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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事诉讼中瑕疵证据的研究

2020-01-02杨凯涵

文化学刊 2020年8期
关键词:瑕疵证据法律

杨凯涵

作为最能还原案件事实的材料,证据是确保刑事诉讼得以有序进行的前提和基础。早期,我国证据被划分为合法证据和非法证据两大类,但在刑事诉讼的实践中,并非所有收集来的证据都能够“一刀切”地划分进合法证据和非法证据这两种非黑即白的对立排斥范畴中,介于合法证据和非法证据之间存在着一个中间地带,被称为瑕疵证据。目前,我国初步形成了以“合法证据采纳,非法证据排除,瑕疵证据可补正”为标准的证据制度。然而,由于规定缺乏一定的明确性,加之司法实践的复杂性,使得适用上争议不断。因此,针对瑕疵证据的相关问题还需进一步研究。

一、瑕疵证据概述

根据相关理论,瑕疵证据是指收集证据的程序、主体或者证据自身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错误的证据[1]。这些错误并非实质性错误,而是一些轻微的瑕疵,通常可以通过补正或者做出合理解释的方式进行弥补,从而恢复证据能力或证明力。除具有作为证据所必须具备的客观性和关联性,瑕疵证据还具备区别于两者的独有属性。第一,轻微违法性。这是区别于合法证据和非法证据最显著的特性。瑕疵证据虽不具备当然的合法性,但其也并不具备与非法证据等同的法益侵害性。非法证据侵犯的是公民宪法性权利,而瑕疵证据侵犯的只是程序性权利或一般实体性权利[2]。也正因如此,人们对瑕疵证据才有一定的宽容度,如此才有了“先补救再排除”的规则。第二,效力待定性。瑕疵证据的这一特性是由其轻微违法性所决定的。瑕疵证据因其本身存在着轻微违法,不能自始具有证据能力,遂无法作为合法证据被法官采信。按规定程序消除瑕疵的瑕疵证据可成为合法证据,无法补正也不能提供合理解释的将被视为非法证据,不具备证据效力。第三,可转化性。瑕疵证据并不是证据的最终形态,只是待转化的中间形态,在审判机关做出裁决时,要么其是以“合法证据”被采信,要么是以“非法证据”被排除。暂且不论其转化后是否能被采信,法律基于瑕疵证据的性质,为其提供了可转化的机会。

二、瑕疵证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2010年出台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两个证据规定”)首次确立了瑕疵证据的种类以及补救规则。随后,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瑕疵证据的补救规则做出了基本法律层面的认可。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进一步丰富了补救制度的内容,明确了补救规则的适用范围从死刑案件扩大至所有刑事案件。201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对补正和合理解释做出了进一步规定。尽管法律上对瑕疵证据种类进行了列举,确立了补救规则,但还是比较笼统。相关法律规定对瑕疵证据的认定标准不够确定、瑕疵证据的转化方式适用不明、法官自由裁量性较大等问题始终困扰着这一规则的实践运用。

三、实务中关于瑕疵证据规则的运用情况

以“瑕疵证据”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进行检索,自2013年至2020年3月15日,包含瑕疵证据这一关键词的刑事案件文书总计650篇。在司法实践中,很多瑕疵证据是在审查起诉阶段发现补正后得以适用的,因此并不会出现在判决书中。由此可见,瑕疵证据在司法实践中是广泛存在的。

(一)侦查机关对瑕疵证据的处理

侦查环节是瑕疵证据的“出生地”,尽管相关法律规定了一系列取证制度以规范取证行为,但在实践中,由于一些客观条件的制约,侦查人员的取证行为仍存在诸多不规范之处,这便是导致瑕疵证据出现的最根本原因。侦查机关内部虽然拥有对获取来的证据进行审查的机制,但往往仅是对证据的数量进行审查,缺少实质性审查。久而久之,内部审查机制流于形式,失去其真正意义,从而使瑕疵证据流入审查起诉阶段。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因证据不足问题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侦查机关通常也只是进行形式上的补正和解释,检察机关又缺少其他行之有效的手段,这势必会导致瑕疵证据的产生。

(二)检察机关对瑕疵证据的处理

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一方面作为监督主体,承担着对侦查机关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的职责;另一方面,检察机关作为控方,承担着打击犯罪和保护公共利益的使命。在这两方面的职责同时具备并产生冲突时,检察机关很难做到完全中立。加之受我国传统法律文化观念的影响,司法实践长期重实体轻程序,在对待证据的处理上,检察机关往往更注重证据的真实性,通常会忽略侦查人员取证程序上的轻微违法。只有在影响到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时,才会采取相应措施。尽管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对于需要进行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而在实践中,进入补充侦查程序的,相关主体也多采取做出合理解释的方式进行形式上的补正,补正后在审判中被法院的采信率较高。由此,法律所规定的补救措施在实践中已逐步演化为使瑕疵证据形式合法的一种形式主义手段,并不能实现立法背后所追求的有效转化。

(三)审判机关对瑕疵证据的处理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8条规定,法官对瑕疵证据有资格依职权进行主动审查。实践中,由于案多人少、案件复杂、审判压力过大,法官往往会选择运用已有证据或仅仅对瑕疵证据进行程序性的补正,以求尽快结案。因此实践中瑕疵证据多数由辩护人提出,法官却表现出对瑕疵证据极大的宽容。在适用瑕疵证据“先补正再排除”的规则时,由于法律规范模糊以及我国各级各地法院众多,导致瑕疵证据取舍的标准参差不齐。在司法实践适用中,我国瑕疵证据的规则处于一种模糊不清的状态,很多同案不同判的情形也因此产生,严重地影响了法律秩序和司法权威。

四、关于完善我国刑事诉讼中瑕疵证据制度的思考

(一)明确瑕疵证据的范围

目前,我国针对瑕疵证据的法条过于零散混乱,“两个证据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也是仅采用列举的方法规定了瑕疵证据的种类[3],列举出的形式远远无法涵盖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形。瑕疵证据与非法证据有诸多相似之处,若无法明确的界定,加之实践中法官自身素质和经验参差不齐,就会导致判定结果不同的情况屡屡发生。当然,现实世界千变万化,法律存在着一定的滞后性,涵盖所有实践中可能遇到的情形确实是一个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对此,相关法律可以对实践中出现频率较高的类型做尽可能明确的规定,且规定要力求严格细致。虽然此举没办法一步到位,实践中也可以采取排除法的方式将这一规定明确化、体系化,从而努力接近这一目标,达到明确瑕疵证据范围的目的。

(二)规范瑕疵证据补救的方式

《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了两种瑕疵证据的补救方式,即补正或做出合理解释,但却并未做出细致的规定。补正,根据字面意思可理解为补充及纠正,即对证据存在的瑕疵进行修补,从根本上消除瑕疵;合理解释,是基于瑕疵存在的前提对产生的原因进行说明,消除严重非法嫌疑,但这种方式并没有从根本上排除证据的瑕疵。据调查,侦查机关在对瑕疵证据的补救中,采取后者的频率远远高于前者。对于侦查机关来说,作合理解释显然是更简便快捷的方式,因此,法律应对两种方式的适用先后顺序予以规定,补正在先,合理解释作为补充。只有在无法补正的情况下,才退而求其次选择做出合理解释。且解释的理由要符合常理及一般经验,并足以消除合理怀疑。另外,需对补正以及合理解释所需达到的标准和形式做进一步明确的规定。可运用听证的形式对证据进行审查,保证控辩双方的参与权及知情权,避免瑕疵问题补正制度流于形式。

(三)完善相关配套制度的支撑

瑕疵证据的合理适用光靠自身的规则是远远不够的,还需要相关配套制度的跟进与支撑。一要建立严格的瑕疵证据补正监督制度。在整个诉讼程序中,基于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审判机关三方各自的利益追求,都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对瑕疵证据采取较为宽容的态度。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检察院应当充分发挥其监督职能,对于侦查机关的过失取证行为,公诉机关的审查不细致使瑕疵证据流入审判环节的行为,以及审判机关追求效率而未按规定方式进行补救等行为,应采取相应的制裁措施。二要积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目前,我国法官审判案件很大程度依据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法官要想在判决书上体现出结果的合理性,就要依靠完整的证据链,故不能轻易排除证据,从而对于瑕疵证据也就更容易采取对其瑕疵忽略不计的态度,这是“侦查中心”模式所带来的弊端[4]。因此,应当坚决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明确审查搜集证据的目的是审判工作,按照审判环节对证据的标准严格依法收集、运用证据。还要完善鉴定人、证人出庭制度,以此防止侦查环节成为决定性环节,切实保证庭审发挥决定性的作用。三要保障辩方诉讼权利的充分行使。前文提到,刑事诉讼中,审判机关出于种种原因对瑕疵证据有着较大的宽容度,而辩方通常是瑕疵证据发现的主体,保障辩方诉讼权利的充分行使也有益于从另一角度对侦查人员,公诉人员起到监督作用。例如,保障被告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让其充分了解与案卷相关联的信息,在瑕疵证据的转化过程中也要保障辩方充分的知情及参与。另外,对于辩方律师的阅卷、会见、取证等权利,目前司法实践中仍然需要进一步有效落实,进而最大限度促进瑕疵证据制度的运用与完善。

五、结语

一直以来,我国司法界和理论界都对非法证据的研究投入了大量心血,而对于瑕疵证据的相关制度的研究还有待进一步深入。实践中,基于瑕疵证据产生的一些问题及其带来的重大影响,瑕疵证据的制度也是不可忽视的。只有从理论层面进一步完善关于瑕疵证据的规定,使之更加明确具体,配合实践中相关制度的支撑,才能使这一制度充分发挥作用,从而更好实现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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