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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化法治营商环境

2019-12-20卜俊霞

法制与社会 2019年35期
关键词:利益平衡

关键词 涉企诉讼 财产保全 利益平衡

作者简介:卜俊霞,高邮市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6.2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12.156

一、法院财产保全工作的现状

伴随着经济的发展,当事人诉讼风险意识的增强,财产保全逐渐成为当事人手中的一柄利剑,尤其在涉企纠纷中,申请财产保全的案件数量更是逐年增加。

(一)当前财产保全工作存在的问题

1.申请保全门槛偏低。当前法律对当事人申请保全的规定过于笼统、抽象。尤其是保全费上限5000元的规定,对于涉企纠纷中动辄就上亿的标的而言,如九牛一毛,根本无法起到慎用保全的作用,廉价的保全成本与高额的收获严重失衡。

2.保全申请的审查流于形式。法律规定的欠缺导致法院在审查财产保全的过程中往往只注重形式审查,审查是否提供必要的担保、是否缴纳保全费用等,忽视申请内容的审查。对保全申请的驳回比例微乎其微,甚至可以忽略不计。

3.保全手段过于机械、单一。实践中,法院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往往选择最简便、省时省力的方式,尤其是涉企保全中偏向于采用冻结银行账户的方式,兼有查封、扣押生产机械设备等。

4.滥用保全的现象时有发生。申请财产保全作为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项合法权利,在保障当事人将来债权的实现方面发挥重要作用。但实践中也存在个别当事人滥用保全手段,对不必保全的案件实施保全。甚至在个别案件中出现穷尽所有保全措施的现象。由于现有法律规定的缺失,法院往往无法有效规制当事人滥用财产保全的发生。

(二)财产保全问题的原因分析

1.相关法律的缺失。当前我国对当事人申请保全应符合的案件类型、标的数额、担保标准、申请保全的范围、审查标准等缺乏明确具体可行的规定,导致法院无法对保全申请实施实质审查。

2.对财产保全的保护对象存在理解偏差。实践中,法院依申请实施财产保全措施,更倾向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为了将来债权的实现,穷尽所有的保全措施,以最大限度的使债权受偿。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保护出现了严重的失衡。

3.当事人恐慌性诉讼产生的恶果。受经济下行的影响,部分企业经营存在一定程度的困难,债权人为了保障自身债权的实现,一旦发生企业经营困难的现象,立即采取诉讼手段。恐慌性诉讼极易导致债权人盲目采取保全手段,冻结企业的银行账户、查封扣押生产机械设备等,反之加剧企业经营的恶化,形成恶性循环。

4.及时采取保全措施与慎用保全措施的界限不清,难以把握。法院的公正性要求法院在审判实务中必须平等地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财产保全是体现法院公正性的重要一环。如何在及时采取保全措施以满足一方当事人对财产保全需求的情况下,慎用保全措施以保护相对方的合法权益显得至关重要。对其中界限,法院难以把握。

二、法院财产保全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一)利益平衡原则

法院作为中立性的司法机关,法官居中裁判,必然要求法官平等地对待各方当事人,保护各方的合法权益。在各方权益冲突的情况下,平衡各方利益成为题中应有之义。尤其在涉企纠纷案件中,采用适合的保全措施,达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不影响债务人的正常生产经营,实现债权人、债务人利益平衡很有必要。

(二)因案制宜、區别对待原则

财产保全不能一概而论。根据涉诉企业的不同情形,针对性地采用不同的应对手腕。对于情况紧急,有转移资金、逃避债务可能的企业,法院应在最短时间内,穷尽各种手段,对其采用冻结、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措施,最大限度地维护债权人合法利益;但是对于生产经营暂时出现困难仍在继续生产并无抽逃资金、逃避债务的企业,法院对其实施财产保全时尽量采用柔和的保全措施,尽量不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三)依法保全兼顾审慎保全原则

在法律的框架内,依法行事,合法适用财产保全制度,采用保全措施是法院必须遵守的基本原则。但当前宏观经济下行的趋势,营商环境的优化对法院保全工作提出了新的司法要求。对涉诉企业审慎适用保全措施,以促进民营经济的发展成为当前司法保全工作的大势所趋。具体到法院保全工作时,必须坚持依法保全的同时兼顾审慎保全的基本原则。

三、涉企财产保全的司法应对之策

(一)完善财产保全立法工作,为财产保全提供制度支持

有法可依是正确实施财产保全制度的先决条件。建议相关立法部门尽快地完善财产保全的相关规定以适应优化法治营商环境的时代要求。最高人民法院也可以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以弥补现阶段法律的漏洞。如规定财产保全标的数量的限制、财产保全申请驳回情形、审查标准、程序等。

(二)树立正确的财产保全价值取向

财产保全工作出现前述问题的重要原因之一即是价值取向在理解上的偏差。为了适应宏观经济的新要求,迎合优化法治营商环境的客观需要,法官必须牢固树立起利益平衡的价值取向,在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同时,维护涉诉企业的正当权益,实现二者利益的平衡。

(三)对财产保全申请,实现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的有机结合

形式上,审查保全申请是否具备基本的形式要件,如是否提交财产保全申请书、有无缴纳保全费用、有无提供担保等。实质上,审查保全申请的必要性、合理性、目的的正当性、保全标的有无超过争议标的等内容。法院对此应严格把关,防止当事人滥用保全。

(四)因案制宜,针对涉诉企业的不同情形采取不同的财产保全策略

根据涉诉企业的规模、生产经营现状、未来的发展潜力等因素,将涉诉企业分为三类:重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企业、无法继续生产经营企业。对这三类企业分别适用不同的财产保全策略。对第一类重点企业,注意避免财产保全带来的消极影响。严格审查财产保全的必要性,若是必须采取保全措施,也尽可能地选择对涉诉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影响较小的方式去保全,可以优先查封涉诉企业的不动产,避免冻结涉诉企业的银行基本账户,避免采用扣押生产设备等措施,将对涉诉企业的影响降到最低。对普通的正常生产经营企业,合理采用保全措施,鼓励涉诉企业提供反担保,以解除对其生产经营不利的查封。对无法继续生产经营的企业,进一步加大保全力度,在最短时间内,穷尽各种保全措施,最大限度地维护债权人的权益。

(五)赋予涉诉企业相应的救济途径

财产保全实施之后,涉诉企业有权向法院申请复议,但实践中同一承办人在作出保全裁定的同時,又让其继续负责案件保全的复议,承办人往往有着先入为主的考量,不利于涉诉企业权益的保护。基于当前的司法实践,笔者建议引入复议听证程序,为不合理的财产保全纠正提供程序上的支持。

具体的操作流程上可以借鉴执行异议、复议程序的相关规定。针对财产保全复议的,可以选择原承办人退出保全审查,由新的承办人负责审查保全事项。引入听证程序,可以最大限度地了解案件的相关情况,从中发现财产保全的必要性、合理性、正当目的性等必要信息,辅助承办人作出正确的决定。

(六)进一步完善财产保全错误的后续赔偿规定,统一裁判尺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法律虽对此有明文规定,申请人需要对其进行赔偿。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律规定的过于抽象,各家法院对于需要赔偿的范围、标准有所差异,裁判尺度不统一。基于此,在涉诉企业无错的情形下,企业经营的预期利益能否得到受偿亟需出台权威的答复。

四、结语

优化法治营商环境需要方方面面的支持和努力,本文只是从法院财产保全的角度分析问题,维护涉诉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民营经济的发展。如有不当之处,敬请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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