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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德国《基本法》视野下的一般人格权

2019-12-25董建

西部学刊 2019年15期
关键词:基本权利基本法德国

董建

摘要:德国《基本法》第1条和第2条第1款作为一般人格权的请求权基础使宪法价值被辐射至私法场域,宪法诉愿制度的存在令法官权力的行使受到制约,并对当事人的权利产生影响。法院对法益的衡平令一般人格权在司法实践中与原法律体系相分离,呈现出独特的侵权行为认定方式。我国在借鉴德国模式时,应当关注这一理论背景下私法场域与宪法制度之间的嵌合、兜底性民事权利条款的解释路径及权利间冲突的消解机制。

关键词:德国《基本法》;一般人格权;基本权利;第三人效力;权利冲突

中图分类号:D93/9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一、问题的提出

《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的出台,开启了我国人格权保护的新纪元。《草案》在形式上突破了一贯的立法格局,也令人格权在民法领域中的保护模式呈现出全新的局面——“人格权”这一概念正式出现在我国法律体系中。①从《民法通则》至《民法典各分编草案》,我国人格权的保护进路在不同的民事法律文件中呈现出不同的特点,“人的自由”“人的尊严”概念的适用越发明晰,私法领域的发展也为我国宪法学者构建跨接公法与私法的基本权利保护模式提供了新思路。由于学界对德国“一般人格权”理论的研究大多停留在私法场域,忽视了这一理论与基本法的联结,同时,德国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一般人格权案件都存在着对冲突基本权利的衡平,基本权利对民事案件的辐射令一般人格权理论呈现出极其鲜明的特征。在此情形下,应对“一般人格权”理论在德国《基本法》的视野下加以关注。

二、基本法程序视野下的一般人格权

(一)一般人格权的规范性表达

1954年,在《基本法》颁布近十年后,联邦德国最高普通法院在“读者来信案”的判决理由中强调了《基本法》第1条规定的人格尊严应当受到尊重,被告的行为是对原告人格权的侵害。②基于联邦普通法院的判决,一般人格权作为公民人格权益的解释依据,正式成为民事法律体系的一部分,在民事诉讼中发展出了联结宪法与民事场域的桥梁功能。

在一般人格权的案例中,《基本法》第1條和第2条第1款的角色在不断转变。诚如前述,《基本法》颁布后,基本权利保护的私法路径通过一般人格权的设立而实现,虽然“一般人格权”被纳入《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其他权利”之中,但一般人格权被侵害所产生的赔偿范围并无特殊之处,与823条第1款中所列举的权利一致,不包括非财产损害赔偿。此后司法实践中一般人格权非财产损害赔偿以《民法典》第847条为裁判依据,一般人格权并不直接作为精神损害求偿的请求权基础。索拉娅案后,一般人格权的解释依据与其非财产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不再分离,《基本法》中所规定的公民权利通过《民法典》第823条以一般人格权的形式映射于民法领域,联邦宪法法院的判决也令一般人格权直接具有了非财产损害请求的指向性。至此,德国《基本法》第1条和第2条第1款的规定确定地成为一般人格权非财产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

(二)间接第三人效力理论与宪法诉愿制度

德国第三人行为效力理论,即基本法对私法场域的辐射路径,有直接效力说和间接效力说之分。直接效力说指基本法中的基本权利条款可以直接作为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请求权基础,并且法官可以直接依据基本法的条文做出民事判决。③在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居于通说地位的间接效力说指“经由民法上的概括条款实现‘宪法基本权利的价值体系,期能在法律体系上保障私法的自主性,使私法在其完整体系之内解决私法问题,并维持法整体秩序的一致性。”④

从广义上来看,民事诉讼中基本法对私法场域的辐射作用还延伸至宪法诉愿制度——在权利三角理论下,权利侵害者与被侵害者及法院以权利为中心,形成了周延的权利保护体系。大多数一般人格权的案件体现了原被告双方主体之间基本权利的冲突,司法实践也反映了这一特征,如“读者投书案”的审理焦点为一般人格权与意见表达权之间的冲突、“雷巴赫案”主要关注一般人格权(犯人的重返社会权)与新闻、言论自由权等等。公民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支持,取决于司法权力对利益衡量之决断,即法院在具体案件中对双方当事人法律关系的裁判。若公民认为法官权力的行使存在违宪的可能,可向联邦宪法法院提起宪法诉愿,由其对裁判的合宪性做出判断。宪法诉愿的诉讼两造虽然为公民与公权力机关,但其具有规范性效力的判决将终局性的定义原审程序中原被告的行为性质——一方是否侵害了另一方的基本权利。由此,德国第三人行为效力理论将德国法体系的价值秩序作为民法典概括性条款,并将宪法诉愿作为兜底性的救济手段。如此,基本权利不仅通过对一般人格权条款的解释辐射至私法领域,还通过其自身的救济路径——联邦宪法法院在宪法诉愿中的合宪性判决也将对第三人权利产生影响。

三、德国《基本法》对私法场域的辐射路径

《基本法》的相关规定在判例发展的过程中逐渐成为公民一般人格权被损害时的非财产损害请求权基础,并成为法官衡量双方基本权利的重要依据。一般人格权作为民事规范未定义权利的补充,其内容并非是民事权利的类推,而是对《基本法》第1条与第2条第1款的回应。由于案件涉及对冲突权益的衡平,一般人格权侵害行为的成立要件不同于普通民事侵权案件,具有较为独立的特点。

(一)辐射范围

在私法方面,人格尊严与人格自由发展还以一般人格权的形式表现出来。⑤通过这种方式,《基本法》第1条所规定的人格尊严与第2条第1款中的权利相互作用,形成对人格的全面保护。一般人格权一方面统领所有的基本权利,另一方面也作为兜底的条款存在。⑥作为对未定义权利的补充,人格权“包罗万象”的功能尤为重要。

人格尊严与人格自由发展对私法的辐射范围也十分宽泛,内含行动自由和对个人领域的保障。从德国既有案例来看,“只要行动不受更具体的权利保护,人格权就可以发挥作用。从理论上讲,所有索赔或利益都有可能受到如此保护。”⑦但需要指出的是,一般人格权并非所有民事权益的兜底性表现。德国《民法典》第823条所规定的“其他权利”虽为概括性规范,但并非没有界限,不能被任意扩展至所有民事案件中,以形成对公民权益的“全方位”保护。与之相反,基本法对私法的辐射具有界限,一般人格权在宪法价值秩序下有自身特定的内涵与取向,这在具体的案件中不容忽视,只有当公民的某一权益的保护诉求可以衍生自《基本法》的人格尊严或人格自由时,才应将其纳入一般人格权的保护范围,适用概括性的条款将其作为宪法权利予以保护。虽然联邦宪法法院在判断某一权利是否落入基本权利的保护范畴时多持肯定态度,但是否给予保护将在利益衡量阶段做出决定性的判断。

(二)侵害一般人格权的要件

一般人格权作为基本权利在私法场域的映射,这一概念自确立之初便极具特殊性,侵害一般人格权的要件与普通侵权责任的认定相异,法官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形进行考量,首先对一般人格权进行认定,再进行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判断。

从德国《侵权责任法》责任基础的构造来看,侵害身体的(K?pererletzung)的责任即建立在《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规定的,“对他人身体的侵害”这一事实构成要件上。⑧一般情况下,该“符合事实要件性”对行为的“违法性”有一种当然的指示(Indifikation)作用。这时,要免除侵害人的责任,必须具有可以排除违法性的正当理由(Rechtfertigungsgrund)。⑨

但一般人格权侵权责任的认定要件有所不同。由于大量的一般人格权案件涉及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冲突,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考量与衡平的过程蕴含着对《基本法》第1条、第2条第1款的解读与对一般人格权的认定。换言之,如若法官认为案件当中原告并不拥有一般人格权,则侵害行为便无从谈起,被告的“侵权行为”则应当被认定为基本权利的正当行使。在判定被告侵权行为是否成立之前,法官应当先对相互冲突的权利进行衡量,再做出最终的裁判。权利间的衡平与对具体案件事实的考量,将直接影响民法概括性条款在案件中的解释和适用。

四、对我国的启示

德国一般人格权理论对于自然人享有的“其他权利”的保护方式,并非仅局限于类推民事法律规范中所列举的权利类型,而是基于人格尊严、人格自由发展本身之含义,回应其在整个宪法和法律体系中的价值指向,由法官在具体案件中给予保护。一般人格权并非公民全部民事权益的兜底条款,为社会进程中所产生的一切新型权利提供救济,《基本法》第1条与第2条第1款作为一般人格权的宪法层面的依据,在民事案件中的辐射以宪法上的人格自由、人格尊严为限。一般人格权作为宪法价值辐射至私法场域的路徑,不仅可以为难以界定、超出民事领域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权益提供保护,还可以为解决和衡平私人间的基本权利冲突提供依据和相应的救济。

在考虑引入“一般人格权理论”的情形下,我国虽然具备了基本权利与私法场域的联结渠道,但由于缺乏与诉讼过程相衔接的合宪性审查程序,法官对于一般人格权的解读和对基本权利间冲突的裁判将具有终局性的效力。德国一般人格权理论虽广泛应用于民事案件当中,其阐发于《基本法》的特殊性令其具备了与宪法本身不可分割的特性。在一般人格权诉讼在与合宪性审查程序分离的情形下,即便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上诉、再审等制度,这一程序的缺位仍难针对公民权利保护形成后续的救济通道。

综上所述,民法典人格权独立成编背景下对于德国一般人格权理论的借鉴应当采用综合性的视角,关注此一理论在宪法程序中的适用与嵌合,从一般人格权在宪法中的规范表达展开,注重制度本身对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诠释和衡量,令《草案》中的人格权条款真正成为私法场域接受宪法价值辐射的渠道,进而给予当事人双方基本权利更加周延的保护。

注  释:

①《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第773条规定:“本编调整因人格权产生的民事关系。”

②参见王泽鉴:《人格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76页。

③于飞:《基本权利与民事权利的区分及宪法对民法的影响》,《法学研究》2008年第5期,第54页。

④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王泽鉴法学全集》第11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97页。

⑤[德]提尔曼·雷普根:《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索拉娅案”——“创造性法律发现”的经典教案》,胡剑译,《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5期,第142页。

⑥See Edward J.Eberle,Human Dignity,Privacy,and Personality in German and American Constitutional Law,1997 Utah L.Rev.963(1997).P.978-979.Heinonline.

⑦Edward J.Eberle,Human Dignity,Privacy,and Personality in German and American Constitutional Law,1997 Utah L.Rev.963(1997).P.984.Heinonline.

⑧[德]埃尔温·多伊奇、[德]汉斯-于尔根·阿伦斯:《德国侵权法——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及痛苦抚慰金》(第5版),叶名怡、温大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8页。

⑨齐晓坤《“索拉娅”案评注——德国民法中对损害一般人格权的非物质损害的金钱赔偿》,《现代法学》2007年1月,第29卷第1期,第188页。

参考文献:

[1]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2](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M].陈爱娥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

[3]杨仁寿.法学方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

[4]龙卫球.民法总论(第2版)[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5]葛云松.死者生前利益的民法保护[J].比较法研究,2002(4).

[6]张翔.基本权利的规范建构(增订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

[7]葛云松.死者生前利益的民法保护[J].比较法研究,2002(4).

[8]刘志刚.基本权利影响侵权民事责任的路径分析》[J].东北师大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5).

[9]于飞.基本权利与民事权利的区分及宪法对民法的影响[J].法学研究,2008(5).

[10]王利明.论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分离[J].中国法学,2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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