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度医疗损害赔偿纠纷问题探析
2019-12-14庞萍
庞 萍
吉林财经大学,吉林 长春 130117
一、过度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概述
(一)过度医疗行为的概念及其表现形式
对过度医疗损害赔偿责任进行研究,首先要对过度医疗行为进行概念界定。本文认为,过度医疗主要是指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明显超出患者所必须的诊疗限度,进而导致患者利益受损的一种行为。实践中,过度医疗通常表现为如下几种形式:第一,过度手术。由于手术在治疗疾病上见效快,许多医务人员为了提升诊疗效率,通常会推荐手术治疗方式。例如,患有心脏病的患者暂时不需要进行心脏搭桥手术,在医生的推荐下接受了心脏搭桥手术,最后导致后遗症[1]。第二,过度用药。典型如部分医务人员出于“收受回扣”“折返佣金”等目的,尽可能贵、尽可能多地为患者提供大量药物,最终损害患者身体健康受损。
(二)过度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
所谓过度医疗损害赔偿,主要是指医务人员违反诊疗规范,使用明显超出患者所必须的诊疗限度的医务措施,导致患者健康权、人身权以及生命权遭受损害而需要承担的一种责任。当前,关于过度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法学界主要存在侵权责任学说、违约责任学说两种。第一,持侵权责任观点的学者认为,将过度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定性为违约责任具有一定的局限性。这是因为我国《合同法》并未涉及到人身损害赔偿的内容。虽然过度医疗行为使得医务人员可以收取更高的医务费、护理费以及其他费用,患者的确上也遭受了经济损失。但与此相比,患者健康权、人身权以及生命权遭受损害才是过度医疗中最明显的法律后果,同时,患者通过主张违约也无法得到精神上的损害赔偿[2]。第二,持违约责任观点的学者认为,患者挂号到医务人员提供诊疗服务这一过程,实质上是患者提出要约以及医院接受要约并给予承诺的过程,虽然二者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从二者的行为上可以认为二者之间存在医疗服务合同法律关系。此时,医务人员超出必要限度而实施过度医疗的行为,明显超出正常诊疗规范,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合同公平原则。患者要求医疗机构承担违约责任,具有法律依据。司法实践中,泰安市某人民法院就曾将过度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定性为一种违约责任[3]。本文认为,将过度医疗损害赔偿定性为侵权责任,更加能够考量患者利益,彰显法律公平正义。同时,司法实践中,大量过度医疗损害赔偿中,患者与医疗机构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医疗服务合同,默示医疗服务合同的成立并将其定性为违约责任,会导致当事人举证困难,难以高效解决争议。
二、过度医疗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法律规定不全面,存在立法缺陷
当前,我国《侵权责任法》并未就过度医疗行为予以具体化、明确化的规制,仅仅是在第63条中以“不必要的检查”来概括性、原则性地规定过度医疗行为。一方面,此处的“不必要检查”是否包括过度手术、过度用药、过度保健等行为。如果出现上述过度医疗行为时,患者是否可以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3条的规定,追究医务人员责任。另一方面,《侵权责任法》第63条中关于“诊疗规范”的措辞过于模糊。当前,我国医疗行业并没有形成明确具体、科学统一的诊疗规范文件,加之各个地区诊疗水平具有差异性,导致司法实践中很难对诊疗规范进行认定。
(二)患者举证困难,过度医疗侵权鉴定存在漏洞
第一,过度医疗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作为一种医疗损害责任,遵循过错责任原则以及“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原理[4]。众所周知,医疗侵权涉及较强的专业知识以及专业技能,常人难以通过普通的生活经验对医务人员诊疗过错以及过度医疗与医疗损害赔偿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判定。另外,医疗机构是掌握住院记录、病史资料的主体,医患信息的不对称也会加剧患者举证难度。第二,由于我国医疗损害鉴定机制存在漏洞,导致患者难以信服医疗鉴定的结果。例如,医学会中部分成员与医疗机构存在密切联系,由医学会等专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无法让患者信服。另外,我国缺乏专门的监督机构对医疗鉴定程序、鉴定结果予以监督,医疗鉴定结果容易遭到患者质疑。
三、完善过度医疗损害赔偿制度的思考
(一)完善过度医疗行为立法
一方面,立法机关在修订《侵权责任法》过程中,可以对第63条的规定予以细化和完善,采取列举式的方式,明确对过度医疗行为的类型进行法律界定,为司法审判人员处理过度医疗侵权纠纷体提供更为明确的依据,减少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矛盾,防止法律措辞模糊而导致法律权威的降低以及争议的发生。另一方面,采取原则性的规定,对“诊疗规范”一词进行司法解释,赋予审判人员自由裁量权。即可以在赋予审判人员自由裁量权的基础上,明确审判人员自由裁量应当参考的因素。具体而言,判断医务人员是否违反诊疗规范,可以综合考量以下因素:第一,患者诊疗费用明细;第二,患者诊疗方案;第三,同类型病情下患者的基础诊疗方案;第四,患者诊疗效果;第五,医疗机构医疗水平以及设备状况;第六,医务人员职称状况、从业年限等等。
(二)引入举证责任缓和制度
为了更好地维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患者的利益,解决医患信息不对称、患者医学知识匮乏、收集证据困难等问题,我国可以参考域外立法模式,在过度医疗领域引入举证责任缓和制度。所谓举证责任缓和制度,主要是指降低患者的举证标准,由患者举证至初步标准后,再由医疗机构对过错以及因果关系等进行举证,医疗机构不能证明过错以及因果关系的,推定医疗机构对过度医疗行为存在过错。需要注意的是,举证责任缓和与举证责任倒置有明显的区别,在举证责任倒置中,本属于患者一方的证明责任将完全倒置给医疗机构;而在举证责任缓和中,本属于患者一方的证明责任并未完全倒置,只是证明标准有所降低。
(三)完善医疗鉴定制度
本文认为,为了增强鉴定结果的权威性,让患者能够信服鉴定结果,帮助审判机关更好地根据专业鉴定意见来解决过度医疗侵权纠纷,有必要完善医疗鉴定制度[5]。第一,整合资源,成立权威的医疗鉴定机构,规定鉴定机构人员由法律专家、人民代表、医学学者、法医、医生等组成,确保鉴定主体的多元化。第二,加强对医疗鉴定结果的监督,实现严格的鉴定结果责任机制,增强鉴定人员法律意识、责任意识,减少虚假鉴定、错误鉴定情况的发生。
四、结束语
近几年来,因过度医疗行为而产生争议数量以及引发的“医闹”数量不断增加,新闻媒体关于过度医疗的报道也层出不穷。由于我国法律层面存在缺陷,对过度医疗侵权领域存在立法空白,这就导致过度医疗侵权行为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存在较大的分歧。基于此,本文将过度医疗侵权损害赔偿作为研究课题,就当前过度医疗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予以阐述,并提出自己关于完善过度医疗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相关策略,希望能够解决这一司法实践难题。相信伴随我国公众法律意识不断增加以及医疗侵权领域的立法工作不断推进,司法机关在解决过度医疗侵权案件时能够更好地平衡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理清各方所承担的责任,实现法理与情理的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