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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承认与执行外国民事判决中互惠原则的适用
——基于人类命运共同体视域

2020-01-02张岚岚

信阳农林学院学报 2020年4期
关键词:外国共同体司法

张岚岚

(湘潭大学 法学院,湖南 湘潭 411105)

经济全球化推动贸易发展的同时也导致了各种各样的矛盾纠纷,跨国跨境诉讼案件与日俱增。为使自身利益得到维护,越来越多的涉外诉讼当事人不得不向一国法院寻求实现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在某种程度上,这是经济全球化的必然衍生物。当前,如何促进内国法院判决在域外流通是执行领域关注的焦点问题之一。然而,这个问题的答案不可能过于理想化,希望判决像商品或者资本一样在世界范围内自由流通几乎是天方夜谭,至少在目前的国际司法环境中尚无法实现。各国法律体系不尽相同,过于狭隘的国家主权观念,区域间法治化水平参差不齐等原因共同导致了这一结果,但这归根结底是国家利益的冲突。

人类命运共同体理论强调合作共赢,法治善治,追求人类社会发展基本价值的多元化,以实现经济发展的协同合作及在面对生态环境、人权保障、文化保护等问题上形成一个利益共同体为目标。人类命运共同体从概念提出到理论构建是中国以一个大国形象展示于众的理想演绎,并在“一带一路”领头建设中得到具体体现,而且国际民事诉讼司法程序的实质归宿是实现对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因此,为倡导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展现中国平等、高效和开放的司法形象,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对互惠原则进行较为宽松的理论解读,构建体系化的司法协助法律规范,为国家战略和经济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制度保障。

1 我国承认与执行外国民事判决中互惠原则适用的现实困境

1.1 互惠原则困宥于事实互惠枷锁

《民事诉讼法》第282条规定,在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国家主权、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法院可依“国际条约”和“互惠原则”裁定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裁判。然综观现行法律规范,并未对“互惠原则”作出进一步解释。互惠原则的适用缺乏相对明确的判准,司法实践中始终沿袭着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对“日本公民五味晃申请中国法院承认和执行日本法院判决”案以复函形式确立的“事实互惠”标准,这也是最严格的互惠关系认定标准。

当前,我国各地法院在审理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案件时,以无互惠关系为由裁定驳回申请成为常态,形成一种机械式粗暴处理的操作流程。例如,2001年2月德国某公司申请我国法院承认法兰克福地方法院作出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判决;2004年俄罗斯国家交响乐团与阿特蒙特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承认英国高等法院作出的合同纠纷判决;2006年澳大利亚弗拉西动力发动机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澳大利亚法院作出的判决;2011年株式会社SPRING COMM申请承认和执行韩国地方法院作出的金钱给付判决。诸如此类的案件处理结果如出一辙,以“不存在相关司法协助的国际条约,亦未建立互惠关系”为由,作出“驳回申请”的裁定。根据裁判文书网的数据统计,我国司法实务中只有少数几个承认对方国家判例的裁定,其依据都是两国间订立的司法协助协议。概言之,当无国际条约及他国承认和执行我国法院判决先例时,我国法院从未突破事实互惠,互惠原则于实务适用而言只不过是司法协助的“花架子”。在条约与互惠缺失的情况下,外国法院判决流通性不足愈发成为跨国商贸往来的障碍之一[1]。

1.2 互惠原则适用杂乱无章

对“互惠”进行原则性立法规定是目前国际通行做法。但因各国间对互惠关系的认定标准各不相同,互惠原则在具体适用时往往存在不确定性[2]。在中国,“一带一路”建设不仅使得我国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案件的数量增加,也使得法律互惠、推定互惠成为部分法院相关案件裁判时新的适用标准,由此引发事实互惠单标准层面适用不统一,法律互惠、推定互惠多标准层面上适用不规范的实践乱象。

1.2.1 我国法院对事实互惠适用不统一 目前,我国法院一味将最高院上世纪末依据严格事实互惠标准下发的复函作为对待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指导性原则,显然已经背离我国对外寻求司法合作的意愿。更令人担忧的是,由于我国法律对于互惠原则的规定颇为笼统和模糊,使得实践中对事实互惠标准的适用乱象丛生,漏洞明显。例如,在“刘利案”及赫伯特·楚西、玛丽艾伦·楚西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事判决裁定案中,两个法院均援引了美国法院承认与执行湖北高院作出的湖北葛洲坝三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平湖旅游船有限公司诉美国罗宾逊直升机有限公司产品侵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但对中美互惠关系的认定却有不同看法,前者根据互惠原则得到武汉中院的承认与执行,后者则以两国之间未建立相应的互惠关系为由予以驳回。美国率先对我国判决予以承认和执行,按照互惠原则的审查标准,两国之间存在事实互惠关系,也就意味着我国法院面对当事人申请承认与执行美国法院判决时,只要不违反我国法律,不危害国家主权及社会公共利益,即应被认可。

1.2.2 国际司法合作中互惠原则适用标准多样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的精神,对于尚未与我国签订司法协助的国家,只要该国有承诺与我国互惠友好协助的合作意向,我国法院可先行给予对方国家判决在我国的通行效力,以此搭建法律互惠关系,拓宽国际司法协助范围。我国对互惠原则的放宽,促进了司法合作开放,但是《若干意见》中对如何判断“国际司法合作交流的意向”没有作具体解释,又给司法实践抛去了一块难啃的骨头。2017年6月,第二届中国—东盟大法官论坛通过了《南宁声明》,这项声明是对《若干意见》的进一步深化和落实。《南宁声明》号召各国建立适当的相互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机制,为区域内的跨境交易和投资提供司法保障。只要他国法院没有以互惠为由拒绝承认和执行我国判决的先例,我国应在国内法框架下推定两国之间存在互惠关系。我国与东盟国家达成了“推定互惠”标准的制度共识,新指导精神在互惠原则适用上的巨大转变也顺应了时代潮流的要求。

近年来,通过检索裁判文书网发现,裁定予以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案件多为不以互惠关系为基础的离婚案件,涉及对互惠关系进行审查的案件数量少之又少。在海湾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新加坡法院民事判决案中,温州中院认为我国与新加坡并未缔结相关双边协定或国际条约,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该民事判决系新加坡生效判决,程序正当且不违反我国法律,未危害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予以承认和执行。该案法院并未按照事实互惠判断互惠关系,最起码从裁判文书中并未见到法院把新加坡的互惠先例作为裁判标准,体现了我国司法实践对事实互惠标准的打破,确立了新的司法实践依据。可见,不断更新的司法指导文件,导致多标准同时存在,按照不同标准处理的案件只会越来越多,加剧司法实践认定不一,损害司法权威,更影响我国司法公正在国际上的形象和地位。

2 我国承认与执行外国民事判决中互惠原则适用陷于困境的原因

2.1 民事诉讼法对互惠原则的规定有欠合理

2.1.1 民事诉讼法对互惠原则的规定过于粗疏 通过《民事诉讼法》第282条可知,国际条约和互惠原则是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进入我国的通行证。但无论是法律、司法解释或者其他文件对于互惠原则审查的具体标准均未明确提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44条对互惠关系的判定标准也无说明。这强化了国家之间司法协助互惠关系认定的模糊性,以致于我国在处理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案件时,至今仍无明确的裁量标准,无形中增加了互惠原则的适用障碍。这种抽象性导致互惠原则更像是一种穿着“法律外衣”的政策性、自由裁量性的国际法治理念,也不能像法律一样产生有力的拘束作用。正如学者所言,因缺乏明确的立法目标,原则性立法使得法院裁判存在立法指导与立法约束的双重缺位[3]。

2.1.2 民事诉讼法对互惠原则的规定过于滞后 尊重国际交往便利、兼顾当事人利益、内国利益、国际社会利益三者的平衡,系法院适用互惠原则的核心要义[4]。国际形势、国家间交流方式瞬息万变,国家利益的取舍也应审时度势不断调整,可见,国家在各个时期对国家利益和国家交往的态度是不尽一致的。然而不论如何改变,国家主体不断全方位开放以实现全球化、国际化,是当下国家利益的总体趋向。我们在对待外国判决的开放性态度上也应与时俱进,对互惠原则内涵释义上也应创新开放,这样才能适应国家法治化建设和国际交流合作的新环境。

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历程来看,对于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事判决,我国始终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为规范设定,除了条文号发生变化外再无其他改变。始终坚持事实互惠,丧失了灵活性。互惠原则内涵的不确定性,使其适用性降低,这样一成不变的立法规定以及司法解释早已不能满足国家开放性政策的需求。

2.2 互惠原则的相关理论较为固化

互惠原则作为处理国与国之间民商事判决的法律规范,寻找其理论缘由也应放眼于国际社会。17世纪,国际礼让观点应世而生,经历数世纪的蜕变更新之后,其在处理跨国民商事纠纷和国际交流中发挥的优势获得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可。国际礼让学说所蕴含的相互宽容和善意礼待的价值为国家对外交往战略决策提供了指引,使得它虽并非源自法律的现实规定却时常出现在国际交往领域。

然而,国际礼让学说已经不足以支撑全球化共同治理下的新国际形势,其内涵单薄,在当今国际社会强调人类利益、全球秩序、共同治理的态势下难免乏力。当今世界是一个利益共同体,全球化已成定势,国际社会需要的是共同人类利益、全球合作治理的开放心态,这种心态更渴求主动积极的自觉自愿,这明显比礼让说要义中的形式礼待和被动开化对互惠原则的期望更高。礼让说在指导国际交流活动中固然不可偏废,但其根本视角没有从全球利益共同体格局的高度着眼,绕离当下以及未来国际社会的发展规律,因此若仅仅从礼让说中寻找国家对外司法合作交流的理论依据恐怕难以自圆其说。

2.3 司法实务天然排斥适用互惠原则

互惠原则的本意在于加强国家之间的交流合作,减少诉讼成本,维护当事人利益。然而互惠原则在具体贯彻落实过程中也具有天然阻碍,这源于互惠原则关系到国家司法主权乃至国家主权的维护,处理不当可能会面临损害国家利益的风险,因而在适用过程中法官理所当然选择保守待之甚至是拒绝,不会“铤而走险”,逐渐地互惠原则就演变为处理国际关系的政策性工具。其次,执行难的问题已经是司法实践的“心头大患”,法院任务重、压力大、人手少,面对当事人申请的外国法院判决更是“力不从心”。如何查明该外国判决是否生效,是否程序正当,两国间是否存在互惠关系,是否损害我国法律基本原则、国家主权和公共利益,这些问题的解决远比本国判决的执行更为复杂。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容易将司法资源引入另一个低效消耗的模式,运作不善反而会增加国家外交风险,法官心中也就难免会对外国法院判决的认可产生排斥。因此恰当处理国家司法合作与国家主权之间的平衡关系,疏解法官内心对认可外国法院判决的排斥,也是正确适用互惠原则的需求。

3 我国承认与执行外国民事判决中互惠原则适用的出路

3.1 以人类命运共同体为理论基础

人类命运共同体作为人类社会等质化的高度凝结,从国际法价值理性的角度思考两国间司法协助嵌入态势的形成,国际合作若想依附人类命运共同体的“价值塑造”功能提高自身理性,需要依靠国家法治的内部体系构造和外部环境的改善。从内看,国家间司法协助作为法律规范首先应具备“良法善治”的价值本位,“善治”内涵对于法律而言是地基,只有保证这项根本价值才能讨论国际合作;从外看,合作性的国际司法协助是促成全球法治的有效途径,推动国家司法协助和全球法治的道路上应当遵循“合作”价值,不能各自为战。人类命运共同体是“善治”“合作”价值的理论载体,国际司法合作势必要对此作出回应[5]。

事实互惠标准更加强调互惠原则对等报复的工具性,偏离激励支持交流的初心,更不符合我国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价值提倡,也无益于“一带一路”建设。若我国继续持观望态度而不能率先主动跨越这一障碍,在我国与别国判决承认与执行环节将持续“无事实互惠—拒绝—被拒绝—再拒绝”的恶性循环。较低的判决流通性,频繁滋生出恶意报复、重复诉讼、裁决矛盾的不良后果,增加当事人交易成本,这与我国“一带一路”高开放水平和“人类命运共同体”合作共享理念不相匹配。在对互惠原则进行标准确立的新一轮洗牌中,必须以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为理论补给,改变国际礼让学说中以国家为个体的孤立眼光,在外紧扣人类命运共同体号召下的国际合作交流新意向,在内以国家发展战略布局为制度支持,树立开放心态。目前,应该将人类命运共同体中的“合作”与“善治”理念深度融合到互惠原则中,为互惠原则实现宽松化创新改革解决理论需求。

3.2 构建统一明晰的互惠原则法律适用体系

国际法学者斯托雷认为,一国法律能否在别国发生效力,完全取决于该国法律上的明示或默示的同意[6]。只有通过内国法律才能佐证外国法院判决在内国被认可的合法性,这是外国法院判决效力延展正当性的法律依据,也是绝对维护国家主权的根本要求。因此,若任由错综凌乱的规范性文件、非规范性文件确立的多重标准并行,对各项标准的具体适用也不加以规范整理,那么外国法院判决得到我国法院认可的路程将始终布满荆棘。面对时代要求,构建统一明晰的法律规范体系十分必要。

无论是《若干意见》《南宁声明》还是《民商事判决若干规定意见稿》,由于没有经过正式立法程序成为真正意义上的法律规定,均不具备强制效力,因而在司法实践当中无法作为直接的法律依据被法官适用,而现行简陋的法律规定无法挑起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大梁,这也就非常考验法官对互惠原则的理解程度以及在适用时释法能力的发挥。

在国际公约层面,虽然我国已经对外签定100多项司法协助条约,但其中包含承认与执行民事裁判内容的司法协助条约不到40项,包含承认与执行商事裁判内容的条约仅10余项[7]。没有一个有效全面的、为大多数国家所接受的公约,将严重损害国际民商事法律体系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也难以推进民商事领域公平正义的跨国跨境实现,各国对于建立一个有效的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国际条约有着相当热忱的谈判意向[8]。2019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形成的《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以下简称《执行公约》)系各国相对认可的承认与执行外国民事判决的国际公约,但鉴于签署国之间司法体系和法治建设水平参差不齐,《执行公约》并未得到我国实体上或者程序上的正式认可,距离落地生效尚需时日。当下,我国应鼓励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协商签订双边司法协助条约,促进我国法院判决与沿线国家判决的双向流通。

在国内立法方面,我国正在加快推进《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若干问题的规定》及其司法解释的出台,规定中应该明确新时代国际司法合作要求下互惠原则的本质涵义,尽可能明晰事实互惠、法律互惠、推定互惠标准的适用条件、区域、案件类别等事实规范要件。结合目前我国法律规范中互惠原则适用的困境,根据区域外交政策和国家之间合作程度确立多重标准是值得思量的解决路径,如何多重标准并行不悖、有序适用也是实践需要对立法水平的挑战。对于无外交关系且不友好的国家依据对等原则采用严格事实互惠;一般交流合作关系的国家采用法律互惠,特殊情况可以使用事实互惠;给予深度合作伙伴关系的国家和区域,适用法律互惠,例如自由贸易区、亚太经济合作区;对于国家政策高度支持的全方位开放区域,适用推定互惠、先行给惠的开放式司法协助,以上均可通过法定程序将其上升为法律条文。辩证来看,顾及法律稳定性和司法权威,在立法上完全实现互惠原则的条例释明并不符合当下《民事诉讼法》立法规划,可以通过司法解释对互惠原则作明晰化释明,或者以司法判例作为法律适用的实践指引,减少其他非规范性文件对互惠原则适用标准的扰乱,构建一个涵盖国际公约、法律、司法解释、指导案例等规范性文件的统一法律规范体系。

4 结语

互惠原则是一把双刃剑,只有顺应国际关系友好合作的趋势,找到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国家发展和主权保护之间的制衡点,才可以切实施展司法的正面效应。一方面国际社会对此有需求,另一方面各国之间存在形式和法律上的障碍,这就需要双方共同寻找一条能够解决问题的途径。兼顾时代发展和国家战略,对互惠原则的再解读,也可为我国国际商事法庭所作涉外判决的跨国执行埋下伏笔,增强国际商事法庭的国际权威。对待互惠原则必须下意识培养积极开放的心态,只有这样才能为国家发展战略的实现提供一个完善的司法平台,避免国家在对外开放时囿于司法闭塞的掣肘。为此,应以人类命运共同体为理论基础,赋予《民事诉讼法》282条之“互惠原则”以新的内涵,不断深化同各国的友好司法合作。司法上应重新梳理法律、司法解释和指导案例中关于国际司法协助的明文规定,力求契合中央文件和国家政治决断的主流精神,协调整合事实互惠、法律互惠和推定互惠多项标准在同一法律体系中区别适用,避免矛盾冲突。由此,以国际条约和互惠原则为审查标准的对外司法协助制度才能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有效的司法屏障,同时为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作出新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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