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食品消费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完善维度

2020-01-05裴宝莉

食品与机械 2020年3期
关键词:价款惩罚性请求权

裴宝莉 -

(长治学院,山西 长治 046000)

食品消费中出现欺诈或者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等情形时,消费者或受害人可依法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等主张惩罚性赔偿。立法设定此类惩罚性赔偿责任,对于鼓励民众食品消费维权,打击食品市场违法行为,保障民众食品消费安全有着重要意义,该责任制度也确实卓有成效。但是,食品消费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相关立法规定尚有不足之处,相关规定分散在不同法律之中。随着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食品和餐饮服务消费日益多样化和常态化,在食品消费民事纠纷案件中也映射出不少亟待解决的法律问题。如食品消费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请求权基础和对应案由的确定尚不明晰;食品消费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双方主体也需厘清等。文章拟通过对现行立法的分析和对司法实务反映出的具体问题研究,提出一些解决相关法律问题的路径,以期进一步完善食品消费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使其发挥更大的效用。

1 中国食品消费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法源概况

1.1 食品消费惩罚性赔偿责任对应请求权基础的规定

食品消费惩罚性赔偿责任归属于民事责任,直接对应两种债权请求权:合同之债请求权和侵权之债请求权[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了合同之债中的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了违约金可以高于实际损失,该违约金责任也具有一定的惩罚性意义。该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将此违约损害赔偿中的损失进行进一步注解,并提出存在消费欺诈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保法》)处理。可见,食品消费欺诈行为对应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请求权基础可以是合同之债请求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了侵权之债中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了被侵权人如因缺陷产品致死或者健康严重受损的可主张惩罚性赔偿。可见,食品缺陷致害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请求权基础可以是侵权之债请求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食药案件司法解释》)第五条再次确认食品生产者、销售者违法行为之民事责任的请求权基础为主要是合同之债请求权和侵权之债请求权,自然基于食品消费违法行为可以主张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对应的请求权基础亦然。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与食品消费维权相关的案由,仅有合同纠纷之下的买卖合同纠纷、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或者餐饮服务合同纠纷和侵权纠纷中的产品责任纠纷,并没有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也是立法例证。

1.2 消费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一般规定

食品消费是消费的一种,在没有食品消费方面不同的特别规定时,食品消费也受到消费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一般规定的调整,即可以按照消费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一般规定提出惩罚性赔偿主张。《消保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了消费欺诈时,消费者可以向经营者主张3倍价款或者服务费用的惩罚性赔偿,并设置了不低于500元的赔偿限额;产品或服务存在明知的缺陷仍用于消费经营,最终致消费者或他人死亡或健康严重受损时,受害方可以向经营者主张两倍以下的人身伤害损失的惩罚性赔偿。该法在第二条和第三条对消费者和经营者做了界定。通过此界定可看出消费者和经营者是消费相关合同的合同相对方。除经营者外,该法在第四十二~第四十五条还规定了消费损害赔偿的连带或不真正连带责任主体,以及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和免责事由。

1.3 食品消费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特别规定

目前关于食品消费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特别规定主要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安法》)和《食药案件司法解释》之中。《食安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了消费者可因不安全食品向生产者或者明知的经营者主张10倍价款或者3倍损失且不低于1 000元的惩罚性赔偿。该法将食品生产者《食药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五条对此惩罚性赔偿责任再次进行了确认,并且进一步明确销售者属于经营者的范畴。同时,该司法解释的第二条和第三条还明确了生产者和销售者可以同为被告、明知食品质量问题而购买的不影响买方主张权利的规定,以便于更好地净化食品市场,维护食品消费者的权益。因为是特别规定,所以在不安全食品导致消费者损失时,不论是人身损失还是财产损失,消费者都可以向生产者、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销售者等经营者主张3倍损失的惩罚性赔偿。如果食品符合安全标准,但符合食品消费欺诈或食品及餐饮服务存在缺陷时,则应当适用《消保法》当中关于消费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一般规定。另外,该司法解释的第九~第十三条也规定了一些民事主体在特定情况下需承担消费损害赔偿责任的连带责任,如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食品认证机构等。

2 食品消费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立法不足映射出的法律问题

基于现行立法规定,食品消费惩罚性赔偿责任主要有4大类:① 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时,有损失的消费者向生产者或明知的经营者主张10倍价款或3倍损失,且不低于1 000元限额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此类以下简称“食品安全类罚赔”;② 存在食品消费欺诈时,消费者向经营者主张3倍价款或服务费用,且不低于500元限额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此类以下简称“食品欺诈类罚赔”;③ 食品或餐饮服务存在缺陷时,因此死亡的受害人近亲属或健康严重受损时的受害人可以向明知有缺陷的经营者主张两倍以下人身损失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此类以下简称“食品缺陷类罚赔”;④ 食品消费类合同约定高于实际损失的违约金责任时,合同一方的消费者向合同另一方主张违约金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此类以下简称“食品一般违约类罚赔”。

从有关食品消费惩罚性赔偿主要的法律规范性文件上可知,相关立法既有请求权基础规定,又有具体细化的惩罚性赔偿范围、赔偿的双方主体、不同赔偿范围对应的不同食品消费违法情形等规定,结合请求权基础理论和解决法律冲突规则应当足以应对食品消费惩罚性赔偿责任纠纷。通过进一步研究或结合部分案例分析不难看出存在着立法不足致使不少法律问题产生并需予以解决。

2.1 食品安全类罚赔对应的请求权基础规定不明晰

食品一般违约类罚赔明显对应合同之债请求权。食品欺诈类罚赔在《合同法》中提及,食品缺陷类罚赔在《侵权责任法》中提及,据此可推知分别对应合同之债请求权和侵权之债请求权[2]。而食品安全类罚赔既有类似食品欺诈类罚赔的价款倍数赔偿,又有类似食品缺陷类罚赔的损失倍数赔偿,对应何种请求权基础却不明确。以食品安全类罚赔中的价款倍数赔偿为例,在司法实例中既有界定为买卖合同纠纷案由的,如[2018]鲁01民终6357号隋某某与宁波市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也有界定为产品责任纠纷案由的,如[2016]沪01民终10245号张某某诉上海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案件。而这两种不同的案由对应不同的请求权基础,即区分不同的法律关系和不同的责任类型,不同法律关系对应适用法律不同,不同的责任类型对应不同的构成要件,直接影响到主张权益一方的主体资格、举证范围和双方举证责任分配,进而影响裁判结果。如某人食用某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引起腹泻,是食品是他人购买赠送给食用者,食用者作为非买卖合同相对方,食用者按照买卖合同纠纷主张食品安全类罚赔恐怕难以获得支持。现实生活中,众多民众没有专业的法律知识,大多不懂如何进行案由或者请求权基础的选择,无形中造成维权障碍。

2.2 食品消费惩罚性赔偿主张的冲突规则缺失

食品消费惩罚性赔偿主张发生冲突主要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不同主体针对同一食品违法行为均提出了食品消费惩罚赔偿责任主张;另一种是食品违法行为同时符合两种以上食品消费惩罚性赔偿责任类型。前一种情况通常是消费者和受害者均提出或先后提出了罚赔主张,是否可以均予以支持?如某消费者在某酒店包桌消费花费价款10 000元,宴请的部分食客因该酒店提供的餐饮不洁造成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各几千元不等,消费者按照10倍价款主张可以获赔100 000元,而食客按照各项人身损害赔偿损失的3倍索赔也可主张数万元不等的赔偿。在利益的驱动下,消费者和诸多食客都极有可能提起罚赔主张。而此时,往往责任方会认为提出多重惩罚责任过重的问题,各方就此争议,目前却没有规则可以解决。后一种情况由原告自行选择最佳罚赔类型,法律通常不干预也未另作规定。也正是如此,很多当事人往往选择最高罚赔类型却忽略了最准确的罚赔类型。此时,有的案件,如[2018]鄂民再463号丁某某、杭州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再审案件,尽管认定了商品宣传不实的情形却不符合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所以不能支持10倍赔偿,最终不支持原告惩罚性赔偿的请求。而有的案件,如[2018]粤0304民初4611号简某与福建某公司、浙江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案件,根据食品违法行为符合何种罚赔类型,直接按照正确的罚赔类型确定赔偿数额,可见针对此问题司法实践中处理结果可能截然不同,造成罚赔主张者对司法裁断结果的预判混乱。

2.3 食品消费惩罚性赔偿责任双方主体认定尚有争议

对食品消费惩罚性赔偿责任双方主体的认定争议,目前有两个问题需要解决。首先是“知假买假”的“职业打假人”能否主张罚赔?在《消保法》针对消费欺诈规定增加价款赔偿之后,催生了“职业打假人”这个职业,而在《食安法》和《食药案件司法解释》规定了10倍价款赔偿和“知假买假”仍可主张食品安全类罚赔之后,“职业打假人”在食品安全领域屡屡提出索赔主张[3]。但是“职业打假人”的索赔主张能否获得支持,却在实际案例中裁断不一。有的案件中,如[2019]粤03民终5417号深圳市某公司大华酒店、深圳市某公司与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案件,法院认为《食安法》并未将“职业打假人”排除在消费者之外,也不应当将知假买假作为否定消费者身份的理由;而另有案件中,如杭州互联网法院十大典型案例之一的[2017]浙8601民初815号刘某诉秦某、浙江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案件,法院认为“原告在同一时间段,大量、反复购买相同或者类似产品,并以此来主张惩罚性赔偿,应认定为非消费需要的牟利性行为”,故不应认定为消费者。

其次,食品消费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责任方是否包括广告发布者、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等连带责任方?在《消保法》和《食药案件司法解释》提及连带责任方时,仅规定了在对消费者造成损害时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并未明确对于惩罚性赔偿责任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由此也造成了司法实例中出现了两种不同的态度。有的案件,如[2017]辽01民终6540号上诉人张某某、沈阳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某有限公司某店、某报社、沈阳某传媒公司、辽宁某报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以“法律已明确限定惩罚性赔偿责任主体,而且属于较重责任,在无法律明确规定的前提下不得推定适用”为由,将连带责任方的连带责任范围限于价款、服务费用或其他损失;有的案件,如[2015]北民初字第0579号邓某某与北塘区某食品店、无锡某电视集团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则直接认定连带责任方在无免责事由时就应当承担连带罚赔责任。

3 食品消费惩罚性赔偿责任法律问题的对策探讨

3.1 食品安全类罚赔请求权基础应根据主张罚赔的基数类型进行区分

食品安全类罚赔的罚赔基数类型有两种:价款和损失,以此可类推参考食品欺诈类罚赔和食品缺陷类罚赔。食品欺诈类罚赔对应的罚赔基数类型为价款或服务费,而且由购买食品或者享受餐饮服务的合同一方出具合同关系和价款或服务费凭证更为方便,也较为符合合同违约责任时按照价款一定比例赔偿的设定习惯等,也已被《合同法》确定为合同之债的内容。食品缺陷类罚赔对应的罚赔基数类型为损失,由受到缺陷产品侵害生命或健康的严重受侵害方举证证明损害结果和因果关系等更为实际,受害方主张的积极性更强,也已被《侵权责任法》确定为侵权之债的内容。如果案由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食用者提起食品消费惩罚性赔偿主张将难以获得支持。因为主要是给他人造成了损失,如果价款数额较低,原购买者非切身之痛,其提出维权主张的可能性也较小,这会使食品消费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难以发挥其效。据此,主张食品安全类价款倍数罚赔的可界定为合同之债请求权,主张食品安全类损失倍数罚赔的可界定为侵权之债请求权。当民众起诉时未能正确选择案由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法院应当依职权提示原告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可在很大程度上提高消费者或受害方的维权效率。

3.2 确定食品消费惩罚性赔偿主张冲突时的允许各自主张规则和提示罚赔类别规则

既然食品消费惩罚性赔偿主张存在冲突规则缺失,当然需要尽快予以明确相应的规则以定纷止争。针对第一种冲突问题,消费者和受害者的基础损失可根据不同的请求权得到弥补,而且因为不同的主体主张非重合部分的损失,所以不必担心请求权竞合的问题。即消费者可根据合同主张违约责任,如更换、重做、减少价款等,受害者可根据侵权责任主张赔偿损失,当然消费者遭受人身损害时只能择一而行使。如果消费者和受害者都主张罚赔,冲突规则确定为择一保障某一类特定主体,会给司法实践造成诸多障碍。如受害者因遭受的是人身损失,应当具有比仅财产损失的消费者更优先的获赔条件。然而,受害者往往需要较长时间救治并最终确定伤残等级并进一步确定误工费、护理费等数额,此时消费者则在时间上具有实际优先条件,而且两者的惩罚性赔偿数额并不一致。消费者一旦先行诉讼,或受害者不愿提出罚赔主张,法院作出支持的裁决将会隐患重重。而且从保障食品安全的角度出发,全方位地发动民众抵制食品违法,允许消费者和受害者均提出罚赔主张更为适宜[4]。针对第二种冲突问题,虽然有法院根据查明的食品违法事实对应的罚赔类型,直接确定罚赔标准并最终予以支持,从消费者或受害方的角度而言看似值得鼓励,但还是应该采用提示原告是否变更诉讼请求的方式,这样更为符合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理念。

3.3 权衡弱势方权益和维护食品市场秩序出发划定食品消费惩罚性赔偿责任双方主体

针对“知假买假”的“职业打假人”是否应当认定为“消费者”问题,不妨区分部分“知假买假”人和“职业打假人”进行不同对待,须知“知假买假”者并非均是“职业打假人”。“职业打假人”长期以“职业打假”牟利,购买或接受服务的目的显然不是为了“消费”,而且纵容以恶制恶终非长久之策,确应逐步禁止[5]。在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中进行过阐释,对“知假买假”者予以食品安全类罚赔,是考虑到食品安全严峻态势予以特殊背景下的特殊政策,非食品安全类罚赔领域的消费惩罚性赔偿责任更是要严格限制适用。而对于不是以此为业的消费者初次购买到假冒伪劣食品或者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时,往往毫无防备,更是没有收集维权索赔证据的意识,即便提起索赔主张也往往因证据不足而无法获得支持。消费者或受害者在“知假”状态下再次购买或接受餐饮服务,其中隐含的维权意义和保护食品消费秩序的意义更为重大,不应当一概予以制止。此时,只要对方无法举证证明“知假买假”的原告是以“打假”为业,就应当予以支持。

针对食品消费责任连带方是否需要对惩罚性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当在食品消费领域准予承担连带责任。这并不违反所谓的连带责任需要法律明示之说,因为《消保法》和《食药案件司法解释》中已明确对于受到损害的消费者,消费者有权在主张赔偿时要求无免责事由的连带责任方承担连带责任。此处的赔偿本就应该包括损失的基础赔偿和惩罚性赔偿。尤其是这些连带责任方,通常对于消费者采购食品具有重要意义,甚至是消费者决定是否采购的关键人物,更或者食品提供者可能并未主动用于销售,反而是连带责任方推波助澜而为之,当予以惩罚性赔偿责任追究更利于立法目的的实现。况且,此处连带责任的承担仅限于“消费者”的主张,还没有包括其他受害者的主张,已对其连带责任进行了一定限制,主要将连带赔偿责任限制在了价款倍数罚赔和受害消费者的损失倍数罚赔上,在连带责任方承担责任后内部责任上应据各自过错程度进行分担。

此外,在食品消费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上,还有一些问题值得探讨[6]。如主张食品欺诈类罚赔时,是否需要必须撤销合同方可主张罚赔的问题。如果真的撤销合同,则合同归于自始无效,消费者只能主张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仅限于信赖利益的损失,合同的违约责任却可以设定带有惩罚性的损害赔偿金或者违约金,而且违约责任类型中还在质量不符合约定时可要求修理、更换、重做、退货、减少价款等方式,不会影响消费者提出要求退货以归还价款的主张。即便欺诈的内容不是指向质量,而是指向了交付期限、交付方式等,因为可以获得价款的3倍惩罚性赔偿数额,也已足以慰藉消费者。所以,应当是在构成食品消费欺诈时,主张违约赔偿的同时可以主张3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

再如对于主张食品安全类罚赔的主体是否仅限于合同相对方,是否包括受害者?因食品安全问题而受损的受害方应当有权主张,因为在《食安法》中提到食品安全类罚赔是对应的权利主体界定为“消费者”,而在《消保法》中,针对消费欺诈惩罚性赔偿对应的权利主体界定为“消费者”,针对消费商品缺陷惩罚性赔偿对应的权利主体界定为“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消费者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合同一方,所以难免使食品安全类罚赔陷入仅有购买食品或者接受餐饮服务的合同一方才能提出主张的罚赔类型,非合同一方的受害者将无法主张3倍损失罚赔,只能在符合食品缺陷类罚赔条件时主张两倍以下损失的罚赔。而前述论及请求权基础时已指明食品安全类罚赔中的3倍损失罚赔应当对应侵权之债请求权更为合理,所以应当将《食安法》此处的有权主张食品安全类罚赔的主体完善为消费者以对应主张10倍价款罚赔,有其他受害人或人身、其他财产损失的消费者对应主张3倍损失罚赔更为清晰。

4 结语

自食品消费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相关规定出台以来,已受到广大民众的好评,但也在实践中被不断检视出问题。现行立法中多处立法涉及食品消费惩罚性赔偿责任,该责任对应不同类型,相应规定难免有不当之处。通过对现有规定和实例的分析,尝试提出粗浅看法。请求权基础的明晰能起到指明民众选择案由和最佳最恰当诉讼请求的作用,冲突规则的确定能让消费者和受害方各行其权并行不悖,责任双方主体得以廓清能让行权方和责任方各得其所等。此外,还有损失界定上的争议、食品安全标准尤其是标签对于食品安全意义的判断标准上的争议[7]等仍需继续研究,在实践推动下食品消费惩罚性赔偿责任立法也将逐步完善。

猜你喜欢

价款惩罚性请求权
行政处罚中“工程合同价款”的认定研究
惩罚性赔偿探究
合同对价款没有作出约定怎么办
论如何在破产程序中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关于知识产权请求权内容构建的思考
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和其他请求权的聚合
建筑施工合同无效情况的工程价款结算分析
从请求权体系的建立看中国民法典的构建
惩罚性赔偿
我国惩罚性赔偿的确立和适用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