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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刑事技术工作的两种模式及改革完善

2020-01-02

皖西学院学报 2020年4期
关键词:侦查人员物证公安机关

刘 娜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研究生院,北京 100038)

对近些年来媒体曝光的刑事错案进行分析,不免发现错误的刑事鉴定意见是造成冤案错案的重要原因。因此,公安机关内设鉴定机构并由其对侦查人员所收集的实物证据材料进行鉴定的现象,也逐渐得到关注和质疑[1]。许多学者针对公安机关“自侦自鉴”“侦鉴一体”等现象提出各种改革的构想,如剥离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使其统一归属于司法行政部门管理,加快建立“侦勘分离”制度等一系列对策建议[2]。但是,如果没有对公安机关刑事技术工作的内部考察,从而对公安机关刑事技术部门的工作形态进行模式概括及进一步论证,这种对策分析往往也很难抓住问题的要害。故对于公安机关刑事鉴定问题的研究,应先考察我国当前各级刑事技术部门工作模式,在明晰我国刑事技术部门工作模式与司法鉴定现实情况的契合与冲突之处后,才适合进一步作制度改革的讨论。

有鉴于此,本文拟对我国各级刑事技术部门工作模式作尝试性的探索。由于目前公安机关刑事技术部门主要对物证进行鉴定,例如指纹、DNA等,故本文将主要以占鉴定比重较大的物证的鉴定方式,作为对刑事技术部门工作模式的划分对象[3]。根据对物证认识的二分法①,将中国刑事技术工作形态划分为“侦查技术”模式与“鉴识技术”模式,其中侦查技术模式典型代表为县区级刑事技术工作模式,鉴识技术模式典型代表为部省市级刑事技术工作模式。并且,本文将基于公安机关刑事技术部门工作形态的内部考察视角,对两种模式的运作机制、模式成因及具体特征进行分析,从而进一步对公安机关刑事鉴定制度的改革方向进行反思,以期为刑事鉴定制度的深度改革提供理论资源及现实经验。

一、贯穿于县区级刑事技术工作的“侦查技术”模式

(一)“侦查技术”模式的运作考察

侦查技术模式是指在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将刑事技术工作作为侦查破案的手段工具,使刑事技术部门为侦查服务的工作模式。侦查技术模式对刑事技术工作贯穿的首要体现,则为当前县区级刑事案件的现场勘查工作形态。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场勘查的主体是侦查人员,在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且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勘验时不具备勘查主体身份[4]。但当前我国刑事技术人员的主要任务,便是协助侦查人员对犯罪现场进行现场勘验、案情分析、数字化与实体化调查及物证检验工作。

1.现场勘验与案情分析

现场勘验是刑事技术人员当前最为关键的职责,实际上刑事技术人员是作为侦查人员运用刑事技术进行犯罪证据收集和线索分析的起始性活动。在犯罪现场勘验过程中:一方面将现场视为证据库,通过规范的勘验行为,收集与案件具备实质关联的一系列证据材料,如现场勘验、侦查实验笔录及现场物证等,为拘留、逮捕、侦查讯问及法庭审判提供认定事实的依据[5]。

另一方面,较之证据学范畴的“证据材料”,现场勘查将犯罪现场视为更加广义的“信息库”,刑事技术人员从一些未必能在诉讼中作为定案依据的现场信息中,甚至从一些达不到客观性、关联性标准从而不能作为证据材料的现场情况中,通过系统推断假定案情,为追踪嫌疑人及相关证据材料提供思路。并且在案情分析时,刑事技术人员以现场和物证为基础,既通过物证的种属分析确定嫌疑人、嫌疑物品的可能类型,又将这些种属分析的个人意见与现场情况、调查访问的一些信息相整合,从而形成更为有效的侦查意见。

2.实体化调查与数字化调查

在刑事案件侦破实务中,尤其是重大刑事案件的侦办过程中,刑事技术人员往往跟随侦查人员一同参与案件实体化调查,尤其是在以痕迹物证为线索的调查方案实施过程中,刑事技术人员对物证的认识更为全面和细致,更易于在排查过程中发现与其相关联的嫌疑人或物。如在“周克华案件”侦破过程中,便是技术人员通过步法识别技术对视频中人像进行判定,进而从众多视频目标中找出了重点嫌疑人[6]。

另一方面,刑事技术人员不仅在实体化的调查中应用物证,更是依靠物证的特征信息进行数字化调查,如通过物证数据库进行比对,将现场物证与前科人员、未破案件等相关联,实现案件的快速侦破。当然,这属于物证鉴定情报范畴,即将痕迹物证发现和提取、检验和分析以及其他信息综合分析形成情报信息。侦查人员通过刑事技术人员分析的犯罪情报,可以更加有针对性地运用侦查资源[7]。

3.物证检验工作——以嫌疑客体的认定为目标

在案件侦查过程中,有时当嫌疑人或某些物证得以发现和确认后便意味着案件的告破,故确定重点客体(重点嫌疑人、嫌疑物品)对案件侦办进程有着无可比拟的推进意义。因此,对嫌疑客体进行认定,并进一步确定其为侦查所需客体,则是侦查部门当前最为希望的。但当侦查人员面临通过物证认定嫌疑客体的问题时②,由于知识的缺失便将这些任务转交给刑事技术人员,而刑事技术人员通过物证检验的方式确定嫌疑客体,也是侦查技术模式的一种体现。

(二)“侦查技术”模式的成因考察:侦查对技术的依赖与控制

1.侦查人员对刑事技术的过度依赖

从历史考察角度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初开始引入苏联的司法、侦查体制及相关刑事技术手段,由于中国本土对刑事技术的掌握极度缺失,以至于当这些技术融入中国的刑事侦查活动中时,不曾接触刑事技术的侦查人员对刑事技术的认识相当陌生[8]。因此,与刑事技术相关的工作,实际上落在了专职从事刑事技术工作的人员身上。这也就使刑事技术人员的工作包括了前文所述“完整的现场勘验任务”“运用物证进行案件调查”“在案件调查中运用物证认定嫌疑客体”等一系列本质为侦查活动的工作。

而在其后的多年,中国一线刑侦体系中始终存在过度依赖刑事技术的现象。此处的“度”指的便是不仅要求刑事技术人员对与物证相关的技术负责,更是要求刑事技术人员直接对案件侦查负责。经过此种运作模式,无形中将侦破压力下压到刑事技术部门,从而使刑事技术人员不仅需要勘验、分析物证,更需要将自身对现场、物证的解读与整个案情结合。其不仅要为刑事侦查提供技术支持,成为发现案件事实的一种侦查手段;而且还要从侦查角度进一步分析案情,并跟随侦查人员一同进行案件调查,自身便从刑事技术人员的身份转型为具备刑事技术能力的侦查人员。

2.刑事技术部门受制于侦查部门的现实情况

一线刑事技术部门受制于侦查部门统一管理的现状,是刑事技术异化为侦查技术更为重要的现实原因。对于侦查部门而言,其首要任务是打击犯罪,具体来讲便是侦获与案件事实有关的人和物;受侦查部门工作内容及管理方法的影响,刑事技术工作便注定从科学解读现场和物证,异化为从现场和物证为出发,侦缉嫌疑人、获取更多认定犯罪的证据[9]。

以某县级公安机关的刑事技术部门——刑事技术中队(刑事技术室)为例,刑事技术中队归属于刑事警察大队,大队业绩考核、队领导对刑事技术人员的业务评价,往往取决于刑事技术人员在发生案件后是否能精准的分析案情以为侦查决策提供意见、是否能从现场发现更有利于破获案件的线索,以及是否能更好地运用刑事技术串并更多的案件等方面的表现。例如在刑事技术室的仪器购置及增设问题中,某类仪器对案件侦破效率提升的“表现”,往往决定着一线刑警大队对物证检验分析仪器资金的投置。在实际工作中,甚至会出现尽管通过某些痕迹检验仪器会对某些破锁方式、作案手法等进行更深入的验证,但此类信息对于特定地区的侦破效率提升的“显性”意义有限,可能此类痕迹检验仪器的购置会不断被搁置乃至取消相关计划。

二、贯穿于部省市级刑事技术工作的“鉴识技术”模式

(一)“鉴识技术”模式的特点

部省市级刑事技术部门③,与县区级刑事技术工作模式不同,其工作模式可归纳概括为“鉴识技术”模式。此工作模式与侦查技术模式相对,由于部省市级刑事技术部门对于物证的鉴识工作不受侦查部门的上述影响,故称此为“鉴识技术模式”。与侦查技术模式相比,鉴识技术模式具体特点如下:

1.刑科所、鉴定中心技术人员往往不作为刑事案件现场勘查的主体

一般刑事案件的现场勘查工作,由县区级刑事技术人员完成;而在重大刑事案件的现场勘查工作,尽管上级刑事技术部门也会参与案件现场勘查,但往往是以专业指导、技术支持的身份参与现场物证的提取工作,其工作重心在于通过先进的仪器、方法提取重要疑难痕迹物证。

此外,县区级刑事技术人员在承担刑事案件现场勘验取证后,还需要作为侦查人员对现场进行全面分析,为案件后续调查提供指导意见,这显然需要将案件现场与整个案情相结合。而刑科所或鉴定中心技术人员在参与案件现场勘验时,往往只有该级单位的痕迹检验人员参与案件分析,对物证进行分析和检验,而法医物证技术人员、化学物证技术人员等往往不再参与案件侦查。

2.刑科所、鉴定中心所接受的检验鉴定委托往往来自于下一级办案单位

县区级刑事技术人员所归属的刑事侦查大队,承担了绝大多数刑事案件的侦办工作,当刑侦大队在案件侦查过程中需要对物证的种属类别和基本特性进行深一步分析时,必然会要求归属于该大队的技术人员将物证的检验分析与案情紧密结合,得出有利于侦查破案的一些结论。而当刑科所或鉴定中心技术人员接受物证的检验鉴定委托往往来自于下一级办案单位,由于不会受到下级刑侦单位的压力,仅需要关注物证本身;即便需要了解案情,也往往是了解关于物证的收集程序、提取位置等影响检验结论的一些基本情况。并且刑科所或鉴定中心技术人员所给出的检验鉴定意见,也仅是对物证的种属或基本特征方面的科学意见,至于如何将这种分析意见或检验鉴定意见应用于案件侦办,检验人员则不承担该职责。

(二)“鉴识技术”模式的成因考察

由此看来,部省市级刑事技术工作模式显然与县区级刑事技术工作模式相异。从整体来看,部省市级刑事技术部门的工作重心只针对物证,着重于研究和应用物证的发现提取技术以及检验鉴定技术,而不过多关注如何运用物证检验意见进行案情分析,也不会出于认定犯罪嫌疑人的目标来进行种属和同一认定,而是从科学角度进行研究和判断。

然而,部省市级刑事技术部门也归属于同级侦查部门,当然也归属于地方所属公安机关,为何其工作模式却没因体制上归属于侦查部门而被异化,笔者认为其最主要的原因为部省市级公安机关较少独立承担刑事案件的侦办工作。

正是由于当前绝大部分刑事案件都由区县级侦查部门直接立案侦办,因此无论是现场勘查还是通过物证调查方法进行案件侦查的任务,都落在县区级刑事技术人员身上,使物证勘验和物证鉴识都彻底的异化成了侦查工作的技术手段;而部省市级公安机关则由于其所属的侦查部门不办理具体刑事案件,刑事技术人员亦不存在侦查方面的职责,且又不会受到下级侦查部门的行政压力,因此工作模式始终表现为仅仅对物证的发现提取和科学鉴识负责。

三、公安机关刑事技术工作的改革完善

自1979年司法鉴定制度确定以来,至今已有四十多年,其间也经历了多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但是刑事鉴定制度目前仍旧为呈现出法院判决对书面鉴定意见证明价值的高度评价,刑事侦查与刑事鉴定的混同及刑事鉴定人的权利与义务仍旧不明确等状态[10]。并且,在刑事诉讼视角下,刑事鉴定是为了弥补司法裁判人员专业知识的局限性,在不同程度上拓展他们对案件事实的认知能力[11]。刑事鉴定可以认为是法律事实认定的延伸性活动,其中立性和超然性是作出可靠裁判的先决条件。而刑事技术工作两种模式之中的侦查技术模式,则恰恰在这一方面出现了分歧,一线刑事技术人员在承担物证检验任务时,多数情况下嫌疑人已经被侦缉和认定,这时从侦查工作角度来看案件已经“告破”,需要的仅是进一步认定犯罪。因此,侦查部门对技术的期待可能并非做出科学的鉴定意见,而是更利于认定犯罪的鉴定意见。

通过上述分析,不难看出,县区级的侦查技术模式由于侦查人员对刑事技术的过分依赖及受制于侦查部门的现实情况,在刑事技术工作运行中产生了侦查偏见及立场倾向,存在刑事侦查与刑事鉴定混同的问题,偏离了刑事诉讼视角下对物证鉴定工作的要求,严重影响了刑事鉴定意见的客观性。而部省市级的鉴识技术模式由于同级公安机关较少独立承担刑事案件的侦查工作,则受侦查的影响甚少,做到了“勘鉴分离”,基本满足诉讼视角下司法裁判人员对刑事鉴定的期望,保障了刑事鉴定意见的客观性。

尽管目前学界不断提议建立一个独立的鉴定机构,并且继而延伸至建立一个独立统一的物证保管中心④。但是改革并非是一蹴而就的,并且其所包含的风险变量也是无法估计的。并且,随着目前大数据侦查的兴起,侦查手段的不断丰富,侦查人员的认识能力也在不断提高⑤。因此,尽管对所提取的证据进行检验鉴定是必不可少的,但其在侦查中的必要性也在逐渐弱化。基于以上契机,笔者认为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公安机关的刑事技术工作进行改革完善。

(一)调整刑事技术部门的机构设置

使刑事技术部门不再隶属于侦查部门,但仍归属于当地公安机关,同时使其具有同等或高于侦查部门的行政等级。通过分析不难看出,当刑事技术部门隶属于侦查部门时,刑事技术人员在接受委托进行鉴定时存在着对案件的认知情况、所面临的外界压力及自身的立场倾向等一系列问题[12]。其实,尽管表面观之,由于技术鉴定部门隶属于侦查部门,故其在鉴定时很难保证其鉴定的客观性中立性;但是深入公安实际后,不难发现由于错案责任追究制以及公安机关内部的惩戒制度,侦查人员在多数情况下还是很难给刑事技术室内的鉴定人员施加压力,其做出来的鉴定结论也是相对公正[13]。但是,并不能因其并不严重而忽略其可能带来后果的严重。因为,无论理论分析还是实践分析,公安机关刑事技术部门在进行鉴定时或多或少都会受到侦查部门的影响,故将刑事技术部门剥离侦查部门、提升刑事技术部门地位可以有效缓解此问题。

并且从部门设置方面观之,将刑事技术部门隶属于侦查部门管理合理性不强。尽管此种设置有利于提高侦查效率,但是公安机关内除了刑侦部门外,还有禁毒部门、交通管理部门等,这些部门同样需要鉴定。故使刑事技术部门不再隶属于侦查部门,具有机构设置外观上的合理性[14]。此外,目前公安机关已经在刑事技术部门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而且基于实用主义及我国国情,进一步明确侦查部门与刑事技术部门的职权,提升刑事技术部门的地位使两者并无行政上的隶属关系的举措,仍旧具有极大的生机与活力。并且此种制度在国外也是有迹可循的,例如,澳大利亚的警察机关可以设置鉴定机构,但是其鉴定机构并不属于侦查部门,而是一个独立的部门,侦查部门也没有权力去干预鉴定机构的鉴定[15]。

(二)重案要案的鉴定工作往上级移送

纵然刑事技术部门不再隶属于侦查部门的改革设置成为现实,但是其仍然归属于当地公安机关。对于一些重案要案,侦查部门往往会成立一些专案小组,此时整个公安机关就有了共同的奋斗目标,即重案要案的侦破。当重案要案的重点嫌疑人确定后,往往需要通过鉴定来为认定嫌疑人提供间接证据。此时刑事技术人员从整体上仍可看作为“办案单位中的一员”,并且仍旧承担着相应的鉴定职责。由于当前的刑事案件侦查中存在“先破案、后收集证据”的现象,在案件已经“告破”“犯罪事实清楚”,并且仅仅需要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证据的情形下,侦查办案单位实际上迫切需要刑事技术人员所鉴定的证据作为有利于认定嫌疑人犯罪的证据。因此,纵使刑事技术部门不再受制于侦查部门,但在一些重案要案的刑事侦查中,刑事技术人员仍旧有可能承担着案件侦破的压力。

与此不同的是,上级的刑事技术部门由于并不隶属于办理重案要案的公安机关,重案要案中其接受的鉴定任务也多是来源于下级侦查部门的送检,一方面鉴定人员并没有亲身参与案件侦办过程,鉴定委托书的案情简介也多是与物证来源、提取方法等有关,因此不会形成对案情的预先判断。并且,由于鉴定委托来源于下级办案单位,尽管办案单位此时非常希望鉴定单位能够出具认定同一的鉴定意见书,但鉴定单位并不会受到下级单位的鉴定压力,特别是在物证鉴定终身追责的制度背景下,鉴定人员更不会因下级单位的部门利益而草率作出鉴定意见。此外,由于重案要案通常影响范围大,当地的刑事技术部门不仅承担着破案压力,往往还承担着其他性质的压力,例如被害人的压力、舆论媒体的压力等,此时如果将重案要案的鉴定工作往上一级鉴定部门移送,则各方面的压力都可以减轻,鉴定意见的外观上及实践中的客观性就得以有效保障。并且,此种举措对于公安机关的人财物的配置影响不大,只是需要对于公安机关鉴定机制及案件的范围进一步规范。故将公安机关所办重案要案的鉴定工作往上级移送,可以有效保证实践中案件负责人不会因为破案的压力而干扰鉴定部门的鉴定工作,同时也可以保证刑事鉴定工作外观上的中立性。

(三)加强对侦查部门及刑事技术部门监督

首先,加强对公安机关刑事鉴定问题的内部监督。刑事侦查工作出于发现事实、收集证据的目标,对案件事实认定的标准方面允许存在必要的模糊性,以保障在案件事实并不能完全确认时便可以依照案情假设展开进一步的调查;并且在排查嫌疑对象时,当嫌疑对象有较大可能性为作案人时,暂先假定其为作案人,随后对其展开更全面的调查[16]。刑事技术人员在这种调查模式的驱动下,其在现场勘查和后续案件调查过程中过多接触案情,易形成对案件的先见和嫌疑人的偏见,从而致使其将刑事鉴定工作视为一种确认性活动。在刑事技术工作长期受这种调查模式的影响下,其必然有一些行为及意识的惯性;并且此前对于鉴定部门的监督主要来自侦查部门的监督,其他部门对于鉴定部门的关注则少之又少。故公安机关的内部监督方面,可以设专门督察部门负责对公安机关鉴定问题的监督,并且结合公安机关的内部惩戒条例对两部门的行为进行规范。同时,也应进一步探索对侦查部门及刑事技术部门的外部监督。例如,对于与案件有直接关系的当事人,也应当明确允许其对此进行监督,设立相应的申诉机制[17]。此问题再往深处研究则属于刑事鉴定的启动权问题,笔者在此不做详细论述。

(四)进一步完善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制度及专家辅助人制度

首先,通过进一步完善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制度,使案件当事人可以对鉴定进行当庭质证;同时,法官也可以通过鉴定人员的法庭表现,进一步加强法庭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目前,在不断强调庭审实质化的司法背景之下,强调要让案件事实形成于法庭;并且,现在公安机关鉴定人员出庭作证不仅仅只是一种趋向,多地公安机关刑事鉴定人员已有出庭经历[18](P311)。此制度对于保证鉴定意见的真实准确性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应在现有实践基础上进一步进行规范指导。其次,进一步推动专家辅助人制度完善发展,帮助法官从专业角度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判断,弱化对鉴定意见的依赖[19]。由于鉴定的事项往往涉及某一方面的专业性问题,通过完善专家辅助人制度,有利于法官从专业角度对鉴定人进行提问,进而有利于更加全面的审查鉴定意见,从内心形成对鉴定意见证明价值更客观的判断。

四、结语

由于刑事技术部门长期存在的立场倾向化和功能异化,使其与诉讼视角下的刑事技术工作发生了分野现象,致使我国刑事技术工作存在着两种模式的分野,即贯穿于县区级刑事技术工作的“侦查技术”模式和贯穿于部省市级刑事技术工作的“鉴识技术”模式。从公安机关内部监督观之,归属于县区级侦查部门的刑事技术部门,由于所归属的侦查部门承担具体的案件侦办任务,其身份必然异化为具备物证技术知识和能力的侦查人员;而对于部省市级刑事技术部门而言,尽管其归属于同级侦查部门,但同级侦查部门往往不办理具体的刑事案件,因此不承担相应压力,且下级送检时仅仅委托物证的鉴识工作,故这一类刑事技术部门往往能实现立场中立、超然的物证鉴识工作。从刑事鉴定角度观之,当前区县级刑事技术人员既在检验前就形成对案情和嫌疑人的预断,又因在体制上归属于案件侦办的侦查部门而无法做到价值无涉;而部省市级刑事技术部门既不参与具体的案件侦查工作,又不会因下级办案单位而产生压力,承担刑事鉴定职能是相对合理的。

有鉴于此,笔者认为有关刑事技术鉴定制度的改革,不可避免地要分析刑事技术人员在接受委托进行鉴定时对案件的认知情况、所面临的外界压力及自身的立场倾向等一系列问题,仅通过剥离公安机关刑事鉴定权便解决刑事鉴定问题不具备现实可行性,未必能够达到相应的效果。如何根据当前刑事技术工作形态来设计公安机关鉴定机构体制,来进一步规范鉴定的程序机制,才是当前应当关注的首要问题。笔者所提出的以上改革建议只是框架上进行初步设计,其在具体实践中还是存在多处问题需要解决,例如刑事技术部门重新设置后刑事技术人员的考评制度问题、重案要案的进一步界定问题等⑥。

注释:

① 物证认识方法可分为两种:一种是带有明显侦查倾向性的认识,另一种则是中立的对物证进行认识。

② 此种情形下,往往还需要通过勘验现场,在大量未知嫌疑客体中寻找重点嫌疑客体。

③ 本文此处具体指地市级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及部省级物证鉴定心,以下简称刑科所及鉴定中心。

④ 经调研,在某些较为先进的地区,公安局刑侦大队有独立的物证保管室,并借助智能柜及物证保管系统进行物证保管及查询。

⑤ 目前,全国各地公安机关正在进行监控系统的建设,此种举措不仅发挥了预防犯罪之功效,也无疑降低了公安机关侦查破案的难度。

⑥ 对于重案要案的界定问题,需要进一步对各级刑事技术部门所能接受委托的案件范围进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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