品的创作完成提供了间接帮助,如抚养子女、照顾老人、安排生活起居等等,这才使得作者得以心无旁骛地完成一件件具有艺术价值的作品。因此,配偶一方理应享有法律上的补偿。
但是,家务劳动的补偿如何确定具体数额呢?具体的补偿数额需要法院综合考虑具体个案中的实际情况认定。具体来说,要充分考虑家庭的经济状况、双方的实际收入、从事创作一方创作的作品的市场价值、另一方从事家务劳动的内容、时间等,在合理的范围内对贡献家务劳动较多的一方做出公平的经济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