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成员单位再认识:“户”与“家”的互构
——基于沪郊三村宅基地置换过程的调查
2019-12-21朱灵艳
朱 灵 艳
(华东理工大学 社会与公共管理学院,上海 200237)
一、问题的提出
个体还是家庭应该成为中国社会学研究的基本单位,长久以来都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在西方学术理论的脉络中,个体是一个独立的社会行动体,其在市场的作用下从温情脉脉的家庭中分离出来,卷入竞争的浪潮,自我行动、自我负责,单枪匹马面对社会的各种风险。在中国的学术研究中,经济学家普遍认为个体是社会行动过程中的一个实体单位,成员就是一个个的个体,因此个体是理解当下转型社会最主要的单位。但大多数学者认为“家庭”更能体现中国社会的具象内涵,是一个合适的研究单位。更进一步地,徐勇等人在考察社会化小农的时候首先将“家”与“户”的概念进行了区分,提出家是一个血缘概念,是以血缘和姻缘为基础形成的基本生活单位,而户是一个行政概念,是为适应乡村管理而形成,是乡村秩序的权利载体和义务载体,是国家管理和统治的基本单位[1]。之后,邓大才、陈明、梁东兴等人进一步对这个观点进行阐发,将之与产权、农民行动逻辑、农业经营主体等结合起来,论述家户制与中国传统[2-4]。
“个人说”与“家庭说”的研究单位在实践中是如何运作的,到底什么才是当下中国乡村中的集体成员的单位?基于对这个问题的思考,笔者在2015年11~12月间对沪郊三个村庄开展宅基地置换的调查,根据实践中“谁享受到了集体福利”这一结果来反推沪郊农民集体成员资格的界定标准,考察集体成员单位与资源分配的机制。
上海市人民政府在2004年就提出“居住向城镇集中、产业向园区集中、农业向规模经营集中”的“三个集中”规划[5],如何在集中过程中分配集体资产的收益成为上海这一特大城市对市郊农村治理工作的重要内容。因此,此次调研选择沪郊三村作为田野点开展调查:林村地处上海远郊,属于纯农业性村庄,调研期间正在进行以房换房的动员和前期准备工作;杨村同样地处上海远郊,属于纯农业性村庄,笔者驻村调研期间杨村已经有近一半的村民完成了以房换房工作,正处于安置过渡期,即将入住安置楼房;叶村属上海地区典型的以农业生产为主的经济薄弱村,2012年为推动农业规模化经营进行宅基地归并,给予农户补贴,让其在规划聚居点重新盖房,调研时已全部完成。
二、以“户”为单位的初次分配
1.户籍为主
逐个判断数以千计不同资质的农民是否具有换房资格是一个极其繁琐的事情,户籍作为最主要的行政管理手段,也是最简洁、最明确地判定一个人是否在集体之内的标准,加之制度惯性,政府在确定农民集体成员资格时往往首选将“在村农业户口”作为最主要的判断标准,这就使得户籍在各区宅基地置换中成为主要的依据。比如叶村在老宅基地补偿方案中,以户为单位发放2万元/户的补助,以在村农业户口人为单位发放5千元/人的人头补助。
就村庄层面而言,是在村农业户口的农户即可作为村庄集体成员,可以享受换房待遇,反之若户口性质转变,如个人户口非农化则个人不再是村庄集体成员,不能享受村庄福利,如全家户口均非农化则所有家庭成员都失去集体成员资格而不再能够参与换房。这样,村庄在解决大学生、退休工人等特殊问题上更为便利,户籍论的方式省去了村庄具体考察个人是否具有成员资格的时间和成本,且户籍这一长期有效的制度性规范在进行纠纷调解时成为最有效的论据。
杨村:沈某,男,55岁。父母为在村农业户口,自己及女儿都是非农户口。在村内老宅基地上有1979年建的一幢两层楼房(原本可以盖两幢两层楼房,当时因为经济原因无力再盖另一幢)。现在换房只能依据父母户口换,自己与女儿都没有资格参与换房,因此按照现有标准只能换一套88 m2的安置楼房。村干部给出的答复是如果是在村农业户口可以按照“应建未建”①的标准再申请一套住房,但因为是非农户口,所以不能享受这个待遇。只要户口转成非农性质了,即使外面没有买房或者条件困难,也不能享受村庄里“应建未建”的住房保障待遇,在现在的换房过程中也没办法再多分一套房。
除了常见的农转非户口性质转变这样的情况之外,移民问题在宅基地从隐性价值转向货币价格的时候也凸显出来。在日常生活中,到村时间较短的外来移民往往不被认为是本村人,但在以“在村农业户口”为主要判断标准的换房过程中,2004年迁移至本村的三峡移民也在本村集体成员的范畴之内,与村庄内其他村民一样具有参与换房的资格,享受同样的换房待遇。
林村: 2004年共有6户三峡移民迁居本地,户口安置在本村,按户口人数每人分得1亩责任田和1分自留地,房屋由政府统一建设之后自己以较低价格(560元/m2)购买,移民的工作由村里安排,男性一般被安排至镇上工厂当普通工人,当时工资为500~700元/月。至此,三峡移民在本地拥有房屋、土地、工作这些基本生产生活资料。如今在以房换房的过程中,三峡移民与本村其他成员享有一样的待遇,以户为单位进行房屋置换,按在村农业户口人数为准发放安置补贴。郎某,2004年4月作为三峡移民从重庆迁居至此,夫妻俩与两个儿子的户口均为本村农业户口,在本村有一幢两间两层的楼房,如今可换得2套88 m2的安置楼房,且按4个人的标准获得安置补贴。
三峡移民迁居至此是上级政府的安排,村庄整体没有选择权,必须接受这一自上而下的制度性安排。落户到此地的移民在户口登记上成为村庄合法的一员,使得村庄需要调整原有的资源分配,分给他们土地和宅基地等各项生产生活资料,这种强制性的资源调整使得村民在无形之中认为这些人的进入使得村庄的资源被非集体成员所瓜分,村民不可能从情感上认同他们为“本村人”。而从仪式角度而言,三峡移民来到本村没有欢迎仪式,仅有村干部出于上级要求对其表示了慰问和关心,因此这些移民也没有“本村人”的意识。但在换房过程中,村民是否将这些三峡移民当作“本村人”并不重要,三峡移民只需要凭借其在本地的农村户口即可享受同等待遇。
2.既有财产为辅
在通过户籍判断某个人或某户家庭是否能够参与换房之后,如何换则需要根据村民的既有财产来定,也就是在换房的过程中充分考虑村民在现有宅基地之上对已有房屋的投入,包括建房成本和装修成本两部分。
叶村在老宅基地补偿方案中明确规定有证楼房540元/m2、有证平房240元/m2、无证建筑200元/m2。林村和杨村在换房时先按照既有主屋的面积换安置楼房面积,分为60、88、120 m2三种类型,若安置楼房超出既有面积则需农户以低价购买。
杨村:王某,女,60岁。村内既有房屋为两幢两层楼房,共计面积约148 m2,目前以既有房屋换一大一小两套安置楼房,超出面积约32 m2,按照3300元/m2的价格(安置楼房的市场价格为6000~7000元/m2)进行购买。
林村:杨某,男,63岁。村内既有房屋为两幢两层楼房,1997年建房,当时建房加上装修共计花费17万元。如今以既有房屋面积换两套中等大小约88 m2的安置楼房,共超出面积约15 m2,按照3300元/m2的价格(安置楼房的市场价格为6000~7000元/m2)进行购买。
此外,除了按照既有房屋面积与安置楼房面积对等置换之外,制度设计中还在对农户的补贴中加入装修费用这一部分:根据主屋内部装修好坏,如是否铺了地板,有无空调、热水器等,补偿标准分为100、150、200元/m2三档。
杨村:黄某,男,52岁。村内既有房屋为三幢两层楼房,共计264 m2,依据面积对等置换原则可换得264 m2安置楼房,现与村内签订的合同是换3套安置楼房,大中小各一套,超出面积共计4 m2,按照村内之后定的3300元/m2购买。此外,既有房屋内装修被评为150元/m2的补贴标准,共计可获得装修赔偿补贴39600元。
林村:陆某,男,78岁。村内1992年建造的既有房屋为两幢两层楼房,共计面积为177 m2,可换得两套约88 m2的安置楼房,没有超出面积。因家中在2005年左右进行了二次装修,铺了地板等,装修较好,被评为200元/m2的补贴标准,共计可获得房屋内装修赔偿补贴35400元。
以“户”为单位的既有财产为辅的补偿方案实际上肯定了农民对于宅基地之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上述两个案例都显示,在村庄内已经建造的房屋大小及花费都成为目前可换得多少安置楼房的依据,依照面积对等置换的原则使得当初在造房上多投入的村民如今也能够多获得回报。而装修补贴作为对村民在房屋上的叠加投入,也是村民对房屋的投入形成既有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成为如今获得补偿的重要依据。需要在村庄内有房屋,首先必须具备在村庄内申请宅基地的资格,而能在村庄内申请到宅基地必然是因为申请人具有“在村农业户口”。因此,在以房换房的过程中看似以村民在村内既有财产为辅的补贴方案,实际上依然是户籍为主的集体成员资格认定标准在起作用。宅基地作为集体所有的土地,本村集体成员在申请获批之后获得使用权,虽然在以房换房的过程中主要的目的是进行宅基地归并,但补偿的并不是集体所有的宅基地的价值,而是宅基地之上农户投入了自有资金建造的房屋的价值。
如此一来,户籍为主、既有财产为辅的制度设计实际上在村庄层面解决了两个问题:其一是以户籍为主要依据判断农户是否能够参与村庄资源的分配,即在此次宅基地置换过程中是否能够参与以房换房,享受这部分由于村庄集体纳入城市规划而导致的既有财产的价值增值;其二是以“户”为单位的既有财产为置换依据,判断每户如何参与此次村庄资源的分配,即以什么为标准判断其能够在换房过程中换得多少安置楼房与安置补贴。但整个制度设计实际上都反映了以户籍为主的集体成员资格界定标准,即有“在村农业户口”就是本村庄集体成员,可以享受村庄福利,反之则不是。
三、以“家”为单位的再次分配
1.一般认知中的家庭成员
家庭通过“父子一体、兄弟一体、夫妻一体”以及男系血脉绵延,将其中的每个成员都紧紧纳入在“上以事宗庙,下以继后世”的家族繁衍体系中,个人由此而被赋予其存在的意义和生命的价值[6]。以男性血缘为纽带形成家庭是中国农村根深蒂固的传统观念,因此,在一般的认知中,儿子始终是家庭成员,女儿在结婚之后不再被认为是其家庭中的一员。
杨村:沈某,男,72岁,育有一儿一女。他说,“换房不给女儿,房子都给儿子的。儿子对父母不好,老人的财产也都是儿子的,有些媳妇天天骂,老人也要把财产给儿子,这是这里的风俗习惯。打官司就去打好了,父亲不会给的,没用的,亲戚也会出来劝,劝女儿不要拿房子。”他自己此次可换得两套安置房,一大一小,准备将小套的房子卖掉,用这部分钱装修大房子,自己和儿子儿媳一起住。“房子写我的名字,其实还是儿子的,我们就只是住住”。如此,沈某的女儿在这个过程中完全没有分得任何资源。
村庄中的纯女户往往会采取招上门女婿的方式将女儿留在家内,在功能性质上将其转变为儿子,承担父母养老、传宗接代的家庭任务。如此一来,招婿的女儿和上门的女婿也就成为村民们一般认知中的家庭成员。沪郊的做法通常是将大女儿招婿,其他女儿嫁出去;将大儿子留在家中,小儿子可以出去当上门女婿。
林村:陆某,男,70岁,有三个女儿。考虑到没有儿子养老成为问题,当时让大女儿招了上门女婿。大女儿52岁,女婿53岁,本村人,育有一女,随女方姓。此次换房过程中根据家里既有的房屋面积意向换3套中等大小的安置房,这3套房一套留着自己夫妻住,其余2套都直接交给大女儿处置。他说,“都是他们的,我们不管,其他女儿也不会争,农村习惯女儿出嫁了什么都没有,我们老了这一套也是大女儿的”。如此一来,在户主陆某的决策之下,村庄分给本户的3套安置房实际上最终都给了大女儿,其余两个女儿在出嫁之后就不能再参与家庭内部的资源分配了。
叶村:顾某,男,72岁,育有两子两女。由于之前家庭经济条件不是特别好,两个儿子结婚的负担过重,因此让小儿子到邻村当上门女婿,两个女儿也都出嫁了。目前大儿子和儿媳的户口在村内,孙女长大之后他们与老人分户,在村内另有一套房子,与老人不住在一起。他说,“大儿子肯定算是我家里人,女儿嫁出去了不算……小儿子不算,一定要算的话也可以算,但是他其实也是嫁出去了……大儿子管我们(养老送终),小儿子看他良心了”。
通过婚嫁的方式将原有的家庭成员进行不同的安排和重新组合,外嫁女不再成为村民们一般认知中的家庭成员,外出当上门女婿的儿子也因其不再在家庭内承担义务,也就不再是一般认知的家庭成员。
但当女儿外嫁与儿子当上门女婿的情况同时在一个家庭中出现的时候,男性仍然会被认为是家庭的一员,必须承担起为父母养老送终的责任。这种情况或是经济困难原因造成或是儿媳家有要求的,儿子去当上门女婿往往是家庭的一种策略性选择。
叶村:顾某,男,64岁,有一个妹妹。妹妹出嫁,自己在本生产队内当上门女婿。妹妹当时结婚比自己早,已经嫁到金山了,自己晚结婚。自己结婚的时候因为妻子是纯女户,共有三姐妹,妻子是老大,妻子家要求自己当上门女婿。当时自己家条件也不算太好,父母也同意了,不过小孩没跟女方姓,还是跟着自己姓的。因为也在自己生产队里,住得近照顾也方便,父母也不担心年纪大了没人养老。自己一直照顾父母直到他们过世,过世后父母的财产都归自己,所以自己现在在村内有2套房子,现在宅基地归并补助的钱都归自己,妹妹没有份。
叶村:马某,女,66岁,有两个儿子。大儿子娶了媳妇,在家里;小儿子给自己生产队的一户人家当上门女婿,女方家条件很好,当时给了自己家8万元(相当于盖一座房子的钱)。他说,“小儿子给了人家了,给了人家当上门女婿了,不是我的了……小儿子招出去生活条件挺好的,兄弟两个不用一碗饭分着吃,对你好对我也好……小儿子不会回来拿(我分的)钱的,他不管我们,他条件也好,不会的”。
如此,我们看到不同的家庭中一般认知的家庭成员的差异。在独子家庭之中,儿子始终是家庭的一员,能够参与家庭财产的分配,但女儿在结婚之后则不再被认为是原家庭的成员,原家庭在进行资源分配时也不会分给女儿,偶尔对女儿有一些其他补贴多是父母对女儿的情谊所致,而非是女儿以家庭成员的身份获得。在多子家庭中,由于多个儿子会出现析产的问题,极容易在兄弟之间产生矛盾,为了避免这种矛盾,会出现当上门女婿的策略选择。此时留在家中的儿子就是原家庭的成员之一,而外出当上门女婿的儿子则不再是家庭成员,不再有原家庭的资源分配权。在纯女户家庭中,招婿的女儿因为其承担了原本可以不承担的养老责任,实际上在家庭的功能结构中已经转变为儿子的角色。此时,招婿的女儿与女婿也被认为是家庭的成员之一,其权利也与儿子一样,能够参与家庭财产的分配。这就引出了家庭的功能属性与家庭中成员的功能角色问题。
2.功能性家庭成员
家庭的功能属性是其基本属性之一。曹锦清等在对浙北乡村的考察中指出,从事单家独户生产的家庭除承担生产、分配和消费的职能外,也包括生育、抚养、教育、养老、送终、祭祀、情感交流等职能。村民们生于家、长于家、死于家,人生的大部分需要都通过家庭而得到满足,因此家庭成为村民最重要甚至唯一的效忠对象[7]。这就说明,正是因为家庭具有完备的功能,所以个人能够凭借家庭这一组织健全的功能完成生命历程、实现生命价值。而家庭的各种功能是靠其内部结构化的成员承担的,每个成员在家庭之中都有“应尽之义”。
在笔者的调查中,沪郊的家庭养老职能因为各种原因出现缺失。第一种情况是由于不可控因素使得家庭中原本承担养老责任的成员缺位,从而造成父母养老无法在家庭内部实现,而必须依靠家庭外部的力量补位。这种家庭外部的力量一方面是社区提供的居家养老服务,但更重要的是依靠女儿的照料。下面这个案例中,小女儿原本作为外嫁女不再是家庭的一员,也不需承担家庭的养老责任,但在既有成员缺位的状态下,或主动或被动地重新进入这一家庭,承担父亲的养护照料,从而成为家庭的一员,可以参与家庭财产的分配。
林村:杨某,男,92岁,老伴过世,育有两女。大女儿当时是留在家里招女婿的,女婿是隔壁镇的;小女儿嫁在邻村。之后大女儿出意外去世,大女婿再婚走了。之前老伴在的时候还可以互相照顾,现在自己的生活都依靠小女儿照顾,自己的养老金也是小女儿拿着。平时都是村里请的居家养老服务员每天上门帮自己洗衣服、打扫卫生、做饭等,但还是有很多照护没办法到位。女儿因为家住的近,平时每天或者隔天会来看一下自己,帮自己买菜、洗澡,生病了也是女儿女婿带去看病,有时候孙女上学女儿忙不过来会把自己接到她家住一段时间。老人说,以后(我)的东西都给小女儿的,她辛苦的……现在换房子也是她们说了算……”
另一种情况则是由于村庄城市化与阶层分化的压力传递到每个人,子代在这一竞争中被迫离土离乡在城市打拼。如此一来,家中留守的父母在尚有劳动能力之时生活仍可自理,但随着年岁增长或生病之后,生活自理也就成为问题。城市中忙碌的子女不能承担其应负的养老责任,家庭中养老这一职能出现缺失。此时,经济条件较好且已经完成城市化的子代有余力可以照顾父母,而其他子代有的无力兼顾父母的养老,如果兄弟姐妹之间能够互相进行功能替代,大家通常是喜闻乐见的,会主动认同承担养老责任的人为家庭成员之一,可以分享家庭既有财产,哪怕这个人本来是外嫁女。
杨村:许氏,女,50岁,有两个哥哥。大哥在松江当会计,小哥在上海当模具工。自己之前做生意,现在在松江做房产中介,老公是中学数学老师,家庭条件比两个哥哥都要好,在松江买了190 m2的房子,在镇上也买了90 m2的房子。父母都是自己照顾,现在村里以房换房开始了之后老房子不能住了,自己就把在镇上的房子给父母住。现在村内的老房子是三幢两层楼房,换得大中小各一套安置房。父母、哥哥和自己一起商量三套房怎么分,大哥拿88 m2的中套,小哥拿120 m2的大套,给自己一套60 m2的小套。她说,“本来小套是给爸妈的,两个哥哥说我照顾父母了,钱也是我出的。他们上班忙平时也很少回来,就是过年会给爸妈买点衣服,给一点钱,平时不给钱的。我自己开店,自由一点,所以一般都是我照顾,他们说分房子我也要分的……他们不给(我)房子也不好意思……以后父母生病的话先用养老金,不够么我们三个人摊。”
虽然传统的家庭中也存在功能性的关系,但因为伦理与传统结构的力量更强,温情脉脉的亲情伦理和父权维系的大家庭理想遮蔽了赤裸裸的功能性交换关系。在现代化进程之中,家庭整体的发展压力增大,需要更好地调配其中的人力、物力等各种资源完成家庭城市化、现代化的目标,这就使得家庭关系中的功能性日益凸显,结构性与伦理性则相对弱化。结构性和伦理性的弱化体现在传统父权的家庭结构开始衰落,家庭关系的重心从父子轴转向了夫妻轴,妇女地位上升,孝道等伦理性观念不再能够维系子代对于父代的反哺机制等各个方面。功能性的凸显则体现在家庭作为一个整体在选择其成员的时候往往会优先选择能够承担家庭内重要功能的成员,将其纳入家庭关系之中,与之“共财”,在这种“扩大了的”家庭内部形成稳定的交换关系,保证家庭功能的稳定发挥和家庭整体的发展。
四、分配单位选择与分配链条形成
1.“户”:基本治理单位
从村庄层面而言,面对村庄整体资源价值流量突然增多且需要在所有集体成员中进行分配时,找到最基本的分配单位进而使得分配过程平稳顺利是治理的主要目标,“户”就是这个最基本的单位。
首先,中国的行政传统证明,以“户”作为最基本的治理单位使得村庄治理具有更大的便利性。在中国的治理传统中,国家一直没有直接面对个人的治理经验。无论是汉代的“编户齐民”还是宋朝的“保甲制”,自上而下的行政管理始终没有直接面对个人,多是以“户”为单位进行人口管理和村庄秩序管理。对于国家这一庞大的自上而下的行政体制而言,个人因为具有太多的异质性而难以直接进行管理,最好的方法是将这些数目繁多、差异巨大的个人,根据血缘、地缘等纽带置于一个个组织单位之内,也就是“村”“户”这些单位。国家通过对这些有组织性的单位的管理,能够有效减少高额的行政成本。同时,这些被组织起来的个人成为了“户”之后,异质性被虚化,同质性被凸显,对于国家而言就成为千万个相似的行政管理的基本单位,极容易纳入行政管理体系之内,也使得自上而下的政策落实更为便利。
其次,户籍制度自20世纪50年代建立起来之后,一直作为我国长期严格执行的制度性规范,在村庄和人们心中都有着极高的认同度。绝大多数生产队每年分配粮食和现金时,往往是户代表出面领取全家农业人口的配给额,这使得以“户”作为最小的分配单位成为一种制度惯例。但长期存在的城乡二元体制使得农业户口与非农户口之间有着许多差别,而包括住房、土地等在内的所有福利制度也都是在户籍制度的基础之上展开的。本研究涉及的宅基地分配也主要是以“户”为单位的。上海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条例中规定,夫妻与未结婚的子女都属于一个“户”,共同享有村庄的一个宅基地,子女成年结婚之后,可以申请分户,与其配偶成为另一个单独的“户”,以“户”为单位申请获批村庄内的另一个宅基地。因为未婚的子女在村庄内不具有申请宅基地的资格,这就使得宅基地的使用权是基于“户”这一单位共同获得的。在此基础上建房,也就意味着宅基地之上的房屋是“户”的共同财产而非个人财产,因此宅基地置换过程中主要是以“户”为单位也顺理成章。此外,户籍这种制度性规范在《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以及各区宅基地置换的具体文件的不断强调中,其合法性和强制力也被不断强化,也就理所当然地成为界定农村集体成员资格的有效标准。
当然,单纯以“户”为分配单位也会导致假分户、恶性分户等问题。如叶村在宅基地归并的过程中就出现村民为了能够多分配安置房而临时分户的情况。因为村庄以“户”为单位进行户均补助,且多分户还能够多分安置房,安置房的价格远低于市场价格,转手就可以套现一大笔资金。如此大的物质诱惑使得许多农户想出分户的办法,原本子女与父母长期未分户的在这个关键时间点上都提出了分户。笔者驻村调研时已有100多户村民提出分户,村干部预计这个数字还会不断攀升,在后期可能会达到150余户。分户并不只是户口本上的人口分立,还会带来很多问题和矛盾:一是村庄建设需要重新调整规划和资源分配方案,二是给政府带来更大的配套资金负担,三是使得安置房的建设周期增加,农民的安置周期也增加,由此带来安置费用大幅提升和安置期间村庄管理的难度增加等问题。
总体来说,村庄因为直接对接数以千计的村民存在着行政管理费用过高、标准难以统一等各种问题。因此,村级组织作为国家的代表,在行政传统与制度惯性的共同作用下往往选择将“户”作为最基本的治理单位,无论在资源分配还是日常治理中都通过与户代表的沟通完成工作任务。但是,这种制度性规范主导下的分配方式由于只作用到“户”而未将村庄资源直接分配到个人,实际上存在着较大的不确定性,如果需要避免假性分户此类问题,就需要家庭层面的非制度性规范发挥其补充作用,进一步将这些资源分配到村庄中的个人。
2.“家”:最小认同单位
家庭是个人最初社会关系的存在,这一以婚姻和血缘关系为纽带的社会组织形式中夫妇、父子、兄弟之间既有情谊关系也有义务关系,所以就有“中国人就家庭关系推广发挥,以伦理组织社会”一说[8]79。家庭是具有结构性的社会关系组织,夫妇关系为前提,亲子关系为核心。只有当家庭的关系构成了相应的结构时,家庭这个组织才能具有稳定性,成为一个具有统一行动力的实体。在这个基本的三角基础之上,家庭呈现出核心家庭、直系家庭、直系联合家庭等各种样态。各种样态的家庭作为组成社会的最小细胞,承担着重要的社会功能,首先是种族延续的保障,其次是对婚生子女的养育功能,再次是对家庭成员的养老送终功能。现代化进程中原本父代与子代之间平衡的教养-反哺机制被破坏,老年人的赡养成为现代化进程中重要的家庭问题。具有伸缩性的家庭此时会发挥主动性,通过交换的逻辑主动纳入处于差序格局外环的成员,从而实现家庭功能的补位。
家庭作为同居共财的单位,财产在家庭内部实际上是“共产”的,“但此共产,其相与为共的视其伦理关系之亲疏、厚薄为准:愈亲厚愈要共,依次递减。同时,亦要看这财产之大小:财产愈大,将愈为多数人之所共”[8]28。这实际上体现了家庭这一单位的可伸缩性:当处于差序格局最内环的家庭成员难以承担起其应尽的义务时,家长与其他家庭成员会出于家庭整体发展的考虑将差序格局外环的成员纳入家庭范围之内,弥补因一般认知中的家庭成员缺位而造成的家庭功能缺失。在本研究中,初次分配只能使资源落实到户,在户内再进行何种分配村庄不再介入,这就使得“家”这一单位的存在拥有在家庭成员之中进行资源再次分配的权力。从实践经验之中我们不难看出,通常在一般认知的家庭成员中进行财产分享的惯例,在出现成员义务缺位的时候家长和其他家庭成员能够以功能性交换为由主动扩大家庭的边界,纳入这些承担功能的成员,与之共同分享家庭财产。如此一来,家庭与这些新的被纳入的功能性家庭成员之间形成了平衡的交换关系:家庭的养老功能得以正常行使,功能性家庭成员也得到相应的物质回报。
但这实际上发生了家庭成员与村庄成员不一致的情况:如村庄在户口上不承认外嫁女拥有集体成员身份,但家庭因为功能补位依然能将其纳入家庭成员范畴,参与家庭财产分配,实际上也是参与了村庄财产的分配,隐形拥有了村庄集体成员的身份。因此,村庄中以制度性规范进行初次分配的资源在进入家庭之后,会按照以家庭为主导形成的非制度性规范进行再次分配,而两次分配中实际享受资源的人可能一致,也可能不一致。
五、结语
“制度与惯例的相处,就是治理的开始。这种治理不是一副官僚的模样,不顾社会本身而只顾自己在社会中横冲直撞。治理就是让制度与惯例不断试探,不断接触,不断融合,从而双赢的过程。”[9]从本文对于沪郊的宅基地置换过程的研究来看,以村庄为主体、以“户”为单位的制度性规范是乡土社会界定集体成员身份资格的基本依据,而以社会为主体、以“家”为单位的非制度性规范则是制度性规范调整与再造的重要信息来源。两者在政策的落地过程中实际上有着密切的行动关联性,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社会行动的连续体,在互动之中实现了外在对象结构与主体内在结构的统一,从而实现了村庄利益结构与社会结构的均衡,并使得国家政策能够平稳落地,顺利完成集体内部资源的分配,最终使得乡土社会能够实现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
村庄在界定农民集体成员资格、分配集体权益的时候,并不是直接以个体为单位,而是以“户”为单位,并在“家”的辅助作用之下完成分配过程的。笔者以为,在中国的社会研究之中,至少在农村社会中,“户”与“家”这两个基本单位有着极为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两者背后所代表的规则、秩序也值得我们作更深入的探究。
“家”与“户”这两者有着不同的定义、成员范围和规模。“家”是中国人生活的基础,是基于血缘和姻缘形成的最小的认同单位,承担着抚育幼小、赡养长辈等各种功能;而“户”则是在国家自上而下的制度性建构中形成的基本治理单位,其更多地承担着国家对基层社会管理的功能。“户”以“家”为基础,两者的成员可能一致,也可能不一致,但两者的功能完全不同。“户”是“家”的国家化,“家”是“户”的社会化。对于单个农民而言,其既拥有“户成员”的身份,也拥有“家成员”的身份,这两者在不同层面承担资源分配的功能,共同构成了其集体成员的身份,从而享有了集体成员权。
注释:
①关于“应建未建”的解释:本村自20世纪80年代开始规划宅基地,要求所有住房都必须建在河边。宅基地按照人口分,若是一户只有一个儿子,不得分户,可建两上两下的房子,宅基地大小为11米×8米,房前为8米×8米的晒场,晒场前面可建副业房,大小为4米×4米。若一户有两个儿子,儿子婚后可分户,分别建造两上两下的楼房,若在建房时两个儿子未结婚不分户,则可建造三上三下的楼房。一般楼房的层数没有要求,只对占地大小有要求。自2008年之后不再批宅基地,且村民不得在原宅基地上原拆原建,只能进行翻修、装修等,新结婚需要分户的儿子只能申请“应建未建”的指标,按照程序通过村民代表大会表决进行指标分配(2个/年),以平价购买镇内一套商品房,并能够享受44 m2的补偿,按照300元/m2的价格计算,总价为13 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