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引入辩诉交易制度的必要性
2019-12-26张铭
张 铭
我国对于是否引入辩诉交易制度存在较大的争议。当前,我国尚未将辩诉交易制度引入司法领域。相关学者认为,将辩诉交易制度引入我国,能有效弥补刑事简易程序中存在的不足。对此,有必要基于我国国情,深入探究我国引入辩诉交易制度的必要性,并在此基础上,对辩诉交易制度进行合理借鉴,促进我国司法诉讼效率实现大幅度提高。
一、辩诉交易制度及其利弊
(一)辩诉交易制度概述
辩诉交易,是指法院对刑事、诉讼案件进行开庭审理前,作为控诉方的检察官与被告人的辩护律师进行协商,检察官通过撤销指控、降格指控等换取被告人的有罪答辩,达成双方均可接受的协议。从本质上来看,辩诉交易,是基于代表国家对司法权力进行行使的司法机关和诉讼案件中的被告人的双方自愿,司法机关通常是为了对诉讼程序进行简化,并实现对诉讼资源的有效节约,被告人通常是为了获取较轻的定罪量刑,双方经过协商、妥协,达成双方一致认可的处理意见和结果,并终止诉讼程序。辩诉交易制度,体现的是司法权力与诉讼案件被告人二者间的协商交易,能使国家司法机关有效节约司法资源,同时能使诉讼案件被告人获取较轻的刑罚[1]。
(二)辩诉交易制度的利弊
辩诉交易制度主要具备如下优势:一是能实现对司法资源的有效节约,二是能有效维护诉讼案件中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三是能取得更好的刑罚效果,四是能在现代刑法中突显人道价值理念。辩诉交易制度的弊端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一是辩诉交易会冲击法律具备的公平正义精神,并对司法尊严造成损害;二是辩诉交易在一定程度上违背了罪刑法定以及罪刑相适应的法律原则;三是可能会对控辩审三方的地位平衡造成损害;四是可能对被害人权益造成损害;五是可能引发司法腐败现象[2]。
二、中国引入辩诉交易制度的必要性
(一)节约司法资源并提高诉讼效率
当前,社会分工日趋细化,社会关系日趋复杂。在此背景下,诉讼案件的数量日趋增多,加上部分案件具有明显的专业性质,耗费的司法资源较多,导致司法机关承受的实际工作量大幅度增加。然而,我国司法资源仍处于相对稀缺的状态。对此,我国迫切需要提高司法机构的实际工作效率,并进一步提高司法诉讼效率。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各方面建设取得了巨大成就。同时,我国各类社会纠纷也日益增多,各类刑事和诉讼案件实际发生率也大幅度上升,加剧了司法资源的紧张程度。面对日益增多的刑事、诉讼案件,我国只能投入有限的司法资源,这极易导致超期羁押以及违法取证等不良现象,导致公众批评公检法机关。对此,我国基于国情,合理借鉴并引入辩诉交易制度,能实现对司法资源的有效节约,并促进诉讼效率实现大幅度提高,能有效缓解司法运作中存在的困难[3]。
(二)更新刑罚观念
法律是对社会进行控制的必要手段,借助法律有效控制和科学治理社会,能有效维护社会秩序,并增进社会的公平正义,完善社会福利,提升人们的幸福感。我国刑罚主要包括如下功能。第一,惩罚功能。刑罚,是国家基于对犯罪分子的否定评价而实施的惩罚手段,通常包括剥夺犯罪分子的各项权益,诸如金钱、自由及生命。刑罚的惩罚功能,在于有效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第二,威慑及预防犯罪功能。刑罚基于其严厉的惩罚功能,迫使人们考虑犯罪所需付出的代价和遭受的惩罚,对人们的心理形成威慑,实现对犯罪行为的有效威胁和预防。第三,安抚及补偿功能。刑罚通过惩罚犯罪分子,对受害人及其家属进行安抚,有效抚慰其精神创伤,防止受害人及其家属私自实施报复行动,导致新增犯罪。刑罚功能更多体现的是公平、正义。
当前,我国日益注重恢复性司法。恢复性司法,是指对于特定案件,有关各方对犯罪问题共同解决,并对犯罪后果进行处理的过程。恢复性司法主要包括如下内容:一是犯罪分子对其个体责任进行主动承担,对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并充分认识到了犯罪危害;二是对受害人利益进行关注,确保受害人获取物质财产以及精神人格上的补偿救济;三是对犯罪行为损害的社会关系进行有效修正和及时恢复;四是督促犯罪分子早日实现对社会的回归。恢复性司法是一种更为进步的法治思想,对于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当前,我国司法在对犯罪分子实施刑罚、对报应正义进行有效维护的同时,还要注重恢复犯罪行为损坏的社会关系。基于辩诉交易制度,犯罪分子对其罪责供认不讳并作出及时补偿,有助于恢复犯罪行为损坏的社会关系[4]。对辩诉制度进行引入,能促进我国更新刑罚观念。
(三)加强人权保障
将辩诉交易制度引入我国,有助于进一步加强人权保障。当前,我国的法治建设日益注重加强人权保障。对现代社会法治文明进行构建,不仅要对法制制度进行完善,还要对法治理念进行宣传普及,将法治理念有效融入群众思想中,形成根植于群众内心的法治精神,才能实现对群众生活的良好融入,才能增强法律的实效性。加强人权保障,不仅要在法律中对公民权利进行明确规定,还要依托正当程序确保公民在实际生活中享有权利,并在权利受到危害后能得到有效救济。司法工作人员要强化自身的人权保障意识,基于法定权限和正当程序规范行使职权,避免对公民权利造成侵犯。在辩诉交易制度中,被告人具有充分的主体地位,法律将一定的自治权赋予被告人,有利于对人权进行保障,且符合正当程序的相关要求:在刑事诉讼相应的程序中,若检察官未能掌握充分证据,难以实现对合理怀疑的排除,可通过降格指控,凭借较轻刑罚惩罚被告人,有效防止败诉,这是检察官具备的自治权;被告人可接受交易,利用有罪答辩有效换取较轻刑罚,实现对诉讼的尽早结束,避免承受各类不确定风险。同时,被告人可拒绝交易,并要求正式审判,这是被告人具备的自治权。该过程为公诉机关以及被告人构建了平等对话的法律平台,能对国家权力形成一定限制,有助于保障公民享有的人权。将辩诉交易制度引入我国,能促进诉讼民主,实现对被告人人权的有效保障[5]。
三、我国构建辩诉交易制度的构想
(一)辩诉交易主体
美国施行的辩诉交易制度中,其辩诉交易主体仅涉及检方和辩方。我国对辩诉交易制度进行引入,要考虑国情,将被害人也作为辩诉交易主体。刑事诉讼案件以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被害人为主体。因此,我国在施行辩诉交易时,要基于国情,并征求被害人的同意,才能确保辩诉交易结果具有较强的合理性。检察官要在确保被害人未遭受威胁且完全自愿的基础上,征求其同意。同时,要确保程序合法,要确保辩诉交易具有公开性和透明性,否则,法官可拒绝接受辩诉交易结果。在诉讼结构中,法官占据中心地位,不宜对辩诉交易的相应程序进行参与,但法官应审查辩诉交易结果,在必要情况下,可对辩诉交易结果进行否定[6]。
(二)辩诉交易范围
我国对辩诉交易制度进行引入,要注重严格限制辩诉交易的具体适用范围。首先,事实清楚且具有充分证据的案件无需实施辩诉交易。控方对于此类案件具有充分的胜诉把握,无需耗费过多司法资源进行举证,能避免案件被告最终得到无罪判决。其次,辩诉交易重要的前提条件是被告人对其犯罪行为认罪伏法,通过辩诉交易实现对结案时间的有效缩短。若案件被告人拒绝有罪答辩,则不能通过强迫以及诱骗等手段实施辩诉交易。另外,重罪案件较为复杂,为体现严肃性,并维护被告人享有的辩护权,应基于司法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因此,辩诉交易制度的适用范围主要是可能判处管制、拘役以及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的各类公诉以及自诉案件[7]。
(三)辩诉交易内容
有观点认为,辩诉交易的核心在于量刑。若辩诉交易局限于量刑,则控方仍需对繁琐的证据进行整理,其举证责任繁重,难以实现对诉讼程序的有效简化。若仅围绕量刑实施辩诉交易,则与“坦白”政策相似。为防止检察官对其职权进行滥用为被告人开脱罪责,并确保减刑幅度对案件被告人具有吸引力,要鼓励被告人认罪,促进辩诉交易提高成功率。
四、结语
我国引入辩诉交易制度的必要性在于节约司法资源并提高诉讼效率、更新刑罚观念以及加强人权保障。我国对辩诉交易制度进行引入,要基于国情,明确辩诉交易主体、辩诉交易范围及辩诉交易内容,有效增强辩诉交易的合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