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技术媒介对司法审判的影响和对策
2019-12-23赵天
赵天
摘 要:传播学视域下,司法审判是组织传播行为,包括组织内传播和组织外传播两个方面,组织外传播又包括信息输入和信息输出两个环节。司法科技化、信息化和智能化更新了司法审判信息传播媒介和传播方式,所应用的新媒介并非简单地作为信息交换载体,其技术特征对信息之内容构造和传播偏向产生了重要影响,在推动司法现代化的同时也带来了许多挑战。新媒介改变了组织内传播渠道,使司法审判证据信息输入量和输入方式发生了显著变化,还影响了司法审判法庭信息输出效果。因此,必须充分认识并遵循新媒介传播规律,使传播手段和司法目的相统一。要坚守传统媒介与司法审判之共有价值,以良好媒介素养规范法官媒介行为,审慎对待司法审判的新媒介应用。
关键词:新媒介;司法审判;司法传播;司法信息化
中图分类号:G206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8-4355(2019)06-0075-13
DOI:10.3969/j.issn.1008-4355.2019.06.06
在传播学视域下,司法审判是法院组织围绕具体案件展开的信息传播活动。信息作为传播内容包括意义和符号两个部分,意义是信息的精神内容,符号是信息的表达形式[1]2-5。信息只有通过媒介这一物质基础才能实现人际之间的传播。凡是能使人与人、人与事物或事物与事物之间产生联系或发生关系的物质都是广义的媒介。报纸、电视、网络是媒介,草纸、石头、泥板也是媒介[2]。司法科技化、信息化和智能化实质上改变的是司法信息的传播媒介和传播方式。当这些科技成果应用于审判环节后,联结主体、传播信息的媒介发生了显著变化,傳统媒介逐渐被以网络媒介为代表的新技术媒介取代。新媒介在优化司法审判工作的同时,也为司法审判带来了诸多挑战。如何从传播学角度看待司法审判的新媒介应用问题并探寻相应策略是本文关注的重点。
一、司法审判的传播学诠释
司法审判是法院组织的传播行为,包括组织内传播和组织外传播两个方面。其传统传播过程主要由以文书为媒介的组织内传播和以证据和法庭为媒介的组织外传播构成。司法审判的新技术媒介应用改变了信息传播媒介环境,对信息传播效果产生了重要影响。
(一)以文书为媒介的组织内传播
组织内传播是组织维持其内部统一、实现整体协调和整体运作的过程。组织内传播的正式渠道是指信息沿着一定组织关系(部门、职务、岗位及其隶属或平行关系)环节在组织内流通的过程。组织内传播的非正式渠道是指制度性组织关系以外的信息传播渠道,主要是通过社会人而非组织人实现的联结[1]87-92。组织人强调的是成员的组织身份和职责,而社会人则突出人的个人状态。畅通的正式渠道与具有良好精神状态的人相结合,才能使信息传播尽可能符合传播目的。
组织内传播可以通过多种媒介进行,不同媒介有着不同的功能特点。非正式渠道的传播媒介是人,人的状态往往影响了组织传播的状态。正式渠道的媒介主要有纸质文件、办公场所、电话以及计算机通信系统等。纸质媒介所记载的书面文字信息保真性强,可以使信息内容在传递过程中保持稳定性,所以组织内重要信息一般都通过纸质媒介承载。但由于书面材料传播速度较慢,某些信息会通过办公场所面对面传递或通过电话传递,这样更便于及时反馈,就特定问题展开讨论。信息表达形式的进步,提高了传播效率,但同时降低了信息的保真度。计算机通信系统将文字数字化,兼具文字表达和即时性传播的优势,日益成为组织内传播的重要方式。
法院是行使国家审判权、裁决具体法律争议的司法组织。法院在司法审判过程中存在组织内传播行为,即控制审判信息在司法审判内部组织之间流通的传播行为。审判信息主要是案卷传递、组织开庭和部门协调等司法审判事务性工作信息,组织内传播体系是司法信息得以顺利传播的保障。由于审判信息关涉当事人之程序权和实体权,所以信息在传播过程中保真性要求极高,其表达应当准确、严谨。所以,法院组织内传播之正式渠道主要以文书等纸质媒介为物质载体,以电话和办公场所等媒介为补充。在非正式传播渠道中,强调组织成员应具备较强的理性能力。两个渠道中信息传播要求和媒介传播特点彼此相符,保障了审判信息在组织内传播的有效性。
(二)以证据和法庭为媒介的组织外传播
组织外传播是组织与外部环境进行信息互动的过程,包括信息输入和信息输出两个方面。信息输入是组织为进行目标管理和环境应变决策而从外部广泛收集和处理信息的活动,组织对外部作出信息传递行为属于信息输出[1]94-95。
司法审判组织外传播活动主要有审判人员、诉讼参与人和普通民众等参与主体,传播内容是涉及案件实质性处理的庭审裁决信息。庭审裁决包括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两个阶段。其中,事实认定是司法审判组织外传播的信息输入端口,法律适用是信息输出端口。
司法审判首先要尽可能掌握与案件相关的信息,案件信息是外部环境对法院的信息输入,法院通过事实认定予以接收。事实认定是事实认定者对特定事物及其关系真实存在之可能性的确定,是事实认定者运用证据进行经验推论,在头脑中再现、重现或重建过去事实的认识过程[3]34-37。事实认定以证据为基础,证据是案件信息的物质载体,是信息在法庭上传播的媒介。当事人通过证据输入案件信息,诉讼主体之间以证据为媒介形成了传播关系。
司法审判的最终目的是输出具体案件的法律适用结果,这是法院对外部环境进行的信息输出。在个案中,法官既面临具有普遍性和抽象性的法律规范,也面临着具有特殊性和具体性的证据性事实。适用法律需要通过推论和解释对这两者进行有效联结。在实定规范与社会事实之间进行结合、协调和平衡,以打通法律与现实之间的壁垒[4]。一般而言,首先要先对案件相关的制定法予以深刻的理解和把握,明确“法律真意”;进而要考察制定法与社会实效规则体系之间的契合程度,对司法判决的可接受性和判决生效后的社会激励效用进行分析;最后对生效判决产生的实效与各方面的反馈予以评估,以反思法律适用的解释方法和解释尺度。因此,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法庭事实上作为传播媒介,联结了法官、诉讼参与人以及庭审旁听者等诸多信息传播主体。这种传播关系汇聚了各个主体的法律适用意见,影响了最终的法律适用结果。
(三)司法审判之新技术媒介应用
新媒介主要指新技术媒介,其可以看作数字化、网络化等技术装置发挥作用,融入社会后的物质性存在形态。新媒介之“新”是相对于传统媒介而言的,二者之间存在一个根本性差异,即新媒介是通过“数字化表征”运作的,其运行通过数字(主要是二进制)符号的生产和处理得以实现。新媒介之数字化本质具有以下三个特征:一是提高了数据的可操作性,数据能够轻易被修改,媒介使用者和媒介之间具有交互性;二是可以便捷地通过网络,实现覆盖广泛地理区域的目标;三是处理数据的进一步密集化,通过计算机这一元媒介,可以实现多媒体传播[5]。
随着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不断推进,信息化技术参与法院建设和司法裁判的范围迅速扩大,参与程度大幅提高《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纲要》(2016年7月)与《“十三五”国家信息化规划》(2016年12月)将建设“智慧法院”列入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智慧法院”智慧法院建设是司法科技化的重要举措,其以实现司法公正和高效为目标,以数据开放共享和安全可信为基础,是运用大数据和云计算等信息技术的信息化系统。(参见:徐骏.智慧法院的法理审思[J].法学,2017(03):55-64.)建设以及审判智能化成为了司法改革和司法现代化的时代内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快建设智慧法院的意见》(2017年4月)进一步细化了法院管理信息系统的智能平台建设工作。国务院出台的《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2017年7月)则进一步提出要实现法院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智能化。。这种数字化新媒介的司法审判应用,显著改变了司法审判过程中的媒介环境,新媒介逐渐取代传统媒介成为司法审判传播工具。司法审判新媒介在分享了透明、高效、科学和智能化等科技紅利的同时,也对司法审判过程产生了重要影响。
积极影响是主要方面,也是被给予最多关注的方面。对司法进行科技改造是时代发展潮流,也是司法发展和司法现代化的必然要求。正如最高法院院长周强在《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所指出的,“智慧法院”建设有以下三个方面的积极影响:一是司法公开取得重大进展,审判流程、庭审活动、裁判文书、执行信息四大公开平台使司法更为透明高效;二是信息化建设实现跨越发展,“天平工程”实现了全国法院全业务网上办理、全流程依法公开和智能化服务;三是大数据应用持续推进,实时汇集全国法院审判执行数据信息,为科学决策提供参考,为审判人工智能和智能辅助办案平台的研发提供了基础[6]。从媒介传播的角度看,智慧法院的优势也是网络传播媒介的优势,网络信息平台为司法公开查询、司法业务办理以及司法审判决策提供了关键的媒介载体,更新了司法审判信息传播系统。
同时,新媒介的司法审判应用也暗含着一些危机。“媒介技术学派”媒介技术学又称媒介环境学(media ecology),主要代表人物有马歇尔·麦克卢汉、哈罗德·伊尼斯和尼尔·波兹曼等人,该学派认为各种媒介构成了人生存生活的环境,故而称之为媒介环境学。其主要命题是传播媒介不是中性的,媒介的物质结构和符号形式具有规定性作用;传播媒介具有偏向性,包括思想感情偏向、内容偏向、认识论偏向等;传播技术对文化产生影响。一切技术都是媒介,一切技术都是环境,一切技术都是文化。其将媒介和技术画等号,并强调技术的决定性作用,故而也被称之为媒介技术学。(参见:何道宽.媒介环境学辨析[J].国际新闻界,2007(01):46-49.)认为,媒介即讯息,意思是“任何媒介(即人的任何延伸)对个人和社会的任何影响,都是由新的尺度产生的;我们的任何一种延伸(或曰任何一种新的技术),都要在我们的事务中引进一种新的尺度。”[7]也就是说,媒介向人传达的并不是具体的信息(information),而是一项讯息(message),是引入的新尺度。例如网络媒介所传播的是一套二进制的信息编码系统,需要解码为我们能理解的语言文字,语言文字本身也是一种媒介,需要将能指与所指相对应才得理解具体涵义。在这个过程中,媒介不断地引入新的媒介,最终与人的理解力相连,对意义的解读至此才得以实现。由于不同的媒介对应着不同的解码方式,不同的解码方式又能解读出不同的讯息内涵,所以媒介对人的理解力运用和信息获取具有重要影响。每一种媒介都存在着传播上的局限性,新媒介的技术特征,尤其是固有的技术局限会对整个司法审判传播系统带来巨大挑战。
二、新技术媒介对司法审判之影响
随着新媒介的司法审判应用场景不断拓展和深化,司法审判信息传播出现了许多新议题。一是组织内传播媒介不断数字化,二是作为组织外传播信息输入媒介的证据逐渐电子化,三是作为组织外传播信息输出媒介的法庭开始网络化,从线下走向线上。鉴于新媒介之应用优势受到的关注较多,以下将着重分析新媒介之应用挑战。
(一)对司法审判组织内传播的影响
司法改革引入了信息化、网络化技术以改造司法过程,法院内网体系基本建立。以网络媒介为代表的“线上”媒介取代了传统司法的“线下”媒介。新媒介的使用极大提高了司法效率和司法透明度,但同时也带来了一些隐患。
1.培育了受众的行为样态
以网络媒介为代表的新媒介“最大特征是集中了数字化、多媒体和网络化等最新技术”[8],其技术特点在于将传播对象数字化,融合多种媒体形式,在互联网络中实现信息的传播。高速度和融媒体是新媒介的传播逻辑,文字、图像等一切表达方式都围绕着这一特点展开。广泛的传播受众、海量的传播信息、即时的交互反馈在技术支持下成为可能,信息传播和交换的效率获得了显著提升。但是,这一技术特征在信息传播上也具有明显的局限性。
其一,图文表达模式成为信息传播的主要表达形式,信息趋于碎片化和空洞化。网络媒介技术在文字传播上与电报技术一脉相承,在追求高传播速度的同时,必然使得传播内容的生存空间被严重挤压。只能传播简短的讯息,无法提供更多的诸如知识背景、讯息说明等内容,使传播丧失了具体语境,呈现出碎片化特点。网络媒介技术在图像表达上扩展了摄影技术的适用场景,摄影技术的特征是只提供具体影像,将世界表现为某种物体以便辨认,使传播内容仅表现为对是否真实的判断,无法提供抽象概念和具体观点,传播内容丧失了确定的表意性,趋向于空洞化。网络融媒体技术将二者巧妙地结合起来,图文表达成为互联网媒介的主要传播形式。真实的图像为碎片化的文字提供了确存的图景,反过来简短文字又为孤立的图像提供了断言式的观点,这种传播方式广泛存在于各大网络平台之中。
其二,新媒介传播容易导致传播内容外观完整、实质缺失。以图文表达为代表的新媒介传播形式对传播内容作出了某种虚化处理,使传播在外观上既有语境支撑也有观点表达,内容看起来具有质量和意义。实质上,“电子文本所要表现的要么是仿真的符码世界,或曰‘虚拟现实(virtual reality),要么表现图文增殖而现实缩水的超文本世界。创作不过是符号仿真的选择性运用,其表意形态不再是在话语能指与符号所指之间寻求现实的对应性,不再是在传统的主客分立的世界中设定审美关联,而是用异质性的图像符号表意消解原有的话语表意体制。”[9]在高速度、即时性传播模式下,传播内容成为某种难以判断真伪的或是缺乏意义的符号碎片。
其三,用户在新媒介传播过程中的主要媒介行为倾向于接受信息而非理解信息。高速传播方式不适合理性能力的培育。理解、思考与阐释等理性能力的运用需要耗费大量时间,与具有高速度和即时性的新技术媒介不太兼容。碎片化、空洞化和低质化的内容,也无须运用复杂的分析、综合、联想等媒介解码能力。网络媒介面向的用户主要是普通大众,其深度理解信息的意愿较低。在互联网应用使用率上,排在前十的使用率皆在50%以上,分别是:即时通信、网络新闻、搜索引擎、网络视频、网络音乐、网络购物、网上支付、地图查询、网络游戏、网络直播,在线教育类应用使用率仅为20%。可见,网络用户在参与新媒介传播时,接受信息胜于理解信息,增长见闻胜于批判学习。
其四,市场释放了互联网技术潜能,娱乐化成为社会传播的主要导向。市场具有逐利性,网民构成上的普通多数是其主要服务对象。最能体现互联网媒介效能、实现传播效益的是高速传播和即时互动,市场在法律和政策的框架下充分释放了这一技术潜能,迎合了普通大众的娱乐需求,即时性传播产出的碎片化、无意义的信息刚好被用作娱乐,满足感官刺激。用户需求又反过来将技术特点的发挥推向极致,从而使得“一切的公众话语都日渐以娱乐的方式出现,并成为一种文化精神”[10]4。由此,以网络媒介为代表的新媒介传播呈现出理性减退和泛娱乐化的行为样态。
2.改变了组织内传播渠道
互联网媒介取代了印刷媒介成为元传播媒介,塑造了网络媒介行为的基本模式和总体特征。法官是司法审判组织内传播的关键主体,司法信息化改造赋予其双重身份,以普通人身份接入互联外网的同时,还可以职业身份接入法院互联内网。外网的媒介环境影响了法官内网的媒介参与行为。
其一,互联网媒介的传播偏向使得法官的理性能力出现减退。网络社交、网络阅读和网上购物等网络生活使法官養成了“娱乐”“读图”和“扫屏”等网络习惯,逐渐消解了法官的生活理性和职业理性。以网络图文、短视频等为代表的网络信息组织方式凭借简易性和娱乐性等特点,逐渐侵蚀了传统阅读的生存空间。“将抽象式、力求理性思维、逻辑性的纸质阅读推向了具象式、感性化的数字化阅读;将时间偏向性的精英垄断式纸质阅读推向了空间偏向性的大众参与式数字化阅读;将个体内省式的纸质阅读推向了社交型群体式的数字化阅读。”[11]网络媒介行为分散了高强度集中的注意力,忘却了连贯的文字论证和阐释,淡化了理性且富有逻辑的批判和理解。
其二,非理性网络行为样态从互联网传递到法院内网。随着法院办公平台管理系统(OA系统)的应用,线下的办公流程被整合至线上。以传统媒介为载体的信息传播方式被网络媒介传播所取代。法院互联内网与互联外网虽然在形态和功能上有所区别,但是同属于网络媒介,基于相同技术基础的使用逻辑和使用习惯会相互渗透,法官的泛娱乐化互联网媒介行为样态会影响其互联内网媒介行为。同时,互联网和法院内网在某些终端上也实现了相互连通,使法官可以在手机端上撰写判决书。但是,作为多元信息平台的手机终端基本都接入了外网,难以提供纯净的公务氛围和连贯注意力环境,理性思考易被简化和中断。
其三,随着网络媒介的司法应用程度不断加深,法官职业理性减退现象时有发生。例如,自2014年裁判文书网上公布以来,大量判决书被发现、被公开指出含有错别字和错误陈述。2014年10月13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46份瑕疵裁判文书予以曝光,“通中民终0327号判决书将‘不计免赔写成‘不计免陪、通中民终0914号判决书将‘披露写成‘批露、通中民终1305号判决书将‘胁迫写成‘协迫……”参见:马超.法院判决书错别字频现?南通中院通46份瑕疵判决书[EB/OL].(2014-10-14)[2018-02-14].http://www.legaldaily.com.cn/index/content/2014-10/14/content_5797818.htm?node=20908.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将合同标的写错,“转让款‘4500万元写成了‘45000万元”[12]。更有甚者,四川南充市高坪区法院在判决书中告知当事人上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网上办公改变了传统司法办公环境,键盘输入方式和拼音输入法则改变了法官的“书写习惯”,对具体文字字形和标点的关注逐渐被削弱
传统手写过程存在动作轨迹和视觉的联合反馈,且直接产出字形;键入过程则分离了敲击动作和视觉空间,且字形是已定的,因此手写可能更有利于字词掌握及深层加工,从而对读写有更大的益处。(参见:陈京军,许磊.手写与键入影响读写效果的研究争论及启示[J].现代教育技术,2016(7):18.)。如果说对字词句的准确把握属于法官的思维理性,那么法官这种生活上的非理性便通过网络媒介被传导到工作环境之中。
(二)对司法审判信息输入的影响
证据是案件信息的物质载体,是司法审判信息输入的关键媒介。事实认定是运用证据提取、输入和传播案件信息的司法审判过程。新媒介被引入司法审判,事实认定过程中的证据生态和媒介环境会随之发生改变。法庭证据在量上不断增多,在质上也面临着被改变的风险。通过新媒介改造的证据可以迎合或欺骗法官的感官判断和经验推论,使事实认定背离真相。
1.增加了证据信息输入量
新媒介使证据和证据传播获得了新的内容。一是作为媒介的证据获得了更多存在形态,例如利用大数据可以“从海量非结构化数据中提炼出结构化的数据集合供人们发现规律”[13],为待证事实提供新证据。二是作为证据传播方式的媒介也得到了极大更新。受益于新媒介在传播中广泛覆盖和即时性等特点,更多证据通过网络等新媒介进入到人们的视野之中。
證据数量急剧增加,证据信息输入量增多。一方面真相拼图增多为查明事实提供了更多线索,另一方面,证据不可信内容之总量也随之增加,使事实认定更为复杂。同时,新媒介传播使事实认定面临着复杂的证据环境。随着传播技术的不断发展,世界已经变成了一个“地球村”,个人隐私在网络和公众面前无所遁形。个体的“黑历史”和网络行为痕迹等证据性材料若与案件不具有相关性,则不可采,不应进入法庭。但是这些信息可能早在案件进入法庭之前就已通过互联网被事实认定者知晓,如此一来可能会对事实认定产生偏见。
此类风险在引发互联网舆论、全民热议的案件中体现得尤为明显。例如,2017年9月苏某跳楼自杀,其与配偶翟某之间的恩怨情仇被迅速曝光在网络媒介上。舆论完全倒向苏某,网友自发为其深挖翟某的个人资料和过往历史。翟某离婚四次并涉嫌诈骗的传言充斥于各大主流论坛,并佐证以各种视频图片与文字“证据”。2018年4月20日,苏某代理人向法院递交了民事起诉书,此案法官极有可能对案件信息和网络舆情有所了解。事实认定阶段若混入此类信息,无疑会影响证据评价,增加事实认定的信息性风险。
2.转换了证据信息输入方式
新媒介还可能通过改变证据信息输入方式来影响证据证明力,使证据可信性程度更高。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已有例证。例如,北京市一中院在2018年3月1日审理了一起故意杀人案,市检一分院使用“出庭示证可视化系统”进行证据展示,目击证人戴上VR眼镜,通过操纵手柄还原凶案现场情况[14]。检察机关出示证据的传统辅助工具是PPT软件,改为VR技术的原因在于“提高工作效率,注重出庭效能,立足出庭效果,强化证据效用”。
然而,证据形态的改变必然伴随着对原有证据叙事规则的突破。VR技术用作证据传播媒介仍存有诸多问题。其一,虚拟现实场景真实性难以保证,作为场景还原者的检察院控制了全部场景还原过程,场景还原易受单方立场影响,不具有客观性。其二,任何试图还原现实的技术都受到技术条件自身的制约,具有不完整性,虚拟现实并不能真正成为现实。其三,证人证言的可信性会受到VR媒介的非合理加持,证人证言的导出应当是证人对其亲身知识的自由、真实表达。但在VR作证下,证人证言转化为依据控方提供的虚拟现实场景作出的可视化展示。证人作证易受不当引导,场景的可视性掩盖了场景的虚拟性,违背证人作证规律的同时却使证人证言从外观上更具有可信度。
上述问题的核心争论点在于VR技术用于输入证据信息是否会产生偏见。有一种观点认为,所有视觉的信息均来自现场真实信息,只要建模者秉持基本职业道德,完整客观呈现所观察的事物便无偏见之疑虑。并且,随着3D扫描、全景录像以及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场景重建的信息更是全然来自于真实环境,有详实的量测基础,这比传统的调查报告具有更高的可信度[3]37。此观点肯定了科技进步可以提高认识能力和认识水平,但是没有认识到,科学技术在呈现客观中立的同时,也暗含着欺骗性。因为无论何种科技,背后都是某种意志在主导。含糊不清的调查报告外观上即让人心生疑虑,科技还原、虚拟现实则易让人因误以为真实而放松警惕。
新媒介对证据信息输入方式予以深加工,使证据信息丧失了表意的直接性。法官在面对这些新证据时易被技术媒介的外观印象误导。此种新媒介陷阱暗藏于新媒介科学可信的外观之中,易被忽视。
3.重塑了证据媒介拟态环境
证据是事实认定的物质基础和信息来源,事实认定须遵循“证据之镜”原理。该原理认为证据就像一面“镜子”,“折射”出过去发生的案件事实。事实认定者只能通过“证据之镜”来认定事实,其所认定的事实并非客观实在的事实,有点像“水中月”或“镜中花”[15]。也就是说,事实认定者只能通过“证据之镜”进行经验推论,重构过去的真相,而无法完全还原真相。
这一过程在传播学看来,是人通过信息环境理解和把握现实环境。传播媒介在人与现实环境之间插入了信息环境,或称“拟态环境”。这一信息环境并非客观现实环境镜子式的再现,而是经过传播媒体选择、加工(如采访、编辑)后向人们提供的模拟环境[16]。由于现实环境太过于庞杂并且还有着时空上的限制,人只有通过媒介对现实进行某种简化重构,才得以把握和描述现实。但媒介的选择和加工行为往往被忽略,“拟态环境”被当作真实客观的现实环境被人们接受。
“拟态环境”与“证据之镜”都认为,意识可以反映物质世界,但是无法真正再现现实。二者也有所区别,“证据之镜”表达的是证据在认定事实中的镜像作用,强调人在认识事实中的局限。“拟态环境”则侧重于表达人通过媒介重构现实环境,不同媒介具有不同的重构手段。“拟态环境”对“证据之镜”的启示在于,法官通过证据(媒介)重构事实,不同种类和呈现形态的证据对事实的重构过程和重构结果有着潜在的重大影响。
在司法审判信息输入过程中,新媒介证据使案件信息输入量和输入方式发生了显著变化,其中包括不可信内容增多和可信外观提升等风险。这实质上是数字化网络技术所蕴含的风险。数字媒介具有的可操作和可修改特性被传递到数字化证据之中,使得“证据之镜”不仅折射的画面存疑,连“镜子”本身的真实性也存疑。
证据媒介之“拟态环境”表明,新媒介可以对证据信息输入过程进行改造,使案件信息发生改变,以迎合事实认定者的感官偏好,在事实重构中获得更有利的安排。由于不同感官对应着不同的心理确信程度,强势感官能带来更为强大清晰的心理确信。正如证人证言通过虚拟现实技术被改造为场景呈现一般,同一份证据内容可能会通过增强外观上的可信度来实现证明力的提升。由此,技术媒介改造证据的成本影响了证据的完成度,技术媒介的可信度则影响了证据的可信性。在此基础之上,技术的应用规则对传统事实认定理论进行了篡改。事实认定过程被技术破解并利用,事实重构有被操纵之可能。
(三)对司法审判信息输出的影响
司法审判在事实认定输入案件信息之后,需要通过法律适用输出裁判信息。法律适用是司法审判的信息输出环节,法庭是法律适用的物理场域,是裁判信息得以生成和传播的关键媒介。新媒介在司法审判中的运用,尤其是网络直播技术媒介在庭审中的应用,对法律适用过程产生了重要影响。
1.改变了信息输出方式
網络直播媒介已成为重要的庭审信息输出媒介。据中国庭审公开网的数据显示,最高人民法院的本部和巡回法庭以及大陆32个省级单位辖域内的全部法院都已接入庭审直播平台。自2016年9月网站启用以来,最高院及其巡回法庭已经通过直播方式公开审判案件1355件,四个直辖市累计直播超过9000件,各省级单位中,累计直播次数最高的是江苏省,计259397件,余下超过40000件的有山西、吉林、浙江、安徽、河南、广东、云南等地。这些数据表明全国法院直播接入工作已经完成,直播庭审方式越来越多地被采用,直播媒介已经逐渐融入庭审工作环境。
直播媒介的采用仍然存在争议。其优点是有利于贯彻庭审公开原则,可以确保庭审公开工作规范有序,方便民众参与观看,有利于推进普法教育,宣扬法治精神,实现司法价值。但是不可忽视的是直播公开与现场公开在信息输出方式上有着本质区别,一是现场公开有物理边界,在场景上相对封闭,可容纳的观看人数是相对有限的,直播公开从技术上打破了时空束缚,将审判真正变成了对任意不特定第三人的公开,这两种公开的程度对法官的即时心理压力是不同的;二是现场公开中所有旁听者都需要遵守法庭纪律,法庭现场庄严肃穆的仪式氛围既是对参与者的规制,也是对法官依法审判的保护,直播公开的旁听者透过屏幕虽然也可以感受到审判的氛围,但在沉浸度和强制性上差别很大;三是在现场旁听庭审,人全身的感知力都会被调动,并且在场景视阈较为稳定的情况下,人会更多地去关注并理解内容,直播观看则主要是视觉官能和听觉官能,观看视角会受到直播镜头的影响,切换镜头和调整焦距等直播动作会干扰庭审的连续性。
2.影响了信息输出效果
直播媒介在推动司法公开的同时,对审判工作和法律适用会产生潜在的不利影响。直播媒介在传播范围与传播方式上的突破,会使法官面临的民意压力显著增大。裁判的可接受性和社会作用可能会被置于法律固有涵义之上。社会意义上的解释将超越法律解释,得到优先考虑和更多使用。这种技术上的改造会使得“法律因素与其他因素的较量中,法律的地位被矮化,规范作用在减弱”[17]。
同时,直播媒介改变了庭审的外观,将其从严肃的司法活动变成了一项在屏幕上可以随意播放和反复观看的网络节目。数字媒介形成的虚拟环境使现实约束性丧失,不利于文化交流中的副语言之表达,更有利于“弱语境”文化的推广[18]。庭审公开期望达到的信息交流功能发生了变异,法律教育功能被弱化,民众的注意力会更多地集中在具体形象和浅层次内容上。直播观众的观点生成易依赖其印象和情绪,由此形成的庭审反馈不仅对法官缺乏参考价值,还会进一步加重法官在权衡法律与民意时的心理负担。
在全民关注的“于欢案”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于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公布后,公众一边倒地同情因母亲被侮辱愤而杀人的于欢。随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定于欢属防卫过当,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中,直播与民意反馈即对法律适用产生了极大影响。山东省高院院长表示:“二审审理期间,我们利用图文加视频的方式,把证据认定等全程网络直播,先后发布165条微博,有1亿7000万次的点击量。不仅使犯罪得到应得的惩处,公正得到及时的伸张,更为重要的是,使庭审变成一场全民共享的、生动的公开法律课,真正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参见:陈鹏,沙雪良.山东省高院院长张甲天谈于欢案“直播”.新京报网[EB/OL].(2018-3-9)[2018-05-30].http://www.bjnews.com.cn/news/2018/03/09/478359.html.“于欢案”的直播形式并非典型的全程视频在线直播,但其直播效果确实是让公众参与到了审判之中,民意对法律适用过程已然生成巨大影响力。这不禁让人反思: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之统一方式和比例到底为何?法官在适用法律时,规范性解释能否抵御传播媒介集聚的民意感性情绪?
用直播技术媒介改造庭审,其主要目的在于扩大司法公开,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但是,直播公开作为现场公开的数字化拓展,其对审判带来的实际影响远远超出了这一范围。正如尼尔·波兹曼所言,当新媒介强加于自己很高的使命,或者把自己表现成重要文化对话的载体,那么危险就出现了[10]19。庭审直播在改变庭审呈现方式的同时,使庭审丧失了部分极其重要的司法内涵,法律适用之规范性也可能会受到冲击。
三、司法审判应遵循新媒介传播规律
新媒介在充当司法审判传播介质时,并非简单地充当信息交换载体,其数字化媒介技术特征对信息的内容构造和传播偏向产生了重要影响。司法审判功能价值的实现必须建立在真实可靠的信息基础之上,必须充分认识并遵循新媒介传播规律,使司法目的和传播手段相统一。要坚守司法审判与传统媒介之“共有价值”,以良好媒介素养规范法官媒介行为,审慎对待司法审判的新媒介应用。
(一)坚守与传统媒介之共有价值
传统媒介主要包括实物媒介和印刷媒介。在司法文明发展过程中,传统媒介与司法之“共有价值”需要继续坚守。
其一,实物媒介与司法审判共有求真价值。实物媒介具有实在性,其通过自身物质特性或承载的具体内容直接表达案件信息,在司法审判参与主体之间传播。虽然实物媒介的信息承载力相对有限,且互动性较为缺乏,但实物媒介的可操作和可修改程度较低,人为更改的痕迹较为明显,其真实性相对较高。因此,实物媒介意味着直接性和真实性。实物媒介是司法活动最为基础且适用范围最广的传统媒介形态,被应用在司法过程的方方面面。实物媒介的直接性和真实性参与形塑了司法审判之求真秉性。
其二,印刷媒介与司法审判共有理性价值。印刷品本质上属于实物媒介,但其可复制的特性将其从实物媒介中分离出来,具有了特殊的传播价值。印刷媒介是近代文明的重要媒介基础,马克思认为,“印刷术变成了新教的工具,总的来说,变成科学复兴的手段,变成对精神发展创造必要前提的最强大的杠杆。”[19]这一论断肯定了技术媒介对科学复兴和精神发展的强大推动作用。印刷媒介的传播特性带来了知识和理性的广泛传播,推动理性取代神意和世俗王权成为司法审判的运行逻辑。
印刷媒介的核心特质在于内容承载力强,可以从容地交代背景、陈述事实、提出观点并作出论证和解释,有利于保证信息传播的相对完整性。阅读印刷作品可以不断加强人的理解、分析、推理、阐释等理性能力,培养人的专注能力,增进注意力的集中度与连贯性。此外,印刷文字内容具备可审查性,文字虽不能保证内容的真实性,但是可以提供完整的语境,以供判断与验证,去伪存真。因此,印刷媒介有利于培育理性思维能力,与近代司法理性文明价值相通。
综上,传统媒介与司法文明之共生“价值”在于求真和理性。司法审判在传统媒介基础上生成的运行方式是运用理性工具查明真相、适用法律。这对当下的司法审判工作具有以下指导意义:首先,要坚持证据的直接性原则,尽量避免新技术媒介改变证据传统媒介呈现形态。其次,要充分利用传统媒介的传播优势,以加强法官队伍建设。要着力培养法官深度阅读和系统阅读的习惯,提升法官的生活理性与职业理性,继续坚守传统司法的求真、理性价值。
(二)以良好媒介素養规范法官媒介行为
有学者认为,“对于法官来说,其媒介素养是指法官在对各种传媒认识的基础之上,能够以批判的态度去获取(access)、分析(analyse)、衡量(evaluate)相关信息,并能够运用(use)有关信息推动司法工作的积极开展,将不良媒介信息对于司法工作的负面影响降至最低程度的能力。”[20]此处的媒介素养主要强调的是对传播内容的认识。实际上,媒介素养包括对传播媒介和传播内容的双重认识。良好的媒介素养对规范司法审判极其重要。法官尤其应当具备良好的媒介意识,形成规范的媒介行为。
其一,要使法官对不同类型的媒介形成比较全面和理性的认识。传播媒介不只是传播载体,其内在的技术特征对传播内容的构造具有重要影响。不同的传播媒介对应着不同的内容组织形态。媒介是信息得以存在的土壤,媒介不同意味着信息内容的组织方式、表达方式以及展现形态不同。媒介通过组织内容影响着传播方向,传播会沿着最能发挥媒介技术潜能的方向发展。由于人通过媒介接受信息,获取知识,所以媒介对人具有认识论上的重要影响。法官要充分认识新旧媒介的传播特点,分清利弊,扬长避短。
其二,要以媒介传播特征为导向,规范法官媒介行为。首先要规范法官的网络行为,尤其要规范以法官身份进行的网络评论和网络传播行为,如涉及司法工作和审判模式选择的法律政策评论,对未决案件的公开讨论和网络传播等。因为在网络传播过程中,职业性观点之理性因子有失真和被解构的风险,易被归化为大众娱乐和“全民狂欢”的素材,或者被恶意拼接和利用,造成不良舆论影响。法官网络言行须符合传播规律。不同媒介善于传播的内容不同,在严肃话语的传播上,印刷媒介比网络媒介更具有传播优势。
其三,要推进法官媒介行为制度化建设。《法官法》第七条规定,法官有“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的义务。《法官行为规范》第八十四条具体规定了“接受新闻媒体与法院工作有关的采访”的行为要求。即接受新闻媒体采访必须经组织安排或者批准,在接受采访时,不发表有损司法公正的言论,不对正在审理中的案件和有关当事人进行评论,不披露在工作中获得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及其他非公开信息。这一立法现状不足以规范法官新媒介行为。党规要求,党员干部要严守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禁止参与某些网络传播行为和网络活动,要规范以职务身份注册网络平台账号行为[21]。这一规定可以为法官网络行为规范提供立法上的参考,可据此进一步制定符合法官身份特点的网络行为规范。
(三)审慎对待司法审判的新媒介应用
媒介的偏向属性及新旧媒介之间的张力表明,要确保法官思维的理性和规范性需审慎对待新媒介的审判应用。
其一,审慎的态度需要贯彻新技术媒介应用的始终。要对新技术媒介进行系统性研究,明确技术特性及其内在偏向,据此定制符合媒介承载和传播规律的内容,以最大程度发挥新媒介在审判和传播中的优势。同时要充分认识新技术媒介的局限性,制定对应的防范措施,控制和抵消新媒介对司法审判带来的不利影响。拟定的技术应用方案应当符合社会改革的实验规律,先在小范围试用,听取多方反馈,总结经验,进而才能考虑更大范围的推广和普及。
其二,已投入使用的新媒介应用如庭审直播制度仍需不断完善。需要采取措施,保证过程的严肃性和内容的规范性,减轻技术媒介带来的不利影响。例如模拟现场旁听的稳定视阈,保证镜头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在直播视频窗口之外,布置一定的法律意象装饰,使播放界面更肃穆庄严以区别于一般娱乐性视频网站,增强直播仪式感;在庭审直播过程中予以适当的背景介绍和字幕解说,更细致地展示庭审,帮助观众更深入地了解案件事实,理解法官思维。
其三,区别对待事务性环节和庭审环节的新媒介改造。要优先改造事务性环节。对于一般事务性环节,尤其是“其中不必要的、为官僚机构增加自身权力和寻租而设置的验证和审批程序”[22],可以通过信息化技术予以优化,以显著提高司法效率和规范性。还要慎重对待庭审环节。法庭庭审涉及到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涉及到当事人权利的实质性处分,新旧媒介更替会使法官思维之规范性内涵发生变化,对案件走向易产生不当干扰。
结语
当下,新闻传播对司法研究的启示主要停留在传播内容层面,关注的焦点在于如何平衡言论自由、新闻自由和审判独立之关系,这是司法与新闻传播之间最显著的矛盾,集中体现于如何应对“传媒审判”(或称“媒体审判、媒介审判”)。相对而言,传播媒介的影响备受忽略。正如传播学“媒介技术学派”的代表人物麦克卢汉所言:“媒介的‘内容好比是一片滋味鲜美的肉,破门而入的窃贼用它来吸引看门狗的注意力。媒介的影响之所以非常强烈,恰恰是因为另一种媒介变成了它的‘内容。”[7]29事实上,媒介在司法领域中具有丰富的研究价值,尤其是时下随着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人工智能等技术的不断突破和发展,媒介视角和媒介技术学派理论可以为新科技的司法应用提供一种整体分析视角,既可以研究如何应用新媒介以提高司法效率,更可以研究新媒介如何影响司法审判等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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