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作品著作权权属的认定
——以同方公司诉重庆设计院著作权侵权为例
2020-01-02贾传明
贾传明
一、案情与问题
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公司”,乙方)与石柱建委(甲方)签订一份建设项目设计合同,合同约定期间由乙方承担设计任务,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阶段性设计成果。因乙方履约未达要求,甲方与乙方解除合同。之后,石柱建委与本案被告重庆市设计院(以下简称“设计院”)签订另一设计合 同,设计院依约提交了设计作品,并被石柱建委公示在该县公共资源交易网站,署名为被告设计院。同方公司发现后,经仔细比对,认为该展出作品是抄袭己方先前向石柱建委所提交的阶段性设计方案(涉案作品)。于是,同方公司以设计院侵犯其著作权为由,将设计院诉至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主要是聚焦于两审级法院皆提出的焦点一进行探讨,即原告是否享有涉案设计方案的著作权。该焦点源于同方公司与石柱建委所签订的《县城夜景灯饰建设项目设计合同》(以下简称“设计合同”)中的第十四条(1)本案所涉争议条款:双方均应保护对方的知识产权,未经对方同意,任何一方均不得对对方的资料及文件擅自修改、复制或向第三人转让或用于本合同项目外的项目。如发生以上情况,泄密方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并承担赔偿责任。该项目涉及的设计成果均由甲方所有。,对内容上是否有效约定了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双方持不同态度。该争议条款也成为案审过程中定纷止争的突破口。一审法院认为,首先,由石柱建委发布在公共资源交易网站上的涉案设计图纸上署名为同方公司,争议条款未明确约定阶段性设计方案的归属问题,所以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委托完成的涉案作品著作权属于同方公司。其次,从石柱建委与同方公司解除委托设计合同可以看出,石柱建委并不认可同方公司的设计成果,石柱建委缺乏取得该设计作品著作权的法律基础。综上,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属于作者同方公司。
经审理,法院认定设计院侵犯同方公司设计作品的著作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3.7万元。被告设计院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参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渝民终234号民事判决。。
司法实践中,法院主要是援引《著作权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以双方未作出明确具体约定为由,结合署名人作者原则对委托作品著作权权属作出裁判。但在司法实践中,该条款仍显得语焉不详,理解各异,如何界定其中的未作明确约定经常产生争议,并且对法官自由裁量的依赖过高。因此,本文拟以学界关于委托作品著作权权属的讨论为基础,立足现行法制,综据案例裁判,对委托作品合同中著作权归属的有效约定问题作以探讨及完善。
二、委托作品一般问题概述
(一)委托作品的概念与特征
委托作品是指受托人依据委托人的要求而创作的作品。如大型体育赛事举办方请音乐家为赛事制作会歌,就是委托词曲作者为其创作音乐作品。从合同法涉及委托合同的规定中可以归纳出其具备的一般特征:由委托人提出作品所要表达的情感、思想要求,受托人以其所具备的专业技能去创作;委托作品存在前提是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合法有效的委托合同;对于是否必须支付报酬,取决于合同的约定[1]。
如此,委托作品在形式上明显不同于自己独立创作的作品,其无法与委托人和受托人相脱离。那么,完成后的委托作品的著作权,是归委托人所有,还是归受托人所有呢?
(二)《著作权法》关于委托作品著作权权属的规定
著作权法规定的著作权归属模式是:著作权原则上归属于作者,包括创作作品的自然人和被承认视为作者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常作者即为著作权人,特殊的比如职务作品、合作作品、委托作品等,则是要依据法律的规定来确定作品的著作权归属[2]。
1.委托作品合同著作权权属的法律规定
《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委托作品著作权的归属,应先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有司法解释注明,如果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受托人,委托人在约定的适用范围或者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享有使用作品的权利。例如,某公司委托画家创作一幅体现公司形象和经营理念的宣传画,创作完成后,如果双方没有对该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和使用作品的范围作出明确约定,则著作权属于画家,但公司可以基于对外宣传的特定目的而展示这幅宣传画,无须经过画家许可,也无须支付额外费用。
2.委托作品合同中当事人关于著作权权属的约定
对于著作权权属约定的理解和适用,学界较为统一的分析方式是从委托作品合同的主体要件,委托作品合同约定的时间要件、形式要件、范围要件等方面来界定[3]。具体而言:
把握委托作品合同主体要件,关键点是受托方并不局限于自然人,著作权法承认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著作权主体资格。司法实践中,一方面要尊重实际创作人为作者的原则,由劳动者享有著作权;另一方面,当委托合同与职务作品在约定内容上存在著作权冲突时,产生的违约责任问题应由委托创作中的受托单位承受。这样,既尊重职务作品中创作人的权利,又可防止委托合同中委托人的利益受损。
从法律逻辑上分析,委托作品合同无论是订立在作品完成之前,还是订立在作品完成之后,著作权的原始取得人都是受托人,即作者。法官在司法认定中,并未注重委托作品合同的时间要件。但出于安全交易的考虑,笔者认为此类合同应通过事前约定著作权的归属问题,这样更有助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明确产权关系。
关于委托作品合同当事人对权利归属的约定应采用何种形式,理论上,多数合同均可采用书面、口头或者其他形式。但对于这类含有权利处分的特殊合同,鉴于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立法本意,委托作品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理由如下:第一,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没有订立合同的”,实质上是想表达对权利归属没有订立详实的合同条款,而不是没有订立委托作品合同。很简单,因为没有委托合同根本就不可能产生委托作品,立法不会在不言自明的地方浪费笔墨[4]。第二,学界通过对域外制度比较研究,得出委托作品合同要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的理论依据。第三,根据委托作品的特征,从《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中,也不难类推出委托作品合同的书面形式要求。
著作权十分特殊,包括著作人身权和财产性权利。前已述及,委托人通过委托合同取得的委托作品著作权属于继受取得,这个过程必然涉及权利转让问题[5]。这样又引发了另外一个问题,委托人受让的权利中是否包括人身权利?笔者不认同著作人身权不可转让的绝对性观点。委托作品合同约定的权利转让,可以包括除署名权外的其他三项人身权利。首先,允许发表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在一定情况下合理进行转让,是为了保护委托方在委托作品产生过程中对于委托作品的创作方向、作品形式及以后的利用方式的预期。完全否定人身权转让,即违背契约自由精神,又不利于保障合同目的实现。其次,允许著作人身权合理转让,也符合立法现状。《著作权法》并未像英国、法国等国家一样明确规定人身权利的不可转让性,限制署名权转让,可以防止“充当枪手”这一学术腐败现象发生。
三、二审法院对相关法律规定的解释适用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时,对于诉讼焦点一,依然从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出发,紧紧围绕案涉争议条款的内容和合同履行情况进行分析论证,以该条款不属于著作权法十七条规定的明确约定为由,作出涉案作品著作权归属于作者同方公司的认定。具体来看,二审法院对相关法律规定的司法适用如下。
第一,从约定条款的内容看,合同对著作权归属的约定既不明确,也相互矛盾。不明确是指,该条款在前部分已出现“知识产权”用语时,后部分“该项目涉及的设计成果均由甲方(石柱建委)所有”却使用了“设计成果”的措辞,而不是“设计成果的知识产权(或著作权)”;相应地,此条款应理解为设计成果所有权的约定,或者是著作权的约定,再或是从委托人支付对价而设计人交付设计成果这一委托设计合同意义上的约定并不明确。相互矛盾是说,如果该条款的约定可以解释著作权归属,就可以将“该项目的设计成果均由甲方所有”理解为委托人享有著作权,但这又与前部分“任何一方均不得对对方的资料及文件擅自修改、复制或向第三人转让或用于本合同项目外的项目”的约定相矛盾。所以,由于涉案合同并没有对设计作品的著作权进行明确约定且相互矛盾,依据法律规定应由作者同方公司享有著作权。
第二,从涉案合同履行情况看,石柱建委向同方公司发函解除合同后,仍公布涉案作品,法院认为石柱建委的做法缺乏法律依据;并且,由于委托设计合同系双务合同,由受托人进行工程设计并由委托人支付设计费用,双方均有对待给付义务,即使合同明确约定了设计成果的著作权归委托人所有,但在委托人未履行对待给付义务时,著作权仍应由受托人享有。
四、结语
著作权法是调整著作权关系,保护作者和其他著作权人、相关权利人利益,促进作品流转和利用的法律。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委托人可以基于双方合意取得委托作品的著作权。依照本案判决,在司法实践中,对委托作品合同约定具体内容的裁量结果,无疑会对作品著作权权属的认定产生巨大影响。这就对委托创作合同的缔约双方如何妥善地约定权属条款提出了更严格的要求。委托作品的合同主体中,以法人为主的社会团体对作品创作的主导性正不断加强。立法宗旨下委托作品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作品合同约定的权属范围,不仅包括著作财产权,还应包括除署名权外的人身权。最后,合同重要约定事项务必要明确具体且无矛盾,平衡好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利益,从而规避可预见的法律风险,持续保障文化产业的繁荣与进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