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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事诉讼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研究

2019-12-26杨丽君

武汉冶金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19年1期
关键词:诉讼法当事人法官

杨丽君

(山西警察学院,山西 太原 030006)

“十九大”以后,我国依法治国的理念得到了更为广泛的关注。但我国司法体系的基层建设仍然存在一定的问题,以至依法治国理念难以有效落实。我国司法体系中的问题较为复杂,一一破解较为困难。诚实信用原则被称为法律的帝王条款,将该原则作为突破口,可使我国司法环境得到改变。在新民事诉讼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得到了充分的体现,并将在诉讼过程中,对参与的各方带来有效的约束。同时由于社会环境存在一定的差异,因此在应用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应用策略也存在差异。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意义与发展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

诚实信用是一项需要在实践应用中体现出的人格品质,其核心思想是忠于事物的本来面貌,但由于事物的观察视角存在差异加之不同环境对于道德要求的差异,因此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要求难以界定。从司法层面分析,诚实信用原则的意义在于诉讼环节的参与者,需要将案情的原貌进行修复并展示。但由于诚实守信会使犯罪嫌疑人付出巨大的代价,因此部分案件参与者通常会刻意回避诚实信用原则,从而使自身逃避公正的审判。这一问题,使得司法工作变成了诚实信用的博弈过程。

(二)诚实信用原则的发展

诚实守信并非人类与生具有的天性,这一品格是人类在社会合作中相互约束所产生的结果。在人类的早期社会,小型聚落是人类社会的主要形态。在聚落中参与生产并体现出良好的合作意愿,是聚落个体生存与发展的关键要素。在这一时期,生存的本能以及聚落对于合作效率的要求,是催生诚实信用原则的主要推动力。在进入古典农耕文明后,商业交往以及大范围的农业生产合作,催生出了更为复杂的社会分工体系,在这一时期,司法工作难以得到普及,因此通过群体共识催生出的道德约束,成为了这一时期维护社会诚信体系的重要工具,传统的中华文明就是在这一背景下逐渐发展的。工业革命后,以产业工人为主体的城市阶层不断扩大,新型的陌生人社会得到了快速发展。在这一背景下,传统的道德约束已经难以发挥出有效的作用,因此司法工作成为了维护社会诚信体系的新工具。由于工业化进程较早,加之公民的道德基础较好,因此英国率先将远航过程中使用的司法体系应用到民事法庭中,并逐渐演化出了日后的英美法系。我国工业化进程较晚,司法建设大量借鉴了西方的理论,但由于社会体系与观念意识存在较大的差异,因此我国的司法体系尚未在社会中发挥出公众期望的作用。

(三)诚实信用原则的意义

诚实信用原则的缺失,是司法工作难以发挥社会治理功能的主要因素,因此加强诚信建设是我国司法体系建设的重要工作,通过该工作我国社会也将获得诸多益处。首先,通过诚实守信的司法环境,我国的社会风气将得到转变。法律是社会的底线,通过提升司法诚信环境,我国社会的诚信水平将大幅提升。同时法律在社会中具有明显的引领作用,为公众树立高水准的标杆,可使社会的价值观产生积极的转变。其次,诚实信用原则可降低社会的运营成本。信息是社会运营的必要条件,准确的信息可使社会运营更为高效。司法工作是信息监督的补充手段,其使用成本通常较高。因此打造优质的道德环境,可使社会的运营效率大幅提升,社会居民也将随之受益。

二、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的应用

(一)诚实信用原则在司法体系中的应用

法学界普遍认为,诚实信用原则起源于古罗马时期的“诚信契约与诚信诉讼”以及“一般恶意抗辩”。“诚信契约与诚信诉讼”是古罗马时期的民法特点,该法规将“善意原则”应用在诉讼体系中,并对法律的漏洞给予有效的弥补。该法规规定,当事人在履行商业契约的责任之外仍需承担道德责任。这一原则弥补了古典时期商业契约设立粗糙的问题,使工商企业的利益得到了有效保护。“一般恶意抗辩”是指,在当事人承担了与其责任不符的判罚后,其有权提出申诉的规定,该规定将司法体系的诚信原则更好地体现了出来。古罗马法规是西方民法的基础,在进入现代社会后,西方各国都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精神。例如,1804年有拿破仑制定的《法国民法典》,其在1134条以及1135条分别规定了以善意、公平等原则履行契约的基本精神。在1863年,德国推出了《萨克逊民法典》,该法典在858条明确规定了,“履行契约需要在法规外,遵守诚信原则以及诚实人的作为”。这一法规在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中得到了更为明确的说明。1907年,瑞士颁布的《瑞士民法典》第2条第1款中明确规定,“任何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均应以诚实信用原则为依据”,这一规定,被视为现代民法首次承认诚实信用原则的领袖地位,至此之后,诚实信用原则被法学界誉为“帝王条款”,并在各国民法中得到了应用。

(二)诚实信用原则在学术界的争论

诚实信用原则的使用,在我国法学界长期存在争论。首先,部分法学专家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属道德范畴,在司法过程中,融入道德约束将是司法工作的倒退。同时道德判断极易妨碍司法公正,过于强调这一原则,将使法治精神逐渐淡漠。其次,部分专家认为,在我国现行的司法体系中强调诚实守信原则的应用,将会降低法规在司法工作中的主导地位,而法官的权利将相应增大。这一以主观判断为主导的判决方式,将使我国司法重回“人治”时代。再有,部分法学专家认为,诚实信用原则需要在以当事人为主体的司法体系下,才可发挥功效,但我国当下的司法体系尚未进入这一阶段。同时由于社会道德基础不同,过分强调道德判断,将大幅增加我国司法判决的成本。

(三)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民法中的应用

我国1991年制定的《民事诉讼法》中,并未明确提出诚实信用原则,但诚信精神仍然散存于相关法条中。例如第50条第3款提出,当事人不得滥用权力的规定,以及第102条中禁止伪证的规定。这部分法规法条将诚信精神以严格法律形式体现出来。随着司法改革的推进,2001年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首次提出了“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的规定,同时该规定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这一规定将诚实信用原则首次应用在我国法律中。

(四)诚实信用原则在新民事诉讼法中的应用

2017年7月1日起,我国正式颁布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次修改)》,该法案沿用了2012年《民事诉讼法》中第13条的有关规定,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事诉讼参与者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这一法规的规定将有效遏制恶意诉讼、权利滥用以及伪造证据的问题。法律规定离不开司法环境与社会基础,在部分西方国家,诚实信用原则的主要应用目的是通过赋予法官更为灵活的裁判权,使当事人的权利得到更好的维护。但在我国当下的司法体系中,诚信原则的应用价值,主要体现在维护司法道德环境的层面中。

三、新民事诉讼法中诚信原则对于法官的约束

(一)司法体系存在的漏洞

司法体系是评判或调解社会纠纷的重要机构。但在实践中,人类的司法体现难以做到完美无瑕。其中影响最大的问题就是法规僵化与法官自由裁量之间的矛盾。法规的推出是为了约束当事人的主观判断,但法规通常会滞后于社会需求,同时法规是在诸多案例中不断提炼而得的,因此法规具有普遍适用性。而在具体的案例中,僵化的法律规定往往难以体现出科学与公正,因此需要法官的个人判断,作为法规应用的指导力量。但在现实中,法官的评判常常会掺杂主观意见,因此为了避免法官主观判断干扰案情,司法体系需要制定更为详细的司法解释与规定。在刚性的司法规定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之间寻找到平衡,是司法体系的核心工作。在我国的司法体系中,主审法官的主观意见通常会对案情产生重要的影响,加之传统社会观念的影响,我国法官在司法判决中的影响力更为明显。在这一环境中,增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需要配套机制同步运行。

(二)法官诚信建设的重要意义

在《新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的规定中,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于参与案件的各方当事人,其中也包括法官。加强法官队伍的诚信建设对于我国社会与司法体系都具有重要的意义。首先,法学理论认为法官应当是社会中的道德楷模,只有选派道德水准最高的人群承担评审责任,方可彰显司法机构的权威性。在古典时期,民间法庭的权威性往往更高,造成这一问题的主要原因,是民间法庭的审判者往往更为公义。其次,加强法官队伍的诚信建设,可使社会的风气更加健康。司法单位需要承担维护社会正义的重要责任,若法官出现徇私枉法的问题,该地区的社会道德将无人维护。再有,公正的法官是推行自由裁量权的先决条件。自由裁量权是现代司法领域的前沿理论,合理利用这一工具可以使当地的司法判决更为合理。因此提升法官队伍的诚实信用原则,对于司法进步具有重要的意义。最后,在我国法官队伍中,徇私舞弊的问题依然存在,这一问题严重干扰了我国社会的和谐与发展。因此,我国更应在诚实信用原则下加强法官队伍的道德建设。

(三)法官诚信建设的具体措施

在我国现实环境中,增强法官的诚信建设需要培训环节以及现行制度都作出全面的改进。首先,从选才环节分析,应当转变传统的定型招聘原则,并在合理的范围内选拔培养梯队人才。在实践中,司法单位可在转业军人队伍或高校学生党员中挖掘可塑性人才。在当前的技术条件下,法官队伍的原则性是保障司法公正的主要因素。退伍军人的执行力普遍较强,对于工作的态度也较为负责,邀请退伍军人参与到司法工作中可使我国司法体系的风气得到改观。其次,在培训环节中,应当将道德培训作为主要目标,并通过诚信档案等形式使学生的道德问题接受长期的考核。在实践中,培训单位应当对预备法官的日常言行进行量化考核,并以此为依据制定诚信评级,通过这样的方式法官的培训考核将更加科学。再有,应当在司法判决的过程中,增强法官释明工作。释明是法官对于自身工作的解释,通过解释法官的判决将得到更好的监督。

四、新民事诉讼法中诚信原则对于当事人的约束

(一)当事人常出现的诚信问题

当事人是司法判决的利益相关方,在实践中当事人常常利用不道德行为开展司法博弈。较为常见的方式有以下几种:首先,部分当事人会恶意拖延诉讼过程。诉讼过程通常需要消耗大量的成本,部分当事人利用这一问题,通过延长诉讼时间的行为,消耗对方的精力与财富。当对方难以承受这一消耗时,通常会接受有利于对方的调解条件。其次,部分当事人会在诉讼过程中伪造证据。证据是司法判决的主要依据,伪造证据会对司法判决产生严重的干扰,因此这一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再有,部分当事人,会在诉讼结束后违反承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或接受的承诺,是决定司法判决的重要参考,因此这一承诺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应。同时履行承诺可体现出个人的诚信意识,因此我国新民事诉讼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于当事人的各项承诺。

(二)当事人理应承担诚信原则

在司法判决中,当事人是整个事件的经历者或参与者,因此为司法单位提供事件的原貌,是当事人理应承担的责任。在当事人绝对诚信的前体下,司法判决将更加公正,双方的法律责任也将更加清晰。同时司法结构的运行需要耗费大量的社会资源,这部分资源是由社会劳动者以纳税的形式支付的。诚实守信的当事人,通常可帮助案件尽快完结,从而使社会资源得到节约。但在我国现实的司法环境中,当事人的诚信水平普遍不高,这一问题严重干扰了司法工作的开展。

(三)构建当事人诚信监管体系

针对当事人诚信水平不高的问题,我国应打造多层次的监管防御体系。首先在司法层面,我国已经颁布了一系列惩罚措施。其中《民法通则》第106条中明确规定,当事人可就恶意诉讼行为提出赔偿诉讼。同时该法规还对伪证等行为提出了具体的制裁措施。其次在社会层面,我国应当尽快推出社会诚信监管体系,并将司法诚信纳入到该体系中。通过这样的措施,当事人的行为将得到社会的制约,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成本将会加大。另外,从教育层面看,我国应当从义务教育阶段增加学生的诚信教育,并将法治精神融入其中,帮助学生养成良好的法制观念与诚信习惯,是完善我国司法环境的重要举措。

五、新民事诉讼法中诚信原则对于律师的约束

(一)我国民事诉讼中律师存在的诚信问题

改革开放后,我国的法制环境出现了巨大的变化,律师行业也出现了快速的发展。据统计,1983年我国在册律师只有3000人,截止2017年我国注册律师已超过30万人,律师事务所近2万家。但由于增长速度过快,我国律师的职业素养参差不齐,部分律师的诚信意识存在一定的问题。首先,部分律师事务所存在违背契约的问题。在聘任律师的过程中,当事人通常会先行交付一定的佣金,但部分律师会在收取佣金后,违背实现约定并利用自身的法律知识,为违约行为寻找法律保护,从而使当事人承受更大的损失。其次,部分律师存在勾连行贿的行为。在我国的现实社会中,部分法官存在徇私舞弊的行为,这一问题,带动了律师以及当事人的行贿行为。律师在长期的工作中会与法官建立稳定的关系,因此律师常常成为司法行贿的中间环节。再有,部分律师也会在工作中指导当事人作出伪证。

(二)打造司法诚信环境

律师的诚信问题,应当放在我国宏观的司法环境中分析。律师的本职工作是要帮助委托人在司法体系内获得更高的收益,这是律师职业的本质属性,也会是建立委托关系的基础。在公正的司法环境中,诚实信用原则是律师维护个人形象并促进个人发展的基础条件。同时不良的司法环境,会促使律师转变诚信原则,并积极迎合司法体系的需求。因此,司法环境成为了影响律师道德操守的主要因素。在此背景下,我国应当主动增加公众监督,以加强司法体系的诚信环境。

(三)律师群体诚信建设的具体措施

我国当下的律师队伍,诚信水平普遍不高。针对这一问题,我国应当在改变整体司法环境的同时,加强律师队伍的诚信建设。首先,我国应当完善现有的律师评判制度,并将诚信评判作为主要的指标。通过这样的方式,部分律师的失信行为将会得到一定的遏制。其次,我国应当完善司法监督机制。司法机构承担着监督社会的重要责任,但由于我国当下的司法体系存在一定问题,因此应当建立更加完善的司法监督机制。并通过信息公开的方式引入社会监督,在社会监督中,律师队伍的诚信意识将得到增强。

六、结语

在新民事诉讼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得到了清晰具体的体现。这一变化必将为我国的司法体系带来正面的影响。同时该原则将对当事人、律师以及法官等不同群体提出具备法律效用的道德要求,从而使诉讼成本大幅降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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