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儿童权利保护法之比较
2019-12-27周汉平
周汉平
摘 要:《儿童权利公约》是国际社会儿童权利保护“宪章”。我国一贯重视儿童权利保护立法,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但比较而言,《儿童权利公约》与《未成年人保护法》,二者不仅在“立法宗旨”“基本原则”“儿童角色地位”“可操作性”等基本范式方面存在着“国际”与“国别”的区分,在“成长环境”“享权者”“家庭保护”等具体范畴方面也有着质性上的差异。因此,作为《儿童权利公约》缔约国之一的我国,务要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儿童权利的保护立法。
关键词:儿童权利保护;儿童权利公约;未成年人保护法;基本范式;具体范畴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9)12-0095-03
1989年11月20日第44届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儿童权利公约》是儿童权利保护的国际性法律规范,为各签约国儿童权利保护之“宪章”。我国一向重视儿童(未成年人)权利的保护立法,制定了一系列儿童发展保护的法律法规,以及大量的过渡性政策规章。其中标志性的是1992年1月1日生效施行且于2013年1月1日第二次修訂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下均简称《未成年人保护法》),某种程度上,它是缔约国之一的我国践履《儿童权利公约》的“手册”。然而,二者不仅在“立法宗旨”“基本原则”“儿童角色地位”“可操作性”等基本范式上存在着“国际”与“国别”上的区分,在“成长环境”“享权者”“家庭保护”等具体范畴上也有着质性上的差异。因此,比较二者,不仅有助于我国儿童权利保护立法水平的提升与法律完善,而且也有助于我国儿童权利保护的依法推进,以及我国儿童权利保护的加强。
一、基本范式方面
(一)立法宗旨
立法宗旨,简约的表述即立法目的。就《儿童权利公约》来说,就是通过对“儿童生长和幸福的自然环境”给予“应获得的必要保护与帮助”,充分和谐地发展儿童的个性与自由,达成儿童“在幸福、爱抚和理解的气氛中成长”(儿童权利公约·序言),实现其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的特殊保护,张扬了“人是目的”的个体主义的价值观。
《未成年人保护法》在第1条就明确了自己的宗旨,即“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可见,《未成年人保护法》以“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前提条件,以“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为根本目的的立法宗旨,虽然没有特别强调未成年人“生长和幸福”环境的必要保护与营造,以及未成年人个性与自由“充分和谐发展”的保护与保障,但却达到了立法宗旨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高度一致。
(二)基本原则
“最大利益”原则是国际儿童权利保护的“一种首要考虑”,为《儿童权利公约》的基本底色。如《儿童权利公约》第3条第1款规定,“涉及儿童的一切行为,不论是由公立或 私立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昭示了儿童权利保护“最大利益”的第一原则。又第9条第3款规定,“缔约国应尊重与父母一方或双方分离的儿童同父母经常保持个人关系及直接联系的权利,但违反儿童最大利益者除外”,强调的是儿童利益的最大。由此可见,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仅仅“体现的是儿童个体权利的最大化,是儿童作为权利个体所享有的‘最大利益的权利”[1] ,而非悬浮于个体之上的“一般性”原则。换言之,《儿童权利公约》虽然“宽容”“尊重”各国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但绝不允许任何缔约国以强调“国情”而使其原则要求落空,即儿童最大利益必须落实为一个个个体的权利最大和享有“最大利益”的权利。立法与实践上,作为普适性的“最大利益”原则,各缔约国不论是儿童权利保护立法,还是儿童权利保护实践也都必须贯彻遵守。
对于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未成年人保护法》则以未成年人“利益优先”原则而加以适用[2],但在《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11—2020年)》中,“最大利益”原则与“利益优先”原则却作为我国儿童发展保护工作两个并列的基本原则[3]。不过,二者基本精神虽然一致,但在内涵、法律理念和适用等方面却不能相互“通假”。如,内涵上,利益优先原则强调的是谁先谁后的次序问题,而最大利益原则强调的是谁大谁小的量值问题。又如,法律理念上,最大利益原则体现了儿童权利本位和权利保护的主体性,并“直接呼吁并允许各自文化中的每个作为个体的儿童在这个文化的发展中去寻找他自己的实现模式”[4]。而利益优先原则是相对于成年人的原则,局限于成年人的利益规制,是在成年人的权利框架内考虑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的优先,未成年人并非是“权利本位”。再如,在适用范围上,儿童最大利益原则获得了190多个国家的认同,为普适性的法律原则,而利益优先原则只是中国特定背景下的未成年人权利保护原则,体现了中国转型性的国情。可见,利益优先原则的最大特点实际上就是未成年人仅仅是成年人“权利本位”下的权利保护的受体,且被不断固化。或者说,未成年人的“利益优先”完全决定于成年人的权益考量。
(三)儿童角色地位
从《儿童权利宣言》(1959年11月2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到《儿童权利公约》,国际社会关于儿童权利保护立法与实践从受保护权转移到了参与权和自主权等儿童权利保护的主体性上了[5],因为权利保护的目的是主体的权利行使,自主自治正是权利行使的主体性前提。在《儿童权利公约》中,儿童主体角色地位的强调贯穿通篇,如第12条规定,“缔约国应确保能够形成自己看法的儿童有权对影响儿童的一切事项自由发表自己的意见,对儿童的意见应按照其年龄和成熟程度给以适当的重视”,赋予了儿童作为权利主体对影响自身的“一切事项”“特别享有”“自由发表自己的意见”,以及“直接或通过代表或适当机构陈述意见”与主张的机会和权利,政府和社会必须根据儿童的“年龄和成熟程度”而予以足够的尊重与重视。儿童自主自由地发表自己的意见,主张自己的权利保护,体现了自由、尊严、平等的法律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