功利主义视角下著作权法的立法逻辑
2020-01-02◎黄姗
◎黄 姗
(中国传媒大学 北京 100024)
功利主义是边沁留给人类的遗产,其后的理论发展与边沁一脉相承。在实践中,功利主义在著作权法中得以贯彻。从功利主义的视角解读著作权法的立法,有助于理解著作权保护合理性与正当性的逻辑,同时也有助于面对及预测新媒体时代著作权法的未来发展。
一、功利主义的思想渊源
功利主义(Utilitarianism)也被译为“功用主义”“效益主义”“效用主义”等,其理论核心在于对“最大幸福”的关切。从思想源流上,功利主义包含着社会伦理学中“快乐主义”的传统。功利主义的萌芽虽可追溯至古希腊哲学,但其真正作为一种“主义”得到实质性的发展,则必须回到于资本主义产生和发展的时代背景中。
在18世纪末19世纪初的英国,功利主义既是工业革命后对于英国社会发展中存在的不公正的利益调整与分配的回应,也是工业资产阶级为自己的地位和利益寻求合理辩护的思想武器。自1780年边沁系统论证了功利主义后,功利主义开始作为一种哲学理论,渗透至资本主义社会内部,塑造并影响着西方社会的文化特征。
二、著作权法的法哲学基础
著作权法的法哲学基础,需要追溯到传统的知识产权制度体系。从历史上看,知识产权在总体上是一个功利主义取代自然权利的历史[1]。早期,其正当性基础是自然权利,而当知识产权制度普遍建立起后,则更为依赖功利主义学说。卢梭重点论述的“公意”理论、康德哲学中的自由意志、黑格尔哲学中的人格理论、达沃豪斯的抽象物理论和知识产权哲学思想等,均为其提供了法哲学基础。而英美传统的知识产权体系,则更偏重于强调激励因素(Stimulus)与回报(Reward)。以边沁、穆勒为代表的知识产权经济分析学者,主张以成本、收益、交换等经济学概念来描述知识产权,以达到激励创新的目的,其知识产权体系建立于功利主义理论之上[2]。
此外,著作权法的法哲学基础还与私有制的发展密切相关。在古希腊时期,科学的产生与哲学观念密不可分。在古希腊的哲学观念下,知识产品的本质属性是公共产品,亚里士多德等精英阶层进行的将知识公之于众的活动,其目的在于获取社会认可与名望,故而无须通过立法的形式进行保护。但是,如果只有精英阶层才进行知识的表达,众人则只能处于接受与模仿的地位。因此,在古希腊时期,知识的生产与传播往往被局限于精英阶层。
在此基础上,人们逐渐发现在此中间存在着互相制衡的两种力量,即知识的共享权与专有权。经济学界长期以来的主流观点是将知识严格区分为科学知识与技术知识两种。科学知识被视为公共产品,被共享权覆盖,而技术知识被视为一种私人产品,享有知识专有权,并通过知识产权维护其私有权的正当性。这种区分共享权与专有权的观点不断受到挑战。在近代国家形成的过程中,知识产品私有属性越来越得到重视,其共享性逐渐被专有权所取代。在此基础上,知识不再被视作一种与生俱来的天赋,而是更被强调为是通过后天教育所获取的,故而知识是可被获取、继承、传递,并通过一定形式进行具像化的展示的,有其具体的价值所在。知识的成果也不再局限于过往的感觉、经验等抽象化的产物,而是成为了一种智力活动的产品,进而被法律确认为私有财产。至此,知识开始以一种私有化的形式被保护,为日后著作权法的立法确定了根基。
三、著作权法的功利主义理论基础
(一)激励机制
人性是功利主义激励理论的立论起点。功利主义中激励的思想,起源于对人性的认识和判断。其思想源流可追溯到古希腊哲学家柏拉图《理想国》中关于“欲望、理性和激情”的论述。进入20世纪后,功利主义激励理论进入了蓬勃发展的阶段,最为典型的代表是马斯洛的“动机理论”。
根据功利主义原则,著作权法强调社会应以收益激励创作者,从而确保知识产品的产出。在确保知识产品产出的基础上,还应保障全社会利益最大化,即避免知识产权垄断。在功利主义视角下,如果不必付出即可获得他人的知识产品,人们将逐渐放弃在知识产品上的研究,进而影响到的是整个社会的利益。2008年,国务院正式颁布的《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将知识产权认定为国家的核心战略资源,我国在知识产权立法的过程中,也进行了包含“激励”“效用”“促进整体经济发展”在内的具体阐述。因此,激励机制是著作权法立法的重要理论基础。
(二)目的论
功利主义目的论包含两个基本要素:对人的福利或效用的解释,以及对效用最大化的方式进行说明。目的论认为事物的存在源于“最终目的”,用目的论解释著作权法的立法,其直接目的为保护创作者等著作权人的权益,最终目的则是促进整个社会的发展[3]。根据时代需要,立法者在著作权人与社会的二元结构上进行权衡与协调,最终目的是激励作者将其知识产品公之于众,进而促进整个社会的知识共享。著作权立法者对于知识产品进行关乎着最终目的的保护,进而达到效用的最大化。这是著作权法立法的最终追求。
(三) 利益平衡理论
利益平衡是指“通过法律的权威协调各方冲突因素,使各方利益相关者在共存相容的基础上进行合理优化”[4]。通常情况下,利益冲突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凭借社会自发性的调整得到消解。但随着利益相关者的多元化,以及各方在利益追求过程中需求的无限化特征,利益冲突在实际表现中往往会超过自发调整的合理范围。在此情况下,法律作为解决利益冲突的一种有效手段得以发展和不断完善。
利益法学的思想脉络可以追溯到耶林的目的法学,其关于法律目的之思想为利益的语意进入法律的论证系统奠定了基础,及至海克以此为“底盘”构建出一个圆满的方法论体系,从而标志着利益法学时代的崛起[5]。立法者通过“对相互矛盾的利益关系进行界定”做出价值判断。利益的衡量是制定法律规则的基本前提,同时,利益也决定着法律规则的创建,规则的建立是以协调多方利益冲突为基础的。
著作权法需要调整的利益包括版权人,即知识生产者的利益,同时,还有知识内容传播者的利益,以及社会公众利益。著作权法不断地在知识产品所涵盖的多方利益间寻求平衡,试图成为协调作者与邻接权人等权利主体利益的有效手段,同时保证传播者与社会公众的利益。从整体上看,著作权法旨在为创造者、所有者及社会公众之间建构一个利益平衡的结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