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中商品重新包装转售的商标权用尽原则研究
2019-12-31田嘉维
文/ 田嘉维
一、商品重新包装和商标权用尽原则的设立条件
商品重新包装在市场交易中并不少见,商品重新包装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改变商品的外包装,直接收纳进入其他印有商品商标的外包装上,商品本身自带的包装还是以前的包装,或者商品原本是分装在外包装中,不经原商标权人的同意直接更换包装。另一种属于改变商品的独立包装,但是包装后的商品的商标及相关信息都是标明原商品的。商品更换的包装具有以下特征:没有经过商标权人的同意;商品上的具体相关信息和商标权都是没有发生改变的;改变商品的包装只是为了提高商品的销售量,更方便人们的购买;包装后的产品与原产品的包装有所不同。同时能够满足上述四种特征才是商品更换包装。
商标权用尽原则可以换另外一种表达即商标权穷竭原则,这里的商标权穷竭只是指附着在商品本身上的权利,而不是指穷竭知识产权,对于商标权人而言,商品制作完成后,商标就标附在了产品外包装上,商标所有权人也不会允许重新组合包装其生产完成的商品,允许其再次流入市场,这么做的目的之一就是维护原商品的商誉,保持商品外包装的稳定性,不易让买家产生误会,误以为购买的是两种商品。
商标权用尽的目的是促进商品经济的流通,商品已经销售出去,商标权人对商品的控制权便会大大降低。商品能够在商品经济社会实现自由的交换流转能够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繁荣发展。
二、商标权用尽原则的适用
(一)商标权用尽原则的适用条件
商品一旦进入社会主义市场流通,并且经过了商标权人的同意或者经过其许可,商品的使用情况便不再受其控制。商标权人便不再享有对商品的控制权,最终的商品使用者无论怎么处置商品都不必受前一环节商标所有权的控制。这里是指商品一旦经过同意,商品的商标没有发生任何变化,商品没有遭到毁损。满足了上述三个条件,商标权原则的条件便罗列清楚了。
1.商品经同意进入市场流通
一般的交易情况下,商标权用尽原则是指商标权人不能干涉已经进入市场销售流通的商品,但当商品在流通过程中质量发生改变、包装改变原来的设计、成分或添或减等行为,都是法律所不允许的。法院对于商品性质、质量、成分、内容等方面的要求较为严苛,特别是食品药品行业,不仅与人们的生活息息相关,而且与生命健康权直接挂钩。政府对食品药品这一行业的监管力度还是极大的。立法层面严格制定法律标准,法院作为我国的审判机关,自然对我国的商品质量、包装、成分、内容等方面发生变化在审判过程中也会严加适用。
2.商品商标没有发生改变
商品一旦投入到市场自由流通,就应当受到商标权用尽原则的约束,国内部分学者认为,商标在颜色、大小和字体方面发生变化,视为商标权没有受到侵犯,商标权没有发生变化,自然符合商标权用尽原则的规范。
3.商品本身没有遭受损害
商品在运输途中或保存期间产品质量发生毁损,这种情况是否属于商标权用尽原则。从司法的实践看来,这种行为是构成商标权侵权的。但是如果没有使用原商标,则会构成反向假冒。这两种做法都没有得到法院的肯定,因此这种加工行为如何定性成为法院判案的困扰。该问题探讨的重点不在于改变商品的行为是否对消费者构成了欺诈,而是既是告知消费者商品在流通过程中可能由于客观原因不得不进行再次加工,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也知悉改变商品性质的前因后果,此种情况下会不会影响消费者对自己购买商品品牌的认知和商品的信誉。这才是商标权人应当讨论的问题所在。
(二)商标权用尽原则的适用例外
商标权用尽原则不是适用统一的标准,他的适用也有例外情况,以下讨论商标权用尽原则的例外情况,商品在什么情况下才可以适用商标权用尽,正如刚才所讨论的食用品遭受损害后进行重新加工包装是否违反该原则,我国可以借鉴欧共体在商标权用尽制度上的有关判例和规定。
1.商品在市场流通过程中遭受改变或损坏
欧洲经济共同体在商标权用尽方面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欧共体在商品经济往来中非常频繁,我国在司法活动中可以借鉴欧共体的解决思路和方法。[3]这对于我国的司法环节无疑具有参考意义。一般来说,各国都是普遍承认国内的商标权用尽原则,是否承认区域用尽原则在国际社会上的呼声不同。参照欧共体的解决机制,在欧共体,如果商标权人禁止他人将商品进行再次流通,这种做法是不符合欧洲共同经济体的法律规定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无权禁止商品所有者在相似产品或者相似商标范围内将商品自由流转,欧洲经济共同体这一不成文的规定也是对商标权区域用尽原则的认同。为了欧共体之间共同的经济发展利益,欧洲共同经济体之间承认商标权区域用尽。
2.销售过程隐瞒商品的真实情况
经销商如果隐瞒商品的真实情况,消费者在购买时不能获取商品的真实信息,商品包装上的重要信息被经销商删除,商标所有权人有权禁止其扩大再生产,禁止经销商的的销售行为。商品在重新包装前的重要信息都没有丢失,但是在经销商销售这一环节导致商品信息的流失,商标所有权人负有证明商品在重新包装后造成商品信誉的损害,这种情况下是可以禁止商品的再次流通的,不利于商品形象的构建,这属于商标权用尽原则适用的例外。
三、法院如何适用商标权用尽原则
商品一旦投放进入市场,商品的属性之一销售权即用尽,商品在流通过程中,商标权人便不再享有控制权。商品的物权就会发生转移,商品物权适用一次用尽原则,商标权人丧失了对商品的占有,简而言之,就是丧失了对物权的控制权和处分权。商标权用尽原则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第一,商品经授权后自由进入市场流通;第二,没有肆意改变商品的商标;第三,商品本身没有遭受损害。商标权用尽原则解决的是商标权人的商标权和物权所以人的物权之间的关系。
商标权用尽原则能否直接适用商品重新包装是有待考究的,商品包装和商标权用尽原则的概念在法律上没有统一的一个标准。法院在解决商标侵权案件时也很难引用。法院认为商品重新包装损害了商标权人的信誉,但是有损信誉的标准是什么,法律没有详细的规定。我国法院认为商标权人和所有权人对于商标使用的权利会产生重叠交叉的部分,权利往往会发生冲突。商品一旦进入市场,不同的情景会适用不同的“商标权权利一次用尽”原则,这么区别对待的目的是保护商品的自由流通,有利于商品之间的公平竞争。
四、商品重新包装中商标权用尽原则适用的建议
对于商品重新包装是否违反了商标权用尽原则提出以下建议,第一种是经销商没有对商品做出实质的改变,没有改变商品的内容、成分,并在在销售过程中对产品信息做到完全透明化,购买者对其购买的商品存在正确的认知。第二种是商品出厂时质量是没有问题的,但是在投放市场后出现了损坏,这种损坏可能是人为的,也可能是自然损坏,其次隐藏了商品的真实信息,购买者在购买商品时不能确保商品的完整性。对商品重新包装能否运用商标权用尽原则不能仅仅从维护商标所有权人的权利出发。
商品重新包装后,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商品的本质内容,我们应当在市场交易活动中寻找一个既能保护商标权人的权益,又能允许经销商在中间环节自由行使自己的权利的中间地带。这个处在一个当然适用和一个不能适用的中间地带,使得商品重新包装问题的解决事实上最终落于是更支持商品经济的进一步流通还是要支持商标权人的权利,是二者利益的博弈和平衡。因此根据上述分析,应当对重新包装行为持有一个比较宽容的态度,商品重新包装这种行为不是法律明文禁止的,且该行为是符合经济发展的,其没有过分缩小商标所有权人的权利和损害其利益,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