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拟财产维权路径初探
2020-01-02孙梦龙
孙梦龙 张 龙
德国民法典在物权领域没有认可无体物,我国在物权领域也认为原则上无体物不是物。那么,这种回避虚拟财产物权属性的做法是否阻碍了当今经济的发展?虚拟财产物权属性认定的回避导致权利人不能以返还原物请求权或是物权请求权方式予以救济。这是否如同茨威格特在《比较法总论》中所言及的德国民法典“过于紧密编制与细致入微”而缺乏瑞士民法典那种“公认的不完备性”[1]?违约救济与侵权救济何者对虚拟财产所有人更有利?即如何实现对虚拟财产所有人的最大化保护,成为虚拟财产领域的重要议题。
一、虚拟财产案件类型实证分析
以中国裁判文书网为检索平台,将“虚拟财产”作为关键词进行检索,获取2016-2019年我国虚拟财产案例信息。
(一)以案由为依据的案件类型
从虚拟财产案件审理数量来看,虚拟案件逐年上升,从中国裁判文书网显示的数据来看,案件主要集中在经济发达的北上广深以及长三角地区,并且开始呈现多元化特点,以游戏货币为主,包括网络直播货币、电子货币、淘宝网店、手机号码等。其中,以游戏与直播行业为案由的案件占总数的76.36%,以淘宝网店为案由的案件占总数的9.09%,以手机号码为案由的案件占总数的5.45%,其他案由的案件占9.10%。
(二)以请求权基础为依据的案件类型
从审理案件所依据的请求权基础来看,主要包括基于合同法的违约责任损害赔偿请求权、基于侵权责任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基于不当得利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在74.07%的案件中,法院将此类案件认定为网络服务合同,以违约责任的方式来认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在18.52%的案件中法院将此类案件认定为网络侵权,还有7.41%的案件中法院将此类案件认定为不当得利。
二、违约救济与侵权救济请求权路径利弊
(一)违约救济请求权路径之利
1.违约责任之推广
在网络服务合同中,当事人双方往往会签订由运营商提供以格式条款方式呈现的用户协议。将该协议作为处理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有助于降低原告的举证难度。合同法上的违约责任系无过错责任,仅需证明运营商存在违反合同的约定义务或附随义务等行为,即可证明违约责任成立。根据《合同法》第39条规定,对于运营商免除或限制己方责任的条款应当采取特殊方式提请对方注意、例如:在何建家与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中,法院认为网易游戏公司作为格式条款的制定者,缺少对条款中正常娱乐互动的客观判断标准进行明确的说明,因而发生争议的时候应当作出对作为格式条款制定方不利的解释(1)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民终字第3611号民事判决书。。在合同法违约责任与格式条款的双重制约下,当事人能以较低的证明责任证明损害赔偿成立,但由于在合同之诉中精神损害赔偿不能同时主张,能否为违约责任中适当增设精神损害赔偿判项则成为违约救济的重要议题。
2.缔约过失责任之引入
一些案例中,缔约过失责任的引入可以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在很多游戏公司停止服务的案件中,游戏公司经常以“用户已享受相关服务,获得了精神上的愉悦”为由对违约责任部分进行抗辩。用户往往没有很好的理由予以反驳。而缔约过失责任的引入能很好地为此类案件的权利救济提供法律上的依据。在骆华因与深圳尚玩科技有限公司、王碧珍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中,人民法院对于运营商突然停运充值部分的赔偿额限定在了剩下未消费的游戏货币范围(2)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终字第3273号民事判决书。。笔者认为这是存在问题的,在网络服务合同中,游戏玩家与运营者均是怀着长期共同合作的目的履行合同的,游戏内道具分为永久、一年、30天这样类似的期限就是很好的证明。据此可认定该类网络服务合同应当建立在长期共同合作的基本精神基础之上,而如果运营商明知自己要停止运营依然开通充值渠道,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这里在程序法上最大的问题就是如何证明运营商存在明知的行为。
如果玩家举证证明游戏程序存在明显性错误(bug)频繁出现、长期无法登录或是故障置之不理以及官网没有进行日常维护、官网长期处于故障状态等现象就可以推定运营商对自己面临倒闭存在明知。此种情况下,足以认定运营商在与游戏用户的充值服务协议的订立中违反了先合同义务,隐瞒了订立合同的重要事实,造成玩家信赖利益遭受巨大损失,理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这也符合合同法42条第二款之规定。
(二)侵权救济请求权路径之弊
以侵权责任法为角度构建请求权基础会导致大多数的案件中网络服务接受者举证困难。侵权责任的成立需要原告证明侵权行为的损害事实、加害行为、因果关系以及运营商存在主观过错。虚拟财产信息的存储往往由运营商绝对控制,而且目前在虚拟财产领域,学界也倾向认为虚拟财产所有权应当归属网络服务运营商,若再从侵权责任法的角度进行举证,对原告网络服务接受者的举证要求过高。即便法官可以通过判决说理的方式来实现司法实践中的举证责任倒置,由于缺乏法律的明文规定,该行为可能会造成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出现,长此以往必将损害我国的司法公信力。因此,在虚拟财产纠纷案件中,判断案件属于网络服务合同纠纷还是网络侵权纠纷,需要在公平正义与社会秩序的价值中进行认真衡量。当然,必须承认在原告证据充足的理想状态下,侵权责任的选择能更好地保护原告方的利益,并且相对于违约之诉还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这并不否认选择侵权之诉为原告带来了较大的诉讼风险。
三、完善虚拟财产违约维权路径
通过上述分析,选择合同纠纷维权路径更有利于保护虚拟财产所有权人的合法利益。那么,如何以合同为维权请求权基础更好地进行权利救济呢?
(一)区分个人邮件与账户ID信息所有权
账户ID信息的所有权中用户的个人邮件应区分对待。在张戈与北京华清飞扬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案件中,法院认为网络游戏中的账号(ID)和积累的装备属于网络虚拟财产,网络虚拟财产应当归属网络服务运营商,玩家(用户)仅仅对虚拟财产享有使用权(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终字第4209号民事判决书。。按照目前虚拟财产研究学界的通说观点,确认所有权归网络运营商而不是归用户,能够更好地平衡用户和网络运营服务商之间的利益[2];但网络游戏ID中的工会信息与个人邮件往来往往具有一定的身份性,应将其认定为用户的私人财产,对其所有权予以确认。
由于其与游戏账户ID结合的紧密性,笔者建议参考著名的美国雅虎邮箱继承案的做法,如果玩家提出申请,那么游戏公司必须将玩家游戏数据中的工会与社交信息以及邮箱信息刻制成光盘或者其他方式发送给用户。这样做的意义是重大的。首先,玩家在与运营商的纠纷中举证难度往往是巨大的。获取自己的邮箱信息,往往能极大程度上为该案件的原告证明损失来源的证据,降低原告的举证压力,有利于社会公正的实现。其次,侵权责任法的原则是让损害停止在其发生的地方,玩家在游戏账户丧失时遭受较大的精神损失,鼓励游戏公司单独储存玩家游戏中的邮件与工会信息有利于化解双方矛盾,降低原告的精神损失,同时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调解制度的实现奠定了基础。最重要的是,玩家的邮件和工会信息与游戏其他数据有着根本区别,其有着强烈的专属性,不会随着游戏本身的兴衰而改变自身的价值,具有高度独立性。
(二)虚拟财产违约责任中适当增设精神损害赔偿裁判事由
在以合同上违约责任为请求权基础时,能否试图请求违约下的精神损害赔偿呢?“人格象征纪念物”概念的引入便可以实现违约下的精神损害赔偿。在网络高度发展的今天,电子相片已日益取代传统相片,那么此时电子相片完全有可能符合《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4条中的“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例如:甲是一偏远地区的学生,一次偶然机会于网上通过丙公司的社交平台认识了发达地区的教师乙。乙天生具有正义感与使命感,在乙的教导下,甲奋发图强,于考试中取得了优异的成绩。为时刻督促自己,甲将乙赠予自己的电子照片储存在了丙公司一款网盘上,时常翻阅以明志。若干年后丙公司未公告而倒闭,致使甲永久性丧失了乙的照片并与乙失去了联系。此种情况下,该电子照片对甲系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纪念物品,此时若甲以违约为由起诉丙公司,那么对于此照片的灭失,甲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其实不止相片,随着社会的发展,诸多实物逐渐被网络上的虚拟物品取代,人格象征意义的物品延伸至网络是社会发展的大趋势。
四、结语
虚拟财产作为新时代的产物,将是我国法律事业发展的重要机遇,但亦面临诸多挑战。明晰虚拟财产的维权路径能很好地为将来的民事纠纷研究指明方向,为当事人的权利救济明确道路,这将助力网络时代科技进步与法治建设的良好互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