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授权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吗
2019-12-14文丨黄瑞发谭珅
文丨黄瑞发 谭珅
案情简介
2017年11月9日,接群众举报,某县市场和质监局对辖区内生产电缆的某县电缆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进行监督执法检查,现场发现A公司生产车间摆放有2盘包装完好、表面印有外地某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名称的电缆,但没有贴合格标识。并进一步检查A公司的生产日志,发现A公司在执法人员到来一小时前,就有6盘标注了B公司名称的电缆已出厂销售。执法人员现场查封了该2盘电缆,并责令A公司召回已出厂的6盘电缆。11月16日,A公司将已出厂的6盘电缆召回。执法人员随后到A公司对召回的6盘电缆和原有2盘电缆分别进行了抽样,并进行了异地扣押。经法定质检机构检验,召回的6盘电缆质量合格,原有2盘电缆质量不合格。
某县市场和质监局依据《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以A公司冒用B公司厂名的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并经案审委集体审理,认定A公司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30条的规定,依据《产品质量法》第53条的规定,对A公司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
A公司不服,以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和盖有“B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制造厂商授权函》构成表见代理得到B公司合法授权为由,向上级市市场和质监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市场和质监局经认真审理后,认为A公司的违法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B公司提供盖有“B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制造厂商授权函》授权无效,A公司生产标注B公司厂名电缆的行为未获得B公司的合法授权,依法决定维持某县市场和质监局对A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A公司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未提起行政诉讼,并依法履行了行政处罚决定。
案情分析
本案涉及到企业委托生产授权厂名标注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在行政复议过程中,争议的焦点主要有:
一、A公司和B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属于买卖合同,而《制造厂商授权函》是否属于合同?
二、B公司授权A公司在生产的电缆产品上标注B公司厂名,是否是B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三、B公司的无权代理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四、B公司授权A公司在生产的电缆产品上标注B公司厂名,应如何进行授权?
针对上述四个争议焦点,笔者以为:
对第一个争议焦点:A公司和B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属于买卖合同,但《制造厂商授权函》不属于合同。理由为:
一是《产品购销合同》属于买卖合同。依据《合同法》第32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成立。”的规定,《产品购销合同》明确了电缆买卖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在合同上盖有“合同专用章”,表明买卖合同自双方盖章时已成立。
二是《制造厂商授权函》不属于合同。根据《合同法》第32条的规定,A公司和B公司双方在《制造厂商授权函》上签字或者盖章后,方可成立。但《制造厂商授权函》上仅加盖了B公司一方的“合同专用章”,另一方A公司却没有盖“合同专用章”,说明此“合同”还未成立,也就是《制造厂商授权函》未成立,未成立的《制造厂商授权函》自始无效。由此表明《制造厂商授权函》不属于合同。
三是《制造厂商授权函》属于授权书。《制造厂商授权函》第一点要求:“B公司授权A公司在此批产品上印字‘B公司 电缆型号规格 电压等级等内容’”这表明《制造厂商授权函》是一种单方授权厂名标注行为,是B公司委托A公司生产电缆并授权其在电缆上标注B公司厂名的单方授权行为。
对第二个争议焦点:B公司授权A公司在生产的电缆产品上标注B公司厂名,不是B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根据《民法通则》第99条:“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的规定,企业对其厂名享有名称权,任何人未经其允许,使用其厂名的,都是侵犯企业名称权的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也就是说,经过B公司的合法授权许可,A公司是可以使用其厂名的。
A公司与B公司签订合同时,B公司的业务员自始未提供B公司的《委托代理书》,《制造厂商授权函》是B公司业务员假冒B公司名义提供给A公司的,《产品购销合同》也是B公司业务员假冒B公司名义与A公司签订的。在此过程中,B公司自始至终对此一无所知。
B公司在知晓无代理权的业务员与A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及《制造厂商授权函》后,未予追认或默认,而是立即作出了明确的否认表示。一是向A公司所在的省工商局12315投诉举报中心电话举报;二是派专人持公司法人代表授权函到某县市场和质监局递交申请执法的公函;三是专门向某县市场和质监局发送了“没有授权A公司以我公司的名义生产电缆产品”的严正声明函,均强烈要求对A公司的行为予以严肃查处,严厉打击,以维护合法权益。由此,与A公司订立《产品购销合同》及《制造厂商授权函》均不是B公司的真实意思。
对第三个争议焦点:B公司的无权代理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民法总则》第172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也就是民法上通常所说的“表见代理”。表见代理的四个构成要件:
一是无代理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与相对人签订合同时,无代理权。
二是有权利外观(存在使相对人相信代理人享有代理权的事实和理由)。包括但不限于:首先,代理人持有被代理人的介绍信或者盖有被代理人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代理人持有被代理人的公章;其次,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其工作人员的职权范围有限制,但相对人不知情;再次,无代理权的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知道而不作否认表示。
三是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所谓善意,指相对人“不知”代理人无代理权。所谓过失,指相对人尽到了交易上合理的注意义务。
四是须权利外观的形成可归责于被代理人。
从上述四个构成要件可知:
一是B公司的代理人无代理权。因代理人自始未提供B公司的委托代理书。
二是权利外观存在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B公司无代理权人持有B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与A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有权利外观。第二种情形:B公司无代理权人持有盖有B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制造厂商授权函》,授权A公司在其生产的电缆产品上标注B公司厂名。因《制造厂商授权函》不属于合同,由此《制造厂商授权函》不具有权利外观。
三是A公司未尽到交易上合理的注意义务。A公司在与B公司签订合同的过程中,理应查验B公司无代理权人的委托代理书,但A公司一直未查验,也未向B公司进行核实,就擅自接受了B公司的“授权”。
四是《制造厂商授权函》不具有权利外观,A公司未尽到交易上合理的注意义务,存在过失。
由此,《产品购销合同》虽然可以构成表见代理,但《制造厂商授权函》不构成表见代理。因本案例中某县市场和质监局追究的是A公司冒用B公司厂名的违法行为,与《产品购销合同》无关,而与《制造厂商授权函》的授权行为有关。故,B公司的无权代理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对第四个争议焦点:《制造厂商授权函》应盖B公司公章。
一是依照《民法总则》第165条“委托代理授权采用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的规定,《制造厂商授权函》应由B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或者盖公司公章。
二是依照《民法总则》第170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的规定,B公司无代理权人持B公司“合同专用章”与A公司签订合同,是其职权范围内的事,对公司发生效力。“合同专用章”顾名思义,是双方签订合同时的专门用章,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发生效力。既然《制造厂商授权函》不属于合同,则《制造厂商授权函》上就不应盖B公司“合同专用章”,因属于B公司的单方授权行为,就应盖B公司公章。若《制造厂商授权函》是合同,则必须双方盖章,仅一方盖章,合同未成立,授权也就无效。
启示
一、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
作为市场和质量监管执法人员,对与市场和质量监管方面的法律法规学习较多,运用较多,而与市场和质量监管方面关联较少的法律法规接触较少,学习较少。在执法工作中遇到的新问题,执法人员要加强学习,及时补课,否则造成工作被动。
二、遇到难题不松懈
只有法律专业人员才会学的和用的“表见代理”,对一般执法人员来说,确实感到陌生,有的就根本没听说过。尽管是执法老兵,遇到法律新问题,有时也束手无策。但执法人员面对新问题,不气馁、不放弃,向书本钻研,向法律人学习,向法官求教,提高法律水平,增强执法办案底气。
三、坚持以理服人
在建设法治国家大环境下,当事人的法律意识明显得到增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是当事人维护权益的正当途径。在案件办理和行政复议过程中,执法人员都要坚持说理、说法,坚持摆事实、讲法律,做到以理服人、以法服人,让当事人心服口服,主动承认错误,自觉履行法律义务,使案件圆满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