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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作为量刑情节的独立性思考

2019-12-17夏正希

山东青年 2019年10期

夏正希

摘 要:根据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要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全国十八个城市展开。笔者通过认罪认罚历史演变、适用价值、被害人权利保障等问题,对认罪认罚作为量刑情节的独立性展开研讨,以期对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具体适用。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值班律师

一、认罪认罚制度概述

(一)历史演变

2003年3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次明确:“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2012年《刑事诉讼法》中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的理念,为贯彻落实被告人认罪从宽制度提供了法律支持;2014年6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在18个城市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要求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自愿认罪,当事人对适用法律没有争议的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盗窃、诈骗、抢夺、伤害、寻衅滋事等情节较轻,依法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或者依法单处罚金的案件,进一步简化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相关诉讼程序;2014年10月23日,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也陆续提出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2016年6月27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规定:“完善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轻微刑事案件,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简化审理”;2016年7 月 22 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26次会议通过《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为改革确立了的思路和方向;2016年9月3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后出台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办法》。至此,认罪认罚制度在全国18个城市正式开展试点工作。

(二)认罪认罚的适用价值

1.主观因素分析

根据通说,主观方面是犯罪的构成要件之一。而犯罪的主观方面包括犯罪目的、动机、对犯罪的认识等主观意志因素,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好、愿意接受刑罚,表明其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都较小,在量刑时自然可以对其从宽处理。《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十六条规定:“酌定的量刑要素一般包括犯罪动机、起因、犯罪前的一贯表现、犯罪后的态度”;第三十条规定:“认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一般应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一)所犯罪行轻微、危害不大的;(二)无从中量刑要素的;(三)犯罪行为产生的损失已经挽回,或者积极有效抢救被害人员和受损失财产的;(四)认罪态度较好”。

2.司法效率分析

首先,认罪认罚制度在法院审理阶段可以有效缩短庭审等诉讼时间,同时,也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体现。再者,认罪认罚一般建立在诉辩双方协商和当事人双方和解的基础之上,有利于减少社会矛盾,修复社会关系,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能够从中获得程序上从快的诉讼收益和实体上从宽的诉讼结果。

二、认罪认罚作量刑情节的独立性研究

(一)逻辑思辨

1.程序法原则中对认罪、认罚、从宽的表现

“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自愿认罪”,即“认罪”是启动认罪认罚程序的前提条件;“认罚”体现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量刑建议的认可,但程序法中的认罚并不是对被告人判决结果的认同,而是对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没有异议的意思表示;“从宽”主要是指程序运行迅速、不拖延,使被告人尽快脱离悬而未决的不稳定状态。经过形式审查,法院一般会按照简易程序展开庭审,以达到程序法中从宽的效果。

因此,程序法中的认罪、认罚与从宽之间是递进关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认罪、认罚之后一般会达到诉讼程序的尽快终止这一程序意义上的从宽效果。

2.认罪认罚制度的独立性体现

刑事诉讼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一种独立于其他认罪制度的新制度。虽然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扩大了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确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和刑事和解程序,但这些制度明显不能够满足刚性的量刑从宽条件。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明确提出“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情况下,应当将从宽视为该制度的必要特征之一,那些不具有刚性从宽特征的诉讼制度,不属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范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现行制度的进一步创新,具有独立的地位,应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广泛适用。

3.起诉阶段提出从宽量刑建议的可行性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审前裁量制度主要包括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与附条件认罪制度。《刑事诉讼法》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范围限制在未成年人涉嫌犯《刑法》分则第四、五、六章且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案件,该制度为未成年人提供了起诉裁量,将以往一部分需要到审判阶段才能处理的案件提前解决,在一定程度上节约了庭审阶段的司法资源。被告人附条件认罪制度,是指在特定案件中,司法机关允许被告人以承认所犯罪行来换取从宽处理的一种制度,这种从宽既包括起诉裁量方面的从宽,也包括量刑上的从宽。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于审前阶段并不存在立法与司法上的障碍。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或者审查起诉阶段主动认罪认罚就如同与检察机关达成了协议,犯罪嫌疑人认同检察机关的起诉罪名与量刑建议来换取检察机关的不起诉或者轻缓的量刑。

(二)认罪认罚认定的标准

1.严把证明标准

可以预见到,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容易使办案机关过于注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忽视对其他证据的收集,从而影响案件质量。因此,在办案中要坚持法定证明标准,依法全面收集固定证据,全面审查案件,要通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激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通过其供述探寻案件事实,搜集涉案证据,进而在审查全部证据的基础上作出判断。如《决定》中规定:“试点工作应当遵循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保障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贯彻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要防止出现过于偏重口供问题的出现,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規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要严格按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来审查案件,不能因为有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就降低证明标准,甚至是放弃收集和固定其他客观性证据。

2.严把认罪标准

“认罪”,指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承认自己的犯罪行为,而不能仅是一种主观态度。有的犯罪嫌疑人虽然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但不能详细供述其犯罪行为,或有意回避影响定罪量刑的关键环节,避重就轻,提出无合理依据、不符合事实的辩解,这种情况下,就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因为“认罪”表明的是犯罪人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说明该人再犯可能性小,因而可以得到从宽处罚。但若行为人并非真诚悔罪,对其社会危害性没有正确认识,企图利用认罪认罚制度获得从宽机会,其就不具备从宽处理的条件。因此,在办理案件过程中需要通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犯罪事实的详略程度、供述的稳定性、辩解理由的合理性、口供与其他在案证据的对应性、退赃退赔情况等进行综合审查,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实是对犯罪事实真诚悔过,而不是为了得到司法机关的宽大处理而口头认罪。

(三)量刑从宽的思考

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是否从宽、如何从宽的问题,当前的法律尚未明确,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层面:

1.实体层面

当前的立法和司法均未对认罪认罚如何从宽进行明确或具体的规定,虽然《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但从刑法的立法规定看,坦白作为一种法定情节,是“可以”而非“应当”的量刑情节,这就意味着法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在量刑上是否给予积极评价方面拥有自由裁量权。司法实践中,不同时期、不同地区、不同法官对同一量刑情节可能会得出不同的从宽幅度。

2.程序层面

首先,我国的刑事司法缺乏相应的程序机制对认罪认罚案件予以规范,并给予制度性的肯定回应。法律虽然规定了刑事案件的简易程序,但在当前的司法实务中,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如果不能满足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等要件,仍有可能通过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第二,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内心确认难以保证。实践中的暴力审讯以及不规范的执法行为,显然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和真诚性产生较大的影响,其内心确认难以获得保证。第三,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制度仍存在完善的空间。如值班律师是否只负责在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作为监督者存在,或者其具有等同辩护人的所有权利,法律尚未予以明确。

三、被害人权利保障的问题

目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未将被害人作为程序运作主体予以规定,被害人在认罪认罚程序中是否具有相应的诉讼地位、具有何种诉讼地位、享有哪些权利,这些问题都需要深入研究。如果不给予被害人适当权利,可能会导致被害人对案件处理的不满。因此,笔者认为应当采取适当的方式让被害人的利益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运作中有所体现,如考虑赋予被害人一定的程序参与权,使其可以对程序运行和处罚结果享有一定的程序影响力。这可以防止被害人因为被完全排除在认罪认罚程序之外而采取极端做法,人为增加诉讼不和谐的因素。

(作者单位: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人民检察院,福建 连江 350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