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众参与食品安全风险治理的制度困境与出路*
2019-12-23孙敏
孙 敏
(中共大连市委党校 市情研究中心,辽宁 大连 116013)
公众参与食品安全风险治理,是指公众(包括消费者、律师、NGO、媒体、生产者等)以提供信息、表达意见、发表评论、阐述利益诉求等方式参与食品安全的决策和行为过程,参与食品安全这一社会公共问题治理的各种活动。[1]近年来,我国食品安全事件频频发生,公众食品安全需求与政府监管资源匮乏导致的监管缺位之间的矛盾日益凸显,各级政府愈来愈重视食品安全风险治理中公众的作用,积极构建“社会共治”的食品安全风险治理体系。但在实践中,一些制度方面的障碍和缺陷,导致了公众参与积极性不高、参与深度和广度不够、参与无序等问题,公众在食品安全风险治理中的作用还未得到充分发挥。因此,完善公众参与制度,引导公众参与行为,提高公众参与食品安全风险治理的有效性,是当前亟需研究的课题。
一、 公众参与食品安全风险治理的理论依据
(一) 公众参与食品安全风险治理的正当性
传统公共治理理论中,政府被视为唯一负责人,其作为国家和公共事务的唯一管理主体和权力中心,集中了所有公共资源,包揽一切公共事务。但现代社会,公共事务日益繁多且日趋复杂,公众对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需求的多样化和质量要求越来越高,而政府资源和能力有限,不可能独自管理公共事务和应对所有公共问题。这就需要其他非政府组织或私人部门以及广大公众的配合与协助。公共治理理论选择“治理”而非“统治”一词,目的就在于强调公共问题的解决要依赖政府与政府之外的组织和个人的广泛合作。[2]同样,民主参与理论也强调,公众本身就是国家的管理者和自治者,公众有权提出治理国家的思想,有权参与公共事务管理,目的是提高决策的科学性、可行性,达到公众可接受的程度。[3]食品安全有着显著的公共物品属性,公众自然有参与立法听证、公共决策,利用投诉举报、诉讼索赔等手段来制止生产经营者生产销售问题食品的正当性。
发达国家已经从保障公众知情权、表达权、参与权和监督权等方面,建立起了相对完善的公众参与公共事务的法律体系,保障食品安全风险治理在全社会的共同参与和监督下进行。如美国颁布多部法律法规,保障公众参与到食品安全风险治理的全部过程之中。在我国,《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对公众参与食品安全风险治理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和公益诉讼权等方面作了相关规定。如2015年10月1日实施的新《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这些都为公众参与食品安全风险治理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 公众参与食品安全风险治理的优势
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许多优秀的传统道德、价值观念被模糊或消解,以契约或法律为主的市场约束机制尚在完善过程中,对食品生产者、销售者的行为缺乏有效约束。而政府监管又常陷入公共执法资源稀缺与执法负荷繁重的困境,导致监管存在难点和盲点。在此背景下,公众参与食品安全风险治理,优势相当明显。
从消费者角度,公众参与食品安全风险治理有利于获取食品安全风险信息,了解食品安全状况,在“知情”的情况下采取行动,增强规避食品安全事件伤害的能力;同时,有利于团结更广泛的社会力量,延伸监管触角,使被监管者的行为受到多方位、全天候的“监视”成为可能,从而有效制衡生产经营者的决策和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健康权益。从监管者角度,公众参与食品安全风险治理,可以弥补政府监管模式短板和治理能力不足,提高监管效能,比如,执法者依靠企业内部员工、业内人士、消费者、新闻媒体等提供的违法犯罪线索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弥补行政资源稀缺导致的信息遗漏,尤其是企业内部员工、行业内部人士提供的违法犯罪线索,很可能是执法者正常的日常检查、监督检测很难发现的问题。就监管者视角而言,公众参与更为重要的意义在于打破了监管权力独家垄断的格局,形成社会监督约束机制,监督“监管者”,避免“权力寻租”和官员腐败。从企业角度,公众参与食品安全风险治理,可以让消费者获得有关食品安全、质量、标准的充分信息,引导消费者的购买行为,进而降低守法企业受到问题企业的负外部性伤害的风险,培育消费者的忠诚度,增加市场份额,发展稳定交易关系。
二、 公众参与食品安全风险治理的制度困境
受长期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影响,我国逐渐形成了管制型、全能型政府理念,在公共事务管理过程中,政府始终占据着绝对主导地位,这种“全能型政府管制模式”不重视其他力量的合作,没有将公众参与作为公共事务管理的一条重要原则。伴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市场的复杂性,公众需求的多样化达到前所未有的程度,我国政府面对的公共事务管理情况更加纷繁复杂,很多公共事务管理效果不甚理想,迫切需要公众参与。近年来,我国政府逐渐重视市场和社会的作用,积极推进管理体制改革和创新,加快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在公共事务管理上,正试图构建一种政府—市场—社会多元主体治理模式。这一趋势在我国的《食品安全法》中也有制度性的体现。2015年《食品安全法》正式确立食品安全的社会共治原则,明确了行业协会、消费者维权组织、新闻媒体以及作为消费者的个体在食品安全风险治理中应承担的责任。但现实中,社会力量仍然难以有力的主体姿态大规模进入食品安全风险治理领域。最关键的原因还是在于计划经济体制的“路径依赖”,政府主导一切的思维根深蒂固,“政府中心”、“政府本位”的传统行政理念对政府改革仍然具有潜移默化的影响,互动、协商、合作等理念尚未深入人心。在实践中,政府担忧公众参与能力不足,政府更担忧“一放就乱”,影响经济社会发展秩序。观念是行动的先导,思想观念的保守、落后,必然导致政府官员缺乏主观能动性去推动制度和政策变革,进而缺乏社会共治的战略规划,缺乏相应的制度安排来保障社会共治制度发挥作用,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 监督举报制度不够完善
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是公众参与食品安全风险治理的有效途径之一,其关键是通过物质奖励,鼓励公众,尤其是行业、企业内部人士向监管部门提供食品企业违法犯罪行为信息,实现精准执法。目前,我国几乎所有省市都制定了有奖举报办法,设立专项奖励资金,对举报人给予一次性奖励。从实际执行效果来看,各地有奖举报办法出台后,公众举报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的积极性有所提高,但并未达到制度设计的预期目标,很多地方还存在举报人数偏少,奖金发不出去的情况。
出现此种结果的首要原因是对举报人人身安全缺乏法律保护,举报人面临被举报人打击报复的风险较大。当前,绝大多数地方考虑到案件的查实和奖励资金的安全,有奖举报办法都规定实名举报,少数地方可以匿名举报,但领奖时仍然要出示身份证。而一个举报案件往往要经过多名办案人员处理,有奖举报办法对接触举报人信息的办案人员的保密要求又过于空泛、不甚严格,举报人的私人信息很难得到应有的保护,很多时候完全处于“裸奔”状态,很容易导致其信息泄露遭受被举报人的打击报复。多年来,许多地方都发生过举报人信息被泄露,遭受被举报人威胁、人身攻击、解雇等报复性事件。并且举报人在遭受打击报复后,缺乏相应的国家赔偿或国家援助方案对其进行补偿和救济。其次,奖励标准过低,难抵举报成本。在奖励金额上,除了广西不设上限外,其他省市都设立了最高奖励金额,比如,深圳最高不得超过60万元,杭州最高不得超过45万元。尽管最高奖励金额看似不低,但是,相对于举报人可能遭受的解雇、人身攻击等巨大风险,显然与其贡献不对等。现实中,更多存在的情况是,奖励门槛过高,举报总是达不到奖励标准,举报人很难获得奖励。此外,举报途径少,举报程序复杂也极大挫伤了公众举报的积极性。
(二) 信息披露制度尚未健全
食品安全风险治理的信息工具主要有企业的信息披露义务、监管机构的信息公示制度以及其他相关主体(第三方认证机构、媒体等)的信息披露义务。在良好的信息披露制度下,消费者可以快速了解食品企业的过往历史行为,从而高效、低成本地甄别不同类型的食品企业,把当前的购买决策与食品企业的历史行为联系起来,“用脚投票”,做出购买选择。信息披露制度的这种威慑作用,会督促注重长远发展的食品企业重视声誉建设和声誉维护,竭尽所能做好食品安全风险管理,弥补政府监管的不足和缺失。
企业是否披露信息依赖于多重因素。Sanford J.Grossman[4]研究表明,如果企业比消费者拥有更准确的产品质量信息且披露这些信息零成本,那么企业就会主动披露信息。Board Olive[5]研究表明,在两强垄断市场结构中,即使披露信息不需要耗费任何成本,考虑到披露信息会引发“价格战”,企业也不会披露信息。除了披露成本、市场结构影响外,企业是否愿意披露信息还受到消费者行为的影响。Michael J.Fishman和Kathleen M.Hagerty[6]研究表明,如果消费者不关注已披露信息,或者不能理解披露的信息,企业不会披露信息;V.Joseph Hotz 和 Mo Xiao[7]研究表明,消费者对产品质量存在异质偏好,企业也不会披露信息。因此,一些学者认为政府有必要采取一些措施促进信息有效传递。比如,K.Bagwell和M.Riordan[8]提出,强制性信息披露、扶持第三方机构、教育消费者、促进消费者信息交流等。但由于我国可追溯系统覆盖面较窄,食品质量溯源信息不充分,即便强制要求企业给产品贴标签,附说明书,消费者也很难从中知晓产品原材料采购渠道、供应商等关键信息。
认证机构为了维护自身商业利益通常给予商家过度的、不切实际的好评。在我国,认证机构披露不公正信息的行为时有发生,甚至连“发假证”、“滥发证”、“买卖证”等对认证市场信誉严重破坏的事件也屡见不鲜。同样,媒体为了获得商家支付的广告服务费,通常与商家“合谋”发布夸大营养成分,掩盖安全隐患的食品广告。甚至受雇于某些企业,发布一些不切实际的食品安全风险信息,攻击竞争对手。有些媒体为博眼球,在报道食品安全事件时,动辄使用“有毒”、“致癌”等字眼,引发社会恐慌。食品谣言更是充斥各种社交媒体平台,消费者认知能力有限,难辨真假,为安全起见,都以“拒绝购买”应对,给某些行业造成毁灭性打击[9]。
从理论上讲,监管机构在食品信息的搜集、处理、传播方面具有相对成本、技术优势,可以为消费者的“用脚投票”提供信息支撑[10]。但由于现行法律法规对食品信息公开的规定不够具体,尚未建立规范化的食品信息公开制度,导致实践中信息公开范围狭窄,渠道单一、内容笼统,无法为消费者购买决策提供充足的、准确的食品安全和质量信息。
(三) 公益诉讼制度效力不足
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这是食品安全领域有关惩罚性赔偿的法律,其原意在于鼓励、支持消费者运用司法诉讼维护自身权益,同时也能提高不良商家的违法成本,以警告和威慑它们放弃潜在的违法行为。然而,在实践中,由于信息不对称、经济实力不对等,诉讼成本外部转嫁能力低等因素,消费者与食品企业(尤其大型企业)在博弈过程中,通常处于弱势地位。单个消费者没有足够的精力和专业素养去跟一个庞大的食品企业打官司,而企业却有雄厚实力聘请专业律师与消费者展开拉锯式的持久战。在这种情况下,很多消费者在遭受食品安全事件侵害后,往往选择忍气吞声,放弃通过法律途径维护其权益。
针对消费者索赔难问题,一些发达国家在食品安全领域引入公益诉讼制度。公益诉讼由公益组织提起诉讼(例如美国,公众个人也可以提起诉讼),受害者无需耗费金钱聘请律师,也无需耗费时间出庭,只需把受损证据等提交原告,便能坐享胜诉果实。它的最大优点是克服了单个消费者与经营者博弈过程中的信息占有不对称、经济实力不对等等难题,是一种低成本、高效率的维权制度。我国2014年3月15日实施的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引入了公益诉讼制度,规定“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我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按照这项制度设计,发生包括食品安全事件在内的大规模消费侵权案件时,消费者协会可以原告身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受害消费者无需出资聘请律师,也无需亲自出庭,只需把受损证据等信息提交给原告消费者协会,便能获得相应赔偿。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消费公益诉讼目前仅限于“禁止性公益诉讼”,即请求法院确认或撤销某种侵权行为。也就是说,在发生大规模食品安全事件时,消费者协会最多只能请求法院要求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产品,而不涉及赔偿。同时现行的公益诉讼制度还存在诉讼主体资格狭隘,举证责任分担不公,原告诉讼费用负担过重等问题,亟需完善相关制度,以全面保护消费者权益。
(四) 惩罚赔偿制度存在缺陷
我国新《食品安全法》和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都制定了惩罚性赔偿条款,但一般消费者由于没有时间、精力、能力主张自己的权利,在遭遇食品安全问题时,往往放弃投诉索赔。惩罚性赔偿制度未能实现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立法本意,反而在一定程度上催生职业打假现象。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对于“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司法解释明确了“知假买假”受法律保护。此后,以王海为代表的职业打假人群体越来越庞大。
客观而言,职业打假是私人治理对公共治理的有益补充,对抵制、打击售假行为,净化市场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由于司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欺诈行为的认定标准,我国的新《食品安全法》和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又与美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本质差别。美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所惩罚的对象是主观恶意的侵权行为,惩罚金额的计算以消费者受到的损失为基础,惩罚性赔偿是补偿性赔偿之外的额外赔偿。而我国新《食品安全法》和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以消费者受到的实际损害为基础,而是买卖交易事实为基础,且惩罚性赔偿标准过低,起不到惩罚目的,激励消费者投诉索赔的作用也没有得到充分发挥,反而客观上诱发了职业打假人道德风险。
有职业打假人在索赔过程中,利用商家厂家因担心影响公司声誉或未来销售的心理,不愿意被媒体曝光或被公示处罚信息,在发现商品标签、说明书等存在问题后,要求商家厂家支付超过法律规定的赔偿金。有职业打假人在举报、申诉、起诉或曝光过程中,采用虚假方式捏造事实,甚至栽赃陷害、敲诈勒索商家厂家。比如,有职业打假人将食品藏在货架隐蔽处,等过了保质期再回到超市将其购买,随后“打假维权”;还有职业打假人购买商品后,与事先准备好的假冒商品“调包”,然后投诉索赔;甚至发生过职业打假人以曝光相威胁,向商家厂家勒索钱财。更有甚者,一些职业打假人利用执法人员厌烦被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心理,以申请复议或起诉来恐吓执法人员,要求执法人员给商家厂家施压,以满足其高额索赔等过度维权要求。职业打假人最初打击假冒伪劣商品的目的似乎不复存在,他们甚至根本不关心食品是否真正存在危害消费者健康的质量问题,打假只是他们谋取利益的途径,市场“警察”也只是他们用来堂而皇之向商家厂家索赔的工具。职业打假存在敲诈勒索之嫌,他们到底是市场的“清道夫”还是“搅屎棍”,各界人士对这一问题争论不休,需要相关部门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处理好这一问题。
三、 公众参与食品安全风险治理的政策建议
中国正处于社会风险高发的转型期,各种风险事件呈指数上升,令政府应接不暇。对于食品安全治理这类专业性较强且关系公众切身利益的问题,仅由行政部门全权处理,不仅不能优化各类资源配置,政府的监管决策和监管活动也时常难以获得社会的理解、认同和支持。在此背景下,政府必须要认识到单一主体管理模式的弊端和不足,应积极推进管理理念转变,从“政府中心”、“政府本位”转向“市民中心”、“社会本位”,推进“全能型政府”向“服务型政府”转变,倡导风险共担,多元主体合作治理的理念,重视公共事务管理中多元主体作用的共同发挥,充分考虑企业、社会组织、新闻媒体以及广大公众的参与意愿,加快构建公共责任分担机制,特别是要把注意力集中到扩大公众参与公共事务管理范围、丰富公众参与公共事务管理方式、建立公众参与公共事务管理保障机制等制度建设方面,为公众更深入、更广泛参与公共事务管理提供法律依据和制度保障,营造良好的“社会共治”氛围,最大限度地激发公众参与公共事务管理的激情。具体到食品安全风险治理领域,需要重点完善以下制度保障。
(一) 健全举报人保护和奖励制度
公众举报在食品安全风险治理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然而,举报行为会给举报人带来成本,甚至带来巨大风险,严重影响公众举报积极性。这就要求政府加快完善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重点健全举报人权益保护法律制度。在技术方面,需要构建多样化的食品安全举报渠道,尤其要利用现代信息技术、互联网平台,构建简捷、安全、有效的举报渠道。同时,改变举报、奖金领取方式,最好在全国采用密码举报、密码领奖,由举报人与受理方约定一组密码或由举报平台自动生成一组密码,作为日后了解案件进展和领取奖金的依据。上海、贵州在这方面已经进行了有益探索,效果明显。在奖励方面,需要进一步提高奖励标准。根据我国目前各地方的有奖举报奖励办法,举报人分得的罚金或货值金额通常不超过5%,且都设立了最高奖励金额。美国《吹哨人保护法案》规定,司法部如果在收到举报人投诉、告发并决定作为原告或证人参与起诉,举报人可以分到赔偿额的13%~25% ;如果司法部不参与,举报人可以自行调查、起诉,则可分得罚款的25%~30%。[11]因此,笔者建议在设立较高保底奖金数额的同时,根据举报人的贡献大小、违法者的危害程度来综合确定奖励标准,且不设奖励上限。在法律方面,应借鉴美国《吹哨人保护法案》、《沙滨法案》、《吹哨人保护增强法案》等,健全举报人保护和奖励制度,明确规定举报人享有哪些权利,承担哪些义务,以及信息泄露后举报人的人身安全保护预防措施,遭受被举报人报复后的国家赔偿或援助方案。同时,明确规定泄露举报人信息和报复举报人行为的惩罚措施,真正做到从法律制度上加强对举报人的人身安全保护。
(二) 构建信息披露共享交流机制
信息是公众参与食品安全风险治理的重要基础和前提,急需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和现代网络体系构建信息披露共享交流机制,促进食品安全和质量信息有效流动。其一,鼓励、支持、引导企业积极利用物联网、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围绕农产品、肉类、婴幼儿奶粉、儿童食品等高风险产品建设可追溯体系,记录和保存溯源信息,方便消费者查询,为其购买决策提供充分、准确、真实的食品质量信息。其二,要求认证机构提交产品认证、评级过程的书面报告,报告内容要详细且以数字格式提交,实时在线发布,生成面向公众的在线报告,供公众随时查询和监督。其三,要引导媒体客观报道食品安全问题,尤其要利用社交媒体搭建与公众交流和对话的平台,引入权威专家在线“面对面”解读特定食品安全问题成因、危害以及如何避免危害,准确传播相关食品安全风险科学防范知识;并通过开放式对话弥补相关方风险认知差异,了解公众所能接受的风险程度,及时回应公众关注的食品安全问题,增强公众对监管活动的理解和支持。最后,监管机构要积极利用官方微信公众号、微博、门户网站等覆盖受众较多,传播及时的现代网络系统及时、准确地向公众披露相关食品安全和质量信息。在这一过程中,监管机构要注意多披露公众关心的“干货”,除了公开政府制定的法律法规、食品标准、监管行动外,还要及时推送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定期发布食品质量抽检情况,发现的主要问题和核查处置情况,尤其公布企业违法信息时,内容要详细,包括不合格产品名单、生产厂家、店铺地址及不合格原因等。披露信息用语要科学准确、通俗易懂、清晰易辨,可以通过文字、图片、视频等方式传递信息,切记运用专业术语和含糊不清的语句。
(三) 探索食品安全公益诉讼制度
从世界情况来看,食品安全公益诉讼是帮助消费者维护其正当权益的重要手段。从节约诉讼成本和全面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视角看,我国也应积极完善食品安全公益诉讼制度,除了规定食品安全公益诉讼可要求损害赔偿请求外,要重点关注以下四个方面:其一,起诉主体。除了有关机关、社会团体有提起诉讼权外,还应赋予公众个人对于食品领域侵权公益诉讼的起诉权,在相关国家机关不作为的前提下,允许公众个人提起公益诉讼,尤其要鼓励具有丰富经验和法律素养的律师提起公益诉讼。其二,举证责任。对于社会团体和公众个人提起的公益诉讼,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以减轻社会团体和公众个人的举证义务;而对于检察机关或食品安全相关监管机构提起的公益诉讼则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以平衡原告与被告的诉讼地位,防范公权力机关滥用诉讼权。其三,诉讼费用。对于检察机关或食品安全相关监管机构提起的公益诉讼,由国家财政承担诉讼费用;对于社会团体提起的公益诉讼,可以从胜诉案件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罚金,或接受社会捐赠成立公益诉讼基金,支付诉讼费用;对于公众个人提起的诉讼,先不缴纳诉讼费,待诉讼结束后,如果胜诉,则由被告支付诉讼费用,如果败诉,则由个人象征性支付极小数额的诉讼费用。其四,赔偿能力。为防止企业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破产,受害者得不到足额赔偿,应推广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和损害赔偿金制度。尤其对生产较高安全隐患和较大潜在威胁的食品企业,比如儿童食品等特定产品的生产企业,要推行强制保险制度。
(四) 加强对职业打假人的法律规制
正当的打假行为对净化市场有着重要意义,值得肯定,同时不正当的打假行为给商家和社会带来极坏的影响和伤害,应得到法律的严惩。因此,急需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体系,明确规定企业的哪些行为属于“欺诈行为”,哪些行为适应“惩罚性赔偿制度”;职业打假人的哪些行为属于“正当打假”,哪些行为属于“敲诈勒索”,哪些行为属于“情节严重”,哪些行为“构成犯罪”,等等,以非常详细的规定来区分“正当打假”和“敲诈勒索”。在此前提下,相关职能部门在处理职业打假案件时严格遵照法律规定来执行,比如,根据新《食品安全法》,对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是免于行政处罚和惩罚性赔偿的,那么法院在对欺诈行为认定时,就应支持这类瑕疵问题不属于经营者欺诈,对职业打假人主张的十倍赔偿或三倍赔偿坚决不予支持。对于其他商品存在类似问题的,要应参照此原则裁定,以此引导职业打假人将监督功夫下在商品内在质量问题上,减少职业打假人对生产经营者和市场监管机关的过度干扰。即便是职业打假人投诉、举报的食品问题适应惩罚性赔偿制度,也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数额进行赔偿,不能漫天要价。如果被投诉举报的商家厂家主张涉案假冒伪劣商品属“调包”货品或被人恶意“作弊”货品,职业打假人就涉嫌栽赃陷害、敲诈勒索,公安机关要积极介入调查。如果调查核实职业打假人确确实实存在上述犯罪行为的,要依法严惩职业打假人,让其付出惨重代价,以警示其他职业打假人不要犯同样的错误。当然,如果被举报商家厂家诬告职业打假人栽赃陷害、敲诈勒索的行为,也应该依法严惩。此外,执法人员应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和条件履职到位,避免受到职业打假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威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