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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全错误赔偿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2020-01-06法人张慧

法人 2019年8期
关键词:诉讼请求主观纠纷

◎ 文 《法人》特约撰稿 张慧

在现代经济高速发展的社会中,人们的法律意识在不断提高。诉讼当事人诉争的目的在于获得赔偿、救济,为了保障这一目的实现,财产保全就显得十分重要。

财产保全,可以有效地防止诉讼过程中对方转移财产,而导致判决生效后对方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发生。但是根据法律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那么,申请保全所涉及的民事案件,如果最终未能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是否就意味着保全申请人应当承担对方因保全所遭受的全部损失呢?对此,审判实践中常常因存在不同的观点,导致该类案件裁判尺度不统一。本文将以案例作引,对该问题进行简单剖析。

基本案情

2014年,盟固利公司以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为由,将力盟公司、其鲁(自认人)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二被告立即将载于《设备清单》中的所有设备,返还至原告住所地;2.二被告立即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02.6万元;3.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折旧损失;4.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2014年2月25日,盟固利公司在上述案件中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冻结力盟公司、其鲁银行存款共计441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并提供现金301万元及位于北京市昌平区白浮泉路某处房屋(面积为6746.38平方米)作为担保。法院于2014年2月25日出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力盟公司、其鲁银行存款441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之后,法院对力盟公司在中信银行的账户采取了冻结措施。力盟公司称,2015年7月14日其中信银行账户存款137万余元被冻结,之后账户内还陆续有入账及利息等被冻结。

2016年1月25日,法院出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力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盟固利公司返还设备(设备明细见清单),返还设备的费用由原告盟固利公司负担;二、驳回原告盟固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之后盟固利公司对此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随后,盟固利公司申请执行。判决所涉设备目前已返还。

2018年,力盟公司以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为由,将盟固利公司起诉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称盟固利公司错误采取保全措施,给其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盟固利公司赔偿损失169804.94元(以被冻结存款为基数,计算的2015年7月14日至2017年11月14日期间的贷款与存款利息差额损失);2.判令盟固利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案件审理过程中,盟固利公司称,其当时申请保全的441万元系以要求其鲁、力盟公司返还的设备价值计算的。力盟公司称,其已发函要求盟固利公司取回设备,盟固利公司未签收函件,故未返还设备的原因不在力盟公司。

CFP

裁判结果

对于力盟公司起诉的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法院经审理认为: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本质上属侵权责任纠纷。在侵权责任法无特殊规定的情况下,该类侵权纠纷属于一般侵权纠纷,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当事人在诉讼中必须提供证据,证明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中存在加害的过错。虽然《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但因案件审理中,当事人主张和法院认定的事实出现不一致的情形较为常见,故而该条所规定的申请错误,并非仅仅指当事人主张的金额与实际判决的金额不一致。否则,申请人动辄得咎,将会损及保全制度功能的正常发挥,影响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使。

就本案而言,盟固利公司起诉其鲁、力盟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系因盟固利公司主张其鲁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其公司利益,违反对其公司的忠实义务等。其表现包括:将盟固利公司正在使用的设备无偿交付给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力盟公司使用,盟固利公司产生设备搬运损失,以及力盟公司无偿使用盟固利公司的设备进行生产经营,盟固利公司产生设备维修和折旧损失等。故,盟固利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返还设备、赔偿设备折旧损失、搬迁及修理费等费用。虽然之后法院判决仅支持了其返还设备的诉讼请求,未采信盟固利公司的部分主张,但从判决书所记载的盟固利公司与其鲁、力盟公司产生纠纷的原因、过程及案件争议焦点来看,双方就设备返还的费用、损失等确实存在争议。力盟公司仅以曾发函表示同意返还设备为由,主张盟固利公司存在恶意诉讼的主观过错,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力盟公司所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盟固利公司具有恶意诉讼、侵害其财产权利的主观过错。其采取的保全措施也没有超过必要限度,故盟固利公司不应该承担损失。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力盟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力盟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但是,该法律条文该如何理解适用,如何认定财产保全申请人是否存在错误,是这类案件的重点和难点。下面,笔者将从两个方面来介绍该类案件的认定标准。

首先,从法律构成要件来分析。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该类保全损害责任纠纷都归属于侵权责任纠纷案由之下,其实质属于侵权责任纠纷,而且并非法律所规定的特殊侵权,因此该类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应当属于一般侵权纠纷,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其构成要件应当包括: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的存在、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有过错4项。这4项构成要件当中,对于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来说,需要重点分析的是如何认定主观过错。

过错是指行为人应受责难的主观状态,其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形态。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侵害他人权益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状态;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侵害他人权益的结果,但却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主观状态。在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认定保全申请人是否存在过错,主要是判断是否存在主观故意的情形。这里的主观故意指是否存在主观恶意诉讼、妄图利用财产保全措施,致使他人合法权益受损的情形。审判实践中存在着另一种观点,认为应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法院全部或者部分支持为判断依据。这种观点实际就是忽略了主观过错这一侵权构成要件。

其次,从保全这一制度设立的角度来分析。财产保全的作用是为了防止当事人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处分有争议标的物或者处分判决生效后用以执行的财产,以防止纠纷扩大,并保障生效判决得到执行。同时,为了有效弥补错误的保全申请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法律还规定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的同时提供相应的担保。这是为了在申请人申请错误的情形下,更好地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而作为被申请人,其也有权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通过反担保的方式申请解除保全,从而减少保全对其带来的不便和损失。

在民事案件的保全中,需要对保全申请人相关诉讼权利的保护和对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维护这两方面进行平衡,既要保障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避免权利滥用,又要维护当事人民事诉讼行为的自由。如果仅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法院全部或者部分支持,作为是否承担保全损害责任的依据,将会出现大量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的案件,将会损及保全制度功能的正常发挥,影响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使。所以,在处理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时,应当以保全申请人是否存在权利滥用作为审查的要点,以此来作为判断是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这样才能保障诉讼保全制度功能的正常发挥。

本案中,首先,盟固利公司与力盟公司之间确实因公司利益、设备使用等问题存在纠纷。盟固利公司选择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财产权利,是其作为独立法人主体进行抉择的基本权利。其次,盟固利公司申请保全的财产,限于其主张的财产范围,并未超出诉争财产标的,且依法在诉讼期间内提出,按照法律规定提供了担保财产,经过法定程序的审查批准,申请程序合法。最后另案生效判决书最终判定,在盟固利公司起诉其鲁、力盟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中,力盟公司负有返还设备的法律义务,且该判决亦通过强制执行程序进行了执行。故盟固利公司在诉讼中为维护自身利益、保障判决的执行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不属于过错行为。所以法院未支持力盟公司的诉讼请求,是符合法律、法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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