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中间链接侵权的制度探讨
——借鉴欧盟2019版权指令
2019-12-14章子昕
章子昕
福建省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福建 福州 350108
一、前言:中间链接侵权的网络现状
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在于取量著作权人资深的创作发明私益与社会共享人类智慧成果的公益之间的最适节点,达到平衡利益和社会效益最大化。
科技的创新和发展促使法律更迭进步,从脱胎于制版印刷时代的“版权”保护到互联网时代的网络“重制权”“公共传输权”,著作权的探讨领域不断扩充。互联网时代,网民乐于在社交平台分享总结经验,模拟为一个集结各路内容、供他人学习使用的中间链接集群,亦称深层链接[1]。在网络上传输他人创作的作品,若仅出于使阅读者获取浏览原网页内容的机会,提供者未“二次创作”或“公共传输”,以此牟利,即不涉及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利用”他人著作的行为,无须取得授权;否则将自负侵害著作权的法律责任。
但是我们也发现,现代网络自媒体借助搜索引擎、社群平台或网络分享平台散布中间链接,获取巨额流量关注以吸引广告商的商业合作,实则侵害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著作权法若继续依照固有思维,给予此类隐藏侵权行为宽容的处置,将不适应网络媒体的新兴发展趋势。
二、我国关于深度链接侵权的司法实践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一种专有财产权,具体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我国的《著作权法》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均有规定,未经著作权人同意而向公众传播其作品构成侵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亦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犯著作权行为,人民法院应当追究其共同侵权责任。由此可知,网络传播侵权责任的认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只需满足四条件:未经过权利人许可;不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以信息网络传播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作品处于公众可获取的状态。[2]
对于深度链接是否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我国各地法院判决态度不一,主要采用网民感知标准与实质替代标准此二种学说依据。网民感知标准是一种客户主观化体验的判断形式,若网民认为作品内容来自中间链接提供者,那么提供者事实上达到隐瞒原著作人的效果,成立侵权;若网民认识到作品另有著作人,那么需进一步审查中间链接提供者是否对侵权行为满足故意或重大过失。实质替代标准则是从传播效果的的客观方面判断是否侵权。若链接提供者通过向网民直接呈现作品内容并从中获利,那么其行为是不法行为。这一标准较之前者更为客观、可操作。
中间链接使提供者无需著作权人许可即可传播,扩大作品传播范围的同时,提高自身经营平台、自媒体号的流量和吸引力,以此变现取得利益。权利人失去对作品的完全控制,作品的稀缺性也因此破坏[3]。通常,权利人与广告商合作,利用著作权设置智慧创作成果分享条件,获取正当利益。在中间链接人的介入因素成立时,此种获取利益渠道被截断,导致社会利益的不公平竞争。
三、“欧盟2019版权指令”的立法新思维借鉴
历时逾两年的激烈讨论,欧美将于今年3月新通过“数字化单一市场著作权指令”(European Parliament legislative resolution on copyright in the Digital Single Market),针对网络媒体的发展现况制定全新规范,引发各国立法界的巨大关注。其中第15条和第17条最具创新性,其所蕴含的立法新思维,无疑将对欧盟以外国家的著作权法制走向产生重大影响。
“欧盟2019版权指令”第15条要求会员国应立法保护设于境内的新闻媒体人在网络上的著作权,资讯号提供者应取得创作者的授权。“欧盟2019版权指令”第17条要求商业性的分享平台或社交媒介群体在转载链接时取得授权,原本草案的要求更为严苛,指出需要借助“上传过滤器”以杜绝共享使用用户上传侵权作品,但最终以312票赞成、317票反对、24f票弃权的表决结局被遗憾删除。除此之外,为鼓励新兴平台的参与和发展,给予其较轻的责任。
由此,“链接转载报酬”受到法律实质认可,法律考虑到网络链接是实质创作内容的精缩呈现,虽然中间链接的出现客观有利于对著作权人的作品进行推广,但是链接提供者真实牟取的商业利益远大于此,造成实质上的法益保护不公平,应予以制止。
著作权法因科技进步而出现,也因科技发展受到时代挑战。在当下的互联网时代,无数新型隐性技术使得著作的“利用”形态可能无限,利益逐渐失衡。欧盟此番设计“欧盟2019版权指令”,考虑到搜索引擎或社交平台提供中间链接,以提高用户对其的黏性,借由广告与大数据的利用而获利,程度不亚于直接利用原著作权人的作品,甚至更为恶劣;同时,部分分享平台持有免费共享的本意,但被共享者所利用,共享用户未经授权盗取链接内容,造成著作权人的重大利益损失,很难说分享平台不需承担作为滋生不法行为的温床的法律责任。
“欧盟2019版权指令”中的“链接转载报酬”规定并非其原创,而是在德国2013年修著作权法首次引进。实际案例是2010年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关于谷歌搜索引擎的缩图链接一案,首次判定不得主张德国著作权法第51条关于“引用”他人著作的合理使用。此后,德国通过媒体发行人著作权辅助法案,从而在法律上确定了新闻媒体人享有一年期限的网络链接权,此期限内商业性中间链接提供者必须取得原著作权人的授权同意才得以转载。欧盟此次引进德国经验,意在向民众显示,国家立法不允许互联网巨擘企业侵犯一般民众的著作权,鼓励大众进行创新创作。我国在参考借鉴欧盟法令思维时,可以从以下三步着手。
(一)考察是否确实存在侵权行为的中间链接提供者,根据侵权行为的具体个案差异谨慎判决。首先确定提供者否与侵权平台构成共同侵权,以此分配连带责任。法律须根据著作权人的要求赋予其更加便利的救济方式,也需赋予中间链接提供者事后的救济追偿权。若无法确定侵权行为的直接责任,则须按照过错程度使间接侵权者按比例承担法律责任。
(二)创新更为公平合理的著作权制度。针对搜索引擎与社交平台的公开性和互动性特征,预先设置责任限制,如,未擅自更改链接内容、不对链接内容进行牟利、与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平台没有直接利益联系,也没有受其指使、引诱等。此做法有利于网络参与者明确自身行为的合法性,得以参考实施。
(三)审慎考虑主观因素。在对待故意与重大过失侵权类型案件时,应根据个案情况,即中间链接提供者对侵权行为的认知程度、造成链接提供者侵权的网络平台之审查义务、链接共享提供者与网络平台的利益紧密关系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对应故意、重大过失甚至一般过失的过错程度,并根据不同程度设置相应的法律责任予以惩戒。
四、结语
著作权对一个国家的发展非常重要,尤其是有助于文化传播、提升国家软实力,继而创造巨大的经济效益。在当下的互联网时代,科技创新日益挑战着著作权法制的发展,社交平台、搜索引擎等新媒体形式利用技术对著作权人造成重大利益侵害。我国著作权法应借鉴欧盟立法的新思维,结合我国互联网产业发展实情,建立合理的著作权新制度,平衡社会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