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8小时之外谁买单
2019-12-14穆瓜
文_穆瓜
即使那些从法律制定本意上解释这一条文的法律工作者也都承认,“48小时”确有不合理之处。它良好的初衷并不能为其实施和操作中的矛盾辩解。
刺眼的一小时
数年前春夏之交的某日,一个 17 岁的农民工在东莞打工时,中暑身亡。这个叫陈果的少年于抢救后第49小时去世,他的家人险些得不到企业的工伤赔偿。因为按照现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按照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也就是说你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在被送诊48小时之内,如果你没有死去,抱歉,你的死亡极有可能不被视为工伤。民间的说法就是你“白”死了,你的家属得不到相应的工伤赔偿。
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工伤赔偿包括以下几个部分:(1)丧葬补助金: 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 20 倍。(3)供养亲属抚恤金:依据其最高标准,为死亡职工生前工资。(4)抢救产生相关的医疗费用。根据当时的情形,2015 年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31195 元,如果被认定为工伤,那么仅仅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就达到623900元。
其实,在陈果死亡的前一年,51 岁的建筑工人尹广安,在工作期间因脑溢血送医院,6 个小时后,他被宣布脑死亡,但劳务公司要求医院维持其生命超过48小时,48小时之后,责任被甩给了职工家庭。
对于尹广安“非工伤”的判定,同样是依据48小时的标准,至于脑溢血是否与他的工作存在相关性,是否为长期工作导致,或者是在其工作之前便有相关病史,这些统统没有被考虑在内。法律写得很明确:只有48小时内死亡,才能被认定为工伤。
一年后再看,陈果一家遭遇的是同样的法律困境,那超出法律规定的1小时,格外刺眼。有人发问:难道比48小时多1分钟也难以被判定为工伤吗?
生与死的抉择
在随后的几年里亦有类似的案例见于媒体之上。
2013 年,安徽人龚廷开和妻子在深圳市“赛格日立旧工业区改造项目”A座9层砌砖时,突发脑溢血,入院两小时后,被医生宣布脑死亡,并于8天后去世。龚廷开的儿子不想为获得高额赔偿而轻易放弃父亲生命,在明知超过 48 小时便不能视为工伤的情况下,坚持不拔父亲的呼吸机,最后只得到了企业所谓 8 万元的“人道主义”赔偿。如果被认定为工伤,其赔偿金将比之多40余万。这一事件被南方某媒体报道后,曾引起人们的强烈关注。
龚廷开工伤事件后一年,他的故事快要被人忘记的时候,同样的悲剧发生在北京阜外医院麻醉科医师昌克勤身上。昌克勤于2014年12月2日去世,那时距离他晕倒在手术室已经一个月零 8 天。显然,根据 48小时的判定标准,他的家属也无法获得相应的工伤赔偿。这一事件在当时的医务工作者圈子乃至全社会被热烈地讨论。现在打开网易新闻关于此事的专题,评论里依然有最新留言。
早前有一条“工作饭局喝酒当场喝死可当烈士”的评论备受追捧。这种戏谑的支持,反映了许多人对“48小时规定”的基本态度:不合理,一刀切。可立法者当初真的是“一拍脑袋”就制定了这么一条法律吗?
在48小时这个看似不合理的规定之前,我国法律中,判断工伤的前提条件为是否由于工作紧张引发的,以其发病是否处于工作时间和是否在工作场所为标准,对死亡时间并没有限制。这极易造成与工作无关的疾病闯入工伤范畴。
法律工作者蒋桥生就曾发文表示:“48 小时这个规定避免了将所有突发疾病无限制地纳入到工伤范围,也考虑了证明突发疾病与工作相关性的困难,不要求是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只要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即可,这样更容易操作。”
法律学者及律师对这一问题的规范性解答,与媒体的报道之间,形成了一种隐性冲突。当人们带着常识观念进入问题核心的时候,问题容易从一个专业的讨论变成道德的谩骂和舆论的指责。虽然问题的关注正是由这种指责而来。
即使那些从法律制定本意上解释这一条文的法律工作者也都承认,“48小时”确有不合理之处。它良好的初衷并不能为其实施和操作中的矛盾辩解。因为它不仅引发了“死得慢不算工伤”的质疑,也引起了“家属拼命埋活人,单位使劲救死人”的奇特现象。
冲突中最激烈的莫过于伦理和法律之间的难题。龚廷开之所以没被拔掉呼吸机,很大程度上是他的儿子害怕背负“不孝”的名声,并对父亲存活抱有一丝微茫的期望。他显然知道,超过48小时的坚持可能毫无意义,还会损失几十万的赔偿,但他仍旧坚持了自己的决定。结果的不尽如人意,有人说“不人道”,却符合法律。
也许会有人不得已选择“48 小时之内”结束亲人生命,这种“残忍”源自生活的无奈,他们往往是这个社会的底层弱者。对于逝者的“愧疚”可能伴随他们的余生,并给社会埋下小小的裂痕。
道阻且长
上世纪40年代起,美国几乎所有的州都制定了《工伤赔偿法》。美国人对工伤有着严格的定义:即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伤害或由于工作原因所导致的伤害。它倾向于将“工作过程”作为判断能否被视为工伤的主要标准,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这两个严格标准也被适当宽松理解,甚至不是必要条件。
与我们隔海相望的日本,在工伤认定中,对因工作原因长期疲劳和紧张而引发疾病,设定了具体的考察指标,如:劳动者在死前最后 6 个月内,每月加班是否超过60小时,以这些来判断死亡是否属于过劳死;还把工作时间的连续长度、出差的频率、办公场所的环境状况作为过劳死认定的考察指标。
在我们看来,这些标准有着难以认定的风险,这当然不是为现有制度开脱,而是说这不是一个法律条文所能解决的问题。在中国,无偿加班的现象非常普遍。当职工猝死或者突发事件后,家属如何证明职工加班时限超过了 60 个小时?如果连最基本的权益都无法保证,对于生命权的保障恐怕更难实现。
法律终会得到修改,可社会的进步却不能仅仅依靠舆论对体制的倒逼。况且很多时候,我们的舆论常常流于“过眼云烟”的热闹。
陈果一家是幸运的,因为东莞市社会保障局最终将其认定为工伤,但不是每个人都像他那么幸运。
麻醉师昌克勤的事情已经过去许久,曾经的舆论熙熙攘攘。5年后的今天,48小时的判定标准依然存在,却似乎是被遗忘的存在。也许只有在下一个悲剧到来的时候,媒体才会重新将话筒放在那些微弱的声音之上,也许只有再次经历伦理和法律冲突的讨论,才会让人记起还有这个48小时的规定呢。