顺风车保险理赔的争议及破解对策
2019-12-18刘慧萍东北农业大学公共管理与法学院教授
刘慧萍(东北农业大学公共管理与法学院教授)
高椿娜 王依璇 (东北农业大学公共管理与法学院研究生)
目前,由于顺风车法律地位定性缺位,以致司法实践中对保险理赔的处理截然不同。因此,有必要分析顺风车保险面临的困境,尽快确定网约顺风车的法律性质,在借鉴国外经验的基础上,积极进行保险创新,促进司法审判的统一,以发挥顺风车应有的作用。
顺风车也称拼车,或者是合乘,是乘客通过网约车平台提供自己的出行时间以及路线,平台与之匹配相同或相近时间、路线的私家车车主,与之合乘共同分担出行的费用的一种共享出行方式。作为一种新型的出行方式,其不仅缓解了交通压力,也促进了绿色发展。但随着2018年“空姐及乐清女孩遇害”事件的发生,滴滴顺风车宣布在全国范围内下线,乘客的安全问题旋即成为人们关注的热点。日前,滴滴顺风车平台经过一年多的整改推出了最新方案,较充分地考虑到了安全隐患问题。但一旦发生交通事故,真正需要解决的是乘客的赔偿问题,通过保险这一经济手段化解道路交通事故中可能存
在的风险,才是有效的保障措施。由于顺风车的私家车身份,保险公司纷纷拒赔,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的现象随即产生。如何为“顺风车”投保,确保乘客得到应有的救济成为值得思考的问题。
分享经济:顺风车发展的背景与基础
现代共享经济将社会闲置及未能充分利用的经济要素纳入经济活动中,做到彻底的物尽其用,实现了经济效益的最大化;通过互联网及移动终端实现了资源最优配置的高效化;资源的最优化和资源配置的高效化又带来了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的优化。顺风车正是现代分享经济典型的代表之一,是对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提出的“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五大发展理念最好的践行与诠释。顺风车的发展促进了绿色出行,通过合理利用车内闲置空间提高了私家车的利用率。在同等条件下减少了尾气的排放量,利于环境保护。同时,通过合乘者和司机共担出行费用,也减轻了大众的经济压力,促进共享经济。
顺风车一开始的出现并不是依附于互联网技术构建的服务平台,往往是通过张贴广告、朋友介绍、专门的俱乐部或是打听询问等方式来满足自己个人出行与他人分担出行费用的愿望。这一出行模式本来就存在着天然的市场,但随着互联网技术应用以及平台的搭建,使得顺风车在原来“熟人社会”的小范围运行扩展到“陌生人社会”大范围的营运。提到顺风车必然要提及网约车,而两者并不等同。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2条的规定,“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而在《暂行办法》的附则中规定“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按城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在各地政府出台的管理办法中,顺风车多被界定为不以营利为目的的、非经营性的一种民事行为。由此可见,顺风车在性质上并不属于网约车,网约车为经营性,顺风车是非经营性。在互联网技术为依托的网络约车平台上,私家车主们可以注册成为顺风车主,在自己日常的出行路线上开展拼车业务,获取部分“收入”,但是对于“收入”性质的界定则是共享出行乘车人与车主所分担的出行的燃油费、通行费等费用,是否属于营利的范畴尚存在一定争议。正是由于对顺风车性质界定的特殊性导致了保险难题。
顺风车保险理赔难题
(一)司法判决存在争议
以“顺风车”“保险”“使用性质”“危险程度”为关键词在“裁判文书网”中进行搜索,可以发现基本案情几乎一致,裁判者援引的法律条款也别无二致,但是各级法院针对此类案件的裁判结果却不尽相同。
1.判决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在法院判决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顺风车保险拒赔案件中,案情均为驾驶人接单后,在运送搭乘者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请求保险人赔偿而遭到拒绝;裁判要点主要是“顺风车是不是道路运输行为”“顺风车是否显著增加了车辆的危险程度”等;争议焦点均为顺风车是否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
法院的论证思路大致为:顺风车属于非营运行为,是情谊行为,其车辆使用性质并未发生改变,危险程度亦未显著增加,进而认为不能适用合同约定和保险法第52条,即保险人不能因此而免除赔偿责任。首先,网约车与顺风车应在法律意义上进行区别。《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里关于“网约车”和“顺风车”的表述,认为网约车与顺风车非同一概念,网约车目的在于营运,顺风车目的在于互助。其次,认定驾驶人运送搭乘者的行为是顺风车需满足一定的条件。这些条件包括信息平台提供的运送类型、收取的费用、发布路线终点与其居住区域的距离、接单次数等。最后,在满足前述条件时,认为顺风车并未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且危险程度亦未显著增加。故而,保险人的拒赔意见缺乏法律及合同依据,需承担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
2.判决保险人免除赔偿责任
保险人免除赔偿责任的判决在案件事实、争议焦点上与上所述基本相同,但在裁判要点上存有较大差异。判决保险人免除赔偿责任的裁判要点主要是“车辆驾驶人是否可证明其属顺风接单”“收取费用是否构成营运”“顺风车是否增加车辆危险程度”等。法院认为顺风车收取费用,且所载搭乘人与车辆驾驶人无特定关系,增加了危险程度,具有营运特征,车辆使用性质发生改变,因此根据合同约定和保险法第52条,保险人免除赔偿责任。
当前法院的论证思路可以归纳为两种。一种是车辆驾驶人无法证明其属顺风接单的,推定为其属网约运营行为,车辆使用性质发生改变,从而作出保险人免除赔偿责任的判决;另一种是车辆驾驶人即使证明其属顺风接单的,因未尽到通知义务,保险人仍免除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同案不同判”主要是不同法院对于顺风车是否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存在分歧。
(二)顺风车平台保险义务不明确
《暂行办法》明确网约车平台的承运人责任,需确保障乘客的利益,但对于顺风车并未有具体规定,对平台在网约顺风车的理赔中的义务也并未提及。上海关于网约车运行规定,网约车平台需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但这仅限于营运性网约车,网约顺风车并不适用。尽管Uber平台和滴滴平台均设置有不同程度垫付力度的先行赔付制度,但对于顺风车市场并未实行。对于网约车平台投保义务,嘀嗒拼车平台推出了公众责任险,该保险是对拼车出行中意外事故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亡和有形财产的损失承担一定的保险责任,并且明确界定了保险的时间段(自车主开始搭载第一个拼车乘客时开始,至车辆上拼车乘客全部下车为止,最长不超过4小时),限制在同城,不支持跨城、跨省的顺风车活动,对于合乘人员的财产损失不予赔偿,不能保障乘客的利益。
综上所述,网约顺风车保险的法律困境主要表现在网约顺风车法律定性与保险理赔的冲突、顺风车是否属于改变车辆使用性质观点不一、网约顺风车立法不完善、网约顺风车保险理赔依据不足等方面,其中网约顺风车定性最为关键,是完善网约顺风车保险法律制度需要突破的难点,是解决其他问题的基础和前提。
顺风车保险理赔难题的破解思路
顺风车在国外兴起较早。上世纪六七十年代是美国顺风车发展最为蓬勃的时代,美国青年们将这当成一种浪漫又叛逆的潮流,但是相伴而来的却是多起凶杀案,美国各个州相继出台法律,一刀切地禁止了在公路搭便车,仅有少数州允许搭乘顺风车。同样,欧洲各国对顺风车的发展也持谨慎态度。至今仍有多国因安全问题对顺风车持否定的态度。
中国民众的出行需求远高于欧美民众,顺风车发展也较快,一方面根源于早期人们满足个人出行与他人分担出行费用的愿望;另一方面借力于互联网平台,把预先设定的路线与有出行需求的人提供的数据进行匹配,而快速实现合乘分担费用的需求。但当部分私家车主以专职顺风车主身份开展业务时,此类“顺风车”的营运路线、营运频次和费用分担明显超过原本拼车、合乘的本意,获得盈利,便产生了营运性质。同时顺风车的大量涌入营运市场使得原本一些黑车司机得到洗白,摇身一变为顺风车主,通过顺风车平台开展“合理、合法的黑车”业务。众所周知,保险险种的选择与保险标的密切相关。对于车辆保险也是如此,普通的私家车由于只是用于家庭日常出行需要,只需要投保车辆必须投保的交强险和车主可以选投的商业险,在此种情况下商业险是非营运性质的。对于营运的车辆如出租车,交强险和商业险都是必投的,对于客运车辆则必须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并且不同的地方还会要求营运车辆必投承运人责任险或者是乘客意外险等其他险种,并且营运车辆适用专门的营运保险费率。营运保险费率远远高于非营运车辆保险费率。因此,车辆的类别定性不同直接影响了车辆选择投保的种类以及花费的费用。针对顺风车保险理赔面临的困境,建议从以下几方面予以突破。
(一)完善网约顺风车立法
目前我国针对网约顺风车的规定仅有《暂行办法》和《指导意见》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但在法律层面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我国的立法是落后于网约顺风车的发展的。各地在规范私人小客车合乘的规定中不同程度对网约顺风车运行进行了限制,从接单数量到行驶区域都有限制。但是,限制网约顺风车接单数量与《指导意见》的内容不符。以北京、上海和深圳关于私人小客车的规定为例,这些规定中对于网约顺风车合乘提供者接单数量规范内容有所不同,但相同的是都将接单数量限制在两到三次。北京和上海规定每天每车提供顺风车服务不得超过两次,深圳规定每车每天提供顺风车服务不得超过三次,并且规定合乘信息服务平台提供的乘车软件必须有限制接单的功能,每辆车合乘达到相应次数便不再派单。这些规定很大程度上降低了私家车提供合乘出行的运行风险,且便于将网约顺风车与非法营运行为相区分。但《指导意见》中提出“鼓励并规范私人小客车合乘的发展”,各省市在规范网约顺风车的同时却限制了其发展。这种限制也不符合《指导意见》中提倡的绿色发展理念,因此有必要加快顺风车的地方立法。
(二)合理确定顺风车的法律性质
顺风车“营运”与“非营运”性质是顺风车保险理赔面临的一大争议焦点,对于顺风车是否具有“营运性质”仍然要分类讨论。对于频次、里程、路线等为满足基本出行需求而开展顺风车的私家车应当定性为非营运性质,对于频次、里程、路线明显超出顺风车需求的私家车或者是黑车应当定性为营运性质,只有将私家车性质作出一个合理的界定才能为后续保险的选择投保以及事故发生的理赔提供合理、合法的依据。在非营运性质私家车开展的顺风车业务应当对“危险是否显著增加”作出一个明确的法律界定。在频次、路线、里程都正常的情况下,根据现有判例是不能达成危险显著增加的程度,比如,私家车主仅仅在上下班途中开展网约顺风车业务而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若以未投商业险,或是危险显著增加拒不理赔,明显是不适当的。但对于营运性质的私家车开展网约顺风车业务而发生保险事故,因其频次、里程、路线都超出了基本出行的需求,此时确系危险显著增加的情形,保险公司可以以此为由拒绝理赔。
(三)明确顺风车平台投保义务
网约车平台作为服务的提供者,起到乘客与顺风车司机的桥梁作用,其作为中间商提供服务并且向司机收取佣金,决定平台应当在一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网约车平台可以在司机注册时与其签订协议,约定由平台为网约顺风车辆统一投保,理赔时由顺风车平台与保险公司进行沟通。这样,网约车平台保证其平台的所有顺风车都“具有营运车辆相关保险”,客观上也有利于加强对网约顺风车的监控。因此应当明确网约车平台的投保义务,即提供网约顺风车服务的平台应当购买公共责任险,建立专门的网约顺风车保险制度,采取灵活、多样化保费计算方式。
(四)创新顺风车保险模式
就中国而言,国内的保险品种过于单一,传统保险已不能满足当前的实践需要,因而有必要借鉴英国和德国先进经验研发新的保险产品来应对难题。英国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必须投保公共责任险,私家车主在开展网约顺风车服务之前必须投保有偿性质的租车险。而且英国采用UBI保费的计价模式,即通过在开展网约顺风车业务的私家车里安装小型的行车数据记录仪,收集营运车辆的里程信息并反馈到网约车平台,计算行车里程来确定私家车主应当投保的保险费用,这一费用则由网约车平台按月收取。德国针对拼车这一营运模式所面临的保险层面的问题作出了特殊规定。德国所设定的法定汽车保险是供拼车司机选择购买的险种,这一保险主要是承保乘客以及司机的人身安全,私家车主营运顺风车业务时若是放弃投保此类型的汽车保险,乘客则可以花费一欧元自行购买保险。虽然德国对非营运性质的私家车保险规定较为简单,但却以完善的社保来弥补顺风车保险的不足,乘客社保中的意外伤害险和工伤保险可以在顺风车事故发生时由保险公司予以理赔。这也是德国福利国家项下完善社会保障制度的一个体现。英国和德国的做法为我们提供了有益的借鉴。当然,在创新保险产品中要注意保护车主和乘客的个人信息,以免构成侵权,造成不必要的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