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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再探讨

2019-12-26

渭南师范学院学报 2019年9期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法定当事人

严 磊

(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1120)

早在十多年前,刑事和解(1)在本文的语境中,有被害人的刑事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均有自愿达成和解的权利。《刑事诉讼法》中所规定的刑事和解有混淆概念的嫌疑,其应被称为法定刑事和解(下文简称法定和解),而除此之外还存在自诉案件中的调解、其他案件中的被害人谅解等和解行为,共同构成真正意义上的刑事和解。制度就在理论界与实务界引发了学者与实务专家的热议,关于刑事和解制度的著作可以说是汗牛充栋,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在第五编“特别程序”中正式将刑事和解制度以专章形式加以确认,关于刑事和解制度的争议逐渐平息。但是,关于刑事和解制度在理论上还有许多地方没有达成共识,在实际的运行过程中也存在许多问题,近期鲁山性侵和解一案引发热议,鲁山县人民检察院联系当地调解委员会组织当事人双方以及父母进行和解的行为引发了网友的热议,也引发了理论界与实务界对于刑事和解制度的再探讨。

诚然,从法理上看,在有被害人的刑事案件中,双方当事人都享有自愿和解的权利,只是其和解的效力有所不同,《刑事诉讼法》在修改时将部分罪行相对较轻的公诉案件进行整合,在立法上规定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特别程序,其出发点是为了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促使刑罚轻缓化,刑事和解制度也起到了分流诉讼程序、节约司法资源的作用。但这种部分规定一方面混淆了广义的刑事诉讼中的和解与法定的特殊案件中的刑事和解(以下简称法定和解)之间的关系,导致人们对刑事和解产生了较大的歧义;另一方面,即使在法定和解的适用案件范围、适用阶段等方面也依旧存在许多问题。

基于此,本文对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根基进行梳理,并从理论与实践的双重视角对刑事和解,尤其是法定和解的适用范围以及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如何适用进行重新解读与探讨,为刑事和解制度在立法、司法层面上的完善建言献策,以期刑事和解制度能够更加合理地在法治轨道上运行,避免发生类似的争议。

一、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问题检视

刑事和解是指在立法中规定:在刑事诉讼中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国家专门机关对和解协议进行审查、认可后对加害人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处罚或者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1],其在司法的权威性中糅合了更多的当事人自愿原则,使刑事司法活动在较大程度上受到和解内容和结果的影响,表现出与传统的刑事司法不同的特征。[2]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建立除了西方学者约翰.R.戈姆(John.R.Gehn)在《刑事和解计划:一个实践和理论构架的考察》[3]一文中所提出的“恢复正义理论”“平衡理论”与“叙说理论”之外,更多的是因为其具有本土资源与现实需求的根基,其中恢复性司法理念的传播(2)相关文献包括刘东根:《恢复性司法及其借鉴意义》,载《环球法律评论》2006年第2期;黎宏:《刑法总论问题思考》,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吴立志:《论刑事和解与恢复性司法的关系》,载《学术论坛》2012年第2期等。、中国传统“和解”文化的影响(3)相关文献包括吕欣:《我国刑事和解的历史渊源探究》,载《湖南社会科学》2013年第4期等。、国家公权力的合理让渡是其建立的主要本土根基。如今,已经被立法确立的刑事和解制度在学界已经不是一个新鲜的论题,在司法实践中也运行了六年,但是其在理论与实践中还是存在着许多可以探讨的问题。除了之前有学者提出的政策化运行痕迹明显(4)相关文献包括黄京平:《刑事和解的政策性运行到法制化运行——以当事人和解的轻伤害案件为样本的分析》,载《中国法学》2013年第3期等。、存在“以钱买罪”的社会隐忧(5)相关文献包括黄峰、桂兴卫:《刑事和解机制的探索与实践》,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8年第7期等。之外,这次的“鲁山性侵和解案”也暴露了刑事和解制度在立法上还存在着制度根基体系化欠缺、法定和解圈不当扩大、和解效力决定权归属不明等问题,需要我们检视与解决。

(一)制度根基体系化欠缺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在立法上规定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特别程序,但立法上对于刑事和解的定义有不完备之处,其实质上是将有被害人的刑事案件中的一部分较为轻微的案件进行整合并设置了一种特别程序。但这种设定存在一定问题:其一,它混淆了广义的刑事和解与法定和解的概念。在学理上,有被害人的刑事案件中,当事人都有权利进行和解,只是在不同的案件中和解的效力不同。而在我国现行的立法规定上则有只有符合法定条件的相关案件才有可以和解的意愿,若此意愿符合立法原意,则该规定不当剥夺了当事人和解的权利,也不利于犯罪人的认罪认罚;反之,则混淆了广义刑事和解与法定和解的概念,易导致人们对于刑事和解的认识产生歧义,也不利于整套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其二,将法定和解的案件规定为一个特别的公诉程序将会导致整个和解体系过于复杂化、缺少衔接与体系性。在现行立法的规定下,有被害人案件中的和解行为通过三个规定发挥着效力分别是: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特别程序、自诉案件中的调解程序以及其他有被害人的案件中的被害人谅解情节,且这三个规定散落于《刑事诉讼法》的不同章节,使得整个刑事和解的相关规定过于零散、复杂,欠体系化。

(二)法定和解圈不当扩大

新《刑事诉讼法》在第五编第二章规定了法定和解的适用范围(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77条规定: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但在笔者看来,纵然条文中有着真诚悔罪、获得谅解、自愿和解的前提条件,但法定和解范围依然失之过宽。这种失之过宽主要表现在:

首先,刑法第四章、第五章的犯罪种类繁多,性质各异,既有社会危害性相对严重的犯罪如故意杀人罪、强奸罪、抢劫罪等,亦有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的犯罪如过失犯罪、数额较小的盗窃罪等。对于社会危害较轻的过失犯罪、数额较小的盗窃罪等犯罪适用刑事和解制度自然有着节约司法资源、抚平受害人情绪等积极意义。但是对于其中诸如强奸罪等典型的重罪而言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合理性则有待商榷,一方面,这些重罪的法定刑都比较高,即使存在了相关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使其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行为人本身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较之轻罪(7)本文所指轻罪是指法定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相关犯罪。依旧要严重得多,对社会稳定的影响也较大,将其纳入法定和解的范围并不合理;另一方面,群众对于这些重罪往往深恶痛绝,如果将这些重罪纳入法定和解的范畴,会引起群众的极大不满与反感,刑事和解制度实施的社会评价也会大打折扣,鲁山性侵和解一案便是很好的证明。

其次,过失犯罪大体上相较于故意犯罪而言社会危害性较小,法定刑也比较低,对于过失犯罪的处理,我国刑法已经采取了非常谨慎的态度,只有刑法规定为犯罪的才处理,而且,一般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只有在造成了严重危害社会的结果时将其认定为犯罪。所以说,如果行为人过失所犯的罪行已经可能被判处七年有期徒刑,这就表明行为人的行为已经造成了相当严重的后果,具有相当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这种情况下,将其纳入法定和解的范围也是不合适的。而且,法定刑以及宣告刑都是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的体现,判处相同刑罚的两个犯罪行为在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是相当的,所以在法定和解的适用范围把过失犯罪中扩大到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内的犯罪是过当的。再者过失犯罪中除了侵犯私法益的犯罪之外也有侵犯公法益的犯罪,对于此类侵犯公法益的犯罪,私人之间的和解协议是否有效、效力如何也是值得商榷的,其原因在于:在侵犯个人法益的犯罪中,私人可以对其个人权益受到的损害予以谅解,而对于公共利益受到的损害,则不能也不应通过私人间的协议弥补,至多将其纳入酌定量刑情节的范畴。

最后,《刑事诉讼法》第七条中“可能判处……”的规定也存在着不够明确、司法实践中难以把握且容易导致决断恣意的问题。对于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立法上既没有以法定刑作为裁量依据,也没有以宣告刑作为裁量依据,这一方面会导致法定和解的适用太过依赖司法人员的主观判断,导致权力的滥用;另一方面也会导致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审判机关都拥有决定是否适用法定和解的权力,这将会引发司法机关之间的职能错位,也会影响刑事诉讼中各机关层层监督的机制运行,甚至有可能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

(三)和解效力决定权归属不明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公检法三部门分工负责的基本原则(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这项基本原则贯穿于刑事诉讼程序的始终,在刑事和解制度的运行时也不例外。《刑事诉讼法》第279条对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的处理做出了明确规定(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79条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该规定是将刑事和解制度纳入法制化轨道的重要体现,也是司法实践中刑事和解制度运行的主要依据。而在当下的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间分工不明、相互越位的现象并不鲜见,其问题焦点在于和解效力决定权属不明,比如按照法律的规定与学界的共识,公安机关对侦查阶段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只可向检察机关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具体是否从宽处理应当由检察机关审查后移送人民法院处理,但现实中不仅是侦查阶段、包括立案阶段中公安机关擅自处理案件的现象并不鲜见。再如法官在刑事和解制度中应当扮演审查者和监督者的作用,对于人民检察院所提出的从宽处理的建议应当审查之后再做处理而非像实践中部分法官那样一味不加审查直接按照相关建议做出判决。当然也有学者提出刑事和解制度实施之后,检警关系出现了紧张的状态,对于当事人和解的轻伤害案件,普遍适用退回公安机关处理撤销案件的方式结案,不仅因与司法解释或规范文件相抵触,而未能获得检察人员和公安人员的普遍认同。[4]由此我们不难看出,在刑事和解制度的实际运行过程当中,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的基本原则并没有很好地落实到位,相反,三机关之间的职能错位现象屡见不鲜、和解效力决定权归属不明的问题突出,这不仅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也使刑事和解制度的实行效果大打折扣。

二、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建议

刑事和解制度作为我国刑事诉讼中公权力适当让渡、私人合理介入的一次尝试与突破,其虽然在立法规定与实际运行方面还有诸多的不足,但是新事物的诞生与发展总要经历一个过程。刑事和解制度不仅是在刑事诉讼中融合私人和解成分的一次创新探索,而且它与我国传统文化与社会大众的心理需求的契合性也决定了合理运行下的刑事和解制度有助于提高法律实施的社会评价。因此,对于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迫在眉睫,其着力点应当在于明确辨析刑事和解的情节属性、严格控制法定和解的适用范围、精确定位法定和解的适用阶段以及适当扩大刑事和解的参与主体、坚持落实刑事和解的司法运行。

(一)明确辨析刑事和解的情节属性

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将刑事和解制度规定为公诉案件中的一种特别程序,其虽然有促使案件分流、尊重被害人意见等多方面的考虑,但仍有值得商榷之处。在有被害人的刑事案件中,都有可能出现带有和解性质的情节,而且和解不同于未成年人、逃匿、精神病人等既定属性,是一系列的行为导致的结果,单独列出一部分案件设置特别程序在立法上有体系混乱、缺乏依据之嫌,在司法上也会存在难以认定、降低效率的问题,这是过度强调构建刑事和解的特别程序而忽略了刑事和解本质上的情节属性的结果。对此,与其规定一部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的特别程序,不如将有被害人的公诉刑事案件中的和解作为一个情节看待,在相应的审判程序中根据其罪行性质的不同,设置不同的从宽处罚幅度,在符合法定和解条件的刑事案件中,当事人达成和解可以作为一个法定量刑情节,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具体的案件情况,对被告人做出适当的从宽处罚的决定,而在其他案件中,则作为酌定量刑情节视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对被告人进行从宽处理。值得注意的是,在具体的条文书写上,立法者也应当对广义上的刑事和解与法定和解做出解释与区分,以防止概念上的混淆和人们认识上的歧义,从而使立法更加明确、合理,司法适用有据可依。而对于自诉案件,其仍然适用关于调解的规定,但可以将其与上述公诉和解的规定写在同一个章节中,使得整个刑事诉讼的和解体系更加完备、统一。

(二)严格控制法定和解的适用范围

虽然法定和解体现了公力救济吸收私力介入合理成分而形成的一种新型的量刑情节,其对于有被害人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解决有着积极、有效的作用,但这并不代表法定和解的适用范围可以随意扩大,相反应当严格限制其适用的范围,防止其被滥用。过去刑事诉讼独采公力救济的原因在于:其一,犯罪行为所具备的严重社会危害性需要国家强制力的控诉;其二,犯罪行为对社会整体秩序的破坏以及给群众造成的内心不安定感也不能通过私人之间来解决,这也是私人之间纠纷解决的不足之处,所以,即使基于节约司法资源、刑罚轻缓化的考虑,在刑事诉讼中过度扩大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实不可取。对此,笔者认为,我国法定和解的合理适用范围应当限缩在侵犯个人法益的轻罪案件中,其理由在于:首先,之所以要把法定和解的适用范围控制在侵犯个人法益的案件中,是因为在法定和解中,和解这一情节效力较高,对量刑的影响也比较大,倘若犯罪所侵犯的不是个人法益,而是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等公法益,这已经脱离了私人和解所能处理的范围,亦即是说私人之间的和解是无法弥补公法益的缺失的,私主体所做出的的承诺、谅解也无法代表公共意志,至多只能作为一个酌定量刑情节进行考虑。其次,把法定和解的适用范围限定在侵犯个人法益的轻罪案件中是因为轻罪往往所反映出的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较小,其主要侵害的是被害人自身的合法权益,对社会整体秩序造成的影响相对较小,在国家强制力的适当介入下依靠私人和解还可以解决。简言之,对于侵犯个人法益的轻罪案件,在公力救济中掺入了“私人和解的因素”,从而促进诉讼程序的分流,节约司法资源,也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实体公正,有着重要的意义。但在重罪案件或者侵犯公法益的轻罪案件中,基于在前者中犯罪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较大,应当更加注重发挥刑法的预防与惩罚功能,避免犯罪人对社会造成更大的侵害,在后者中私人无权对于公法益的弥补与保护做出协商,因此,在这两类案件中,刑事和解制度不应当被采用。

当然由于我国还没有正式建立起轻罪制度,如何界定所谓的轻罪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因为单纯地从社会危害性的角度去看是一个太过模糊与主观化的标准,有学者提出可以参照法定最高刑,将法定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行为纳入到轻罪制度调整的范畴。[5]笔者认为这种建议是合理的,理由在于:其一,从社会危害性的角度来说法定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行为所反映的社会危害性较小,纳入轻罪制度不会影响对其的惩罚与改造;其二,以法定最高刑有期徒刑三年为分界点也符合域外立法的一般规定;其三,以法定最高刑为判断标准相较于宣告刑等也具有更强的明确性,在司法实践中也更加容易判定与适用。

(三)精确定位和解情节的适用阶段

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和解制度作为公诉案件的一种特殊程序,只要符合相应的条件便可直接适用,其适用阶段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始终,而起决定作用的阶段主要在于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在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可以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做出不起诉的决定,而在审判阶段人民法院则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上文已经论述过将和解看作刑事诉讼中的一个量刑情节的优势(根据案件所涉及的罪行性质的不同,和解的效力也有所不同),所以在此主要讨论的是和解情节的适用阶段。且不论司法实践当中公安机关越权擅自处理和解案件的情形,但从法条规定来看,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和解情节的适用阶段仍然过于宽泛,建议将和解情节的适用限定在审判阶段,其理由在于:其一,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案件往往都有犯罪事实,抛开和解的情形都符合提起公诉的条件(倘若不考虑和解的情形就已经符合不起诉的条件,那么直接根据不起诉的相关规定处理即可),而和解从宽处理是否可以达到免于刑罚的情形则属于人民法院审判权的范畴;其二,将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限定在审判阶段既可以使得其运行遵循固定的范式,避免司法机关之间出现审查反复、权力越位的情况,也有助于提高司法的效率与权威。

具体而言,无论是在刑事和解制度中,还是其他刑事诉讼程序中,“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基本原则仍应恪守,分工负责是前提,没有分工负责,就谈不上配合和制约。配合和制约是公检法三机关依法行使职权,顺利进行刑事诉讼,正确处理案件,防止和减少错案发生的保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最终目的都是为了实现公平正义。[6]50-51具体而言,在刑事和解制度中,公安机关扮演的角色应当仅是当事人刑事和解意愿的传达者,在此之外,是否从宽处理的建议与决定则不应由公安机关做出,即使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处罚的案件,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公安机关也不能直接做出撤销案件的决定,只能向检察机关如实移送相应的案卷材料以及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等相关材料,由检察机关进行审查是否提起公诉,在立案阶段亦是如此。值得注意的是,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中的角色定位应当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方面,检察机关应对公安机关所移送的或者当事人提交的相关和解材料的真实性、自愿性、有效性进行审查,然后根据审查的结果做出附随案卷移交起诉或者不予认定的决定;另一方面,检察机关也扮演着法律监督机关的角色(10)《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对于公安机关以及法院在刑事和解制度过程中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进行监督,如果发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应当及时提出并处理。在检察机关移送相关和解材料之后,法院在刑事和解制度的运行中应当扮演审查者与决策者的角色,其主要职责在于审查该案件是否符合法定和解的适用范围,若符合,则从真实性、自愿性、有效性三方面审查检察院或者当事人提交的有关和解的材料,尤其是刑事和解协议的相关效力,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被告人做出相应的从宽处理的决定;若不符合,则根据案件事实与其他法定量刑情节进行审理,将当事人之间的和解情形作为一个酌定量刑情节进行考虑。当然,倘若当事人在审判过程中提出刑事和解的请求,人民法院也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案件是否符合法定和解的适用条件,来决定当事人之间和解的效力。

(四)适当扩大刑事和解的参与主体

从我国现行的刑事和解制度的运行状况来看,在刑事诉讼中,即使刑事和解的适用率相较之前有所提高,其主要参与主体仍然是当事人和司法机关,且以当事人之间的和解为主,司法机关往往处于一个中立的主持者的地位,私力救济的参与主体与实行方式都过于单一,而且在有限的司法资源的限制下,司法机关作为第三方或主动性偏低,抑或主动性“过高”损害供述自愿性。笔者认为,可以试着建立多元主体参与诉讼机制,诸如引入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建立相关听证程序、甚至可以探索建立独立的刑事和解平台等,这一方面可以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另一方面多主体参与机制可以使得各方主体间保持平衡,形成具有普遍共识性以及合理的可接受性。[7]此外,在国外也有参照民事调解制度而设立和解中介机构的先例,法官在收到符合和解条件且当事人愿意和解的案件后,会把相应的材料交由和解中介进行处理,待达成和解协议后由法官以调解书的形式确认和解协议的效力,当然,我们需要注意的是,引入民事调解制度的合理因素本身是没有什么问题的,但不宜完全照搬,在引入的同时应当注意调解机构的资质问题,在完善有关调解机构资质的认定标准与资质证书的颁发程序上应当做出相应的细致的规定。

(五)坚持落实刑事和解的司法运行

在立法上完善了刑事和解制度的基础上,在司法上除了要严格按照立法的规定,各机关各司其职、正确运行之外,也要在实践中将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落到实处,不能流于政策化运行的形式。一方面,对于符合法定和解条件的公诉案件,在审查相关和解材料的自愿性、真实性、有效性的前提下,各机关应当及时移送相关材料,法院在审判时也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被告人做出从宽处理的建议;另一方面,对于不符合法定和解的公诉案件,有和解情节的应当将和解的情况作为酌定量刑情节,审判人员在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的同时,应当对和解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考虑,包括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赔偿情况、被害人的谅解等,以此运用自由裁量权来决定是否对被告人进行从宽处理。简言之,对于酌定量刑情节,审判人员应当视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从宽处理,而不能一味地不去考虑或者一律从宽。

三、我国刑事和解体系构建的未来展望

以法定和解为基础的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不仅其本身是日后《刑事诉讼法》修改的重要内容,对于其他制度的完善也有着重要的意义。一方面,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有助于我国刑事和解体系的构建,将所有刑事诉讼中私主体之间存在和解意义的行为适用统一的程序、标准进行规制,改变现行立法中“刑事和解”“自诉调解”“被害人谅解”并行的局面;另一方面,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是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立的重要基础与保障,被告人为和解做出的努力尤其是真诚悔过、给予赔偿等情节都是认罪认罚的重要表现。立法完善、司法运行合理的刑事和解制度将会成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重要基石。最后,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对于双方当事人来说可以缓和他们之间的紧张关系、抚平受害人的报复情绪,对于普通群众来说,也会打消其心间诸如“以钱买罪”等担忧,从而提高《刑事诉讼法》实施的社会评价。

(一)统一刑事和解体系的构建

在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中,有关和解意义上行为总共有两处规定:分别是自诉案件的调解与当事人和解的特别程序,如果再加上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被害人谅解”的酌定量刑情节,则整个刑事诉讼中对于和解行为有三种不同的处理方式,这样的设置不仅显得有些杂乱、不成体系,而且也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刑事和解的适用标准变得模糊。诚然,上述三种不同的处理方式是基于案件背后犯罪人所犯的罪行性质以及其本身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的不同而设置,这种设置的出发点是为了实现司法实践中不同种类刑事和解行为的合理分流。简言之,立法机关为了实现刑事和解行为的合理分流,根据不同案件中和解行为的效力,设置了三种处理方式。笔者赞同这种设置的出发点,但对将刑事和解行为分散于现行法律的各个章节的安排持否定态度,应当说这种设置是一种立法上的不合理、不明确、不经济。我们完全可以在立法规定时从刑事和解行为在不同案件中的效力出发进行统一规制。具体而言,当和解制度仅适用于审判阶段并且和解效力的认定权专属于人民法院的立法完善基础上,在所有有被害人的刑事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均有和解的权利,只是和解的效力在不同的案件中有所不同。在审判阶段,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之后,如果案件属于自诉案件的范围(11)此处的调解范围应当与《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自诉调解案件范围一致,即包括: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以及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则可以允许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也可允许自诉人做撤诉处理;如果案件属于法定和解的适用范围,则将和解作为一个法定量刑情节,由法官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对被告人做出相应的从宽处理决定;如果案件不能归属于上述任何一类,则只能将和解作为一个酌定量刑情节,由法官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做出从轻处罚的决定,且一般情况下从轻处罚的幅度应当小于法定和解案件中的从轻处罚幅度。而且,在立法行文上,也应当将“自诉调解”与“法定和解”写在同一条文下,使得刑事和解制度的立法规定更加集中化、体系化,从刑事和解的价值出发,在理论平衡、制度完备、技术成熟的基础之上,稳步拓展适用范围[8],从而促进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统一和解体系的构建。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完善的重要基础

2018年10月26日下午,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表决通过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新刑诉法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12)参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做出了较为系统的规定。而刑事和解制度则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重要基础与保障,两者在程序设计、价值取向上,都有交叉和重叠。[9]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将在有被害人的刑事案件中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完善提供助力,其表现主要在于两者前提存在一致性。一般情况下,刑事和解制度中有着被告人真诚悔罪的前提,在悔罪的过程中,被告人会进行认罪认罚,这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前提条件是一致的。当然,也有学者提出,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双方当事人达成刑事和解但是被告人没有认罪认罚的情形:“这种情况具体又包括,承认自己犯罪的事实但是不认可司法机关对其犯罪事实的定性,如其自认为犯盗窃罪,但是司法机关按照抢劫罪来定性;或者承认司法机关关于其犯罪的定性但是不认可司法机关的量刑建议。”[10]诚然,被告人不认可司法机关的量刑建议或者程序适用的情况是有可能出现的,但不认可司法机关对于犯罪事实的定性就不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条件的观点则有待商榷。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前提应当是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13)参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不等同于认可司法机关对其犯罪事实的定性。因此,刑事和解制度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至少在“认罪”的前提、“从宽处理”的结果、程序适用等多方面存在着紧密的联系,两者之间存在着相互促进的关系,而刑事和解制度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衔接问题是值得探讨的。

具体而言,这种衔接问题的探讨应当在行为人既具有认罪认罚从宽的情形,又与被害人达成和解的情形之下展开。一方面,从实体上考虑,虽然认罪认罚与刑事和解的从宽处理建议都是基于行为人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的降低,但两者的效力并不相斥。质言之,认罪认罚与刑事和解分别从公力追诉与私力救济的角度出发,反映了行为人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的降低,两者的评价角度、依据不同,效力自然不当认为重复。因此,当行为人兼具认罪认罚与刑事和解的从宽情节之时,审判人员应当充分考虑这两个情节,做出相应的从宽处理决定。另一方面,从程序的衔接上考虑,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但对于具体的程序运行并未做出详细的规定。在此情形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做了很好的补充,其中的“同意程序适用”环节很好地解决了具体程序适用的问题。概言之,在行为人既认罪认罚,又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的情况下,直接采用认罪认罚时同意选择的程序,当然此时检察机关应当尽量建议采用相对简易的程序,以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正如有学者指出:“当前我国的主要任务应当是健全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规范化、层级化体系。”[11]通过对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有利于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朝着更加合理、体系化的方向发展。

(三)提高新刑诉法实施的社会评价

法律制度完善的意义并不仅仅在于法律本身,其对于提高群众对法律以及法律实施的认可也有着重要的意义。在刑事案件中,群众的关注点更多地聚焦在刑罚轻重之上,所以刑事和解制度出台并实施之后,群众心中往往存在着“以钱买罪”“以钱抵刑”的隐忧。在这种情况下,对待民众较为朴素的刑罚观念不能一味地进行批判,更不应“站在高处俯视”,而应充分分析民众刑罚观念的成因,吸取其合理之处用于司法实践,使司法的社会评价得到提升。[12]具体到刑事和解制度中,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具有以下两个方面的意义:一方面,行为人可以通过赔礼道歉、经济赔偿等方式使得受害人及其家庭在一定程度上得到经济上与精神上的救济,从而抚平受害人的情绪,缓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紧张关系,而且刑事和解基于私人之间的平等协商,和解的具体方式和后续的处理结果也往往易被被告人接受,这也有利于被告人之后的改造与回归社会;另一方面,刑事和解制度在法治轨道上的运行并不会导致对犯罪的放纵。其一,对达成刑事和解的行为人从宽处理的依据在于其真诚悔罪的态度达到被害人的原谅,对于侵害的法益进行了一定程度的修补,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都有了一定程度的降低,做出从宽处理的决定于法律、法理都有根据;其二,《刑事诉讼法》对达成刑事和解的行为人规定的是“可以”从宽处理,而非“应当”从宽处理,更不代表不处理,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对于达成刑事和解的,“可以”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或处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50%以下。[13]在有被害人的案件中,由于真诚悔罪、弥补被害人遭受的损失,这样的从宽幅度并未违背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只是在操作过程中,从宽幅度应当与行为人的悔罪程度、赔偿程度以及被害人的谅解程度成正比,同时与罪行恶劣程度成反比。

因此,应当通过完善立法、严格司法与加强释法的结合,使刑事和解制度设立的初衷、运行的现状等更为群众所知,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消解群众对刑事和解制度的疑惑与忧虑。在此基础上,除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以及部分涉及商业隐私的案件之外,对于每个案件中刑事和解制度的具体运行情况也应当在相关裁判文书中予以说明,使刑事和解制度的运行更加公开透明,这对于提高《刑事诉讼法》实施的社会评价也是大有裨益的。

四、结语

刑事和解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公力救济与私人和解相结合的一次尝试,其意义深远,一方面拓宽了救济的渠道,使得诉讼得以分流,分担了司法机关的压力;另一方面,这种模式有着丰富的传统文化资源,在严格的程序、合理的限度内运行有助于弥补受害人被侵害的合法权益、提高法律实施的社会评价。但是,在我国当下的立法、司法实践中,刑事和解制度的运行主要面临着如概念混淆、适用不当等问题,对此立法应当做出相应的回应与修改。在司法上,刑事和解所涉及的各方主体则应当按照立法的相关规定,各司其职,防止职能错位,同时也要将刑事和解制度落到实处,不能流于政策化运行的形式。刑事和解制度在立法、司法层面得到完善后,社会群众对“以钱买罪”等忧虑也会减少,从而使刑事和解制度实施的社会评价得到提高。此外,在探索我国特色的刑事和解制度的过程中,要注重刑事诉讼本身的特性,吸收私人和解成分但不可滥用,此外,在探索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过程中,注重刑事程序法与实体法的有效衔接,我们应从整体的刑事法视域来看待这个问题。正如有学者在论及刑事和解制度中的实体与程序衔接时所说:“刑事和解制度尤其实体法根据,主要在于:刑事和解制度与刑法基本原则的基本价值一致;刑事和解制度与犯罪本质在认识论上相一致;刑事和解制度与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相一致。”[14]无论是在理论研究还是实际操作中都应当将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相结合,而不可分离而行。总之,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有助于更进一步地将公力救济与私人和解相结合从而使刑事诉讼案件得以分流,也能在一定程度激发民众的权利救济意识、弥补受害人被侵害的合法权益,建立我国统一的刑事和解体系,从长远来看也可以以此为基础完善具有我国特色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所以对于刑事和解制度本身,笔者持赞成态度,而对于具体的完善路径则有待于学界、实务界的进一步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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