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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个人责任原则在对共同犯罪人的量刑中的体现

2019-12-15杨沐春

法制博览 2019年18期
关键词:主犯教唆犯犯罪集团

杨沐春

中共三门峡市委党校,河南 三门峡 472000

一、个人责任原则在主犯量刑上的体现

在我国的现行刑法中,关于主犯的明确量刑原则并没有直接的规定,而学者们也很少涉及该方面的论证,当前比较有影响和说服力的是吴光侠博士提出的从重处罚与情节综合评定相结合原则。吴博士认为:对于主犯在量刑时的裁量,应当考量三方面的内容,第一方面是应当认定共同犯罪人的犯罪性质以及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并按照其主犯的性质对其从重处罚,并据此来确定相应的量刑幅度,第二方面是要考虑该共同犯罪人日后能否成功改造的可行性,需要考量其人身危险性以及具体犯罪情节,第三方面需要进行综合分析,最终才能确定刑法的轻重程度。根据上述论断,我们可以看出该学者关于我国刑法对主犯的规定的解释是符合个人责任原则的。在对共同犯罪人是否成立主犯的认定过程中,要求应当全面考虑犯罪人的具体犯罪行为及其主观方面的意思表示,同时还考虑到该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性的大小,对社会秩序的破坏程度,该行为人的改造难易程度等因素。而在认定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是否成立主犯之前综合考虑主客观等多方面的因素,之后再决定是否构成主犯,并在此基础上对该共同犯罪人制定适合其的刑罚,正是个人责任原则内涵的体现,即认定刑事责任的承担必须考虑行为人个人行为的具体的情况。

另外,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我国的主犯主要可以归纳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这两种。由于我国的现行刑法中没有对主犯的处罚做出明确的规定,但是我国刑法在其在第26条第3款和第4款中有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从这样的规定中我们也可以看出我国刑法在制定中对于主犯原则上确实实行的是从重处罚的原则。有观点提出,让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不符合个人责任原则,因为有些情况下,该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对于其集团的组成人员所犯的某些罪行并不必然全部知晓,令其承担该犯罪集团的全部罪行也就是令其承担了他人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但是本文认为这种观点是不成立的,这是因为:第一,基于共犯从属性说和“部分行为全体责任”的原则,共同犯罪人应当对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其次,我国刑法之所以将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列为主犯,是因为犯罪集团作为共同犯罪的一种形式较其他形式的犯罪或共同犯罪都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而作为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首要分子的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和日后的改造难度都更大一些,因此对其从重处罚正是与其自身的具体情况相符合的;第三,即使犯罪集团的成员以犯罪集团的共同利益为目的实施的犯罪行为该集团的首要分子并不知情,但是由于该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正是出于实施犯罪的目的而组建起来的犯罪集团,那么进入该犯罪集团的成员都应当对进入犯罪集团之后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所实施或者可能会实施的犯罪行为都达成了共同的意思表达,因此,我们不能免除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对不是其亲自指挥或者有明确意思表达的犯罪行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个人责任原则在对从犯量刑上的体现

我国刑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我国刑法在该条内容中明确规定了对于从犯的处罚原则为“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该处罚原则也体现了个人责任原则的要求。

从我国犯罪构成的四要件方面来说,从犯在犯罪客观方面以及主观方面与主犯相比较都有很明显的区别。从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共同犯罪人,那也就是说从犯是比主犯的危害性要小得多的一种共同犯罪人的类型。个人责任原则有两方面的内容:其一,个人的刑事责任只能由行为人本人承担;其二,个人责任原则要求行为人承担的刑事责任必须与其行为的具体情况相符合,也就是说个人责任的承担需要考虑行为人包括人身危险性在内的多种影响因素。对于从犯来说,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主犯来说要小,在犯罪行为的实施过程中也不是主导作用,所以,在共同犯罪的实施过程中,从犯的客观危害性与主观危害性都是比较小的。从犯参与了共同犯罪,有危害行为或者危害结果,那么从犯就应当承担与其行为性质相当的刑事责任,但是从犯罪的轻重轻度或者参与程度来看,从犯在共同犯罪中又起的是次要或者辅助的作用,从个人责任原则的第二方面的内容来看,对从犯予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也是符合个人责任原则的。所以说,我国刑法关于从犯的量刑原则是符合个人责任原则的要求的。

三、个人责任原则在胁从犯量刑上的体现

我国刑法第28规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该条规定,胁从犯就是指并非出于个人的意志,而是由于被胁迫参与共同犯罪的共同犯罪人类型。胁从犯是我国刑法所特有的一种共同犯罪人的类型。从定义来看,胁从犯有以下两个特征:一是虽然行为人在主观上明确知道自己正在施行的行为是共同犯罪行为,但是对行为人自身的意志而言,行为人不是主动或者完全主动积极地加入共同犯罪之中的,其实施犯罪行为的原因在于受到他人的暴力胁迫或者威胁;二是在客观方面所表现出的,行为人在实施共同犯罪行为的过程中,其行为的消极性,而非积极主动地实施共同犯罪行为。从这两个特征可以明显看出胁从犯与其他类型的共同犯罪人比起来,在其主观恶性方面明显要小于其他类型的共同犯罪人,胁从犯参与共同犯罪行为的实施是迫于其他犯罪人的威胁,并没有主动实施犯罪的意向,那么在其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必然行为更为消极,而且胁从犯没有主动犯罪的意向,那么一旦被威胁的原因消失,胁从犯则有很大的可能性会放弃犯罪,所以说胁从犯在主观上的恶性小,对社会秩序的危害性也小,我国刑法规定对胁从犯“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正是个人责任原则的体现和要求。

四、个人责任原则在教唆犯量刑上的体现

我国刑法第29条对教唆犯认定及行为的定性与量刑有了一个比较明确的规定,但是由于教唆犯罪自身的复杂性,我国刑法对于教唆犯的规定也更为复杂。

对于教唆犯一般的定罪量刑的原则是“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但是教唆犯在教唆过程中可能会出现多种情况。如果被教唆人为未成年人,那么出于对未成年的保护,教唆未成年人犯罪的教唆犯将会被从重处罚,这是符合个人责任原则的,因为未成年人的心智并未完全成熟,更容易受他人的影响,受影响的程度也更深,教唆未成年人犯罪对该未成年人的影响十分深远,也就是说对社会造成的影响更为深远,出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以及社会秩序的保护,对教唆未成年人犯罪的教唆犯从重处罚正是个人责任原则的体现以及要求。如果被教唆人没有实施被教唆之罪,那么也就意味着教唆人的教唆行为没有造成客观的危害结果,就是该教唆人的教唆行为没有对社会秩序造成危害,那么虽然教唆人实施了教唆行为,有实施犯罪行为的意图,但是其犯罪意图并未实现,较之教唆成功而言,社会危害显然更小,从个人责任原则的内涵要求出发,我国刑法规定对该情况下教唆犯的处罚原则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规定了从轻或者减轻的可能性,给予法院更大的自由裁量权,更有利于判定符合教唆犯行为及其危害性的具体刑罚,这都体现了个人责任原则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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