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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南国防法

2019-12-14柳兴洪

南洋资料译丛 2019年3期
关键词:国防国家建设

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国会颁布《越南国防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适用范围

本法主要规定:国防的基本原则、基本政策、基本活动;战争状态、国防紧急状态、军事管制、戒严;人民武装力量;国防保障;各单位、组织在国防领域的权限和任务;公民在国防领域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条词语解释

本法中,下列词语的含义理解如下:

1.国防:以人民武装力量为骨干,军事力量为特征的全民族的综合力量保卫国家的事业。

2.国防潜力:通过动员以调动国内外的人力、物力、财力、精神等资源服务于国防事业的能力。

3.军事:以人民军队为骨干,进行武装力量建设和武装斗争的一种特殊的社会活动。

4.人民战争:以人民武装力量为骨干,捍卫祖国的主权独立、统一和领土完整,保卫人民、党、国家和社会主义制度的全民的、全面的战争。

5.全民国防阵势:按照国家防卫战略和统一的计划,时刻准备将国家从平时转入战时模式,时刻准备组织、安排和使用全国范围内的各种国防力量、国防潜力以抵御和战胜敌对势力一切阴谋和破坏活动的防御态势。

6.国家防卫:综合运用政治、精神、经济、文化、社会、科技、军事、安全和外交手段,组织、准备和实现保卫国家的活动。

7.侵略:以武力方式或其他违反越南法律、国际法的方式破坏越南的主权独立、统一和领土完整的行为。

8.信息战:以利用、破坏敌方信息系统,保护越南信息系统为作战样式展开的一种作战活动。

9.战争状态:由国家宣布自其被侵略起至该侵略行为实际终止期间的特殊社会状态。

10.国防紧急状态:国家受到侵略的直接威胁、已被侵略或发生武装冲突但未达到宣布战争状态程度时的社会状态。

11.总动员:动员、调集全国各种资源抵御侵略的措施。

12.局部动员:在国防紧急状态下,动员、调集个别或部分地方的各种资源的措施。

13.灾难:因自然原因、人为原因、战争原因、疫情大规模蔓延而造成严重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和环境被破坏的现象。

第三条国防原则

1.遵守越南宪法和法律;绝对置于越南共产党的直接领导、全方位领导和国家的集中管理、统一管理之下。

2.调动以人民武装力量为骨干的全民族和整个政治系统的综合力量来巩固和加强国防是一项重要的、经常性的任务。

3.建设全民国防基础、全民国防阵势与建设人民安全基础、人民安全阵势相结合。

4.国防建设与经济社会发展相结合。

5.国防建设与维护国家稳定、外交相结合。

第四条国防政策

1.巩固、增强全民国防基础和军事实力,建设和捍卫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为维护世界和平、区域和平做出贡献。

2.维护国家的独立、主权、统一和包含陆地、海岛、领海、领空在内的领土完整;实行和平、自卫的国防政策;使用正当、合适的手段防御、制止、抵抗、打败一切阴谋和侵略行为。

3.实行与独立自主、和平友好、合作发展的外交路线相符合的国防外交政策;反对一切形式的战争;主动、积极融入国际社会,扩大国际合作、国防对话,为建设和保卫祖国事业营造有利的国际环境;不加入一方的军事力量、军事联盟对抗另一方;不允许他国在越南领土设立军事基地或使用越南领土对抗其他国家;在国际交往中不使用或威胁使用武力;在确保主权独立、领土完整和统一,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的原则上采用和平方式解决所有争端、纠纷;遵守越南宪法和法律,遵守越南加入的相关国际条约。

4.动员和调集国内单位、组织和个人的资源完成国防任务。

5.国家为单位、组织和个人创造条件,鼓励其在不违反越南法律、国际法且自愿的原则上在物质、金钱和精神方面支持国防事业。

6.大力发展科学技术,建设和发展全民国防基础、人民武装力量和国防工业以满足建设和保卫祖国的需要。

7.国家对执行国防任务的单位、组织和个人给予政策上的优待;在边境海岛地区、战略区和国防重要区域实行特殊优待政策。

8.国家为在国防事业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组织和个人记功并给予奖励。

第五条公民的国防权利与国防义务

1.保卫祖国是越南公民的神圣义务和光荣权利。

2.越南公民必须忠于祖国,履行军事义务;有参加民兵自卫队,建设全民国防基础的义务;按照本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服从国家、有相应权限之人为完成国防任务而进行的安排。

3.越南公民有权接受党关于国防的政策、路线,国家关于国防的政策、法律的宣传教育;有权接受国防安全教育;按照法律的规定,掌握民事防御的知识和技能。

4.按照法律的规定,在人民武装力量服役、被征招参与国防任务的公民及其亲属享受国家的政策优待。

5.越南公民在完成国防任务中一律平等。

第六条国防领域禁止的行为

1.破坏祖国的主权独立、统一和领土完整,破坏建设和保卫祖国事业,与人民、党、国家、社会主义制度对抗。

2.成立、参加或资助违反法律的武装组织。

3.在未获职权部门命令或决定,未列入获批的训练计划、演习计划、战备计划的情况下,调动和使用人员、武器、易燃易爆物、辅助装备、交通工具和其他装备、设备进行军事活动。

4.对抗、阻碍相关单位、组织和个人执行国防任务。

5.利用、滥用执行国防任务之机侵犯国家利益,侵犯单位、组织和个人的合法利益。

6.在执行国防任务中对男性、女性区别对待。

第二章 国防的基本活动

第七条全民国防基础

1.全民国防基础是建立在政治、精神、人力、物力、财政基础上,全民、全面、独立自主、自立自强的国防实力的总称。

2.全民国防基础建设的基本内容包括:

(1)制定国家防卫战略和国土防御计划;研究和发展越南的军事艺术;建设、发展全民大团结和稳固的政治系统;

(2)发展国防实力和国防潜力;建设稳固、强大、战斗力强的人民武装力量,以其作为保卫国家的骨干力量;

(3)巩固和发展国防事业的物质基础、技术基础;发展国防工业、军事科学和军事技术;调动国家、社会的科技潜力服务国防事业;合理运用军事科技成就服务国家建设事业;

(4)制定和实施国家的国防储备需求保障计划;为保障国防动员活动创造必要条件;

(5)建设稳固、全面、综合的军区防区、守备区来保卫国家;巩固和发展各边境海岛区、战略区和重要区域的国防潜力和安全稳定;在全国范围内把建设全民国防阵势与人民安全阵势结合起来;

(6)制定和实施信息战、网络空间作战的计划、方案;

(7)制定和实施国家民事防御的计划、方案;

(8)开展国防外交工作;

(9)国防建设与经济社会发展相结合;国防工作与安全稳定工作、外交工作相结合;

(10)制定和实施关于人民武装力量服役人员及其亲属的优待政策和优待制度;

(11)宣传、普及党的国防路线、国防政策和国家的国防政策、国防法律;抓好国防安全教育工作。

第八条军区防区

1.军区防区是国家防卫的组成部分,其通过推动国防实力、国防潜力、全民国防阵势和守备区建设以落实军区防区的国防任务。

2.军区防区的任务包括:

(1)制定军区防御计划,做好相关准备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

(2)建设全面过硬、战斗力强的军区机关和单位,建设军区防区内稳固、强大、广泛的民兵自卫队;

(3)制定相关计划,指导军区所属机关、单位配合地方相关机关、组织和单位,完成民事防御、信息作战和网络空间作战任务;

(4)加强领导、指导和配合,建设联动、稳固、全面的守备区;在军区防区内把建设全民国防基础、全民国防阵势与建设人民安全基础、人民安全阵势结合起来;

(5)指导、配合防区内地方政府“在依职权制定或参与审定规划、计划、预案时”将国防建设与经济社会发展结合起来;将国防工作与安全稳定工作、对外工作结合起来;参与国防工业的建设和发展事业;建设和管理所属的经济国防区;加强国防安全教育;宣传、普及国防法律;制定和实施国防动员计划;在军区防区内实施国家关于军队后方的政策和主张,革命功勋人员的优待政策;

(6)与国防部所属单位、地方政府及其他相关单位配合,实现国家对边界的管理;在军区防区内,维护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边境地区、口岸、海岛,领海、领空的政治稳定、社会秩序和社会安全;完成相关国防外交任务;

(7)与地方政府、相关单位配合,指导军区所属机关、单位参加政治系统建设和全民大团结建设,建设稳固、强大、全面的国防基础;

(8)与人民公安、其他力量的机关和单位配合,保卫国家政治安全,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安全,防范和打击犯罪活动;

(9)完成政府、政府总理、国防部部长赋予的其他任务。

3.军区防区的领导、指挥、配合、保障工作及各单位在军区防区中的职责由政府规定。

第九条守备区

1.守备区是军区防区的组成部分,其活动涵盖政治、精神、经济、文化、社会、科技、军事、安全、外交等方面;守备区按照省级、县级、特别经济行政区、乡级的地域设立,以乡级守备区建设作为保卫地方的基础。

2.守备区的任务包括:

(1)制定守备区防御计划并组织实施;

(2)发展政治、精神、经济、文化、社会、科技、军事、安全、外交潜力;将建设全民国防基础、全民国防阵势与建设人民安全基础、人民安全阵势结合起来;

(3)建设全面过硬、战斗力强的地方武装力量,以其作为完成国防、军事、维稳任务的骨干力量;

(4)确实掌握情况,抵御和战胜敌对势力的一切阴谋和破坏活动,维护国家政治安全、社会秩序和社会安全,防范和打击犯罪活动,为经济社会发展创造有利环境;保卫地方政府,为主力部队在防区内的作战活动创造有利态势;时刻准备为其他地方提供人力、物力支援;

(5)制定相关计划,指导防区内机关、单位配合地方相关机关、组织和单位,完成民事防御、信息作战和网络空间作战任务;

(6)做好相关准备工作,落实戒严、军事管制、国防紧急状态、战争状态、局部动员、总动员期间的各项命令、决定和措施,保障地方的战斗需求和长期斗争需求;时刻准备武装全民保卫祖国;

(7)实施国家关于军队后方的政策和主张,实施关于革命功勋人员的优待政策;

(8)完成相关职权部门赋予的其他任务。

3.首都河内守备区是国土防御的组成部分,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各项任务,建设全面过硬、战斗力强的首都司令部主力部队机关和单位。

4.守备区的领导、指挥、配合、保障工作及各单位在守备区中的职责由政府规定。

第十条国防安全教育

1.国防安全教育以符合受教育对象实际情况的内容、形式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实施。

2.国防安全教育的任务包括:

(1)在国家机关和政治组织所属院校、社会政治组织所属院校、国民教育系统所属教育单位的学生、大学生、学员中开展国防安全教育;

(2)在国家机关、政治组织、社会政治组织所属人员中开展国防安全教育,同时抓好非国有企业、非公立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居民群体中的优秀个人和有威望者的国防安全教育工作;

(3)在全体公民中普及国防安全知识。

3.国防安全教育的开展按照《国防安全教育法》及相关法律的其他规定进行。

第十一条国防动员

1.国防动员是国家调动全国或部分地方的资源服务、保障国防和保卫祖国事业的综合性行动和措施。

2.国防动员的任务包括:

(1)动员各种国民经济资源保障国防建设;

(2)在发生战争时实施动员以保障国防需求;

(3)做好预备役力量的建设和动员工作;做好民兵自卫队的建设和扩充工作;

(4)做好工业领域的动员工作;

(5)将中央部委、地方单位的组织和运转由平时转入战时状态;

(6)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完成其他任务。

3.国防动员计划的制定、国防动员行动的展开按照政府的相关规定进行。

第十二条国防工业

1.国防工业是国家工业的组成部分,是国防实力和国防潜力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特殊行业,国防工业的任务是研究发展、生产、维修、改进和现代化各类武器装备、物资、技术设备及服务于国防安全的其他产品,保障人民武装力量的装备需求。

2.国家按照军民两用、瞄准国家工业尖端水平的方向,制定特殊政策、建立特别机制来发展国防工业;充分利用“国防工业与民用工业联合发展”来增强国防工业潜力;最大程度调动国家工业发展的成果服务于国防工业建设;重点投资发展高科技武器装备;坚持自力更生与扩大国际合作相结合。

3.在政府的指导下制定发展国防工业的规划、计划和方案,确保国防工业能够满足人民武装力量需求和建设、保卫祖国事业的要求。

4.国防工业的原则、政策、任务、组织、规划、计划、资源及相关单位和组织的任务、责任、权限由国防工业法律和其他相关法律规定。

第十三条民事防御

1.民事防御是国家防卫的组成部分,涵盖了各种预防、抵御战争,预防、克服灾难、事故、天灾、疫情后果,保卫人民、机关、组织和国民经济基础的措施。

2.民事防御的任务包括:

(1)制定民事防御组织机制、民事防御计划;

(2)组织开展宣传、教育、培训、集训、训练、演习;

(3)建设民事防御工程体系;

(4)建设信息接收、处理、研究、警报、通报和警示系统;

(5)落实民事防御的各项措施。

3.民事防御力量包括:

(1)骨干力量有:民兵自卫队;乡、镇、街道的公安力量;人民军队、人民公安、中央部委及地方的专职或兼职力量;

(2)全民广泛参加的群众力量。

4.本条的具体内容由政府规定。

第十四条国防外交

1.国防外交致力于实现党和国家的外交政策、路线,其目标是利用国家的综合实力来建设和保卫祖国,为世界范围内的和平、民族独立、民主与社会进步做出贡献。

2.国防外交的任务包括:

(1)与其他主权国家、国际组织建立和发展国防外交关系;

(2)建立和发展国际友好合作关系;进行国防政策对话;建立和巩固越南军队与世界上的其他国家军队之间的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和团结友谊;

(3)以和平、稳定和发展为目标,参与建立双边、多边、地区、跨地区、全球国防合作机制;

(4)进行国防外交信息交流。

3.国防外交的原则、内容、形式及相关单位的职责、权限由相关法律规定。

第十五条国防与经济社会相结合

1.国防与经济社会相结合是将国防与经济社会各行业的活动紧密结合起来,由国家统一管理、调控以达到巩固和增强国防,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的目标。

2.国防与经济社会相结合的任务包括:

(1)国家按照各时期社会经济发展战略、保卫祖国战略的要求,制定落实“国防与经济社会相结合”的计划和实施方案;

(2)各部委、区域、地方的经济社会发展战略、规划、计划、方案以及国家层面、边境海岛地区、战略区的重要方案必须与国防相结合,符合保卫祖国战略的需求;

(3)国防部牵头协同相关单位、组织制定和平时期、国防紧急状态期间、战争状态期间的国防需求计划、国防与经济社会结合实施计划;指导国防经济区建设;领导和管理从事国防保障任务的相关企业,以及按照法律规定被赋予国防与经济结合任务的军队单位,完成建设和保卫祖国任务;

(4)各部委、地方制定战略、规划、计划、方案应当征询国防部的意见,并按照《规划法》、《投资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进行审定;

(5)单位、组织和个人在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投资活动、科技应用研究活动时必须遵守相关法律关于经济社会发展与国防保障相结合的规定;

(6)在国防重要地区实施的投资建设方案应具备两用性,时刻能够服务国防需求。

3.本条的具体内容由政府规定。

第十六条中央各部委与地方的职责

1.中央部委、地方在国防领域的职责是按照自身职权领导、指导、管理和协调国防工作,完成国防任务。

2.中央各部、委设立兼职的军事指导委员会筹划、实施相关国防工作。

3.地方同级军事机关是地方关于国防工作的常设机构。

4.本条的具体内容由政府规定。

第三章 战争状态、国防紧急状态、军事管制、戒严

第十七条宣布进入、结束战争状态

1.当祖国被侵略时,国会决定进入战争状态;当侵略行为实际上结束时,国会决定结束战争状态。

2.在国会无法开会的情况下,国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宣布战争状态并于最近的一次国会会议向国会报告。

3.国家主席根据国会或国会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宣布进入、结束战争状态。

第十八条宣布进入、解除国防紧急状态

1.当发生国防紧急状况时,国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政府总理的建议决定全国或部分地区进入国防紧急状态;当国防紧急状况消除时,国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政府总理的建议决定解除国防紧急状态。

2.国家主席根据国会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宣布全国或部分地区进入、解除国防紧急状态;在国会常务委员会无法开会的情况下,国家主席根据政府总理的建议宣布全国或部分地区进入、解除国防紧急状态。

3.进入、解除国防紧急状态决定的实施事宜由政府规定。

第十九条总动员、局部动员

1.当宣布进入战争状态或国防紧急状态时,国会常务委员会研究决定是否进行总动员、局部动员。

2.国家主席根据国会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发布总动员令、局部动员令。

3.总动员令在全国范围内公开发布。发布后,实施和展开各种国防动员计划,国家的经济社会活动围绕保障战斗、服务战斗、保障战争状态下的各种国防需求展开。

总动员令发布后,国防部部长命令人民军队、民兵自卫队进入相应的战备状态,民兵自卫队进行扩充并补充相应后勤、技术物资,人民军队补充预备役军人。

4.局部动员令在个别或部分地区公开发布,适用于和实施国防动员计划有关的单位、组织和个人;动员地区内的经济社会活动转向围绕保障战斗、战备及国防需求展开。

局部动员令发布后,国防部部长命令部分人民军队、民兵自卫队单位进入相应的战备状态,民兵自卫队补充相应后勤、技术物资,人民军队的部分单位补充预备役军人,局部动员地区的民兵自卫队扩充力量。

5.当战争状态终止或国防紧急状态解除时,国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总动员、局部动员终止。

6.国家主席根据国会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发布总动员、局部动员命令。

第二十条国防部长在战争状态、国防紧急状态下的权限

1.根据进入战争状态的决定、进入国防紧急状态的决定、总动员令、局部动员令,国防部部长有权发布特别命令以确保交战地区战斗任务的完成。

2.交战地区的地方政府、单位、组织负责人必须执行国防部部长的特别命令。

第二十一条军事管制

1.军事管制是由军队在一定时限内管理国家的特别措施。

2.在个别或部分地区的政治稳定、社会秩序、社会安全受到严重破坏,该地地方政府难以控制局面的情况下,国家主席依据政府的建议命令对该地区实施军事管制。

3.军事管制令应明确实行军事管制的地区,具体至省级、县级、乡级、特别经济行政区,明确军事管制的措施、实施效力;明确军事管制地区单位、组织、个人的职责和权利;明确军事管制地区必要的社会秩序保障规则并通过大众传媒工具持续发布。

4.根据国家主席的军事管制令、政府总理关于落实军事管制令的决定,国防部部长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指挥、指导被赋予军事管制任务的人民军队、民兵自卫队单位落实军事管制令的各项措施。

5.在军事管制期间,国家对军事管制地区的行政管理交由军队单位实现。被赋予军事管制任务的军队单位指挥员有权依照本条第六款的规定,命令对军事管制地区采取特别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以实现军事管制任务,同时对所采取的措施承当相应责任。被赋予对省级地区实现军事管制任务的军队单位指挥员有权征购、征用相关财产。征购、征用财产事宜按照《征购、征用财产法》相关规定执行。

6.实行军事管制期间使用的特别措施包括:

(1)禁止、限制人员往来活动,禁止、限制交通工具通行;禁止、限制公共场所活动;

(2)禁止游行、罢工、罢市、罢课、人员聚集;

(3)对破坏国防安全、危害国家政治安全的组织、个人采取羁押或强制措施,禁止其离开住所地或限定的区域;

(4)征调人员,征用单位、组织、个人的交通工具;

(5)对各类武器、辅助装备、易爆物、易燃物、有毒物、放射物实行特别管控;严密监控通信技术设施、通信工具及报纸、出版、印刷、复印、收集等传播活动。

7.军事管制地区的一切活动必须遵守军事管制令及各种特别措施。

8.实施军事管制期间,对该地区犯罪行为的处理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

9.当军事管制地区政治安全、社会秩序、社会安全稳定时,国家主席依据政府的建议命令解除对该地区的军事管制。

10.与实施、解除军事管制相关的军队单位指挥员,地方组织、单位负责人的职责、权限由政府规定。

第二十二条戒严

1.戒严是在一定时间段和一定区域内采取的禁止、限制人员往来活动,禁止、限制交通工具通行的特别措施,依照规定获得实施戒严令负责人授权的情况除外。

2.在个别或部分地区政治安全、社会秩序、社会安全形势复杂演变,安全稳定受到严重威胁的情况下颁布戒严令,颁布后通过大众传媒工具持续发布。

3.颁布戒严令的权限规定如下:

(1)政府总理可在一个或数个省级地区颁布戒严令;

(2)省级政府可在一个或数个县级地区颁布戒严令;

(3)县级政府可在一个或数个乡级地区颁布戒严令;

(4)特别经济行政区政府可在辖区地域内区域颁布戒严令。

4.戒严令应明确规定以下内容:

(1)戒严区域;

(2)戒严令实施单位的职责和任务;

(3)戒严起始至结束的时限最长不得超过24小时;超过时限时,如需继续戒严应颁布新的戒严令;

(4)戒严区域内单位、组织和个人的义务和权利;

(5)戒严区域内必要的社会秩序保障规则。

5.在实行戒严时使用的措施包括:

(1)禁止人员聚集;

(2)在特定时间段和一定区域内,禁止、限制人员往来活动,禁止、限制交通工具通行;

(3)在特定时间段,禁止、限制在部分公共场所活动;

(4)在本区域设置警戒哨和检查站,对过往人员的物资、行李、交通工具和证件进行检查;

(5)及时扣留、处理违反戒严令和法律其他规定的人员、交通工具。

6.戒严令的颁布程序,与实施戒严令相关的单位、组织、个人的职责、权限由政府规定。

第四章 人民武装力量

第二十三条人民武装力量的构成和任务

1.人民武装力量由人民军队、人民公安和民兵自卫队构成。

2.人民武装力量绝对忠诚于祖国、人民和党。人民武装力量的任务是:加强战备,时刻准备战斗和保障战斗,捍卫祖国的主权独立、统一和领土完整,保卫国家的政治安全、社会秩序、社会安全;保卫人民、党、国家、社会主义制度和革命成果;与全体人民建设祖国,履行国际义务。

第二十四条人民武装力量的活动原则和使用场合

1.人民武装力量必须遵守越南宪法、法律和越南加入的国际条约;人民武装力量置于越南共产党的领导,国家主席的统领和政府的统一管理之下。

2.关于人民武装力量的使用场合规定如下:

(1)按照国家主席命令、相关法律的其他规定进入战争状态、国防紧急状态时;

(2)按照本法的规定、相关法律的其他规定实施军事管制、戒严时;

(3)发生严重的灾难、疫情,国家政治安全、社会秩序、社会安全受到严重威胁,按照法律关于紧急状态的规定或相关法律的其他规定进入紧急状态时;

(4)存在威胁国家政治安全、社会秩序、社会安全的危机,但按照国家安全法律的规定或相关法律的其他规定尚未到达宣布进入紧急状态的程度时;

(5)落实国防-安全会议的决定,参加世界及地区的维护和平行动时;

(6)国家政治安全、社会秩序、社会安全形势复杂时,以及参加打击犯罪活动,参加预防、抵御、克服事故、天灾、疫情后果等情形时武装力量的使用由政府规定。

第二十五条人民军队

1.人民军队是人民武装力量完成国防任务的骨干力量,由常设力量和预备役力量构成。人民军队的常设力量包括主力部队和地方部队。

每年的12月22日是人民军队的传统纪念日、全民国防日。

2.人民军队的职责是:加强战备、时刻准备战斗保卫祖国;做好党的主张、路线,国家的政策、法律的宣传和动员工作;参加劳动生产,将国防与经济社会发展结合起来,参加民事防御,与全体人民共同建设国家;履行国际义务。

3.国家建设一支革命、正规、精锐、逐步现代化的人民军队,保证常设力量编制合理、预备役力量实力雄厚;国家支持部分军队力量跨越式发展,直接实现现代化。

4.人民军队的组织、任务、服役制度及其他制度、政策由《越南军官法》、《越南专业技术军人、军队职工和非现役文职人员法》、《越南军事义务法》及相关法律规定。

第二十六条人民公安

1.人民公安是人民武装力量保卫国家政治安全、社会秩序、社会安全,防范和打击犯罪活动的骨干力量。

2.人民公安的职责、任务、组织、指挥、保障、服役制度及其他相关制度由《人民公安法》及相关法律规定。

3.国家建设一支革命、正规、精锐、逐步现代化的人民公安力量;优先推动部分公安力量的现代化步伐。

4.人民公安应配合人民军队、民兵自卫队完成国防任务。人民公安、人民军队、民兵自卫队的配合事宜由政府规定。

第二十七条民兵自卫队

1.民兵自卫队是不脱离生产、工作的群众性武装力量;是保卫党、政府,保卫人民的生命、财产,保卫地方和基层国家财产的力量;是保持战备,时刻准备战斗和保障战斗,在地方和基层与全体人民打击敌寇的骨干力量;民兵自卫队参加全民国防基础建设、守备区建设和民事防御建设,保卫国家的政治安全、社会秩序和社会安全,防范和打击犯罪活动。

2.国家建设一支稳固、强大、广泛的民兵自卫队力量。

3.民兵自卫队的组织、任务、服役制度及其他相关制度由《民兵自卫队法》及相关法律规定。

第二十八条人民军队、人民公安和民兵自卫队的组织指挥

1.人民军队、人民公安和民兵自卫队的组织指挥按照法律的规定实现。

2.国防部部长是人民军队和民兵自卫队的最高指挥员。

3.公安部部长是人民公安的最高指挥员。

第五章 国防保障

第二十九条人力资源保障

1.越南公民是国防人力资源的主要来源。

2.国家制定相关政策、发展计划、培训计划,抓好人力资源培训;优先吸收高质量的人才服务国防建设。

第三十条经费保障

1.国家按照国家财政预算相关法律的规定为国防建设提供财政支持;国家优先投资发展边境海岛区、战略区和国防重要区域,优先支持部分人民军队力量跨越式实现现代化。

2.经济组织按照法律的规定为实现国防任务提供经费支持。

第三十一条国防资产保障

1.国防资产是由国家统一管理,服务国防活动的公共财产,包括:

(1)人民军队、民兵自卫队机关、单位和组织使用的公共资产,包括:特别资产,专用资产,按照《公共资产管理使用法》、《土地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的服务于国防管理工作的资产;

(2)国家按照法律的规定征购、征用、调集,并交由国防部、相关单位、组织及地方政府管理使用的服务于国防需求的资产。

2.国家制定相关计划建立国家储备以保障国防需求。关于国家国防储备的管理、使用事宜由《国家储备法》规定。

第三十二条经济社会、外交领域的国防保障

1.政府制定相关计划,以保障国防事业在经济社会、外交领域的需求。

2.中央部委、省级政府在自身职权范围内配合国防部、相关单位和组织制定国防需求保障计划,并按照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组织实施。

3.国家制定相关规划、计划,建设军事区、弹药库、国防工业设施等国防工程系统,建设国防安全教育中心体系;制定国防土地使用规划、计划;制定国家国防经济区建设计划。

第三十三条人民武装力量的保障

国家为人民武装力量的国防相关活动提供财政支持和资产保障,为人民武装力量所属人员提供与其特殊工作性质相符的待遇制度和政策优待。

第六章 单位、组织在国防领域的权限和任务

第三十四条政府的任务和权限

1.政府统一管理国家的国防事务,按照宪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履行职责。

2.政府国防工作的内容包括:

(1)颁布、呈递职权部门颁布,组织实施相关国防法律和规范文件;

(2)制定和实施国防战略、国防政策;建设全民国防基础,制定国土防御计划、国防动员计划、国防活动和人民武装力量活动保障计划;

(3)组织、指导相关单位完成国防任务;执行职权部门的命令、决定,采取必要措施保卫祖国;

(4)宣传、普及党的路线、观点和国家的政策、法律;抓好国防安全教育工作;

(5)开展国防外交工作;

(6)对国防工作进行检查、监察、小结、总结,处理相关申诉、控告,处理违反国防法律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国防部的任务和权限

国防部在管理国防事务上向政府负责,任务、权限如下:

1.辅助国防-安全会议,为其提供咨询建议。

2.牵头协同外交部、公安部实现国家对边界的管控;按照越南法律和越南加入的国际条约的规定,维护好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边境地区、口岸、海岛,领海、领空的政治稳定、社会安全和社会秩序。

3.牵头协同中央部委、地方政府制定国防相关战略、规划、计划、方案,呈递职权部门审批。

4.加强人民军队和民兵自卫队的建设、管理,指挥其完成国防任务。

5.指导、引导中央部委、地方政府参加全民国防基础建设、军区防区建设、守备区建设和完成国防相关工作。

第三十六条中央各部委的任务和权限

中央部委在职权范围内配合国防部管理国防事务,任务及权限如下:

1.按照本法规定和相关法律的其他规定,颁布、呈递职权部门颁布落实国防任务的法律规范性文件、指导性文件。

2.牵头协同国防部、相关单位和组织,推动经济社会、政治稳定、外交活动与本部门、领域涉及的国防事务相结合,服务保卫祖国战略需求。

3.依照赋予的任务配合国防部落实国防相关战略、规划、计划、方案。

4.按照法律的规定和职权部门的指导精神,推动全民国防基础、全民国防阵势建设与人民安全基础、人民安全阵势、守备区、人民武装力量建设紧密结合发展。

5.负责或配合国防部定期、随机对国防任务的落实情况进行监察、检查和小结、总结。

6.按照法律的规定履行国防工作方面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七条各级人民议会的任务和权限

各级人民议会的任务、权限如下:

1.按照法律的规定制定国防保障的相关办法。

2.制定政策、办法,发挥地方潜力,将全民国防基础、全民国防阵势建设与人民安全基础、人民安全阵势建设紧密结合起来,加强国防潜力建设,建设稳固、全面的守备区。

3.制定政策、办法,建设民兵自卫队力量和预备役力量;制定政策、办法,将国防建设与地方经济社会建设,国防建设与地方安全稳定建设和对外交往发展结合起来。

4.根据国家主席命令,制定政策、办法完成国防紧急状态下的国防相关任务,使地方进入战争状态。

5.审批地方政府关于国防保障的财政预算。

6.对宪法、法律的遵守情况,人民议会关于国防方面的决议在地方的落实情况进行监察。

7.按照法律的规定履行国防工作方面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八条各级地方政府的任务和权限

各级地方政府在职权范围内,履行地方的国防工作职责,任务、权限如下:

1.依职权颁布法律规范性文件,完成法律规定、同级人民议会决议和职权部门赋予的应由地方负责的国防工作。

2.指导和推动全民国防基础、全民国防阵势建设与人民安全基础、人民安全阵势建设紧密结合发展;抓好国防潜力建设;建设稳固、全面的守备区;抓好地方人民武装力量建设;抓好国防安全教育;选拔、号召公民参军入伍,接收退伍军人并为解决其就业问题创造条件;在军区防区建设中,按照法律的规定与人民武装力量相关机关、组织和单位搞好配合。

3.向同级人民议会呈报国防保障预算;落实同级人民议会关于国防保障财政预算的决议。

4.指导地方部队、预备役力量、民兵自卫队的建设、训练活动,落实好相关政策、制度保障。

5.牵头或配合相关单位建设、管理和保卫辖区内的国防工程、军事区、国防经济区;实施民事防御的各种措施;实施国家关于军队后方的政策和主张;实施关于革命功勋人员的优待政策;为紧急状况,国防紧急状态、战争状态下在辖区内执行任务的人民武装力量提供人力、物力和财政保障。

6.按照法律的规定履行国防工作方面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九条越南祖国阵线及其成员组织的任务和权限

越南祖国阵线及其成员组织在自身职责和权限范围内,配合国防部及相关组织、单位宣传、动员人民群众实施国防相关法律规定,并对各组织、单位和个人履行国防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实施效力

1.本法自2019年1月1日起生效。

2.自本法生效之日起,原39/2005/QH11号《国防法》自动失效。

2018年6月8日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第十四届国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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